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新臺幣275,4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2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㈢項原請求:
被告應於上開建物交屋之次月10日,及再次月10日,各給付
原告275,4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嗣前開聲明先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
一第71、83、135頁,卷二第19、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16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
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含
稅),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付款進度
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
撥付,另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自系
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0期),剩
餘5%則再於1個月後,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1期)。原告
業於112年9月8日完成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之第8期「模板、
支架、廢料搬離」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即全部完工,而被告
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經扣除10%保留款後,已
向原告給付完竣,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495,000
【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550000×(1-10%)=495000】,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迄今。查原告就每期工程款請款
方式,係於工程完竣後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先後為
蔡榮璋、張文),倘檢查後無其他應辦理事項,工地主任即
會協助原告代為填寫請款所需文件後代送被告請款,原告就
第1至7期工程款均循上開方式請款,亦獲被告付款,惟原告
完成第8期工程後,經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張文檢視無誤後,
循上開模式代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即於112年1
0月10日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去電被告辦公室請求付
款,經其職員稱已收到請款文件,惟仍未明確表示是否付款
,亦未說明第8期工程有何尚待原告施作之內容,準此,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第9期工程
款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約給付該期扣除10%保留
款後之工程款502,200元【計算式:558000×(1-10%)=5022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自交屋開始後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隔月再請求給付剩餘5%,被告則應分別
於受請求後之次月、再次月10日付款,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
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陸續交屋予各承買人,顯見其於113
年1月5日已開始交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55
0,800元,及其中27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算、其餘275,
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抗辯
應扣除之滯洪池雇工清運費用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自行
從保留款中減縮請求,即保留款僅請求530,8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2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其中
25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5,400元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
程,約定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已依約於扣除各期
保留款即工程款10%後,給付原告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
工程款,尚有表列第8至11期(其中第10、11期為保留款)之
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惟原告稱係於112年9月8日就已搬離廢
料等物品,並非事實,蓋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才簽收第7
期工程款,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體RC澆置才剛完成,甚至6至8
樓模板均尚在結構體上未拆離,原告自無可能於其所稱時間
點即搬離、清運完畢。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㈠原告應於112年3月即拆除系爭房屋滯洪池模板卻未拆除,
以致被告需雇工拆除,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㈡被告申請工程
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有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瑕疵,導致驗收
未過,且拖延直到被告自行雇工修改之後才能再報請驗收,
原告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上開㈠、㈡之費用共4萬元,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6項、第30條第3項約定,得逕自
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施作每層樓之模板工程期限為15日,系爭房屋1至5樓每層樓
地板面積約68坪,6至8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只有7.56坪,倘
1至5樓原告每層樓可於15日內施作完畢,就6至8樓按面積比
例計算,每層樓應可於2日內處理完畢,合計應在6日內即可
施作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工程
,花費時間自112年5月28起日至112年8月25日止,總共90日
始完成,顯有遲誤工期情事,縱然為計算之便,6至8樓工程
之工期以15日計算,原告遲延天數仍達75日(計算式:90日-
15日=7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
承攬金額千分之5,換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7,540元(計算式:
0000000×0.5%=27540),則原告遲延75日罰款額為2,065,500
元(計算式:27540×75=0000000),亦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為
抵銷。另被告對於第8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已成就乙節不爭執
,惟因原告需檢附各期工程發票始得請求付款,原告係於11
3年9月2日始寄送第8、9期請款發票,被告依契約應於每月1
0日、25日付款,則該2期工程款利息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08,000元(
含稅),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每
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自系爭房屋
