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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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盧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因本件 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繫屬(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2

TTDV-114-補-8-2025012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象棋壹副、骰 子貳拾叁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 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 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 顯見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 卻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從中牟取抽頭金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所經營賭場規模不大,賭客人 數不多,違法情節較輕,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犯罪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 之賭具麻將1副、象棋1副、骰子23顆等物,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供人賭博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 :我自113年3月起至遭查獲止,經營賭場所獲得之利益(收 取抽頭金)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13頁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故上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4萬1700元,尚無證據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或現場賭博之賭金,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陳寶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琴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3月起,以花蓮縣○○鄉○○○街00號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象棋、骰子等賭具,招攬賭客聚集賭博財物, 每次賭局結算賭金達新台幣(以下同)4000元以上,由陳寶 琴抽頭100元,賭金5000元以上,由陳寶琴抽頭200元,以此 方式聚眾賭博財物抽頭牟利。嗣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 113年聲搜字309號搜索票,於113年9月7日16時55分,在花 蓮縣○○鄉○○○街00號,當場查獲陳寶琴、賭客游豐棋、關義 明、蘇敏華、陳美慧、蔡能強、李安生及呂子麟共8人(游豐 棋等7人為賭客,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聚賭,並扣得陳 寶琴所有之現金4萬1700元及賭具麻將1副、象棋1副、骰子2 3顆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琴坦承不諱,並供稱:我從頭 到尾抽頭賺約11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游豐棋、關義明、蘇敏 華、陳美慧、蔡能強、李安生、呂子麟證述相符,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反覆 密接提供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物,請依法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抽頭金11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1-22

HLDM-114-花簡-18-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臺 北市北投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PCDV-114-司促-923-20250122-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志鵬 陳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相 對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抗告人為夫妻,自民國96年3月起受僱於相對人,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6萬6010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抗告人林 志鵬之父親,林志鵬任相對人之顧問一職、陳美慧則任相對 人之董事及資材經理。相對人於113年間無端將抗告人調職 ,並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工資,並於113年7月20 日訛以抗告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故意洩 漏相對人營業上秘密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相對 人任意解僱行為,使抗告人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92號)。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業務熟稔,且相對人並無使抗告人接觸相對人 業務上秘密之機會,相對人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 顯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訴訟 終結前,繼續以原勞動條件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次月10日 前給付抗告人各6萬601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貳、相對人陳述意見:   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欣富順公司),   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林志鵬為該公司負責人,然林志 鵬、陳美慧利用身為相對人負責人林坤炎之子、媳之身分, 向林坤炎訛稱欣富順公司願調低相對人所需原物料之售價,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向欣富順公司採購商品,抗告人並掌 握交易内容、流程及會計作業,嗣再調高售價而使相對人以 高於市場價格購買,增加進貨成本,減少利潤。又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營運與採購機密,竟向相對人客戶Grizzly Indust rial,Inc(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已取得相對人授 權,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 鉅額損害,兩造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倘抗告人持續接觸相 對人營業機密,將對相對人經營造成損害,故相對人繼續僱 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欣富順公司資本額高於相對人資 本額3倍,規模大於相對人,且獲利甚豐,林志鵬又為該公 司唯一出資者,並與陳美慧共同經營該公司,則相對人縱未 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給付工資,抗告人亦無陷於生計困難之可 能。再者,抗告人未依相對人之人事管理規則打卡出勤,屢 經勸導然未置理,實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相對人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 望。 參、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 、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 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 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 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 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 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 ,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 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 照)。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 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 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 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1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 肆、經查: 一、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等已起訴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經本案 受理等情,有本院查得之本案113年9月12日裁定(本院卷第 109-111頁),及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本案起訴狀影本 、薪資單等件為據(原審卷第21-22頁、23-34頁、35-45頁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法解僱部分,究竟有無理由, 尚待本案訴訟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 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二、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資本總額3000萬元,且相對人亦持續就其 商品參加國際工具展,並在104人力銀行網頁刊登徵才說明 資訊,可見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云云,雖 有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參展及104人力 銀行網頁可佐(原審卷編為第87頁之聲證13、第77-79頁之 聲證15、16),惟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係該公司在商業運作中 ,通常由股東投入的資金及保留盈餘組成,為該公司之財務 實力,影響企業競爭力之基礎;而參展部分則是公司行銷商 品之策略及管道,係用於提升銷售業務,上開公司資本額及 參展行銷部分與相對人是否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 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又抗告人提出之104網頁人力銀行網 頁部分,僅顯示介紹該公司之簡單說明,並無徵才內容,且 該頁面顯示暫不提供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故抗告人提出之網 頁資料,並不能釋明相對人在解僱抗告人後,有對外徵求員 工之事實。  ㈡抗告人另主張欣富順公司與相對人間之交易往來均經相對人 同意,該二公司係合作關係,且相對人有向客戶介紹並推薦 欣富順公司,並同意無償提供模具予欣富順公司使用,及欣 富順公司之出貨原則以林坤炎總經理簽名即可為之等情事, 並提出相對人之104年11月5日合作公告、110年1月29日函文 、112年11月15日內部聯絡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9頁) 。相對人雖不爭執其知悉林志鵬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並曾與 該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事實,惟抗辯抗告人共同經營欣富順公 司,販售與相對人相同之商品,抗告人知悉其公司營運與採 購機密,逕向灰熊工業集團訛稱欣富順公司取得相對人授權 ,致灰熊工業集團轉向欣富順公司採購,相對人因此受有損 害等情,並提出欣富順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與灰熊工業集團 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編為第117- 120頁之乙證5)。而抗告人並不否認前揭電子郵件之形式真 正性,則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含相對人轉譯為中文部分) ,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表示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訊息; 灰熊工業集團則向相對人回覆如附表編號2之訊息;灰熊工 業集團並轉寄林志鵬(英文名字:Harris)所傳送如附表編 號3之訊息予相對人,以前開相對人與灰熊工業集團往來電 子郵件內容及歷程,相對人係向灰熊工業集團反應該集團原 向相對人採購之商品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且相對人從未授 權欣富順公司使用相對人之CSA、CE認證及模製具等,並指 定電子信件聯繫方式等情事,而灰熊工業集團亦轉知相對人 關於林志鵬有向該集團表示其所經營之欣富順公司可以幫助 該集團生產製造相對人的促銷品項,並傳送折扣5%、7%之產 品型號予該集團之情事,可見相對人與林志鵬經營之欣富順 公司因商業競爭具有高度之對立性,已不具信任關係;參以 抗告人均曾為相對人之高階管理人,尚難期待其等執行相對 人事務時可避免接觸相對人之專業技術、營業秘密等事項, 倘相對人再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即得持續接觸相對人業 務及營利之核心事項,影響相對人之營業利益,而造成相對 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損失之虞,且對於相對人所屬員工之忠 誠、互信及團隊合作以遂其企業目的,亦有妨礙,勢將造成 相對人營運管理、稽查控制風險、紀律維護等制度之運作等 不利益,危及相對人營運及管理事務發展,故相對人辯稱其 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應屬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遭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影響生計云云, 固據提出抗告人之薪資單及林志鵬之存摺為憑(原審卷第35- 45頁、49-53頁)。然相對人主張林志鵬為欣富順公司之負 責人,自104年10月間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自500萬元陸續 變更至8800萬元,而林志鵬為該公司之唯一出資及持股股東 等情,有欣富順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公司資本額異動資料 可佐(原審卷編為第101頁之乙證1、本院卷第87-88頁), 可見林志鵬擔任欣富順公司之負責人將近10年;又抗告人自 陳其等在96年3月起即任職於相對人,分別擔任顧問、採購 經理等職務(原審卷第13頁),且陳美慧為林志鵬之配偶, 亦為相對人之董事(原審卷編為第104頁之乙證2),抗告人 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能力,另謀適當之新職應非困難,尚難 逕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因無資力維持生計而有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故抗告人並無因 未能繼續按月自相對人領取薪資,即有不足以維持生計之情 事。另抗告人夫妻既另有經營欣富順公司,亦足認抗告人得 依該公司之經營而達自我實現之需求。 四、從而,抗告人雖已釋明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惟抗告人並 未釋明其有於相對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 之需求,及亦未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 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衡量比較本案訴訟確定前,相 對人如依暫時處分而繼續僱用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可 能造成相對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應 大於抗告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薪資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 則,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伍、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其等非顯有重大困難 ,及有保全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予抗告人之定暫 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傳送者 傳送內容(含轉譯中文部分) 1 相對人 This is Ruby Lin for James Lin,General Manager from Meta International, your dust collecotors and Sanders supplier from Taiwan since long time ago. (這是Ruby Lin是替鑫龍公司的總經理James Lin寫此信,鑫龍公司是您在台灣長久以來採購集塵機及砂帶機的供應商。) We learn from some suppliers that Grizzly switched these running models originally purchase from Meta to Fusso. Such as :G0710.G5832,W1727/G1028Z and so on. (我們從一些供應商處知道,Grizzly將原本向鑫龍例行購買的型號改向欣富順公司採購。例如:G0710。G5832、W1727/ G1028Z等型號。) And we didn't receive any new orders from Grizzly for long time. Could you kindly advise why? (而且我們已經很久沒有收到Grizzly的新訂單了。你能告訴我為什麼嗎?) …… Meta has never authorized and cannot/unable to authorize Fusso to use META's CSA and CE. You could check with CSA for this very easy and clear. (鑫龍從未授權也不能/無法授權給欣富順使用鑫龍的CSA和CE的認證。您可以向CSA查詢,這非常簡單清楚的。) Meta has not authorized Fusso to use Meta's toolings and molds so on. (鑫龍並未授權欣富順使用Meta的模製具等。) There are some models that are belong to and created/developed by Meta why you buy from Fusso? For example:T28798, SB1090, G0944 ? They are in our catalogues and website in long time ago. (有一些機器型號是屬於Meta的,並由Meta創建/開發,為什麼您向欣富順購買?例如:T28798、SB1090、G0944?它們很久以前就出現在我們的目錄和網站中。) Pls don't contact with Harris anymore for Meta case, neither metas0000000il.com , nor meta0000000il.com. Those are private mail boxes. (關於鑫龍的Meta事項請不要再與林志鵬聯繋,無論是 metas0000000il.com,還是meta0000000il.com 這些是私人擁有的郵箱。) 2 灰熊工業集團 I hope this message finds you well. As I said before we were quite surprised to learn that you have not given authorization to Harris to make decisions on behalf of Meta, and that you were unaware of the arrangement tohave Fusso produce certain items.We had submitted purchase orders (POs) for these products to Fusso,believing that Meta was informed and had agreed to have Fusso manufacture them. (我希望這封郵件對您有幫助。正如我之前所說,我們非常驚訝地發現您沒有授權林志鵬《英文名稱Harris》代表鑫龍做出決定,而且您不知道讓欣富順《英文名稱Fusso》生產某些型號物品的安排。我們已向欣富順提交了這些產品的採購訂單(PO),且相信鑫龍已獲悉並同意由欣富順製造這些產品。) 3 灰熊工業集團 Below is exactly what Harris said regarding moving these products to Fusso. (以下是林志鵬關於將這些產品轉移到欣富順的具體說法。) I have informed and confirmed with Meta. Meta responded,that they are not joint the promotion. (我已向Meta報告並確認。Meta回應稱,他們不參與促銷活動。) For this situation,In order to support Grizzly and you.Fusso could help to produce the Meta promotion items for Grizzly. (對於這種情況。為了支持Grizzly和你。欣富順可以幫助 Grizzly生產製作鑫龍的促銷品項。)

