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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紋政 林佳賢 彭羽造 陳韋豪 陳柏宇 邱宥暟(原名:邱佳國) 朱有旗 鍾東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97號、113年度偵字第27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林佳賢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彭羽造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陳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邱宥暟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朱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傅紋政因其前與張氏玉雪間之糾紛,遂邀集林佳賢、曾修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原名:邱佳國)、朱有旗、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彭」之成年男子、暱稱「小彭」之成年友人共11人,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分乘3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香店,與張氏玉雪、張氏 玉雪之友人陳志軒商談傅紋政傷害張氏玉雪之和解事宜。其 等均明知統一超商佳香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傅紋政仍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之犯意,夥同林佳賢、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 、邱宥暟、朱有旗、甲○○、「小彭」、「小彭」之成年友人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進入該超商,由傅紋政以右手環繞夾 住陳志軒之頸部,由曾修毅、彭羽造、陳韋豪在旁協助壓制 陳志軒,林佳賢、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小彭 」、「小彭」之成年友人則在店內共同圍住陳志軒,強行將 陳志軒押出店外路旁傅紋政等人之自小客車旁,由陳柏宇以 右手拉開左後座車門,與陳韋豪、邱宥暟2人合力架住陳志 軒,欲將陳志軒押入車內,因陳志軒強力抵抗被押入車內而 遭陳柏宇、陳韋豪、邱宥暟3人在該車旁空地徒手圍毆,彭 羽造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因發現陳志軒已被毆打制伏 ,彭羽造又將鋁棒放回車內,惟因陳志軒繼續反抗,陳韋豪 又從車內取出鋁棒上前助陣。在陳志軒被強押至店外期間, 甲○○及「小彭」之成年友人因為在店內追趕張氏玉雪未果, 傅紋政、林佳賢與曾修毅遂進入店內喝令張氏玉雪,由「小 彭」之成年友人進入收銀櫃臺內,將逃至櫃臺內正以手機報 警之張氏玉雪推至櫃臺外,由曾修毅、小彭之友人合力將張 氏玉雪強押至店外至陳志軒被毆打現場時,張氏玉雪欲進入 圍毆現場內保護陳志軒,遭彭羽造甩倒在地,而曾修毅從彭 羽造手中取走鋁棒,以鋁棒毆打陳志軒,傅紋政等人則在旁 參與毆打或圍觀。嗣陳志軒抵抗圍毆而持刀刺傷參與圍毆之 陳韋豪時(陳韋豪對陳志軒提告殺人未遂、傷害案件部分,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為不 起訴處分),傅紋政方面其中幾人先送陳韋豪就醫後,曾修 毅又以腳踢坐在地上已無反抗能力而被張氏玉雪抱住之陳志 軒,彭羽造繼以現場旁拾獲之棍棒毆打陳志軒,致張氏玉雪 受有雙膝多處挫傷、右手肘以及前臂多處挫傷、右前額挫傷 等傷害;陳志軒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前臂多處 挫傷、雙手多處撕裂傷、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傅紋政等 人聽聞警車聲音而逃離現場,致未將陳志軒、張氏玉雪押入 車內而未遂。     二、案經張氏玉雪、陳志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於準備程序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8頁),且檢察 官、被告8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 暟、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朱有旗固不爭執其有與被告傅紋政等人前往統一 超商佳香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去超商買東西而 已,都沒有靠近被害人,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事情發生很突 然,我在超商看到他們在拉扯,後來我就回車上云云(本院 卷第156頁、第158頁、第265頁)。惟查:  ㈠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 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8597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 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 、第30頁至第33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1130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 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氏玉雪、 陳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 7頁至第38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修毅於警詢及偵查中(18597號偵卷第157 頁至第161頁;11306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3份、監視影像截圖、現場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8597號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52頁、第64頁、第68頁、 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34頁、第1 62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傅紋政、 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朱有旗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傅紋政至統一超商佳香店,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小彭」、「小彭」之 成年友人,因與告訴人張氏玉雪協商未果,而有前述強押、 毆打告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 被告朱有旗所不爭執(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朱有旗有於上開時間 ,一同前往統一超商佳香店,而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 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小彭」、「小彭」 之成年友人,遂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欲剝奪告訴人2人之 人身自由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查被告朱有旗固辯稱其對糾紛經過毫不知情,並無毆 打、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朱有 旗自承其當時有下車至超商買東西,並在超商時看到其餘被 告等人與告訴人2人在拉扯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第159頁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9月19日21時7分10秒時, 攝得被告朱有旗進入統一超商,而同日21時7分18秒至23秒 時,被告傅紋政等人從超商休息區將告訴人陳志軒強押出超 