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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世杰(下稱被告) 所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有無提出告訴之意思,應「客觀」 判斷,不應事後被害人陳稱當時無提出告訴之意思,即認為 未提出告訴,否則有無提出告訴,將繫於日後被害人的主觀 意思,致影響法之安定性。查本案被害人馬藿克(下稱被害 人)以信封寄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填寫收件人 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收」,且 所寫的地址為本署之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而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敘及「為被告涉嫌傷害案 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寫明遭被告傷害的時間 、地點、方式、原因、當時對話情況、傷害細節、傷害部位 、受傷情況等,並敘有「實有涉嫌殺人未遂之嫌疑。以上所 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真相,還本人一個 公告」等文字,堪認客觀上已有向本署表明犯罪事實,就有 追究的意思,不因被害人事後審理時表示「我當時寫這份書 狀主要是要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 訴」而影響告訴之有無的客觀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緣被告與被害人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 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經被害人向嘉義地檢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 求,嘉義地檢署以被害人業已表明希望對被告傷害行為訴追 之意思,業已合法提出刑事告訴,乃對被告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98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受理後,以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以113 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下稱原簡易判決 )。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撤銷原判決 ,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在案(下稱原判決)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原簡易判決、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承上,本案之關鍵闕為究竟被害人有無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 提出刑事訴追之真意?此可分由被害人所提出書狀之記載及 其出庭時所為供述二方面探討之。經查,被害人事發後於11 3年3月29日向嘉義地檢署提出書狀載明:「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原告:馬藿克;被告:李世杰)」、「為被告涉 嫌傷害案件,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李世杰上開故意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8、191之2條等規 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明細如下:㈠ 醫療費用(證一)㈡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五萬元」等語觀 之,上開內容純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外觀,尚難認有就被 告傷害行為為刑事訴追之表明,要無疑問。再者,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書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3 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致 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置 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嫌 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公 道等語,亦僅係單純陳述其被害事實經過,並未見表明希望 訴追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之意思的記載,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至6頁),故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書狀之內容,實難認被害人就被告之傷害行為已為刑事 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已提出告訴。此外,被害人於113年11 月5日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問:提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告傷害提出傷 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害賠償?)當 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並沒有要對被 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是說要此致嘉 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寫, 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需要寫書狀 ,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地檢署,我是 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始我並沒有要 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向被告提起民 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原審簡上卷第139頁),堪認被 害人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被告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並未有向偵查機關就被告之傷害行為表 示訴追之意。況遍閱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被害人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狀存卷,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提出刑事告訴 之筆錄記載,從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被害人之犯 行而提起公訴,惟依上開說明,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害人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意思,應認未 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承上,原判決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 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 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113年度朴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綜觀馬藿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書狀意旨乃向被告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之請求,據其於事實及理由欄指述略以:被告於11 3年3月17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持湯匙朝伊頭部攻擊, 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伊頭部血流如注,被告有如要 置伊於死地,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實涉有殺人未遂之 嫌疑,伊所述句句屬實,請院方調閱監視器查明真相,還伊 公道等語,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事實,未見表明希望訴追本案 被告傷害犯罪行為之意思之記載,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憑(他卷第3-6頁),自難認其已提出告訴。 馬藿克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提示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你提這份書狀之用意為何?你是要對被 告傷害提出傷害告訴?還是要請求被告賠償你民事的金錢損 害賠償?)當時我寫這份書狀主要是要請被告賠償我金錢, 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問:為何你這份書狀內容 是說要此致嘉義地院,卻寄送至嘉義地檢署?)因當時我不 知道怎麼寫,我跟我室友說我被傷害,我希望被告賠錢給我 ,需要寫書狀,所以室友就拿範本給我照著寫,至於寄送到 地檢署,我是照著範本去寫,所以才寄送到嘉義地檢。一開 始我並沒有要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這份書狀我只是純粹要 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39頁) ,堪認馬藿克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確僅有表明向 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 之意。復經本院遍閱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馬藿克所提出之告 訴狀,亦無其於警詢中、偵查中表示告訴之筆錄之記載,從 而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傷害馬藿克之犯行,惟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馬藿克業已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訴追之 意思,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 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8號   被   告 李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杰與馬藿克均係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下午2時52分許,在○○監獄○舍第0號房內,雙方起糾 紛,李世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湯匙毆打馬藿克,致使馬 藿克受有「頭部左側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藿克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杰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藿克於嘉義監獄訪談紀錄中之指訴。 同上。 3 懲罰報告表、懲罰書、陳述意見書暨告知紀錄、現場監視其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 告訴人馬藿克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27

