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真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金家蓁(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沛瀠(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金妤鳳(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金淑媛(即金玉盛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金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下同)不服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4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9,566元及提出上開委任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件可稽(本院卷三 第357至369頁),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三第374至384頁),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20

TPHV-112-上-499-20250120-5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冠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對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之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952號 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日景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28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核發北院忠 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550 萬元本息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就日景公司對被上訴人瑞 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與日景公司合稱 被上訴人)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予以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 09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2828號附條件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 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稱:「有關日景公司 依信託契約可得分配之數額,因其與基地地主間對於利潤分 配遲未達成一致協議,是日景公司得請領信託受益權範圍尚 無法確定,亦無法對本行請求,故本行暫無法提供日景公司 實際得向本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數額」,惟被上訴人於 106年4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淑樺、涂梅玉、林品涵 、陳品潓(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 公司合稱日景公司等5人)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合稱系 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所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已取 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 多寡影響伊對日景公司執行債權餘額1,900萬7,221元本息(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伊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 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 1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將134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 益權債權存在。 二、日景公司則以:伊對瑞興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之數額,對 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上訴人為伊之普通債權人,並 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能否受償僅為事實 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伊未否認系爭執行債權存在,且系 爭執行事件已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扣押日景公司對瑞興 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未有受侵害之 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除去,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亦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時已知悉 瑞興銀行具狀異議,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 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 3月21日收受該通知,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10日」之法定 期限。林淑樺等4人對瑞興銀行得請求之信託受益債權數額 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日景公司等5 人對於信託財產分配數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系爭建案雖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僅係信託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第 18條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應依該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辦理,故信託目的完成並非信託受益權當然發生,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受益權之停止條件 尚未成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訟係為解決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上訴人不應逕 以其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主張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瑞興銀行則以:日景公司對於系爭執行債權不爭執,本件訴 訟之結果至多僅影響上訴人對於日景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於 事實上是否能獲得受償。日景公司等5人無法依系爭信託契 約所附「合建分售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辦理信 託財產之分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 由日景公司等5人就信託財產分配達成書面協議或提起信託 財產分配訴訟並取得確定終局判決,始能確認日景公司得受 分配之信託財產。林淑樺等4人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本件 訴訟對於林淑樺等4人均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 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 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依系爭信託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日景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係 以日景公司等5人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且未經瑞興銀行信託部處分信託財 產予以抵償,並確定日景公司及林淑樺等4人間就信託財產 之分配方式為停止條件,上開約款即屬信託法第1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 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伊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 萬5,649元,而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 指系爭合建契約)之訴,經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913號判決(下稱913號判決)命日景公司應給付 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已逾上開信託財產餘額,依上訴人 所述,日景公司即不得再受分配信託財產,顯見日景公司與 林淑樺等4人之另案訴訟【即下列四之㈢、㈣、㈤】無法直接據 以計算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 益信託,日景公司等5人均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信 託專戶内信託財產為日景公司等5人共有,如日景公司等5人 就信託財產之分配發生爭議,應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並 取得拘束日景公司等5人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伊始得依該 確定判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淑樺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分別簽立系爭信託契 約書,並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 益人,瑞興銀行信託部為受託人,瑞興銀行營業部及訴外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信託關係人。