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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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第8414號、第8450號 、第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慧君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16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慧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因缺錢花用,為賺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鄭慧君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內以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與告訴人于子媗、 蔡承憲達成和解,分別履行賠償,並已主動繳交其餘犯罪所 得3萬8,920元,被告有未成年孩子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 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 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除於原審與蔡承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5,000元,有原 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 97頁),上訴後復與于子媗達成和解、賠償1,400元,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至其 餘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3萬8,920元(計算式:1,260元+2,56 0元+3,600元+2,500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000元=3 萬8,92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 11月11日113年贓字第25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完畢,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 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于子媗、蔡承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另自動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作業員,月薪約2萬 初,已婚、有一名就讀小學三年級小孩,與先生、小孩同住 ,需撫養80幾歲婆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非無 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于子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4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Hsiny Tseng」向告訴人于子媗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于子媗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27分 1,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劉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9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Lan Acu」向告訴人劉析芸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劉析芸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1,2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翎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06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翁清淵」向告訴人陳翎育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陳翎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委請母親張沛宣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05分 2,5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胡清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8時50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柳丁」向告訴人胡清泰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胡清泰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8時49分 3,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蔡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板橋好康市集」以暱稱「東方凜」向告訴人蔡承憲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蔡承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34分 5,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廖豈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李佳蓉」向告訴人廖豈淳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廖豈淳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2,5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俞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謝華」向告訴人俞雅芳佯稱:欲販售二手RIMOWA行李箱云云,致告訴人俞雅芳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15分 13,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徐晨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以暱稱「Jones Norah」向告訴人徐晨峰佯稱:欲販售防摔皮衣云云,致告訴人徐晨峰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24分 15,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王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Celine Chen」向告訴人王奕文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王奕文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32分 1,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計: 45,320元 附表二:112年2月22日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9時5分許 3,005元 2 10時28分許 2,005元 3 11時19分許 20,005元 4 11時31分許 20,005元 5 11時33分許 20,005元(含其他不明資金19,705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4288-202412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翎華 被 告 陳穎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 1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58號)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此裁定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82-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曾秉中 被 告 林○威即陳○翎之繼承人 林○歆即陳○翎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 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陳○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4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佩娟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翎律師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楊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3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4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要求原告為其 