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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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馮靜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裕文 地址詳卷(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裕文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4-審附民緝-3-20250218-1

審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曾秀春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裕文 地址詳卷(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裕文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4-審附民緝-4-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31 日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 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 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理由陳稱:本案我是針對原審所判刑度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賠償告訴人,故希望從輕量刑等 語(見簡上卷第85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 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陳○心之機車遭告訴 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 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 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 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 、93頁),可見其犯後深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因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與原審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節對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所為科刑稍有未洽。從而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上開 車輛事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與 少年陳○心分別持板手、安全帽等器具,共同毀損告訴人之 車輛,致該車輛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修繕 上開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新臺幣20,100元,已如前述,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仍由本院審理中,是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自難認為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 段「26日」更正為「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後 段補充「被告與少年陳○心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陳○心因認少年 陳○心之機車遭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所撞倒,乃以事實欄 所載分持器具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方式,致該車輛車頭、擋風 玻璃、大燈損壞而不堪使用,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扳手1支雖於少年陳○心處查扣,惟該扳手為被告交 付少年陳○心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5 57號卷第5頁),堪認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毀損 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1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陳○心(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 12年11月26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鴻金 寶廣場對面,見陳○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傾倒於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自認該普 通重型機車係遭乙○○所撞倒,2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 意聯絡,丙○○持扳手、陳○心持安全帽敲打乙○○之上開車輛 之車頭、擋風玻璃、大燈,致該等器物破損,足生損害於乙 ○○之財產權。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陳○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 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心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PCDM-113-簡上-390-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洪瑞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追加 原告 洪瑞祥 洪東茂 洪東權 被 告 黃從善 林宗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 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 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 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 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07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出 租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洪瑞品於起訴 狀聲請追加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原告洪瑞品聲請追加洪瑞祥 、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之事宜,於114年1月20日發函請洪 瑞祥、洪東茂、洪東權陳述意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 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考量原告洪瑞品於本件之主張係 以出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東茂、 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對於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原告 洪瑞品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追加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同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洪瑞品聲請命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洪瑞品聲請命該未起訴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追加為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洪瑞祥、洪東茂、洪東 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 ,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13

KSDV-114-訴-16-20250213-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俊憶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崔凱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97號   被   告 李俊憶          徐瑋佑          任慎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佑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上午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錢櫃忠孝店內,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竟與 友人李俊憶、任慎作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腳踹、拿垃圾桶及有紅色帶子之金屬條狀物毆打丟擲陳裕 文、崔凱迪及楊延舜,致陳裕文受有左肩頸紅腫約佔百分之 1表體面積、前胸紅腫約佔百分之2表體面積、右手掌1公分 擦傷、右腳腳趾2處各約1公分擦傷、左手掌瘀腫之傷害;崔 凱迪受有頭部(含下巴)多處1至2公分紅腫擦傷、頭暈疑似 輕微腦震盪、頸部3處各2公分擦傷、前胸約10公分紅腫、左 手中指1公分線型破皮、左手掌淤傷之傷害;楊延舜受有右 手肘淤傷2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俊憶、徐瑋佑、任慎作之供述 坦承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裕文、崔凱迪及楊延舜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 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憶、徐瑋佑、任慎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2025-02-06

TPDM-113-審訴緝-8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陳旭祥即祥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被 告 王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芸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97,20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新臺幣255,400元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新臺幣275,4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1,528,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第㈡項原請求:被告應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次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2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㈢項原請求: 被告應於上開建物交屋之次月10日,及再次月10日,各給付 原告275,400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1至22 頁)。嗣前開聲明先後經原告為訴之變更為如下述(見本院卷 一第71、83、135頁,卷二第19、71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簽訂模板工程承攬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基地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16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房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 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508,000元(含 稅),付款方式係依照系爭契約附件之「模板工程付款進度 表」(下稱系爭付款進度表)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 撥付,另每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自系 爭房屋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0期),剩 餘5%則再於1個月後,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第11期)。原告 業於112年9月8日完成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之第8期「模板、 支架、廢料搬離」工程,系爭模板工程即全部完工,而被告 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工程款經扣除10%保留款後,已 向原告給付完竣,然就原告請求給付之第8期工程款495,000 【已扣除10%保留款,計算式:550000×(1-10%)=495000】, 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迄今。查原告就每期工程款請款 方式,係於工程完竣後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先後為 蔡榮璋、張文),倘檢查後無其他應辦理事項,工地主任即 會協助原告代為填寫請款所需文件後代送被告請款,原告就 第1至7期工程款均循上開方式請款,亦獲被告付款,惟原告 完成第8期工程後,經通知被告工地主任張文檢視無誤後, 循上開模式代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未依約定時期即於112年1 0月10日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去電被告辦公室請求付 款,經其職員稱已收到請款文件,惟仍未明確表示是否付款 ,亦未說明第8期工程有何尚待原告施作之內容,準此,被 告顯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第8期工程款,已陷於給付遲延,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付款進度表約定,第9期工程 款應於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被告就系爭房屋已於112 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應依約給付該期扣除10%保留 款後之工程款502,200元【計算式:558000×(1-10%)=502200 )及法定遲延利息。