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41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謝孟杰之履歷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共新臺幣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6號
被 告 謝孟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為王柏淯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
O美式炸雞」前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52分許、同
年月17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O美式炸雞」店面,拿取放置店門外電表上方之備
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繼而各於113年6月13日凌晨2
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打開櫃檯抽屜,依次
竊取王柏淯存放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
,000元得手,並花用一空。嗣王柏淯發現上開零用金遭竊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孟杰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
處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
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中被
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均侵害
告訴人王柏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被
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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