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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單獨 繼承其父陳志旭(民國00年00月0日死亡)持有之訴外人尚諾 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及 該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22次)分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股利共新臺幣(下同)364 萬4720元,均匯入兩造母親林金葉(107年11月30日死亡)以 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更 換該帳戶印鑑章及存摺前,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因受領上開分配之股息而 受有利益情事,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該股利364萬472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 9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帳戶內存款 於林金葉死後之權益歸屬,係別一法律問題,非屬本件爭訟事 項,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8-20250109-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 爭主約),並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左膝挫傷,而於同年月22至 24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 受關節內視鏡髕骨軟骨重整手術、後十字韌帶重整手術(下 稱第一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生長因子 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下稱系爭注射治療),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22萬7217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注射治療 之自付費用。嗣原告於同年4月間因右膝挫傷,而於同年月1 8至20日在林新醫院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下稱 第二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及 半月板修補針,共支出26萬8890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 注射治療之自付費用。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39萬元暨利息。【原告不爭執系爭RJ1附約係 投保計畫二之保險額度(調解卷21、63頁),故手術費用保 險金之理賠限額為每次20萬元,則扣除該上開2次手術被告 已給付之手術費用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31萬5573元,惟 訴之聲明未變更(簡卷63、89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有無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必要性,應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 性」作為判斷基準。被告因原告於第一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而將該部分醫療費用刪減後, 理賠其餘部分之手術保險金。嗣原告又於第二次手術接受系 爭注射治療,被告為求慎重而詢問其顧問醫師,該醫師認為 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被告遂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 保險金。原告不接受上開處理結果,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亦認為系爭 注射治療並無醫療必要性,故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 用之保險金。若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因系爭附約約 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已分別給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原告僅得請求31 萬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附加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契約於同日生效;嗣原告因於1 12年3月12日打籃球時跌倒,而雙腳膝蓋著地受傷,於同年 月1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同年月22日在林新 醫院就其左膝接受第一次手術,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 月24日出院,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 解卷139頁打✔處自費材料費用2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4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受理後,因其顧問 醫師認為「原告接受之系爭注射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 ,而於同年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4萬47 74元,拒絕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嗣原告又因上開打球跌 倒之傷勢,而於同年4月11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就其右膝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 用半月板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系爭注 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解卷145頁打✔處自 費材料費用3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 金,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受理後,因其顧問醫師認為「半月板 撕裂醫療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是否接受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 復原並無影響,原告已於112年3月做過軟骨修補,無須於一 個月後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於同年 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9萬3239元,拒絕 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原告不接受上開理賠結果,遂於同 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 費用保險金;原告不接受該處理結果,遂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認定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 療並無醫療必要性,而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有①遠 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理賠 給付通知、②林新醫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住院患者醫令清單、③言詞辯論筆錄、④被告之民事 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2年6月13日遠壽字第112000364 4號書函、⑤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等件在卷可 稽(調解卷235至239、21、255、135至139、263、196、141 至145、269、197、275、279、282、291、295頁、簡卷47頁 、病歷卷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治療,被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屬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   ⑴兩造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為系爭附約(調解卷58 至63頁),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調解卷63頁附表之「計 劃二」,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簡卷47 頁)。   ⑵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保險範圍】內容「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 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第1項【手術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內容:「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調解 卷58、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意外而受有傷害,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就原告於住院或門診期間所生之「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應 給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⑶查原告之左膝於112年3月22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 ,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嗣原告之右膝 於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用半月板 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乙節,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調解卷135、141頁)。又關於原告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之原因、目的及成效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年8月 8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56號函稱:「二、病人 (即原告)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等構造之受傷後癒合 在經驗上需時較久,且有不確定性(有失效風險),而系 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相較 於動輒數十甚至上百萬元的幹細胞治療,自費價格相對低 廉也有效果。根據經驗,有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患者復原 速度較快,癒合不良導致失敗需再次手術之風險較低。」 (簡卷7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受傷及手術之部分 為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在醫學經驗上,其癒合時間 較久,且復原狀況有不確定性,系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可 以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可使原告復原速度較快 ,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其需要再次接受手術之風險。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係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而受 有傷害,其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在林新醫院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系爭注 射治療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 對於系爭注射治療費用是否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之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惟系爭注射治療既經 原告之主治醫師林佳緯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且其可使原告 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術之風險 ,業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函覆如前,除非被告得以舉證 證明該主治醫師之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否則,難謂系 爭注射治療費用非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   ⑷被告固辯稱,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必要使用系爭 注射治療之基準云云(簡卷48頁)。惟查:    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附約第1 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約定。    ②觀諸系爭附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並未以被告所謂之「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賠之條件,且系爭 附約就「判斷應否進行手術或手術相關醫療」之醫師條 件,僅於第2條第5款約定:「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 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調解卷 58頁)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依上開條文 及契約文字內涵,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第一、二次手術 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應指實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 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除非 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 ,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 ,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況者,各病患之症狀不 盡相同,不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 醫院看診時,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 藥、住院或手術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如有複數醫師給予不同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已難以 判斷何者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較為有利,遑論判斷何醫 師之醫療處置較符合一般醫理。    ③若被告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而認為「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 賠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之條件,實可於契約增訂 上開條件明文,並由被告之業務員向要保人說明,使相 對較無保險專業之要保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可能有手術後遭拒賠之可能性。被告卻捨此不為,於 系爭附約第12條既未將其所謂「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明訂為理賠條件, 即先與原告締結系爭附約,待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再 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理賠條件,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 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藉以規避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尚難採納。   ⑸被告又辯稱:其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不 符合醫療常規,評議中心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云云(調解卷196、197、 201頁、簡卷62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理賠案件照會單,關於「住院期間使用P RP、羊膜生長因子(即系爭注射治療)是否符合醫學常 規治療?」,勾選「否」,且手寫說明:「半月板撕裂 醫學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有沒有注射PRP或AmnioFix( 即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復原沒有影響,112年3月已做 軟骨修補,無須再過一個月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 合醫學常規。」(調解卷266、267、277頁)。及評議 中心112年10月27日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內容:「 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 療)無明確醫療必要性,且兩者目前尚非醫療常規之標 準治療方式。…,申請人(即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住 院及系爭第二次住院所接受之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 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療)亦無醫療必要性。」 (調解卷295頁)。雖可知被告之顧問醫師及評議中心之 醫療顧問認為系爭注射治療目前非屬醫療常規之治療方 式,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並無 醫療必要性。    ②然因上開醫師、醫療顧問之意見,與原告就診之林新醫 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專業鑑定,其結果 為「依目前醫學論文,羊膜生長因子或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即系爭注射治療)對於半月板修復或軟骨修復為學 理上可行,惟目前實證醫學上未獲證實。」有成大醫院 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5號函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卷103頁),則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是否有助於其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在 實證醫學上雖尚未經證實,然在學理上可行。是認系爭 注射治療對於原告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即難謂毫 無療效而無醫療必要性。    ③參以原告曾於110年1月21日至25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1萬6570元,其中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1萬5045元;原告又於同年3月11 日至15日在上開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6萬8920元,其 中6萬1000元為羊膜異體移植物-羊膜基質粉之注射費用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 爭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7萬4472元;原告復於111年9月 25日至28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21 萬2168元,其中6萬7900元為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 注射型)費用,7萬0200元為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 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費用,被告依系爭附約給付之保險 金為21萬4279元等情,有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住 院患者醫令清單、理賠給付通知在卷可參(調解卷153- 165、249-25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 均有採用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其中111 年9月25日至28日期間注射之藥名「細胞基質艾奇沛血 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與系爭注射治療中之「 利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幾 乎相符(調解卷157、139、145頁),而由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住院及手術費用,足認被告當 時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為專業之保險業者, 熟知系爭附約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須通過 嚴格之審查程序,苟原告之前接受「與系爭注射治療相 類似之治療方式」,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要件,被告 自不可能同意理賠,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接受「上開 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具有醫療必要性 乙節,並無爭執,其方會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    ④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調解卷241-247頁),系爭附 約之修正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而上開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112 年3、4月間,均係適用相同條款,被告對於上開保險事 故,其同意依系爭附約給付「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 治療方式」費用之保險金,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系爭注 射治療,卻以無醫療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 係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而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之 約定。   ⑹被告辯稱,依林新醫院之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診斷為「M22.40左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S80.00XA左 側性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初期照護。」其未 經診斷右膝有病症,原告於同年月22日卻接受右膝之治療 ,缺乏治療必要性;又依手術記錄單:「…Amnipatch 30m g of 2pcs,HA-PRP was injected into left(被告誤載 為right,病歷卷39頁)knee joint.…Residual HA-PRP w as injected into right knee joint.」、手術室護理記 錄:「術中使用HAPRP……30mg×2於Lt knee+HAPRP於Rt kne e」,顯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時接受左、右膝之系爭注 射治療,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接受左膝手術云云(調解卷13 5頁、簡卷62頁及病歷卷39、41頁)。惟查:    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原告之右膝有症狀,然由林新 醫院112年3月22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之護理記錄:「 …,表示於3/12晚上打籃球時跌倒,導致雙膝著地……, 嚴重程度約3分,呈刺痛,活動時較明顯,臥床時可緩 解,時間持續,因症狀持續且未改善,故至本院門診求 治。」