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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禹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禹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在 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至 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借放在友人劉雲翔鳳 山區之住處而持有之。於同年月8日16時56分許,劉雲翔因 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附帶搜索,在劉雲翔可及之處目視 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有相當理由相信為毒品而為另案應扣 押之物,連同劉雲翔所持有毒品一併予以查扣,送驗後檢出 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扣押通常係緊隨於搜索之後而來 ,亦有獨立於搜索程序外之扣押。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 現「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且足認有相當理由係應扣押之 物,為避免證據湮滅,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 迫性,事實上並無重新聲請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且既 係在原搜索處所意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並未擴大或加深 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亦得 扣押之,以掌握取得證據之先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故 另案扣押,除須以合法進行之搜索為前提外,為符合保障人 民基本權之精神,所扣押之另案證據,尚須符合「一目瞭然 」原則,亦即上開規定所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係指其物 之存在本非執行人員所得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在執 行人員視線所及之處,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毋庸另啟搜索 行為,且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者而言(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因劉雲翔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員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執行拘提,拘提後依法為附帶搜索,在劉雲翔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扣得劉雲翔所持有之毒品及附表編號1之毒品, 業據劉雲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另案拘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 警卷第35頁、橋頭毒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75頁),足 徵扣案毒品並非執行員警原先預期可以扣得之物,係於另案 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同一處所經由目視即偶然意外發現,且 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合於前述另案扣押之 要件,可合法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橋頭毒偵卷第44、69頁、第75至76 頁、第84頁、本院卷第93、111頁),核與證人劉雲翔警詢 、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橋頭毒偵卷第88頁)相符 ,並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橋頭毒偵卷第39 頁、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 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 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 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 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 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 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 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 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 (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施用犯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被告前科表 在卷,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 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本案扣案毒品係高雄市刑大偵辦被告與劉雲翔等人涉犯槍砲 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113年5月8日至劉雲 翔住處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查扣,劉雲翔同日警詢時即供 稱該包毒品係友人「清福」於同年月7日前去其住處時所遺 留,因被告原名為陳清福,員警即掌握劉雲翔所述之人為被 告,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員警 於劉雲翔指證扣案毒品為「清福」所有時,員警已有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雖於同年月9日 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 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其他毒品 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持 有純質淨重至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 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公共 危險、傷害、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 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約1週,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印刷技師, 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毒品既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 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34公克,純度約57.74%,驗前純質淨重10.59公克。 陳禹成

