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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黃政斌 被上訴人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莊家柔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 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9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成立之法人,雖不能 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能證明有一定之 名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具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查上訴人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應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設有黃榮 華為其代表人,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 其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成立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為目的而存在,又地政機關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號土地)登記在黃榮華名下,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有系爭10 0號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而可認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籌備處形式上有系爭100號土地之獨立財產,足認上 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 能力。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之代表人堅持以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為上訴人名稱(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並未經合法設立(理由詳後述),而無財團法人 華榮醫院存在,是上訴人名稱雖載明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本判決仍係針對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所為,合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聲請對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是否具有法人格,以及坐落原台灣省 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完成不動 產物權處分移轉之準法律行為為中間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5至19頁),惟查,本院於審理後已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先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 )執本院民國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甲判決)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 社會局)執本院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乙判決)為執行名義,各自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即債務人黃榮華(下稱黃榮華)間經系爭甲、乙判決所 審認之事項,並就系爭甲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613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系 爭乙判決部分,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77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並就系爭甲、乙執行事件合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而,系爭甲、乙判決主文各自要 求黃榮華拆除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4、75地號 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卻分 別透過其等與黃榮華間之系爭甲、乙判決,強制執行上訴人 之財產,甚至要求黃榮華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分 別返還予旗山區公所及社會局。而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既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黃榮華屬於不同人格 ,系爭甲、乙判決對上訴人不生任何拘束力,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坐 落原台灣省高雄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 00,總面積24.46公頃非都市山坡地【依法不得辦理市地重 劃】,已於83年6月29日處分移轉、88年8月17日編定變更【 依法不得辦理重測】,89年4月30日公告截止日得以山坡地 開發建院即其上之84年落成「高雄縣○○鎮○○路00000號」建 物,均為上訴人(就地合法)而所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旗山區公所以:系爭74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由旗山區 公所負責管理,此參土地登記資料即明,倘上訴人主張其方 為系爭7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此外,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但系爭甲判決已實質認定 系爭房屋應為黃榮華所有,上訴人於本案再爭執系爭房屋應 屬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社會局以: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未完成醫療 財團法人之設立程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且其設立案早已 逾衛生福利部許可之展延期限,迄更未辦理法人登記,顯無 獨立之法人格,縱使可認定屬於非法人團體並提起訴訟,亦 無法反推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具有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乃 黃榮華起造興建,所有權人應為黃榮華,此參黃榮華先前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2064號、第5416號、第5417號、第8340號偵 查事件認黃榮華涉犯竊佔罪並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 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系爭房屋確實為黃榮華出資興 建之判決理由即可明瞭,上訴人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實無理由,遑論上訴人根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當 無享受所有權利之能力。此外,上訴人主張社會局管理之系 爭75地號土地應為其所有,但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或買賣契約 書,均未見其有合法取得系爭75地號土地部分,且系爭75地 號土地屬高雄市所有,並由社會局進行管理,此有土地登記 資料可查,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均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 有明定。而前開條文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 在內。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非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 82年12月7日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 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 且『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於83年6月21日已與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即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購得高雄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將上開三筆土地與另 外購得並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名義登 記之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有地號為系爭100 號土地),一同申請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 而該等土地開發計畫案(用地變更計畫案)經內政部區域計 畫委員會審查後,已由內政部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內營字第 8982281號函文同意許可,更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科於8 9年3月31日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文命高雄縣旗山鎮公 所公告30日而合法生效。因此,『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既已依 照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土地開發完成 ,僅須等高雄市政府配合辦理土地分區變更後,即可委由建 築師補辦相關程序而就地合法。現高雄市政府雖有依法令應 為而未為,亦即消極抵制上開函文而遲不辦理土地分區變更 登記之情形,但『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依照行政程序取得之權 利應不受影響,『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 所有權人,具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等詞為其主要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1頁;原審卷二第 48至49頁、第174至175頁)。然查:  ⒈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前,原有條文第5條、第29條、第3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 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 法人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 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許可,共(應為並之誤)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 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 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 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 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3年4月28日,因應醫療機構之變革 ,醫療法已修正全文共123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且修正後 即現行醫療法第5條、第42條之規定內容為:「本法所稱醫 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 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 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 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 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財團法人經許可 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 ,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地方 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醫療財團法 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 法人所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 未於期限內將捐助財產移歸法人所有,經限期令其完成,逾 期仍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是以,無論 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醫療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顯 均採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且依法向法院完成登記 ,始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民法第30條規定同可參照)之設立 程序。  ⒉上訴人雖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係於82年12月7日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前身即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醫字第82079365 號函文核准同意許可設立之醫療法人,但觀諸上訴人提出並 主張其已合法成立之前開函文,其上係記載:「主旨:台端 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㈡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得做 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予許可。三、本案應請依前述決議事項 ,俟建院土地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用途,得作為醫院建地使用 ,再報署許可」等詞,而依該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明顯未 許可「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反係要求「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應完成土地變更事宜後,再重新申請許可,是上訴 人引前開函文,即主張「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乃合法設立之 財團醫療法人,已無可採。況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5 年12月13日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設立情形,已有明確 出具衛部醫字第1051667049號函文說明以:「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申請設立案,已逾本部許可之展延期限,且迄未檢送 相關資料至本部完成法人設立程序等詞明灼(見原審卷二第 321至322頁),復在原審審理期間,亦以112年3月31日衛部 醫字第1121662730號函文再度說明:「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申請人並未依醫療法第42條規定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程 序,亦未完成醫院開設,無相關登記資料等詞明確(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之所在 地相關法院即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認「財團法人華榮 醫院」有無完成法人登記後,業均經回復查無資料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95至499頁、第507至509頁)。因此,「財 團法人華榮醫院」乃未經合法許可、成立,而不具有獨立法 人格之團體,應可認定,上訴人性質上應僅屬非法人團體即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  ⒊又我國實務慣例,為使設立中之法人便宜行事,雖從寬認定 設立中之法人如以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籌備處屬於將 來成立法人之前身,二者在實質上屬同一體,遂肯認法人之 發起人以設立中之法人籌備處名義為法律行為,亦有效力, 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成立後之法人。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9條已有明文。查系爭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旗山區公所;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 雄市、管理者為社會局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6頁),是依現行民法規定,系爭土地 既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要無可能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雖 另主張於83年6月29日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依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決要旨,就系爭土地已經發生物權法 上處分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系爭土地既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所主張 已經付款及分割複丈點交之土地範圍,應僅有系爭74地號土 地,並未包含由社會局管理之系爭75地號土地,故上訴人對 系爭75地號土地應無任何權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 ,要與民法上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⒋另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雖未為保 存登記,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另主張興建系爭房屋 是用上訴人的錢,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然未見系爭 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相關證據, 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固有商號名稱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 處等內容之註記,然此係因上訴人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 之故,非謂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之代表人黃 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系爭房屋目前稅籍登記納稅義 務人黃政斌為其子,是伊同意黃政斌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至106頁),則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縱無法登記為上訴人,亦應登記為上訴人 之代表人黃榮華,然黃榮華卻逕自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登記為其子黃政斌,黃榮華顯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自 居,方得任意指定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既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自始自終均未曾見有任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憑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可能。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同未見該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有何由上訴人出資建築並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證據。從而,本件既未見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 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情, 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上訴人據以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9

CTDV-113-簡上-10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盧渝潔 盧沛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杰儒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 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 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變更聲明 為:⒈確認原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務,以 繼承陳淑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1 年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外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 人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司執字第57713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月 28日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閱 無誤,原告113年9月26日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經被告撤 回,嗣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系爭執行事 件才經撤回,然因原告所述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有不能 受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為相同,而被告將來可能再度持系爭 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繼續求償之,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准許之。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確認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前受被告執   系爭執行名義,於113年8月21日對原告個人固有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雖經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因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淑卿 之繼承人,於陳淑卿死亡之時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 根據97年民法繼承編修法前之繼承法規定,原告固應對陳淑 卿債務負擔清償責任,然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根據97年1月2 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根據該規定,原告於陳淑卿87年10月20日死亡之時尚未成年 ,有各戶籍謄本可稽,且該時尚無該施行法第1之1條之新修 訂規定得以適用,然該法條既然可以准許當時尚未成年之繼 承人回溯適用之,而本件原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具有可提起 之情況發生,僅之後因系爭執行事件經撤回而無從撤銷之而 已,為期紛爭得以徹底解決,應認雖系爭執行程序已經撤回 之,但該系爭執行名義,確實存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害請求之事由之爭議,應認原告得以提起確認之訴及聲 明第2項之訴,以確認其是否得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 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擔有限清償責任,及被告得 否據此對原告之固有財產求償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應有 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被告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 7年11月20日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訴外 人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陳淑卿(已 於87年10月20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 人陳淑卿死亡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而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 留財產可供繼承,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清償責任,故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87年11月20日確定之,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6月15日修正前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 效力之執行名義,依據現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原 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應提起再審之訴救濟 之,故本件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為之。