向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下稱系爭貸款),原告基於情誼,遂於109年9月間向中 信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至11 6年9月28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14計算,被告則承諾每 期將依原告與中信銀行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款 ,按期將金額匯款予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於取得款 項後,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匯款28萬 元及以現金給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將2萬元現金交予原告 用以支付109年9月28日貸款費9,000元,及分別於109年10月 28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8日代為償還系爭貸款3, 684元、3,684元、5,377元。嗣原告於112年3月26日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中信銀行寄送之電子貸款權益變 動通知單予被告,並告知被告貸款利率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 13.47計算,新攤還金額為每期5,461元,被告知悉後,亦於 112年3月28日匯款5,461元予原告,顯見被告知悉兩造係基 於系爭約定書為兩造間借款之約定,及其每期給付予原告之 金額包含本金及利息。  ㈡兩造於112年6月3日確認被告尚積欠21萬4,071元未清償,經 原告詢問被告何時可將該金額貸款返還予原告後,被告則表 示會盡快處理,是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應於112年6月3日屆至 ,被告應全數一次清償。嗣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復於112 年6月28日、112年7月28日分別匯款5,472元、5,472元予原 告,經先抵充利息後,仍有20萬7,960元之本金未清償(即 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僅清償系爭貸 款本金9萬2,040元,其餘8萬8,293元為清償系爭貸款之利息 )。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未於112年6月3日屆至,被 告於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以LINE催告被告應依 約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系爭約定書之約款,被告就 系爭貸款未清償部分於112年8月29日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 一次給付剩餘貸款金額即21萬0,362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43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借款28萬元,否認原告另給付 被告現金2萬元,且被告於110年5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8日 止,已清償15萬1,844元,因兩造未約定清償利息,故被告 所清償之金額均為本金。被告於借款之初並不知悉原告係向 銀行申辦貸款,僅依原告每月通知被告應清償之金額給付予 原告,於向原告借款數月後,始知悉原告係向銀行申辦貸款 ,原告雖傳送中信銀行寄送之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予被 告,惟並未向被告表示系爭貸款係用於借予被告或是其他用 途。嗣被告為儘速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於112年年中向 原告詢問剩餘借款餘額,因與被告所認知之還款餘額有落差 ,故被告暫停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  ㈠原告曾轉帳28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償還金額表所示償還金額(見本院卷第1 33頁),惟爭執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故被告清償之金額均 為償還本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貸款2萬元部分係用於支付貸款費9,000元及償還系爭貸 款前三期借貸金額:  ⒈原告向中信銀行借貸3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1份為 據(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9頁),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曾轉帳28 萬元予被告,此亦有原告所提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是上開事實部分首堪 認定。另針對被告爭執系爭貸款其中之2萬元部分,參酌上 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中信銀行撥款當日109年9月28日,有 一筆9,000元支出係標明「貸款費」,復原告表示系爭貸款 前三筆還款金係由此筆2萬元借款部分所支出,參照原告所 提系爭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其中之前三筆金額(即10 9年10月28日3,684元、109年11月30日3,684元、109年12月2 8日5,377元)經加總後為1萬2,745元(見本院卷第169頁) ,此係原告所繳付之金額,與前開9,000元貸款費金額相加 後,為2萬1,745元,核與上開2萬元金額部分相當。  ⒉又被告自陳其係從110年5月27日始應原告要求開始還款,此 經被告自行提出匯款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其上所載被告還款期間係從110年5月27日至112年7月28 日,應認系爭貸款前三筆金額係由原告支付無訛,是原告主 張系爭貸款其中2萬元部分係用於給付9,000元貸款費及系爭 貸款前三筆借貸還款之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應知悉原告向中信銀行借貸系爭貸款之事實:   被告固辯稱其並不知悉原告所提供之28萬元係原告向中信銀 行借貸,亦不知道有利息償還之情形,而其於110年5月27日 至112年7月28日所匯款之金額共計15萬1,844元皆係償還本 金,其無須負擔中信銀行利息部分金額之詞。惟觀諸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2年3月26日擷圖中信銀行電 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這個月開 始要請你給我5,461」、「利息有調整」,經被告於同年月2 7日回覆以:「好」、「他不是說什麼降息」,被告更於同 日向原告詢問:「你有時間去問結清價嗎」,經原告回覆表 示:「我上次問過他說如果要結清只能本人到櫃檯,問了大 概多少他沒回我」、「我問完了結清價222,341」、「你在 看看有沒有辦法貸款」;另於1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 :「這個月一樣是5461哦」、「然後因為他說降息是要再往 後延一年才能一次繳清,所以我不打算延,看你什麼時候可 以把剩下的錢給我,再麻煩了感謝」時,被告回覆原告:「 好」、「到時候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復參酌原告所提上開中信銀行電子貸款權益變動通知單,其 上載明「目前利率13.470%」(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利息一事應屬知情。況針對原告於112年3月 26日向被告表示中信銀行貸款利率有變動時,被告亦僅短短 回復「好」字,並同時向原告詢問一次結清之問題,未見被 告曾在對話紀錄中質疑為何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利息,且後 續兩造討論降息及一次繳清問題時,被告均未對於利息部分 提出異議,並依照原告所通知之金額為給付;衡情,此非全 然不知有利息約定及認其所繳付之金額不包含利息之人應有 之回覆,是被告上開抗辯不知有利息約定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係知悉利息約定情事,且其就利息部分亦持續清償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尚應償還原告22萬3,344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 萬1,431元為有理由: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並參酌被告 所提匯款紀錄表、原告所提被告償還本金及利息計算表、被 告清償利息計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第165 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兩造皆不爭執被告係清償至112 年7月28日,後續剩餘期數之金額則係由原告進行清償,及 本件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包含清償利息部分業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自112年7月28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後,尚餘20萬7, 960元之借款並未清償,經加計如附表所示持續計入之利息 共1萬5,384元(計算式:2,402+1,069+1,268+977+1,248+1, 701+580+1,674+500+1,789+418+1,758=1萬5,384),至113 年2月22日經原告以19萬512元,將系爭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後 ,被告關於系爭貸款尚應償還22萬3,344元(計算式:20萬7 ,960+1萬5,384=22萬3,344)予原告,今原告向被告請求21 萬1,431元,並未逾上開加計滾息後之數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貸金 額21萬1,43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之規定 ,被告於112年8月起未清償債務,被告之未清償債務部分於 112年8月29日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系爭約定書係由原告 與中信銀行簽立,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中信銀行之間。 