系爭建案於110 年4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㈡日景公司積欠上訴人2,550萬元本息未還,上訴人持系爭確定 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日景公司之財產,經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瑞興銀行於1 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年3月11日發 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日景公司、林淑樺為被告,提起確認日景公司對林 淑樺有2,400萬元債權存在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 年1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下稱797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0月4日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判決(下稱219號判決)將797號判決 廢棄,改判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於105年4月簽立之合建分 售契約書2,400萬元債權存在,日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將21 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 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㈣涂梅玉、陳品潓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上 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 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 訴訟參加,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以112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111年度重 訴字第798號目前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㈤林品涵以日景公司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原法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913號審理,上訴人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 因,聲請參加訴訟,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913號裁定(下稱9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參加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45號裁定將9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新審理。 原法院於113年8月16日以913號判決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 ,843萬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日景公司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㈥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 日止為3,755萬5,64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 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畢,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已達,日景公司 得行使信託受益權,其數額多寡影響系爭執行債權之受償, 伊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是否 有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及該債權數額均不明確,致上訴人之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 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 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至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 明不實時,本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 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 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 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 ,有損第三人權益。爰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 明期限之規定,並移列第2項。另增第3項之規定,以保護第 三人之利益」。  ⒉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 瑞興銀行於111年2月24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執行法院於111 年3月11日發函將瑞興銀行109年12月17日聲明異議狀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重訴卷第23至 25頁),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然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重訴卷第11頁),顯逾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所定10日期限,瑞興銀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附條件執行命令,然上開規定僅 係保護瑞興銀行之利益,而未使上訴人發生失權之效果,上 訴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日景公司辯稱: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限等 語,並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先予敘明。  ⒊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 託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 信託之受益人有別於民法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毋庸 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 定外,於信託成立時,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可知信託成 立時,信託人原則上享有信託利益,若是雙方另有訂定者, 則從其約定。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 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乙方(即日景公司,下同)就建物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2 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辦理」(重訴卷第195、237、279、323頁),故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屬於信託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系爭信託專戶內信託財產之分配原則與生效時點 ,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處理。  ⒋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 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指瑞興銀行信託部,下同 )應依本專案之合建契約約定及依乙方書面指示(不動產或 銷售款項依原合建契約書協議分配方式辦理,若有變動甲( 指地主林淑樺等4人,下同)、乙方應提供當時最新協議之 不動產分配或銷售款項協議書件資料於丙方),經戊方(指 瑞興銀行營業部,下同)同意後將信託財產返還甲方、乙方 及甲、乙方指定之人。如本專案之合建契約書未明確約定分 配方式或甲、乙雙方對分配方式如有爭議者,應由甲、乙方 另行書面協議或依『法院終局確定判決』辦理」(重訴卷第19 6、238、280、324頁),又日景公司抗辯伊與林淑樺等4人 對於信託財產分配之爭議仍存在,至今未能達成書面協議, 亦無信託財產分配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 爭,依上開約定,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既有 爭執,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能達成書面協議,只能 以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為當事人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瑞興銀行始能依該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信託財產之分配事宜。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之結果,即可計 算出日景公司得受分配之信託財產云云。然查,913號判決 命日景公司應給付林品涵3,84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323頁) ,依上開四之㈥所示,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經瑞興 銀行結算至113年10月10日止為3,755萬5,649元,倘依上訴 人所述,日景公司依913號確定判決應給付林品涵之款項已 逾系爭信託專戶内信託財產餘額,日景公司不得再受分配信 託財產。