2025-01-13

KSDM-113-審訴-375-20250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意圖使人 受刑事處分」補充並更正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文彬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羿辰、陳玉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前開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而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 受裁判確定,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余羿辰向警察謊報車牌遺失,造成 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又變造該臨時車牌懸掛於機車上, 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玉洲騎乘該機車至臺北市區監理所進 行車輛檢驗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臨時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 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變造之臨時車牌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回收銷燬,足認該 臨時號牌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6號   被   告 薛文彬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彬為普洛吉村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下稱普洛吉村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銷售及進口重 型機車為業。其為便於銷售車輛之故,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委由公司員工余羿辰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臨時機車車牌「機臨44902號」( 使用期限於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9日),余羿辰取得該 車牌後即交予薛文彬,薛文彬因不想辦理車牌繳回相關手續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該車牌仍由其保管中,卻於 111年11月8日指示不知情之余羿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稱上開車牌遺失,以此方式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竊盜、侵占之犯罪。薛文彬另 為節省將公司售出之機車載運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驗車、 申請牌照之相關運費,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取得車牌後之不詳時間,在普洛吉村公司設立上址,以立 可白將上開臨時車牌使用迄日塗銷之方式變造該車牌,另於 112年2月21日,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在普洛吉村公司已出售 予歐陽嘉駿之HONDA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MH1KCC116NK005 881號)上,再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陳玉洲騎乘該機車至臺 北市區監理所進行車輛檢驗作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臨時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惟檢驗時經該所承辦人員 發現車牌有異,將之回收銷燬,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普洛吉村公司負責人,車行常申請臨時車牌,上開車牌是伊叫員工余羿辰申請的;當時懸掛上開車牌的機車伊送到臺中做測試,尚未回來,但車牌期限屆至要繳回,監理所說要有個交代,伊便指示余羿辰去報遺失,之後伊將車牌拆下做護貝,車牌過期失效後就留在公司做紀念;伊指示員工陳玉洲將懸掛上開車牌的車騎去監理所檢驗等事實。 2 證人余羿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羿辰於111年7月至11月在普洛吉村公司任職,被告說上開車牌騎去外面弄濕破掉了,指示伊去派出所報遺失,伊實際上未看到破掉的車牌,該車牌是被告叫伊去申請的,只能使用5天;曾看過車行機車懸掛的車牌是已經護貝好的臨時車牌,車牌上的到期日被用立可白塗掉,另用白板筆在護貝膜上手寫到期日等事實。 3 證人陳玉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玉洲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在普洛吉村公司任職,伊依被告指示騎乘懸掛上開車牌的機車至臺北市區監理所驗車,監理所說車牌有問題,該號碼應該早就失效,那次被沒收係監理所職員到驗車車道看到車牌因此說不行;車行裡有好幾張臨時車牌,都是在要驗車前被告才會去拿車牌鎖在機車上,被告會先把臨時車牌貼在壓克力板上等事實。 4 證人歐陽懋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子歐陽嘉駿所購買之HONDA牌重型機車係委由普洛吉村公司於112年2月21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辦驗車領牌手續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7900號函附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余羿辰報臨時車牌遺失案卷1宗 證明證人余羿辰於111年11月8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指稱受普洛吉村公司委託前來申報上開車牌遺失之事實。 6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日北市監政字第1120211543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該所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之驗車畫面截圖、第3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調閱上開車牌原領牌資料、歐陽嘉駿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檢驗紀錄表、「機臨44902號」影本、普洛吉村公司申請臨時牌照登記書各1份 證明: ⑴歐陽嘉駿之HONDA牌重型機車於112年2月21日驗車時所懸掛之臨時車牌「機臨44902號」,有限期限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故係懸掛無效之牌照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車輛檢驗及申領新正式牌照業務,且上開車牌上之有限期限「111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以修正液塗改隱匿為「111年11月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迄日呈現空白,經臺北市區監理所發現後隨即回收該牌照,並於當日進行銷燬作業等事實。 ⑵上開車牌申請人係普洛吉村公司,於111年11月4日由余羿辰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申請臨時牌照,後因該牌照遺失而無法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繳回等事實。 ⑶歐陽嘉駿之HONDA牌重型機車係由陳玉洲於112年2月21日至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檢驗及領牌等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羿辰、 陳玉洲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前揭臨時號牌後 ,進而將變造號牌懸掛於車輛使用,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變造之前揭臨時號牌,雖係供被告犯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然臨時號牌係設有使用期限,於新 領牌時必須繳回,且業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回收銷燬,足認該 臨時號牌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審簡-2765-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翁 選任辯護人 顏名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曾仁佐告訴被告蔡瑋翁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卷第7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57號   被   告 蔡瑋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瑋翁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機車引道往南行駛,於 行進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行向時應注意與他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復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曾仁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沿同向行駛而來,因閃避 不及與蔡瑋翁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倒地,曾仁佐因而受有左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仁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瑋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就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曾仁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瑋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3-交易-389-20250106-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收據與工作證照片 (見偵查卷第39頁)」及被告葉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共犯製作之現金存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吳美鳳,該 現金存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創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交付現金存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上揭「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1萬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為憑,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且 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 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30萬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業已當庭 給付首期賠償款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參酌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為生,月薪約3至4萬 元,需扶養就學中之胞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存款收據,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本案報酬1 萬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編號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諭知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2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三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1號   被   告 葉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志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 知馬力」、「浩瀚人生」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葉品志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3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吳美鳳見此訊息 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嗣 又以LINE暱稱「馮巧」游說吳美鳳,陸續向吳美鳳佯稱:在 創生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保證獲利等語,致吳美鳳陷於錯 誤,相約於113年3月13日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 示葉品志於113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自行前往某不詳便 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含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生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再於113年3月 1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中寧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創生公司 員工,向吳美鳳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吳美鳳而行使 之。葉品志得手後,旋即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吳美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嗣吳美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美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美鳳所提出之面交清單、現金存款收據及LI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美鳳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扣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遙知 馬力」、「浩瀚人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之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 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創生公司印文 共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訴-263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年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年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扣案汽車車牌之照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年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使用、真實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不僅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 ,更有誤導國家監理機關行為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妨害 警察機關為交通管理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等情形,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扣案,但卷內無未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蔡貴香 汽車車牌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被   告 周年堂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年堂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建國高架道路上,拾獲蔡 貴香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BBP-1579號汽車車牌1面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車牌 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警 方追查另案時,經調閱該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年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公務電話紀錄簿、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4-12-31