再保留款部分,原告得自交屋開始後請 求被告給付其中5%,隔月再請求給付剩餘5%,被告則應分別 於受請求後之次月、再次月10日付款,而被告已於113年1月 5日至同年2月16日期間陸續交屋予各承買人,顯見其於113 年1月5日已開始交屋,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保留款55 0,800元,及其中27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算、其餘275, 400元自113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告抗辯 應扣除之滯洪池雇工清運費用2萬元,原告同意扣除(已自行 從保留款中減縮請求,即保留款僅請求530,8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02,20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30,800元,及其中 255,4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75,400元自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 程,約定契約內容亦如原告所述,且被告已依約於扣除各期 保留款即工程款10%後,給付原告系爭付款進度表第1至7期 工程款,尚有表列第8至11期(其中第10、11期為保留款)之 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惟原告稱係於112年9月8日就已搬離廢 料等物品,並非事實,蓋原告乃於112年9月11日才簽收第7 期工程款,當時系爭房屋結構體RC澆置才剛完成,甚至6至8 樓模板均尚在結構體上未拆離,原告自無可能於其所稱時間 點即搬離、清運完畢。又被告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可供抵銷: ㈠原告應於112年3月即拆除系爭房屋滯洪池模板卻未拆除, 以致被告需雇工拆除,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㈡被告申請工程 驗收後發現原告施作有部分與施工圖不符之瑕疵,導致驗收 未過,且拖延直到被告自行雇工修改之後才能再報請驗收, 原告為此支出費用2萬元。上開㈠、㈡之費用共4萬元,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1條第6項、第30條第3項約定,得逕自 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中扣抵。㈢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 施作每層樓之模板工程期限為15日,系爭房屋1至5樓每層樓 地板面積約68坪,6至8樓每層樓地板面積約只有7.56坪,倘 1至5樓原告每層樓可於15日內施作完畢,就6至8樓按面積比 例計算,每層樓應可於2日內處理完畢,合計應在6日內即可 施作完成,惟原告施作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之結構體工程 ,花費時間自112年5月28起日至112年8月25日止,總共90日 始完成,顯有遲誤工期情事,縱然為計算之便,6至8樓工程 之工期以15日計算,原告遲延天數仍達75日(計算式:90日- 15日=75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為 承攬金額千分之5,換算每日罰款金額為27,540元(計算式: 0000000×0.5%=27540),則原告遲延75日罰款額為2,065,500 元(計算式:27540×75=0000000),亦得以之與未付工程款為 抵銷。另被告對於第8期工程款請款條件已成就乙節不爭執 ,惟因原告需檢附各期工程發票始得請求付款,原告係於11 3年9月2日始寄送第8、9期請款發票,被告依契約應於每月1 0日、25日付款,則該2期工程款利息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約定工程總價5,508,000元( 含稅),付款方式係按原告施作模板工程進度分9期撥付,每 期均保留該期工程款10%為保留款,其中5%保留款自系爭房屋 交屋開始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剩餘5%保留款則再 於1個月後,原告得於每月30日前請款。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期至第7期工程款共396萬元(已扣除保留 款共44萬元),尚未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工程 款502,200元(已扣除保留款共110,800元),保留款550,800 元也尚未給付。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系爭房屋內各戶已陸續出售第三人,並於113年1月5日至同年2 月16日期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第1次 交屋時間在113年1月5日。 ㈤原告同意被告得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清除滯洪池 模板支付費用2萬元(已於聲明第三項予以減縮請求金額)。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含保留款),被 告則抗辯其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代墊瑕疵修補費債權 可供抵銷,何者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工程總 價5,508,000元,由原告依施工進度按系爭付款進度表分期 請款,保留款則自被告開始交屋後始得分2次請領。而被告 就其中第1至7期工程款已扣除10%保留款後全額給付予原告 ,尚有第8、9期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未給付。又系爭房屋業 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則自113年1月5日開始 交付房屋予各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付款進度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以上見審建卷第19至26、27、31、51至62頁)、執照資 料明細、付款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網頁列印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91房屋交易網資料 、統一發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5至119、141至169 、171至204、205至213、219至221頁)等附卷可稽,可認真 實。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系爭付款進度表所示第8期工程款之請款 條件已成就乙節,表明不予爭執之旨(見本院卷二第65頁), 而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1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亦於1 13年1月5日開始交屋等情,亦如上述,則原告得依系爭付款 進度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8期工程款495,000元,第9期 工程款502,200元(均已扣除保留款),及全部保留款550,800 元,應可認定。又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所抗辯得為抵銷之僱工 清除滯洪池模板費用2萬元.並主動自所得請求保留款中予以 扣除,故僅請求保留款530,800元,亦經被告表明無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 款、保留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得以對於原告債權為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房屋1樓地坪時因放樣錯誤,致被 告需僱用挖土機將過高之地坪打除恢復平整,支出費用12,0 00元,及施作1樓至2樓樓梯模板未依圖面放樣,致被告需以 泥作砌磚打底粉光側牆方式修補,花費8,000元,前開費用 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惟為 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相關存證信函、112年11月1 日及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57至5 9、61至66、67頁),然此揭證物僅足證明被告有花費支出, 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施工瑕疵之憑據,又被告所派駐之工地 主任即證人張文到院證稱:上開請款單記載因地坪放樣問題 造成的瑕疵,我不知道是否屬於原告工作範圍,當初不是我 負責的。地坪太高,坡道要降低作為無障礙設施,但沒有施 作,就無法使用,誰要負責,我也不知道,這不是我手上處 理的。112年11月7日請款單的原始圖我沒看到,後來還是看 不清楚,要對圖的,有一組牆要灌漿沒灌漿,我用砌磚來完 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是由證人張文之證述,無 法證明地坪過高是由原告施工錯誤而造成,且樓梯部分之瑕 疵則是屬於灌漿廠商處理範圍,難認與原告有關,是被告抗 辯對原告有此部分債權,核無可採。  2.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付款進度表第7期「結構體完成」 工程,施工延誤達75日,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2,065,500元 ,得以之為抵銷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查系爭房屋結構體工程,大致循「柱、牆、樑、頂板」部位 依序施工,其施工順序略為:①放樣、鷹架搭設、鋼筋吊放 。②升柱鋼筋、柱鋼筋綁紮、柱水電配管。③柱模板及外牆模 板組立、外牆鋼筋綁紮、牆內水電配管、內牆模板組立(俗 稱封膜)。④樑模板組立、頂板模板組立、樑及頂板鋼筋綁紮 、頂板水電配管、模板收尾(檢查模板穩固、模板內雜物清 理等)。⑤澆置混凝土、澆水養護,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 而上開工程項目屬於原告具體施作範圍者,包括:放樣、柱 模板及外牆模板組立、內牆模板組立、樑模板組立、頂板模 板組立、模板收尾、混凝土凝固後拆模板等項,其餘工程項 目則分別由被告另行發包之紮筋、水電、吊放鋼筋、鷹架、 澆置混凝土廠商所負責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65至66頁),應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計算原告遲誤工期之日數,其理據係:系爭契約 雖然約定原告每層樓施工期間為15日,但系爭付款進度表第 7期之結構體為屋頂突出物,固然可區分為6、7、8樓,但施 工面積坪數遠小於5樓以下樓層,因此,應視為一個整體, 工期仍以15日計算。再參照系爭房屋建築物施工日誌所記載 ,原告係於112年5月28日開始就6樓地坪進行放樣,惟遲至1 12年8月25日才將6、7、8樓模板整理完畢,期間共耗費90日 ,扣除預定工期15日,仍逾期75日,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然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進度議定時程:模板、紮筋、 水電三大包商為配合甲方(指被告)工程進度將依政府規定, 每層樓板工作天為14日,經甲乙雙方商議定為模板15日、水 電與紮筋 日、灌漿1日,請各包商依商議時間施作工程, 各包商也好安排出工人員」(見審建卷第19頁),此為被告施 作系爭模板工程關於工期之唯一明文約定,準此,兩造間既 係以「樓層」作為算定工期之依據,別無以「樓層面積大小 」決定工期長短之例外約定,則被告抗辯因6、7、8樓施工 面積較小,全部應只能算15日工期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 施作前開各樓層之工期各自為15日,堪可認定。其次,依上 所述,系爭房屋各樓層模板組立之前、後,尚有其他廠商要 進場施作鷹架、吊筋、紮筋、水電、灌漿等工程,亦即,原 告施作模板工程之時日並非連續不斷,而是有其他工程穿插 其間,且有其先後工序,則前開所稱每樓層之模板工期為15 日,當非指自原告在該樓層放樣時起算15日而言,則被告逕 自以原告自112年5月28日6樓地坪放樣時起至112年8月25日 整理模板完畢之時止,認為此段期間共90日為原告施作6、7 、8樓模板工程之總時日,並據此計算原告逾期日數,顯有 未洽。  ②證人張文就施工順序部分,證稱:我擔任工地主任,從系爭 房屋3樓以後到結構完成,3樓以前不是我處理的。原告負責 模板製作,就是模板組合、拆除,而綁筋、灌漿、水電工程 是不同廠商負責施作,系爭房屋工程就模板、綁筋、水電、 灌漿工程的施工的工序就如原告所述。模板工程一般而言, 一層樓約21至24天會完成,連同頂板灌漿並拆模板,契約約 定模板施工15天,另外將灌漿、水電、綁筋時間全部加進去 ,約21至24天可完成一層樓。模板工程要先做放樣,放樣後 要柱筋,一般是1至2天,柱筋完就是組立外模板,一般須2 至3天組立,組立後綁外層鋼筋,同時水電進場,之後會綁 紮內層筋,這些要1至2天,有些比較困難要用到3天,之後 封內模板,時間約需3至4天,之後做支撐架,本件工程不算 大,約1至2天就可完成,接著做頂板,約1天半就可完成模 板,之後組樑筋約需1至2天,之後綁頂板筋及做水電管線, 約1至2天,有時要3天,要做模板收尾,也就是先檢查模板 螺絲有無鬆動,確認穩固隔天就能灌漿,等乾1天,澆水養 護,之後再拆模板,同時就上樓層做放樣,每層樓模式都是 如此。一層樓24天工期,其中15天分配給模板,包含組立及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同證人又再證稱:拆模 有順序問題,一般是牆板先拆,再拆頂板,牆板原則上只要 養護1天就可拆除,頂板要14天,樑部分要21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8、84至85頁),則據證人張文上開證述,原告每層 樓從放樣至拆模,需在24天內完成,然而,由證人張文證述 之各個工項花費之工時計算,放樣後約15、16天會組立頂板 、樑模板,等2、3天後待綁筋和水電配管完成、模板收尾, 其後才能進行灌漿作業,此時已約需20天工期,牆板固然在 灌漿後養護1日後即可拆除模板,但頂板灌漿後需養護至少1 4天,樑至少需養護21天,加總工期達30餘天,甚至40天以 上,顯然不可能如證人張文所證述,每層樓在24天內完成放 樣、組模與拆模,是其關此證述,尚無足採。  ③證人張文就工程延誤部分,係證稱:水電、紮筋工程,正常 一層樓來說,施作牆的工期是2天,頂板是2至3天,一般會 同時進場、同時完工,這是一般工作流程,被告及水電、綁 筋廠商沒有跟我說有其他特別約定,我在監工就是依照這樣 的日數做處理。水電、綁筋工程,只有1次4、5樓的部分有 延遲一星期,但那是我的疏忽材料單沒有送出才導致,灌漿 部分有時會有瑕疵會叫原告來修補,原則上一個工作天就完 成。我任工地主任期間,模板、綁筋、水電、灌漿四家廠家 幾乎比較沒有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6頁),然同證人 又證稱:原告自4、5樓層開始有延誤,因為當時原告有接外 面工程,原告只叫一個工頭來管理,拆模後廢模都沒清理, 我叫原告清理都不清,我才另外叫廠商來清理,拔釘子、清 除模板,清理後,才能繼續後面的工程。其他工程延誤最多 一天,只有模板工程延誤,因其是前置作業,沒完成後續就 沒辦法進行。原告該上工都未派工,如原告有派工,大概都 會在21至24天完工,因為原告都沒有派工,很多工程無法進 場,整體工程時間就會延長。我有用手機通知原告上工,但 原告都沒來,我也有用LINE通知原告,因手機壞了,沒有留 存資料,但我大部分都是用電話口頭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76至77頁),證人張文為被告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但就 模板工程與其他工程有無遲誤工期、何時遲誤及發生如何影 響,僅為籠統、模糊之證述,且又別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 是尚難以其上揭證詞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④又綜觀證人張文112年4月21日接任工地主任後所填載之建築 物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395至530頁),其關於工程進行狀 況,僅概略記載當日有無施工,及施工項目、上工累計人數 而已,且證人張文到院為證時,經提示前開日誌內容供其觀 視,證人張文常因記載相對簡略,而對於日誌內容為先後不 一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甚至自承記載有誤(見 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職是,該建築物施工日誌之記述難 謂精確可靠,且從中實無從得悉原告或任何廠商有無遲誤工 期及其原因等情事。