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GASTON PIERRE J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
費新臺幣20,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OO之母,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子
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並經相對人於同年4月2
6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親自照顧,然相
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支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
義務,惟相對人自109年10月後迄今,均未確實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而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應包
括扶養在內,此為父母對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義
務本質,是以行政院主計處近期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
養費用和相對人在美國有穩定之經濟狀況,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3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
O扶養費新臺幣3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未有婚姻關係,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相對人於108年4月26日認領未成年
子女丙OO,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居住於國外,住所地不明,未負擔聲未成
年子女丙OO扶養費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入出境
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8年5月16日出境離開臺灣後即未再入
境,此有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公示
送達通知後,無到庭且無提出書狀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
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
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
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觀諸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
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
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
難以負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
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
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
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
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
非可全然採用。
三、查聲請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國小代理老師,月收入約5
萬4,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630,244元、
611,959元、663,516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
筆;相對人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又參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亦無
從得知相對人之資力情形,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
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
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OO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0,000
元為適當。
四、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渠
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分別為62年、67出生,
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丙OO由聲請人同住照顧
,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本院考量並無證據顯示之
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
擔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始為公平。而未成年子女丙OO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為40,000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20,000元(計算式:每
月40,000元1/2=2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逾上開部
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2-家親聲-86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