TPDM-113-簡-4627-20241231-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第9行「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 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送醫後仍 因引發神經性休克於同日5時32分許死亡」;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 告江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案,並報明被告之姓名、事故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 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 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 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 疏未妥設故障標誌,適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車尾,致被害人失去寶貴之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 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因被告得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 金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   被   告 江政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5號雪山隧道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行至 隧道21.8公里處時,車輛因不明原因熄火拋錨,其本應注意 汽車於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妥 設故障標誌,適葉建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致受有頭部外傷引 發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葉建廷之父葉定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拋錨,其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及死者駕車撞擊上開車輛車尾,因而傷重不治過世之事實。 2.坦承就該交通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定貴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雪山隧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撥打道路救援電話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車輛維修單1份 上開車輛於112年9月15日曾保養、檢修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份 被害人葉建廷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8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被害人葉建廷遺體經法醫採集血液送鑑,血液中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9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害人葉建廷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妥善保養車輛,車輛故障不能行駛停放於車道時,未妥設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審交訴-7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0.975公克、淨重0.611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 吸食器1組」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因卷內查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託單而予以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2年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 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 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內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本體雖 非毒品,然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衡情無從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1公克、驗餘淨重共0.588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共2只)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23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陳忠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7樓住處客廳內,以玻璃球內燃燒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當 場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75 公克、淨重0.611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吸食器1組 、電子菸彈2顆及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尿液送驗結果亦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0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採 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 吸食器1組扣案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975公 克、淨重0.611公克、驗後餘重0.588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4-12-27

TPDM-113-簡-462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0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4頁,下 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 袋及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亦均應視 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載扣案之吸食器4組、殘渣袋2袋均應 沒收銷燬等語,惟本案鑑定書僅檢驗吸食器具1組及殘渣袋1 袋,無法證明其餘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袋上均有毒品成分 檢出之事實,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其餘之吸食器3組及 殘渣袋1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復不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是除本案鑑定書已檢驗之吸食器具1組 及殘渣袋1袋等外,其餘之吸食器3組及殘渣袋1袋,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4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 ⑴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4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曾隆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吸食器4組、殘渣袋2袋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700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4組,其內含 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前揭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4-12-27

TPDM-113-簡-4626-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6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楷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騎乘機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 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 ,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為躲避員警攔檢盤查其違規逆向 行駛,竟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 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嗣後為逃離警察攔阻, 又催動油門向前企圖逃逸,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亦可能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此受傷,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7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8號   被   告 周楷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楷倫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林聖凱攔檢盤查, 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加速駛離現場,經林 聖凱追捕期間,多次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轉彎時未先駛入 外側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禮讓行人、紅燈右轉、 蛇行等不當騎車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迨同日18時24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周楷倫見林聖凱騎乘 警用機車在前方阻攔去路並徒手抓住本案機車車頭,並明知 林聖凱為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復基於加重妨害公務之 犯意,催動油門向前企圖逃逸,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聖凱 依法執行職務。嗣林聖凱拔槍喝令周楷倫下車,始將之當場 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楷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查詢列印頁面 證明被告駕車逃逸期間多次違規行駛之事實。 3 ①員警林聖凱提供之密錄器攝錄檔案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 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上揭妨害公務、不當行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審交簡-392-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持共犯提供圖檔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見偵 卷第76頁),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投資公司製發, 用以證明出示工作證者確屬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人員,故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文 書,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共犯所交付之檔案列印製作收據(見偵卷第76頁)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以示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 現金之意,且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 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與共犯共同製作上開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㈢、又本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本案行為期間,該集團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 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組織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惟均屬裁判上一罪,且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 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與共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梁佳穎」、「李侑霖」等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 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而其供稱無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事由,又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 審酌事項。 八、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詐欺共犯指示假冒投 資公司員工之方式向被害人收詐欺款項未遂之行為情節,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本案不求償等語,及 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廳及工地工作,日薪新臺 幣1,800元之,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二為共犯提供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因被告察覺遭員警追查而尚 未行使即丟棄未經扣押,仍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押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十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本案告訴 人係已發覺遭詐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故 被告未能成功取款即遭員警逮捕,即其尚未著手於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 犯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之「王仁佑」印章1顆 二 扣押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三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四 未扣押偽造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2號   被   告 王嘉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LI NE暱稱「梁佳穎」、李侑霖(另案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梁佳穎」先將吳慧敏加入 「直攀雲梯學習社」之LINE群組,再傳送「億銈投資」之AP P投資連結給吳慧敏,佯稱:此軟體可投資股票,但需先儲 值金額云云,致吳慧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匯款及面交 共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因吳慧敏欲領出獲利卻無法 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警。嗣王嘉佑於113年8月 28日起,透過李侑霖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再度與吳慧敏聯繫 ,相約於當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 建門市向吳慧敏收取360萬元,王嘉佑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嘉佑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拿破崙」 之指示,於113年8月30日13時許抵達上址,與吳慧敏見面交 談,後因察覺有異,正欲離開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王 嘉佑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 證碎片2片等物品,王嘉佑始未得逞。 二、案經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暱稱「拿破崙」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告訴人吳慧敏相約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慧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吳慧敏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拿破崙」、「梁佳 穎」、李侑霖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至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證碎片2片,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簡-241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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