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聰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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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 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 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已繳納 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 院再抗告卷第45頁),其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不應准許。 又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屬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4-台聲-31-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美秀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救字第112號民事裁定聲明不 服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抗告人未予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2

KSDV-113-救-112-2025010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 原 告 陳聰傑 應送達處所:高雄○○○0○00○○○ 被 告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顯然在律師界,於民國 111年8月3日就已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567號損害賠償事件,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不實指摘 詆毀中傷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2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 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31

TPEV-113-北簡-1301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者,且因車禍罹病而無法工作,伊名 下僅有81年出廠且牌照經註銷之汽車乙台,已無殘值,無所 得收入與資產、無勞保,屬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缺乏籌措 款項之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 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 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 應課稅之財產;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僅證明該車 輛牌照遭註銷;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 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 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 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之。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 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然依 其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尚 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 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不能使 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4

KSDV-113-救-11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邱金虎 邱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生活困難,且因車禍事故罹病而 無法工作,名下原有之汽車因年份已久,該車之車牌因逾檢 註銷報廢回收,該車已無財產價值;又聲請人已高齡76歲,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 ,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確已窘於 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94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簡上之訴)證據確實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簡上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13-21頁),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 :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又低收入戶 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 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之疾 患,且因上述病情至高雄市大同醫院骨科治療,目前右下肢 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 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 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 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 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又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 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 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 請人前分別於113年7月22日、113年10月8日繳納系爭簡上之 訴原審(113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裁判費(含追加之訴) 各新臺幣(下同)2,100元、2,20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 卷無訛,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 、25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 ,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 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 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 付系爭簡上之訴裁判費6,45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19

KSDV-113-救-117-2024121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8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補-3328-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向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 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 。另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抗告人目前右下肢 無力跛行,難逕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縱曾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亦無 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870-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無資產、收入,因車禍罹病,且已高 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反面解釋,無工作能力,又 為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之規定,為無資力者,伊 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伊所提本院113年 度再字第16號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陳美秀等人所能否認,顯有勝訴之望,爰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另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故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在原審及前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三、聲請人對其所提系爭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 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  ㈠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2年 無申報課稅之收入,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而低收入戶 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 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目前 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 ,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 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不及其他。  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 ,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 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 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 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 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 訟救助之依據。  ㈢聲請人另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惟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聲 請人前分別於111年4月27日、113年6月21日繳納系爭再審之 訴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3 ,150元,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足見其並非全無資力 ,而聲請人所提前述證據,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嗣確有重 大之變遷,自不能遽請救助。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 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系 爭再審訴訟費用25,260元之能力。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09

KSHV-113-聲-8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 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伊已高齡76歲,且為低收入戶, 並曾因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名下雖有汽車1臺,但該 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認無 財產價值,是伊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裁判費。再 者,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伊顯有勝訴之 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 19號、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 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卷第1 1至19頁)。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 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及111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 理站證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而低 收入戶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 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是上開資料 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之能力。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5月20日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右股 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 板破裂等疾患,且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 ,症狀固定,無法工作,但依其記載足知該證明書所載無法 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尚難謂聲請人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另聲請人年齡縱逾65歲,然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僅係為利於 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並不表示超過65歲 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 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高齡勞工、促進高 齡者再就業即明。另法律扶助法第5條雖規定符合社會救助 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律扶助,然其規範 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以前開社會救助法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之依 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 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6

KSDV-113-救-108-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 原 告 陳聰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狀列被告有住、居2址,惟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且未附證物,應補提出起訴狀所附全部證物繕本1份,及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1份。

2024-11-21

KSDV-113-補-145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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