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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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羅于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特約商購買附 表二所示標的物,分期總額暨分期起訖悉如附表二所示;且 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嗣未 按期繳款,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迄今仍有附表二所示餘款未 償,而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則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Zingala銀 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 利率 ① 74,632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② 14,859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③ 15,18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 (民國) 實繳期數 尚欠金額 (新臺幣) ①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6.7吋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6.7吋 24 94,290元 自112年12月10日 至114年11月10日 5 74,632元 ② 陳盈君 代謝消脂組 24 27,440元 自112年6月10日 至114年5月10日 11 14,859元 ③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2022 iPad Air 5 10.9吋 Wifi 64G 24 19,185元 自113年4月10日 至115年3月10日 5 15,181元

2025-01-08

KLDV-113-基簡-1100-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4號 聲 請 人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非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相 對 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61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日 100,0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0000000 002 113年11月1日 100,0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0000000 003 113年11月1日 100,0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0000000 004 113年11月1日 100,0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0000000 005 113年11月1日 100,0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0000000 006 113年11月1日 46,0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0000000

2025-01-06

TPDV-113-司票-36194-2025010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1號 原 告 陳盈君 被 告 邱思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邱思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05號受理,有原 審判決書、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可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 ,於同年1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 筆錄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 回上訴而終結,原告陳盈君於被告撤回上訴,刑事訴訟程序 終結後始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上開說 明,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 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521-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55號、第256號、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 ,透過快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群達、陳盈君、黃雅裕、蘇俊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彥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4、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群達、陳 盈君、黃雅裕、蘇俊榕(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4人之報案紀錄(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鄭群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陳盈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雅裕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告訴人蘇俊榕遭騙款項明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反面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927 號函、台新商銀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85號函暨檢附國內 匯款申請書、傳票、告訴人陳盈君陳報內容暨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被告113年12月10日庭呈賠償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 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被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陳盈君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5、135頁),且台新商 銀已於106年間將本案帳戶中遭圈存之詐欺贓款分別返還新 臺幣(下同)15,371元、23,955元予告訴人黃雅裕、蘇俊榕   (見本院卷第61、109至114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131頁)暨其品行、素行、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 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惟:  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105年8月22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則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 」、「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⒉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非 屬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依上說明,自無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適用。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 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⒈ 鄭群達(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確認其有無上網購買物品,再向告訴人致電佯稱:因購買物品辦理付款有誤,會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2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大山7-ELEVEN統一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12元 ⒉ 陳盈君(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5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並佯稱:誤訂20組商品,會有銀行人員來電通知取消云云,再致電予告訴人冒稱銀行人員,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峽同發門市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⒊ 黃雅裕(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聖克萊爾公司業務人員,並佯稱:簽收單有誤,內部員工誤設分期付款12次云云,再冒稱台新銀行李姓行員,並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其按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①105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 ②105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 ③105年8月22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設ATM自動櫃員機 ①2萬9,989元 ②2,345元 ③1萬5,000元 ⒋ 蘇俊榕 (提告)【113年度偵緝字第257號】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港火車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台中購買超級函授教育課程,因重複訂購導致重複扣款,要求伊至提款機按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前往匯款,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105年8月22日2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南港分行 現金匯款2萬4,000元