TNHM-114-上易-23-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蕭義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蕭義隆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 0○0號「天心釣蝦場」園,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1次。詎其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友愛路 口時,因車內飄散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而為警攔查,嗣由 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且愷他命濃度20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92ng /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義隆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1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警卷第33、45至49、53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 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濃度20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492ng/m 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 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弱,如 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 液,經送驗後驗得愷他命濃度204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2492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濃度值,且 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 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82-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某處黃國賢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趁蔡嘉仁飲酒過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二、程序事項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黃國賢本案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詳下述),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罪時間為100年間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 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第80條第1項第2款條文, 是被告犯罪行為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是本案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消 滅,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 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 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他卷第52 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蔡嘉仁指訴相符( 他卷第21頁至22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財物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開砂石車為業,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宣告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被告本案犯行竊得2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易-77-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鐿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鐿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穆鐿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9時許,在嘉義市湖子內某處工 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10分許,途經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台82快速道路西向18.7公 里處,追撞前方由張志光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時50分許在醫院內對穆鐿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穆鐿權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至30頁),本院審酌 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張志光在警詢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6至12頁、第14至26頁、第37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且於110 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 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更加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甚追撞前方車輛;衡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以及自身因車禍事故亦受到傷勢而 有所教訓;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人雖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4-交易-33-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文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馬文德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因竊盜 、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3)為圖己利以徒手 方式竊取被害人車輛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 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馬文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麥皮鞋」停車場內,趁黃雍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黃雍哲所有之車輛(後該車已發還黃雍哲)後離去。 二、案經黃雍哲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文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雍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證明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5-02-26

CYDM-114-嘉簡-176-20250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生 許國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9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亮生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許國峰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亮生、許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偶因行 車之事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嗣因被告許 國峰先以身體撞擊陳亮生,陳亮生進而出拳反擊,衍生雙方 肢體衝突,以致被告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 其等衝動控制不佳,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念被告陳亮 生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國峰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始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等素行,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犯罪事實:   陳亮生與許國峰兩人並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起口角,兩 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許國峰先以身體 撞陳亮生,陳亮生隨後揮拳毆打許國峰,許國峰亦徒手出拳 毆打陳亮生,兩人遂以徒手及推擠拉扯等方式互毆,陳亮生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許國峰 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挫傷、下唇2*2公分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即告訴人陳亮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指訴。 指控被告許國峰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先衝撞我,我是有動手,後來對方的朋友把我架到旁邊,對方就打我了」等語。 (二) 被告即告訴人許國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指訴。 指控被告陳亮生傷害犯行,否認自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動作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等語。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於衝突當日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四)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警卷照片20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互毆、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亮生、許國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2025-02-26

CYDM-114-嘉簡-22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 CHEE HOU (中文姓名:范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AN CHEE HOU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AN CHEE HOU(中文姓名:范志豪,下稱范志豪)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搭機來臺,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等3人 ,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范志豪依指示 至嘉義市某處,自某草堆內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 一所示之領款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 後,將所提領現金放置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至 該處收取該款項。嗣范志豪於113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嘉 義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持本案帳戶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當場為警查獲,員警經被告 同意後執行搜索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手機1支、SIM卡3張、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蘇雅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此帳戶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各1張、被告領款之A TM交易明細表2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 、本院卷第21至26、271、291至293頁)。  ㈡證人告訴人李苡銜、劉雅芬、陳錦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 40至42、67至69、116至117頁)。  ㈢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李苡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苡銜提供之 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39、43至55、58、61至63頁 )。  ㈣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劉雅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雅芬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4張、網路匯款明細截圖1張( 偵卷第64至66、76、87至107、111頁)。  ㈤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錦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錦松提供之 手寫明細、Line對話紀錄照片53張、網路匯款明細照片1張 (偵卷第113至115、118至119、128至145頁)。  ㈥監視錄影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6至17頁)。  ㈦被告入境航班乘客明細表1張(偵卷第153至154頁)。  ㈧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9張(警卷第18至20頁)。  ㈨臺灣銀行戶名:王雅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4頁)。  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  扣案現金15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SIM卡3張、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000000000000號)、ATM交易明細表2張。  嘉義縣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5頁)。  被告之移民署出人境管理系統查詢、護照影本(警卷第21至2 4頁)。  中華郵政戶名:陳錦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50至151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職務報告、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玉 山銀行金融卡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ATM提領影 像畫面1份、被害人蘇雅絹、王建智及董俐君報案卷宗(本 院卷第85至231頁)。    嘉義縣民雄分局114年2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03684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中國信託ATM提領影像畫面及光碟各1份( 本院卷第245至2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 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尚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規定論處即可。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未遂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起訴之罪名為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 結果,應屬未遂,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 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與「台灣水晶旅行社-David」、「彌勒」、「百度」、 「塞班」及其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等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提領後即遭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結果,因而就洗錢部分僅構成未遂,然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已對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人頭帳戶,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已既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應擔負 詐欺既遂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此部分雖構成洗錢未遂,未 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 洗錢未遂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 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本院卷第293頁),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無主動繳回,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 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來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95頁),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9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現金15萬8,000元,被告自承為提領本 案被害人之款項(本院卷第293頁),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IPhone手機1台(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本案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及交易明細2張,經被告坦承為其所管領(本院卷第293頁) ,且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提領之提款卡亦係供預備 提領贓款之用,明細表則係提領款項後之單據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293頁),而為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 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馬來西亞幣2,000元去 購買機票及充作在臺期間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93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馬來西亞幣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驅逐出境: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又於我國境內為本案各次詐 欺、洗錢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 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李苡銜(提告) 113年10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李苡銜,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劉雅芬(提告) 113年9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廣告吸引劉雅芬,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匯款3萬元。 3 陳錦松(提告) 113年8月間某日,以臉書廣告吸引陳錦松,再以LINE向其佯稱:以潤成RUENCHEN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8日10時57分許,以網路匯款5萬元。 113年11月18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PAN CHEE HOU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15萬8,000元 2 IPhone手機1臺(含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 4 交易明細2張

