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明珠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褚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9頁第25至26行關於「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故抗告人
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8,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家聲抗-10-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