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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秀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秀儀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徵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9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編號2至9 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 執行刑。是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9罪之 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0月、罰金26萬元,又參照上開 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9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 月、罰金13萬元。  ㈢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犯罪時間僅相距未逾1月,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 刑罰性、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 表」)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部分均得 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 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113年9月3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113年10月15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713號、767號 113年10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713號、767號 113年12月4日 編號2至9曾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3月1日,應予更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KSDM-114-聲-30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翔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翔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7月18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6號卷內),而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 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則 不得逾越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多於附表所 示3罪之罰金總和(即罰金8萬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 罪中之最多金額(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4萬元) 。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犯罪期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 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部分均 得易服勞役(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 0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1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6月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5號 113年7月18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3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113年12月1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8

KSDM-114-聲-21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興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銘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興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 表編號1、編號2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執聲字第287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範圍即2年1月(計算式:11月+3月+4月+7月=2年1月) 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為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112年5月起至同年1 1月間),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 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9之不得易科罰金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112年10月31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112年12月15日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3年1月8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74號 113年3月1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6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113年1月22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113年3月21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4月1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0號 113年5月16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113年5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113年6月12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113年9月2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462號 113年10月3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4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113年10月30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113年12月10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114年1月17日

2025-03-18

KSDM-114-聲-369-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3 號、第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彥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參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SB AIKS」、 「阿比」、「零零捌」、「陳雅惠」、「李家瑋」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取得被害人金融卡、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彥 邦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HSB AIKS」、「陳雅惠」、「 李家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惠」於113 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與陳美秀聯繫,佯稱其富邦銀 行內存款遭人盜領,需要報警處理等語,旋即自稱新北市警 察局偵三隊警員「李家瑋」電聯陳美秀,佯稱要凍結帳號, 需要提供財力證明,需要交金融卡等資料等語(無證據證明 林彥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致 陳美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2日10時20 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仁和街14巷口交付金融卡,「HSB AI KS」以通訊軟體指示林彥邦前往收取金融卡,林彥邦自「HS B AIKS」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搭乘高鐵再 轉搭計程車,於約定收取金融卡之時間抵達上址,陳美秀因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共 3張與林彥邦。嗣林彥邦甫搭上車欲離開現場(尚未持上開 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之際,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警查獲逮捕,並扣得現金3,700元、手機1支、金融卡3張( 已發還陳美秀)。 二、案經陳美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林彥邦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美秀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173卷第33至35、37至43 、45至49、153至15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173卷第61至64、65、6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173卷第51頁)  ㈣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偵4173卷第71至99、105至107頁)  ㈤告訴人提出之通話記錄擷圖(偵4173卷第53至55頁)  ㈥上開3張提款卡帳戶交易明細(偵4173卷第127至131、133至1 37、139至143頁)  ㈦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4173卷第69頁)  ㈧虎尾偵查隊113年4月22日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 )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4173 卷第11至31、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即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金 融卡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 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查,證人陳美秀於警詢時證述其 係因聽聞對方佯稱其銀行存款遭人盜領,需要提供財力證明 ,需要交金融卡而受詐騙,因而交出金融卡3張一情。是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對陳美秀施以詐術,陳美秀因此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卡3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收取陳美秀交付 之金融卡,本案詐欺取財之標的為金融卡,被告前往取得金 融卡時,金融卡已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陳美秀之詐欺取財已達既遂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同一 罪名之既遂犯,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 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危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合於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 損失金融卡已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 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 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3 700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係詐欺集團給我的車 資等語(偵4173卷第13、116頁),且觀對話紀錄,被告對 「HSB AIKS」說「阿哥因為我有還錢給人家所以身上沒什麼 車資」,「HSB AIKS」對被告說「晚點我會安排車資給你。 可以去拿了。車資。下部落。轉彎處。五千在裡面,衛生紙 盒」,被告說「感謝哥」(偵4173卷第73至77頁),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取得詐欺集團給與之款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供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利用詐欺集團給與之款項搭乘從 桃園至雲林之高鐵、雲林高鐵站至案發地之計程車,若認已 有部分自詐欺集團取得之車資被花費,合於被告起先因沒車 資向詐欺集團討要,以及被告回報遭警追蹤時、詐欺集團詢 問「你身上車錢剩多少」之對話紀錄,因此認定被告為了從 事犯罪拿到的數額確為5000元,屬犯罪所得,扣案之3700元 為扣除已花費車資之剩餘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7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3700元係向母親借得款項, 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與對話紀錄相左 ,尚不足採。  ㈡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金融卡3張,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偵7419卷第67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130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4173卷第71至99、105至107 頁),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現金(新臺幣) 3700元

2025-03-18

ULDM-113-訴-444-20250318-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 12號、111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翔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7

