搜尋結果:陳榮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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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楊惠容 楊盈盈 楊棋嘉 楊旻璇 楊貫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楊文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9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 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請為請求被告 將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價值為斷,經本院囑託鑑定該房屋之 市價為1,793,220元,及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自民國1 11年12月3月起按月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楊惠容 、楊盈盈、楊棋嘉、楊旻璇、楊貫群各3,000元、3,000元、 3,000元、1,500元、1,5000元,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0月17日止,共計269,901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063,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3

CHDV-114-訴-129-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 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 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 權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意見不一,聲請人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 ,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 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 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 必要;復經本院審酌林○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 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 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且丙○○○○○○○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03

TCDV-113-家親聲-975-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10月26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商品,嗣已發還告訴人鄧名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顆、梨子6顆及 蘋果1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陳榮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2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 鄧名宏所經營之水果攤販,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鄧名 宏所有擺放在攤位上販賣之水果西瓜2顆、木瓜3顆、酪梨7 顆、梨子6顆及蘋果11顆等物,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 正準備離去,適為鄧名宏發現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上開水果(已由鄧名宏領回)。 二、案經鄧名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6張、查獲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22

CTDM-113-簡-3257-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於被保險人張子修位於 臺中市○○區○村路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多次侵入該住宅致房屋門窗毀損,並竊取張子修所有 之財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張子修竊盜損失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3,20 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刑事庭傳票、建物 所有權狀、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審查明細表、初(覆)核 報告書、家庭綜合保險單、保險條款節本、損失清單、統一 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1

FYEV-113-豐簡-89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至尊寶座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6萬6,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4

TCDV-114-補-83-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將林素珍加入「談 股會友」之LINE群組,要求林素珍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智匯 」(網址為http://app.xfcopr.com/.),並以LINE暱稱「e 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林素珍佯稱:可使用「智匯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 4日起面交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林素珍施用詐術,林素珍因 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5 月8日上午,在林素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面交現金400萬元。陳榮輝即與「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輝依指示配戴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現金保障(部 門)陳榮輝),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林素珍面交 40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陳榮輝」、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予林素珍,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陳榮輝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告訴人林素珍 住處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人力 仲介公司網頁填寫人事資料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之後就有 人與我聯繫,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先跟我聯絡,後 來是「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都有用網路電話聯繫過,是 不同人,他說他們要徵求貨運運送,薪水依照送貨遠近價錢 不一樣,說半個月或30趟算一次,我就沒問薪水怎麼算,對 方說事後結算不會讓我吃虧;第1天叫我去土城接1個包裹去 另1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車底下,我很驚奇,打開看竟 然是1包鈔票,我跟對方聯絡,他說要測試我是否會貪心拿 了跑掉,第2天對方叫我去汐止拿包裹,也傳一些文件叫我 印出來,我說這跟我工作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是以 後用,現在備而不用,我就印出來放在身上,後來對方叫我 到汐止一個小姐家拿包裹時,我有把文件印出來放在身上, 一進門就有6個警察扣住我,我全部是冤枉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林素珍因受「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 交現金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 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 ,被告依「招募中心-經理家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素 珍面交,且向林素珍自稱並出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於林素珍交付現金400萬元後,被告再交付蓋用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林素珍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素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7 至140頁、第33至36頁),被告就其依指示前往與林素珍面 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偵字卷第15至22頁、 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足參( 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7頁、第59至71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113年5月7日16時許,「招募中 心-經理家輝」傳截圖給我,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門口與1名年輕人拿包裹,請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 於是我騎乘機車從我家直接去該址附近超商7-11影印相關工 作證(信霖投資)以及收款收據後,就去該址門口等1名年 輕人,約1小時後該名男子就給我1個包裹,我就把空白收據 交給他,「招募中心-經理家輝」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 拿到附近土地公廟停車場,並要我將包裹放置於藍色車輛車 底下,當時我怕是違禁品有危險爆裂物,所以打開察看,發 現是新臺幣現金,有拍照傳給「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他 就要我離開不要管,我就把包裹放在車底下就離開等語(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0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對方叫我做貨物包裹的運送,第1天叫我去土城 接1個包裹去另一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在車底下,我很 驚奇,打開包裹一看是一包鈔票,如我偵查中所述,我就用 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假鈔,要測試我有沒有貪心會不 會拿了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2頁)。  ㈢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業經「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派遣前往收領包裹及交付收款收據,其對於依指 示向前手收受現金包裹及將現金包裹置於停車場的車底下等 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 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 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 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 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 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自 台電公司包商負責人退休,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 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 指示前往收受之包裹內為現金,且須將包裹置於停車場車底 下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 收受現金包裹及轉出包裹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 無知。  ㈣基前所析,堪認被告於翌日即本案事發時仍繼續接受「招募 中心-經理家輝」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時,已然明 知所交付之物為現金,此由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提供其 事前依指示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即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其上明載「收款方式現金」、「金額0000 000元」等字,俱證被告事前已知自己係從事面交收受現金 之工作明確。佐參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表彰 其任職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障」部門人 員之工作證,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可稽(偵字卷第65頁),其辯稱係應徵送貨貨運員之職 云云,顯與前開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上載「現金保障」 人員所示,完全不符,竟仍續依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與 告訴人面交現金,尤證其對於所從事乃涉及財產犯罪,有所 認知。  ㈤被告固辯稱其是在網路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 其僅係依雇主指示前往領收包裹云云。然依照被告所供,其 於本案事發前已曾依指示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包裹,且 依指示交包裹置於不合常情之處,已能明知己所從事並非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貨物運送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依指示前往面交時,尚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文件,工作證上所載任職公司名稱、擔任職務如上述之 內容,也皆與其應徵從事之貨運運送,毫無關連,被告明知 此情,也提出疑問,顯見其已預見依指示所從事之事,與常 情不合;遑論被告直承其僅以通訊軟體與「人力招募-志偉 」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談論應徵工作之事,並未面對 面面試,對於任職公司與派遣工作公司不同、薪資如何計算 等節對方也未明確說明,此均與其個人工作經驗完全不同( 本院卷第44至48頁),卻仍續依指示於本案以「現金保障」 部門人員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自屬明知所為涉及 不法仍執意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 金,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人力招募-志 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人力招 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自均應對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 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聯繫,其二人為不同人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對話紀錄可按(偵字卷第45至5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擔 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暱稱為「 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併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本院卷第2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卷第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 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工作證 1張 3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powerrider藍芽耳機 1副 5 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張 6 iopen mall門市取件免運券 4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855-2025011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 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 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3

