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景彬
董冠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05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景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
方式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62,29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冠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方
式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6,881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三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犯罪事實部分為:「蘇景彬、董冠德為國陽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
通內湖營業所之司機,負責為國陽公司收取代收款再轉交宅
配通業務,竟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代收款,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蘇景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
占代收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又接續於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24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
,侵占代收款27,500元、26,791元、53,999元,合計108,29
0元。以上款項用於其本人還債、賭博及家用,嗣經國陽公
司先行代墊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㈡董冠德於11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
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170,664元。又於112年12月13日,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宅配通新店營業所,侵占代收款
26,217元。共計196,881元,均挪為己用,嗣經國陽公司代
墊分別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
公司。
案經國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景彬、董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各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各2次所為,時間均
相距逾2年,各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蘇景彬於任職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日、112
年10月24日,將所收取之代收款27,500元、26,791元、53,9
99元,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行之時
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㈢又被告蘇景彬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上開被告
蘇景彬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蘇景彬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上開被告蘇景彬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均係國
陽公司派駐在宅配通營業所之司機,負責為國陽公司收取代
收款再轉交宅配通業務,未忠於職責,任意侵占挪用,所侵
占金額分別為498,290元及196,881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經營上之困
擾,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董冠德為復興商工
畢業,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冷氣工作,月入
約35,000元,被告蘇景彬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
小孩,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董冠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蘇景彬有前述前科情形,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國陽公司達成和解,其中被
告董冠德同意賠償22萬元,扣除已付4萬元外,餘款約定自1
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而目前已賠償10萬元;被告蘇景彬同意賠償60萬
元,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目前已賠償36,000元,此為告訴人代
表人謝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8頁
、第41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
141號調解書及113年民調字第0243號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所
提出之還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905
號偵查卷第5頁、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而獲
得告訴人代表人謝宜靜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附條件之機
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第42頁),本院認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告訴人及被告
等之上開調解內容及已賠償情形,分別命其等依附件一、二
所示之內容分期支付予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景彬上述侵占代收款
合計498,29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清償予告訴人國
陽公司36,000元。被告董冠德則侵占代收款合計196,881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清償予告訴人國陽公司10萬元,
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謝宜靜指述相符,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在案,爰就未返還告訴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部
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蘇景彬應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6萬4千元,並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千元,並匯款至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董冠德應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
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國陽物
流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
被 告 蘇景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冠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彬、董冠德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派駐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之司機,各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景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
日、112年10月24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
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2萬7,500元、2萬6,791元、5萬3
,999元,金額合計49萬8,290元,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
經國陽公司先行代墊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
公司。
(二)董冠德因身上沒錢,於11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17萬664元,於112年12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宅配通新店營業所,
侵占代收款2萬6,217元,金額合計19萬6,881元,挪為己用
,經國陽公司代墊分別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
,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二、案經國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景彬之供述 被告蘇景彬於上述時、地,侵占上述款項,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 二 被告董冠德之供述 被告董冠德身上沒錢,收取17萬664元,繳回公司不足,未收2萬6,217元,貨在車上,未KEY單,身上沒錢,先行挪用。 三 告訴代表人謝宜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蘇景彬簽立之字據、侵占代收款明細、被告蘇景彬前妻簽發之金額39萬元本票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五 被告董冠德簽立之借據、與告訴代表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六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蘇景彬原賠償告訴人60萬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 被告董冠德原賠償告訴人22萬元,扣除先前已付4萬元,剩餘款18萬元,自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