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信宏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63、64、10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認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目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被告深知悔悟,並已獲得被害
人之諒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犯後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其於本案中利用被害人甲女因工作而陪同飲酒,致不勝酒
力,因酒醉呈現昏睡、意識不清,而陷於不能且不知抗拒之
狀況下,竟對被害人甲女以其生殖器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
方式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甲女身心受創,於被害人甲女
酒醒後,不僅未向被害人甲女表達歉意,反而以言詞貶抑被
害人甲女,被告直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與被害人甲
女達成調解,難認被告有於案發後即盡力彌補過錯而有悔意
,被告所為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謂若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㊀、原審以被告乘機性交犯行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
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
且不能抗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被害人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戕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及心理,造
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甲女
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調解成立後迄今均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62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可,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學識
經歷、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39頁),暨所提出之祖母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
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㊂、另因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HM-114-侵上訴-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