TNDV-114-司執-538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楊惠容 楊盈盈 楊棋嘉 楊旻璇 楊貫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楊文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 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萬3220元,此有松彬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惠容、楊盈盈、楊棋嘉各3000元 ,按月給付原告楊旻璇、楊貫群各1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27萬4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 元)元 ÷ 30日 ×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 10月17日止共計685日=27萬4000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6萬7220元(179萬3220元+27萬4000元=206萬7 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49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5

CHDV-113-補-956-202501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①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迄 至交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 元,②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7%,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明州,嗣變更為吳明昌,有行 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133028212號函、經濟部1 13年11月22日經人字第11300755440號函可證(本院卷131至 132頁),並經其於113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1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67-9區 土地、系爭67-11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 分別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年租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 定,在承租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鳳梨等地上物。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未獲 置理,乃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爭67-11區 土地租約,另系爭67-9區土地租約則於112年3月14日屆滿, 上訴人迄未依系爭租約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爰依系爭 租約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原審就使用補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移除系爭 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上訴人撤回上訴,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日移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並通知被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被上訴 人僅得就系爭67-9區土地及系爭67-11區土地分別請求每年 新臺幣(下同)2萬5,723元及4萬3,7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被上訴人遭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已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填補,再收取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酌 減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上訴人應移除系爭土 地地上物,並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及 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業於112年6月27日終止系 爭67-11區土地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巡查紀錄/ 通報單、112年2月23日中農字第1120001444號、112年3月22 日中農字第1120002084號、112年6月27日中農字第11200048 802號函、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21至103頁、本院卷119至1 2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另依被上訴人陳報 之現場照片,尚可見地上物及鳳梨,上訴人抗辯已於113年1 2月2日清除地上物完畢云云,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使用補償金並未過高: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所訂之 系爭租約,系爭67-11區土地既於112年6月27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租約,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因租期屆滿而 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 此,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后里區后里馬場 後方等情,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11年12月1 日農用字第1110017550號函可參(原審卷77頁);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所得獲取之租金每年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其因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而受有前揭每年租金之損害;並參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暨雙方原 訂每年之租金係上訴人自行投標之金額各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以兩造原訂租金每年各5萬5,000元、9萬7,000元作為計算 其所受損害及上訴人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至上 訴人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2 %計算乙節,系爭土地既經編定為風景區之農牧用地,非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城市地方」土地,且非供上訴人居 住使用,自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 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本件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繼續占用,應自本契約租期屆滿日之次日起至完成清 除地上物等相關設施並交還土地之日起,依逾期之日數,按 相當於本契約所定之年租金1倍之金額計算使用補償金,並 依本契約所定年租金2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如甲方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 償之。」,且同條第3項亦約定:「前款規定,於本契約終 止時,準用之。」(原審卷24、62頁),足見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核為兩造間關於承租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約定,且被上訴人亦得就所受損害另行請求賠償。 而上訴人違約使用系爭67-11區土地,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終止,另系爭67-9區土地則於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迄未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年租金1倍之使用補償金及年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 屬有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當在藉以達到強制 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契約債務,惟該約定未區別上訴 人遲延返還土地情節之輕重,均一律以逾期日數,按年給付 年租金2倍計算之金額為違約金,且系爭租約雖經終止或租 期屆滿,惟上訴人如因遲未返還土地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第3條第2項之約定仍負賠償之責,則如上訴人再給付被 上訴人按年給付年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實質上無 異使被上訴人除得因上訴人遲延返還土地而取回數倍於系爭 租約原定租金之利益外,尚得就因遲延返還土地所受損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衡諸該違約金僅為強制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 土地之約定目的,且尚按其遲延返還土地日數增加可請求之 金額,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顯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 限返還系爭土地所遭受之損害,而屬過高並非合理,法院自 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上訴人請求酌 減該項懲罰性違約金,洵屬可採。爰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不交還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為不能就系爭土地行使占有 、使用、收益權能,其對價應相當於出租予上訴人之租金, 所受損害尚屬有限,並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另受有何種其他損害, 縱有其他損害,亦得另行依約請求損害賠償以獲填補,綜上 述各情,本院認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之 違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給付以系爭租約所定 年租金1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5萬5,000元、9萬7,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① 自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新台幣11萬元(計算式:5萬5,000元+5萬5,000元=11萬 元),②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9萬4,000元(計算式:9萬7,000元+9萬7,000 元=19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面積單位:公頃) 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后里區牛稠坑段 編號 區號 地號 面積 租賃期間(民國) 年租金(新臺幣)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 1 67-9 179-32-5 0.570000 ①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3月14日租期屆滿 5萬5,000元 112年3月15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9區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5,000元【使用補償金5萬5,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年租金2倍)=16萬5,000元】 67-9 179-44-4 0.304800 67-9 179-74-2 0.130000 67-9 179-32-5 0.004400 合計 1.004800 2 67-11 179-32-4 1.506300 ①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2月14日(租約案號000000000號) ②112年6月27日終止租約 9萬7,000元 自112年6月28日起迄至交還系爭67-11區土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9萬1,000元【使用補償金9萬7,000元(年租金1倍)+懲罰性違約金19萬4,000元(年租金2倍)=29萬1,000元】 67-11 179-48-4 0.202400 合計 1.708700

