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收據與工作證照片
(見偵查卷第39頁)」及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共犯製作之現金存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吳美鳳,該
現金存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存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1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
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30萬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業已當庭
給付首期賠償款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參酌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為生,月薪約3至4萬
元,需扶養就學中之胞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存款收據,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本案報酬1
萬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1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
知馬力」、「浩瀚人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葉品志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吳美鳳見此訊息
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嗣
又以LINE暱稱「馮巧」游說吳美鳳,陸續向吳美鳳佯稱:在
創生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吳美鳳陷於錯
誤,相約於113年3月13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
示葉品志於11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某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含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生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再於113年3月
1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中寧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創生公司
員工,向吳美鳳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吳美鳳而行使
之。葉品志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吳美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吳美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美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美鳳所提出之面交清單、現金存款收據及LI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美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遙知
馬力」、「浩瀚人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
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
共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630-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