再者,系爭執行程序 已經撤回,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撤回,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2年6月26日屏院高民執宇字第九十一執一九二八號債權 憑證之演化如下:   ⒈原始是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11月 20日。債務人:盧明毅、盧明弘、陳淑卿。債務額200萬 元,其中160萬元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525%計算之利息;另外40萬元自8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88年6月1日換發為88執4236號債權憑證。   ⒊之後歷經以下各執行案件程序及受償金額:    ①91年執字第1928號:受償執行費37,463元。    ②92年執字第12697號:受償783,075元,其中執行費4,295 元。(93年2月13日);之後又受償102,925元。 (93 年3月24日)    ③93年執字第880號:受償26,211元。(94.3.25)    ④94年執字第19376號:執行無效果。(95.6.14)    ⑤100年執字第31507號:執行無效果。(100.8.5)    ⑥105年執字第21984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05.     5.12、換發日期:105.5.17)    ⑦109年執字第57160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及換發     日期均是:109.11.25)    ⑧113年執字第57713號:執行無效果。(聲請日期:113.8 .21,換發日期:113.9.4),新增執行費2,600元(未受 償)。  ㈡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87年間 取得本院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確定日87年11月20日 之時,其2人各是10歲、12歲之未成年人。  ㈢盧明毅(已於97年7月10日死亡)、陳淑卿(已於87年10月20 日死亡)為原告2人之父母,原告2人於被繼承人陳淑卿死亡 時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執行卷已查覆)。  ㈣陳淑卿死亡時並未遺留財產可供繼承。      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適用?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第2項規定: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 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⒉次按根據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理由略以:「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 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 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故根據前 述立法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㈡經查:依據前揭法條之意旨可知,即繼承在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若能舉證證明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根據前述法條102年之修正立法 意旨,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是87年間確定,被告於91年 間始請求原告履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責任,並無關 係不明確之情況,也難認其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置辯, 惟查,91年間尚無前揭法條增訂之規定可以適用,且原告甲 ○○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 、95年7月27日成年,是91年間原告均尚未成年,尚無發生 該規定可以提出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情形,而該法條97年 間增訂後才發生可拒絕以固有財產清償之抗辯原因,該時原 告若無固有財產可供求償,被告雖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亦無 受求償之虞,欠缺訴訟之必要性,而現因被告持系爭執行名 義對其等固有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故認原告依據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精神,即有該法條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參酌餘地,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而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 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 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查,本件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或者異議原因之事實,即⓵原告甲○○00年0月0日生、乙○ ○00年0月00日生,分別於97年6月6日、105年7月27日成年, 以及⓶97年才增訂前揭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之 規定,均是發生在執行名義87年11月20日確定成立後及前訴 訟(即87年促字第16893號支付命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8 7年11月20日確定之後),不論異議之訴發生之抗辯事由是 前段或者後段規定情況,均允許原告可據以提出之,審理後 本院認為也符合妨害被告債權人求償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確認原告關 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 清償責任,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㈢承上,原告訴請確認其等關於被繼承人陳淑卿與被告間之債 權以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既經准許如上,則被 告之後對原告之求償,應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卿遺產範 圍,才可以強制執行之,故原告聲明2起訴主張被告不得持 本院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陳淑卿遺產範圍 外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自屬可採,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3-19

PTDV-114-訴-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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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陳淑卿 陳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保險字第3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原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且行動自如,惟於民國112年 6月1日,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乃至聯合醫院 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嗣於翌日即經手術自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期間均因術後 身體虛弱,未能下床如廁,須靠看護替換尿布,甚於112年6 月8日至9日間,更出現術後譫妄症、胡言亂語及意識不清之 情形。然當時骨科醫生並未判定此為術後譫妄症,以為是精 神科藥物不對,是精神病妄想症發生,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 10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才經判定是嚴重 術後譫妄症,而非精神問題後,即再返回忠孝院區,並另行 照X光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 血球指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 染之問題,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當日晚上 即判定蘇于育為敗血性休克,簽署病危通知,並經感染科醫 師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因蘇于育已全身器官衰竭,故取消當 日之預定檢查(檢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蘇于育後於11 2年6月13日死亡。故可認蘇于育係因意外跌倒肇生骨折,並 經手術而感染生敗血性休克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確屬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意外死亡。  ㈡再蘇于育為原告二人之母親,原告陳淑卿前並以蘇于育為被 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二份保險,原告二人並分 別為該保險之受益人(保險名稱、保單號碼、受益人等之保 險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一保險契約為宏泰 人壽保險契約、附表二保險契約為安達產物保險契約,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現因蘇于育已因意外而死亡,則原告二人 自得依宏泰人壽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 司),給付原告二人合計共100萬元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告 陳淑卿另外可依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7、13、14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產物公 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 6,000元 (112年6月10日至13日止)、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 醫療保險金8,000元,合計共201萬4,000元。被告二人卻因 聯合醫院感染科醫師在蘇于育死亡證明書(下稱系爭死亡證 明書)上記載「自然死亡」,而非填寫「意外死亡」一情, 即拒絕理賠,僅泛言稱已經詢問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及依現有 卷證資料認蘇于育之身故,係屬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傷害事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宏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安達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淑卿20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泰人壽公司則以【依系爭死亡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 本件被保險人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症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應屬因疾病而自然死亡之情形,並非因具備外來性、突 發性及非自願性等要件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所謂外來性 要件,乃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須與事故結果具備 因果關係。