2025-01-03

TCDV-113-簡上-279-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陳豐寶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豐景 陳豐山 陳勝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書涵(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麒(即陳勝乾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菊(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蓮(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陳秋香(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柯陳秋兒(即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胤 陳正博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2樓)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112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75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 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方案A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037平方公尺,按被告陳勝鎮應有部分42分之22,被告陳 宏麒、陳書涵應有部分各42分之5,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 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2分之10,分歸其等 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 剛各負擔9分之1,由被告陳勝鎮負擔63分之11,由被告陳宏麒、 陳書涵各負擔126分之5,餘由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 陳秋香、柯陳秋兒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勝乾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被 告陳宏麒、陳書涵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5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7 至121及第197至199頁),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陳宏麒、陳書 涵承受訴訟(見本院㈠第107、247、255頁),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被告陳豊德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8日 死亡,被告陳勝鎮、陳秋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 兒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 之5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77及卷㈡ 第27至30頁),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353頁及卷㈡第3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應 予准許。又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受移轉 權利一部之第三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秋菊、陳秋 蓮雖於113年4月15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分之 3,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鎮,惟被告陳秋菊、陳秋蓮既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陳豊德所遺應有部分63分之5 ),被告陳勝鎮無法據以聲請承當訴訟,自應列被告陳秋菊 、陳秋蓮為兼陳豊德之承受訴訟人(而非即陳豊德之承受訴 訟人)。其次,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 山、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 陳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 部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 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 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 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將編號A部分面積2, 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按每人應有部分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陳勝鎮、陳宏麒 、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維持共有 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黃陳秋香、柯陳秋兒、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 陳正博、陳正剛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同意與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被告陳勝鎮、陳 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則以: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黃陳秋香、柯陳秋兒繼續維持共有 。惟系爭土地原係其等之祖父陳烏生(69年4月5日死亡)所 有,陳烏生生前曾預作使用範圍之分配,迨陳烏生死亡,其 子陳榮昌(被告陳勝鎮、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 秋兒之父,即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祖父)、陳榮輝(原告 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之父)、陳榮駐(被告陳正胤、陳正 博、陳正剛之父),因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分之1 後,亦曾達成分管之協議,且陳榮昌於分管範圍內,興建有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並在該房屋東側興建 一瓦蓋平房。其等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原分管範圍(如本院卷 ㈡第79頁所示)分割,如其不然,亦應按如附圖方案B所示, 將編號B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等及被告黃陳 秋香、柯陳秋兒共有,而由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 正胤、陳正博、陳正剛受分配編號A、C部分面積合計2,075 平方公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被告陳 勝鎮之應有部分為63分之11,被告陳宏麒、陳書涵之應有部 分各為126分之5,其餘應有部分63分之5為被告陳勝鎮、陳 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陳秋兒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 地為○○○○○○○○○○○○○○○○農業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112年12月15日○○字第1120009 3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及卷㈡第141至147頁) ,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南邊同段○○○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寬約4公尺之柏 油道路(系爭土地與柏油道路未直接相連),該柏油道路往 西通往○○○○○○○○○設置之小型停車場(出、入口均設有柵欄 ),往東可聯外通行,經由一寬約4公尺之水泥橋,更可直 接與屏東縣○○鎮○○路相通。其東邊同段○○○地號土地上搭設 有小木屋,供○○○○業務,與系爭土地間有水泥矮牆相隔。又 系爭土地北側,一部分種植四季豆,其餘大部分為空地,與 同段○○○、○○○地號土地間種有○○及其他樹木為界。其東南側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房1棟,屋前有 縱深約7公尺之水泥庭院,並設有磚造圍牆,再往東則有老 舊平房1棟及簡易浴室5間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並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9、133至137、217、225及283頁)。按分管契約,係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 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 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 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 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 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 、陳正胤、陳正博、陳正剛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被告 陳勝鎮、陳宏麒、陳書涵、陳秋菊、陳秋蓮、黃陳秋香、柯 陳秋兒亦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被告陳勝鎮、陳宏麒、陳 書涵、陳秋菊、陳秋蓮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兩造之 父或祖父陳榮昌、陳榮輝、陳榮駐,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 成分管協議,應按此分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遑論原 告否認有此分管協議,被告陳勝鎮等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使屬實,依被告陳勝鎮等人之主張,其等分管範圍之面 積可能超過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甚多,且面臨同段○○○地號 土地之寬度雙方顯不相當(見本院卷㈡第79頁),被告陳勝 鎮等人復未請求依該方法製作分割圖說,自無從依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又依被告陳勝鎮等人所主張如附圖方案B所示 之分割方法,將使原告及被告陳豐景、陳豐山、陳正胤、陳 正博、陳正剛受分配之土地分為二筆,而不利於使用,難謂 公平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A所示之分割方法, 既可保存陳榮昌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平 房(僅屋前水泥庭院及磚造圍牆須除去一部),亦可保存該 平房東側之平房,且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 寬度為38公尺,編號B部分土地面臨同段○○○地號土地之寬度 約為19公尺(直線部分)及7.5公尺(轉折部分),與雙方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2比1相當,本院因認按如附圖方案A所示 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2-27

PTDV-112-訴-7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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