原告雖係代替被告向銀行進行借貸,惟上開借貸事務及向何 一銀行以何種條件及約定條款借貸皆係由原告自行尋找磋商 並決定,則在被告並不瞭解系爭約定書所有約定條款,並針 對上開約定條款同意或承認之情形下,被告是否應承擔系爭 約定書所有之權利義務尚非無疑,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借 款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2年1 0月28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4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1,431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被告清償至112年7月28日剩餘20萬7,960元,加計後續持續滾入 利息後之總金額數為22萬3,344元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日期 滾入利息 滾入利息後金額 112年8月28日 2,402 21萬362 112年9月10日 1,069 21萬1,431 112年9月27日 1,268 21萬2,699 112年10月10日 977 21萬3,676 112年10月27日 1,248 21萬4,924 112年11月20日 1,701 21萬6,625 112年11月27日 580 21萬7,205 112年12月21日 1,674 21萬8,879 112年12月27日 500 21萬9,379 113年1月20日 1,789 22萬1,168 113年1月27日 418 22萬1,586 113年2月22日 1,758 22萬3,344

2024-11-29

FYEV-113-豐簡-6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被告因工作 因素前往印尼工作,兩造藉由每天視訊維繫感情,惟被告於 110年下旬開始,時常未在約定的視訊時間上線,且行蹤交 代不清,在原告多次逼問下,被告始坦承有外遇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 易外,亦與一名印尼籍女子交往,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 害。又因被告長期外派印尼工作,考量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行為多係隱密為之,原告為了蒐集證據而讓被告報 備行蹤及傳送其與第三人之性愛影片予原告,原告長期承受 被告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密行 為,甚至主動要求被告拍攝影片及詢問具體發生細節,難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 生性行為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 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 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 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 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 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是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態樣雖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然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情節是否 重大。    ㈡細繹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 將其與不詳女子之性行為影片數部傳送予原告,原告所為之 回覆包括詢問交易價錢、過程細節、女子特徵,對於被告傳 送之影片予以稱讚及感謝之回覆,並就過短之影片回覆生氣 反應,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是否剪輯影片再傳送予伊,堪認被 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自始知悉,且係經原告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情,殊值採信。又被告傳送其與第三人 親密合照後,原告表示「沒關係 就這樣」、「各玩各的, 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審諸 兩造之對話脈絡過程,原告係不滿被告未對其坦承,對於兩 造間之交友關係則表示開放之態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 為已有寬容之行為且有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固主 張其主動要求被告傳送性行為影片係以蒐證為目的,然衡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12年11月14日(見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5號第1頁),與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傳送性 行為影片予原告之時點相隔已達近兩年之久,又參以兩造於 112年5月10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與第三人發 生性行為而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 係得以忍受,尚未達嚴重之痛苦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 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實 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及有親密合照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0年12月3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2 111年1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3 111年1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4 111年1月9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5 111年1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6 111年4月23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7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8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9 111年5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0 111年5月8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1 111年5月1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2 111年6月6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3 111年6月24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14 111年7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15 111年8月2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6 111年8月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7 111年8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8 111年8月2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紀錄 1 110年12月30日 被告:我還不敢放你那樣,只能拿著偷錄。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蛤?