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萬4,4
58元,及上訴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8
,876元,暨均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磐石管理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
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
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
費用17萬6,627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
兩造均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如有違反,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
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15
日單方終止契約,致上訴人需提前終止服務,是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
理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應屬有據
。
㈡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信賴基礎,應屬無效等
理由,固非無見。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並無法定無
效之事由,應屬有效,且縱認該項約定無效,則同條第4項
另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仍屬有效。是原審以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認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28
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17萬6,62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上訴人應派駐清潔
人員3人至伊大樓服務,然其僅提供2.5人力,且因保全人員
狀況百出,屢遭住戶抱怨不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改善
,仍無法達到住戶要求,因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有正當
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均屬無效,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縱認其之請求有理由,因其有派駐人力不足,保全人員狀況
不佳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5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
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存續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
止,為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
服務費用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7萬6
,627 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
前三項約定如有違反,均以違約論,須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
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雙方確實履行。」
㈢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清潔人員編制共計3人,上訴人自
契約成立日起,實際提供清潔人員2.5人在被上訴人大樓服
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終
止時間為同年月15日19時止,上訴人於同時終止服務並完成
移交手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是否均屬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如屬無效,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項請求如有理由,應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
大廈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
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仍得
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效,應堪認定。
2.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另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任何一
方單方終止契約,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參酌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内政部所訂定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
亦有駐衛保全服務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駐衛保全業者終
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
(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消費者亦得支付上
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1年
,消費者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駐衛保全業等
條款(見原審橋簡卷第166頁),足認駐衛保全契約有關消
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約定,應不違反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謂屬無效,
亦堪認定。
3.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
於112年9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 、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11
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期1年3個月(
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19時終止時已履行
9.5個月,尚未履約期間為5.5個月,約占系爭契約期間之3
分之1,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履約期間所提供
之清潔人力亦有不足等情,亦堪認定。故審酌上情,認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全額(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分之1。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之違
約金,應各為9萬4,458元及5萬8,876元(即28萬3,373元×3
分1=9萬4,458元;17萬6,627元×3分之1=5萬8,87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橋簡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9萬4,458元,及磐石管理公司5萬8,876
元,暨均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簡上-12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