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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 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本案 被告雖辯其無使用購物籃之習慣,故將SMD-LED高輝度條燈 、汽車天線各1盒置於口袋忘記結帳云云,根據卷內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3頁),可知被告 案發時,依序將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妥善藏 入褲子口袋內,仔細關好口袋後,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所購 買其他商品,顯係故意將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並在結 帳時僅付款其他商品,且一般人購物若遇到手部不便或其他 原因,通常都會選擇使用購物籃或臨時放置於櫃檯附近,不 會將未結帳的商品直接放入口袋,因為放入口袋本身就隱含 「據為己有」之意圖,被告將該兩件未結帳商品放入口袋之 舉,已充分展現出對商品占有之明確故意;此外,被告返家 後在更換衣物時,怎可能未察覺口袋內異常?其必然能發現 口袋內有兩件未結帳商品,卻也未於警方介入前返還商品, 此一連串行為顯示其並非疏忽遺漏,而是刻意隱瞞未付款之 財物,更徵其確有竊盜財物之主觀犯意,其辯稱無使用購物 籃習慣、忘記結帳云云,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奕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余秀萍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 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08元)、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惟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字 卷第5、9頁、壢簡字卷第13、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SMD-LED高輝度條燈、汽車天線各1盒,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余奕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棋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秀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家佳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新臺幣(下同 )149元之SMD-LED高輝度條燈1盒、價值159元之汽車天線1 盒(下稱系爭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 所購買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旋即離開該店。嗣 經余秀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秀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奕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系爭商品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要購買系爭商品 ,但當時手上東西太多,我買東西沒有使用購物籃的習慣, 我將系爭商品放到褲子口袋裡,我的褲子很鬆,也沒感覺, 結帳時就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當日有結帳之商品,共有 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而被告結帳前,雙手拿取系 爭商品及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後,走至無人之貨架 間,將系爭商品依序藏放至褲子口袋內,低頭將口袋關好後 ,再以單手拿取剩下之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直接 走至櫃台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個、小盒商品1個等情,有 本署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堪信被告挑選商品完畢後,手 中僅拿取共4樣商品,依該4樣商品之體積、數量,並無雙手 難以一次拿取之狀況,且被告係於結帳前一刻,特地將手中 所拿取、不欲結帳之系爭商品,依序妥善藏入褲子口袋內, 仔細關好口袋後,再直接前往收銀處結帳購買長罐狀商品1 個、小盒商品1個,足見被告辯稱其僅忘記結帳系爭商品一 情,無從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 秀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壢簡-512-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 官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除就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自 桃園市○○區○○街00號林玉敏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應更正為 「自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林玉敏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 」外,其餘均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 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後產生後遺症,造 成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及因 腦震盪而常跌倒,且被告究竟是否符合自首仍予探究,是原 審僅判處拘役45日,似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具有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 重神經孔壓迫、腦震盪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 月25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腰椎磁振造影顯示椎間突出併 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並診斷具有腰椎椎 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 稱天晟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就診診斷之增列「腦震盪 」之傷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天 晟醫院113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為佐,惟查:  ⒈告訴人椎間盤突出導因於椎間盤中央的髓核突破外圍纖維環 進而壓迫到周圍的神經根,通常形成原因來自椎間盤不平衡 之受力。有眾多可能的原因都可能會產生椎間盤突出,常見 的原因如:年齡老化產生之退化、長時間姿勢不良、過度激 烈運動、外傷、肥胖、不良之生活習慣如抽菸等,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2月10日北總神字第113000517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且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5日就 診時始經檢查出椎間突出併左側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 孔壓迫,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112年1月18日已相隔5個月 ,況告訴人原即固定至安倫診所復健,業經告訴代理人證述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而告訴人至安倫診所就醫 時雖無腰椎第二及第三節嚴重神經孔壓迫之徵兆,然因安倫 診所並無電腦斷層掃瞄、磁振造影檢查,無法確立診斷椎間 盤突出乙節,亦有安倫診所函覆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 97頁),可認告訴人原定期復健之傷勢無法確認有無椎間盤 突出情形,又該傷勢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已久,加以造成 該傷勢之原因多端,是自難認定該傷勢與本案事故具相當因 果關係。  ⒉又比對天晟醫院於112年2月5日、113年6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診斷部分具有「腦震盪」之增列,然頭部損傷合併頭 暈或嘔吐或忘記事發經過即為腦震盪,亦有天晟醫院113年1 2月9日天晟法字第11312090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 第101頁),可知「腦震盪」係因「頭部損傷」後產生之症 狀而判斷,實則均係指頭部損傷之傷勢,而原審既已將起訴 書記載頭部損傷之傷勢列入考量,難認另有後遺症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到場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其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確實符合自首要件,縱被 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與自 首要件無涉,是檢察官聲請傳喚承辦員警為證人,應認無調 查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前揭事由均不存在,當不影響原審審酌之因素 ,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交簡上-196-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欣純、鍾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與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純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3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純純」於「偏門工作黑心企業廣告分 享」群組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台北售大量飲料(飲料圖)價 錢甜甜 意者+d﹣a-_-5-2-0(自行去掉-)」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嗣喬裝成買家之警員即與李欣純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9,000元之價金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另贈送1包供試用),交易時間為11 1年12月10日0時55分許,交易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龍 鳳街口。嗣李欣純、鍾豪、「排骨」即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址,途中「排骨」交付毒品咖啡包101包予李欣純 、鍾豪後即先行下車離去,而李欣純、鍾豪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 約定之交易地點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見面,待警員交付現金1萬9 ,000元而鐘豪欲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逮捕 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鍾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之LINE 語音對話譯文、現場交易時之對話譯文、LINE群組「偏門工 作黑新企業廣告分享」首頁及被告發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 翻拍照片、喬裝買家之警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35530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又同案共犯鍾豪於偵訊時自承如成功售出毒品,可 與被告共同獲利3,000元等語(見112偵1546卷第206頁), 是其等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至屬明確。