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炯旭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 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 相對人之長子、長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 因晚發型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今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 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 ○、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白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 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 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白員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在109年12月26日評估為重度 失智(臨床失智評估表為3分),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 已達末期失智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一甲○○先生為相對人長子 ,聲請人二乙○○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丁○○先生為相對 人女婿。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 桃園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 藥,並由富立順居家護理所之護理師協助管路護理與更換。 聲請人一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及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自113年9月 中旬後,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約6萬5千元至7萬元不等 ,皆由聲請人二先行墊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 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一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相對 人二名姊姊、相對人妹妹、相對人配偶戊○○先生及相對人次 子己○○先生皆已往生,而未特別告知已失智之相對人哥哥林 朝鵬先生有關本案聲請。相對人弟弟林弘崧先生、兩名聲請 人、相對人女婿丁○○先生即本案關係人及相對人外孫女葉庭 安小姐皆有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二名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一甲○○先生具與聲請人二乙○○女 士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也同意由關係人丁○○先 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 照顧狀況和聲請人一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女、案 女婿與案主雖居住於不同縣市,若案主有任何需監護人協助 處理事宜,在支援性上較無法及時,然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 畫已有想法,也可維護案主權益,案女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 共同監護人,案女婿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案女雖與案長子協議共同擔任案主監護人,然案女及 案女婿多次提及擔心案長子金錢使用狀況,亦擔心案長子若 不擔任監護人對於案主的後續照顧計畫會造成影響。」等語 ,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長子、長 女,相對人的證件保管及代替領藥,均由聲請人甲○○主責處 理,聲請人乙○○則墊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而聲請人甲○○、 乙○○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共同推派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甲○○、乙○○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原因,認聲請人甲○○、乙○○均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甲○○、乙○○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 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 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2-17

TYDV-113-監宣-836-20241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 。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極重度身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全程雙眼緊閉,無任何回應,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維持呼吸。插鼻 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 小分別為:4㎜/4㎜,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 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 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 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 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管維持呼吸 。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洗澡 、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 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 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曾員為歸類於 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 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 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 表示之效果。曾員缺氧至鑑定日近9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 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及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即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112年2月24日心肌梗塞 住院,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負擔費用,安排就 醫、處理日常事務,並保管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 第44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3

TYDV-113-監宣-596-20241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祥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政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代號AE000-A111383,真實姓 名詳卷,已成年,下稱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交往後,於 民國111年8月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 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火車 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2樓)1208號房間休息,廖 政祥在該房間內,自行脫下衣物至僅著內褲,然後躺在床上 ,然後對A女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廖 政祥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 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見 A女哭泣並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等語明確 表示拒絶,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仍強行將手伸進 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及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廖政祥 載A女離開該旅館後,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搭乘火車離 開臺中返家,於途中聯繫友人告知其上開遭遇後,於同日晚 間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A女(代 號AE000-A1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本件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不記載A女之真實 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訊。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 至88頁),且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事,於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223至228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擁抱、親吻A女之嘴 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是A女主動邀我出來見面,我有問A女 是否願意去飯店旅館休息,A女說好,我們才去開房間休息 ,在房間裡,我有擁抱、親吻A女及摸A女胸部,但我要摸A 女下體時,A女把我的手拉開,A女說不要,我就沒有摸到, 當時我的手還沒有伸進去A女內褲裡面,我沒有拉A女的手去 摸我的陰莖,也沒有要求A女對我為口交,A女也沒有幫我口 交,我也沒有射精,A女把我的手拉開之後,我就把褲子穿 上,我們將衣服穿起來就離開旅館,在旅館裡待了約1小時 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 傳送予被告,與被告討論其胸部之外觀,於案發當天係知悉 且不反對與被告至旅店闢室休息,依A女所述,A女與被告擁 抱過程是A女主動靠過去,並非遭被告以強制力使A女屈從, 兩人間是通常情侶約會模式,且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LIN對話 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 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 淨了呢?!」,可證被告與A女最後並未發生性行為。  ㈡原審作為A女證述補強證據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自殺防治通 報程序、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社工、呂○琪間之L INE對話紀錄,以及證人呂○琪所證述A女案發後之情緒狀態 ,均屬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以及瑞君商務旅館之監視 器截圖畫面,亦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當日有至瑞君商務旅館 短暫休息,及被告有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 但無從證明被告對A女有強制性交犯行。  ㈢再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A女之外陰部、 口腔及指甲均未檢測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是 本案被告是否有A女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將手伸進A女之外 陰部,強拉A女之手撫摸被告陰莖,及強迫A女為被告口交至 其射精之情形,尚有疑義。  ㈣從而,既本案A女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 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瑞君商務旅館監視器截 圖等補強證據又不足以擔保A女證述之可信性,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就 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透過網路遊戲認識A女,雙方互加LINE聊天 ,於同年6月中旬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1年8月5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第一次見面,之後再次相約碰面,兩人於111年8 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後,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至瑞君商務旅館1208號房間休息,被告於該旅館房間 內,將其衣物脫下僅剩內褲後躺在床上,對A女表示要擁抱A 女,經A女應允而擁抱A女;被告未徵得A女同意,親吻A女嘴 巴、耳朵及胸部,並脫去A女內衣,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 時,A女有表示「不要」;當天A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兩人因此在該旅館房間內吵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 審卷第43、48、101至10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3至66頁;原審卷第76至 94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見他卷第21頁;不公開偵緝卷 第17頁)、案發地點照片(見他卷第23至25頁;不公開偵緝 卷第13至15頁)、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不公開他卷第3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9頁)、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23 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 67頁)、A女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瑞 君商務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資料袋)等資料在 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⒈本院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歷次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網路遊戲認 識,於111年5月底互加LINE,6月中旬互相告白,我自認彼 此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同年8月5日與其友人來中壢找他 朋友,我們有見面聚會,被告跟我有牽手、捏臉等親暱行為 ,但無逾矩行為,所以我信任被告;後來在同年月8日被告 與我相約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5分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他曾 在前一天的LINE語音說想要去旅館休息,我還找了兩家旅館 ,但是到火車站見到面後,他帶我坐上計程車,直接和司機 說某間旅館的名字(不是我找的旅館),他也沒有問我要不 要去,後來到了旅館進房後,我們一開始純聊天,後來被告 朋友有打LINE電話過來跟我視訊,期間被告將衣物褪去,僅 著內褲躺在床上,我曾跟被告在LINE上說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被告將被子掀開來說抱抱,我就上前,然後被告就壓在我 的身上,親吻我的嘴、耳朵及胸部,並將我衣服從下往上拉 起,解開我內衣,期間我有推他並反抗他,並問「你說不會 強迫我的,你現在在做什麼?」,但被告仍持續動作,我仍 持續口頭表示不要且推他,但是推不開,他的手先隔著長褲 摸我臀部及私密處,我口頭拒絕,他要脫我的褲子沒有成功 ,我哭著說「你說過不強迫我的」,他說「就一次就好,我 會對你負責,我會戴套」,我一直哭說我不要,他說「好阿 ,我們不要,摸摸就好」,他就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 我外陰部,並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我覺得有點痛,我有跟 他說不要,並一直推他,但推不動,他還是叫我把腳打開, 用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說「你享受就好,我會輕一點」,後來 他起身拿衛生紙擦掉手指上的分泌物後躺回床上,拿著我的 手叫我摸他,他脫掉內褲,強拉我的手摸他的陰莖、幫他手 淫,後來他強壓我的頭幫他口交,並說「用舌頭阿,你不是 要我教你嗎?」,期間我有用手企圖把陰莖撥掉,但他將我 的手撥開,持續他的律動,跟我說「要嘛口交,要嘛進入」 ,我說拒絕進入,所以持續幫被告手淫及口交直至其射精在 我嘴裡,他拿衛生紙給我要我將精液吐掉,我們沒有盥洗, 後來被告和我就自行穿上衣褲,大約上午10時30分離開旅館 ,去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我們在附近閒晃、吃午餐及喝 飲料,期間並無牽手等情侶行為,到上午11時45分搭乘火車 離開臺中返回中壢;後來我在從臺中回中壢的火車上,有用 LINE和我的女性友人呂○琪說,回到中壢後我朋友陪我一起 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12至18頁)。  ⑵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路手機遊戲認識,111年4 月底在網路遊戲聊天室認識,於同年5月27日加LINE之後, 以LINE文字和視訊聯絡,於同年8月5日第一次見面,該次被 告要去找朋友,順便來找我,我們像小情侶一樣,有牽手、 摸摸頭而已,我於同年8月8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一人一次 ,他北上找我,我下一次南下找他,我跟他說同年8月11日 見面,被告叫我找休息的旅館,當天我到臺中火車站後,我 們就到旅館,他跟小姐說要休息3小時;被告於同年6月25日 曾經對我承諾「如果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在臺中找就 好,不用找這麼遠」,我亦曾對被告強調我的思想是婚前只 允許牽手;我們到旅館後,被告把燈關掉,留小夜燈,之後 被告的乾哥哥「斌哥」來電視訊,一開始是和被告講電話, 我拿濕紙巾幫被告擦臉,後來有跟我視訊講幾句話,我講完 電話,轉頭就發現被告脫得只剩下一條四角褲,以前我都會 跟被告說我想要有個擁抱,他就擁抱我,當天他叫我脫外衣 躺在他旁邊,我躺不到5秒鐘,他就直接翻身壓過來親我的 嘴,我扭頭,他就轉向我左耳,他一隻手開始扯我的上衣, 伸到我胸罩拉扯,單手將我的胸罩釦子解開,對我又吸又舔 的,另一隻手伸到我褲子內,我有嚇到,我對他說「你不要 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你這樣我會怕」,他抬頭說 「怕什麼,有我在」,就不顧我的反對,一直舌吻我,他一 隻手在我胸部又揉又捏,另一隻手對我大腿靠近陰部的地方 摩擦,我一直對他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你不會勉強我的 」,他再次抬起頭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我會戴套」, 我一直哭,跟他說「不要這樣,你說過不勉強我」,他就拍 拍我並說「好好,不要哭」、「摸摸就好」,我還沒反應過 來「摸摸」是什麼,他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前後又扣 又摩擦的,我拉他的手阻止,但拉不動他,他摩擦我陰道外 側,叫我把腳打開,叫我享受就好,我們僵持一下,他忍不 住,就直接用腳壓住我一隻腿,用嘴巴吸我胸部,我被搞得 無力反抗,他摩擦時,我感覺痛,我叫他停下來,但他還是 繼續摩擦,不知過多久才停下來,我全身無力,他對我說「 我摸過你,換你摸我」,然後就拉我的手握他的陰莖,我不 喜歡那個感覺,我把手收走,他又拉我的手包住他的陰莖, 之後他將他的內褲脫掉,並將陰莖放在我面前,雙手捧著我 的頭,用陰莖靠近我的臉、碰我的嘴巴,他說「用舌頭啊, 用舌頭舔,你不是要我教你」,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 進,我進也不是退也不是,只能伸舌頭幫他舔,他不滿足, 就把他的陰莖放到我口腔中,我非常不舒服一直拍打他,但 他沒有停下來,陰莖不肯離開,後來他陰莖抽出來,只是想 換姿勢,要我幫他口交,我拒絕,他又拉我的手為他手淫, 又讓我對他口交,最後射精在我口中,之後就拿衛生紙叫我 吐掉;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我只是感覺會痛, 不知道有沒有插入陰道;我是回中壢報案,這中間我有和一 位姐姐講這件事,姐姐覺得我非常痛苦才叫我報案,這期間 我非常痛苦,覺得死了就不會這麼痛苦,姐姐跟我說做錯事 的是對方不是我等語(見他卷第63至66頁)。  