再者,系爭合建契約(重訴卷第215至224、257至2 66、299至308、343至352頁)均未提及信託財產分配相關事 宜,上開四之㈢、㈣、㈤所示訴訟均非由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 司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訟 ,林淑樺等4人亦不受本件訴訟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訴訟 即非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 」,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⒍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 支付相關稅費、信託報酬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甲、乙方不得異議 」(重訴卷第197、239、281、325頁),則信託目的完成時 (即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完畢),信託關係固然消滅,然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請 求瑞興銀行返還信託財產時,除取得日景公司等5人書面協 議或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以外,另應俟其等償付相關稅費、信 託報酬及一切債務,方得確定日景公司等5人各自得向瑞興 銀行請求之信託受益權債權,上訴人逕以系爭執行債權認定 為日景公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 ,核屬無據。  ⒎綜上,日景公司等5人對於信託財產之分配迄今未能達成書面 協議,且林淑樺等4人與日景公司復未提起信託財產分配訴 訟,並取得法院終局確定判決,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公 司對瑞興銀行有1,90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核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日景建設對於瑞興銀行之1,90 0萬7,221元之信託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5

TPHV-113-重上更一-100-2025011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日東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邦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7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113 年度上字第72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觀諸系爭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 5萬3,420元本息,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3 ,42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 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月8日,核屬前開施行 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 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4,8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3萬4,893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1-14

TPHV-113-上-725-202501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俊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李奕成律師 陳振瑋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綾玉 陳誌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侯俊榮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俊榮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命范綾玉、陳誌全負擔該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 用,均由侯俊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榮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陳柏銓(下以姓名稱之,合稱 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簽訂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 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 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 款人為范綾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用 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 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 款408萬3,000元至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 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惟范綾 玉竟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 08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嗣新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陳誌 全,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伊給付300萬元本息,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668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等語。原審判決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 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 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侯俊 榮不服,就其敗訴498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范綾玉、陳誌全 (下稱范綾玉等2人)就其等敗訴432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侯俊榮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侯俊榮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再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系爭本票,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均於498萬 元範圍內,對侯俊榮之債權不存在。對於范綾玉等2人所提 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侯俊榮於原審逾上開 範圍之其餘請求,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范綾玉等2人則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均係為了證明並擔 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范綾玉曾向 陳誌全借款,范綾玉為返還借款而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 權讓與陳誌全,並於111年9月1日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陳誌全持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裁定 得請求侯俊榮清償930萬元。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未經 結算,且未曾受清償,范綾玉亦未對侯俊榮免除債務,侯俊 榮負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范綾玉 等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范綾玉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侯俊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侯俊榮 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借據,其上記 載:「甲方(即陳柏銓等2人,下同)連帶債務人茲向乙方 (即范綾玉,下同)借款930萬元,並以簽立此據時,由乙 方匯款交付甲方收訖無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即系爭本 票)。甲方願以109年9月10日前應全數清償所借款項,不 得藉故拖延,倘未如期清償,應按月給付遲延利息5%」,且 陳柏銓等2人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范綾玉。  ㈡范綾玉於111年4月22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85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 ,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范綾玉於111年9月1日 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債權讓與陳誌全,同日簽立系爭債權 讓與協議,范綾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後交付予陳誌全,陳誌 全於111年9月2日以竹東二重埔92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 與協議一事通知侯俊榮。嗣陳誌全於111年11月15日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侯俊榮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侯俊榮給付300萬元 本息,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陳柏銓先後於109年5月、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 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 3月26日匯款33萬元、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 萬元、100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范綾玉 之金融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於109年7月15日簽訂系爭 借據,該借據内容載明由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 ,范綾玉以匯款交付陳柏銓等2人,陳柏銓等2人應於109年9 月10日前全數清償,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30萬元、 到期日為109年9月10日、受款人為范綾玉之系爭本票乙紙交 予范綾玉,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然范綾玉於109 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399萬元予陳柏銓云云。 