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鍾豪、「排骨」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除助長吸 毒者犯罪,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 甚鉅,而其智識正常,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竟販賣第 三級毒品牟利,且販賣之數量非微,實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復本案犯行已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 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鉅,仍無視政 府反毒政策及法令,為牟取利益而有意助長毒品流通,造成 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時起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幸經警員誘捕偵查而查獲, 未使毒品在外流通;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因乳房惡性腫瘤第二期進行化療中、經濟來源倚靠父親、近 期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價格、被告參與之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1包,係被告本案用以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自承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1包 驗前總毛重342.92公克 驗前總淨重293.43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0公克 2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2025-03-31

TYDM-112-訴-1252-20250331-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永股 被 告 董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董冠良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同路段39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朱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直行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朱庭宏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董冠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庭宏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有打方向燈,後視鏡跟盲點都沒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的   來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1日上午上午8時4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本案 巷口欲右轉中山北路1段390巷時,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騎乘 乙車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庭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直行在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向,在對方(即被告所駕駛甲車, 下同)的右側(即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證人朱庭宏騎乘乙車 之左側),對方忽然右轉彎,因為我就在他旁邊,看不到他 有打方向燈,反應不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而指證其於案發時騎乘乙車行至本案巷口時,被告駕駛甲車 在其左側,突然右轉彎,其閃避不及,雙方撞擊等情明確, 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有本院勘 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壢交簡字 卷第33至38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00:00:04   甲車由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直行於中山北路1段,同時間乙車 於甲車右後方(即靠近該路邊路邊紅線處)。 ⒉00:00:05至00:00:07 編號04照片 編號05照片 編號06照片 編號07照片 ⑴00:00:05  乙車仍行駛於甲車右後方,惟兩車間之車距拉近,甲車打右轉之方向燈(如編號04至05照片)。 ⑵00:00:06  甲車向畫面右方即本案巷口處右轉彎(如編號05照片),乙車亦行駛至甲車右側後門旁(如編號05照片),於本案巷口時甲車仍繼續右轉彎(如編號06照片),乙車雖向右偏移(已壓到該路段)但仍繼續直行(如編號06照片),雙方均未停止前行。 ⑶00:00:07  甲、乙兩車發生擦撞,乙車及證人向畫面右方倒地,於擦撞後甲車未再有所移動(如編號07照片)。   此勘驗結果足佐證人所述被告駕駛甲車貿然右轉彎致與其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之情屬實;繼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甲車直行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北路1段時,證人騎乘乙車直行於其右後方,被告尚未右轉彎時,證人早已行駛至甲車右側車門旁,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右轉彎前,有暫停觀看含右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並無可取;復依該勘驗結果⒉⑴至⑵,可見雙方車距拉近時,被告欲駕甲右轉至本案巷口巷時,雖有打方向燈,但是在兩車間之車距拉近時,才打右轉方向燈,且右轉彎前未有明顯減速旋轉彎,證人因騎乘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已併行,視線本難注意甲車方向燈,亦無從以甲車行車軌跡判斷甲車動向,故猝不及防與右轉彎之甲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109年即考領駕駛執照,迄今未被吊 扣、吊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9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 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復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3頁),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駛至本 案巷口欲右轉時,確可看見同向後方來車(即乙車),無其 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乙 車之情事,倘被告於右轉彎前,持續注意其同向後方來車之 行車動態,應可輕易發現直行於同向車道之證人,隨著兩車 距離越發靠近,當得立即煞車停止向右轉,或稍加等待證人 所騎機車通行後再向右轉,然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駕駛甲 車至本案巷口時,未保持兩車之間隔,亦未禮讓騎乘乙車直 行之證人先行,貿然右轉彎,因此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之過失。而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證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 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腰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 迫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惟觀證人分別所提出國軍桃園醫 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腰痛左 下肢疼痛」、「垂足」等病症,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1年11 月15日所診斷並開立,另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腰 椎三、四節退化合併神經壓迫」,且醫師囑言「113/08/17、 113/08/29門診複診,建議進一步手術治療」等情,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19頁);惟本案交通事故 係發生於「113年5月21日」,距離證人因上述病症至醫院就 醫之時間至已相隔2個月以上,另一診斷書係於本案交通事故 前所製作,是證人此部分病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尚有可疑;再觀案發當日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醫囑為「病 患於113年5月21日於本院急診就診」,且依卷內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其他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綜合證人 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等因素判斷,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難認證人此部分傷勢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 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證人此部分傷害與本案有關,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駛甲車行駛至本案巷口欲右轉彎 時,疏未保持與乙車之間隔,亦未依規定禮讓騎乘乙車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情形、無前科之 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因雙方 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 (見他字卷第41、4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17、29、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63-2025033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鐘名璋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簡上附民-19-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程錫 善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 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紀大、家庭負擔重、多病(心臟病、痛風、精神疾病等),有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我把錢拿去看病了,以後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3、109、11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臺上字 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於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宜芳所經營之摩托海爾桃園店損 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40元;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 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 妥適。原審縱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身體健康、家庭 狀況等情,然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17至81頁)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罪,犯罪所得非微,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原審量刑失 當。