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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敬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敬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敬富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陳碧雀,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65號   被   告 盧敬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敬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4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省錢超市 永靖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碧雀置 於銷售貨架上之泰山冰鎮水果茶1組、富貴牛肉乾1包、萬歲 牌蜜汁腰果1包、萬歲牌珍珠開心果1包、魷魚絲1包、燻烤 魷魚絲1包等物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黑色背包內步出店 外。嗣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 )。 二、案經陳碧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盧敬富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碧雀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省錢超市」監視錄影器檔案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0

CHDM-114-簡-45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蘭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庭蘭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黃足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藍色後背包1個 內含行事曆、行動電源、鑰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李庭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之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阿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早餐店時,見黃足春置於該店座位 椅背上之藍色後背包(內含行事曆、行動電源、鑰匙等物, 價值約計新臺幣3、4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後,搭乘「 阿雄」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後背包隨手棄置。嗣 黃足春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足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庭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足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3-20

CHDM-114-簡-426-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許長竣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拒不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顯不知珍惜寬典,守法意識欠佳,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長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 4段旁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4段與鹿和路5段路口 處,因騎乘機車同時抽香菸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而發現 其身上明顯散發酒味。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為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長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3-20

CHDM-114-交簡-37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3-18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吳如宜 吳荻雲 吳采宜 吳妍甄 吳怡靜 吳依瓊 被 告 陳致仰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大明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代 表 人 陳志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8

CHDM-114-重附民-4-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藝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藝欣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極有可能涉及 不法行為,而提領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 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大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藝欣將其 擔任負責人之「德旺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大哥 」。嗣「張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蘇柏 豪、余尚禧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谷巧玟(涉 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李藝欣依「 張大哥」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至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在銀行外接應之「張 大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  ㈠被告李藝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柏豪、余尚禧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報單、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被告前 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張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2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 從事本案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 非屬犯罪核心成員,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其父在市場賣菜,月 收入不一定,母親癱瘓,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 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㈥審酌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均已悉數轉交「張大哥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2層帳戶 主文 1 蘇柏豪︵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俟蘇柏豪上網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云云,致使蘇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9時12分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匯款59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余尚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訊息,俟余尚禧上網瀏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茜文」與余尚禧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宏亞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使余尚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1時7分匯款5萬252元 113年3月22日12時24分匯款20萬元 李藝欣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HDM-113-訴-1222-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竣浩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竣浩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9時40分許,與少年梁○富(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少年高○傑位在彰化縣員林 市山脚路3段170巷內三合院之住處,適少年高○傑、賴○婕、 林○珀、張○韋、張○睿、賴○儒及張○郁(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聚集在該處,邀約甲○○前往上開三合院談判甲○○與 賴○婕之金錢糾紛。黃竣浩知悉該三合院並無大門及門禁, 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與三合院相通之區域尚有其他住戶, 在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竟仍不違本意,與上開少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林○珀率先動手推 甲○○,繼而上開少年即分持球棒及棍棒毆打甲○○,黃竣浩亦 持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曲棍球棒參與毆打甲○○,致甲○○受有 頭皮2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左手、左小腿多處挫傷 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嗣高○傑之伯父高三武出面制止始罷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高三武、高煜凱、證人即少年高○傑、賴○婕、林 ○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張○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錄 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告訴人與賴○婕 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少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 賴○儒及張○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 少年賴○婕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相約談判,因雙方一言不 合,少年林○珀率先動手推告訴人,繼而上開少年分持球棒 及棍棒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曲棍球棒 參與毆打,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 惟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衝突時間尚屬短 暫,其等所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 事之情形,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 其他公眾,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為尚無 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傑係00年00月出生、少年賴 ○婕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林○珀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韋 係00年0月出生、少年梁○富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睿係00 年00月出生、少年賴○儒係00年0月出生、少年張○郁係00年0 月出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與少 年高○傑、賴○婕、林○珀、張○韋、梁○富、張○睿、賴○儒及 張○郁等人均認識約半年,知道渠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等 語,是被告知悉渠等均為少年,仍與渠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 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 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 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 犯案,且其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 本案行為持續時間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 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其實際惡性輕微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 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服兵役,之前從事油漆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曲棍球棒1支,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 證據證明該曲棍球棒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CHDM-114-訴-96-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41、3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致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之嘉賀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之員工,依該公司指示於民國11 3年4月起派駐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內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其知悉協 助殘障人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應注意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 之前進桿,避免車輛暴衝,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張秀鳳於113年4月17日11時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車至漢銘醫院就醫,陳致仰於協助張秀鳳將該車停放於機車 停車位之過程中,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 該車往前暴衝,張秀鳳因而倒地,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硬腦 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腦疝、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後,於113年4月27日9時4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中 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陳致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采宜、證人施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 訴人吳如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害人 騎乘電動輔助車之照片、保全警衛服務契約書、嘉賀公司勞 動契約書、嘉賀公司派駐漢銘醫院教育訓練課程表、保全警 衛值勤內容、漢銘醫院停車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 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漢銘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被害 人病歷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工作內 容包含協助殘障人士使用機車停車位,應注意於協助殘障人 士停放電動輔助車時,不得觸碰電動輔助車之前進桿,避免 車輛暴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協助被害人張秀鳳停放電動 輔助車之過程中,不慎觸碰該車之前進桿,致該車往前暴衝 ,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 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 意認罪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衡 酌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素行,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8