再證人張文復證稱:建築物施工日誌內 有記載「本日休息」、「本日未出工」者,休息是指假日正 常放假,休工是沒有工人來,有其他原因,但是否為廠商原 因,則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原告本無須在記 載休息之時日派工,而其縱使在各該未出工日確未派工,也 難遽謂係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⑤原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受領被告開立之第7期工程款支票,此 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19頁),而系爭房屋8樓頂板是於112年8月3日模板收尾、8月 4日灌漿、8月15日拆除8樓頂板模板、8月28日模板撤離完成 ,亦可見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各該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 4、516、530頁),則原告就6、7、8樓各樓層工程之施作, 應尚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而其前開請款,亦是配合系 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程辦理,故尚無從以原告請 款之時日而推認原告有逾越工期之情。  ⑥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原告施工逾期期間,有無任何因應作為 或措施?是否有催請、提醒、警告之相關事證?之問題,自 陳:原告施工逾期,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原告應遵期進場施作 ,惟原告並無理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就此通知事實亦無其他舉證,難以認採。又被告 就本院詢問:模板工程如逾期三個月,之後灌漿、鋼筋等後 續工程也會延宕,被告未曾向原告求償?之問題,又自陳: 因後續消費者未向被告求償,因此被告並未另外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益見被告身為業主, 原告承攬工程卻遲誤工期,顯會損及被告權益,但被告於施 工期間、完工後均未曾就此對原告有任何主動作為或積極究 責,實難認原告確有遲誤工期之事實。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人張文之證詞、建築物施工日誌之 記載、第7期工程款請款時日等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 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有何延誤工期情事,則被告依此 主張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2,065,500元,並得與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即有未合,不足為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528,000元(計算式:495000+502200+530800=0000000) ,及其中997,200元(即第8、9期工程款)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起、新臺幣255,400元(即第1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2月11 日起、新臺幣275,400元(即第2次保留款)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389條第2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結果已 逾50萬元,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 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5

KSDV-113-建-2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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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元傑」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元傑」於民國112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CPw33Y8XCqwSh l7MBPA4JwtzJ7RcshV3X,下稱A電子錢包),又假意介紹向 幣商即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丙○○買賣虛擬貨幣,致丁 ○○陷於錯誤,而與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 格購買4萬2813顆泰達幣美金(下以USDT代稱)。丙○○先於1 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自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FH AodEvVDlFB3kWHS9y6trZu5iSAQd4xN,下稱B電子錢包)受轉 入4萬2813顆USDT至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 TRsBputVQCSathXhYKZuEdGKpuYxylKE4,下稱C電子錢包)。 之後丙○○再於同(17)日21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與丁○○見面,由丁○○交付 現金140萬元給丙○○,丙○○則當場從其C電子錢包將4萬2813 顆USDT轉入丁○○之A電子錢包內,用以取信丁○○。之後「吳 元傑」再假意為丁○○操作,實際上卻於同(17)日21時36分 許將A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DT轉至B電子錢包,再於翌 (18)日18時36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TNyBPYW8t fjcC7mlfsh6YmasanL5KWeuMM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D電 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7分許將4萬2813顆USDT轉至地址為 TLMpo2ggNopDARYo8Vuq4a4nWB6MuPcl65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下稱E電子錢包),再於18日20時10分許將4萬2813顆USDT 轉回B電子錢包。嗣丙○○從丁○○所交付之現金140萬元中,收 取6,000元作為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出餘 款。丙○○與「吳元傑」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現金、US DT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於本院 審理(含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稱「咬錢虎小商人」,有於112年3月17 日21時34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向告訴人 丁○○(下稱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並從C電子錢包中轉 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以及其從中收取6000元做為 報酬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剩餘款項交予其他 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⑴ 我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 ,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那邊,如果我要跟 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我,上開B電子錢 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就是「乙○○」轉虛 擬貨幣給我;⑵被告數年前經好友介紹而認識幣商兼泰達幣 資深投資人「莊文峰」,並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 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 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 擔保,詎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辯解未為任何調查及說明,顯 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⑶被告 在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業務過程中,與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第三人甚多,而依虛擬貨幣之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根本無從 判斷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亦不會過問買賣原因,被告實係 在無從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第三人身分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背 後動機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不法分子利用成為不知情之洗錢 工作而被誤認為洗錢,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受害之事實並未參 與,主觀上亦未預見而容任其發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被「毛雅婷」、「程家豪」、「吳元傑」先後告知可 以用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吳元傑」並提供A電子 錢包,又假意介紹向暱稱為「咬錢虎小商人」之被告買賣虛 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26頁、原 審卷第106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0 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至 於告訴人雖稱先後有暱稱「毛雅婷」、「程家豪」、「吳元 傑」之人與其聯繫,但既然告訴人只是透過網路與之聯絡, 並未親自見到本人,又無證據證明「毛雅婷」、「程家豪」 、「吳元傑」為不同人,且檢察官也未作此主張,則本案依 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在LINE上詐騙告訴人之人數為一人(以下 均以「吳元傑」稱之)。  ㈡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 ,在上址萊爾富超商社頭樂活店中,將現金140萬元交予被 告,被告並從其C電子錢包中轉出4萬2813顆USDT至A電子錢 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 11至11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1 至23頁、原審卷第105至106、10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照片等(見偵卷第 27、35至5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然有以現金140萬元向被告購買4萬2813顆USDT,但 被告卻以前詞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與「吳 元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通常不會存放虛擬貨幣,等有客人需 要購買時,我才會拿現金跟「乙○○」調USDT來與客人交易; 本案我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調140萬元等值之USDT ,等交易完成我拿到140萬元,我就拿60萬給「乙○○」,同 時我也取回我跟他調虛擬貨幣的80萬元;本案我是賺取匯差 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在交易 前跟「乙○○」拿泰達幣,我有押60、70萬元給「乙○○」,每 次交易後再將所獲得現金交給「乙○○」;本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我交給「乙○○」,虛擬貨幣也是跟「乙○○」拿的等 語(見偵卷第191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乙○○」介紹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我之前有放現金6、70萬元在「乙○○」 那邊,如果我要跟客人交易,我就叫「乙○○」轉虛擬貨幣給 我;上開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C電子錢包之紀錄 就是「乙○○」轉虛擬貨幣給我;本案我從140萬元抽取6000 元後,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將餘款交給「乙○○」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於上訴本院後稱:被告存放 現金數十萬元在「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被告並 要求「莊文峰」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 (「莊文峰」所有之賓士車)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依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稱:每次交易前先向「乙○○」調取虛擬貨幣,交易完 成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予「乙○○」等語,然查:①除被告供述 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乙○○」聯繫、乃至於經「乙 ○○」介紹從事販售虛擬貨幣,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②被告於警詢辯稱:一開始先拿80萬元跟「乙○○ 」調取USDT,交易完成後再拿60萬給「乙○○」,同時取回一 開始的80萬元等語。亦即,被告實際上僅給付60萬元給「乙 ○○」,但是本案4萬2813顆USDT價值約為140萬元,則被告僅 給付60萬元,顯然不合常情。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不再辯稱一開始有先給80萬元,而是改稱交易完成後再 將140萬元交予「乙○○」,或其先前有存放現金數十萬元在 「莊文峰」處委其代為買賣泰達幣,並要求「莊文峰」簽發 面額40萬元本票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書供擔保等語,是被告 所辯也有前後不一之情形。④被告於原審雖提出所謂「乙○○ 」簽發之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21頁)及簽訂車輛轉讓契約 書1件(見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查,上開本票並未記載 發票之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本票上應記 載之事項而未記載,不生本票之效力。又車輛轉讓契約書上 僅有立約人「乙○○」(甲方)書立之資料,而乙方部分資料 全部為空白,而且於讓渡(或借款)金額、簽約之日期等契 約應記載之事項,也是空白的,顯然此所謂車輛轉讓契約書 究竟為何?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諸多不合 常情、前後不一之瑕疵,則其辯解之可信性甚為可疑。  ⑵告訴人證稱:我要投資股票,「吳元傑」要我去買虛擬貨幣 來付錢,提供給我A電子錢包,並推薦被告給我,我把A電子 錢包地址給被告,被告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那個帳號,然後 「吳元傑」再把錢轉到他叫我下載的APP的我的帳號裡,我 有看到APP裡顯示我有多少錢,「毛雅婷」叫我再給他錢, 我拒絕後,帳號就被刪掉了;不是我本人去操作A電子錢包 的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見A電 子錢包並非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則A電子錢包內虛 擬貨幣之轉出,亦非告訴人所操作,而是由「吳元傑」所操 作。  ⑶依照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搜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4萬2813 顆USDT之金流如下(即被害人丁○○遭詐騙案金流架構一覽表 【見偵卷第61頁】):  ①112年3月17日21時18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 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3頁)。  ②112年3月17日21時34分許,被告所使用之C電子錢包轉出4萬2 813顆USDT至A電子錢包(即「吳元傑」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見偵卷第64頁)。  ③112年3月17日21時36分許,A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5頁)。  ④112年3月18日18時36分許,B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D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6頁)。  ⑤112年3月18日20時7分許,D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E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7頁)。  ⑥112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E電子錢包轉出4萬2813顆USDT至B 電子錢包(見偵卷第68頁)。   觀諸以上電子錢包間虛擬貨幣之流向可知:❶被告係在前往 與告訴人當面交付140萬元前16分鐘,才從B電子錢包取得本 案4萬2813顆USDT,也就是被告之前並未事先向「莊文峰」 購買,而是在前往與告訴人交易途中(接近交易地點時)才 取得本案4萬2813顆USDT,此與一般交易習慣已有未合之處 。❷本案4萬2813顆USDT,先從B電子錢包轉至被告之C電子錢 包(⑶①),再轉至告訴人之A電子錢包(⑶②),再轉至一開 始之B電子錢包(⑶③),3次交易時間相隔不到20分鐘,甚為 密接。被告如果只是幣商,單純向友人「乙○○」調取虛擬貨 幣,則告訴人被騙轉出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應是由「吳元傑 」取得而與被告無涉。然則實際上,被告從B電子錢包取得 本案4萬2813顆USDT,再轉給告訴人指定之A電子錢包後,相 隔幾分鐘,隨即從A電子錢包將4萬2813顆USDT轉回B電子錢 包,益顯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互有聯絡,因此本 案4萬2813顆USDT才會快速轉回B電子錢包。❸又告訴人本案 被騙翌日(即112年3月18日),B電子錢包內之4萬2813顆US DT,又轉至D電子錢包(⑶④),且相隔一個多小時又轉至E電 子錢包(⑶⑤),再相隔3分鐘又轉回B電子錢包(⑶⑥),益徵 上開電子錢包均在「吳元傑」掌握中,因此才能快速從不同 電子錢包中轉出轉入,並進而達成掩飾、隱匿USDT之實際去 向之效果。  ⑷參酌被告於另案被查獲所扣得之手機上(另案扣得)紀錄「 教戰守則」,一一臚列面對警方盤查、逮捕的時候,應該如 何應對的說詞,有手機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 ),也顯示被告對於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已經有所認知。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前後不一;且上開電子錢包 內虛擬貨幣之流向,不僅轉出之額度相同,各次交易之時間 也相隔不久,益徵被告配合「吳元傑」轉出、轉入虛擬貨幣 ,因此本案4萬2813顆USDT才會於二日間快速、輾轉多次出 入,並轉回B電子錢包2次(實際上第1次從告訴人之A電子錢 包,僅相隔幾分鐘即轉回至B電子錢包)。足認本案之虛擬 貨幣買賣實係「吳元傑」與被告所製造的形式上流動之交易 假象,並非真實交易,業如前述,被告與「吳元傑」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07頁),而檢察官亦未起訴「乙○ ○」參與本案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亦無再予傳 喚「乙○○」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吳元傑」,但被告透過配合假意販售虛擬貨幣 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40萬元、從C電子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 A電子錢包等行為,應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共犯即「吳元傑 」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一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測,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吳元傑」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依指示假意出售虛擬貨幣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 轉交他人,使「吳元傑」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 復因詐騙事件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 實無足取,並考量及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被騙金額高 達140萬元,所生損害甚高。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 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1至38、18至19頁),被告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暨被告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約3至4萬元、需幫忙扶養姊姊及 她的兩個孩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雖原審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經比較後仍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此部分無礙於本案結論 之認定,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如上即足)。  ㈡又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得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 ,原審認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也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頁) ,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78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上訴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與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業公司)於民 國101年4月3日簽訂租用廠房預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誼榮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華盈公司租用誼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地號土地)其中之1,320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10號廠房),即系爭租賃契約附 圖黃色標示之位置;因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曾簽立前揭切結 書,故一併註記華盈公司得使用嶸業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部分廠房(下稱8號廠房),以供 貯放純水設備及水槽之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並於106年3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點約定調漲 租金為165,000元。惟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始終未簽立租用 廠房之本約。華盈公司嗣於107年6 月6 日變更名稱為「冠 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每 每未能遵守環保法規及相關執照之使用計畫書,諸如於109 年5月14日,因燃燒非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容許之原物料 ,而冒出大量黑煙,致遭環保局關切,於109年5月15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另109年5月25日於誼 榮公司廠區內私自排放不明液體,汙染廠區內之土壤,甚至 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放、掩埋事業廢棄物,誼榮公司促 請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始終不聞不問。誼榮公司遂於 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 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未遷讓返還廠房及土地。系爭租約既經 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使用誼榮公司、嶸業公司所有廠房 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誼榮公司、嶸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廠房及土地遷讓 返還予誼榮公司、嶸業公司。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誼 榮公司所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 為165,000 元;被上訴人依租約第9條第1點約定,每月應給 付誼榮公司100,000元紅利;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不動產,依 租約第6條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誼榮公司330,00 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租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公司應將1045地號土 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誼榮公司,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 元。㈡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水槽遷離,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本院未再主張之租約終止事由,不復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濟部工業局所輔導成立之工業區蒸汽供應中心 ,經營事項以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並以鍋爐燃 燒所產生之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於成立之 初為尋覓廠房,最初係與歐敬耀(即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商談欲承租嶸業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而被上訴 人亦請工人至現場整頓,待環保設置許可核發後,再續談租 金等條款。詎環保顧問公司告知廠房所坐落土地,經環保局 公告為污染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始知遭歐敬耀欺瞞。而系爭 切結書係歐敬耀於被上訴人公司請人至現場整頓時要求被上 訴人公司簽署,其上特別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在 承租廠房內之一切行為,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嶸業公司 )無涉」,其用意係將該土地整頓之責任推卸予被上訴人。 嗣歐敬耀見嶸業公司土地遭污染一事無法隱瞞,又為賺取承 租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便與被上訴人協調改以誼榮公司之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然因誼榮公司可供租用之土地太 少,故另約定將嶸業公司之廠房供被上訴人公司貯放純水設 備及水槽,兩造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固僅將 誼榮公司列為契約之一造,然誼榮公司與嶸業公司名義負責 人皆為陳月嫌(即歐敬耀之配偶),而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皆為歐敬耀。此外,租約第1條第2項載明將嶸業公司部分廠 房供被上訴人使用,是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與 嶸業公司間就8號廠房已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公司因燃燒鍋爐冒出大量黑煙而遭環保局關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及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 放掩埋廢棄物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實者,兩 造於101年簽訂租約後數年間皆相安無事,然歐敬耀於109年 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漲租金不成後,即開始百般刁難。依上 ,誼榮公司於109年7月9日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仍 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 人誼榮公司,及將起訴狀附圖2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誼榮公司,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 起訴狀附圖3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嶸業公司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華盈公司於107年6月6日變更名稱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㈡1045號土地及10號廠房均為誼榮公司所有,同段1065地號土 地及其上8號廠房則為嶸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廠房坐落104 5、1065地號土地上,利用10號廠房及部分8號廠房,而嶸業 公司、誼榮公司則利用其餘8號廠房部分作為營業場所,兩 造係在同一廠區營業。  ㈢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於101年4月3日簽訂如原證1之切結書。 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誼榮公司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 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5萬元,106年4月起租金調漲為165, 000元。  ㈣陳月嫌為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歐敬耀為其配 偶,公司會計歐雅鈴為渠2人之女兒。