2025-01-20

TCHV-113-勞抗-20-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95號 原 告 李維祥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林麗秋 許子尉 張珊珊 劉振樂 陳美慧 許耀東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共同將臺北市 中正區和平西路2段16巷1號之垂直汙水管修復,修復費用由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2項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而聲明第1 項之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是依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費用65,000元,並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384,100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100元(計算式:65,000+384,100=449,1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補-3395-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93號、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8 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 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 上)」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 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及提 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 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 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其指示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交付該 犯罪所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 收,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 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 名論處,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 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且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被害人劉宛怡、江秀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 上開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各該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⒊數罪併罰: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洗錢罪(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而 應從一重斷云云,尚有未洽。  ㈥刑之減輕:    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 中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 均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 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提供帳戶及提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工作、未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在家帶孫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並均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犯3次洗錢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法相似,罪質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並再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徵。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親自提領贓款 ,尚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該帳戶既經列為 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                         第17293號                         第20868號   被   告 乙○○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3樓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星展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等 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⑴被害人劉宛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8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江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星展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星展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丙○○、被害人劉宛怡、被害人江秀菊遭詐騙,並以如附表匯款方式及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 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 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所匯入詐欺之款項未達500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遭詐金額 本署案號 1 劉宛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IG認識網友「shsgakaj」,佯稱須支付關稅,包裹才可運送至臺灣云云,致被害人劉宛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1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33萬1,000元至被告上揭星展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 112年12月12日 11時10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47萬3,000元至被告上揭星展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10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63萬2,000元至被告上揭星展帳戶內。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臉書認識網友「Andy Lau」,佯稱欲購買房子,且須先匯款解除國際貨幣政策稅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9時57分許 現金存款 存款4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7293號 3 江秀菊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認識網友,LINE暱稱「王勇」,「王勇」佯裝國際士兵,稱需要錢買機票云云,致被害人江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11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0868號 112年12月5日 12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台新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 9時4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10時3分許 臨櫃匯款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SLDM-114-審簡-43-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2、15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4、1515、1516、1517、1519、1520、1521、15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詐欺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美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雲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陳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詩清、 李侑青及陳家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美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朝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蒙梧子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永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金蓮、呂美瑤、黃雲蘭、周詩清 