再本保險爭執,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系爭評議一之專業醫療顧問認 「診斷上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蘇于育於112年6 月13日因敗血症休克身故」,另金融中心所為如後述之系爭 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亦表示「依據檢附資料研判,蘇于育 身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間不具因關係,可認蘇于育因腹內感染導致敗血性 休克」等內容,顯與原告所稱蘇于育前所進行之左側肱骨骨 折手術間無關,況於蘇于育開刀後住院期間內,既未曾就其 左側肱骨骨折手術部位進行檢查,亦難認定此傷口與蘇于育 之死亡間是否有關。甚者,縱認原告主張蘇于育係因骨折手 術傷口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一情為真,此仍屬因自身體況之 內在原因所致之死亡,仍非屬意外傷害。至原告所另主張應 依「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最直接原因,而為意外 事故所致部分,然縱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本件 造成蘇于育死亡之最直接因素,仍應為蘇于育腹內感染所引 起之敗血性休克,難認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與宏泰人壽 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之給付要件不符,原告據以為本案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詞為辯,並表示被告 宏泰人壽公司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共135 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養費 用保險金4,000元。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因意外死亡,原告 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 上雖無錯誤,但須將已受領之身故保險金返還被告宏泰人壽 公司等語。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安達產物公司則以【關於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意外身故 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醫療 保險金部分,均係以因「意外傷害」致被保險人身故、住院 及入住加護病房為前提要件。惟原告並未就蘇于育於112年6 月1日跌倒一事與之後蘇于育自112年6月10日至13日住院一 事及於112年6月13日身亡一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進行舉證。 而系爭評議二亦認定「蘇于育較偏腸道疾病引起腸阻塞,且 因蘇于育未經進行解剖,依現有資料,無法斷定是否為傷口 感染而有腸道感染,較似自身況所致」等情,另系爭死亡證 明書亦記載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亡」,故難認蘇于育之身故 乃意外事故所致,亦難認蘇于育跌倒部分為蘇于育敗血性休 克身亡之主力近因】等語置辯。另表示若鈞院認定蘇于育確 因意外死亡,原告陳淑卿得請保險金給付,則原告陳淑卿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於計算上並無錯誤。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不爭執事項:  ㈠蘇于育自106年8月16日起即入住於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 病房,嗣於112年6月1日,其因跌倒導致「左側肱骨粉碎骨 折」,乃至聯合醫院之忠孝院區急診治療,並於翌日即經手 術自費置入鋼板後,即轉入一般病房療養,復於112年6月10 日又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後,再於當日14時27分 返回忠孝院區急診,於同日21時01分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 112年6月13日,聯合醫院醫師並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蘇于 育係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肺、腎、心、肝)死亡, 另記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為「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有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北院 卷第25頁至31頁可參。  ㈡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中心)前曾就原告與被 告宏泰人壽公司間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2年12月29日做成1 12年評字第3106號評議書,另就原告與被告安達產物公司間 之上開保險爭議,於113年1月25日做成112年評字第3107號 評議書,分別認定「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依據卷 附現有病歷資料,蘇于育僅有腸道感染,故蘇于育之身故屬 『自身體況所致,不符合宏泰人壽保險契約附約保單條款第6 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下稱評議一),及「蘇于育身 故之原因為腹內感染導致之敗血性休克,與6月1日跌倒左側 肱骨骨折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故蘇于育於112年6月10日至13 日期間於加護病房之治療係為疾病所致,蘇于育於112年6月 13日身故,是屬於自身體況所致,非屬意外事故,無從依安 達產物保險契約之約定,請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下稱 評議二)等情,有該評議一、二評議書各1份附北院卷第131 頁至第155頁。   ㈢被告宏泰人壽公司確已因蘇于育死亡事件,給付身故保險金 共135萬3,420元、每次住院醫療費用9,506元及每日居家療 養費用保險金4,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有保險金賠通知書1紙 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可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貴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宏泰人壽公司所簽立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7條乃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參北院卷第247頁),另參以原告陳淑卿與安達產物公司所簽立之安達產物保險契約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3條、第14條乃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次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且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本契約約定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參北院卷第301頁、302頁,是由上開保險約款內容可知,原告欲向被告為本案之保險金請求,即須被保險人蘇于育之死亡,係因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此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原告就此即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蘇于育自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判 定是嚴重術後譫妄症後,再返回忠孝院區時,有另行照X光 檢驗肺部或尿路有無感染,檢驗結果發現蘇于育之白血球指 數高達1萬5,000,但肺部、腹部及尿路之檢查均無感染之問 題,故認唯一傷口與感染源即在左手手術部位,由此可證蘇 于育之後所發生之敗血性休克及所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部 分,均與蘇于育前因意外跌倒致「左側肱骨粉碎骨折」而所 進行之手術傷口感染有關等語,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參 以評議二之專業醫療顧問所檢視關於蘇于育於112年6月9日 之病歷紀錄後,其上有記載「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臟底部有 浸潤現象,手術傷口乾淨、無紅腫熱痛之情形」(參北院卷 第153頁),是蘇于育經手術後之傷口處於此時,並無任何 異樣發生,至是否會於此後立即產生感染而致白血球指數高 達15,000且引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部分,實有可疑 。況原告亦自承原排定要於112年6月12日,對蘇于育進行檢 查左手手術部位是否感染部分,亦因蘇于育業經認定全身器 官衰竭而取消,故在蘇于育死亡前,就手術傷口部分,除上 開病歷紀錄外,並無任何可認定有產生感染之實證,是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實難以為憑。  ㈣另本案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就⒈請鑑定患者蘇于育(原名蘇麗玉)在台北市立聯合院忠孝院區急診時,是否有呈現「白血球高達15000」之情形?呈現此情形之原因為何?⒉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0日是否有呈現「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之情形?呈現此「敗血性休克」情形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⒊若患者確有「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之情形,是否與患者於112年6月1日因跌倒導倒「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有關?⒋請鑑定上開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其死亡之原因與患者上開「白血球高達15000」、「敗血性休克」「腹內感染」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部分是否有直接關聯等事項為鑑定,該院則於113年9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037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⑴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至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報告白血球為蘇女士於113年6月1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抽血球為15.110~3/ul,呈現白血球上升的可能原因有感染或發炎,因蘇于育於113年6月10日急診時有合併發燒38.5C,感染為可能原因之一。⑵依113年6月10日急診病歷紀錄為敗血性休克(sepsis),6月10日急診腹部X光顯示腸氣多,疑似腸阻塞(ileus)。6月10日至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中的出院診斷包括:腸阻塞需要排除腹內感染。顯示住院期間有懷疑腹內感染,但沒有明確證據,表示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⑶依據出院病歷,沒有顯示肢體相關關臨床表現。死亡證明書中「左手肱骨骨折術後」也列為「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⑷依據死亡證明書,上開蘇女士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要求,本院再請台大醫院再確認蘇于育患者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之原因為何?與患者所患「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貴院前開鑑定意見書僅載「依死亡證明書係記載患者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先行原因中未包含腹部感染或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煩請貴院自行依專業意見詳為鑑定究竟患者之死亡與患者「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有無直接關聯?另依原證五台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4記載患者有「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衰竭」之情形,此與患者之死亡及上開患者於112年6月1日跌倒及跌倒「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間是否有直接關聯?為補充鑑定。該院則於113年12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號回復意見函覆本院表示:鑑定事項㈠:⑴依據所附112年6月10日至113年6月13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檢查結果,蘇于育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⑵依據所附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期間紀錄,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治療及手術合乎常規,並無特別相關併發症發生。