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剩餘5%保留款則再
於1個月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396萬元(已扣除保留
款共44萬元),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
款502,200元(已扣除保留款共110,800元),保留款550,800
元也尚未給付。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房屋內各戶已陸續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第1次
交屋時間在113年1月5日。
㈤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滯洪池
模板支付費用2萬元(已於聲明第三項予以減縮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被
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墊瑕疵修補費債權
可供抵銷,何者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
價5,508,000元,由原告依施工進度按系爭付款進度表分期
請款,保留款則自被告開始交屋後始得分2次請領。而被告
就其中第1至7期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後全額給付予原告
,尚有第8、9期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未給付。又系爭房屋業
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自113年1月5日開始
交付房屋予各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付款進度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以上見審建卷第19至26、27、31、51至62頁)、執照資
料明細、付款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
、統一發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5至119、141至169
、171至204、205至213、219至221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真
實。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之請款
條件已成就乙節,表明不予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於1
13年1月5日開始交屋等情,亦如上述,則原告得依系爭付款
進度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
工程款502,200元(均已扣除保留款),及全部保留款550,800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得為抵銷之僱工
清除滯洪池模板費用2萬元.並主動自所得請求保留款中予以
扣除,故僅請求保留款530,800元,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保留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地坪時因放樣錯誤,致被
告需僱用挖土機將過高之地坪打除恢復平整,支出費用12,0
00元,及施作1樓至2樓樓梯模板未依圖面放樣,致被告需以
泥作砌磚打底粉光側牆方式修補,花費8,000元,前開費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存證信函、112年11月1
日及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57至5
9、61至66、67頁),然此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花費支出,
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憑據,又被告所派駐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張文到院證稱:上開請款單記載因地坪放樣問題
造成的瑕疵,我不知道是否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初不是我
負責的。地坪太高,坡道要降低作為無障礙設施,但沒有施
作,就無法使用,誰要負責,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手上處
理的。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的原始圖我沒看到,後來還是看
不清楚,要對圖的,有一組牆要灌漿沒灌漿,我用砌磚來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張文之證述,無
法證明地坪過高是由原告施工錯誤而造成,且樓梯部分之瑕
疵則是屬於灌漿廠商處理範圍,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核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結構體完成」
工程,施工延誤達75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065,500元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大致循「柱、牆、樑、頂板」部位
依序施工,其施工順序略為:①放樣、鷹架搭設、鋼筋吊放
。②升柱鋼筋、柱鋼筋綁紮、柱水電配管。③柱模板及外牆模
板組立、外牆鋼筋綁紮、牆內水電配管、內牆模板組立(俗
稱封膜)。④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樑及頂板鋼筋綁紮
、頂板水電配管、模板收尾(檢查模板穩固、模板內雜物清
理等)。⑤澆置混凝土、澆水養護,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
而上開工程項目屬於原告具體施作範圍者,包括:放樣、柱
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內牆模板組立、樑模板組立、頂板模
板組立、模板收尾、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項,其餘工程項
目則分別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紮筋、水電、吊放鋼筋、鷹架、
澆置混凝土廠商所負責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5至66頁),應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計算原告遲誤工期之日數,其理據係:系爭契約
雖然約定原告每層樓施工期間為15日,但系爭付款進度表第
7期之結構體為屋頂突出物,固然可區分為6、7、8樓,但施
工面積坪數遠小於5樓以下樓層,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
工期仍以15日計算。再參照系爭房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
,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就6樓地坪進行放樣,惟遲至1
12年8月25日才將6、7、8樓模板整理完畢,期間共耗費90日
,扣除預定工期15日,仍逾期75日,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議定時程:模板、紮筋、
水電三大包商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將依政府規定,
每層樓板工作天為14日,經甲乙雙方商議定為模板15日、水
電與紮筋 日、灌漿1日,請各包商依商議時間施作工程,
各包商也好安排出工人員」(見審建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關於工期之唯一明文約定,準此,兩造間既
係以「樓層」作為算定工期之依據,別無以「樓層面積大小
」決定工期長短之例外約定,則被告抗辯因6、7、8樓施工
面積較小,全部應只能算15日工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
施作前開各樓層之工期各自為15日,堪可認定。其次,依上
所述,系爭房屋各樓層模板組立之前、後,尚有其他廠商要
進場施作鷹架、吊筋、紮筋、水電、灌漿等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之時日並非連續不斷,而是有其他工程穿插
其間,且有其先後工序,則前開所稱每樓層之模板工期為15
日,當非指自原告在該樓層放樣時起算15日而言,則被告逕
自以原告自112年5月28日6樓地坪放樣時起至112年8月25日
