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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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鑫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 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被告未經許可自民國108年 11月22日前某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 地鋪設水泥路面及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為便利超商 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 於108年間、111年間發函限期刨除水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 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然其均未遵期依限改善(被告陳 報於113年11月7日停止便利商店營業,然依所呈照片顯示仍 未刨除水泥鋪面及拆除地上物),顯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 規劃,違法情節非輕,且被告迭經縣政府2次裁處,並於處 分書中均明確告知相關刑責,卻仍於偵查中辯稱不知犯罪, 迄今仍未恢復農業用地使用,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80號     被 告 張文鑫 上揭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鑫為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明知 土地業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依法實施管制,未 向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違反編 定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 2日前某日,未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在前開土地上於 農地部分鋪設水泥路面、水泥磚牆,並將合法申請之農舍作 為便利商店使用;繼於108年11月22日為新竹縣政府發現後 ,新竹縣政府於108年12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 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被告立即停止前開 違規行為,於期限內(109年3月31日前完成)刨除水鋪面、 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仍未依限 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又於111年7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 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 畫法案件處分書,對被告裁處罰鍰9萬元,並命被告停止前 開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111年10月30日前完成)刨除水 泥鋪面、拆除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詎被告屆期 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鑫固坦承有前揭以農舍經營便利商店及鋪設水 泥路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的農舍 為合法申請云云。經查: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既為農地,而 被告將土地租用他人經營便利商店,並非供農業使用自明, 是被告前揭辯解,應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此外,復有新 竹縣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84213965號函及所附 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新竹縣○○鄉○○段000號、農牧用地)、新竹縣峨眉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谷歌衛星地圖列印資料、新竹縣政府111 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14257850號函及所附新竹縣○○○○○○ 區○○○○○○○○○○○○鄉○○段000地號會勘照片(111年7月5日)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鑫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 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5-03-27

CPEM-113-竹北簡-493-202503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慶 洪春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慶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春鈺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 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春鈺為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邱國慶則為該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渠等於未經 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違法將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便利超商及倉庫使 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先後於 111年間、112年間發函限期恢復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 合法使用證明,然被告2人均未遵期依限改善,顯有害土地 之整體發展與規劃,違法情節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洪春鈺及邱國慶皆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9號   被   告 邱國慶          洪春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慶與洪春鈺曾為夫妻,洪春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邱國慶則為 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均明知本案土地屬於公告使用分區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能供農牧業 使用,詎邱國慶、洪春鈺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 聯絡,未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 ,將本案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7年起每月租 金調整為6萬元)出租予譚惠芳經營統一便利超商(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村○○000○0號1樓),租賃期間為12年,並 在本案土地上增建鐵皮建物2棟,1棟作便利超商使用、1棟 作倉庫使用,且鋪設水泥鋪面作停車場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 。嗣洪春鈺經新竹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先於11 1年6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1114256993號函裁處行政罰緩6萬 元,並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 ,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再於11 2年10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124261926號函裁處行政罰緩9萬 元,並限期於113年1月10日前拆除違規建物及刨除水泥鋪面 ,恢復為原編定農牧用地使用或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惟邱國 慶、洪春鈺均未依限改善,且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上址複 查,迄今仍未改正。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地用字第1114256993 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新 竹縣政府1 12年10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4261926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空照圖、土地 建物查 詢資料、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等。     綜上,足認被告邱國慶、洪春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勘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邱國慶、洪春鈺所為,係涉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之不依 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邱國 慶、洪春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3-27

SCDM-113-竹簡-1344-20250327-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林書弘 被 告 王國聲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7

SCDM-113-簡上附民-27-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忠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表示因於民 國109年間發生工安意外,造成腦損傷等健康損害,經醫生 診斷患有輕度失智、失能,並喪失勞工身份,希望從輕定刑 之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受刑 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 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7

SCDM-114-聲-160-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於113年6 月2日上午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 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 載應予刪除,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郭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宣告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於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 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 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 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 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 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 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郭保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成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續執行拘役刑至109年10月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竹地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而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護城河旁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有人疑似 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施用毒品至現場查處,發現郭保成在 場予以盤查,並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保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73)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郭保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3-27

