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進財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21-30 筆)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宸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王宸宏為駕駛其持有之無車牌權利車, 竟無視政府對於汽車管理登記之規範,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後行使,紊亂監理機關就汽車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可能導致 交通違規事件之誤認,嚴重者甚至有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影 響國家訴追犯罪,使犯罪偵查陷於晦暗不明之風險,其行為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可能致生之危害非小。再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但其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已有 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 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始終漠視 國家監理機制,才會反覆為相同犯行,本院認為對被告本案 所犯,實不應輕縱,以導正被告僥倖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NG-393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王宸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之「權威國際車業」購買權利車(廠牌:國瑞,原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Y410311號,出廠年月 :106年7月,下稱本案車輛)。詎其明知本案車輛係權利車 ,並未懸掛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G-3930」車牌2面懸 掛於本案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王宸 宏於113年3月5日起,將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付 予陳彥廷(陳彥廷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陳彥廷復於113年6月6日駕駛前揭本案車輛時, 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攔查,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宸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杰鍠、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 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權利讓渡書、臺東縣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刑案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簡-13-2025020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莊郭阿領 莊通得 莊明昌 莊素桂 陳金進 陳畇彰 陳秉汯 陳秝瀅 莊蓮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郭阿領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 照)。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莊村樹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 有物,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80,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423元。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 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且勿遮隱) 。 三、提出被繼承人莊重意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若遺產中有附表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 不動產,應一併提出該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 全體共有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或建物課稅資料。並斟酌是 否一併追加。 四、上述補正事項,請核對後另整理為一份補正狀提出於法院, 並按最終確定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送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被代位人莊村樹之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393 1,100元 1/6 36,025元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747.03 1,100元 68,478元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062.01 1,100元 97,351元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271.96 1,100元 116,596元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805.11 1,100元 73,802元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863.12 1,100元 52,746元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91.02 1,100元 17,785元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905.53 1,100元 83,007元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170.2 1,100元 15,602元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551.28 1,100元 50,534元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427.04 1,100元 39,145元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436.04 1,100元 79,941元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 393.2 1,100元 54,065元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 411.87 1,100元 56,632元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 176.39 3,700元 81,580元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378.86 1,100元 34,729元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 1203.03 1,100元 165,417元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618.36 1,100元 56,683元 計算式:36,025元+68,478元+97,351元+116,596元+73,802元+52,746元+17,785元+83,007元+15,602元+50,534元+39,145元+79,941元+54,065元+56,632元+81,580元+34,729元+165,417元+56,683元=1,180,118元 合計:1,180,118元

2025-02-05

PHDV-114-補-5-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洪議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財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文件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被告蘇連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死亡,原告有補正被告蘇連助之繼承相關資 料,以確定全體共有人之必要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蘇連助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謄(記事 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提出虎尾鎮大庄段10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黃 雅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育齊之最新戶籍謄本資料 及公司登記資料(含法定代理人),以利本院告知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蘇連助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2025-02-04