2025-02-26

CYDM-114-金訴-61-20250226-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聖逢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友愛路 與友愛路335巷交岔路口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聖逢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海外業務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CYDM-114-嘉交簡-99-2025022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王証弘 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証弘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王証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2202、166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2年度 偵字第2766、3196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分案11 2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裁定被付懲戒人部分,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九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經分別論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㈡、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南地院113年10月21日南院揚刑中113簡1855字第00000000 00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 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 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 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 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 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 惟被付懲戒人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黃建智(下稱黃員),受桃竹苗地區詐 欺車手集團份子沈暘展與蕭俊宇2人(以上3人合稱黃員等3 人)請託,協助尋找侵占其等共同詐騙得款後逃匿之陳文章 (下稱陳員)及少年張○崴(與陳員合稱陳員等2人),遂於民 國ll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陳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予被付懲戒人,央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該手機之即時定位。 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個人手機即時定位系統可查知門號持用 者之地理位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公務機關非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擅自 蒐集,且依其所受訓練及辦案經驗,知悉其提供陳員之位置 有助於黃員等3人尋獲陳員及張○崴藏匿之處所,並對於黃員 等3人恐以犯罪之方式擄人,及於擄人後恐對於陳員及張○崴 施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行使 不實登載公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法蒐集個人 資料及幫助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不實虛捏「 急難救助」之查詢事由,填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 用者登記簿」,向上級長官陳報,獲不知情之長官批准,於 次日(28日)調閱得知陳員上開持有手機門號之最後即時定 位點為新竹後,即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黃員,黃員等3人因 而判斷陳員等2人係自桃園向南逃回居住地臺南躲藏,為確 認陳員等2人之確切位置,黃員復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傳 送張○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被付懲戒人,要求協 助查詢即時定位,被付懲戒人復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段,虛 捏事由填載調閱申請單及登記簿,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准,嗣 因該手機門號所屬之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提供即時定位而作罷 ,惟被付懲戒人另於翌日(29日)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書面拍照後傳送予黃員。 嗣沈暘展另透過友人陳威呈協助獲悉陳員等2人藏匿於臺南 市安南區大友KTV包廂內,黃員等3人遂夥同當時為少年之李 ○廷南下尋得陳員等2人,共同基於剝奪陳員等2人之行動自 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取走陳員等2人之手機及剩 餘贓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控制陳員等2人之行動, 將其等車載先後押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0樓0 房、同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 汽車旅館、苗栗縣○○市○○里○○○00號劉益鳴住處、苗栗縣○○ 鎮○○路00巷00弄0號黃員住處,持續拘束其等自由,並持槍 恫嚇陳員及接續毆打陳員等2人致傷;又撥打電話要求陳員 父母及胞姐、祖母必須支付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否 則將繼續控制陳員等2人之自由,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警 於111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循線至上述劉益鳴住處盤查,陳 員等2人始獲釋。 ㈡被付懲戒人因偵查案件與黃員及陳朝輝熟識,為換取黃員及 陳朝輝透露偵辦案件之線索,或為幫助友人梁君卉查證其胞 兄之出境資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而為如後述附表A、B、C所示之犯行(其中 附表B編號B5、B6即係上述一、㈠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查扣黃員之手機後,循線追查始得悉被付懲戒人上開洩 露個資予黃員、陳朝輝及梁君卉之行為。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全部 坦承不諱(見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二第213頁刑 事準備二狀、第280頁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卷一第45頁),核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建智、沈暘展、 蕭俊宇、曾信錡、劉思妤、證人即少年李○廷、陳文章、張○ 崴、陳照男、陳美君、王建智、張○閑、劉益鳴、溫曉柔、 林盈達、戴名佑、梁君卉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 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文章及張○崴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 「0702」專案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 苗栗縣○○市○○里○○○00號現場照片、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 黃建智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還原擷取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111 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單及陳批流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 查詢「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調取紀錄結果表附於刑事偵 查案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 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就本判 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如附表A編號A-1至A-7、附表B編號B-1至 B-4及附表C編號C-1、C-2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附表A 編號A-8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上開一、㈠及一、㈡各罪間,則予分論併罰,因而科處 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 確。 三、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 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 ,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 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 標準。