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簡上-683-202503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龍窕來 被 告 黃天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附民-1081-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調解時表示「沒有財產、沒錢啦,去告我好了」等語,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斷騷擾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倶疲,生活受到極大影響,是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於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 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 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惟未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本案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 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 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 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已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審簡字卷第23頁),是本案自無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 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 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 是上訴人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簡上-647-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⒊ 至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signal向身分不詳暱稱「 Eric」之人訂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大麻花4包(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煙草5包,應予更正),並以國際快捷郵件號碼:EZ000 000000TH、EZ000000000TH所示之郵包(下合稱本案包裹) ,載明收件人姓名為「Tseng Ying Jui」、收件人電話為「 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2F-8,No.268,Sec1,Gaotiezh anqianW.RD,Zhongli Dist,Taoyuan city Taiwan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32001,應予更正)」(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8),後由不知情之不詳運通公司(下稱運 通公司),自泰國境內將藏有上開大麻花4包之本案包裹運 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嗣本案包裹於113年9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4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許進口通 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依海關 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送驗後發現本案包裹藏有 上開大麻花4包。 二、乙○○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ALLEN」之泰籍人士,在臺北市內 湖區某便利商店內,取得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起訴書 誤載為大麻煙草,應予更正)5包,自斯時持有之,欲販賣 與臺北市信義區夜店之不特定人以牟利。嗣因乙○○事實欄 自泰國運輸及私運大麻進口乙事遭警查緝,於113年9月16日 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 日,應予更正)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9661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 内查扣前揭尚未販出之大麻花5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9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3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收件明細(EZ0000 00000TH、EZ000000000TH)、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 000000號)、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 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蒐證照片( 含本案包裹外箱及內部、查扣大麻秤重及檢測照片)、Tsen g Ying Jul涉毒品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取得大麻花5包 後,在臺北市信義區如FLARE、BARCODE、WAKE&DRUNK等夜店 找朋友詢問是否有購買意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大麻花,確係供販售無訛 ,惟乏證據證明其確已覓得購毒者,故僅達意圖販賣而持有 階段。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事實欄利用不知情之運通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事實欄、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不減輕說明  ⒈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就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自白無訛,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 語(見重訴字卷第70、115、125至126頁),然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毒品犯罪已是 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所運輸第二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如流入市面 ,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 未成實害,且考量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 相較,皆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本案二次犯行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 」之要件,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運輸、私運 第二級毒品入境;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該等 行為皆可能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事實欄)或即時 查扣(事實欄),均幸未流入市面或販賣予不特定人,兼 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運輸毒品數 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尚無犯罪所得、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前為能源公司及製藥產業之負責人、須給付前妻 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生活費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 字卷第29至30、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與第二級毒品有關、動機相似、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⒊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具體求刑被告事實欄、應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惟 本院審酌前揭各種量刑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 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未及考量被告上開減刑事由, 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皆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同附表編號備註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 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運輸大麻時與賣方 「Eric」聯繫所用,為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113至11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收受本案包裹所用,有貨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3頁) ,足見該等行動電話均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外箱及衣物,係被告用以包藏、 掩飾大麻,以便躲避查緝,係供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江亮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4包 (含包裝袋4個)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129438號化學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自本附表編號⒈大麻花毛重2,308公克之大麻花4包採樣5.8公克。 ②外觀:綠色植物之乾燥碎片 ③毛重:6.065公克 ④登載毛重:5.8公克 ⑤淨重:1.996公克 ⑥取樣量:0.025公克 ⑦鑑定結果: 疑似大麻花,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且具大麻植株特徵(剛毛與腺毛),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060號鑑定書 ①送驗標的: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本附表編號⒈、⒉大麻花9包、上開⑴採樣大麻花1包) ②登載毛重:2,654公克(2,308公克+346公克) ③實際稱得毛重:2,662.92公克 ④合計淨重:2,662.49公克 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 大麻花5包 (含包裝袋5個)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SE ⑵顏色:紅色 ⑶門號:+00000000000(泰國)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型號:Iphone 12 pro ⑵顏色:藍色 ⑶門號:0000000000 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⑸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⒌ 外箱2個 (含衣物1批) 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YDM-113-重訴-106-20250325-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王定良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簡上附民-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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