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簽訂租約後,至109年7月9日誼榮公司發 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兩造均在同一廠區營業,被上 訴人均有定期繳納租金予誼榮公司。  ㈥兩造於原審曾就上訴人所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理由,限 於上訴人準備㈣狀(原審卷二第102-104頁)所示,作成爭點 簡化之協議。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其中第一點附表編號㈠部分是否 因超過兩造於原審所協議之終止事由範圍(即原判決第6頁 不爭執事項㈥)而不得再於本院上訴審程序為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 讓返還予誼榮公司,有無理由?  ㈣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165,000 元、紅利10萬元、違約 金33萬元,有無理由?  ㈤嶸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8 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 水槽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⒈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陳月嫌,固有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然依證人即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 被上訴人管理經理許躍興、運轉課課長楊朋育於原審一致證 稱:實際管理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人為歐敬耀,渠等所接 觸者及實際決策者為歐敬耀,陳月嫌從來不曾出現(原審訴 字卷二第154、241、323頁),核與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9號案件中陳稱:「(你是誼榮公司 實際負責人?)公司是我在負責的,我應該算是實際負責人 。」、「(陳月嫌對此是否知情?)她不管事的。」(原審 訴字卷二第39、40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歐敬耀為上 訴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決策之權利乙節,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⒉參諸101年4月3日系爭切結書簽約人欄所載:「乙方:嶸業鋼 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敬耀」(原審審訴卷第15頁)。此情 非但益證歐敬耀確為實質負責人,且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當初亦係與歐敬耀洽商租賃事宜乙節,應屬可信。再由   系爭租約內容觀之,上訴人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為簽訂,然 其租賃範圍除誼榮公司所有之1045地號土地及10號廠房外, 亦包括嶸業公司所有之「8號廠房」列於其中(原審審訴卷 第17頁),佐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租用範圍為「650坪」, 然誼榮公司上該出租面積僅1320平方公尺(租約第1條第1項 所載),故倘僅以誼榮公司上該範圍為出租,即未達被上訴 人之租用需求。上該各情足認系爭租約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 簽訂,然其出租商議過程既係由上訴人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歐敬耀參與,故能決定出租範圍不僅包括誼榮公司所有廠 地,尚能擴及嶸業公司之廠房,以達成雙方於切結書約定之 出租面積。據此足認歐敬耀確有以上訴人2家公司上該廠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陳月嫌並承此決意代表兩公司為出 租,僅就嶸業公司之出租部分,未另立租約書面而已。是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嶸業公司就8號廠房部分亦成立租約乙節 ,堪可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8日簽訂租約後, 除利用誼榮公司之廠地設廠營運外,同時亦在8號廠房貯放 純水設備及水槽,而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09年間兩造爭訟時 止,亦依約定之租額收租而未曾反對,益徵其事。嶸業公司 臨訟翻異其詞,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云云,不足採 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0號廠房部分之租賃範圍,係以原審審 訴卷第339頁橘色螢光筆所畫範圍為準。上訴人則稱10號廠 房外之沈澱池、控制室與水槽並非出租範圍(原審訴字卷一 第259頁)。依證人許躍興證稱:沈澱池就是燒東西時有灰 飛,有洗滌塔會灑水霧,會把粉狀的灰飛沉澱下來,沉澱在 沈澱池,控制室就是鍋爐的各個感應器,電腦控制的主機, 水塔就是RO純水過來時會補充到這個水塔,冷卻水也會到水 塔裡,這些都是必備的東西,如果沒有這些東西,中間工廠 都沒有辦法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42頁),可證水槽、 控制室、沈澱池均為被上訴人廠房之必要設施。而上訴人訂 約之初即知被上訴人設廠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亦將繪有上該 設施之設計圖提出並經兩造合意而作為契約之內容(原審審 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並按圖設置該等設施以營運,故倘 如上訴人所辯有逾越租賃範圍情事,則在同一廠區營運之上 訴人發現後,自當會立即阻止,又豈會歷經將近十年而無任 何相應作為(如提高租額甚或終止租約)?是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水槽、控制室、沈澱池座落位置亦屬兩造合意之承租 範圍,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  ⒈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將上訴人終止事由範圍限定為 上訴人準備四狀所列之4點事由(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4頁 ),然其第2點終止事由係載:「被告多次燃燒非許可之物 質及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及排 放廢水,致原告誼榮公司遭裁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第4款約定」,並未特定所指係何時、地之違規事項暨其違 規次數,徵以其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事由亦提及「...有燃 燒不明物品之情事,顯有非法使用...」(原審審訴卷第101 -102頁),故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租約終止情 節,核屬前述終止事由之具體化,未逸脫兩造於原審協議簡 化之爭點範圍,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 定,應許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此該事由逾越爭點協議之範圍 且屬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無可取。茲就上訴人主 張之終止事由(113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頁附表, 下稱附表),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末項「排放廢水」部分   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有排放廢水之舉,並提出永安工業區服 務中心函暨取樣分析紀錄表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73-79頁 )。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誼榮公司有酸洗鋼鐵 之需求,會產生酸性廢水,其曾經偷排放酸性廢水到工業區 之大排水溝,酸洗過程中若有排放濃煙或產生惡臭,應為誼 榮公司所造成。查,微論所舉上該函文記載之水質檢測異常 日期為109年9月23日,係在上訴人發函終止(109年7月9日 )之後,上訴人以此作為該次終止所據事由,已有未合。且 由證人楊育朋證述:誼榮他們主要產業是鋼鐵,一定要酸洗 ,我們兩公司的水都是排到同一區(原審訴字卷二第329頁 ),及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所證:因為他們共用 同一個廠房,污水是誼榮公司還是冠青公司排放的,我不知 道(原審訴字卷二第157-158頁),可知兩造使用同一廠區 營運,製程均會產生「廢水」,上該超逾管制標準之廢水, 非可逕認係被上訴人所排放。至上訴人所舉兩造於109年9月 1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審訴字卷一第393-394頁) ,其第1項固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一周內, 將所排放之廢水清除...」等語,然該協議書係於永安工業 區服務中心109年9月23日檢測超標前所簽立,且兩者時間已 隔一週之久,難認是項協議約定所稱之廢水排放與其後受檢 超標之廢水有所關連;又被上訴人廠房營運本有製程餘水排 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稱「廢水」亦屬違反 管制標準之水質,故不能逕以上該協議書據為其有利之依憑 。  ⑵關於附表編號4、6(即原證14編號3、5)部分   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8年4月30 日、106年12月20日到場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有申報產出量扣 除聯單所登載之貯存量與實際不符、漏報產出量之行為,而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罰。被上訴人 否認有上該違規行為,辯稱:扣除聯單之作業,為實際負責 人歐敬耀女兒歐雅玲負責繕打,上該違規係因歐雅玲之疏失 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查,被上訴人清運爐渣時,因廠 區相關證照均以誼榮公司名義申請,申報廢棄物必須要以誼 榮公司之名義為之,業經證人即清運業者張峻華證述明確( 原審訴字卷二第139、140頁),核與誼榮公司在另案民事訴 訟答辯狀所陳:被上訴人需要清運爐渣時,需要出具委託書 以及預付30公噸之清運款項及手續費後,委託誼榮公司處理 ,清運當天由被上訴人與清運業者配合清運,誼榮公司才會 開立三聯單交予清運公司,再根據清運公司回傳之發票向誼 榮公司申請多退少補(原審訴字卷一第324頁)相符,足見 扣除聯單確實是由誼榮公司負責繕打。又上該裁罰內容分別 係針對「107年4月至7月」及「106年間」之申報不符或漏報 所為,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度之燃物貯用量報表 無涉(本院卷第407-41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根據該 報表內容登載申報,受罰之事不可歸責誼榮公司云云,自非 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431頁),其內容縱係關於前揭環保局106年12月20日稽 查處罰事宜之討論,然核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賴俊瑋之陳 述內容,僅在向其他在場人報告環保局來函裁處之內容及後 續相應之道,並未提及該次遭罰之責任歸屬,故不能據此而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事證既無法排除所指罰鍰係誼榮 公司登打錯誤或漏報所致,且裁處之事由包含誼榮公司製程 產出之「廢酸洗液(代碼:R-2502)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 不符合貯存量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則上訴人逕以 此該裁罰為由,認係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據 而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2(即原證14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排放氣體未符合法定標準,經環保局於 109年2月19日稽查發現,而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對誼榮公司裁罰等情,固有環保局裁處書、繳款單 及罰鍰催繳通知書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81、89-95頁)。 然被上訴人對此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後,從未有排 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及二氧化硫濃度超標而遭開罰之紀錄, 故認為此次超標應為抽測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錯誤之結果,本 欲提起訴願,但因裁罰對象為誼榮公司,須以誼榮公司名義 為之,但誼榮公司卻隱瞞高雄市法制局要求補正訴願理由之 函文,並拒絕在被告所撰寫之補充訴願理由書用印,導致訴 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救濟之機會等語。查,誼榮公 司曾於109年6月27日以其名義提起訴願,及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於109年7月23日發函請誼榮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具 訴願理由,逾期即依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該訴願書 及限期補正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17、233頁) ,是誼榮公司若依限補陳訴願理由,即得進行訴願程序。上 訴人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訴願理由書云云,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周妤真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賴先生已經寫好訴願狀,並通知誼榮公司,前一天我有用LI NE通知歐雅玲,隔一天請助理拿過去的時候,歐雅玲就跟我 的助理說,因為已經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她不同意用印(原 審訴字卷二第237頁),並有周妤真於109年8月4日傳予歐雅 玲之LINE對話訊息:「上次送環保局之訴願書須補上理由說 明,明天早上會請小姐拿過去將文件拿過去,請用印後送環 保局。」(原審訴字卷二第269頁)可稽,佐以前述上訴人 於109年7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之情,足認周妤真所證情 節應屬真實。是而誼榮公司當時如在訴願理由書上用印,即 能依限補正,使被上訴人尚有依訴願程序救濟之機會,而不 致因逾期補正而遭訴願機關逕為不受理之程序決定。是被上 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阻撓而受罰確定,上訴人執此作為終止契 約之理由,要與誠信原則有違而難認有理。況行政處分認定 之事實,本不能拘束法院,被上訴人既對該裁處內容有爭執 ,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之存在為舉 證,然上訴人除舉上該裁處函文外,別無其他舉證,則上訴 人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3、5、7、8(即原證14編號2、4、6、7)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動產不 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土污管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 反則乙方需負全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前段「不 動產不得供非法使用」,依其文義係指承租人不得利用該不 動產從事非法用途而言,承租人如所營事業係屬合法,而於 經營過程中有所違規者,則屬後段租賃限制約定之範疇。