查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中附表A編號A-1至A-8、 附表B編號B-1至B-4部分,係分別發生於110年12月27日至11 1年3月27日之間,雖在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 行之前,惟其餘所為如附表B編號B-5至B-6、附表C編號C-1 至C-2部分之行為,則分別發生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 日間,係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且其上開諸違失 行為均與其利用警察身分登入政府資訊系統蒐集個人資料相 關,且違失行為之態樣及動機亦相類,堪認確有時間上、事 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應予合併觀察及綜 合評價,則其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既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 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 法規定。 四、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6條 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 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 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 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避免與治安疑慮人員不 當交往,竟多次受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 資訊隱私權,及對不法追債行為提供資訊助力,嚴重損害機 關形象及政府信譽。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查詢行為之次數頻 繁,並非偶然違犯,足見其全然漠視公務紀律,且助成他人 實施惡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應予相當儆懲,並 參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A(陳朝輝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A-1 110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 110年12月29日22時28分 陳朝輝 黃名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595、15 96 A-2 111年1月21日19時34分至111年1月21日20時40分 陳朝輝 基隆○段000號○○之0 戶役政資料系統 刑案類:偵辦陳文雄涉嫌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6至P70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985 A-3 111年2月11日19時47分至111年3月27日19時06分12秒 陳朝輝 楊益凱 刑案資訊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1、P4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285、22 86 A-4 111年2月11日23時03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31分 陳朝輝 范維鈞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2、P43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06、23 07、2310、2311 A-5 111年2月13日23時35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58分 陳朝輝 林明輝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4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12至23 15 A-6 111年3月1日18時58分至111年3月1日19時01分 陳朝輝 張志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5、P56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60至25 64 A-7 111年3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訊息已刪除)至 111年3月3日9時18分 陳朝輝 000-0000號車輛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8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77 A-8 111年3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3月28日9時35分 陳朝輝 0000000000門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 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1至P63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3月28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B(黃建智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B-1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09、32 10、3211 B-2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江柏翰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2、32 13 B-3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6、32 17 B-4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8、32 19 B-5 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至111年6月29日間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29、P34 、P36至P39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B-6 111年6月28日22時22分至 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40、P41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C(梁君卉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C-1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Z000000000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79、6480 C-2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梁志宇 (註:因梁君卉忘記梁志宇證號,故王証弘係先查詢梁君卉身分,再查親等表,始連結至梁志宇個人資料)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81

2025-02-25

TPPP-113-清-66-2025022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EBURUT WATCHAR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MEEBURUT WATCHARI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EEBURUT WATCHARIN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至15、16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228號之65之居處,與友人2人共同 飲用酒精濃度39%之不詳酒類1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000 號前時,刮傷邱尚謙臨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無人受傷或死亡),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8時4分許對MEEBURUT WATCHARIN實施酒精測定,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MEEBURUT WATCHARI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邱尚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9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8至25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26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27至28頁)及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公眾 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被告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見警卷第 30頁)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 其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 因工作來臺,居留期限至114年7月23日始屆至,有上開居停 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居留證影本可參,可知被告於我國係合法 居留;且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節,認被告繼續居留我國,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YDM-114-朴交簡-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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