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
18592、2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傑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疏漏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標準:
⒈被告雖知包裹內藏有毒品,然未曾知悉毒品種類、數量之詳
細資訊,被告若早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必不敢
輕易應允陳緯倫之請求。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負責監控包裹收
領狀況之邊緣角色,非直接涉及運輸過程中之關鍵環節,於
犯罪過程所生之作用相當輕微,且包裹收件人已實名登記為
黃承揚,無論被告是否進行監控行為,至多影響包裹收受時
間而已,無任何重要性可言。再被告之行為之嚴重性、危險
性遠低於負責幕後指揮、收領包裹之人,而該批毒品即時查
獲,未流入市面,尚未對公眾健康及安全造成危害,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未妥。
⒉詐欺與毒品案件兩者之行為模式、犯罪結果及對社會危害性
具極大差異,原判決似將被告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已深感悔悟,故於偵查及審
理階段皆承認犯罪,且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就被告
有利之事項予以審視,顧及其悔改之心,科與較輕之刑罰。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部分,尚有理由不備之處:
被告犯行屬於單次、偶發性,並非持續參與或深涉毒品運輸
犯罪,且未從本案中獲取暴利,非基於貪圖私利,係由於須
分擔父親之醫療費,而自身又負有債務,為盡速免除債務,
一時思慮不周,參與犯罪,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幼
父母離異,其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家中尚有2名弟弟、1名
妹妹,成長過程艱難困苦。父親不幸於民國112年罹患癌症
及多項併發重症,被告為分擔家計,因僅具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犯案
時僅20歲,倘入獄長達7年6月,將難以與患癌之父共度剩餘
時日,又長年服刑勢必更難於出獄後尋得正當工作,進而無
法復歸社會。是綜觀被告之犯案情狀、年齡、父親身體狀況
,可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
後,供稱係依陳緯倫指示而到場監控收貨情形,桃園市調處
即因此繼續追查陳緯倫,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
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下游負責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陳緯倫的指
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較低。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判決理由中似將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辯,
顯誤解刑法第47條累犯與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要件差異。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黃承揚、陳緯倫本案所共同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41
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
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
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而被告負責監控包裹收領狀況,亦係
因毒品價格高,利潤豐厚,為確保包裹運送完成,避免橫生
枝節,方有負責監控之人,而此人又須可信賴者擔任,決非
如被告所述為不具重要性之角色。故依上情,被告所為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其情,無
法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HM-114-上訴-8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