SCDM-113-易-1414-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翁煒竣、甲○○原為朋友關係,乙○○並曾借住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1由翁煒竣所承租之套房(下稱本 案套房)。嗣乙○○與翁煒竣兩人因故而有糾紛,翁煒竣避不 與王世豪見面,為向丙○○探詢翁煒竣下落,乙○○、甲○○(乙 ○○、甲○○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及甲○○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搭 乘由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 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至丙○○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要求丙○○告知翁煒竣下落及上車一起前往本案套 房,因丙○○一再堅稱不知道翁煒竣之下落,致乙○○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轉頭以拳頭 毆打坐在後座之丙○○臉部,抵達本案套房後,乙○○接續上開 傷害犯意,繼續以拳頭毆打丙○○臉部,致丙○○受有腦震盪伴 右臉頰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6月24日下午1 時許我有去本案套房,但我忘記告訴人丙○○是自己過來,還 是跟我們一起去本案套房;我沒有在車上及本案套房內徒手 打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接 近中午左右,被告傳訊息詢問我翁煒竣在哪裡,我回答他我 不知道,過沒多久,被告、甲○○和一名不認識的人開車到我 家,我哥哥開門後,被告、甲○○一進來就拉住我,問我翁煒 竣到底人在哪裡,後來有點強制的讓我上車,我以為他們會 好好問我,開車前往本案套房的路上,被告從副駕駛座轉頭 開始用拳頭打我的臉好幾下,到了本案套房,被告繼續問我 翁煒竣在哪裡,又繼續用拳頭打我的臉,用腳踢我的四肢, 過沒多久就放我出去,我離開後聯繫一位朋友,他建議我應 該要去報警,我就聽他的建議去警察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 143至153頁),核與其於112年6月24日警詢、113年1月19日 偵訊(偵18998號卷第7至8頁、第58至59頁)內容相符。  ⒉證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因翁煒竣介紹而 認識被告,與告訴人是高中同學;112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 ,一名我不認識的人開車載我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我和 被告詢問告訴人知不知道翁煒竣在哪裡,告訴人沒有講,我 們就請告訴人上車一起找翁煒竣,上車後被告坐副駕駛座, 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在前往本案套房的車上,告訴人仍不講 翁煒竣在哪裡,被告就從副駕駛座轉頭打告訴人3、4拳,忘 記是往告訴人的頭或是臉部打,被告在本案套房也有用手打 告訴人的身體,忘記有沒有打頭或是臉部等語(本院卷第73 至88頁),核與其於113年7月8日偵訊時之陳述(偵18998號 卷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之處。  ⒊經核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述內容,2人對於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地點、徒手之方式、毆打之部 位等細節均證述一致,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4時許立 即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案,有警員林鴻偉 112年10月4偵查報告(偵18998號卷第3頁及背面)可佐,再 觀諸告訴人丙○○自偵查到審理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和解之態 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仇隙而有 誣陷被告之動機等情節,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 毆打告訴人丙○○之行為應堪認定。此外,告訴人丙○○因而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也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偵1899 8號卷第18頁、第38至40頁)在卷為憑。  ㈢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的手機LINE都有擷圖,包括幫丙○○處 理本票的事情,因為丙○○有偷人家皮包,他就被押去簽本票 ,然後翁煒竣才叫我從南部上來幫他解決這件問題,我才認 識他,我的手機在警局被扣住了,希望可以調我的手機來看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內容之待 證事實,依其自己之陳述即顯然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故本 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接續犯:被告前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接 ,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接續犯而評價為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溝通 或依法處理,卻捨此不為,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自無可取之處。另考量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相類犯罪之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 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二專夜間部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噴漆工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CDM-113-易-1012-202503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宥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99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宥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 中豐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欲 左轉前往對向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劉綉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綉緞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腰椎四五滑脫症合併神經管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7

SCDM-113-交易-74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於114年3月20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所載「更正前之內容」欄之 內容應更正為「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 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 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4所載「更正前之內容 」欄之內容,漏未記載併科罰金顯為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 響本院上開判決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揆諸前引說明,本院 自得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及行數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0 主文欄 第2至3行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第2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2 【罪名及宣告刑】欄第2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第2行 處有期徒刑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SCDM-113-金訴-979-2025032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5

SCDM-113-易-1297-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WONG ZHI HO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涉有多起加 重詐欺案件,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於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0

SCDM-114-金訴-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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