范綾玉等2人則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 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  ⒉經查,侯俊榮於原審112年2月3日具狀陳稱:范綾玉於109年 間透過侯俊榮介紹與陳柏銓相約見面,范綾玉表明其對該投 資機會深感興趣,惟因其對陳柏銓不甚熟識,要求陳柏銓簽 署系爭借據及相關文件(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為投資該檔 次可轉換公司債之擔保,並要求侯俊榮擔任見證人,並在前 開文件上簽名等語,有原審民事準備㈡狀可稽(原審卷一第1 28頁);於原審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與范綾 玉是熟識多年的學長學妹關係,她跟陳柏銓投資多次,只是 那件金額較多,伊剛好在場,范綾玉就問伊針對930萬元投 資部分是否可以見證,伊才會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 卷一第168頁);於原審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范綾玉是伊學妹,伊的立場是確保范綾玉跟陳柏銓的投資關 係成立等語(原審卷二第379頁);於本院113年6月6日、7 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借據是作為投資之證明,再 依系爭借據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范綾玉委託陳柏銓投資之證 明,系爭本票是要擔保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83、232頁 ),參以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2月2日LINE對話截圖記載 :「侯俊榮:你這一單有沒有要跟?范綾玉:暫時沒有。侯 俊榮:好喔,下次有,再告訴你,不過通常會很趕喔。強烈 建議還是用我跟你借的方式,依佩芳的借據寫一寫金額還有 利息,這樣你比較不用解釋太多」(原審卷一第347頁), 侯俊榮與范綾玉於109年5月9日、5月27日、7月16日、8月19 日、8月21日、9月9日至9月18日LINE對話截圖均在討論投資 損益事宜(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卷二第251至275頁), 足認系爭借據確非因陳柏銓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所簽 署,而係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又依上開三之㈠所示 ,系爭借據載明范綾玉已將930萬元交付陳柏銓等2人收訖無 誤,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陳柏銓等2人保證於109年9 月10日前將930萬元全數清償,陳柏銓等2人均為系爭借據之 共同借款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侯俊榮對此既未能提 出反證加以推翻,是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僅係表明陳柏銓 等2人向范綾玉借款930萬元,范綾玉僅匯款交付借款399萬 元予陳柏銓,伊僅為該筆借款之見證人云云,要無可取,范 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 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係以系爭借據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據此簽署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云云,為范綾玉等2 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四之㈠所示,系爭借據係為了證明 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還,而非擔 保陳柏銓等2人與范綾玉之消費借貸關係,且侯俊榮自承其 係因系爭借據始與陳柏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 183頁),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與消費借貸無關,侯 俊榮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范綾玉等2人辯稱:系爭本票 係為了證明並擔保范綾玉對陳柏銓等2人共同招攬投資之返 還等語,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 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 ,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 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09年9月10日前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399萬元予陳柏銓,而陳柏銓至少已匯款408萬3,000元至 范綾玉之金融帳戶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息,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即系爭借據債務既已受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范綾玉云云。依上開三之㈠、㈡所示 ,陳柏銓等2人於109年7月15日與范綾玉簽署系爭借據及簽 發系爭本票,則陳柏銓於109年5月匯款33萬元即非清償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又侯俊榮已自承范綾玉跟陳柏銓投資 多次,陳柏銓於109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15日、11月 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30日、110年3月25日、3 月26日匯款83萬3,000元、60萬元、134萬元、60萬元、100 萬、50萬元、40萬元、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是否與本件 930萬元投資有關,即非無疑。又陳柏銓於110年8月6日與范 綾玉簽署借款金額1,555萬元借據及簽發同額本票(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倘若陳柏銓已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務 清償完畢,理應於110年8月6日同時向范綾玉取回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足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侯俊榮雖主張: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予 范綾玉,再由范綾玉將其中330萬元交付陳誌全,並於翌日 存入陳誌全之配偶陳家榛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 184頁),然侯俊榮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具體說明 陳柏銓於109年9月17日交付現金776萬元之來源,侯俊榮此 部分主張,要無可取。再者,侯俊榮主張: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債務僅剩102萬9,000元未清償云云,並提出其與范綾玉 於109年11月26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354頁)。 經查,該LINE對話截圖雖記載「收到匯50,剩匯款40,現金 62.9」(原審卷一第354頁),然依上開三之㈢所示,陳柏銓 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3月25、3月26日仍先後匯款40萬元 、25萬元、15萬元予范綾玉,足認109年11月26日尚未完成 本件930萬元投資款之結算,侯俊榮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依上開說明,侯俊榮自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關係源自於系爭借據即擔保范綾玉之投資款930萬元 得以獲得清償,侯俊榮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債權及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 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不存在 ,核屬無據。  ⒊侯俊榮主張:范綾玉於110年9月5日已拋棄其對伊就系爭借據 及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提出該次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 卷一第357頁)。然查,該次LINE對話截圖記載:「范綾玉 :柏銓真的是給你挖了很大的洞。老實說,我們幾個認識的 是不會去跟你要…只能一直勸說是柏銓把錢吞了,找你也沒 用。侯俊榮:我的洞是很大啦,畢竟我的獲利從之前就一直 沒拿,每次都是優先處理大家的,本以為大家處理完,我再 慢慢跟柏銓處理就好,然後就一直墊一直墊,結果最後情況 是這樣…但事情遇到了,總是要處理,總是要讓大家全身而 退」,充其量僅可認定侯俊榮與范綾玉針對陳柏銓主導之投 資案相互訴苦,侯俊榮與范綾玉進行上開對話當時之目的係 為了討論如何共同向陳柏銓催討款項。況且,范綾玉於111 年4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11年9月1日將系 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誌全,顯見范綾玉於110年9月 5日並未拋棄其對侯俊榮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債權,侯俊 榮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侯俊榮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理由?