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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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65號   被   告 陳怡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為址設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日將其所飼養之犬隻以繫繩綁在工作區域內,於民國113年1月1日20時許,本應注意犬隻為防衛其領域時,可能突然發動攻擊,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並隨時作好相關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員工張君維在上開工作區域裝卸油貨時,陳怡如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攻擊張君維腳部,致使張君維遭陳怡如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張君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張君維所有之拖鞋另涉犯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疏忽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仍難遽以刑責相繩。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雖有咬傷告訴人之情事,然被告係對該犬隻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難認被告有驅使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去咬損告訴人所有拖鞋之故意,核其所為即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1-29

CHDM-113-簡-185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君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警方接獲報案時 並未知悉何人肇事,於員警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0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7號   被   告 張君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健財,沿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線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君維竟因疲累睡著而疏未注意及此,閃避車道分隔島不及而造成上開車輛翻覆,致乘客黃健財受有右側腹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背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張君維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健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君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駕車翻覆,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讓我過勞才會讓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因精神不濟睡著而駕車翻覆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健財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內容係被告上揭犯行之前因,然尚無礙於犯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2024-11-29

CHDM-113-交簡-132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鍾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內,「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 0萬元」(詳偵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預見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無故交付帳戶之 犯意…」。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更正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等罪嫌…」。關 於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亦不予引用,而另說明如後(其餘 仍在引用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函暨附件(包含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 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文件,本院卷第49-68頁)、華 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包含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 外幣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8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覆說明暨附件匯款交易憑證 (本院卷第113-115頁)。 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民國112年9月13日(即起訴書 附表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計 有二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應納入比較因素,所謂特定犯罪,在本件為普 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之版本 。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 ;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 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09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對價或報酬,應認僅止於期約),故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的減刑規定。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㈠的處斷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經綜合比較後,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較低,對被告有利 ,故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競合論之說明,補充、更 正如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故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 行外幣帳戶部分,其無故交付之行為,被後來的幫助洗錢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大學肄 業,未婚,無子女,因高度近視免役,入監前受僱搬運家電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兄、姐同住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循正途取財,自非過度期待 ;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公共危險 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且於101年間入境印尼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判決篇幅龐大,於審理時當庭 查詢以電腦提示),素行不算良好,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情 節相當重大,經法院略施薄懲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獲取 不法利益,聽從指示設立人頭商號,接連向兩家銀行申請開 戶新臺幣、外幣帳戶總計4個,再佯為買賣轉讓商號還煞有 介事申請公證,最後交付4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足見被 告配合程度相當高,惡性更是頗為固著,而且目前金融機構 對於公司行號帳戶金流管制不若自然人嚴格,被告申辦公司 行號帳戶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助益 甚大,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此觀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另有非源自本案被害人之密集金流出出入入等情即 明,本院自然不該因循苟且,再從往例,浮濫從輕量刑,前 述兩次減刑幅度當然沒有減至最低之理,故不宜量處低度之 刑;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節省司法資源尚有助益, 然而未賠償告訴人趙瑪莉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尚無必要 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告訴人趙瑪莉受詐匯款10萬元 後,贓款隨即在各層帳戶間流動,最後從第三層帳戶即合庫 外幣帳戶轉匯至境外,不知去向,此筆10萬元自屬上揭規定 所謂之「洗錢之財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 款,且考量上述量刑提及之特別惡性,並無過苛之虞,自應 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 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曜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復可預 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 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升(音譯)」 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0號「○○○○商行」,復於112年8月10日,先申 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 帳戶)、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 再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美金外幣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 銀行,嗣於112年9月6日,聽從「阿升(音譯)」之指示, 在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事務所,與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 公證後,以出資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交付「 ○○○○商行」公司大小章、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 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睿宇(涉犯詐 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謝睿宇取得前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瑪莉,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芮芃(涉犯詐欺 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轉 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趙 瑪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瑪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到10萬元代價,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聽從「阿升(音譯)」指示辦理公司行號、開戶,並辦理公證,提供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等語。 2 另案被告謝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睿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公證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瑪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商行廠商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擔任長勝國際商行登記負責人,並申設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再轉匯入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7 公證書影本、出資額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公證,並提供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藉以取得出資額價金10萬元代價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 詐欺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於11 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 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三層帳戶 1 趙瑪莉 趙瑪莉在臉書瀏覽「夏韻芬飆股社」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雅芸」向趙瑪莉推薦「瑞士百達機構」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瑪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轉入99萬1111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萬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轉入42萬2103元。