商之畫面相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附卷可參(18597號偵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縱然被告朱 有旗辯稱其僅進去便利商店購買東西2、3分鐘云云(本院28 4號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然被告朱有旗自承其購物 結帳有排隊,前方尚有1、2名顧客等語(本院284號訴字卷 第264頁),則其進入統一超商後僅8秒鐘時間,被告傅紋政 等人即在超商休息區與告訴人陳志軒發生拉扯、強押告訴人 陳志軒,衡情應無可能在此短促之時間內,被告朱有旗已選 購商品、結帳並離開便利超商,顯然被告傅紋政等人與告訴 人2人發生拉扯糾紛時,被告朱有旗自在現場無訛;又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該統一超商佳香店之店內照片,該便利 商店屬開放式空間,以低貨架陳列商品的擺設,如店內有爭 吵、拉扯之情事發生,應會發出巨大爭執聲,彼此推擠、拉 扯,而不至於無法聽聞,況從該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可 同時攝得出入口以及休息區之畫面,堪認該店內空間非屬廣 闊,則無可能被告朱有旗與被告傅紋政等人、告訴人2人, 同在便利商店內,卻對上情無法聽聞,況被告朱有旗亦自承 有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與告訴人2人拉扯等語,其知悉並有 在場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攜帶兇器以上開非法手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告訴人2人,並欲剝奪告 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等情,堪可認定。  ㈣再者,被告朱有旗自承其不認識告訴人2人,當日是因被告傅 紋政要求,才載傅紋政至現場,之後他們打完,傅紋政就上 我的車等語(1859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284號訴字 卷第156頁),從其上開所述,可悉其係作為被告傅紋政之 友人因而偕同在場,其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或 友善關係,而被告朱有旗既然已親自見聞被告傅紋政等人與 告訴人2人發生拉扯、爭執之情,卻未為任何積極勸阻被告 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不法行為,反停留在該處等待被 告傅紋政等人結束對告訴人2人所施之暴行,甚在告訴人2人 遭受上開不法對待後,將被告傅紋政載離現場,且被告傅紋 政等人本欲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則被告朱有旗顯然在明 知被告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暴行後,仍在場等待 並聽從被告傅紋政指示後續行為,是被告朱有旗上開所為, 無異係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助長被告傅紋政等人對告訴人2人為上 開犯行外,亦讓其等得以挾人數之優勢,使告訴人2人於此 情形下更無從反抗,並伺機接應,而欲待告訴人2人被強押 上車後,駕車將被告傅紋政等人搭載駛離現場躲避員警查緝 ,係因聽聞警車聲音逃離現場而不遂。是被告朱有旗辯稱其 不知情云云,實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朱有旗就前揭被告傅紋政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朱有旗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紋政、林佳賢、彭羽造、陳韋 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合先敘明。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經查,本案係因被告傅紋政邀集之故,被告林佳賢、彭羽造 、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方聚集在統一超 商佳香店之不特定人可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諸被 告8人亦知悉其等該次聚集目的為強押告訴人2人,客觀上確 已造成他人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 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已該當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且被 告傅紋政已該當首謀犯行。又被告彭羽造、同案被告曾修毅 手持鋁棒、棍棒毆打告訴人陳志軒,客觀上顯然為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傅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 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⒉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1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⒈再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 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 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 其刑罰。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 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 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 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 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 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 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 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 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 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 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 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 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 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傅紋政雖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然其所為應屬 首謀實施強暴,業如前述,其與其餘被告7人於本案所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態樣有別,故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 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就其等所涉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傅紋政就所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部分不適用共犯規 定,僅就所涉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部分適用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傅紋政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林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 甲○○,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應從一重依三 