整理模板完畢之時止,認為此段期間共90日為原告施作6、7
、8樓模板工程之總時日,並據此計算原告逾期日數,顯有
未洽。
②證人張文就施工順序部分,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系爭
房屋3樓以後到結構完成,3樓以前不是我處理的。原告負責
模板製作,就是模板組合、拆除,而綁筋、灌漿、水電工程
是不同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就模板、綁筋、水電、
灌漿工程的施工的工序就如原告所述。模板工程一般而言,
一層樓約21至24天會完成,連同頂板灌漿並拆模板,契約約
定模板施工15天,另外將灌漿、水電、綁筋時間全部加進去
,約21至24天可完成一層樓。模板工程要先做放樣,放樣後
要柱筋,一般是1至2天,柱筋完就是組立外模板,一般須2
至3天組立,組立後綁外層鋼筋,同時水電進場,之後會綁
紮內層筋,這些要1至2天,有些比較困難要用到3天,之後
封內模板,時間約需3至4天,之後做支撐架,本件工程不算
大,約1至2天就可完成,接著做頂板,約1天半就可完成模
板,之後組樑筋約需1至2天,之後綁頂板筋及做水電管線,
約1至2天,有時要3天,要做模板收尾,也就是先檢查模板
螺絲有無鬆動,確認穩固隔天就能灌漿,等乾1天,澆水養
護,之後再拆模板,同時就上樓層做放樣,每層樓模式都是
如此。一層樓24天工期,其中15天分配給模板,包含組立及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同證人又再證稱:拆模
有順序問題,一般是牆板先拆,再拆頂板,牆板原則上只要
養護1天就可拆除,頂板要14天,樑部分要21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84至85頁),則據證人張文上開證述,原告每層
樓從放樣至拆模,需在24天內完成,然而,由證人張文證述
之各個工項花費之工時計算,放樣後約15、16天會組立頂板
、樑模板,等2、3天後待綁筋和水電配管完成、模板收尾,
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時已約需20天工期,牆板固然在
灌漿後養護1日後即可拆除模板,但頂板灌漿後需養護至少1
4天,樑至少需養護21天,加總工期達30餘天,甚至40天以
上,顯然不可能如證人張文所證述,每層樓在24天內完成放
樣、組模與拆模,是其關此證述,尚無足採。
③證人張文就工程延誤部分,係證稱:水電、紮筋工程,正常
一層樓來說,施作牆的工期是2天,頂板是2至3天,一般會
同時進場、同時完工,這是一般工作流程,被告及水電、綁
筋廠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特別約定,我在監工就是依照這樣
的日數做處理。水電、綁筋工程,只有1次4、5樓的部分有
延遲一星期,但那是我的疏忽材料單沒有送出才導致,灌漿
部分有時會有瑕疵會叫原告來修補,原則上一個工作天就完
成。我任工地主任期間,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四家廠家
幾乎比較沒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同證人
又證稱:原告自4、5樓層開始有延誤,因為當時原告有接外
面工程,原告只叫一個工頭來管理,拆模後廢模都沒清理,
我叫原告清理都不清,我才另外叫廠商來清理,拔釘子、清
除模板,清理後,才能繼續後面的工程。其他工程延誤最多
一天,只有模板工程延誤,因其是前置作業,沒完成後續就
沒辦法進行。原告該上工都未派工,如原告有派工,大概都
會在21至24天完工,因為原告都沒有派工,很多工程無法進
場,整體工程時間就會延長。我有用手機通知原告上工,但
原告都沒來,我也有用LINE通知原告,因手機壞了,沒有留
存資料,但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證人張文為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但就
模板工程與其他工程有無遲誤工期、何時遲誤及發生如何影
響,僅為籠統、模糊之證述,且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是尚難以其上揭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綜觀證人張文112年4月21日接任工地主任後所填載之建築
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30頁),其關於工程進行狀
況,僅概略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及施工項目、上工累計人數
而已,且證人張文到院為證時,經提示前開日誌內容供其觀
視,證人張文常因記載相對簡略,而對於日誌內容為先後不
一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至自承記載有誤(見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職是,該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述難
謂精確可靠,且從中實無從得悉原告或任何廠商有無遲誤工
期及其原因等情事。再證人張文復證稱:建築物施工日誌內
有記載「本日休息」、「本日未出工」者,休息是指假日正
常放假,休工是沒有工人來,有其他原因,但是否為廠商原
因,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本無須在記
載休息之時日派工,而其縱使在各該未出工日確未派工,也
難遽謂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受領被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支票,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而系爭房屋8樓頂板是於112年8月3日模板收尾、8月
4日灌漿、8月15日拆除8樓頂板模板、8月28日模板撤離完成
,亦可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各該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516、530頁),則原告就6、7、8樓各樓層工程之施作,
應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其前開請款,亦是配合系
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程辦理,故尚無從以原告請
款之時日而推認原告有逾越工期之情。
⑥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施工逾期期間,有無任何因應作為
或措施?是否有催請、提醒、警告之相關事證?之問題,自
陳:原告施工逾期,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遵期進場施作
,惟原告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通知事實亦無其他舉證,難以認採。又被告
就本院詢問:模板工程如逾期三個月,之後灌漿、鋼筋等後
續工程也會延宕,被告未曾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又自陳:
因後續消費者未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並未另外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益見被告身為業主,
原告承攬工程卻遲誤工期,顯會損及被告權益,但被告於施
工期間、完工後均未曾就此對原告有任何主動作為或積極究
責,實難認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事實。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人張文之證詞、建築物施工日誌之
記載、第7期工程款請款時日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
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何延誤工期情事,則被告依此
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65,500元,並得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28,000元(計算式:495000+502200+530800=0000000)
,及其中997,200元(即第8、9期工程款)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新臺幣255,400元(即第1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新臺幣275,400元(即第2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389條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已
逾50萬元,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