(病歷卷45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 告知護理人員,其因同一事故而致其左膝及右膝均有刺 痛之症狀。    ②而由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調 解卷135頁),可知其於同年月22日係因左膝症狀而接 受第一次手術及系爭注射治療。關於原告之右膝是否於 該日亦有接受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 年9月23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304號函覆:「1 12年3月22日為左膝手術,系爭注射治療以左膝為主, 剩餘少量高濃度血小板有注射右膝。」(簡卷99頁)。 互核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 係因其左膝之症狀,而接受左膝手術即第一次手術,及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然因系爭注射治療之藥劑尚有餘量 ,主治醫師遂將該餘量藥劑注射至原告之右膝。系爭注 射治療費用高達19萬5000元,而原告於手術前曾告知護 理人員,其右膝亦有症狀,則主治醫師以原告左膝治療 後剩餘之藥劑,對其右膝施以治療,實屬合理,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之右膝並無醫療必要性,並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注射治療既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認為可使原 告之膝蓋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 術之風險,參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此治療方式對於其 膝蓋半月板或軟骨之修復,學理上可行,自難認原告主治 醫師之處置有不符醫療常規而無醫療必要性。是以,系爭 注射治療費用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則原告依該條款,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萬5573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9萬元,然如上述,原告 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之手術費及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限額為20萬元,而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 已分別支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調解 卷263、275頁),則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僅得請求31萬 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簡卷89、122、123頁),是原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31萬557 3元,核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約定「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調解卷62、245頁)。本件被告係於112年3月25日 、同年4月21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調 解卷255至262、269至27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 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應給付而 未給付之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保險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調解卷181頁)翌日即113年1月18日為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未違上開約定,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保險金31萬5573元,及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項,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06

TNEV-113-南保險簡-7-202501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張○○(原名張○○) 非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之訊問筆錄,與聲請人之記憶有所出入,且該此調查程序 提及調查報告之製作,為明瞭開次開庭內容,有調閱當日開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第1項明定。又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58、59號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屬有 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次法庭錄音內容尚無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事項,故依前述規定,其聲請 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並 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 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述規定,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1-02

KSYV-113-家聲-264-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6號 原 告 尚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證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劉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306,821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證景465,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8日之本息總額為781,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1,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李家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2025-01-02

KSDV-113-補-1676-202501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郁淨 被 告 蘇志賢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4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2.5公里處,原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訴外人蘇宗偉駕駛、搭載伊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加速直行準備 超車,其所駕車輛於加速過程中打滑,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375元;㈡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4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為1 52,245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152,2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一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醫療 費8,37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部分不爭執外,否認原告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請 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蘇宗偉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 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卷第1 3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其應就系爭事故 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自堪信為實在。