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㈤累犯:   被告林佳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有旗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竹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確定,嗣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1 頁、第223頁至第235頁;本院466號訴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 ),是被告林佳賢、朱有旗、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林佳賢、朱有旗、甲○○前案所犯分別係竊盜 、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8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之實行,然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傅紋政僅因個人糾紛,邀集林佳賢、彭羽造、陳 韋豪、陳柏宇、邱宥暟、朱有旗、甲○○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 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造成告 訴人張氏玉雪、陳志軒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其等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審酌被告8人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傅紋政、林 佳賢、彭羽造、陳韋豪、陳柏宇、邱宥暟、甲○○犯後均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被告朱有旗否認犯行,未見其 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傅紋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 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佳賢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 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彭羽造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小孩,現在和父親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韋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 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柏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和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邱宥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在和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朱有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作營造業,未 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現在和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284號訴字卷第2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 羽造固持鋁棒、棍棒為本案犯行,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 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就扣案之蝴蝶刀1支,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傅紋政、林佳 賢、彭羽造陳稱係告訴人陳志軒所有等語(本院284號訴字 卷第248頁),該扣案物既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CDM-113-訴-46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22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8,300元購買偽造之「BTN-8315」車牌2面, 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於113年3月間至113年8月23日間駕駛該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其與「客服小麗」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賣家IG帳 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TN-831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PCDM-113-簡-5712-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程家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等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由陳則睿與不知情之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承攬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紙、木 板、木材、資料夾、塑料版),並由程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 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 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現場另有不知情之陳韋豪 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夾子車)到場,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車輛, 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陳則睿當天則向羅倫宏收取7萬500 0元,事後另交付其中2萬7530元給程家齊。嗣經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 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 0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聯 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及永 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場,嗣 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並由不知 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之上開車輛 ,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 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 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 固均不爭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 犯意,辯稱:廢棄物都是程家齊載運的,現場也是程家齊在 指揮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程家齊清理廢棄物並未領 有清除處理執照,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齊將廢 棄物任意棄置,程家齊供稱被告知悉伊無許可文件,並要伊 傾倒廢棄物,均係程家齊個人之片面供述。