依據所附檢查結果,此次住院期間並無發燒或白血球上升等相關表象。認定左手肱骨骨折與死亡無直接關聯。鑑定事項㈡:橫紋肌溶解症引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敗血性休克、發燒/寒顫亦為可能之原因。以時間點來看,與左手肱骨粉碎性骨折較無直接關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由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台大醫院亦認蘇于育之死亡應與左手肱骨骨折間無直接關聯,且認蘇于育於住院期間有疑似腸阻塞(ileus)之情形,但無明確證據可直接認定敗血性休克是否與腹內感染有關。  ㈤另自系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可知開立該證明書之 醫師,並未忽略蘇于育於死亡前有「左手肱骨骨折、高血壓 等情」,且認該等身體狀況及疾病,對於蘇于育之死亡雖有 影響,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此等在 蘇于育死亡時第一時間所為之判斷,亦核與本院上開調查及 台大醫院之鑑定判斷相符。從而,在蘇于育死亡後未經解剖 無法確知其身體內部之真實情況下,依現僅存之資料,實難 認蘇于育之死亡係與其死亡前因意外跌倒而發生骨折部分有 相當因果關係,僅可認係與敗血性休克有關,但究係何因發 生敗血性休克則無從確定,故無法認定蘇于育之死亡係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㈥另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惟查,依上開說明,已可排除蘇于育意外跌倒致骨折部分與蘇于育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間有關,故縱依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所述之「主力近因」原則判斷蘇于育死亡之原因,仍可認定導致蘇于育死亡之原因僅有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並無意外跌倒所生骨折部分,故原告主張依此「主力近因」原則加以判斷,即可認蘇于育之死亡乃係意外部分,無足採信。  ㈦從而,蘇于育之死亡既非因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二人雖身為 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安達產物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不得依 據該等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二人分別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 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 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案請求,請求 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安泰人壽保險部分)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終期) 主約 宏泰新終身壽險(人身保險單) 0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2/3) 陳怡儒 (1/3) 90.07.31 (終身) 附約 身故及殘廢保險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100萬元 傷害醫療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 附表二:(安達產物保險) 性質 種類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契約始期 主約 安達產物新平安個人傷害保險 PTITWZ000000000 陳淑卿 蘇麗玉 陳淑卿 105.07.14

2025-03-17

TYDV-113-保險-6-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7行「騰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建榮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   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   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7

CTDV-114-訴-3-20250317-2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同年1 1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提出再審 聲請之訴狀僅泛稱:比中指、手摸生殖器、廁所文化給了當 作沒看到,第21次聲請再審敢辦嗎,就是需要再審等語,並 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 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4

CTDV-113-聲再-26-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被告甲○○應 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25%,由被告甲○○另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乙○○如以新臺 幣25萬元、被告甲○○另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結婚,二人共同育有兩 名子女(尚未成年),然原告於113年3月16日突然接獲被告 乙○○來電告知其與甲○○發生婚外情已2年多,伊質問甲○○亦 承認上情,並在住處電腦發現其二人之性愛影片後,甲○○竟 要求原告與乙○○和平共處,否認欲與原告離婚,並開始與原 告冷戰、爭吵。嗣甲○○趁其於113年3月31日開車帶原告及子 女至嘉義遊玩時,竟前往乙○○住處,並將其帶回伊二人住所 ,當晚要求三人同床發生性行為,原告予以拒絕,被告二人 於翌日凌晨在伊臥室再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以手機錄影存 證。乙○○嗣於113年4月2日離開伊二人住處後,甲○○為逼迫 原告離婚,再對原告施加言語辱罵、人格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暴力傷害(摑臉),並強迫原告與其性交等不法侵害 行為,前經伊訴請離婚,業經法院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甲 ○○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求其二人應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行為(逼迫原告離婚)、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 人格法益,另請求其應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1.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甲○○應另給 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伊為運輸車司機,長年在 外跑車,休假返家向原告求歡,屢遭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 絕,要伊至外面花錢,或與他人交往,並要求離婚,伊當時 考慮子女年幼而未同意,故對原告之請求僅願賠償10萬元。  ㈡乙○○:伊雖有與甲○○於110年底至112年間交往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性影片傳送予甲○○,然伊於112年底即向甲○○表明欲 結束二人之關係,但甲○○不願結束而持續騷擾伊,伊不堪其 擾,故於113年3月間電話告知原告上情,希望透過原告能使 甲○○之行為收斂。是伊雖有侵害原告與甲○○之配偶關係,然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3月16日接 獲乙○○電話告知其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二人性愛錄影光碟、兩造LINE通訊擷圖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審訴卷第11-43;107-133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又原告另主張其知悉被告二人外遇之事後,甲○○ 另加逼迫其離婚,並施加言語辱罵、暴力傷害、強制性交等 不法侵害行為,亦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 保護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5-138、217-223頁; 訴卷第57-61頁),並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之 配偶權之行為,甲○○另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 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生、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 及所得約為15萬元;甲○○為77年次生、高職畢業,擔任運輸 業砂石車司機,月薪平均約5、6萬元,112年度財產及所得 約為22萬元;乙○○為79年次生、五專畢業,無業,112年度 無財產及所得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限閱卷宗)。審酌兩造學經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婚外情而 離婚,被告二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甲○○另對原告施 加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及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認其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另 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應另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5萬元。是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審訴卷225、2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及乙○○連 帶給付25萬元,及甲○○應另給付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4

CTDV-113-訴-824-202503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萬4,4 58元,及上訴人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8 ,876元,暨均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磐石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 公司(下稱磐石管理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保全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存續 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 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 用新臺幣(下同)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 費用17萬6,627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 兩造均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如有違反,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 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被上訴人嗣於112年9月15 日單方終止契約,致上訴人需提前終止服務,是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 理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應屬有據 。  ㈡原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 前,仍得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信賴基礎,應屬無效等 理由,固非無見。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並無法定無 效之事由,應屬有效,且縱認該項約定無效,則同條第4項 另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仍屬有效。是原審以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認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故提起上訴 。