KSDM-114-訴緝-25-202503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NDM-114-附民-374-202503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晟達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晟達(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分次提領被害贓款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予以評價。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各次犯行與「蠟筆 小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附件附表所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將其犯罪所得1,500元繳 交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 ),故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貪圖不法獲利,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共同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詐騙集團因此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金錢,自己則分得1,500元犯罪所得,更因其將詐欺贓款轉 交不詳之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有詐 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 17至29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暨其自 陳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載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㈡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時間密接,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已不相同,合計 詐取之金額仍近1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 從追查,自己則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 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 金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提領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蠟 筆小新」之人,因而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實際獲取高於1,500元之犯罪所得,僅能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認其僅實際獲取1,5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 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仍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洗錢 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收執附表附件所示詐騙贓款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 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 ,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 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各該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被告提領交款之時間 僅限於113年12月9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 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 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 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 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許晟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15號   被   告 許晟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達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間加入Telegram頭 像為「蠟筆小新」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之受詐款項,並約定可因此獲取 所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蠟筆小新」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 騙前,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113年12月9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當面交給許 晟達提領使用,另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許晟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 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指定金額,得手後再將所得款項全數 交予「蠟筆小新」收水,並獲得當日取款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1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嗣廖淑真、簡芷彤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淑真、簡芷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晟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警詢之指述。 證明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真、簡芷彤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4 本案人頭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現場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蠟筆小新」及所屬之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有收到本案報酬1500元), 則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即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廖淑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0時48分許聯繫廖淑真,佯稱:抽中相機一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28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9日 1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 50000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29分許 49987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32分許 49000元 2 簡芷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6日20時39分許聯繫簡芷彤,佯稱:抽中獎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2月9日 18時38分許 28012元 113年12月9日 18時40分許 28000元

2025-03-14

KSDM-114-金簡-19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 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 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下稱華南網銀帳戶)、密碼(認證碼)等資料,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機拍攝分享之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之 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乙○○、己○○、戊○○、甲○○○○ ○○○○○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係誤信「 H」為虛擬貨幣之業務員,相信其遊說加入投資虛擬貨幣。 其錯在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拍給對方, 惟其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 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23頁、偵一卷第39-40頁、偵二卷第7頁)。而本件帳戶於11 3年5月30日開始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引(偵二卷第9-11頁),核與被害人乙○○、 戊○○、己○○、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合 ,亦與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警卷第101頁、第73頁、 偵二卷第33頁)。是本件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戊○○、己○○ 、甲○○○○○○○○○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 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猶將自己之華南網銀帳戶交付與網路認識但不知 真實姓名、年紀至性別之人(本院卷第43頁),其主觀上對 於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以為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對象「H」係 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員,其受「H」遊說而參加虛擬貨幣之 投資(警卷第7頁),伊亦受騙,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 。惟從被告所辯,「H」究屬何家虛擬貨幣公司?其投資者 係何種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以何種幣別為換算單位?換算 比例為何?「H」所屬公司有無收取手續費?如有,比例為 何?被告如何計算獲利?如獲利不佳,如何從虛擬貨幣投資 中抽身?一般人從事投資無非在增加收益,並且在無法獲利 時,避免損害擴大,上開事項均關係被告從事該投資之重要 事項,惟未見被告在警詢中提及其受「H」遊說投資虛擬貨 幣時曾提出商討,被告所稱受「H」遊說,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云云,是否屬實,本即存疑。況被告又稱,其與「H」之 「LINE」對話遭對方全數刪除,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更 加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人從事 投資時之基本要求不符,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較修正後之6月低,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華南網銀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戊○○、 己○○、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戊○○、己○○、甲○○○○○○○○ ○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175萬元 以上,造成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清潔工,月入1萬7千元(本院卷第4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乙○○ (告訴人) 於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警卷第27頁) 851,200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2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4分許 100,000元 3 戊○○ (告訴人)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4 甲○○○○○○○○○ (被害人) 於113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 200,000元

2025-03-14

TNDM-114-金訴-408-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家和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楊家和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和遠東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即 以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何鉊軒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 第一層帳戶所得款項轉匯至楊家和遠東帳戶內,楊家和再依 「李明」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帳戶內款項再入金至其現代 財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和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尤榮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 頁)、楊家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8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22908號函暨用戶登入IP、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69至86頁),楊家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9 7至200頁)、楊家和連線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 報酬,見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提出與「晴晴表哥(宥 均)」、「晴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5至41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先與「晴晴 」聯繫,知悉「晴晴」居住在新北市汐止,而後經「晴晴」 之轉介,始認識「李明」,而「李明」是大陸人,我們有用 通訊軟體聯絡,受「李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 含被告本人、「晴晴」及「李明」,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219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 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名下現代財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減。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3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最後可獲利新臺幣575萬扣除15%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榮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楊家和遠東帳戶 於112年9月27日13時8分轉匯9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①告訴人何鉊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33至35頁)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56分轉帳15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07分轉匯15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匯款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轉帳17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轉匯16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33分轉帳30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2025-03-12

KSDM-113-金訴-949-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DM-114-金訴-9-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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