是唷?台灣人嗎? 被告:當然不是… 原告:幹 老公好帥 被告:咩 靠北 被告:很短…老婆對不起 被告:但今天射不出來 不知道為啥… 原告:擔心我嗎? 被告:搞到我都快要放棄了 原告:(針對影片回覆)只有這樣嗎? 被告:可能吧 怕你不開心之類的 被告:(針對「只有這樣嗎」的訊息回覆)對 原告:(針對「對」的訊息回覆)這我才要生氣… 被告:咩 我怕手機沒電 我還要叫車回去 2 111年1月1日 被告:等我一下 我在同事宿舍 拿東西 原告:嗯嗯嗯 原告:(撥打電話未接通) 被告:寶貝 我剛剛在洗澡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老婆我打電動一下 被告:差點忘記 原告:(哭臉表情符號) 原告:我等你 3 111年1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然後我想要被你撞?」的訊息回覆)我想幹死你 原告:(傳送嘿嘿貼圖)這次是跟之前同一個嗎?還是又另外的? 被告:第一次那個 原告:一樣1000嗎? 被告:對啊 我想到跟他喊價 這次上次給他80萬 1300左右 我這次跟他喊50萬 1000 原告:她OK嗎? 被告:我剛剛就給他50萬啊 原告:讚唷 被告:我跟他說以後常常叫他 4 111年1月9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後面歪了 咩 老婆抱歉 原告:沒關係 下次開廣角 被告:怎麼開? 老婆是不是不開心 5 111年1月10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那這個舒服嗎」的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奶子很軟 被告:(針對「奶子很軟」的訊息回覆)唯一優點 原告:(針對「找到不怎樣」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被告:還好…稍微吧大C?應該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應該看的到一點點 被告:(針對「一樣50萬嗎?」的訊息回覆)這個喊80 我殺60 原告:有成功嗎? 被告:有啊 ------ 原告:我猜她害羞吧 被告:對吧 我看到他 瞄了一眼我手機的位置 等等喔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沒傳完 還要傳嗎 老婆看得到? 原告:還在下載 6 111年4月23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同一個人嗎?她不是都關燈嗎?影片好短(哭臉表情符號)寶貝還拿玩具夾她奶頭唷? 被告:對啊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拿眼罩照著開燈偷拍 原告:老婆想要了 被告:我想要看老婆自衛 原告:還有血 現在不行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有喔 應該快走了 原告:還沒耶 被告:係喔 原告:嗯呀 被告:似乎矇眼就不覺得害羞,開燈也沒差,下次再試試看 7 111年5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指錄到這樣 原告:謝謝老公 被告:寶貝 對不起 手機一直掉 被告:寶貝剛剛這個女的噴出來 原告:噴水嗎? 被告:(針對「是做到一半噴水嗎?」的訊息回覆)對啊 他噴了6次 被告: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 所以做了2次 被告:(針對「應該不是尿吧?噴很多嗎?」的」訊息回覆)最後一次好像是尿 原告:(針對「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的訊息回覆)昨天做過了?還是累累了? 被告:(針對「老公第一次噴水的女人竟然不是我!!!」的訊息回覆表情符號) 8 111年5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傳好久 原告:這是哪一個?後來新的女生那個嗎? 被告:奶大的那個 原告:過夜那個 被告:對啊 原告:以後用奶大跟奶小稱呼 9 111年5月8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全程都有錄唷?」的訊息回覆)後面好像撞倒 原告:喔喔 被告:但應該差不多全部了 原告:那你再剪給我嗎? 被告:對啊 慢慢傳 ------ 被告:老婆我去找奶大 原告:運動嗎? 被告:請他吃個飯 被告:沒有 10 111年5月1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怎麼有驚喜(愛心表情符號) 原告:老公你有戴套嗎? 被告:有啊 我還換了一個 原告:嗯嗯嗯 這是前幾天的嗎? 被告:對啊 11 111年6月6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看 原告:沒關係 原告:你昨天有運動? 被告:有啊 我不是說奶小找我 我有說 原告:可能我忘記 12 111年6月24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只有兩個嗎? 被告:對啊 等等 還有 但看不太到女生 原告:你呢 被告:有啊 三個人的時候 原告:怎麼沒給我? 被告:蛤?等等 我在剪 用Line剪完沒壓縮 穿超慢 原告:你們輪流跟她唷?她有另外收錢嗎?她知道你們錄影嗎? 被告:等等 媽 原告:老媽打給你的意思嗎?那你幫我跟老嗎說我明…回去,晚餐不用準備我的 被告:恩恩 13 111年7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親密合照予原告) 14 111年7月2日 被告:老婆 對不起 我確實沒什麼好解釋的 我錯了 原告:嗯 被告:但我…是真的會害怕,很多事情你知道後的反應…我害怕…對不起 我騙你 我不對 我沒有談戀愛 原告:沒關係 就這樣 被告:什麼就這樣 什麼意思? 原告:你沒辦法不騙我 是我需要認清楚的事實 被告:所以? 原告:沒有所以 被告:我不要離婚 原告:就這樣而已 我需要認清這個事實而已 我怎麼包容怎麼溝通怎麼坦承 一樣 結果都一樣 原告:(針對「我不要離婚」的訊息回覆)有差別嗎?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各玩各的,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 原告: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 被告:我不會再隱瞞…老婆 原告:四年了,你講四年了 N次 我也給過你無數次機會跟我坦誠,我也問過你很多次 但你跟過去一樣,沒打算對我坦承 被告:但我真的怕… 原告:嗯 所以你未來還是會怕 被告:我真的試著讓你知道全部… 15 111年8月2日 原告:我沒有穿內衣 被告:買沒 嘿嘿 這可以按 買 好兇 被告:老婆 我剛剛在坐車 沒看到訊息 我剛剛到大奶這邊 (被告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予原告) 16 111年8月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傳送比讚貼圖) 原告:沒有聲音 被告:痾…怕被聽到 原告:所以沒辦法剪接嗎? 被告:沒辦法 可能我要存在硬碟帶回去處理 17 111年8月2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18 112年5月10日 原告:你要用什麼原因跟我離婚? 被告:外遇 原告:我什麼時候外遇 被告:你也可以說我外遇 被告:2021/2022 原告:我做了什麼?你知道你會輸也要打官司嗎? 被告:你不是台北一個 還有小鮮肉? 原告:說去婚姻諮商 你也不要 原告:你做了什麼?繼續出去打砲?繼續過夜?丟我一個人在台灣去峇里島?然後說對我沒感覺?不快樂? 原告:我沒有要跟你吵架 我現在沒有情緒沒有想哭 只想面對我們的問題來處理 原告:我說過,我們溝通相處努力過後,你還是想離,我會簽字 原告:這麼多年遠距離,我們都在視訊,後幾年都為了你保養的女生大吵跟小吵 被告:我不傻 半年之後你還是不會簽 原告:我都原諒你了,只因為你說你會回家 被告:我必須一直假裝…假裝到什麼時候?

2024-11-22

TCDV-113-訴-811-20241122-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宸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宸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文正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偵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 考量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5號   被   告 傅宸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              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 (法律扶助,業於113年10月2日解               除委任)         黃珮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宸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酒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饒淑華路過此處,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無故毆打饒淑華並將饒淑華壓制在地,致饒淑華 受有雙上肢挫傷、雙下肢疼痛、前胸疼痛、下背疼痛及肩頸 疼痛等傷害。嗣因路人顧洺嘉發現此事,遂立即上前制止傅 宸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淑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傅宸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饒淑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顧洺嘉於警詢之證述。 (四)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3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 (六)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七)事故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傅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已諸實現 而傷害告訴人,故被告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1-21