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是在遊戲內認識的,是網 路戀愛,我稱呼被告「大皮」,我是「小皮」,我於案發之 前曾見過被告1次,是在111年8月初,該次是在桃園市中壢 區見面,沒去旅館,那是我們第一次見面,該次互動只有牽 手、摸頭、捏臉及捏膝蓋;本件案發前,我有特別跟被告強 調過,我的思想比較保守,沒有辦法接受婚前性行為,案發 當天(即111年8月11日)是我們第二次見面,這次是我南下 去找被告,在本案之前,我沒有去旅館休息的經驗,也沒有 交往過其他男朋友,我是很真誠想與被告正常交往,被告在 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我跟被告說「如果我下去找你 ,就要額外花錢去住旅館的話,這樣子的休息我覺得不妥, 因為錢不是大風颳來的」,但被告覺得說沒差、只是希望我 早點下去陪他,因為被告以前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 ,我的想法很單純,以為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當 時因為太相信被告(邊說邊哽咽),所以沒有太多想法;我 們到旅館房間後,因為房間很悶,一開始是在找電源怎麼開 啟,後來被告的乾哥哥「斌哥」打視訊電話過來,原本是被 告講話,後來被告將電話轉給我,我掛完電話時,發現被告 將其衣服脫光到只剩內褲,但因為被告曾說他休息時都不穿 上衣、只穿內褲,我不疑有他,又因為相信被告只是單純要 休息,且我之前在LINE裡面曾跟被告說過見面時想擁抱,所 以當被告把被子掀開說來抱抱,我就過去讓他抱,但我所謂 擁抱的定義只是單純的擁抱,因為被告戀愛經驗豐富,我是 第一次,被告是我的初戀,我要被告教我情侶之間該要怎麼 互動,並不是叫被告教我上床,當被告掀開被子說抱抱時, 我想說只是擁抱而已,但當我靠近時,不到5秒鐘,被告就 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舌吻,之後我把頭扭到一邊,被告 就親吻我的耳朵,被告的手一開始是在外褲之間來回摩擦, 我跟他說「大皮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 說「怕什麼有我在」,他動作沒有停止,並伸手解開我的胸 罩,摸我的胸部,用嘴巴舔我的胸部,我就一直跟被告說「 你說過不會強迫我的」,被告就說「一次就好,我會負責的 ,我會戴套」,但我才不管被告要不要負責、要不要戴套, 我只希望他停下所有動作,可是他沒有停止,我一直哭、一 直求饒,他就抱著我說「不要哭,不然再哭我就不要你了」 ,之後就說「不然我們換摸摸好了」,我還在想什麼是「摸 摸」,他的手就直接伸進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陰部,持續 大約幾分鐘,但是應該沒有插入陰道,只有在外陰部,我那 裡從來沒有任何人摸過,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這樣子很 奇怪」(哭泣),他回我說「妳享受就好,把腳打開」,我 說「我不要,這樣的感覺很奇怪」,被告就直接用腳夾住我 的腿,手就在那邊前後左右的摩擦,我一直求饒說「不要這 樣」,我跟他說會痛,他說那他輕一點,可是沒有停下來, 期間我只要求饒的聲音大一點,他就會小聲半警告性的叫我 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害怕極了,不知道經過多久,被告又 說「我都摸你了,不然換妳摸我好了」,就把他自己的內褲 脫下來了,拿著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被告說「用舌頭舔, 妳不是要我教妳嗎」,我握住他的陰莖,不讓他往前,他最 後捧著我的頭,直接進入我的嘴巴裡,他把我的手撥開,挺 進他的腰,以他的陰莖衝撞我的口腔,期間我很不舒服、我 拍打被告,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可能一個姿勢累了,他就換 了一個姿勢,換大腿在我的手臂兩側,跨著一樣用陰莖對準 我的口腔進行口交,我以為事情就結束時,他又翻身躺在我 旁邊,要求我要跪在他兩腿之間幫他口交,我拒絕了,他又 拿我的手去摸他的陰莖,我跟他說「為什麼一定要用有沒有 上床去決定這個人是不是你的」,但他都沒有在聽,又再為 一輪的口交,最後在我的嘴巴裡射精,是一股熱流、一種味 道稠稠的東西,之後被告就拿衛生紙擦他的陰莖並叫我吐掉 ;被告對我為上開行為時,我不願意,他是直接捧著我的頭 為口交,我完全沒有退路,其他部分我口頭拒絕說不要,也 有拍打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停下來;因為被告說他有小弟, 我認為他有黑道背景,我會害怕,不知道反抗會遭遇什麼後 果,所以在案發時及離開旅館時,沒有求救或直接離開,但 是我一直在想,如果我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我可能永遠不會 來臺中,我們離開瑞君商務旅館之後,被告先去買檳榔,之 後又說要去大魯閣時代廣場逛百貨,因為百貨店還沒開,就 去吃麵線,案發後我一直在反覆催眠自己說「被告喜歡我, 我喜歡被告,所以我們做這些事情都正常的」,才會跟被告 去新時代百貨、去吃麵線,之後我就搭火車返回北部住處, 坐上火車沒多久,我就跟一個很要好的姐姐呂○琪講這件事 ,呂○琪跟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當天只有跟呂○琪講這件事 ,也是呂○琪陪我去報警,我是用LINE以文字聯繫呂○琪,呂 ○琪不放心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跟呂○琪講大概的情形, 呂○琪叫我報案處理、驗傷,我跟呂○琪約在警局見面,是在 警局我做筆錄時,呂○琪才知道全部的事情經過,我跟呂○琪 說我發生事情後,像行屍走肉,呂○琪跟我說要去看身心科 ,後來我有去看身心科,經醫師診斷我有憂鬱;我在案發後 之當天上午有傳送內容為「大皮,男人說的抱抱是指上床做 愛嗎,小皮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而已」等文字訊息給被告 ,因為被告的行為嚇到我了,我覺得我如果有準備、覺得這 個男人可以託付的話,我會投出愛的信號,而不是像被告當 天的強迫,被告根本就不尊重我的意願,我跟被告講我當天 的哭泣與平常吵架時服軟的哭泣是不同的,他當天的行為真 的嚇到我了,被告於當天中午12時許就已讀該訊息,卻直到 晚上7時許才回覆我說「我們不是同一個世界的人」、「對 不起」;我在LINE對話內容雖曾稱呼被告「老公」,但那是 非常純粹,是在完全沒有與性扯上關係的時候;我與呂○琪 之對話內容提及「我邊拒絕邊哭,他就換指交與口交」, 我當時說的「指交」是指被告在我外陰部摩擦,當時我不知 道該怎麼形容,並不是指手指進入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6 至94頁)。    ⑷本院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身體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開,撫摸A女胸部,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又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再者,被告與A女係於111年5月底在網路上遊戲認識,互加LINE聯繫,並於同年6、7月間正式交往成員男女朋友,除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76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緝卷第51頁;原審卷第102頁),且由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第1至56頁、第127至133頁),可知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前在LINE對話中對於其等彼此之生活互相分享、彼此關心,並已經以「男女朋友」或「老公老婆」等稱謂相互稱呼,二人之關係及互動均屬良好,並無何爭執或仇怨,甚且於111年8月9日A女尚傳訊息予被告稱:「偷偷南下找你,不為別的,只是想多點時間跟你膩歪,就算什麼事都不做,吃泡麵也可以。」、「真的只是單純的想待在你身旁」,同年月10日再傳送「大皮,你心情好或不好都要講一下,我不在現場看不到你的面部表情,無法從中判斷此刻你的心情,只能從言語上慢慢猜測」、「當初,會選第一班自強號就是為了想多一點時間陪你而已。可是,我從沒想過因為這事又額外衍生出一筆開銷」、「300元你可以買多少你上班的必需品(菸、酒、檳榔)?!我花的不心安,不然我出一半,好不好?」等語,可知A女對被告應屬真心付出感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益見證人A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⑸至證人A女就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我陰道等語,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被告的手指並未侵入陰道,應該只有在外陰部等語,固有所不同;惟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凡此種種,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此因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言語表達、描述能力;記憶清晰、退化能力;主觀好惡、情緒作用;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不待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對於上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說明:因為當時會痛,所以當時認為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但是後來婦產科醫師說我的處女膜沒有破,所以應該沒有插入陰道等語(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A女係因遭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感覺疼痛,始誤以為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陰道,嗣因婦產科醫師告知A女其處女膜沒有破裂,始認被告應未將手指插入其陰道;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這整個過程中,我十分慌張,真正被嚇哭的時候,是被告的手在我的外褲兩腿間摩擦,被告後來有將手伸進我內褲撫摸我陰部,我有哀求被告停下來,我和被告喊痛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停下來,甚至警告性的叫我小聲一點,我當時心裡覺得害怕極了(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足見被告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撫摸A女陰部之際,A女係處於極度慌張、害怕之心理狀態下,且又感覺陰部疼痛,始誤認被告有將手指侵入其陰道,而於警詢中為如此證述,既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部位絕大部分均屬先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如僅有小部分細節並未清楚描述,一方面可能係因甲女於上開遭性侵之慌亂恐懼之中而無法對於所有之細節均詳細注意記憶,另一方面亦可能因為被告以手指伸入其內褲撫摸陰部時,其陰部感覺疼痛所致,再佐以甲女之前揭證詞有後述之補強證據足供參酌(詳如後述),自尚難以A女就被告有無將手指侵入其陰道乙節之片段證述前後有所不符,即認證人A女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足採信。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證人A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⑴本案經受理A女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對A女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略為:⑴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⑵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⑶被害人6A棉棒(採自右側乳房),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94年6月16日送鑑被告建檔案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224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親吻A女胸部。