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侯俊 榮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除未提到范綾玉等2人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更未載明債權讓與之原因及對價,與 一般債權讓與情形有別,足證范綾玉等2人明知上開債權存 在瑕疵,企圖藉由將系爭本票背書交付、債權讓與方式,惡 意利用票據法上關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制度,據以執行伊之 財產,該債權轉讓應屬無效,陳誌全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 利云云。惟查,侯俊榮於本院審理中僅主張:系爭借據所示 消費借貸關係已清償完畢,不再主張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449頁),侯俊榮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已符合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要件,侯俊榮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侯俊榮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侯俊榮與陳誌全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侯俊榮與范綾玉間就系爭借據債權均 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侯俊榮勝訴判決部分 (即432萬元部分),尚有未合。范綾玉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侯俊榮其餘請求(即4 98萬元部分),核無不當。侯俊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侯俊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31

TPHV-113-重上-30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4號 抗 告 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 訴訟程序歸於徒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 執行法準用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補正法定代 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 ,亦得補正於下級審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承認之方式,明 示或默示均可,其經有權為訴訟行為之人續行訴訟,亦足認 為已有承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執事聲卷第67至70頁),原法院於113年8月30 日為原裁定時,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該 程序固有瑕疵,惟原法院已於113年9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執事聲卷第71至72頁),且相對人 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承認其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所為 行為(本院卷第65、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 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26日已變更為「董瑞斌」,原裁定於 113年8月30日仍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且未 經「董瑞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要無可取。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950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 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分別稱編號1、2保單,合稱系 爭保單)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與富邦人壽公司合稱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投保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下稱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2年26日核發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已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 公司於113年1月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 解約金明細(扣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 對人若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 證明,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 月19日具狀僅聲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 並將解約金交付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抗告人於1 13年4月1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 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56歲,單身且無子女可供依靠,每月 收入僅2萬多元,無固定收入或其他財產,為維持生存,亟 需保留系爭保單價值以待清算之用,其中壽險附加之醫療給 付保障尤為需要,伊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之保 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下稱人身保險應注意 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不 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又伊已於113年6月20日向 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伊與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伊遂於113年9月 1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 2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 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 應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 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 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 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 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富邦人壽 等2家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及編號3保單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 ,富邦人壽等2家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富邦人壽公 司於113年1月10日、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系爭保 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 1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編號3保單扣押之預估解約金明細(扣 押所得不足3萬元),並提出異議,聲請相對人若未於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求執行 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僅聲 請執行法院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交付 相對人,不聲請終止編號3保單,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12萬4,718元,其中11萬4,098 元,自99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據此計算,迄至112年12月29日止,該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51萬764元(司執卷第81頁),相對人 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萬2,39 7元(250,122元+162,275元),且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 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可稽( 執事聲卷第31至33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0年間發生保 險事故,並獲保險理賠,伊有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云云 ,並提出左側肱骨骨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用藥品 項及111年3月25日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 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執事聲卷第35至43 頁)。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理賠保險金支票暨給付通知,至 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0年4月間因跌倒意外事故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1年4月8日獲富邦人壽公司理賠4萬 2,801元,尚難逕認抗告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或受有傷害 ,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須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 賠金之迫切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 持生活所必要。