且程家齊係於本 件及調查中經被告之供述始被查知,程家齊難免對被告有所 埋怨,單只憑程家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共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責,實欠缺補強之證據而有冤抑。尤其於本件之 調查中,程家齊對收受清理費用之金額刻意隱瞞,係被告提 出相關之證明,程家齊始坦承有收取2萬7530元,顯非係在 被告指示之下為清運之行為,而與自行承攬清運。又原判決 固認依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之證詞,廢棄物之清 理工作在現場係由被告負責,但即便如此,被告僅係協調中 介之角色,其與實際從事運載之程家齊亦非有指揮監督之共 同作業,而係工作上各自獨分工各自履行自己之工作範圍, 程家齊未有許可執照係被告之疏失,但由程家齊承辦清除, 被告並無共同參加之不法認知及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為共同 正犯,亦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0 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 聯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 及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 場,嗣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 並由不知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 之上開車輛,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 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 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 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 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光明永照企業業 務吳巽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47至50頁)、利源企 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1至64頁、第131至133 頁,原審卷第248至263頁)、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 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1至93頁、第1 17至118頁,偵2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 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96至99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 499025、14-W499030、14-W499029、14-W497346、14-W49 7925、14-W508897)(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 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至56頁)、吳巽嵐與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統一發票、零 用金支出單各1張(見偵1卷第51至55頁)、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提供之清運現場照片3張(見偵1卷第135至1 39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 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見偵2卷第49至51頁)、 現場照片21張(見偵2卷第57至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1月5日環稽字第1110146867號函1份暨照片6 張(見偵2卷第73至77頁)、110年11月22日稽查照片3張 (見警卷第35至3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見偵1 卷第229頁,偵2卷第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2卷第123頁)、原審112年11月 28日勘驗筆錄、擷圖2張(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利源企業社負責人,我認 識在庭的被告陳則睿。是我在網路搜尋廢棄物清理,在網 路認識他的。跟被告陳則睿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認識 程家齊。110年11月19日我有包攬安平區新樂街的光明永 照企業廢棄物的清運的事情。當時我是委託被告陳則睿去 清運光明永照企業的廢棄物。我在網路FB問的,問到被告 陳則睿。被告陳則睿說「他們是合法的」。來的時候也是 合法移清的廢棄物清理的公司來清運的。本案是我第一次 跟被告陳則睿合作。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陳則睿達成共 識決定的,就決定好價錢。我是跟被告陳則睿討論的,因 為我不認識程家齊。當時被告陳則睿是找永旺環保來清運 。我沒有跟被告陳則睿所找來的司機或清運人員接觸,我 只是有拍照而已,他們在講的過程中,我有錄影或拍照。 清運司機都是被告陳則睿找來的。清運當時被告陳則睿有 在光明永照企業的現場。負責指揮他們做事、清運。我於 偵查中稱「切結書是程家齊寫給我的,程家齊說會扛下來 ,後來我才知道是陳則睿叫程家齊扛的」等語,是被告程 家齊有自己跟我講過被告陳則睿叫他扛。切結書是事後才 簽的,因為一開始沒有簽任何東西。在現場談的過程中, 我有看到被告陳則睿在記錄記事本的內容。因為我跟被告 陳則睿是一個聊天室,就是我們聊,被告陳則睿用在記事 本。時間就是11月19日的9時10分,這個(偵1卷第67頁) 是我擷圖的。在9時10分我們已經談好了,這時候就只有 被告陳則睿在現場,其他人都還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至261頁)。 (三)此核與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 被告陳則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記事本截圖1 張記載「清運垃圾7萬5、先收一成訂金7500、車子進來一 台收取一半金額、全部清運結束收全部尾款」(偵1卷第6 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則睿對於此為其與證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聯繫之相關紀錄、及當天是由其 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收取7萬5000元報酬等情亦均 未爭執,可知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上開具結證稱 其所接洽、議價及支付酬金之對象,均為被告陳則睿,而 非程家齊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證人即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偵查中復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程家齊,陳則睿是我國小同學。我是永旺環 保有限公司回收廠的司機。110年11月19日我有前往臺南 市○○區○○路00號,當天下午3、4點,陳則睿跟我說他有一 些回收物要賣,請我過去看,我沒什麼事就過去看。我是 駕駛000-0000大貨車夾斗車前往上開地點。當時我剛去焚 化爐倒完垃圾。我於該次前往沒有任何報酬,只是去看回 收物能不能賣錢。除了陳則睿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洽談 。現場其他人我也不認識,那裡的量太少,我還要自己分 類,收的話不符效益,後來我就沒有要收,但要走之前現 場的粗工請我幫他們夾廢棄物上車,所以我有幫他們夾到 他們車上,不是夾到我的車,我的車是空車,然後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1卷第117至118頁)。故證人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於當日現場所看到有合法業者即永旺環保有限 公司之車輛前來看似幫忙清運,駕駛之司機陳韋豪亦為被 告所找來,而非程家齊等情,亦堪以認定。 (五)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陳則睿。