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28 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17萬6,62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上訴人應派駐清潔 人員3人至伊大樓服務,然其僅提供2.5人力,且因保全人員 狀況百出,屢遭住戶抱怨不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改善 ,仍無法達到住戶要求,因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有正當 理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隨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均屬無效,據以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縱認其之請求有理由,因其有派駐人力不足,保全人員狀況 不佳等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答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15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分別與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 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存續期間均自111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 止,為期1年3個月。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磐石保全公司保全 服務費用28萬3,373元,及磐石管理公司管理服務費用17萬6 ,627 元。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 ,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 前三項約定如有違反,均以違約論,須賠償他方相當於一個 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雙方確實履行。」  ㈢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清潔人員編制共計3人,上訴人自   契約成立日起,實際提供清潔人員2.5人在被上訴人大樓服   務。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終   止時間為同年月15日19時止,上訴人於同時終止服務並完成   移交手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是否均屬無效?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如屬無效,上訴人另依同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懲罰性違 約金28萬3,373元及17萬6,627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前項請求如有理由,應否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 大廈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服務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 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1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就系爭契約雖定有期限, 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 得任意單方終止契約,然依上開說明,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仍得 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被上訴人 任意終止契約,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無效,應堪認定。  2.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另約定,定期契約服務期間,任何一 方單方終止契約,須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參酌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内政部所訂定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 亦有駐衛保全服務消費者得隨時以書面通知駐衛保全業者終 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1年以上 (含1年)者,於通知到達後60日生效,消費者亦得支付上 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契約履行未逾1年 ,消費者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駐衛保全業等 條款(見原審橋簡卷第166頁),足認駐衛保全契約有關消 費者提前終止契約之賠償約定,應不違反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是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謂屬無效, 亦堪認定。  3.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至前, 於112年9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 、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11 年11月30日19時起至113年2月28日19時止,為期1年3個月( 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19時終止時已履行 9.5個月,尚未履約期間為5.5個月,約占系爭契約期間之3 分之1,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履約期間所提供 之清潔人力亦有不足等情,亦堪認定。故審酌上情,認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全額(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分之1。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及磐石管理公司之違 約金,應各為9萬4,458元及5萬8,876元(即28萬3,373元×3 分1=9萬4,458元;17萬6,627元×3分之1=5萬8,876元,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見橋簡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磐石保全公司9萬4,458元,及磐石管理公司5萬8,876 元,暨均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4

CTDV-113-簡上-124-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江月甄 阮志翔 陳文英 張志華 邱幗英 李素琴 邱 弘 洪甘霖 簡志如 宮梅秀 羅世旺 陳淑昭 陳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上 訴 人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上 訴 人 郭兆祥 趙子雲 翁興木 林長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兆祥、趙子雲、 翁興木、林長隆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月甄以次十三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江月甄以次13人(下稱江月甄等13人)主張:坐 落新北市○○區○○路00巷「○○園」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系爭社區)為對造上訴人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 公司)出資興建,並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刊登系爭建案 頂樓有空中休閒會所及標示該建案A、B棟屋頂突出物(下分 稱A、B棟屋突,合稱系爭屋突)設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乙所示「童歡世界」等13項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設) ,伊等因德盛公司現場銷售人員之遊說及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多項公設符合伊等買屋休閒娛樂之需求,遂向德盛公司購買 如附表丙所示各該門牌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向對造 上訴人郭兆祥、趙子雲、翁興木、林長隆(下稱郭兆祥等4 人,與德盛公司合稱德盛公司等5人)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 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分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伊等 已給付如附表丙所示價金,惟系爭公設於交屋後遭檢舉屬非 法使用,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102○○ 字第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所載用途不符,並經 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105年8月間會勘確認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為社區KTV室等社區活動空間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規定,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致伊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所減損,伊等得請求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德盛公司等5人應分別給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原告總計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各該金額(下稱系爭請求金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為聯立契約,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 7條規定,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德盛公司、郭兆祥等4人 各給付系爭請求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德盛公司等5人則以:系爭使照固記載A棟屋突1層用途為「 樓梯間」,然新北市工務局108年10月16日函(下稱10月16 日函)確認A棟屋突1層之用途為「機房」,可見系爭屋突1 層非單純之樓梯間,僅系爭使照用途漏載「機房」2字,依 法得申請更正。且依內政部108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 0000號令(下稱8月15日令),屋突1層機房得兼放置非固定 式休閒設施使用,德盛公司在未變更系爭使照所載用途及隔 間(局)情形下,於機房剩餘空間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縱屬瑕疵,亦得補正, 並非給付不能,江月甄等13人僅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 。又江月甄等13人請求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其價格應以各 戶買賣簽約日為準,而非起訴日,且依第一審囑託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公設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下稱違規使用價 值減損)已內含交易價值減損,不得將二者加總計算作為減 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依據,並應扣除得補正瑕疵之系爭屋突 1層部分之價值減損金額。江月甄等13人並未因系爭公設受 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估價報告所採之「問卷法」非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估價方法,自不足作為認定本件價 值減損之依據。再者,江月甄等13人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 系爭公設施設於系爭屋突,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得請求 減少價金。又江月甄等13人於105年8月間已確認系爭公設係 屬違章之瑕疵,惟遲至107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期間,自無從為本件請求。