、黃朝宗、李侑青、陳家盈、黃美淑、蒙梧子、被害人林春 文、黃羅嫻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靜樺、湯景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311號卷第19至20、27至29、109至110頁、112年度偵字第3 1622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第12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8399號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38983 號卷第53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9562號卷第29至30、101 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第7至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2788號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45422號卷第11至1 4頁、112年度偵字第47849號卷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 52025號卷第3至11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轉帳明細、存摺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993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29311號卷第17、21 至25、31至70頁、31622號卷第43、59頁、35208號卷第28至 67、76、99頁、38399號卷第35至37、41至64頁、38983號卷 第65、83至90頁、39562號卷第49、63至85、95、119、133 至149頁、40900號卷第23至29、41、45至71頁、42788號卷 第52、80頁、45422號卷第43至45、62至66、69至72頁、478 49號卷第41、67、71至251頁、52025號卷第34、41、44、46 至48、50、52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再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 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 最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92頁), 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幫助詐騙之人數、金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對 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張啓聰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美瑤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呂美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7分許 200萬元 2 黃朝宗 (提告) 111年9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王詩涵」,透過不實投資平台,向黃朝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40分許 70萬元 3 陳靜樺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熙」,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陳靜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1時1分許 137,117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47分許 30萬元 4 李侑青 (提告) 111年7月6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芳」、「張芷蕊」,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李侑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9時45分許 316,000元 5 湯景臺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峻弘」、「郭麗媛」,透過臉書、不實股票網站,向湯景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6 黃美淑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客服林經理、LINE暱稱「林玉婷」,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美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46分許 24萬元 7 蒙梧子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慕華」、LINE暱稱「老師助手-李佳嘉」、「花旗證券營業員-謝研萱」,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蒙梧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28分許 21萬元 8 林春文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營業員-謝明賢」,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林春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周詩清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周詩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2時20分許 1,525,000元 10 黃羅嫻卉 (未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黃羅嫻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 10時47分許 133,000元 11 陳家盈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大光」、「陳瑾汐」、「王瑞賢」、「營業員-陳淑慧」,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陳家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 14時36分許 95萬元 12 黃雲蘭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Mandy伊蔓」、「張耀南」,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雲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5時4分許 507,000元 13 劉金蓮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王佳雯Linda」、「野村證券」,向劉金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2時33分許 51萬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319-20250113-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王俊山 訴訟代理人 胡宸瑜(兼送達代收人) 陳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下 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 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 ,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 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相對人即保證 人○○○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未服滿服役年限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契約書」所示,其上所 載之保證人為「○○○」,與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上所載 之保證人「○○○」不同,即有查明之必要。請聲請人敘明「○ ○○」與「○○○」之關係為何,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行執-355-20250110-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聲請承擔訴訟人 高馨寧 訴訟代理人 李順涼 聲請承擔訴訟人 李淑瓊 李水松 高春妹 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聲請承擔訴訟人主張渠 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林顏之繼承人周簡 素月、周家宏、周嘉偉、周怡宏、周玉芳、周美秀、周美鳳、周 桂聿、周明生、曹周麗珠、蘇周麗英、李周佳子、李炳坤、李江 川、連栩嘉、李函霖、徐雅倩、徐嘉莉、徐嘉慧、徐嘉蓉、徐珮 𤧟、李茄冬、李永昌、李誌邦、李雅婷、李儀萱、陳金龍、陳金 柱、陳金練、陳金信、陳好諮、陳彥瑾、陳美寶、林宜鋒、李宛 蓉、李依玲、陳添發、陳添益、陳添鎮、趙志傳、趙洋森、趙美 蘭、葛陳菜、陳換、陳滿、李淑心、陳威民、陳珊琪、許月嬌、 陳清陸、陳美慧、周月貞、陳婷婷、陳品君、陳儀薇、張陳囝、 黃錦等57人,買受系爭2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擔訴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限聲請承擔訴訟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聲請駁回,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2-訴更一-2-202501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駁回後,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駁回抗告確定,部 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科員,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申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被告僅先核給同年11月1日及同年 月2日等2日病假,並告知後續如需申請病假,應提供醫療機 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憑辦。