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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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9號 聲 請 人 陳武雄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周桂豎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桂豎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周桂豎、蔡宜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周桂豎負擔,其餘由相對人 周桂豎、蔡宜蓁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桂豎、蔡宜蓁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1紙在臺北市,1紙未載,利 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24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周桂豎 112年7月19日 2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9日 TH0000000 002 周桂豎 蔡宜蓁 113年8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7日 TH0000000

2024-12-24

TPDV-113-司票-34249-20241224-2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 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 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陳武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6時25分前某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 弄0號前,徒手竊取林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 面,得手後離去,嗣林俊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俊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TDM-113-東簡-286-2024120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游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9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05

MLDV-113-苗小-767-2024120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701號 聲 請 人 陳武雄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相 對 人 林百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370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靜 陳玉麟 陳秋妍 陳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宛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3984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16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 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 三、就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20萬3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11 月27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3500元。 四、就第2項聲明,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起訴即113年8月14日以後之價額不併計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484元【計算式:25,000元 ×(2+13/31)=60,484元,元以下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3984元(計算式:203,500元+=60, 484元=26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五、又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憑,其中2萬4167元(計算式:27,037元-2,870元=24 ,167元)即屬溢收費用,爰依職權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3-訴-3118-20241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49號 聲 請 人 陳武雄 非訟代理人 曾美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桂豎、蔡宜蓁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實繳1,000元,請補繳 1,000元(由於聲請人所提出本票二紙,一紙係僅由相對人 周桂豎簽發〈需繳納聲請費1,000元〉,一紙由相對人周桂豎 、蔡宜蓁共同簽發〈需繳納聲請費1,000元〉,就該二紙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執行,為不同本票裁定事件,有繳納二件本票 裁定事件聲請費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24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澤杉 賴巫美 巫正德 梁巫美麗 巫美蘭 巫美玉 巫美寶 劉承閎 賴聖益 劉文端 賴聖明 劉張雪櫻(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章(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慶堂(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進(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強(劉順欉之承受訴訟人) 賴劉淑微 劉淑戀 黃劉淑燕 蔡宜唐 蔡宜樺 蔡棉如 張道正 張道祥 張麗惠 張志揚 張素娥 陳武雄 陳世明 呂陳敏 邱陳祝霞 陳祝煥 陳美麗 陳美香 賴江雲嬌 賴維庸 賴鴻章 賴昆佑 賴美惠 賴幸容 張永昌 張永奇 張素眞 張素英 張素專 蘇詠傑 蘇詠迪 高明麗 張長耶星慶 李長山 吳文生 吳文城 吳文書 吳文明 吳鴻顬 吳素卿 陳方玉英 張有忠 張有思 蘇張喜戀 張靜誼 張秀鳳 張秀悉 張秀惠 李家鑫 陳品霖 陳羿霏 謝昕岑 張廖阿紋 張紘宥 張金鴻 張麗華 張明課 張芳榮 張雪桃 張雪卿 張淑怡 張秋月 張秀美 張金治 蕭海珠 巫柏毅(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阡叡(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勲(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巫沛諭(巫澤讚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瑞(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玫(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鞠瑩(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紋伃(劉順彬之承受訴訟人) 劉達珍 劉志賢 王郁惠 林政孝(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毅(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林柔岑(吳宥螢之承受訴訟人) 張馨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 人 傅武郎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上訴人賴維庸部分未合法送 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 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96-2024120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70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被 告 陳榮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 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 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03

MLDV-113-苗小-770-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現儲憑證收 據上「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陳武雄」之簽名各壹枚,均 沒收。 孫唯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和鑫投資證券部」之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唯倫、李金昇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是 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前於112 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 可萱」等帳號,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 投資,但須補足金額才能提領賺得的金錢云云,致徐綪璟陷 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李金昇、孫唯倫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金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11時26分前之某時,以 同上手法向徐綪璟佯稱: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云云,致徐綪璟陷於錯誤而攜帶現金赴約。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將偽造之112年6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及「陳武雄」簽名各1枚)交予 李金昇,並指示其於112年6月5日11時26分許,前去址設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徐綪璟 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徐綪璟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及「陳武雄」。 隨後李金昇在附近將現金6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徐綪璟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李金昇並因此獲取車馬費7,000元之報酬。  ㈡孫唯倫與陳冠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11分前 之某時,以同上手法向徐綪璟佯稱: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云云,致徐綪璟陷於錯誤而攜帶現金赴約。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偽造之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交予孫唯倫 ,並指示其於112年6月12日15時11分許,先前去上開「統一 超商彰德門市」,再步行前去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內, 向徐綪璟收取現金16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予徐綪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隨 後孫唯倫將現金165萬元交予陳冠佑(已歿,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陳冠佑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徐綪璟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孫 唯倫並因此獲取4天之車馬費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綪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金昇、孫唯倫所犯之本案犯罪,各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孫唯倫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各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34、375至377、365至3 67頁、本院卷第222至226、234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 陳冠佑、告訴人徐綪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 40、99至105頁),並有扣案之112年6月5、12日現儲憑證收 據,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監視 器畫面擷取相片及相關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20091096號鑑定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11至114、127至136、139至164、181至208、223至234 、238至24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昇、孫唯倫犯行可以認定,皆應予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 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 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第23條第3項規 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 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 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 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 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 犯行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均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5頁) ,給予其等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李金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孫唯倫與陳冠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 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 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 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 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 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 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 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然而被告2人就各自犯行,均未繳交各自收取之全部贓款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而,被告2人各自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自皆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心智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 不法利益,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則被告2人所 為各已助長犯罪,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被騙先後交 付60萬元、165萬元,金額甚高,是被告2人所為各自造成之 損害甚鉅。兼衡被告2人均是負責收取贓款之犯罪參與情節 。再參酌被告李金昇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並於112年5月間因提供電話門 號SIM卡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40、15547號起訴,現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被告孫唯倫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 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3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3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軍偵字第75號分別起訴,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各該 案號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9、159至191頁),則被告2人之素行 均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另被告孫唯倫當庭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調解後 ,告訴人迄今未答覆本院,是以本案未能移付調解,則被告 2人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金昇 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做工人,日薪2千元,需要扶養 祖母,被告孫唯倫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餐飲,月薪 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 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2 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金昇自承因本案共得7千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224 、23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孫唯倫雖有供稱:其總共做車手4天,共得車馬費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6頁),但其所得5千元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宣告沒收,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嗣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112年6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及「陳武雄」簽名各1枚,為被告李金昇與共犯共同偽造之 印文、署押;另扣案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和鑫 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則為被告孫唯倫與共犯共同偽造之 印文,均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被告2人各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現儲憑證收據, 各經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宣告 沒收。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均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各 將收取之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訴-71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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