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楗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楗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楗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朱𧬇竣」後補充「(另
行審結)」;第5至6行所載「黃楗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轉帳手」後補充「(黃楗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
)」。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及偵
查中」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6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
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
漸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②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要件雖不利於被告,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同時符合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而新舊
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
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
1月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朱𧬇竣、暱稱「山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
助機關(警詢)、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
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之偵查中,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061號卷第41-45頁、112年度他字第4069
號卷第98-106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63頁)
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6千元,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
是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另被
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轉帳手」之工作,以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
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
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
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
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
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告獲
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餐酒館從事廚師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事本件犯行獲得
報酬6千元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64頁),
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案告訴人遭轉匯、提領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
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
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被 告 朱𧬇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楗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𧬇竣基於主持、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日招募黃楗
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轉帳手,渠等成員與不詳之境外機
房暱稱「山賊」之人合作,負責出資在臺成立「水房」(處
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擔任「水商」向不特定人士
收購可配合本案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
之提供予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
層轉款項等方式洗錢。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團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由朱𧬇竣於110年9月某日,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林
口區住處,約定以匯入帳戶之贓款0.5%為代價,向謝宇豪(
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1
50號偵辦)收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謝宇豪之網路銀行
帳密交給黄楗森,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侯力維佯稱投資
股票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侯力維陷於錯誤,因此於111年3
月4日11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所示曾子育
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並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將款項如
附表所示順序匯入張宸睿、謝宇豪帳戶後,黃楗森即使用謝
宇豪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沈家豪帳戶中
,嗣由沈家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宇第4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侯力維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𧬇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謝宇豪收購中國信託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暱稱山賊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2、坦承指揮被告黃楗森操作謝宇豪之中國信託帳戶進行轉帳之事實。 ㈡ 被告黃楗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受被告朱𧬇竣指揮,使用謝宇豪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對匯入贓款進行轉帳,並可獲得匯入帳戶贓款之0.3%分潤。 2、證明由被告朱𧬇竣招募進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轉帳之工作。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謝宇豪於110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給被告朱𧬇竣使用,並可獲得匯入帳戶贓款之0.5%分潤。 2、證明上開帳戶交給被告黃楗森操作轉帳之事實。 ㈣ (1)告訴人侯力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之事實。 ㈤ (1)謝宇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2)曾子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3)張宸睿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4)沈家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如附表所示輾轉匯出以躲避查緝之流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朱𧬇竣、黃楗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𧬇竣、黃楗森,與暱稱「山
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被告朱𧬇竣、黃楗森所犯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請審酌被告朱𧬇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為詐欺集
團首腦、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約200萬元,然迄今仍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
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
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請審酌被告黃楗森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為詐欺集團首腦以
外之幹部、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約200萬元,然迄今
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
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五、匯入帳戶之49萬9,900元贓款之0.5%為被告朱𧬇竣之犯罪所
得;匯入帳戶之49萬9,900元贓款之0.3%為被告黃楗森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侯力維 111年3月4日11時4分、200萬元、曾子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分、65萬9,200元、張宸睿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6分、49萬9,900元、謝宇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4時11分、49萬9,830元、沈家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41分提領33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0分提領10萬元 111年3月4日15時51分提領6萬元
KLDM-114-金訴-3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