原告復於107年11月5日申請該日 病假1日,經被告審酌是日病假係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 假之延續,原告已請病假逾2日,且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請其變更為休假1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就上開申 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部分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同年6月11日 保退二字第10810089421號函復略以:為落實差勤管理,被 告所屬同仁請病假逾2日即需依規定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並 依醫囑如需住院或在家療養日數核給病假;原告於107年10 月30日簽請病假23天,惟據其所附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門診紀錄,並無其他醫囑,爰未准假等語,原告未提起再申 訴。 ㈡、原告不服被告未核准其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107年1 1月5日申請病假1日變更為休假,於110年11月8日提起申訴 ,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保人二字第11060010851號函維持 原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 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12年7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裁 定(下稱111訴87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部分抗告駁回確定、部分廢棄發回(即發回裁定之附表項次 第4、5項)更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將原告107年10月30日申請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 日部分:  ⒈原告107年因病情沉重、頭痛難耐,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持續用藥治療,同年10月病情惡化,同年10 月25日主治醫師除原先服用之藥物每次3顆,每天2次之外, 再開立拿痛常效持續性750mg19顆及景樂寧20mg19顆,特別 囑咐必須在非常疼痛時才能服用,1天只能吃1次,若服用後 疼痛沒有改善,應立即就醫,足見病情十分沉重。主治醫師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原告請病假在家休養,原告持該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當年度剩餘之病假23日,被被告所屬科 長陳美慧及組長楊佳惠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只准病假2日 ,將原告所享有公務人員請病假之權益擅自變更、刪改,違 反行為時(即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權力濫用,為違法 無效。  ⒉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二日以上之病 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該條項並無規定 被告答辯所稱「宜在家休養天數之醫囑」之要件。  ⒊被告差勤管理(請假)規範,科長核決權限8小時(1日), 超過需呈請上級組長批核,組長核決權限16小時(2日), 超過需呈請上級局長批核。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 病假,已超過被告所屬科長陳美慧及組長楊佳惠之核決權限 ,至為灼然。該請假單送出後,卻遭前揭2人擅自變更為2日 病假,早已超出該2人之核決權限,卻未依規定呈請上級局 長批核,既濫權又瀆職。 ㈡、被告將原告107年11月5日病假擅自變更為休假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因病情沉重、頭痛難耐致無法上班,請 蔡姓同事幫忙請病假1日,蔡姓同事於差勤系統代為請病假 ,遭被告所屬科長陳美慧退回,命令改為休假。休假乃休閒 娛樂、遊山玩水之意,原告病到快死了,還能夠休閒娛樂、 遊山玩水?全辦公室的人都知道原告病到快死了,陳美慧不 得推諉為不知,卻將原告病假擅自變更為休假,違法無效。  ⒉再者,陳美慧還請原告到小診所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涉及 刑事不法,當屬權力濫用無疑。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1月5日病假 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 請107年11月5日病假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為違法。⒉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更 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 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違法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而被告准予病假2日及原 告於同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變更為休假,均係被告 對原告之差勤管制及被告之核假權,屬於内部管理行為,縱 生干預效果,亦屬輕微,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 無再透過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原告無訴訟權能,原告不適 格,起訴於法未合。 ㈡、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檢具合法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非謂公務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機 關即應一律依照公務員申請病假之日數給假;正因機關人員 不具醫師執照,故須經由醫師專業判斷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載 明,方能合理判斷准予病假日數。 ㈢、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23 日病假,經被告以其所附同年10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為「無預兆偏頭痛」, 並無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之醫囑,先核給107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2日病假2日,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之規定 ,由科長審核及組室主管核定即可,毋庸經局長核定。 ㈣、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同 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假之延續,原告該次所請病假已逾2 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爰請其改請休假1日, 原告業依被告通知於107年11月5日變更申請病假1日為休假1 日,並無原告所指由陳美慧擅自變更假別之情事。 ㈤、上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 又縱使原告申請病假為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原告原得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怠於為之,迄今提起確認違 法之訴,其訴並不合法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 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 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 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 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 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785號解釋理由揭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 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 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 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 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 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 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 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準此,在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 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 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 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 所界定之標準為: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 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 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⑵是 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 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 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 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350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112年度抗 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公務人員請假事涉服務機關差勤之管理,行為時公務員服 務法(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前)第12條業規定:「(第1項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 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上開法 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 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 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 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 假,應至少半日。」