CHDM-113-訴-1065-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少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少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空氣槍1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 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7行關於「相」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少宏與告訴人林祐丞 素不相識,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欲談判,竟未思以和 平方式理性解決衝突,而以手持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向告 訴人所在方向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 ,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 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之 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梁少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少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某時許,接獲其友人黃瀚鋅 通知,表示自己的朋友與他人發生衝突要談判,並要求梁少 宏到場助勢後,梁少宏遂即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攜帶其 所有之黑色、外觀擬真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下 稱本案空氣槍),前去林祐丞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該址為透天社區型態)。待梁少宏到場,並與張博 程、陳振偉、林家逵、王煜凱、吳亦勛及黃崇愷(下稱張博 程等人,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均已由本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人在該址聚集後,先是分別或一同在上開透天社區車道 上來回走動,並與當時人在樓上之林祐丞相互叫囂;至同日 凌晨3時33分許,梁少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獨自 一人從上開透天社區車道步行到林祐丞上開住處樓下,並突 然從其左腰部抽出本案空氣槍作勢揮舞,並指往林祐丞所在 方向恫嚇林祐丞,致林祐丞見狀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祐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少宏於偵訊時均自承在卷,核與 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中 之指訴、證人黃瀚鋅、楊鎮宇、林佑宸、張憲中、游淇富及 黄友琪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證述內容為其等於案發時為何在 現場附近,以及同案被告張博程為何與告訴人林祐丞發生爭 執之前因後果)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空氣槍扣案可相佐 證,復有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之現場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等在卷在卷足憑,至於被告固辯稱:伊只是怕告 訴人突然衝下來,所以才拿出本案空氣槍要自衛云云,然依 當時現場狀況,可知案發時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博程等人不但 在人數上佔盡優勢,依監視器畫面內亦可知被告是持本案空 氣槍對當時人在高樓層的告訴人作勢,顯見當時客觀上根本 無被告所辯解的危險情勢,是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於 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5-03-17

CHDM-114-簡-269-202503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峰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峰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峰旗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 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峰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 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經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峰旗(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簽結)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埔心魚市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 崙子腳路與彰水路口時,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陳俊安(未受 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5時19分許,測得黃峰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峰旗之自白:坦承本件犯行。  ㈡證人陳俊安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3-17

CHDM-114-交簡-35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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