TCDM-113-中原簡-74-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26、2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673、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 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經層層轉匯至陳弈睿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陳弈睿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末將提 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鄭采宇、陳翎華、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 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 用紙兼提問表、車手提款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含開 戶影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 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查,告 訴人黃文志除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外,尚有於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 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已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4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達 97萬6,000元、20萬元、78萬9,000元、24萬元,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 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林俊傑、鄭采 宇、陳翎華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黃文志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 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5%,故依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總金額2,005,000元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2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新臺幣) 主文 1 林俊傑︵ 提 告 ︶ 林俊傑於111年5月間,在LINE軟體受暱稱「王玉婷」(起訴書誤載為「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不詳假投資網站「和利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7日11時46分、47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思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轉匯99萬9,800元至葉日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7分轉匯97萬6,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7日12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97萬6,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鄭采宇︵ 提 告 ︶ 鄭采宇於111年9月間,加入在LINE群組Coinpayex客服之詐欺集團群組,討論投資泰達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匯入20萬元至徐楷傑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轉匯20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55分轉匯20萬元至連曼君擔任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20時6分轉匯20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款項入帳後,分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轉匯予他人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翎華︵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對陳翎華詐稱:可透過操作手機投資軟體「FUEX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5月16日9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黃鈺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轉帳128萬9,680元至邱育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17分轉匯78萬9,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5月16日10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78萬9,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銘」對黃文志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1日21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10分轉帳25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2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1日22時21分提領12萬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10萬元、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34分轉帳29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5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4日提領4筆,每筆3萬元共12萬元轉交上手

2024-11-19

CHDM-113-訴-738-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宋浩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並 已於113年9月23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均因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經營 的「海外輕石油期貨」而損失慘重。111年11月初,被告因 資金周轉不靈,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基 於雙方友誼同意借款,並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原告設立於 台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 銀行帳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雙 方就未約定清償日期,。  ㈡嗣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希望被告 在112年2月底前歸還系爭款項,並提供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被告,被 告雖允諾還款,卻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5 日、10月17日多次催討後仍未歸還,甚於112年10月17日兩 造相約面談時,仍然拒絕還款,迄113年2月9日,原告雖不 斷以LINE催告被告還款,但被告僅回應有關訴外人許智軒詐 騙案的進度,不願返還系爭款項。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 、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糾紛肇因於原告身為台中銀行職員,明知非銀行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仍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 欺之犯意,於109年間招攬被告投資訴外人許智軒所操盤之 海外輕石油期貨,稱每月收益至少有3%,並以轉帳紀錄取信 被告,被告因而應允投資,陸續由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原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總計達200萬元。