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親吻A女嘴巴、耳朵以及親吻、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我沒有問A女願不願意,所以A女沒有答應,但她沒有拒絕我,也沒有反抗,但當我摸A女陰蒂、拉她手的時候,她說不要;當天的衣服是我自己脫的,A女的內衣是我幫她解開的,她當時沒有明確同意我可以脫她的衣服;當天在旅館,因為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所以我們有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5至108頁),核與A女歷次所證稱:當時我只是單純想要擁抱,所以被告將被子掀開說要抱抱時,我就過去讓他抱,沒想到被告就直接翻身壓上來親吻我嘴巴、耳朵,然後就伸手解開我的胸罩,摸我的胸部,親吻我的胸部,然後被告說「摸摸就好」,就直接把手伸進我內褲裡,撫摸、摩擦我的陰部,我一直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而且一直哭、一直求饒等部分相符。  ⑶再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後於其自臺中返回桃園之途中,隨即以LINE訊息責備被告當天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並同以LINE文字訊息以迥於以往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馬上向友人陳述本案遭被告性侵,至返回桃園後,再撥打語音電話向友人一再表達其無法接受而欲自殺之強烈意念,經友人勸說下,A女前往警局報案,友人隨後前往陪同其驗傷及報案,A女甚且產生自殺傾向及長期之憂鬱症狀等情,該等A女於被害後之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之相關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等,亦得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詳如下述:  ①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在網路訊息上已以「男女朋友」、「老公老婆」互稱,並時常分享生活點滴、心情故事且互相關心,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良好,已如前述,惟A女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34分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止(依時間推估應為A女與被告分開於臺中等待返回桃園之火車期間),即以LINE訊息傳送給被告稱:「大皮..男人抱抱是指上床做愛嗎?小皮..我的抱抱只是單純的擁抱!!」、「不是說你不值得託付,而是我還沒有心理準備,第二次見面就開房間做...!!」、「你今天這樣真的嚇到我了!!」、「雖然,你最後答應我不進入只摸摸跟口愛而已,但我真的還沒有心理準備。如果準備好了我一定會投出愛的信號,但在我尚未準備好的時候,可以尊重我的意願一下嗎?!(好比今天【哭臉圖】)」、「也許,昨天就應該意識到了。早點下去的陪伴,需要開房間休息。我的想法依然很單純,陪伴分很多種...我的陪伴是最為純粹的陪伴。」、「今天的哭泣,是我發自內心的,跟平常吵架的哭泣,又有點不同。你說過不會勉強我的,如果不是我的哭泣喚醒你的理智,是不是你真的有想過今天就把我吃干抹淨了呢?!」、「我今天真的真的真的嚇得不輕」,而被告並未否認有上開A女所稱之情節,僅於同日19時31分回以「我們可能不一樣的世界的人」、「對不起」等語,有告訴人A女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緝卷第215頁)。  ②證人呂○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女是圖書館認識的朋友,認識約2年多,每個星期大約會碰面約2、3次,A女平常是一位安安靜靜的女生,沒有太多情緒變化,會分享自己的情緒,但不會很激烈,我記得當天接近中午的時候,A女先傳LINE訊息給我,說她發生不太好的事情,疑似被性侵,我有點嚇到,她就解釋事情發生的過程,我也向她確認當時事發經過,我覺得她打LINE文字時,情緒比較激動,就是在我沒有回覆的情況下,她的文字會一直打,她先是用LINE文字敘述,後來她有打語音給我,她就是崩潰、大哭,一直說自己應該去死,好像那時候她剛坐火車回來,她用顫抖的聲音說她人現在就在馬路那邊,想直接衝到馬路中間,她越想越奇怪,為什麼她要發生這些事情,我那時候有嚇到,一直勸她不要做傻事,她那時就是大哭跟崩潰,講話有一些語意不明,我最多聽到的內容都是她想死,我一直跟她對話,請她打電話給家人,她也不願意,一直表達她想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A女情緒那麼激動及有想死的念頭,後來A女自己先到警局,但是她在警局講不出話的時候,有打電話請我跟警察對談,是我自己擔心她的安危,所以去警局陪她,A女在警局時會突然冷靜,講一講又開始笑,笑完之後又開始哭,然後又哭又笑,那個情緒很奇怪,和平常完全不一樣,後來我也有陪A女去醫院驗傷,A女一直到現在也沒有變得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③而A女於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8分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女性友人呂○琪陳述其於臺中汽車旅館內,邊拒絕邊哭,然仍遭被告以指交及口交方式性侵害之過程,並向其友人表示其只想談戀愛,沒想到被告只是想上床,但不想對簿公堂,只想遠離被告,友人則建議A女如果有口交或指交,建議去婦產科檢查,以避免感染,並安慰A女錯不在她,是實施性侵害的人的錯,如果A女還未洗澡,可以去警局備案等語,嗣A女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女警陪同其於下午15時03分至桃園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於該院採集疑似性侵害案件之證物,並開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再返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情,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女與其女性呂姓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聯新國際醫院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88號函文所負之急診病歷、相關檢驗資料及報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存卷足參(見不公開他卷第7至8頁;不公開偵緝卷第151至162頁;本院卷第103至137頁)。另A女於案發後當日返回桃園時走在馬路上,有衝出去要讓車撞,而有自殺傾向,此有自殺防治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他卷第9頁);且A女自111年8月16日起即因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連續多次至陳炯旭診所就診,亦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不公開他卷第11頁)。均與證人呂○琪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於案發當天A女之情緒反應及狀態相符,益見證人呂○琪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情節,除有證 人A女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之指訴外,被告亦 自承其除了有親吻A女之嘴巴、耳朵及胸部及撫摸A女胸部等 行為外,尚有撫摸A女陰部之行為,惟遭A女拒絕,及當天在 旅館時,A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兩人因此吵架等情; 再者,依前述㈡⒊⑴所示A女所傳送予被告、被告回應A女之訊 息內容,均可知A女單純僅同意被告之擁抱,然對於被告對 其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以及嗣後撫摸陰部、 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等行為,係經A女拒絕,A女甚且因此害 怕而哭泣等情;另佐參A女於返回桃園後馬上向友人陳述本 案遭被告性侵,由友人於當日即陪同A女驗傷及報案,A女甚 且於同日即有自殺行為及之後即產生長期憂鬱症狀,衡情, 倘果如被告所言,A女與被告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A女同 意被告對其所為親吻嘴巴、耳朵及胸部與撫摸胸部,而被告 於A女拒絕其撫摸陰部後,即停止該行為,並未以陰莖插入A 女口腔,則何以A女會於離開被告後隨即傳送如前述⒉⑶①所示 之訊息予被告?又何以將被告上開撫摸其陰部、要求口交之 情節以情緒激動之表達方式於其返回桃園之火車上即告知其 友人?並於同日下午即至警局報案,甚且當日即產生自殺行 為,而有長期焦慮及憂慮之情形?此等A女於被害期間(含 被害前後)與被告之互動、A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等相關證據資料 ,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均 足以補強A女證詞之真實性,此外,復有瑞君商務旅館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緝卷第3至8頁)所示被告與甲 進出該旅館情形、A女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不公開偵緝 卷第75頁)、A女與被告之遊戲聊天室對話紀錄(不公開偵 緝卷第87至88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緝卷) 相符,足認A女前揭證述情節,所言非虛,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鑑定報告及聯新醫院之驗傷證明,A女之處女膜沒有破 裂,A女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 ,可見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手伸進A女內褲撫摸A女之外陰部,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強迫A女對其進行口交之行為等語。然 查,依聯新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133頁),A女之外陰部及處女膜確實並無明顯裂傷 ,惟此與A女迭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撫 摸、摩擦A女外陰部等情並不相違。