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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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慧婷 被 告 黃添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正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慧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慧婷因被告黃添義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11年刑保字第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 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且 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址 代為拘提並執行,亦拘提未獲及無法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新竹地檢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函文、執行傳票送達證 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6日竹檢云執正113執2955字第113 9050919號函、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新北檢貞酉113執 助5211字第1139169655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 、新竹地檢署追保函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各2份等資料在卷可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現均 未在監在押,且被告經另案通緝,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 2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 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06

SCDM-114-聲-95-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0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 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沈清華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林威成因 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告訴人 林威成之雙臂,並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林威成受有右側手 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清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清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 年1月22日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威成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與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35號竹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06

SCDM-114-易-189-20250206-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婷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296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20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報案提告誣告罪過程中不滿員警說明,以徒手推員警手臂,及「是否有什麼不當利益」之不當言語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胡佩欣於113年1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9 頁)。  ㈡、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暨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3頁)。 ㈢、本案錄影錄音檔案光碟2片(置本院卷第37頁)。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惟該 顯然不當之言詞如已達侮辱之程度,則係觸犯刑法第140條 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次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 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 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 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 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至 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 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 語而斷章取義。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 ,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 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 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報案提告誣告罪,經警 方受理,在詢問過程中徒手推員警手臂(於當日19時57分32 秒許),及以「是否有什麼不當利益」之言語相加(於當日 20時11分24秒許)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5日勘驗筆錄1份暨 翻拍照片2張在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惟民眾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 有所質疑或不滿,以言詞或行動向執勤警員反應自己之疑問 及情緒時,仍應有其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 詞或行動相加。觀之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報案提告經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製作筆錄時,對員警動手為不當肢體碰觸,復口 出上開言詞,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言詞依 一般社會通念,實有關涉品操之輕蔑、不屑等貶抑意涵,足 以使聽聞者感受難堪不悅,自屬顯然不當之言詞無訛,是被 移送人所為有害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業已該當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相加,然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足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係 因不滿警員處置,即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和肢體碰觸 ,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其對執法人員毫無尊重、犯後未有 悔意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 損害、暨其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2025-02-05

SCDM-114-竹秩-6-20250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魏博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1樓之竹 蓮廟口彩券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隆所有置 放於該址彩券行外桌上之彩券1張(賓果遊戲,面額新臺幣 【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文隆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博仁於偵訊中之自白(1327號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隆於警詢之證述(9844號偵卷第5頁)。 ㈢、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9844號偵 卷第6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就該彩券價值認知 不同,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上開犯行竊得面額50元之彩券1張,當核屬其之犯罪 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CDM-114-竹簡-127-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JH8-257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平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鐘文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東 區東明街173巷1弄,將潘鄒承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牌部分未尋回)載 運至回收場,得手後旋即變賣。嗣潘鄒承雯之子黃國祥發現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鄒承雯委由黃國祥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平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4 4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祥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 ㈢、證人鐘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車輛買賣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 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其中該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業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 文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 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 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CDM-114-竹簡-47-20250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軒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時許至2時40分許,在新 竹市勝利路附近之某旅館內,飲用冰結調酒1瓶後(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3時許,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 臨停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於路邊起駛時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3時5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 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軒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4 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3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 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 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 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SCDM-114-竹交簡-34-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通緝,於113年8月21日19時5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 警緝獲,並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20 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 年6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是被告既於112年6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 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34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 43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影本各1份(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SCDM-113-竹簡-1380-20250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 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於113年7月19日11時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3年2月15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 頁),是被告既於113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毒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8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CDM-113-竹簡-1301-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宸逸明知其無招攬員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8 分前之某時許,向張有智佯稱:可以提供八大行業之經紀人 工作,但須先自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西裝云云, 致張有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8分許、23時12分許,依 指示轉帳1,000元、4,000元至指定不知情之王裕棠(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經連宸 逸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復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可借款予小姐賺取利息 為由,邀張有智出借款項,致張有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萬1,000元予連宸逸。嗣連宸逸藉故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與 張有智見面,並趁機將張有智行動電話內與其之對話紀錄刪 除後旋即離開而不知去向,張有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智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證人王裕棠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4101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288號偵卷影卷 第11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 281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401頁至第403頁),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證人王裕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署之薪資簽收 證明、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證人李柏毅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道路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41 01號偵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2 88號偵卷影卷第37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53頁、第255 頁、第385頁至第3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上開接續向告訴人張有智誆稱其提供之工作應自行負擔成本 、嗣後放款可賺取利息等情,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轉帳、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 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頁 )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自媒體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姪女、姊姊及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6,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 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SCDM-113-易-1251-2025012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啓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號之複合式啤酒屋,飲用啤酒4、5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23時50分許,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新埔鎮田新路與福德街口時,違規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翌(2)日0時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㈠、被告張啓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2 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日0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 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CPEM-113-竹北交簡-33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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