2024-11-28

CHDM-113-訴-793-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仁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嗣民 眾向NCC檢舉」更正為「嗣民眾提出檢舉」,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蔡健華於警詢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 偽標記罪。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 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 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以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 商品罪,自屬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 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 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銷售之路由器,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 ,竟意圖欺瞞他人,虛偽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示識別號碼 ,足生損害於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且使一般消費大眾難 以辨別,影響市場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虛偽標記之商品種類、價格及販售之 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銷售本案路由器,每台約可賺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利潤,而經調取被告於蝦皮購物 網站之銷售狀況,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4月為止, 前後共計售出150台之路由器,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檢送之銷售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因 販賣本案商品共獲利15000元(計算式150X100=15000),此 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2號   被   告 張明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仁明知其所販賣之「小米牌AX5400型及AX3000型路由器 」(下稱系爭商品)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品質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12時前某時起,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弄0號之住 處,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申辦之帳號 「OOOOOOOO」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訊息 ,並在商品介紹之網頁資料中,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號 碼:CCAHI6LP3700TI」(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認證碼係台灣 小米通訊有限公司申請之小米路由器PRO【MI牌/R3P型】) ,用以表示系爭商品經NCC檢驗合格,並將該偽造之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各不特定買家、台灣小 米通訊有限公司及NCC管制電信器材之正確性。嗣民眾向NCC 檢舉,經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仁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OOOOOOOO」帳號資 料、上開帳號之賣場網頁截圖、銷售訂貨單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 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 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 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 其主文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簡-2239-202411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四十五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無正當理由提供」,應更正為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陳聖鑫永豐銀行帳戶」, 應更正為「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欄一㈤原記載「告訴人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 話擷取畫面」,應更正為「告訴人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 E帳號對話輸出文字檔」。   2.證據欄一㈥原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3.證據另補充:李永智匯款單據、林武雄匯款單據、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00000號函 暨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    附表2編號2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欄原記載「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11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 時55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 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適用上較為嚴格,是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中就本案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俱為坦 承(見偵卷第21至22、163至164頁),並未否認犯罪,於本 院審理中復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調(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陳聖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鑫以通訊軟體結識某姓名、年籍不詳女子(messenger 帳號暱稱「蘇曉曉」,下稱「蘇曉曉」),再加其暱稱「Su 」之LINE帳號繼續連繫。「蘇曉曉」稱陳聖鑫「老公」,並 表示有意到臺灣開珠寶店,請其幫忙就近尋找店舖,到時可 與陳聖鑫一起打拼,伊要先匯港幣20萬元予陳聖鑫作為店面 訂金,或陳聖鑫有需要亦可先用,請其提供銀行帳號云云, 陳聖鑫明知「蘇曉曉」上開要求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合,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附表1 所示3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蘇曉曉」。「蘇曉曉」 隨後告知陳聖鑫伊收到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通知,因其提供之帳戶無多幣種收付款功能而無法入帳 ,並提供該會人員之LINE帳號(暱稱「林國泰」)予陳聖鑫 請其與之聯絡。陳聖鑫聯繫「林國泰」後,對方告以須將其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伊方能處理外匯問題云云,陳聖鑫復明知 「林國泰」所言不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仍承上犯意,依「 林國泰」傳送之寄件代碼等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1時45 分許前某日時,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7-11○○門市,寄出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卡片密碼,「蘇曉曉」、「 林國泰」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因而得以使用 上開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 對李永智、林武雄、黃慧芬施以同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款項匯入陳聖鑫永豐 銀行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李 永智等3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永智、林武雄、黃慧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武雄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芬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李永智報案之資料、告訴人 李永智與向其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警方受理告訴人林武雄報案之資料。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警方受理告訴人黃慧芬報案之資料、告訴人黃慧芬與向其 行騙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告訴人黃慧芬臨櫃匯款至陳 聖鑫兆豐銀行帳戶之單據。  ㈧被告與「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  ㈨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參照)。本案中,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被告所涉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 ,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 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被告係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事由而提供附表1 所示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有被告與「蘇曉 曉」、「林國泰」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參以 另案被告黃○銘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前某日時, 亦遭暱稱「蘇曉曉」、「林國泰」之LINE帳號,分別以同上 謊言及手法,詐得被告交付其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後用以行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2049號偵辦(下稱另案),認另案被告黃○銘係受騙提供 帳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其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觀 另案發生時間與本案接近,情節雷同,更足佐被告所辯應堪 採信。故本案可認被告係遭「蘇曉曉」、「林國泰」上開話 術所惑始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 愛情為包裝,搭配欲匯款至被告帳戶,須依指示開通匯款功 能等詐術,並非毫無誘惑力,如與渠等接觸者一時失察,非 無可能為該等誑語所欺而信以為真,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以該等罪責相繩,就此應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陳聖鑫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帳戶一覽表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 下稱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聖鑫華南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陳聖鑫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及所用詐術 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1 李永智 自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以暱稱「陳芸樺」、「順泰客服」等LINE帳號,誆騙李永智加入「順泰投資」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1,910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 林武雄 自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前某日時起,以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等LINE帳號,誆騙林武雄加入「順泰投資」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3 黃慧芬 自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暱稱「股海掏金168」等LINE帳號,誆騙黃慧芬加入「籌碼先鋒」、「華瑋投資」等虛假投資網站,在該等網站匯款投資。 於112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匯款13萬元至陳聖鑫兆豐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

2024-11-12

CHDM-113-金簡-354-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李益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安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某址之夜市,食用含酒料理後,仍於 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 ,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益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CHDM-113-交簡-1551-20241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0號   被   告 王志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自民國113年9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5罐 後,仍於同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0段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73-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謝孟杰之履歷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被   告 謝孟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為王柏淯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 O美式炸雞」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O美式炸雞」店面,拿取放置店門外電表上方之備 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繼而各於113年6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打開櫃檯抽屜,依次 竊取王柏淯存放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 ,000元得手,並花用一空。嗣王柏淯發現上開零用金遭竊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杰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 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 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中被 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均侵害 告訴人王柏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簡-2054-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刑事辯護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 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巷口見黃惠君(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 處,心生不滿,要求黃惠君賠償自己新臺幣(下同)200元 並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前後放置老虎鉗、十字起子(不影響 車輛移動)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系爭車輛前方 阻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惠君自由駕車向前行駛之 權利。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移送及告訴意旨所指訴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伊站在車子前面沒有什麼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手持一杯飲料,站在系爭車輛前不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簡-1905-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同日23時8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仁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周仁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榮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太平路1段路口 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仁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7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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