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A女 其他部位除右側乳房外,均未檢測出被告之DNA檢體乙節,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 :性行為後於被害人外陰部、口腔部位能否驗出男性DNA, 視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接觸方式與時間長短、男性DN A留存量、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是否有清洗及飲食行為等 因素而異;一般而言,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 較少,較難驗出;而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 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校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 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 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 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實務上研判是否為精液斑跡,除酸性 磷酸酵素檢測外,會與顯微鏡檢、前列腺抗原檢測、男性DN A量及男性DNA-STR型別檢測之結果綜合研判;本案被害人外 陰部、陰道深部棉棒經綜合研判可能不含精液或男性DNA量 微無法檢出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98351 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依A女前後 一致且有補強證據相佐之證詞內容可知,A女之外陰部係遭 被告撫摸,而揆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說明 ,觸摸行為遺留之皮屑微物其DNA含量較少,較難驗出;另A 女於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在 瑞君商務旅館被被告性侵後,尚與被告一同至太魯閣新時代 購物中心附近吃午餐、喝飲料等等,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始至聯新醫院採集性侵害案件之證物,除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外(見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85頁) ,亦有聯新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7頁),則A女於遭被告性侵後,並未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及採驗證物,係經過約5、6小時後,期間尚 有逛街、飲食等行為,則經聯新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 採集A女口腔、左耳等處之檢體,極可能因為案發至採證間 隔已有相當時間,及期間尚有飲食行為而影響到男性DNA之 留存量,以致於該等檢體有因DNA量微而無從檢出之可能。 由上說明,自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處女膜並未破 裂,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稱除A女右側乳房外 之其餘檢體並未檢出被告之DNA等情,即遽以排除被告有撫 摸A女外陰部並使A女為其口交之行為。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尚難足採。  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 係,A女曾主動傳送自拍其胸部照片與被告討論胸部外觀, 且A女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君商務旅館 闢室休息,甚且於案發前尚有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擇, 並於當日被告僅著內褲躺在旅館床上,仍靠近擁抱被告,是 被告擁抱、親吻A女並摸A女胸部之行為,均屬一般情侶間正 常相處約會,並無被告以強制力或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直 至被告伸手欲撫摸A女下體時,被告始遭A女制止,而被告遭 制止後即未有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按 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 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 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 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 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 。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 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 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 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 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 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 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 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 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 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 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 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 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 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 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 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 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 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 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 「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 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 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 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 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 ,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 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 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 女固曾傳送其穿著平口背心之胸部側拍外觀之照片予被告, A女並稱:「原本有小老鼠的手臂,沒上班之後就還有超搶 鏡頭的牙刷」、「我的本來就不大,再加上以前不注意這個 ,導致...反正胸部感覺怪怪的」等語,有被告所提出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然觀諸上開 A女所傳送之照片,並非胸部外觀之裸露照片,而係穿著平 口背心之側面外觀照,且對話內容亦無任何性暗示或性挑逗 之言語;又A女雖於案發當日事先知悉且不反對與被告至瑞 君商務旅館闢室休息,並於案發前自行找尋兩間旅館以供選 擇,惟A女係反對被告於當日訂旅館短暫休息,經被告堅持 單純只是要A女早點下來陪伴,如A女不願意為其尋找短暫休 息之旅館,即要A女不要過來之情形下,A女始順從被告之意 為其尋找短暫休息之旅館,此由A女於對話中稱:「短暫休 息的...」、「這樣還要多花錢捏,還是我晚點南下省下這 筆」、「不想找了,心累。原因如下:1.錢不是大風刮來的 ,別總是覺得小錢沒差,積少也會成一筆可觀的數目。2.太 早南下找你,很多店家都沒開,所以要找休息的呂點,然後 再出來吃午飯,這樣會讓我覺得很自責又要多花費(你沒差 我內心過意不去),與其這樣我晚一點下去找你好了,卡點 就好省下一筆開銷。3.不然,你中午再來找我吧,我會站在 醒目的地方。省去以上的錢,又不會讓你熱到,這樣我心裡 也比較好過」、「我不想,我也不希望,你多花這筆開銷。 然後,你就覺得我的言論都是廢話....最後還補一句....要 這樣就不要下來了!這樣有多傷阿....」,被告則稱:「沒 差」、「沒差啦」、「找找看」、「快去找喔」、「要這樣 哪就別下來了」、「要妳早點下來陪我而已,沒了」、「老 婆妳早點下來就好了啊」等語,此有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卷第127至132頁),且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在前一天有叫我幫忙找旅館, 我也為了這件事和被告吵過架,因為我覺得如果下去只是想 要早點陪被告的話,並不需要找旅館休息,但是被告說只是 希望我早點下去陪他,我的想法是很單純的,因為被告以前 曾經答應過我,不會對我亂來,當初我是很天真的相信被告 ,我們去旅館就是單純的休息、陪伴,我當時可能就是因為 太相信被告了(邊說邊哽咽),而且被告曾經對我說「如果 要找一個可以上床的女孩子的話,在臺中找就好了,不用找 一個像我這麼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實難認上開 之對話內容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之行為;再者,證 人A女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其告訴被告見面時擁抱,故於被 告邀約A女擁抱時,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參見A女之 警、偵筆錄,見他卷第13頁、第64頁),然而揆諸前揭CEDA W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 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 )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 方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 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 半就」的模糊空間,自難僅因A女有向前擁抱被告之動作, 即「推定」A女同意被告嗣後的親吻嘴巴、耳朵、胸部、撫 摸A女外陰部,甚且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行為,況且A女 於被告解開其內衣時,即有出言以口頭拒絕,並於被告強行 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其外陰部時,除有推被告之動作外,亦 有以口頭拒絕甚且哭泣求饒之情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 明確知悉A女明確拒絕被告上開進一步之親密及性交行為, 惟其仍未顧及A女之意願,而恣意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 勢而為之,自屬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誤。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尚難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其陰莖 插入A女口腔,依上開規定,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 為,自屬性交行為。 