ULDV-110-訴-60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受 告知人 張謙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育慈、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應就被繼承 人陳德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 陳素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 振忠、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 、陳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 森、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陳玉梅、 鄭陳素香、陳玉禎、陳資融、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 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 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地、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 、陳月純、林鳴謀、林鴻順、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 玉秀、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廖才枝、廖明章、廖明佃 、廖明昌、廖明清、楊榮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 詒欣、楊雨旎、陳黃月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應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炳騫、陳慧珍、陳慧美、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 、陳敬閔、陳依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 藍宏洲、藍仲嶸、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 穎、劉綠英、劉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 陳玲眞、魏藍雲、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 鳳、林麗華、陳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 林祐鳴、彭貴英、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 榮、林添富、林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 簡廷安、簡樂程、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 念青、蔡佩珍、蔡佳芸、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林淑芳、陳永錚、陳瑞敏、劉火旺、劉家源、劉麗娟、劉 麗紅、簡誌龍、簡妤倩應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陳勝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 陳名玄、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 貽訓、廖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應就被繼承人陳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71平 方公尺)、同段662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應予合 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 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 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曾就本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下分稱661、66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確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惟前案判決漏列共有人林秀𧃃為當事人,亦即未 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前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原列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 花、陳柳豊為被告,然陳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 、陳玉花、陳柳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 德發、陳照陽、林陳敬、張陳秀鑾、陳玉花、陳柳豊之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追加陳德發之繼承人即魏育慈、 陳晏玲、陳楹溎、陳崨泠、陳善茵(下稱魏育慈等5人), 陳照陽之繼承人即陳李秀鑾、陳俊成、陳俊良、陳月純(下 稱陳李秀鑾等4人),林陳敬之繼承人即林鳴謀、林鴻順、 林鴻照、林淑華、林玉春、林玉秀(下稱林鳴謀等6人), 張陳秀鑾之繼承人即張朝銘、張麗華、張麗珍(張朝銘等3 人),陳玉花之繼承人即陳永輝、陳永芳、陳一文、陳伊伶 (下稱陳永輝等4人),陳柳豊之繼承人即林淑芳、陳永錚 、陳瑞敏(下稱林淑芳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 80頁),並追加起訴時所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臭献之繼承 人即簡誌龍、簡妤倩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核屬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 告,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廷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月 如、陳亦陞、陳幸江、陳彥樺(下稱陳黃月如等4人),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7至2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黃月如等4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5至16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黃月如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07至413頁)。  ㈡被告楊陳惠燕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榮 宗、楊雅雯、楊雅婷、楊詒珮、楊詒欣、楊雨旎(下稱楊榮 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1至323頁),原告具狀聲明 由楊榮宗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0頁),該承 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楊榮宗等6人(見送達證書卷㈣第381 至391頁)。  ㈢被告陳林甘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聰 、陳玉梅、鄭陳素香、陳玉禎(下稱陳明聰等4人),有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33至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明聰等4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 送達陳明聰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㈣被告廖陳阿好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才 枝、廖明章、廖明佃、廖明昌、廖明清(下稱廖才枝等5人 ),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廖才枝 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該承受訴訟狀 繕本並已送達廖才枝等5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㈤被告蔡金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騫 、陳慧珍、陳慧美(下稱陳炳騫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 01至12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炳騫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97至98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達陳炳騫等3 人(見送達證書卷㈤第415至419頁)。  ㈥被告林家敏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劉火旺 、劉家源、劉麗娟、劉麗紅(下稱劉火旺等4人),有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407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劉火旺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㈠第431至432頁),該承受訴訟狀繕本並已送 達劉火旺等4人(見送達證書卷㈢)。  ㈦經核原告聲明承受前開訴訟,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呂月娥已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固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然本件業於呂月娥死亡前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則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 。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主文第5項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71至172頁)。核原告追加聲明均 係基於分割系爭土地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六、除呂淑芬、張順賢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共有 人眾多,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淑芬、張順賢部分: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秀霞、林家畇、林祐鳴、鄧金榮、陳明聰、湯福源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然兩造就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㈢第233至25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基此,倘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時,依前開規定,於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畢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德發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德發之繼承人 魏育慈等5人迄未就陳德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93頁、卷㈢第235、249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木盛已於起訴前死亡,陳木盛之繼承人 顧秀敏、陳柏廷、陳建竹、陳岱蔚、陳枝明、陳金生、陳素 珠、陳玉霞、陳玉慧、陳林秀如、陳進坤、陳進財、陳振忠 、陳振豪、陳燕雪、陳仁嘉、陳明杰、陳秋發、陳振益、陳 玟蓁、陳篙、郭陳柔、張順賢、潘明詩、林友祥、林志森、 林秀𧃃、湯箎富、湯富竺、湯福源、王瑞方、魏湯阿治、邱 陳阿分、陳廷安、陳阿蕊、陳睿琳、陳明聰等4人、陳資融 、陳淑媛、陳淑孃、陳美華、陳淑恩、陳秀霞、陳林玉蘭、 陳文龍、陳文進、陳月津、陳朝山、陳朝野、陳秀英、陳金 地、陳李秀鑾等4人、林鳴謀等6人、張朝銘等3人、廖才枝 等5人、楊榮宗等6人、陳黃月如等4人(下稱顧秀敏等82人 )迄未就陳木盛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195至229 、329至333、433至441頁、卷㈡第311至323頁、卷㈢第17至29 、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21至173頁)。  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臭献已於起訴前死亡,陳臭献之繼承人 陳炳騫等3人、張欽井、陳蔡碧姿、陳建樺、陳敬閔、陳依 辰、陳惠君、陳靜怡、陳碧女、藍江秀琴、藍宏洲、藍仲嶸 、藍友聰、藍天祥、劉聯機、劉正銘、劉欣穎、劉綠英、劉 杞朱、陳琦梅、陳玲琴、陳姿妙、陳安如、陳玲眞、魏藍雲 、林青山、林朝雄、林家畇、林沛汝、林秀鳳、林麗華、陳 秀鑾、林永村、林永添、林永隆、林美玲、林祐鳴、彭貴英 、鄧凱睿、鄧右宸、鄧麗君、鄧汶益、鄧金榮、林添富、林 培源、林青霞、鄧素真、鄧玉雪、林淑美、簡廷安、簡樂程 、簡榮進、簡榮聰、吳簡美銖、蔡鎮隆、蔡念青、蔡佩珍、 蔡佳芸、簡誌龍、簡妤倩、陳永輝等4人、林淑芳等3人、劉 火旺等4人(下稱陳炳騫等73人)迄未就陳臭献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231至253、407至417頁、卷㈡第253至2 55頁、卷㈢第101至121、233、247頁、被告年籍卷第175至30 1頁)。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國已於起訴前死亡,陳國之繼承人陳勝 裕、陳勝字、陳寶珠、陳美麗、陳平松、陳勝雄、陳名玄、 陳李秀真、陳獻富、陳宏成、陳佳羚、陳添財、廖貽訓、廖 啓揚、廖麗娟、陳秀英、陳美玉(下稱陳勝裕等17人)迄未 就陳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卷㈢第233至235、 247至249頁、被告年籍卷第303至335頁)。  ⒌是原告請求魏育慈等5人就被繼承人陳德發所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顧秀敏等82人就被 繼承人陳木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陳炳騫等73人就被繼承人陳臭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陳勝裕等17人就被繼承人陳國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法令禁止分割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形, 且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67.71、2.72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 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分配予兩造,不僅難使各共有人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單獨獲得分配,且將產生畸零地,而 不利於兩造使用規劃系爭土地,有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經濟 效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  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僅符 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 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復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利用、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採變價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 之疑慮,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分別於102年11月13日、104年4月20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於104 年6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張謙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43至259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張謙溎告知訴訟,於112年5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送達證書卷㈢),然受告知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揆諸上開規定, 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得之價金,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 訴訟標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木盛 8分之1 2 陳臭献 8分之1 3 陳國 8分之1 4 林世偉 2分之1 5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6 陳德發 7 陳德流 8 陳德盛 9 陳秀玉 10 陳秀珠 11 呂民德 12 呂民雄 13 呂月娥 14 李呂雪璜 15 呂文岑 16 呂鎮宇 17 陳俊宇 18 陳家慧 19 陳世宗 20 陳世芳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合併分割後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顧秀敏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2 陳柏廷 3 陳建竹 4 陳岱蔚 5 陳枝明 6 陳金生 7 陳素珠 8 陳玉霞 9 陳玉慧 10 陳林秀如 11 陳進坤 12 陳進財 13 陳振忠 14 陳振豪 15 陳燕雪 16 陳仁嘉 17 陳明杰 18 陳秋發 19 陳振益 20 陳玟蓁 21 陳篙 22 郭陳柔 23 張順賢 24 潘明詩 25 林友祥 26 林志森 27 林秀𧃃 28 湯箎富 29 湯富竺 30 湯福源 31 王瑞方 32 魏湯阿治 33 邱陳阿分 34 陳廷安 35 陳阿蕊 36 陳睿琳 37 陳明聰 38 陳玉梅 39 鄭陳素香 40 陳玉禎 41 陳資融 42 陳淑媛 43 陳淑孃 44 陳美華 45 陳淑恩 46 陳秀霞 47 陳林玉蘭 48 陳文龍 49 陳文進 50 陳月津 51 陳朝山 52 陳朝野 53 陳秀英 54 陳金地 55 陳李秀鑾 56 陳俊成 57 陳俊良 58 陳月純 59 林鳴謀 60 林鴻順 61 林鴻照 62 林淑華 63 林玉春 64 林玉秀 65 張朝銘 66 張麗華 67 張麗珍 68 廖才枝 69 廖明章 70 廖明佃 71 廖明昌 72 廖明清 73 楊榮宗 74 楊雅雯 75 楊雅婷 76 楊詒珮 77 楊詒欣 78 楊雨旎 79 陳黃月如 80 陳亦陞 81 陳幸江 82 陳彥樺 83 陳炳騫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84 陳慧珍 85 陳慧美 86 張欽井 87 陳蔡碧姿 88 陳建樺 89 陳敬閔 90 陳依辰 91 陳惠君 92 陳靜怡 93 陳碧女 94 藍江秀琴 95 藍宏洲 96 藍仲嶸 97 藍友聰 98 藍天祥 99 劉聯機 100 劉正銘 101 劉欣穎 102 劉綠英 103 劉杞朱 104 陳琦梅 105 陳玲琴 106 陳姿妙 107 陳安如 108 陳玲眞 109 魏藍雲 110 林青山 111 林朝雄 112 林家畇 113 林沛汝 114 林秀鳳 115 林麗華 116 陳秀鑾 117 林永村 118 林永添 119 林永隆 120 林美玲 121 林祐鳴 122 彭貴英 123 鄧凱睿 124 鄧右宸 125 鄧麗君 126 鄧汶益 127 鄧金榮 128 林添富 129 林培源 130 林青霞 131 鄧素真 132 鄧玉雪 133 林淑美 134 簡廷安 135 簡樂程 136 簡榮進 137 簡榮聰 138 吳簡美銖 139 蔡鎮隆 140 蔡念青 141 蔡佩珍 142 蔡佳芸 143 陳永輝 144 陳永芳 145 陳一文 146 陳伊伶 147 林淑芳 148 陳永錚 149 陳瑞敏 150 劉火旺 151 劉家源 152 劉麗娟 153 劉麗紅 154 簡誌龍 155 簡妤倩 156 陳勝裕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57 陳勝字 158 陳寶珠 159 陳美麗 160 陳平松 161 陳勝雄 162 陳名玄 163 陳李秀真 164 陳獻富 165 陳宏成 166 陳佳羚 167 陳添財 168 廖貽訓 169 廖啓揚 170 廖麗娟 171 陳秀英 172 陳美玉 173 林世偉 2分之1 2分之1 174 呂淑芬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8分之1 175 陳德流 176 陳德盛 177 陳秀玉 178 陳秀珠 179 呂民德 180 呂民雄 181 呂月娥 182 李呂雪璜 183 呂文岑 184 呂鎮宇 185 陳俊宇 186 陳家慧 187 陳世宗 188 陳世芳 189 魏育慈 190 陳宴玲 191 陳楹溎 192 陳崨泠 193 陳善茵

2025-01-24

TCDV-111-訴-722-20250124-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陳進財 洪嚮洺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對被告晟暘工程行即陳彥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訴 狀有與首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者,因原告起訴狀之起訴內容 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亦為陳明請求權基礎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是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 數檢附繕本份數,如逾期不補正,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32-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9月,現正在監執行。茲因受 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16號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47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 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78-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 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 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 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 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 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 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 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 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 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 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 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 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 ,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 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 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 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 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 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 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 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 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 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 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 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 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 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 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 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 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 ,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 )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 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 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 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 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 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 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 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 ,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 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 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 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 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 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 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 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 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 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17

PTDV-111-訴-499-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鄭士斌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進財即大智慧運動競技場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1,405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前揭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0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51元(計算式:15,454元-10,303元=5,1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308-2025011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人陳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   被   告 陳南楓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楓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3時3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照 林路之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嗣於同日某時許 ,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其 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 進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陳進財未受 傷),警方到場並於同日17時許對陳南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南楓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1-17

ILDM-114-交簡-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