之前是用LINE聯絡,陳則睿像工頭,會幫我介紹 工作,但不算是老闆。陳則睿幫我介紹工作的話,是陳則 睿付我薪水。陳則睿應該會抽成,但我不確定。薪水都是 陳則睿直接告訴我,但應該就是他抽成完後給我的錢。11 0年11月19日我有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光明永照企業清 除事業廢棄物,是陳則睿當天叫我過去,叫我租貨車,然 後叫人把垃圾夾到我的車上,叫我載去丢。陳則睿當天就 直接叫我到○○路00號。是陳則睿委託我。就我後面知道, 是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向光明永照接案後,陳則睿 再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本件清運,是陳則睿騙 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因為當天陳則睿還有叫一台 環保清運的夾子車,有牌的。夾子車先把廢棄物夾到我車 上,夾滿一台,然後夾子車自己本來就有載一些廢棄物, 在○○路現場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面前先把廢棄物夾 到夾子車上面,離開○○路之後我先把我這台倒掉,再到安 南區焚化爐附近,因為夾子車送焚化爐的量有限制,夾子 車就在一個空地把光明永照的廢棄物丟出來,我再自己用 人力把廢棄物撿到我的車上再載去丢,後面就沒有再回新 樂路。我有載運到永康區○○段000、000地號、麻豆區溝子 墘段000-0地號、西港區西港大橋下便道這3個地方,但我 3個地方都清乾淨了。這3個地方是我自己隨便找的,我丟 完之後有跟陳則睿說我丟完了。是陳則睿跟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接洽,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做 完我有回○○路,我有看到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付錢 給陳則睿,金額我不清楚。我當天早上10點多到,我先坐 計程車去,在現場整理廢棄物,弄到一半陳則睿就叫我去 租貨車。租車的錢陳則睿有先給我2、3千當押金。租車是 租一週,還車時陳則睿有把租車的錢給我。我到的時候陳 則睿已經到了,整個過程他都在場。現場有2台車,另外 還有一台山貓,也是陳則睿叫的,開的人我不認識。有一 台永旺環保有限公司的夾子車,駕駛我不認識。羅倫宏( 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應該不知道,因為陳則睿有找有牌 的夾子車,就是要讓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同意。切 結書應該是他們為了規避責任,事後偽造出來的東西。我 不知道亂倒垃圾有這麼嚴重。陳則睿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陳則睿也知道我並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 偵2卷第96至99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乃不得承攬清運廢棄物,卻自行與利源企業社負責 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議價後,同意以7萬5 千元代價,代為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因 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且當日至現場清運之共同被告程 家齊、及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夾子車)之陳韋豪,均是經被告通知始前往, 顯見其知悉清理廢棄物需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且明知其與程家齊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故於當日尚刻意通知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 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到場, 用以取信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與程家齊二人均屬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人,卻違法承攬清理廢棄物等情,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是立於主導、指揮之地位 無疑,因此縱本件實際駕車隨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者, 為其所找來之程家齊,然被告既為本案主導、指揮之人, 與實際執行之程家齊間,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及上訴意旨所稱其對於程家齊 清理廢棄物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執照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 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本案是程家齊自行承攬清運、非係 在被告指示之下所為,被告僅係協調中介之角色,原審僅 以程家齊可能挾怨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與程家齊為共同正 犯,實欠缺補強證據,而有違誤云云,均僅屬其事後狡辯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七)故勾稽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末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志廷, 然證人許志廷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已 無從調查,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 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清運 棄置之廢棄物係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紙類、木材、 資料夾、塑料版等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499025、14-W499030、14 -W499029、14-W497346、14-W497925、14-W508897)(見 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 至56頁)附卷可參,其性質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件經查獲 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程家齊依指示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堆置,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 清除、處理)行為。是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將前述 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係 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與程家齊就上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 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 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 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 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程家齊受被告之指示, 於上開期日共同為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顯係出於一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 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1歲多的孩 子,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祖父;暨其素 