被告既 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陳韋誠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 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關於醫療費8,375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870元部分,均係原告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期為112年10月6 、9日、112年11月13、14日、113年1月15、16、17、18、19 、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9月8日 )相隔非近,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傷勢為頭部挫傷及頸部拉 傷,核與原告自陳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常心神不寧、緊 張,以致伊不時頭痛,遂請假在家休息等情不符(見本院卷 第64頁),已非無疑,尚難認原告請假事由,與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傷 害而無法工作,以及其有何於上開日期請假休息之必要,則 其主張受有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3.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受有系爭 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 醫療行政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名下有1台車及3筆投資 ,財產總額約22,000元,並無不動產,尚須扶養父母;被告 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112年申報所得為18,368元 ,名下財產共12筆,財產總額約371萬1654元等情,除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警詢時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 第64頁及刑案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1頁、禁 閱卷第27至31、4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 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 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245元(計算式:83 75+3870+50000=6224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見附民 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31

TNEV-113-南簡-151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6號 反 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反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聲 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聲明第2項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則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又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45萬7,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係因財產關係 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0 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規定,限反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30

KSYV-113-家親聲-60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此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 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受刑人有另案審理,尚未宣判 ,故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意見等語。然查,本件附表 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徵得受刑人同意 ,不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 尚未確定,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俟該等案 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損於受 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聲-289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陳 韋 誠 訴訟代理人 楚 曉 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怡 秀 訴訟代理人 謝 智 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陳志旭所有,陳志旭於民 國94年11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妥登記。又系爭房地 雖於101年5月3日以「預約出賣」予兩造之母林金葉為由, 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而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 人則於108年4月25日申請由林金葉全體繼承人繼承該預告登 記。然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林金葉對被 上訴人自無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 ,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 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房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確定不發生 ,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2 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 81號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4-2024122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楊秀芳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邱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花賞大樓(下 稱花賞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原告為該社區住戶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4時許,在該社區大樓1樓管 理室,因故與管理室人員發生糾紛,被告知悉後,趁原告欲 搭電梯上樓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安及強制之犯意,向原告恫 稱:「你給我出來,今天一定要把話講清楚!」等語,並用 腳將電梯門擋住,不讓原告搭電梯上樓,並用手推原告肩膀 ,使原告心生畏懼且被迫離開電梯,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動手,也沒有用腳擋住電梯門,不 讓原告搭電梯上樓,我只有將腳伸進去電梯門一瞬,即退回 電梯門口外,且我也是花賞大樓的住戶,有進電梯之權利。 