二、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 ,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 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人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仍予進行,即非「合意」,而該 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躺在床上對A女 表示要擁抱A女,待A女允其擁抱而靠近時,被告先以其身體 壓制A女,強行親吻A女嘴巴、耳朵及胸部,並將A女內衣解 開,撫摸A女胸部,A女以「你說過不強迫我的」、「我不要 」等語明確表示拒絶,被告僅回應「不然摸摸就好」等語, 仍強行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面,撫摸A女外陰部,經A女以手 欲推開被告未果並哭泣求饒後,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 ,對A女稱「要嘛口交,要嘛進入」等語,在A女無力反抗之 情況下,以其男性體型及體力之優勢,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 腔內至射精,已如前所論述,足見被告顯係以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被告於強制性交前所為違反A女意 願而親吻A女的嘴巴、耳朵及胸部、撫摸A女的胸部及外陰部 、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其強制性交 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所述之答辯及辯護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且審酌被告被告利用與A女交往約會,A女允其擁抱之機會 ,壓制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之嘴巴、耳 朵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見A女哭泣、拒絶, 仍強拉A女的手撫摸其陰莖,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內至射精 ,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強 制性交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油漆 施工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兩名就讀小學的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 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就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否認犯 罪之辯解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茲不 贅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侵上訴-69-20241209-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平典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易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平典以被告易美慧涉犯遺棄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3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6月6日以1 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 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1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易美珍、被告易美慧、易美伶及聲 請人王平典各為被害人高秋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歿)之 長女、次女、三女、長子(除被告外下稱聲請人等3人)。 高秋蓮於106年7月14日在其獨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下稱甲址)因重心不穩跌倒,經被告偕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住院至106年8月2日出院,被告明知 高秋蓮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6年8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帶高秋蓮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乙 址)照護,竟因挪用款項遭高秋蓮發現,於106年10月間 某日將高秋蓮攜往甲址並獨留其於甲址後離去,且未通知 聲請人等3人前往照顧。迄至易美伶於106年10月間發現高 秋蓮躺在甲址地上抽搐,始將高秋蓮緊急送醫治療並接手 照顧。   ⒉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8年1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3萬元,於108年9月間某 日卻未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亦未通知聲請人等3人前往 照顧。迄至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前往甲址,因開門發現 大小便氣味濃厚,高秋蓮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始將高秋蓮 緊急送醫治療。    因認被告前揭⒈、⒉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 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 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倘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然而事實上業已 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對於該無自救 力人之生存並不發生危險,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於106年8月間曾偕高秋蓮回乙址照顧,於108年1 至8月間曾不時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 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等3人約好由我獨力照顧 媽媽,姊姊易美珍說她住很遠、妹妹易美伶說要上班,至於 聲請人則與媽媽間就繼父遺產有爭訟而搬出甲址,因為沒有 人想要照顧媽媽,我才會於106年8月間帶媽媽回乙址照顧; 於108年7月底因媽媽說她想要回家,我便帶她回甲址,之後 每隔幾天會回去探視她,像是買吃的、尿布回去給她,媽媽 的狀況還可以,走路緩慢需要拐杖,一直到108年8月我都還 有回去看她,後來因我兒子出車禍比較少回甲址,但易美伶 有說她會回去看,是聲請人才沒有回去看媽媽等語。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曾承諾有償獨力照護高秋蓮,時間分別自106年8月2日起(106年10月間高秋蓮經緊急送醫)、108年1月2日起(108年9月16日高秋蓮經緊急送醫)等語,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述㈠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高秋蓮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甲案)於108年1月24日訊問中陳稱:4個小孩之中我最想跟聲請人一起住,如果有法律上的事情需要協助,我也希望是聲請人協助,我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被告去領錢,錢會交給我,我會放口袋,女兒們有回甲址照顧我,幫我換尿布等,我1個月會給被告3萬元、給易美伶1萬元,後來改成給易美伶8000元、5000元,因為她只有晚上回來1次,我覺得給1萬元太多了,被告回來甲址1次我會給她3000元,她會買便當給我吃、打掃家裡、幫我擦澡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及經高秋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849號遺棄等案件(下稱前案)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高秋蓮自106年10月起獨居在甲址,被告與易美伶會輪流來探望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⒉核對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家族會議」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7-159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尚且於群組內表示「美玲下個禮拜一跟禮拜五讓你回家」、「美玲你過年期間什麼時候可以回媽媽家再告訴我,我再安排時間」,易美伶嗣後於不詳時間表示:「在這通知大家一下!」、「我今天回媽媽家,媽媽叫我以後都不用回去了,媽媽說有美慧照顧她就好了!」、「所以我以後都不回去了!」、「以後就都要麻煩美慧照顧媽媽了!」、「我已經和美慧電話說過了!」、「在這通知大家一下!」、「以後媽媽就都交給美慧照顧了!」等語。   ⒊高秋蓮及其4名子女兩度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甲 案)、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下稱乙案)監護宣告案件 即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4日經調查訪視後,可見 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處理遺產事件結怨而關係緊張,被告 承擔較多照顧業務並支領費用,仍願照顧高秋蓮,若由他 人照顧關注重點在高秋蓮之照料狀況,聲請人則始終關注 重點僅在花錢有度,避免財產遭挪用一空,稱希望與明示 拒絕監護之易美伶共同監護各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回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 (見他卷第79-95、125-135頁)。   ⒋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前詞,包含因聲請人等3人俱意願低而承擔較多照顧責任,但未曾自願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僅因事親較勤、支領較多費用,俱有所據;就高秋蓮證稱認為被告並未盜領帳戶內款項各情,尚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659號民事判決查證及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46-49頁),自難認有何被告因盜領款項東窗事發而遺棄高秋蓮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各於106年10月間、108年9月間將高秋蓮獨留於甲址即屬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云云,且以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於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Wernicke氏腦病變及肝硬化等病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記載高秋蓮為重度障礙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高秋蓮平時所需求之照料密度並非24小時專人陪伴,實際 上一直獨居在甲址,等待子女不定期上門進行探視、照料 一情,除業據易美伶於前案中證稱:被告住乙址,會到甲 址看媽媽,媽媽於108年1月2日可以自己坐上輪椅、推輪 椅去做任何想做的事,可以自己活動,但須人照顧三餐等 語;聲請人於前案證稱:被告住乙址,我很少回家,因被 告會去甲址,我不想見到被告就沒回去等語,有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頁)外,且有前揭㈡所示之「 家族會議」對話紀錄、高秋蓮陳述內容可稽。   ⒉高秋蓮嗣於109年2月4日經精神科醫師到乙址為精神鑑定後,結果認為僅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介於正常認知功能與輕度失智之間的過渡狀態,尚未明確影響日常生活,因膝關節退化、聽力退化,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目前未因明確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顯著不同,有陳炯旭診所回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6-59頁)。   ⒊綜上,高秋蓮於106年10月間、108年8月間是否業已陷於無 自理能力、在客觀上有生存上之危險,仍有疑義。被告將 高秋蓮留於其原獨居之甲址,於106年10月間本有被告與 易美伶輪流返家,於108年9月間亦經被告陳稱自己不便並 且通知易美伶、易美珍,未製造或增加高秋蓮無法求助之 風險,縱高秋蓮於108年9月16日經聲請人發現陷入昏迷, 亦不能排除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所致,尚難遽以刑法之遺棄 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 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 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DM-113-聲自-161-2024120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陳知樂 相 對 人 陳彥彣 關 係 人 張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彥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知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知樂為相對人陳彥彣之胞兄,關係 人張秀玉則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因車 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 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等情 ;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車禍後,生 活就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目前也無口語能力,為幫相對人 處理事務並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 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 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彥彣 (下稱陳員),男性未婚,陳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陳 員先前自己一人在桃園大園租屋居住,平時騎摩托車上下班 。不料於113年5月8日發生車禍,被送到敏盛醫院急診室, 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顏面骨多處骨折,4.多處損傷。經手 術、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來於同年5月11日自動出院,轉 至林口長庚醫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後 續因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曽經轉至樂生療養院、新國民醫 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13年10月28日由新國民醫院出院,轉 至目前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中。新國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顯示,其診斷為:1.外傷性腦傷、併左額顳葉遲發性硬腦膜 上出血、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及輕微硬腦膜上血腫、術後, 2.左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3.雙側多處顏面骨 骨折,4.疑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5.泌尿道感染,6. 肝功能異常。陳員持有113年8月1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 為極重度,診斷為: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永久性植 物人狀態,需於114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可 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 、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無力,左手為減弱1分,其餘肢體 為2分。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 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 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 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 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 果: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傷 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 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腦 傷所致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 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 ,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 治療中,由看護與關係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事務由聲請人不定期至桃園市協助處理,另相對人住院費用 尚未結清,而醫療行為、耗材與每日看護等費用,係由關係 人使用自身積蓄、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以及與其弟弟週 轉金錢支應。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管,健保卡則放置醫 院保管與使用,另印章與存摺則未知悉相對人放置何處。經 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 人表示相對人姐姐陳宣彤知悉本案之聲請,並同意本案推派 之人選;而先前曾詢問相對人妹妹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 但其並無針對詢問回應同意與否。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 請人現居高雄市,非本會訪視轄區,請就聲請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9日桃林字第113681號函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陳彥彣 為訪視,訪視後建議略以:⒈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處理態度 屬積極,對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完全了解,認知的部分 為財產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代理人。⒉ 監護/輔助 能力評估:聲請人教育程度高中職,從事監控工程工作,工 作時間固定,有穩定作收人,身體健康狀況無醫療需求。⒊ 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視相關事務需求不定期至桃園 處理並探視。⒋監護/輔助環境評估:續目前之醫療照護服務 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未來醫療轉銜安排,目前已於桃 園之樂生療養院以及新國民醫院床位候排中。⒌監護/輔助規 劃評估:⑴醫療需求配合住院醫療院所之醫療服務。⑵聲請人 目前尚不清楚應受監護宣告人有無財產,故暫無管理規畫, 應受監護宣告人若有財產,將使用、支付其養護療治相關費 用。⒍其他事項評估:經家屬會議推選,聲請人之家人皆知 悉並同意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局11 3年9月27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421900號函所附調查評估報 告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 胞弟,現協助相對人之母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 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 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4

TYDV-113-監宣-700-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小瓶紅茶壹瓶、大瓶紅茶壹瓶及葡 萄汁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池 及長期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 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7號   被   告 彭筠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筠華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玉龍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謝佳明所管領並置於 貨架上之餅乾1包、小瓶紅茶、大瓶紅茶及葡萄汁各1瓶(價 值共新臺幣174元),得手後藏於隨身提袋內隨即逃逸。嗣 謝佳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佳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復請審酌被告患有鬱症等疾病並已就診多年, 有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42-2024112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 側股骨骨折等嚴重傷勢,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而無法自行翻身,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聲請人甲○○、乙○○、丙○○為相對人之子女,甲○○及乙○○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 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親等關 聯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查 詢資料。