又 後段所稱「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既曰「相關法律 」,故而當非泛指所有我國相關法令,並對照同段「土污管 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反則乙方需負全責」約定以觀,該稱「 相關法律」,當與違反「土污管制」而致生污染之相類性質 法令且違反情節相當者為限。參以兩造曾於108年4月12日簽 立擔保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日後因空污、消防及工安事件遭 政府機關開罰乙事,協議由被上訴人預提500萬元保證金暫 存於誼榮公司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如未依限繳納罰鍰致生誼 榮公司經濟損失賠償之擔保(原審訴字卷一第251-25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足徵誼榮公司倘認上該違規遭罰情 事,即已充足影響其出租之本旨及目的,其當會在協議書特 別聲明此旨,並明訂如有違反將行使租約終止權或為懲罰性 扣款等事宜,以責令被上訴人不得再有違規情事,而非僅為 罰鍰繳納之事要求提供擔保金而已。是而被上訴人主張租約 第4條第4項並非泛指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不得有任何違規紀 錄,否則誼榮公司即得據以終止租約之約定(原審訴字卷二 第403頁),自可採信。  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規日期108年4月30日、107年2月9日、 106年12月20日、106年3月28日之裁罰,其違規事由依序記 載:「貴公司燃料儲存場貯存棕櫚殼及不明燒結燃料做為鍋 爐燃料,不明燒結燃料係爐排前端入料處,應有爐片掉落或 破損,導致入料斗之棕櫚殼自破損處掉落,同時混雜些許爐 排內不回流到爐前之爐渣所致,惟貴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未有登載該程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有下列事項與貴廠該製 程操作許可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爐渣、一般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之貯存地點有爐渣及灰渣 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貴廠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未填報棕 櫚殼燃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審訴字卷一第67-68頁)。姑不論上該違規時間多已距離誼 榮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時間(109年7月9日)達2、3年之久, 時間最近者亦已相隔1年3月,衡情非但難認誼榮公司終止權 之行使符合誠信原則,且觀其違規事由所載,概為爐器或有 破損致掉落不明燒結物、貯存地點滲出灰渣、未將填報使用 之棕櫚殼燃料,以及因蒸氣產生程序與操作不符等而違反相 關管制規定,其違規態樣及情節均屬情微,故均處以各該罰 則之最低罰額(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2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條參照),參諸上該違規態樣均非同一,其後亦未有同樣 行舉遭罰之紀錄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經裁罰後即已致力 改善。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上該違規行為非但與「非法使 用不動產」及「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無涉,且其違規態樣及情節,亦難認與「違反土污管制規 定而污染土地」之情形相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未違 反租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誼榮公司據此為其終止 租約之事由,洵屬無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 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 堆置所指木片、木屑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1-229頁),然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照片中未有足以辨視地點之景 物,自非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羅嗣初、李秋誼雖到庭證述渠等有見到被上訴人廠房有堆置 木片、木屑,然均稱未親見被上訴人有用作燃燒之情(本院 卷第250-262頁)。佐以李秋誼所證:環保局約一個禮拜來 稽查一次(本院卷第259頁),則被上訴人倘有所指燃燒未 經許可物質之違規或堆置未經許可燃料之行舉,亦早經稽查 發現而開罰,然卻無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已非可 採。況,縱有上訴人所指此該情事,依前所述,亦未違反租 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上訴人不能據此終止租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 179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予誼榮公司,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 榮公司595,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水設 備及水槽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44-202501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30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賴宗志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公訴人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證據清單編號16 之「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 34000號函」更正為「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 534000號、11139534001號函」、㈡證據清單編號16之「優瑟 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更正為「優瑟公司1 11年8月9日、9月15日稽查紀錄表」、㈢補充「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單」、「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  ㈡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陳思羽為虛偽填載之行為,而遂行申報不實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多次反覆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相同 清除行為之性質,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申報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賴宗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 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 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 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 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 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雖已於112年 7月6日為解散登記,惟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進行清算等語,亦查無該公司曾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記 錄,此有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查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 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行為時點,係於公 司解散前已發生,是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之 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 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 務,從而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 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 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刑。   ㈦被告賴宗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其係以未經核准之車輛非法清除廢棄 物,相較於非法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危害人體健康與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其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之 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宗志為金苰崴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以及未依規定據 實填載及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 益,妨害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影響我國環境 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賴宗志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宗志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期間 、不實申報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賴宗志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賴宗志所犯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宗志前因貪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諒被告賴宗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賴宗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賴宗志於本案違 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賴宗志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賴宗志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本案扣案之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亦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                         第30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宗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志係「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業於民國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下稱金苰崴公 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 ○○巷00○0號,下稱志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陳思 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志 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為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上網申 報營運紀錄業務。詎賴宗志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 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清 除車輛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該子車係於111年 10月13日始經核准為清除車輛),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即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母車搭配 HAB-6019號子車,在彰化縣為事業單位清除廢棄物,而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於111年5月18日持貴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苰崴公司與志崴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即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HAB-6019 號子車上裝載已清除之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金苰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明知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3月間,僅於111年2月15日至 「群榮工程行」清除廢棄物1次(即附表一、【一】編號10) ,且未曾至「祥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瑋公司)」清除 廢棄物,然其因同時超收其他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現改由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職掌,下稱資環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 至3月間為「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如附表一所 示之廢棄物(不包括附表一、【一】編號10),足以生損害於 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 性。 