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 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 續。(第2項)請……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第12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 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又「公務人員請假檢具診斷 證明書中,如未敘明建議應休養期間者,仍得由服務機關依 據所記載之病名及診療情況,加以判斷其約需療治期間;如 尚有疑義,服務機關除得請當事人檢具更詳盡之證明文件外 ,亦得經由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 關,函請該醫療院所提供其建議病人療治之期程,以為核假 之準據。」且經銓敘部95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52632299 號書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因病須休養2日以上,應檢具客 觀上足資證明該病況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 如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休養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乃不備法定程 式要件。是以,公務人員請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 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 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診 斷證明書,惟縱檢具診斷證明書而踐行請假手續,是否可認 有各該假別之正當事由而應准假,仍應覈實認定之。又衡諸 上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 之規範意旨,公務人員請休假之准否係機關之權責,各機關 之權責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 責為准假與否之決定。 ㈢、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簡歷表(再申 訴卷第2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下稱111訴871號 ]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原告107年度員工差勤狀況統計表 (再申訴卷第136至137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108年6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 810089421號函(再申訴卷第140至142、229至231頁,111訴 871號本院卷第233至235、103至105、177至181頁)、原告1 10年9月24日及110年10月1日差勤時數資料(再申訴卷第220 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93頁)、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訴書 (再申訴卷第215至219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61至65、87 至91頁)、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304至305,111訴871 號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110年12月15日再申訴書(再 申訴卷第296至303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71至78頁)、系 爭再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3至11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2 1至30頁)、111訴871號裁定(111訴871號本院卷第467至48 2頁)、發回裁定(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 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核屬被告就原告申請病假23日,核給 病假2日,未核給病假21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 11月5日病假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核屬被告就原告申請病假 1日,未核給病假1日,並由職務代理人改請休假,被告核給 休假1日,先予敘明。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預為申請病假23 日(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提出107年10月25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 病名:無預兆偏頭痛。」「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近期 程度惡化,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111訴871號本院 卷第197頁原告所提甲證4)。被告因該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 原告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是於核給107年11月1日(星期 四)至11月2日(星期五)病假2日,併同週休2日連假,並 告知如後續須再請病假,可請就醫機構開具宜在家休養及休 養天數之診斷證明書憑辦;原告接續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 假1日,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107年11月1日(星期四)至11 月2日(星期五)病假之延續,已逾2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而原告尚有年度休假可供使用,被告乃請其職 務代理人轉達原告改請休假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111 訴871號本院卷第52頁行政訴訟答辯暨陳報狀、第171頁至第 175頁被告111年4月29日保人二字第11160004671號函,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3頁行政訴訟答辯狀),佐以原告107年度可 休假天數為21日,其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已請 休假共13日,有上開被告之原告107年度員工差勤狀況統計 表存卷可佐,核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上開預為申請病假23日,被告核給病假2日,未核 給病假21日,原告上開申請病假1日,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 前開病假之延續,已逾2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未核給病假1日,由原告職務代理人改請休假,被告核給 休假1日,於法有據,尚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依本件 個案情形,被告係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敘明建議應休養 期間,由其覈實判斷原告需休養期間為病假2日,併同週休2 日連假,以及休假尚無影響機關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 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差勤管理制度,被告上開 病假及休假之准駁,對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已構 成權利侵害,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病假23日 變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無效、將病假變更為休假為無效, 備位聲明上開變更及刪改為病假2日、上開變更為休假為違 法,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㈥、末按中央及地方機關,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 訟法第27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中央及地方機關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資解決;行政訴訟程序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以確保其權益;書狀雖 不必由本人自行撰寫,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87年 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49條、第5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惟仍得自行為訴訟行為,當事人為中央機關者,由其代表人 為訴訟行為,其自行提出書狀時,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示負責。查被告113年11月27日保人二字第11360017681號 函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第89至96頁)、113年12 月9日保人二字第11360018751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陳報狀( 本院卷第99至111頁),上開答辯狀、陳報狀之具狀人均為 被告,且蓋有被告之印信及被告代表人之印章,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原告主張提出書狀程序不合法,應為無效云云,尚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更一-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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