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
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
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為獲取金錢利
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下稱華南網銀帳戶)、密碼(認證碼)等資料,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機拍攝分享之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之
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華南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乙○○、己○○、戊○○、甲○○○○
○○○○○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華南帳戶,前開款
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
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係誤信「
H」為虛擬貨幣之業務員,相信其遊說加入投資虛擬貨幣。
其錯在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拍給對方,
惟其無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名下華南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
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23頁、偵一卷第39-40頁、偵二卷第7頁)。而本件帳戶於11
3年5月30日開始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存入,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引(偵二卷第9-11頁),核與被害人乙○○、
戊○○、己○○、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合
,亦與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警卷第101頁、第73頁、
偵二卷第33頁)。是本件帳戶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戊○○、己○○
、甲○○○○○○○○○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
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
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
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猶將自己之華南網銀帳戶交付與網路認識但不知
真實姓名、年紀至性別之人(本院卷第43頁),其主觀上對
於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以為其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對象「H」係
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員,其受「H」遊說而參加虛擬貨幣之
投資(警卷第7頁),伊亦受騙,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
。惟從被告所辯,「H」究屬何家虛擬貨幣公司?其投資者
係何種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以何種幣別為換算單位?換算
比例為何?「H」所屬公司有無收取手續費?如有,比例為
何?被告如何計算獲利?如獲利不佳,如何從虛擬貨幣投資
中抽身?一般人從事投資無非在增加收益,並且在無法獲利
時,避免損害擴大,上開事項均關係被告從事該投資之重要
事項,惟未見被告在警詢中提及其受「H」遊說投資虛擬貨
幣時曾提出商討,被告所稱受「H」遊說,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云云,是否屬實,本即存疑。況被告又稱,其與「H」之
「LINE」對話遭對方全數刪除,則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更
加可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事證以實其說,且與一般人從事
投資時之基本要求不符,顯與事理相違,自難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較修正後之6月低,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華南網銀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戊○○、
己○○、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華南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戊○○、己○○、甲○○○○○○○○
○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175萬元
以上,造成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無
須扶養之人,現從事清潔工,月入1萬7千元(本院卷第43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乙○○ (告訴人) 於113年4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5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4分,警卷第27頁) 851,200元 2 己○○ (告訴人) 於113年3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己○○,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2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3分許 150,000元 113年6月12日10時34分許 100,000元 3 戊○○ (告訴人) 於113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0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30日14時39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 50,000元 4 甲○○○○○○○○○ (被害人) 於113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11日12時30分許 200,000元
TNDM-114-金訴-40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