再者,衡酌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約有2萬元 ,且編號1、3保單仍在正常繳費,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稽(司執卷第13至19頁),堪認抗告 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之情形。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 112年12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25頁),通知 富邦人壽公司扣押系爭保單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抗告人此等 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 ,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符 合比例原則。  ㈢抗告人主張:伊現年56歲,不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相同 之保險保障,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醫療保障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而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性原則云云。 然查,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終 止契約時:⒈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者:得由公司自行 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契約條款,惟該附約 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另已繳 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 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 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無解約金者、主契約 因遭強制執行終止且其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而 附加之附約有解約金者,不得終止。⒉如附加之契約為一年 期附約:由公司自行決定處理方式,並應將處理方式載明於 契約條款,惟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該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另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者,該附約不得終 止,惟續保期間該附約至少得持續至主契約原保障期間與該 附約最高續保年齡二者較早屆至之日」。又富邦人壽公司11 3年1月25日陳報狀之附件關於系爭保單「有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附約」欄記載,編號1保單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附 約;編號2保單有已繳費期滿附約。且該陳報狀之備註說明 :「系爭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 ,依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縱然主契約終 止,該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倘執行法院認有終止主 契約之必要,請一併指示已繳費期滿的附約是否一併終止並 收取解約金;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 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執行法院,如執行法院不 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司執卷第60頁)。再者,執 行法院就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終止債務 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 約金。㈡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 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 ㈢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系 爭保單之附約若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予以終止,系爭 執行命令並無違反人身保險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 又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其主張有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 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 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57頁),惟抗告人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 活所必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9日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應 停止執行,待新北地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方可避免影響相對 人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亦可避免影響清算程序云云。經查, 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5日以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1至63 頁);抗告人聲請清算部分,尚未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59頁) ,故本件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等相關規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250,122元 2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162,275元 3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0000000000 25,980元

2024-12-27

TPHV-113-抗-1384-202412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35號 原 告 張麗萍 被 告 黃鍾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 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 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 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 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 第3手指骨骨折、左側第4手指骨骨折、左側第5手指骨骨折 、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 包含: ㈠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095元。㈡看護費 用:13萬4,905元。㈢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㈣請人 代伊為伊先生洗澡費用:14萬6,000元。㈤復健費用:2萬元 ,以上合計38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 告自己跑掉拐到。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 27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系爭事故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 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將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 660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27萬元 ,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 1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遇見 伊,向伊催討陳年債務未果,伊亟欲離去,被告可預見伊已 有相當年紀,若伸手抓、拉其肢體,伊為擺脫有可能跌倒受 傷之情形,竟基於因此使其倒地受傷仍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接續以袋子揮打伊及抓、拉其肢體,致其為擺脫拉扯而跌倒 ,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辯稱:依系爭事故現場錄影畫 面,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跑掉拐到云云。然查,本件 事發時,兩造站立交談,過程中被告手指原告,原告起步走 離時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原告 轉身往另一方向走離,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 原告(兩造均戴著口罩,故無法辨識嘴型),嗣原告再掉頭 往反方向走,被告旋即跟上,走在原告旁,臉朝向原告,原 告止步,被告亦止步面向原告,手略為揮舞,原告再起步走 離,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嗣被 告手碰抓原告手臂,原告旋即揮開被告的手,兩造止步,面 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原告再起步走離, 被告旋即跟上,緊貼在原告旁,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兩造 再止步,面對面交談貌,被告持續以手指原告比劃,嗣被告 多次邊身體向前邊以手指原告,可見被告有以手推原告動作 ,原告掉頭走離,被告旋即跟上,並以手持袋子揮打原告, 原告欲再度小跑步走離,被告小跑步緊貼原告,並以手拉、 抓原告,幾步後可見原告摔倒離開,被告往原告摔倒方向查 看,過程約2分鐘;另就調查局門內監視器錄影部分,檔案 時間1分29秒時,可見原告從門外由外而內摔倒在地,摔倒 時曾以雙手撐地,摔倒後頭部、身體、手部都貼著地面,摔 倒後幾度以手撐地欲起身但未成功起身,局內有旁人上前查 看,原告躺在地面未見起身等情,業據系爭刑事一審案件審 理時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可 稽(系爭刑事一審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 ,要無可取。