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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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于冠禮 受監護 人 翁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3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爰聲請許可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辦 理分割繼承,權利歸屬第三人翁清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   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前經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其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該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徵,惟經 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附表不動產移 轉予第三人對受監護人有何利益,或受監護人現有何需要而 有為本件處分必要之證據,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 得憑,即難認聲請人已完成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程序, 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即不得代為處分附表不動產,復 以其既未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人利益或有處分不動產必 要之證據,即不符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要件,且無從認有處 分附表不動產之必要,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故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25-01-22

TPDV-113-監宣-623-20250122-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邱筱婷 非訟代理人 邱麗蓉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林旭瀚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20號宣告林旭瀚(原名為林政賢、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子林旭瀚(原名為林政賢)前經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惟其精神症狀嗣在長期治療下已獲穩定控制,為免因輔助 宣告所致生活及工作層面之限制與不便,爰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核閱屬實,應信為 真。本院就本件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林旭瀚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略為:其罹○○○○,其○○○○病情漸趨穩定,本次鑑定 時,情緒穩定,應答切題,所言無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無 理由認為其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堪認其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輔助宣告,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22

TPDV-113-輔宣-113-2025012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四 十六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另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關於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 訟事件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21

TPDV-112-家親聲抗-46-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楊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楊志偉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 0元,經本院函命其補正,該函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 惟至今仍未補正一節,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送達 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7

TPDV-113-亡-84-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葉祥棻 相 對 人 曾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所為之113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 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 確定。...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 、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 89條第1款、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 告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判 決其全部敗訴,經其提起上訴(嗣撤回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51 4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改判准予離婚、酌定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兩名子女之更名 、改姓、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兩名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嗣就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 分提起再抗告,經高院認其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 抗告理由書,再抗告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 人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認其抗告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其抗告,故親權酌定、扶養費與會面交往部分因而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訴訟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是 認原審所為命兩名子女出境應經相對人同意之暫時處分,核 與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子女移民、出國留學之出境應由兩 造共同決定之內容相異,且本案確定判決所命關於移民、出 國留學之出境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可認抗告人所為由己單獨 行使親權之本案請求,業經判決駁回確定,故原裁定依首揭 規定即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且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或利益,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7-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9頁第25至26行關於「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抗告人 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1-13

TPDV-113-家聲抗-10-20250113-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江姵儀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江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及附表關於江宗「皓」之記 載應更正為江宗「澔」;附表3.關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建物」應更正為「0000號建物」。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5-01-07

TPDV-113-監宣-397-20250107-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 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 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 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分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當事人原得嗣於 訴訟中之調查證據程序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證據保全制度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在於 預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嗣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致 影響裁判正確性而設,是在訴訟未繫屬或業繫屬惟未達於調 查證據程序前,由法院預為調查而予保全,是所謂證據滅失 或礙難使用得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以有時間迫切 性及必要性為限,倘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符合該兩法定要件者,即不得准其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函告臺北懷愛館應依法行政,而揭露其母吳 許金治之治喪資訊,不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拒絕其發給 死亡證明書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核發准許其向該館取得吳許 金治之死亡證明書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370條規定表明他造當事人或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 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與釋明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其聲請已於法未合;況吳許金治死亡一節,係屬客觀事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之要件無涉,而該館有無核發死亡證明書予聲請人 一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定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殊屬有間,故其聲請亦屬無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5-01-06

TPDV-113-家聲-148-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楊明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劉竹英 關 係 人 楊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劉竹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明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認知 功能受損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鑑定楊劉竹英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 結果為其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 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楊劉竹英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楊麗玲係其子女,而為其至親 ,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 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 宣告同意暨願任書、對話訊息截圖(本院卷第43、49頁)在 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力維護楊劉竹英權利,並予妥適 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楊劉竹英最佳利益, 並同時指定關係人楊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867-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劉世雄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林秀英 關 係 人 劉馥蓉 劉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林秀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馥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其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劉林秀英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所致○○○○○○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 其為受監護人。  ㈡劉林秀英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業如前述,而聲請人、關係人劉馥蓉係其子女,均為其 至親,聲請人、關係人劉馥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 親屬全體同意,有同意書、願任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 能盡力維護劉林秀英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 護人,應係符合劉林秀英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劉馥 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2024-12-31

TPDV-113-監宣-5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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