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本件清運報酬7萬5000元, 係由被告先行收受,後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予程家齊,故 剩餘之4萬7470元部分,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亦屬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清單 1、警卷: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391號卷 2、偵1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5號卷 3、偵2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訴-902-202412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文華 被 告 邱秋風 邱木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獻誼 被 告 邱益修 邱威鳴 邱崇德 邱陳玉 廖吉春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茂淵 被 告 邱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25、26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 (登記面積不符部分,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更正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韋豪、陳燕荻、陳 燕瑩(下稱陳韋豪等3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南投縣○○鄉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90分之2)、被告邱秋風(應有部 分90分之1),陳韋豪等3人已非系爭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13至215頁、第230至231頁);又原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撤回對陳韋豪等3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3 頁),是陳韋豪等3人既非適格之當事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 有人,就本件訴訟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原 告撤回陳韋豪等3人之訴,效力並不及其他共有人,自不生 撤回全部起訴之效果。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所為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告邱宗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南投縣○○鄉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 地號土地,與系爭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所共有,系爭2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陳玉、邱秋風、 廖吉春、邱宗岳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均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但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及請求以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 土地複丈字第091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案)。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甲案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邱木本:不同意原告甲案。被告邱木本家族自祖父輩起 ,即繼承使用系爭土地石砌牆部分之土地(石砌牆位置如卷 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5頁,下 稱參考附圖),在其上種植多樣果樹及農作物,對於上開土 地已投入相當成本,故提出分割方法,請求以南投地政收件 日期文號民國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字第0914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乙案)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請求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乙案為分 割。  ㈡被告邱益修、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邱秋風、廖吉春: 同意以原告甲案分割。  ㈢被告邱宗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相鄰,分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卷一第39頁),應屬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分割,命為適當 分配,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169平方公尺、3,06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又系 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不規則形狀,系爭26地號 土地東南側臨路可對外通行;另系爭26地號土地東側有被告 邱秋風建興之鐵皮屋,系爭土地如參考附圖內註記之石砌牆 以南除種有數十顆檳榔樹、數顆桃樹外,則為雜草叢生之空 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 1-215頁、卷一第39頁、第397-408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 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⑵依原告甲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各共 有人分配之土地,均尚完整,且得系爭25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即被告邱益修、邱木本、邱威鳴、邱崇德、邱陳玉之同意 ;及獲系爭26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即被告邱秋風、邱陳玉、 邱益修、廖吉春之同意。被告邱木本在甲案所受分配土地範 圍,與其提出之乙案分配土地範圍,大部分均是在系爭土地 南側,原告甲案與被告邱木本乙案,兩者最大不同之處在於 原告甲案中間劃有附圖一暫定編號25(5)按系爭25地號土地 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及被告邱陳玉、邱 益修、邱威鳴、邱崇德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 定編號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邱木 本亦可經由附圖一暫定編號25(5)連接暫定編號26(7),經由 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或連接其得分配之暫定編號26(6 ),對被告邱木本而言,仍屬適當,應符合兩造利益。  ⑶依被告邱木本乙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所示之坵塊過於狹長,不 利農地使用,且南端出入係以通行如附圖二暫定編號25(5) 、26(7),經由同段28-3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而暫定編號25 連接暫定編號25(5)部分,寬度過於狹窄,原告就系爭25地 號土地持分為被告邱木文持分的4倍,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附圖二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212頁),然乙案其得通 行範圍僅約為被告邱木本分得部分即暫定編號25(4)南側連 接暫定編號25(5)寬度的3分之1。