另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未約定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違約負連帶責任 ,縱德盛公司就系爭公設瑕疵有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情事 ,郭兆祥等4人亦無與之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德盛公司等5人給付之判決,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江月甄等1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德盛公司等5人各再給付如附表甲 「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如郭兆祥等4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德盛公司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駁 回江月甄以次13人其餘上訴,係以: ㈠查新北市工務局於105年8月間至系爭社區會勘,繼而函知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系爭屋突1至3層有未經核准 擅自變更使用等情形,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得依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情;且經管委會於同年6月間委託中華民國 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現況屋突1、2、3層屬非法使 用,有鑑定報告書可稽。佐以10月16日函載明:本案頂樓公 共設施現況使用情形均不符合建築法規之用途規定:系爭使 照登載住宅棟屋突1至3層原核准用途為「樓梯間、機房、水 箱」,惟現況變更用途為「社區KTV室」及「撞球休閒場所 」……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等語。再稽諸系爭廣告標示系爭公設均設置於系爭屋突, 足認系爭公設施設之空間有違規使用而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情事。 ㈡觀諸內政部108年6月19日函所附於同年月6日召開之「研商屋 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兼作其他使用一案」會議紀錄及8月15日 令之內容,可知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僅限於屋頂突出物1 層之機械房,且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規定。新北市工務局既認系爭公設擅行變更系爭屋 突原核定用途,有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而系爭公設 亦非僅設於非屬機械房之系爭屋突1層,則德盛公司等5人抗 辯系爭公設並無違法施設使用云云,即無可取。又系爭廣告 雖記載標示上開公設,但未載明施設位置系爭使照所載使用 用途為何,一般消費者實難窺知系爭公設為違法使用,且德 盛公司等5人又不能證明江月甄等13人已知系爭公設為違法 使用,則德盛公司等5人辯稱江月甄等13人明知上情,不得 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系爭公設不符建築法規違法使用,具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德 盛公司,江月甄等13人自得請求德盛公司賠償未提供合法系 爭公設所致價值減損之損害。又江月甄等13人向郭兆祥等4 人購買之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房屋屬集合式 住宅,恒與土地併同買賣,不能分離出售,則系爭房屋價值 之減損,自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另系爭公設為德盛公司非 法設置,且系爭使照記載系爭屋突1層用途為「樓梯間」, 而非機械房,參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9日函,自不 得申請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且系爭建案之竣工圖及 系爭使照均無標示A棟屋突1層為機房,而B棟屋突1層竣工圖 雖有標示機房及樓梯間,惟如有漏列或筆誤,須由申請人檢 附相關文件辦理更正,且屋突1層倘欲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 施,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亦有新北市工務局112年11月9日函足憑。10月16日函之附表 所載系爭屋突之用途與系爭使照不符,自應以系爭使照之記 載為準。是德盛公司等5人抗辯屋突1層之機房放置非固定式 休閒設施使用,毋須向主管機關辦理容許及使用執照變更, 系爭公設之瑕疵非不能補正云云,並無可採。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為評估,系爭房 地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即為「包含違規使用公 設項目之正常價格」與「未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之正常價格 」二者之價差,再以此價差依聯合貢獻原則拆算各戶房屋及 土地因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而以起訴日即107年1 1月2日為準,據以計算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 即違規使用價值減損)結果如附表丁所示,應屬可採。從而 ,江月甄等13人請求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洵屬有據。 ㈣而德盛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係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實際價值,是否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為斷,與系爭房地交易漲 跌之獲利或虧損無涉。況系爭估價報告依民眾問卷及專家問 卷調查分析結果,已說明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主觀感受認定 因素,不僅包含違規使用公設項目客觀存否之價差,並考量 其他造成市價增減之因素,如對於違規使用社區之觀感不佳 、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心理、或對於是否含違規 公共設施完全無差異之影響等。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是否有因 觀感不佳及違規使用公設項目遭剝奪之厭惡感等情事而致減 損,尚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影響系 爭房地交易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報告逕 認江月甄等13人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871萬5,234元。是江月甄等13人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具不可分性,應共同 履行,何一契約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此觀前者契約第24條 第1項及後者契約第14條(上訴人洪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 5條)第1項約定即明。江月甄等13人既因系爭公設之瑕疵, 得請求德盛公司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如附表 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其等依前開約定,請 求郭兆祥等4人給付江月甄等13人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與德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屬 有據。 ㈥綜上,江月甄等13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洪 甘霖、簡志如部分為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德盛公司等5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 「B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德盛公司自107年 11月9日起,郭兆祥、趙子雲、林長隆自107年11月30日起, 翁興木自107年12月14日起;其餘「C欄」、「本院命再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均自111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德盛公司與郭兆祥等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江 月甄等13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命德盛公司等5人再為給付及駁回 其上訴部分):    按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其表明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為準,如有不明,法院應闡明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審雖依 系爭估價報告之評估價值,認定上訴人宮梅秀與羅世旺(下 稱宮梅秀等2人)共有如附表丙編號9所示房屋(00棟)及坐 落基地(前者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合稱000號房地)因系爭 公設之瑕疵受有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163萬4,820元。惟依宮 梅秀等2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標的 預售屋為00棟1樓房屋(見一審卷一第425頁),再稽諸宮梅 秀等2人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呈報狀陳報系爭公設產權移轉 時間所附具之所有權狀影本,其上記載宮梅秀等2人共有之 建物為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寶橋路00巷000號( 下稱000號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000號房地,見原審卷二第 73、75頁),似見該00棟1樓預售屋建造完成後經編釘門牌 為000號房屋,而非000號房屋。果係如此,則宮梅秀等2人 究竟係就000號房地或000號房地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本件 之請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其敘明,以確定其審 理範圍,遽認宮梅秀等2人係就000號房地之損害為請求,自 有可議。倘其等真意係針對000號房地請求賠償,僅係將該0 0棟1樓房屋之門牌誤植為000號房屋,則原審遽以系爭估價 報告就000號房地之估價結果(見該估價報告第95頁及附件 五中之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認定000號房地受有上開 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即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查系爭公設乃違法使用,德盛公司應負 不完全給付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公設設置於系爭 屋突,依系爭使照之記載,系爭屋突1、2、3層之用途雖依 序為「樓梯間、機房、水箱」,有系爭使照可稽(見一審卷 一第488頁)。然原審既認B棟屋突1層之竣工圖有標示機房 ,苟系爭使照所載B棟屋突1層之用途確有漏列「機房」情事 ,則參諸新北市工務局112年7月19日函記載:倘使用執照竣 工圖說之空間名稱於使用執照附表標示有所漏列,得依新北 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13、314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辦理更正此部分用 途之記載,即滋疑義。倘得辦理更正,參酌8月15日令釋示 :屋頂突出物之機械房如符合該令所載7點條件,得容許放 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及10月16日函記載:系爭公設分別設 置於系爭屋突1至3層,其中屋突2、3層無8月15日令之適用 ,至於屋突1層之休閒設施設置情形因涉及現況事實認定, 應由申請人委請建築師檢討簽證,說明符合該令釋示各點條 件,始得於屋突機房(機械房)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 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27、355至359頁),似見得於辦理更 正後,依8月15日令容許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果爾,能 否謂德盛公司就違法設置於B棟屋突1層之公設部分不得辦理 補正?若可為補正,江月甄等13人應否催告德盛公司補正, 均非無疑。此攸關德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及賠償 金額若干之認定,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細究,逕認德 盛公司等5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遽而為其不利之 判決,亦有可議。又房屋買賣契約與坐落基地買賣契約為具 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固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惟其有關之 法律關係,如違約事由之存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仍應依各個契約之約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甲方(指江月甄等13人,下同)與本約房屋基 地所有權人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故乙方(即德盛公司)同意就其對本約房屋基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與本約之 義務負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或第15條 第1項則約定「……本契約不得單獨成立,應與『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其附件共同簽署,……。