2、明知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有至「泳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園藝景觀有 限公司(下稱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等事業單位清除 廢棄物,應據實申報,竟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未指示 陳思羽上網至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如附表 二所示之18筆廢棄物之清除紀錄,而短少申報金苰崴公司為 上開事業單位清除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泳瑔 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 申企業行及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3、明知金苰崴公司111年1月至6月間,僅為「優瑟全球商務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實際清運量 」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且於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 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竟 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上網登入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6月間為優 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及於111年 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 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優瑟公司及資環署 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志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明知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間,實際為「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爾 公司)」清除如附表四「實際清運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   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志崴公司於 1 11年3月間為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如附表四「申報 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大洋羽毛公司、首爾 公 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坦承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5月18日前即有用以清除廢棄物,且於111年4月27日有裝載廢棄物自彰化縣載運至高雄市岡山焚化爐處理等事實。 ②坦承知悉子車也需要申 請清除許可始得用以清 除廢棄物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環保 局已經通知裝設GPS,不 知尚未經許可云云。 (2)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坦承犯行。 (3)犯罪事實欄一、(二)、2   部分:坦承犯行。 (4)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①坦承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之事實。 ②坦承一開始並未放置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且未曾向優瑟公司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這是誤載,且111年1月至6月確實有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云云。 (5)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犯行 (6)其會指示陳思羽上網申 報廢棄物營運紀錄之事 實。 (7)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 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事實。 113年3月1日賴宗志刑事陳狀1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金苰崴公司、志崴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賴宗志,並依照被告口頭指示上網申報廢棄物清除紀錄。 (2)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客戶均由被告賴宗志負責招攬之事實。 3 證人溫玉喜即金苰崴公司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由被告賴宗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事實。 (2)其受被告賴宗志指示負責駕駛金苰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KEB-7807號之清除車輛,自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實際營業地清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岡山、仁武之焚化爐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之車身尚未噴上清除字號,可知係尚未獲得申報許可之事實。足徵被告賴宗志主觀上知悉該車尚未獲清除許可之事實。 4 證人黃順豊即群榮工程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群榮工程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10年5月10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惟僅於111年2月15日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一般生活垃圾(不含磚角)1次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111年2月15日統一發票各1份 5 證人吳沛全即祥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祥瑋公司簽訂清除合約(110年12月29日至116年1月19日止),惟實際上尚未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祥瑋公司登記資料、金苰崴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運契約書、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切結證明書各1份 6 證人黃琮煇即優瑟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優瑟公司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及事業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未產出D-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事實。 (2)因金苰崴公司一開始尚未放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因此於111年1至4月均未清除廢棄物,係於4月後開始放置垃圾子車才有清除廢棄物,但都沒有滿過,因此111年1至4月之廢棄物清除量應為0,111年5、6月之廢棄物清除量均少於2公噸之事實。 (3)因優瑟公司產出之廢棄量不多,故於111年7月後即不再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改由環保局清運之事實。 (4)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至4月均未向優瑟公司收款,亦未曾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7 證人李松達即隆申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隆申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8 證人曾心彤即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份 9 證人許瓊文即基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基銀公司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各1份 10 證人黃淵銘即誠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誠鴻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11 證人施瑞卿即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信鼎公司負責管理高雄市岡山焚化爐代操作業務,信鼎公司每年6萬公噸廢棄物自收量額度,其中5萬公噸為處理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1萬公噸為處理高雄市廢棄物等事實。 (2)信鼎公司給予金苰崴公司每月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物處理量額度,信鼎公司就金苰崴公司廢棄物超過額度部分會自行調節可收受數量之事實。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進廠承諾切結書 、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收款銀行帳戶申請書 、環保局收受金苰崴公司進廠數量各1份 12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11年8月25日函復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復資料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65至372頁)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民間機構自收量每年不得逾6萬公噸之事實。 13 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5日、111年10月13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核發給志崴公司之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407至4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一(含GPS繞行軌跡、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資料等,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明HAB-6019號車輛係於111年10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為清除車輛之事實。 (3)證明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4月27日有載運廢棄物行駛至高雄岡山焚化爐之事實。 (4)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4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26至35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函暨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之進廠同意函相關紀錄(111偵30818案警卷一第36至48頁)、GPS歷史軌跡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49至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之督察紀錄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38至364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一】編號10除外)至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廢棄物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15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偵卷附件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進廠確認單(A1)(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245至302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未上網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16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815400號函暨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GPS軌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場確認單(A1)、優瑟公司111年11月4日稽查紀錄表、照片、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切結證明書(112偵10183號警卷第6至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8093800號函、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34000號函、金苰崴公司111年8月17日金環科字第1110817號函、111年10月12日金環科字第1111012號函、優瑟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112偵10183號警卷第27至35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1月至6月間申報金苰崴公司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位所示數量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6月6日申報金苰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志崴公司之督察紀錄(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46至3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二(含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及秤量傳票2張、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志崴公司申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紀錄資料,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附表四所示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至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之清除量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111年2月16日、5月18日現場照片32張(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74至83頁、警卷二第383至402頁)、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嫌。