原告起初雖有匯 款所允諾之利息至被告帳戶,惟111年2月間,被告開始未收 到利息,許智軒涉犯銀行法案件隨後爆發,原告為避免被告 血本無歸,曾向被告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 的比例給你們」、「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 000000(實際拿出來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 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等語, 並陸續返還被告70萬元,足見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實 係為返還被告損失之投資本金,而被告亦基於兩造間情誼, 告知原告「……按照你的方式跟步調處理就可以……」等語,允 諾原告分期返還,是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實係原告返還被告 先前之投資本金,兩造並無借貸合意。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亦足證原告係在匯款後才向 被告具體確認給付系爭款項的時間,顯與原告之主張不符, 亦違反一般消費借貸,雙方會在具體達成數額、清償期等借 貸合意後,才將款項交付之交易常規不符,足見原告所提證 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4日分別自其系爭台中銀行帳 戶,匯款兩筆金額各5萬元,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一 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為真。  ㈢惟就上開10萬元匯款,原告主張係其借貸予被告之借款本金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該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因先 前投資「海外輕石油期貨」之本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匯出該10萬元款 項前,有先詢問被告「等等匯 啊你差不多哪時會還」,嗣 原告傳送已分匯出兩筆5萬元款項至被告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之畫面後,被告回覆表示「你什麼時候需要」,原告稱「 二月底之前你OK嗎」,被告表示「我努力」,原告再稱「不 行再提早跟我說 我在想辦法」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認為真。既原告於匯出10萬 元款項有詢問被告何時會「返還」該筆款項,被告亦反問原 告何時需要,被告並就原告表示希望能於2月底前歸還一事 ,表示其努力等語,足認就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予被告 之共10萬元款項,兩造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於該日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雖被告有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表示原告曾 允諾「我拿到多少錢我一樣照你們投資的比例給你們」、「 你總共0000000扣掉領的利息625500為0000000(實際拿出來 的錢)我用我的錢幫你分攤損失600000所以你總共還賠7745 00」、「我盡力讓你減少損失」,是系爭款項為原告返還被 告先前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時間為111年2、3月間(見本 院卷第69-75頁),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 11年11月4日,兩者在時間上有相當差距,實難認被告所引 述之上開兩造間對話內容,與後續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 予被告10萬元一事有關。且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原告係稱「幫你分攤損失600000」即原告是表示同意為被告 分攤投資損失60萬元,而就此60萬元,原告並未否認其係於 111年2月6日轉帳60萬元至被告設立於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41、127頁),則顯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 內容,確實與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111年11月4日借款無關 ,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許智軒所經營的「海外輕石油期貨」項目,原告 亦有參與主導,且原告就該投資有對話為詐術手段,或對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並允諾給予不相當紅利,有違反銀行 法、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足認系爭款項確實為原告返 還予被告之投資本金云云。然,被告就其經由原告共投資20 0萬元進行「海外輕石油期貨」操盤,認原告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前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告訴(告發 ),經該署檢察官偵結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999號),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應係為一般 投資人,並無與吸金集團之核心幹部有共同經銀收受存款及 期貨業務之經營行為,亦無與上開核心幹部有共犯關係,並 認為查無事證可認原告有對被告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之 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9-194頁)。既就被告上開所陳,原告業已經臺中地 檢檢察官認定查無違反銀行法或觸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應認被告所述並 不可採。則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共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款項 ,為交付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當 可認定。  ㈥查,原告已於聲明表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認原告 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借款10萬元,而被 告係於113年4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應於113年4月28日起算1個月即113年5月28日終止,被告於 該日起負返還該借款10萬元本金之義務,並自翌日即113年5 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等規定,請求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於111年11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予被告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15

TCDV-113-簡-24-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8號 原 告 陳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穎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 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9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815號), 因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諭 知無罪判決後,並依原告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因 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789號判決諭知無罪,尚難謂原告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僅主張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損失金額1,000,000元,惟未表明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民事法條及被告對原告為何項行為致原告受何損害等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1,000,000元係如何計算得來),應予補正。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35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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