2024-12-31

NTDM-113-金訴-485-2024123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盈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47,722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207,393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3 20,061元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85-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維遠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懿 指定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22 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維遠之科刑部分撤銷。 高維遠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黃鉦懿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高維遠、黃鉦懿於本院均陳述:認罪,針對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347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維遠、黃鉦懿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 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維遠之科刑部分)及科刑理 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高維遠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事證,扣案如附 表編號10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001包),固檢出俱屬微量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惟因純度俱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 算(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 2601058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7495號卷三第59頁), 是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可認被告持有之上 開毒品數量甚微,原審於量刑時未予審酌此情,容有未合。 被告高維遠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高維遠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高維遠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毒品 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 ,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 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且其明知所收受者係大量之毒品咖啡包,仍然出於不 明意圖繼續持有之,所為俱值非難,並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 10所示之咖啡包(共計1001包)數量雖多,惟內具毒品之質 量甚微、尚且無法估算重量,兼衡其就所涉全部事實俱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持有之毒品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因尚未對外散布,對社會之危害未深,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跟弟弟創業做冷氣、月入新臺幣3萬5 至4萬元、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維持原判決(被告黃鉦懿部分)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黃鉦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 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而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刑法第28條規定,及審酌⑴ 被告黃鉦懿就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鉦懿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謂其等前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 之減輕其刑後,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因認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不可採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黃鉦懿 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 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可 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 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黃鉦懿仍如原判決事實欄 四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 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大潛在性危 險,所為俱值非難,兼衡被告黃鉦懿就其所涉全部事實俱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黃鉦懿共同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 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 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 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 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 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 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被告黃鉦懿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 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是其等所為本 難輕縱,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共犯人數雖有減少(詳本 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顏聖恩無罪部分),惟被告黃鉦懿犯 罪情狀、態樣、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均與原審量刑時相同, 並未變更,而被告黃鉦懿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難謂其犯行經依上開條 例減輕其刑後,尚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暨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 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 