其利 用不知情之陳思羽為廢棄物之不實申報,而遂其前開犯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 多次反覆以HAB-6019號車輛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認屬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不實申報金苰崴公 司、志崴公司之清除數量,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賴 宗志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公司 雖已於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然截至113年6月25日止, 均查無被告金苰崴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之資料 ,此有金苰崴公司基本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而金苰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而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時點,係在公司解散前 已發生,並經本署依法追訴,是被告金苰崴公司就本案之受 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 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 7條規定,亦應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宗志明知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 得將廢棄物貯存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實際營業 地,且因彰化縣溪州鎮焚化爐每年僅能處理33萬公噸之廢棄 物,而高雄市焚化爐自110年12月起亦開始減量收受外縣市 之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自110年12月間起,由志崴公司之清除車輛在彰化 縣市清除廢棄物後先行載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貯 存,再將前開彰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之事業 單位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所產出之廢棄物,而載送至高雄 市仁武垃圾焚化廠、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而涉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苰崴公司亦涉有違反同法第47 條之罪嫌。被告賴宗志辯稱:111年5月18日稽查時現場查獲 之廢棄物地點是伊承租給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清除公會)作為打包處所,因為彰化縣有垃圾危機, 所以縣長說要辦一個垃圾暫置場,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打包後,再送去鹿港的暫置場,這部分是由清除公會 跟伊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的一半土地,彰化縣的 廢棄物都會送到這邊打包後再送到鹿港暫置場,當天查到的 堆置地點都是在出租的地方,伊沒有將中部的垃圾偽裝成高 雄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的垃圾送到高雄焚化爐等語。 (二)經查,彰化縣於110年底,因事業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與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及清除公會共同研商因應對策,經多次開會討論 ,最終由經濟部工業局出租彰濱工業區土地,委託清除公會 代管,並於111年1月10日發布「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 行要點」,其中第12點規定廢棄物應以分批打包等密閉方式 妥善貯存,由清除公會委託轄內會員進行打包作業後,再行 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進行暫置作業,嗣清除公會即 向陳思羽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作為打包場所, 將經打包後之廢棄物送至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等情,有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10058538號函、清 除公會111年9月23日(111)彰縣廢清泰字第027號函、土地租 賃契約書、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行要點營運協議書等 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賴宗志上開所述相符,是上開堆置之 廢棄物既為清除公會依相關規定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作為廢棄物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前之打包場 所,尚難認被告賴宗志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另金苰 崴公司與信鼎公司簽立契約,每月得送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 物至岡山焚化爐處理,且信鼎公司就超額部分,亦可自行調 節可收受數量等節,業據證人施瑞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證據可佐,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賴宗志確有將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廢棄物而 送岡山、仁武焚化爐處理之情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 行;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就上開部分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而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適用。 (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一)群榮工程行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68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2 111年1月1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5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1月14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4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1月17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3.49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5 111年1月18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2.55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1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2.78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2月8日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2月10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7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2月12日 廢木材棧板 4.2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0 111年2月1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2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2月19日 廢木材棧板 4.4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2月22日 廢木材棧板 4.36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3 111年2月27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4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4 111年3月6日 廢木材混合物 4.3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5 111年3月19日 廢紙混合物 3.4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6 111年3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3.24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7 111年3月2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8 111年3月31日 廢木材棧板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二)祥瑋公司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19日 廢木材混合物 4.8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2 111年1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2.8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2月15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1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2月19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5 111年2月22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41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2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7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3月6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3月19日 廢塑膠混合物 3.3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3月20日 廢木材混合物 3.15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0 111年3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4.2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3月25日 廢塑膠混合物 4.1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3月31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5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編號 進廠日期 事業單位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修正後重量(公噸) 備註 (參111偵30818案警卷二) 1 111年7月1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22 第246頁 2 111年7月2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7 第248頁 3 111年7月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8 同上 4 111年7月4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 第250頁 5 111年7月9日 綠景花卉行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第258頁 6 111年7月9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同上 7 111年7月9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14 同上 8 111年7月12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第260頁 9 111年7月1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 同上 10 111年7月30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2 第264頁 11 111年7月30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3.4 同上 12 111年9月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2頁 13 111年9月4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第296頁 14 111年9月10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8頁 15 111年9月10日 隆申企業行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同上 16 111年9月10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同上 17 111年9月1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第300頁 18 111年9月17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廢塑膠混合物 1.3 第302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對象 優瑟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 (公噸) 111年1月 5.18 0 111年2月 20.69 0 111年3月 10.48 0 111年4月 11.07 0 111年5月 11.07 <2 111年6月 7.41 <2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對象 大洋羽毛公司 首爾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111年3月 24.85 27.43 0.05 2.094

2025-01-17

KSDM-113-審訴-263-20250117-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陳裕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昀武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34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前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400元,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予以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3

KLDV-113-重訴-11-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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