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姓名等事項,相對人能正確回答,並稱自己去年暑假發 生車禍並住院一段時間,出院前有工作,出院後迄今沒有工 作;法官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李員應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之 個案,疑似合併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目 前有部分生活自理的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社 會性活動力,有少部分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 ,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達顯有不足之程 度。李員於民國112年7月顱內出血,雖然於112年11月鑑定 為重度殘障,後續可見到病情及功能改善,惟顱內出血改善 仍有黃金恢復期之限制,推測未來再大幅度改善的機會不大 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參考上開 事證,並據到場聲請人乙○○陳稱聲請本件之原因是為了幫相 對人處理帳戶鎖卡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6頁),爰酌認相對 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代為 協助處理,而聲請人甲○○為其長子,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 請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監宣-754-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重病,經延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長期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狀態,現況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由鑑定人即陳 炯旭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為歸類於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出血之個案。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腦出血至鑑定日已近1年,病況 及認知功能無改善,未來應無顯著改善之可能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桃院增家茂113年度家助字 第42號函文暨所附報到單、鑑定筆錄、鑑定報告、鑑定人 結文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 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有配偶即聲請人甲○○及子女乙○○、戊○○、丁○○三 人,有上開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究明相對人受照顧情況,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 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乙○○,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人人選評估:案妻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針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 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需前往案主暫住的安養機構 、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 人的意願及能力。案子、案長女、案次女皆同意案妻為 監護人。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評估案子對於此項任 務有一定輕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 認知的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案妻、案長女、 案次女皆同意案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⑶關係人意見評估:案長女、案次女表示工作之餘也願意 和案妻、案子等家人,共同討論案主未來安養方式、就 醫回診及財務管理運用等重大事項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878362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及戊○○、丁○○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3

PCDV-113-監宣-326-20241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女兒 ,相對人因右側腦中動脈阻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 經診斷有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於民國111年6月18 日接受治療,113年8月20日開立失能診斷書等語。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復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因腦部退化而失去 視力、重聽、無法言語或與他人互動、臥床且無法自理等情 ,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 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 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結果略以: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 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於111年腦中風後, 功能持續退化,至鑑定日已超過兩年,目前生活無法自理, 需他人完全之照顧,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13 年10月28日旭字第113100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由聘請之外籍看護照顧 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 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 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 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 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2

TYDV-113-監宣-842-202411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孫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 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 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關係人為何人及其姓名?相對 人除對叫喚有反應外,其餘問題均答非所問;聲請人在場表 示,為領取相對人之保險以支付其費用,故為本件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 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 失禁需包尿布。眼睛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4㎜ ,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為4分。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尚警醒。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態度短 暫配合。情緒尚平穩。可以簡單回答,不過正確性差。可以 有簡單的手部動作,但是無法詳細依照醫囑而動作。僅能透 過語言、動作,表面互動,無法確切了解其意思。一般判斷 力差。對人的定向感可,可記得自己姓名、女兒的姓名、關 係;對時間的定向感差,不知目前年月日;對地點的定向感 差,不知目前地點住址。立即記憶力差,無法執行三物體記 憶力測驗。遠期記憶力差,不記得自己出生年月日、年齡、 身分證字號等。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無法執行簡 單的計算。雖然可以認得100、500、1000紙鈔,但無法了解 其相對價值關係。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 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 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 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僅有很表面的互動,無社會性活 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 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黃員應為失智症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黃員至少自民國111年9月確定罹 患失智症,民國112年3月達中度殘障程度,後續功能持續退 化,目前至少為重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 所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審酌相 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聲請人1名子 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其配偶及關係 人同住,約2、3年前發病後住進機構迄今,由聲請人負擔費 用,處理相關事宜,並保管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 第21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2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聲請人一名子女, 聲請人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 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兒子、相對 人之孫子,前與相對人同住,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5

TYDV-113-監宣-677-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