我沒有用手或肢體阻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有於112年6月29日14時26分 許,在原告走往電梯後,又與原告在花賞大樓之走廊理論,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高市警左分偵字卷第 12頁),被告並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用腳擋住電梯門,但我 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對他說不好聽的話,我沒有接觸他,也 沒有擋他的路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曾以腳擋 住電梯門,然縱被告有以腳擋住電梯門,惟依卷內證據,尚 無法認定被告擋住電梯門之時間長短,是否已達社會通念不 能容忍,而有限制或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尚難以被 告曾以腳擋住電梯門,即認被告有何限制或妨害原告自由之 行為。另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出來把話講清楚,然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向其稱「你給我出來,今天一定要把話 講清楚!」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係以上開言詞相加。縱認被 告曾出此言,該內容亦非屬對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及名 譽等為惡害通知或不法之侵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用以證明被告有阻擋原告、以手推原告肩膀,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之舉,而使原告之行動自由遭妨害或限制,是尚難認 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至被告雖不否認有將腳伸入電梯門內, 惟抗辯其僅將腳伸進去電梯門一瞬,即退回電梯門口外,未 以手或肢體阻擋原告等語,原告亦未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長 時間阻擋原告離去,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事,是原告主 張其自由權遭受不法侵害,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強制、恐嚇危安之告訴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 起訴處分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23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解雖不受檢察機關之拘束, 惟檢察官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是其對案件 之認定結果,自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 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被告不法侵害,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25

CDEV-113-橋簡-590-20241225-1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公筆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係職業軍人(嗣於113年5月間退伍 ),於110年3月5日,透過先前曖昧對象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而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少女AV000-A111470(94年生,下稱甲○)。詎乙○○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6)日8時許,駕車前來與甲○見面,迨甲○ 上車後,乙○○表示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同日8時許後1 、20分間之某時(下稱系爭時間),將車駛抵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甲○因適逢經期,其間多次 峻拒之。惟乙○○仍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上床後,褪去甲 ○之衣著,將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AV000-A111470A(下稱甲○之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與被告間通訊對話截圖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對於其與甲○間之對話截圖,被告於原審 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0頁,於準備程序時所 提出之書狀亦僅表示不爭執,同卷第46頁); 於本院亦表示 有上開對話(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於不服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再爭執上對話圖之證據力,即無可採。  二、甲○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㈡本案甲○輔導紀錄之內容,係○○專科學校諮商心理師所製作甲 ○晤談受輔導狀況,除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記述外,另記載甲○ 在受輔導期間由其觀察得出之受輔導人情緒反應、情緒控制 狀況等,應認此為其執行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 開說明,就輔導者在輔導期間觀察甲○之舉止、情緒反應等 所為紀錄(不含甲○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犯罪時間之更正: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起訴書載謂被告於109年3月5日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 應係依甲○警詢中所述之認定(警卷第9頁)。惟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5日與前男友分手,並與被告聯 繫、認識後,於翌(6)日遭被告於系爭地點強制性交等語 (原審卷第162、168頁)。參酌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蘇○○係於110年 3月5日,告知被告甲○與其前男友談分手,可將甲○介紹予被 告,被告嗣向蘇○○稱其已與甲○聊天並安撫等情。則起訴書 依憑警詢筆錄所,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不符,應屬顯然錯誤 。惟起訴事實既係針對甲○於認識被告後未久,在「御宿汽 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依上開事證 ,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該錯誤尚無礙辨別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可不受起訴書之拘束。爰更正犯罪時 間如事實欄所示(另詳下述)。 三、訊據被告對於經由蘇○○,結識就讀同校之甲○,並於認識 不 久後即開車搭載甲○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並與甲○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辯稱:㈠ 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其未違反甲○意願。㈡告訴人於警詢 已明確指出二人認識與外出有數天之隔,是可以明確得知二 人並非認識隔天即外出,因此原審以「甲○15歲之稚齡,會 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 即要求同至汽車旅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等語, 論斷被告係違反甲○之意願與甲為性行為,即有未洽。㈢依甲 ○所證,其住處距汽車旅館有一段距離,則實難想像雙方第 一次見面時,不知相約去那裡,僅於甲○詢問時,被告才告 以去汽車旅館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況甲○於原審證稱: 我在路上有問他說是不是要開去汽車旅館,他回答是、因為 上車他什麼話也沒有跟我說,只有我問他是不是要直接去汽 車旅館,他回答我是等語,則在被告車門未上鎖且未對甲○ 有任何人身自由限制下,為何於停等紅綠燈時,不下車離去 ,甚至於汽車旅館辦理休息登記時,未逕行離去,甚至未向 櫃臺人員求救,更何況,依甲○於原審所證,被告係停於戶 外停車場後,再走到旅館房間,則於停車後,在被告未對其 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何以甲○願意與被告前往房間?