從而,被告邱木本乙案對 於原告之通行上極為不利益,不符公平原則。復被告邱木本 之乙案為其餘到場被告所不同意,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 ,且就原告分得部分,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符合 ,故為不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邱木本陳稱:因系爭土地南 側範圍土地,其陸續種植果樹及農作物,對系爭土地已投入 相當成本等語,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如參考 附圖所示石砌牆南側大部分範圍均為雜草叢生,僅有零星數 顆檳榔樹、果樹,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98頁、第403-407頁),此部分即使依原告甲案供做 道路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 ,且被告並非不得將其種植之檳榔樹、果樹移植,故甲案對 被告邱木本權益影響甚微,是被告邱木本上開抗辯,尚無足 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 平等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後,認以原告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邱木本乙案,則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甲案分割 系爭土地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系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經南投地政現場測量繪圖後,認系 爭2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與測量面積未合,有附圖一說明欄註 記事項可參,惟在登記機關未為更正前,本院判決仍以登記 面積為準,至實際面積如有錯誤,應由南投地政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25地號土地(面積:1,169平方公尺) 26地號土地(面積:3,060平方公尺) 1 黃文華 72分之48 60分之20 2 邱益修 90分之5 90分之5 3 邱木本 6分之1 6分之1 4 邱威鳴 180分之5 ------------------- 5 邱崇德 180分之5 ------------------- 6 邱陳玉 90分之5 90分之5 7 邱秋風 ------------------- 60分之18 8 廖吉春 ------------------- 90分之5 9 邱宗岳 ------------------- 30分之1 附表二:系爭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63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邱陳玉 1分之1 3 25⑵ 64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5 25⑷ 190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24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1008 黃文華 1分之1 8 26⑴ 907 邱秋風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2 26⑸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三:系爭土地被告邱木本之分割方法(乙案) 編號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1 25 757 黃文華 1分之1 2 25⑴ 64 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邱威鳴 2分之1 邱崇德 2分之1 3 25⑵ 63 邱益修 1分之1 4 25⑶ 63 邱陳玉 1分之1 5 25⑷ 189 邱木本 1分之1 6 25⑸ 33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72分之48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威鳴 180分之5 邱崇德 180分之5 邱陳玉 90分之5 7 26 857 邱秋風 1分之1 8 26⑴ 1,058 黃文華 1分之1 9 26⑵ 168 邱陳玉 1分之1 10 26⑶ 168 邱益修 1分之1 11 26⑷ 101 邱宗岳 1分之1 12 26⑸ 168 廖吉春 1分之1 13 26⑹ 504 邱木本 1分之1 14 26⑺ 36 作為道路由右欄所示之共有人以右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黃文華 60分之20 邱益修 90分之5 邱木本 6分之1 邱陳玉 90分之5 邱秋風 60分之18 廖吉春 90分之5 邱宗岳 30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華 10000分之3926 2 邱益修 10000分之556 3 邱木本 10000分之1667 4 邱威鳴 10000分之49 5 邱崇德 10000分之49 6 邱陳玉 10000分之556 7 邱秋風 10000分之2466 8 廖吉春 10000分之457 9 邱宗岳 10000分之274

2024-12-10

NTDV-111-訴-499-20241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 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728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9,3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票-3202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陳韋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麗玲間因113年訴字第1676號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91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8

TPDV-113-訴-1676-202410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柯政弘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柯俊傑 柯俊介 李柯玉枝 柯憶雯 柯明元 柯明宗 柯賜聰 柯賜村 楊瑞東 楊瑞權 楊秀鳳 楊秀敏 楊秀惠 楊秀玲 李若瑾 李若瑜 李碧枝 李碧悦 李淑如 李淑瑛 陳正宗 白陳螺花 吳陳如蘭 陳櫻梅 陳正順 陳如麗 陳明宏 陳秉杉 陳芷柔 陳奕傑 柯弘寓 柯坤樑 莊柯美暖 柯坤田 柯美娟 柯美慧 柯玉嬌 陳淑娥 黃陳淑燕 陳淑凰 陳文裕 陳盺琳 陳聿安 陳韋銘 陳韋豪 陳巧怡 黃馨慧 黃詠彬 黃詠忠 黃淦 磯村德洋(國外公送) 浦上由香(國外公送) 浦上勇太(國外公送) 浦上範子(國外公送) 吳秀珠(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榮慶(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美英(即陳正直之繼承人) 陳褚美蓮(即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褚美蓮為被告陳詩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詩文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褚美蓮,並未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陳詩文之除戶謄本及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繼承人迄 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 褚美蓮為被告陳詩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0-重訴-6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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