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約規 定內容情事,該共同簽署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亦併以違 約之規定論處,雙方絕無異議」(見一審卷一第89、109、1 29、139、165、183、213、233、265、285、315、333、365 、385、407、419、436、448、466、478頁)。二者對照觀 之,似見江月甄等13人雖與德盛公司約定該公司應就土地所 有權人郭兆祥等4人違反契約義務負連帶責任,然與郭兆祥 等4人則僅約定土地買賣任何一方違約,房屋買賣亦視為違 約,並無約定郭兆祥等4人應就房屋出賣人德盛公司之違約 同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若此,能否認郭兆祥等4人須就德盛 公司施設系爭公設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 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郭兆祥等4人應就德盛公 司之違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進而為郭兆祥等4人不利之判 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附表甲「原審准許」欄編號3 、「利息起算日」欄編號3(C)、(E)、「江月甄等人上訴金 額」及「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編號3、「合計」欄A、C、D 、E、H項內之金額應分屬誤寫、誤算,案經發回,宜併注意 及之。 五、駁回江月甄等13人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江月甄等13人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871萬5,234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觀諸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比較各戶「公共設施違規使用之價 值減損」及「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結果,有無包含違規使 用公共設施項目所致之使用價值減損均較市價減損金額高, 顯示拆除違法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回復原狀後,對使用價值影 響較大,對社區房屋市價影響較小,甚有部分民眾認為對交 易市價無影響,則移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項目造成之價值減 損,除違規使用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價值減損外,應不存在其 他主觀使用價值減損,是如無系爭公設,其減損價值與公共 設施違規使用之價值減損總額相同(見系爭估價報告第97頁 )。準此,自難逕依系爭估價報告遽謂江月甄等13人之系爭 房地因系爭公設瑕疵而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審因 認江月甄等13人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871萬5,234元本息,系 爭估價報告無法據為有利於江月甄等13人之認定,並以上述 理由就此部分為江月甄等13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德盛公司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江月甄等1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3

TPSV-113-台上-1797-2025031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5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 示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將其名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2個遠東銀行受託現代 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透過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吸引 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向原告佯稱:加入威旺股份有限公司 網站下載APP,申請帳號後匯款儲值,即可操作交易,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 ,匯出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 帳戶中,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46萬元之損失。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原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三卷第59至60、67 至69、71、73至9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 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 因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 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7 號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12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57-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 林俊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陳水清 陳水讚 陳順在 陳友成 雲林縣水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太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陳輝雄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揚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輝東兼陳老看之繼承人 丁明富 陳有枝 陳萬子 陳濬汯即陳慶昌 陳泰憲 陳文振 陳志郎 陳金中 陳明山 陳春旺 丁家智 陳玉樹 陳琮鱗兼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思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焜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志鵬 陳秉宏 陳盈如 陳威成 陳威全 陳宗輝 陳東揚 陳淑芳 陳柏任 法定代理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陳慶全 陳慶男 陳麗鳳 陳柏睿 陳春林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女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雄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春修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幸真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協峰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怡葵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吳采衿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秋桂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藜月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靳陳藜珠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明全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蔡桂枝即陳品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林烱棻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倫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民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烱瑞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陳蔡桂枝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錦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榮郎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蔡玉絹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光華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白化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池昭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林玉琴即林丁福及林吳秋蘭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 黃惠吟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黃皆興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文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鴻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裕隆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珠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寶琴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李易蓉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映漁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敏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宜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威德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水花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彩蓮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玲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美珍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俊毅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吳鉑翔即陳欎(又名:吳陳欎)之繼承人 林心蕙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林杰叡即吳秀花之承受訴訟人即陳欎(又名:吳陳 蔡陳秀珍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卿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淑雲即陳老看之繼承人 陳楊美麗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吳比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宗田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中和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顏陳秀鳳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陳綉幸即陳添財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林炯棻 」、「林炯倫」、「林炯民」、「林炯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烱棻」、「林烱倫」、「林烱民」、「林烱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0

ULDV-112-訴-424-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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