且甲○ 於警詢中陳稱: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們去吃東西,吃東 西的時候他說他愛我,吃東西時聊天聊的很愉快等語,足見 甲○所稱違反意願云云,實難想像。㈣倘若性行為係違反甲○ 意願,何以不於被告將甲○送回家時不立即報警,而遲至分 手1年後方向警方報警?又何以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交往?㈤ 依被告與介紹人蘇0喬之對話紀錄,可看出甲○與被告認識後 ,甲○即向被告表示愛慕之意,並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嘗試交 往看看,雙方此時雖未見面,然仍確認為男女朋友關係,第 一次見面係在相互確認為男女朋友後之約會,非如甲○所述 僅係朋友關係即發生性行為云云。㈥事發一年多後甲○說「你 第一天都還沒有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等語 ,我回說「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妳」等語,是因我 那時候沒有女友,我想示軟,看甲○會不會回心轉意接受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係成年人及職業軍人,其透過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甲○,並知悉甲○未滿18歲;嗣駕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後 ,於甲○適逢經期之際,仍與甲○為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3頁);被告個人兵 籍資料(原審卷第349頁)在卷可憑。核與甲○於原審證稱: 被告開車來接我去汽車旅館,性行為後雙方都有盥洗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64、165、181頁)。甲○係經由蘇○○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2頁) 。  ㈡被告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交行為:    ⑴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之初次見面,係與前男友 分手後、與被告認識係在110年3月5日之翌(6)日8時許 ,因甫與前男友分手,故印象較深等語(原審卷第162、1 68、186頁;偵卷第26頁),核與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顯示蘇○○ 於110年3月5日欲將與前男友談分手之甲○介紹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回報正在安撫為此難過之甲○等情,大致相符 。   ⑵被告謂其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雙方 已確定關係;與甲○之初次見面,係於該日後隔約1週之週 末早上8時許(原審卷第259、272、274頁);又被告曾於 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蘇○○稱要約其「女朋友」, 與蘇○○一起唱歌(原審卷第233頁),蘇○○則證稱該「女 朋友」,係指甲○(原審卷第145頁)。是被告僅透過與甲 ○視訊聊天,未曾謀面或經過相處,即成為親密之男女朋 友,顯與常情不合。所言已難遽信。又被告、甲○就「係 在週末早上8時初次見面」之說詞一致。倘被告所稱之「 週末」,苟非在110年3月6、7日(按:各係星期六、日) 之該週,被告又焉可能僅於110年3月5日(按:係星期五 )與甲○視訊聊天,即於短短數日後之110年3月9日(按: 係星期二),依被告所辯「尚未見面之前」,突然成為可 與友人約見面唱歌之男女朋友?亦悖離事理。是甲○所證 係於110年3月6日與被告初次見面乙節,較為可採。   ⑶則甲○於110年3月6日初次見面當時,並無深厚感情基礎。 況甲○亦提及其與前男友交往4個月,未發生性關係(原審 卷第188頁)。以甲○15歲之稚齡,會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 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即要求同至汽車旅 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即非無疑。又此與甲○稱 其於與被告認識隔天,僅欲與被告單純見面,無意與之發 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互核相符。再者 ,甲○於案發當日,適逢月經來潮,且於系爭性行為前, 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等端,業經 甲○、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76、276、277頁、本 院卷第63頁)。審酌女子月經來潮時,因經血排出所致之 不便,加以腹部脹痛不適,精神不振等,及擔心經期性交 導致感染,衡情當不會願意在經期期間,進行性行為,遑 論避免過程中經血不慎沾染男女雙方身體,或髒污所用之 床單、棉被。此對尚無性經驗之少女,應屬尤然。準此, 甲○當不致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⑷被告雖供稱: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 雙方已確定關係(原審卷第274頁)。姑不論此與常情不 合,已如前述,何況男女交往未必會發生性關係,甲○也 否認110年3月6日見面前已交往(原審卷第164頁),蘇○○ 亦證稱:被告與甲○於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5日對話期間, 並未在一起(原審卷第144頁),倘若雙方兩情相悅、確 實在交往,則在初次見面、知悉「女友」甲○月經來潮, 大可待甲○經期結束後,再為親密行為,竟捨此不由,倘 非意在行強,又焉會如此?則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之性 行為,應屬可信。   ⑸被告雖辯稱甲○於上車至汽車旅館,均未稱月經來潮,其係 於脫衣服時,始知上情(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被告 亦自承載得甲○後,即向其表示欲前往汽車旅館(原審卷 第268頁),與甲○證稱被告在車上坦認係欲前往汽車旅館 (原審卷第164、165頁),互核相符。如前所述,甲○既 因月經來潮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當於獲悉被告朝 汽車旅館行進、目的顯在進行親密性行為時,即向被告反 應,又豈會遲至花錢入住,甚至已上床褪去衣物後,全程 不發一言,反由被告自行發覺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應以甲○所證:於車上即向被告表示上情,並拒絕等情, 較為可採。   ㈢依甲○事發後與被告對話之系爭截圖A,甲○先陳稱「你第一 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被告旋回 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按:應為妳之誤,以 下均同)了」。嗣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 ○之意後,先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迨甲○緊接 說明「我說的是行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 不起」(警卷第26、27頁)。參以被告、甲○一致陳稱其 等於第1天見面,即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67、168 頁),則上開甲○所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 當係指本案系爭性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聽聞甲○明確指陳其本無欲為性交行為,且已表示不要 後,並未否認或辯解,反而立即表示歉意,並補充係因太 衝動要得到甲○所致;嗣甲○再次強調對性交行為之不滿後 ,被告再度致歉,亦無何反駁。苟被告如其所辯,性行為 未違反甲○意願,乃男女朋友兩情相悅之所至,始順水推 舟地發生,理當對甲○上開所言據理力爭反駁,豈會噤聲 不語,反而連續2次道歉,甚至進一步詳述係因「衝動」 、「太想得到甲○」等顯非獲得甲○同意之理由,始為性行 為,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理。   ㈤姑不論上開對話係在被告、甲○所陳分手後之1年餘後所為 (有關其等分手時點之認定,詳下述),已難遽認被告有 何挽回甲○之意欲可言。再依系爭截圖A,被告與甲○為上 述話語前,即向甲○稱「想說你過得怎樣了」、「雖然你 有男朋友」、「你現在過的好就好」;之後另稱「反正事 情都過去了。過好彼此的生活。如果以後還有緣份的話那 就再說吧」、「祝福你幸福」,且在甲○表示「我很幸福 ,我喜歡我現在的男友」後,旋稱「那很好呀!」、「那 就先這樣吧」等語(警卷第23、25、28至30頁)。