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黃鉦懿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體 17包 陶子瑜 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 (藍翅字樣) 296包 陶子瑜 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 147包 陶子瑜 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JURASSICK字樣) 1包 陶子瑜 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5 記帳本 1本 陶子瑜 6 夾鏈袋 3包 陶子瑜 7 電子磅秤 1臺 陶子瑜 8 信封袋 2包 陶子瑜 9 行動電話 1支 陶子瑜 10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即乙咖啡包) 1001包 高維遠 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11 淡黃色粉末 (即丙原料粉末) 5包 陳建智 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 12 封膜機 1臺 陳建智 13 透明手套 3包 陳建智 14 量杯 2個 陳建智 15 去味噴霧 2瓶 陳建智 16 夾鏈袋 3包 陳建智 17 鐵湯匙 3支 陳建智 18 分裝盒 14個 陳建智 19 橡皮筋 3包 陳建智 20 咖啡包空包裝袋 20捆 陳建智 21 手機 1支 陳建智 22 行動電話 2支 顏聖恩 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 23 愷他命報酬  少許 顏聖恩 24 現金報酬 500元 陶子瑜 25 現金報酬 2000元 陳建智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原名陳盈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8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前某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將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提 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 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在 臉書結識江家凱(原名江俊旻),以LINE向江家凱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江家凱陷於錯誤,於111 年3月19日13時17分許、13時2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王晨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17時15分許,自郵局帳戶轉匯 3,73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家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郵局帳戶申辦人王晨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3748號函 暨檢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⒋被告提出之臉書求職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 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 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 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3,73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金訴-21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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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何映璇 被 告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進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委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一事),負有舉證責任。 二、依照卷內之證據,難認兩造確實就委任契約已經合意解除或 終止: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間,簽訂委任契約,委任之內容係被告 會辦理原告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及親權」之事務 ,而原告所付的10萬元,內容包含被告替原告為訴訟行為、 由被告提供法律意見、車馬費等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委 任契約可證。 ㈡、又本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自己主張之證據係兩造間的對話 紀錄,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大體如附表所載,而原告雖有陳 稱:「委任律師的事能先緩緩嗎?等前夫有重大過失發生時, 再請您處理可以嗎?」之詞語,然此開詞語之解釋,並不當 然可以解釋成本件委任律師是否可以合意終止等情,也可以 解釋成原告所委任律師之事務(例如遞送聲請狀、起訴狀等 非訟、訴訟行為)可否先暫緩,待原告蒐證齊全後,再發動 非訟、訴訟行為之情況,故原告提出此開對話紀錄就要法院 相信兩造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證據尚屬不足。 ㈢、再者,委任律師進行法律活動,仍帶有商業行為的性質,一 般而言,若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隨之而來的就應該討 論後契約義務,例如被告已經提供的法律意見、閱卷或其他 執行業務行為要如何計費,蓋若兩造確實有合意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意思,豈不是代表被告先前所提供的法律服務均係做 白工?此與常情不符。 ㈣、基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其主張屬實,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委任契約已經合 意解除或終止。 三、既然兩造間的委任契約尚難認定已經合意解除或終止,復依 兩造所簽訂之之委任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未經受任人同 意或非有正當理由者,倘委任人任意終止委任,委任人已經 支付之費用,受任人無返還義務」,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經繳納的委任費用10萬元,則難認有 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發言時序即係由上至下): 被告之對話 原告之對話            112年2月4日 蒐証好像還沒完成,請問委任律師有期限嗎? 不會的 沒有所謂期限,就請儘快提供給我 好的            112年3月9日 蒐証人員說 沒有發現吸毒相關的證據,如果是以 單獨留小孩在家,可以改定監護權嗎? 用這個理由不夠充分,雖然沒有不行,但可能還是要找其他不利於小孩的證明。你接送小孩正常嗎?它有讓你順利的會面交往嗎? 正常 目前你怎麼接送孩子的,日期頻率如何 沒有固定,六日,連假會接回基隆過夜 他的財物部分如何 他剛剛才又跟我借錢,說車子加油 沒錢,工作應該正常,他還有前妻的女兒要養 還要再搜證看看嗎 還是蒐證結束了 還沒結束,但他們說 觀察一陣子都沒 沒結果,但看前夫的臉 就是有在吸毒的樣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蒐証不到 還是說你在蒐證看看 我可以跟等你            112年3月24日 律師午安 我如果想等到前夫有重大過失(吸毒),再送件可以嗎? 畢竟你先前也說過,獨留小孩在家一事要改定監護 有難度,委任律師的事能先緩緩嗎?等前夫有重大過失發生時,再請您處理可以嗎? 可以 謝謝律師