惟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將原告推倒在地,且被告 辯稱:原告積欠伊27萬元債務未清償,始終避不見面,伊依 法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偶遇後,原告心虛 逃避,在逃跑過程中摔倒受傷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相符,應認被告係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手術費用5萬2,0 95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04頁) ,為被告所不爭,該醫療費用屬於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2,095元,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13萬4, 90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據可 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萬4,905元,為無理由。  ⑶住院及食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住院及食療費用 3萬6,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此部分沒有單 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及食療費用3萬6,000元,為 無理由。  ⑷請人代原告為其先生洗澡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幫伊先生洗澡, 遂請他人為其先生洗澡,支出費用14萬6,000元云云。經查 ,此部分費用非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且原告自承此部 分沒有單據可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4萬6,000 元,為無理由。  ⑸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復健費用2萬元 等情,並提出復健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經查,上開單據總額為3,000元,且原告自承其餘復健費用1 萬7,000元部分沒有單據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 用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5萬5,095元(52,095元+3,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金27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   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縱使伊要賠償原告,也是從原告積欠伊的27萬元 抵銷等語。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被告對原告取得臺北 地院112年5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66064號債權憑證, 被告對原告有27萬元本息債權存在,則被告以該債權與本件 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 可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7

TPHV-113-簡易-235-202412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男 備位 被告 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乾 被 上訴人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諭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祥業工程水電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更一-52-202412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明竹、鄭蕭月英(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張明竹等2人)共同持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段0 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民 國68年間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合建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號共6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並將起造人分 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同段000至000建號即系爭公寓1樓B戶、 2樓B戶、4樓及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別稱1樓B戶、2 樓B戶、4樓、5樓房屋)、鄭蕭月英取得同段000號建號即系 爭公寓1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樓A戶房屋),伊 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2樓A戶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2樓A戶房屋)、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6樓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6樓房屋),訴外人鄭榮燦(下以姓名稱之 )取得同段000建號即系爭公寓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 樓房屋),起造時各起造人均至代書事務所簽名蓋章,同意 依送審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的建築圖起造,並約定3樓房屋須 作為自1樓至6樓房屋之逃生通道使用。鄭蕭月英於70年10月 15日死亡,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鄭福祥(下以姓名稱之)繼 承取得1樓A戶房屋,伊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 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鄭福祥,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即訴 外人鄭碧香、鄭榮燦、鄭榮峰(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鄭 碧香等3人)於95年10月22日約定,將3樓房屋作為放置祖先 牌位公廳祭拜及兄弟姊妹聚會之處所,每人均持有鑰匙,可 隨時進出,任何人均不得拒絕。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 亡,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訴外人鄭碧珠(下以姓名稱之 )共同繼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 ,因鄭碧珠於83年間死亡,由其子戴昌輝、戴君惠(下稱戴 昌輝等2人)代位繼承其權利範圍各12分之1,鄭榮燦於100 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 郭美秀(下以姓名稱之)。伊自69年間與鄭福祥、鄭蕭月英 同住於1樓A戶、2樓A戶及3樓房屋,並於77年間經鄭福祥同 意搬至6樓房屋居住及結婚生子,鄭福祥死亡後,伊全家人 仍居住於6樓房屋,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姜禮坤(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姜禮坤等2人)於106年9月間將如原審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鐵鍊、 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等雜物(下合稱系爭雜物), 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爭雜物上貼 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導致6樓房屋全 體共有人無法經由3樓房屋通行到6樓房屋,阻礙公共消防逃 生通道,侵害6樓房屋全體共有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爰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821條、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請 求姜禮坤等2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 之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為郭美秀、姜禮坤(下合稱郭美 秀等2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因郭美秀等2人提起上訴,已逾 20日上訴不變期間,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則以:6樓房屋為兩造、鄭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 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即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3樓房屋為郭美秀所有,受憲法第1 5條及民法第757條規定之保護,任何人及公權力均不得介入 干涉其行使所有權,郭美秀已明白表示其不同意提供3樓房 屋予被上訴人使用,且3樓房屋中間留一條通道供被上訴人 全家通行,將使3樓房屋之安全性、完整性遭到破壞,侵害 郭美秀之3樓房屋所有權。3樓房屋雖曾供奉祖先牌位,然於 6、7年前已將祖先牌位遷往新竹縣新豐鄉自家奉祀,伊受郭 美秀指示堆放系爭雜物在3樓房屋所有權範圍內且未上鎖, 被上訴人得自行設法通行至6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福祥及鄭蕭月英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95年11月19日、70 年10月15日死亡,其等子女為大姊鄭碧香、二姊鄭嘉釧、三 姊鄭碧珠、二哥鄭榮燦、三哥鄭榮峰、么子鄭榮棟。  ㈡系爭公寓為6層樓,由張明竹等2人共同出資合建,並將起造 人分別登記為張明竹取得1樓B戶、2樓B戶、4樓、5樓房屋、 鄭蕭月英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取得2樓A戶房屋、6樓 房屋,鄭榮燦取得3樓房屋。  ㈢鄭蕭月英死亡後,由鄭福祥繼承取得1樓A戶房屋,被上訴人 於87年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A戶、6樓房屋移轉登記予 鄭福祥。  ㈣鄭福祥於95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共同繼 承1樓A戶、2樓A戶、6樓房屋,權利範圍各6分之1,鄭碧珠 於83年間死亡(死亡時間早於鄭福祥),由其子戴昌輝等2 人代位繼承,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㈤鄭榮燦於100年5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3樓房屋移轉登記 予郭美秀。  ㈥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將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 系爭雜物,並用鐵鍊圈圍住後上鎖固定於樓梯扶手,且於系 爭雜物上貼有署名為郭美秀之公告,禁止任何人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 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 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 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 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 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 )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係行使民法第76 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單獨以 其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與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有間,故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單獨起訴 ,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 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⒈經查,1樓A戶房屋目前出租他人作為辣炒年糕店面使用,1樓 B戶房屋為張明竹所有。系爭公寓1樓至2樓,除張明竹於面 對該公寓右側設有一私有樓梯供其所有1樓B戶、2樓B戶房屋 出入外,另由1樓A戶店內進入後段,右側有一寬約不到1公 尺之樓梯通往2樓,2樓A戶房屋現無人居住,由1樓A戶房屋 通往2樓A戶房屋之樓梯、天井位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 寓原始平面圖不符,該平面圖天井位置現況為一部分作為室 內,一部分作為2樓通往3樓樓梯使用。由2樓A戶房屋通往3 樓房屋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 板處,遭人堆置神桌、木板凳、塑膠椅、床墊(即系爭雜物 )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3樓房屋面臨○○路為一落 地窗門,落地窗內為一開放式房間,現無人居住使用。由2 樓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樓梯間上3樓樓地板後,至少須左行筆 直經由郭美秀所有3樓房屋室內如附圖所示C(含C1、BC)部 分方能通往3樓之樓梯間(設有一木門),並經由3、4、5樓 之筆直樓梯始能通往6樓房屋,有系爭公寓原始平面圖、現 況照片、原審110年5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可稽(原審卷 第423至449頁)。又系爭公寓之樓梯通道雖與原始設計平面 圖不同,然觀諸原始3樓平面圖,系爭公寓由2樓樓梯間上3 樓後,本設計須經由3樓室內天井處之空間方能到達3樓樓梯 往上通行(原審卷第67頁),參以系爭公寓除張明竹保留一 私有樓梯直通3至5樓樓梯,供其所分得之1樓B戶、2樓B戶、 4樓、5樓房屋對外通行外,依上開三之㈡至㈣所示,系爭公寓 其餘各戶登記所有權人間為父母或兄弟姐妹關係,自應知悉 上開通行使用方式。又系爭公寓自69年完工迄今已長達40年 ,且兩造及鄭碧香等3人於鄭福祥重病時,曾書立同意書協 議3樓房屋整理後,當成祖先牌位放置處及兄弟姐妹返回祖 厝聚會及祭拜之所,任何人不得作任何理由拒絕行為,各親 屬皆擁有一把鑰匙,可隨時進出,有該同意書影本可稽(竹 簡卷第32至33頁),足見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已默示同 意4至6樓房屋所有權人得利用3樓房屋室內通行以對外聯絡 。又郭美秀係3樓房屋所有權人鄭榮燦之配偶,於100年5月1 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 上開通行方式顯而易見,應為郭美秀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 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郭美秀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鄭 碧香等3人、戴昌輝等2人公同共有之6樓房屋須由2樓A戶通 往3樓的樓梯,在2樓樓梯間銜接3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樓地板 處,遭上訴人堆置系爭雜物並以鐵鍊圈圍固定於樓梯扶手阻 擋,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 確認屬實(原審卷第161、476至477頁),上訴人此舉顯已 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 附圖B(含B1、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 原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B(含B1 、B2、BC)所示範圍堆置系爭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姜禮坤 郭美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上訴人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姜禮坤(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0年10 月8日、10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上訴人郭美秀 (下以姓名稱之,與姜禮坤合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 收受原審判決及更正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0 4、510、518、522頁),上訴期間自前揭更正裁定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0月16日、12月17日起算,扣除姜禮坤、郭美秀 在途期間依序為2、44日(姜禮坤之住所在新竹市東區,郭 美秀之住所在美國紐約),上訴期間先後於110年11月7日、 111年2月19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日始委由 原審被告(即本件另一上訴人)鄭嘉釧(下以姓名稱之)提 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至於110年10月21日 民事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有記載上訴人,然該民事上訴狀具 狀人僅鄭嘉釧一人,且僅有鄭嘉釧之簽名用印,未見上訴人 具狀或委由鄭嘉釧提起本件上訴之委任狀(本院卷第27、45 頁),故該鄭嘉釧一人所提起之民事上訴狀之效力不及於上 訴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規定,其等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5

TPHV-113-上易-757-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鄭麗吟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733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 113年6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伊於113年11月間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爭議 ,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亦無 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個案 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原 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 稽(原法院卷第11至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核屬有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額為107萬7,497元(本金67萬6,054元,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31萬3,7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計執行費用1,0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 6,68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可 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所生 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 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期間共計4年6月,據以此推估相對 人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24 萬2,437元【1,077,497元x5%x(4+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萬元,核無違 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 爭議,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 亦無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 個案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 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23

TPHV-113-抗-1510-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