足認被 告已知甲○現有男友,過得幸福,並表示雙方日後各自生 活,未見明確表達欲與甲○復合。是被告此部所辯,與前 引事理及卷證不符,不足採信。系爭截圖A既與甲○所述相 符,自足與之相互補強。益徵甲○所述並非虛妄,屬信而 有徵。辯護人認本件缺乏補強事證,自屬誤會。   ㈥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求援,事後仍與被告一同用餐,且 成為男女朋友,及1年餘後始報警,並未悖常情:甲○經詢 以於系爭性行為前、後,何以未求援,且於事後與被告用 餐並成為男女朋友等,證稱(原審卷第166、167、185、1 87、188、189頁):   ⑴「(被告要把妳載去Motel,還停在Motel時,有無想過用 手機求救?)我當時太害怕,沒找人求助,我對這種事情 沒經驗,只顧著跟被告說不要。」、「(妳的意思是妳當 時才15歲,又是第1次碰到這樣的狀況,所以反應不過來 要求救?)是。」、「(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沒有。 」、「(妳當時都還沒有性經驗?)沒有」。   ⑵「(過程中被告曾經至浴室沖澡,妳有無想過要逃跑?) 沒有。」、「(為何沒有?)我那時腦袋都是空白的,不 知道該幹嘛。」。   ⑶「(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事後跟他去吃東西 ?)因為我有問他1個問題。」、「(什麼問題?)我把 第1次給他了,那時還沒認識,我很害怕,因為我的觀念 比較傳統,就處女膜破掉覺得沒有人愛。」、「(妳當下 覺得妳處女膜破了,妳希望被告負責任?)對。」、「( 妳才願意跟被告去吃東西?)對」。   ⑷「(被告違反妳意願對妳性交,妳還是跟他交往,不是因 妳喜歡被告,是因為妳覺得妳的第1次已交給他,只好交 往?)對,我還問他說,如果我第1次破了是不是沒有人 愛,他回答是,故我那時的想法好像只能和他交往。」、 「(妳覺得妳跟性侵妳的人在一起嗎?)我不會愛上性侵 我的人,但他必須對我負責啊,故我們成為了男女朋友, 但我跟他沒有感情」。   ⑸如前所述,甲○案發時年僅15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 環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 事立即反應;況其先前交往男友4月餘,並未發生性行為 ,無性經驗,則其於被告猝然表示欲為性行為時,因受驚 嚇而腦中空白,未能立時反應求援,無悖常情。甲○於性 行為後,因處女膜已破,囿於傳統觀念,認已將初次性經 驗給予被告,被告須負責,因而委曲求全,於事後仍與被 告用膳,甚而與被告交往,亦非全然無從想像。又依甲○ 、被告所述,其2人係於110年6、7月,或最遲於該年9月 間分手(原審卷第192、277頁),此與卷附2人通訊軟體 截圖(下稱系爭截圖C)顯示於110年5月25日甲○向被告稱 「寶貝你是上路」後,迄111年8月26日止,均無對話紀錄 之情形相符(偵卷第57頁)。甲○因年紀尚幼,不願向親 友訴說遭被告性侵乙事,嗣因被告於分手後持續傳訊騷擾 ,始決定向輔導室和盤托出等端,業經其結證明確(原審 卷第192、193頁),核與截圖C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突向甲○表示「安呀。你過得好嗎」,甲○則遲至111 年10月11日方回稱「幹嘛突然找我」(偵卷第57頁),繼 之甲○陳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 說不要」,被告旋回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了 」;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之意後,先 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甲○復稱「我說的是行 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不起」後;繼之於 111年10月28日表示「想要跟你說,我忘不了我們在一起 的時候」等語(警卷第30頁);及卷附輔導紀錄載謂甲○ 係自111年11月3日起,尋求心理諮商等情,大致相符。是 甲○遲未報警,且繼續與被告交往一陣期間乃係因被告表 示要負責所致,其不立即報警乃有其己身之考量,所為考 量無悖於常情,不能因甲○遲未報警即推斷甲○有同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   ⑹所謂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係指被害者對加害者產生情感, 同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 害者的一種情節,心理學家認為此乃受害者想存活之欲望 ,大幅超越對加害者的憎恨,所以當壓力獲得釋放的當下 ,被害者會認同加害者之舉止。本件依辯護人之請求向國 良診所函查結果,甲○於就診期間並未診斷出斯德哥爾摩 症候群(本院卷第8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違反甲○之 意願, 對甲○為性行為後,甲○確仍與被告交往一段期間 。但甲○係因其處女膜破裂,認被告應其責任,始與被告 交往,業如前述,是其未因本案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 ,亦不足反向推斷,其於行為時係同意被告之性行為,因 此,國良診所函覆結果,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甲○與被告感情未深,且先前素未謀面,衡情當 不致於相見後未幾,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況甲○前無 性經驗,且適逢月經來潮、身體不適之際,更無同意與被 告性交之可能;又依系爭截圖A,被告事後亦坦認系爭性 行為,係違反甲○意願所為,此與甲○所述,得相互補強。 至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援,事後與被告一同 用餐且成為男女朋友,及遲至1年餘後始報警,均有其緣 由,所持之理由亦無悖於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悉非可採。被告既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則 甲○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聊及前男友哭泣,與被告相 擁後彼此有感覺,始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71頁)。甲○ 指訴係遭被告強行拉扯至床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 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78、179頁)等語,核與卷證及 事理相符,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以前開強暴方法對甲○ 性交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 能確定被告在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你未滿16歲 ?)他知道。」、「(為何他知道?)因為他是我同班同 學蘇〇喬介紹的。」、「因為我跟蘇〇喬是一樣差不多那個 年紀,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偵查卷第26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V000-A111 470的年齡?)我當時經她的同學介紹給我,我確定她同 學也是16歲,所以我認為她也是16歲」等語(警卷第4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原審卷第330頁 、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280頁);且現役軍人 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者,仍依刑法規定處罰,是被告之軍人 身分,尚不影響本件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 定及說明,審酌案發時甲○為15歲之少女,認識未深,於 初次見面後不久,僅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適逢月事 ,對之強制性交,絲毫不尊重甲○性自主意願,致甲○事後 因心理刺激、壓力,而受有身心傷痛(原審卷第77頁), 此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甲○之父 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滿足欲求、犯罪手 段係以徒手施暴,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123、原審卷第341、342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認係得甲○之同意始與甲○為性交行為,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9

KSHM-113-軍侵上訴-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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