2024-12-24

PCEV-113-板小-1955-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4號 聲 請 人 耕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現順 非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澤世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楊澤世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因聲請人無提 供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政系統查詢)。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3

TPDV-113-司票-36194-202412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葉協興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 、1488、2593、2900、3108、3547、49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8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協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8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一方面採信蘇升宏於偵查中所陳,而認定上訴人為「 電腦手」,即負責將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內所收取來自真正幣 商之虛擬貨幣,於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卻又採信劉義農 稱上訴人是與客戶聊天之「機子手」等說詞。然二者身分及 所從事之實質工作內容均不相同。上訴人實際上是賣幣給客 人,與蘇升宏及劉義農所述均不相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將被害人LINE照片放至群組,或擔任與被害人培養 感情之「機子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採納林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從事詐騙行為。惟依林久傑所述, 上訴人並非林久傑所涉詐欺集團之一員,林久傑更提及並不 認識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說明林久傑所述違法行為與上訴人 究竟有何關聯,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納林久傑表示不認識上訴 人此一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害人若因受騙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向與詐欺集團無任何 關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已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仍可使詐欺集團成功取得虛擬貨幣。則與被害 人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無論主觀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對於整個詐欺既遂流程均無任何影響。原判決認 定詐欺集團成員與幣商間,必須具備一定信賴關係,始能避 免牽連其他共犯等語,已悖於一般社會經驗而違背經驗法則 。 ㈣虛擬貨幣「泰達幣」其本質即為去中心化,因變現快速,故 常遭詐欺集團充作違法行為之代價;而一旦客戶被第三人詐 騙而報案,幣商之帳戶即有可能被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 ,而衝擊其營運交易;縱使僅從事正常交易而與詐欺集團無 關聯性之幣商,仍有租借多個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當然等同於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 租借人頭帳戶分層轉帳,即認與一般幣商生態不符,已違反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實際獲利情形,僅以其在第一審所稱 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報酬作為估算基礎,即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上訴人實際上並 非每月均有領取報酬,前揭所述僅為雙方之約定。原判決既 非認定顯有困難,竟未予調查上訴人實際報酬即直接估算, 又未探究被害人「金流」及「幣流」之走向,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陳伯 瑋、徐淑珍、蕭逸倫、徐藝芯、風辰、賴志昱、陳孟鄉、蕭 如涵、陳曉瑩、李佳峻、林佳儀、李德元之陳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⒈蘇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詳述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犯間如何分工、各自擔任角色及本案詐 騙被害人之犯罪模式,核與劉義農、林久傑所述相符,且劉 義農更直指上訴人為主要幹部之一。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 承其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負責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及提領,其出賣虛擬貨幣之價格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戶來源也是蘇升宏介紹,臺中分公司只有其與蘇 升宏2個成員等情,並已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認罪,所述亦與 蘇升宏之證詞相符。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其認罪是為了爭取 交保及緩刑等語,仍不能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⒉依林久傑 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關於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之 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蘇升宏之陳述,可知該群組對話係許 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討論本案相 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須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 ,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其中討論對 象包括綽號「胖胖」之上訴人,許益維並表示「他(即上訴 人)走了那些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我還沒敢 跟胖(即上訴人)說」等語,足證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犯行 共同正犯之一,且與上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聯繫,否則許益 維等人自無需費心分析上訴人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 為上訴人支付交保金及律師費用,又能取得上訴人之傳票。 ⒊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之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商, 又自承知悉其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都是遭電信機房詐欺之被 害人,且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工作,理當與配 合之共同正犯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蘇升宏自無可能在覓得 上訴人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對其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 一環等情毫無說明。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言其至少向60人租 借帳戶等語,數量之鉅已異於常情;且其自承「我租來的收 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所以我才會租用這麼多就是要 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 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可知上訴人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 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 款項多層轉出,此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相同。倘上訴 人僅係單純之幣商,既無涉違法情事,其所使用之帳戶豈有 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 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係遭 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及蘇升宏在偵查中陳稱其找上訴人擔 任幣商時並未告知係從事詐欺行為各等語,均不足採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1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 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 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前往苗栗找蘇升宏之緣故,有 見過林久傑幾次面;其在接受檢警人員應訊前後會跟蘇升宏 回報,主要目的是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也有找許益維 申請律師費用,但許益維沒有正面回應,所以就自己支付律 師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 第216至217頁)。則上訴人若僅係合法幣商而未加入詐欺集 團,其接獲通知書或傳票前往接受檢警人員訊(詢)問,至 多僅屬其個人如何擬定辯護策略以資因應之問題,根本無須 再向蘇升宏回報,更無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或要求許 益維為其支付律師費用之理。且上訴人坦認其租借高達60個 人頭帳戶之目的係欲藉由分層轉出以避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 無法使用,此與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即 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查詢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已 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規定,即無不合;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所經 手之虛擬貨幣買賣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至於 劉義農就上訴人是否在集團內負責擔任「機子手」之聊天工 作,所述雖與蘇升宏有異,然就上訴人確為該集團在臺中地 區之成員乙節,劉義農與蘇升宏之證詞則屬一致,尚無從僅 因其等就枝節事項之說詞未盡相符,即可將劉義農、蘇升宏 所述關於上訴人如何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主要事實逕予摒棄 不採。而上訴人既坦言見過林久傑數次,則林久傑於偵查中 所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或係由於記憶不深,或因有意出言 迴護,均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 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述,從未提及其每月4、5萬元之報酬,僅 止於雙方約定而未實際領取;則原判決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 每月4萬元為標準,估算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底加入(當 月不計入)至111年5月共計領取40萬元犯罪所得,即非無據 。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林久傑部分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 ,或追查上訴人經手之金流及幣流走向,對於判決結果仍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無視於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已自白認罪, 猶執前詞否認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並指摘原審有調查 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 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7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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