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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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瓊茹 訴訟代理人 姜昱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3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楊瓊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7月9日 25,830元 IA0000000

2025-01-21

TPDV-113-除-191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契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崔旆萱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 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配偶陳阮昊及女兒陳OO與被告於民國   104年2月1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有效成立。核原告上開請   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   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確認訴訟如   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   件確認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   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   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17

TPDV-114-補-68-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林祈伶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蔡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2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柒 仟元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 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原因債 權亦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理 由略以: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已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此債權,因被 上訴人已拍賣系爭車輛取償,應扣除其拍賣所得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 定方法,將系爭本票上「林祈伶」之簽名(編類為甲類筆跡 ),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業務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開戶申 請暨約定書之簽名筆跡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相比對, 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5月3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3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北 簡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復有上訴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之 相片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系爭本票 係上訴人親自簽發,顯屬真正無訛。  ㈢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李懿萱買受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46萬 元,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前開買賣價金,李懿萱即於11 0年7月9日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李懿萱及上訴 人並於同日書立「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見簡上卷 第182頁),兩造亦於同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見簡上卷第184頁),佐以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前3行已明載:「緣林祈伶(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李懿萱(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契約書附表所載 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確認讓與人已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 生之債權(下稱標的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契約書內容向受讓人清 償」,該契約書亦明載分期付款本金為46萬元,所稱標的物 即係系爭車輛,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存卷可考 (見簡上卷第184頁),足徵被上訴人已自李懿萱受讓46萬 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並業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另參 以「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一、㈣點載敘:「債務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受讓人收 執,以擔保其對受讓人一切債務之履行……」,可徵上訴人係 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46萬元買賣價金債務之履行。準 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46萬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㈣然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買賣價金債務外,上訴人 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上訴人,此觀前開「債權讓 與暨償還契約書」第4至5行所載:「債務人並同意將標的物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登記第一順位之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受讓人(動產抵押契約另訂,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 設定抵押予受讓人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標的債權),以擔保對 受讓人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 」(見簡上卷第184頁),復參動產抵押契約書(見簡上卷 第186頁)可得證明。而被上訴人業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 條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且於113年8月6日實行拍賣,經 訴外人李○○以3萬3,000元拍定,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拍賣車 輛紀錄、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 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 債權,在3萬3,000元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系爭 本票債權在此範圍內亦不復存在。據此,上訴人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 業已一部受償而消滅,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7月9日 46萬元 111年2月14日 未載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1-15

TPDV-112-簡上-591-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畇澔 黃瀞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曉珊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 告 許碧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09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之共有   人,請求裁判分割。因上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15

TPDV-114-重訴-56-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梵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 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321萬4,425元及利息,係依兩造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為請求,雖被告公司係設址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信 義區」,惟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3條已明載:「因本 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是兩造已合意因契約涉訟時,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訴訟並非專 屬管轄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前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15

TPDV-113-訴-6111-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莛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1頁、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然   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5,881元   (其中95,647元為消費款、23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95,647元部分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1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3.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6   1%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22%),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2日後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76,675元(其中565,778元為借款、   10,897元為利息),及其中565,778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   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89   頁、第97頁至第10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95,647元 12.08%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65,778元 9.22%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5828-20250115-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潘玫秀即昶辰商行 黃玉龍 相 對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同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潘玫秀、黃玉龍(下分稱其名,合稱 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均依約按時還款,無延遲 給付之情,足徵高度還款意願,更無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況黃玉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4筆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異議人二人有能力持續依約清償債務,並無假扣押 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參照),或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皆足當之。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   相對人主張潘玫秀因挪用營業金及未依照加盟契約銷售商品 及結算帳務,造成相對人2,455萬7,739元之損害,潘玫秀遂 於112年10月3日邀同黃玉龍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協 議書承諾償還2,455萬7,739元,惟異議人迄未依約全部清償 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加盟契約書、自白書、盤點紀錄表 、現金日報表、協議書、增補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 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㈡假扣押原因:  ⒈潘玫秀部分:   觀諸潘玫秀自白書內所述,其於112年間因投資急需而向錢 莊借款,嗣因無力籌措還款本息,另向其他2間不同錢莊及 親友借款支應,已可見潘玫秀有資產不足應付債務,財務左 支右絀之情事,又潘玫秀自白書坦認有假造不實帳務及侵占 加盟店商品及營業金等不法行為,益見其財務異常窘迫,始 可能涉險為非法行為之下策。堪認相對人業已釋明潘玫秀有 財務顯然異常,有難以清償債務、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 之虞。  ⒉黃玉龍部分:   稽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新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裁全卷第105至107頁),黃玉龍 於相對人發現潘玫秀前述侵占商品及營業金等行為後,尚在 協商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中,即處分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里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執此主張黃玉龍有脫產情 事,而有假扣押原因,尚非無據。    ⒊異議人雖又主張:異議人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依照113年3 月1日聲明書所載方案還款,且有主動將還款金額從3萬元提 高為5萬元等語,並提出113年3月1日聲明書、台北富邦銀行 存入存根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全事聲卷第27頁至第35頁 ),然觀諸兩造112年10月3日協議書及同年月23日之增補協 議書(見司裁全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異議人本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即全數清償前開債務,異議 人嗣於113年3月1日始又出具聲明書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或5 萬元,核與原約定之清償方案及期限相差懸殊,實難以據此 認定異議人有積極依約還款情事,反見異議人之整體資產確 有難以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形。異議意旨執此主張本件無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   ⒋至異議人雖又主張黃玉龍已將如附表所示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相對人云云,然查該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533萬800元( 見全事聲卷第19頁至第26頁),其中新北市○里區○○段○0000 號地號更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相對人之抵押權僅設於第二順位,實難認黃玉龍所 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足以充分擔保本件債務之履行,而可認 本件尚無假扣押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 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 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就原裁定 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扣押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土地價值 新北市八里區長坑段 1074號 1,478 2,500元 3,695,000元 1077號 340 2,500元 850,000元 1081號 279.31 2,500元 698,275元 1083號 35.01 2,500元 87,525元 總計 5,330,800元

2025-01-13

TPDV-113-全事聲-10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因第㈡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之請求係屬第㈠項聲明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一項聲明之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何,本院即無從據以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 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2025-01-09

TPDV-113-補-2826-20250109-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   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   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   行。嗣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221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3,820元供擔   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83,541元;再抗告人不服,   復提起再抗告。惟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662   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未逾150萬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本裁定除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等語,然裁定得否再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且   本院書記官亦於113年12月25日以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   再抗告」,核無不當之處。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09

TPDV-113-簡聲抗-19-20250109-2

執事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羅婉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51773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 第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69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終止附表編 號1、2之保險契約,就附表編號3則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尚需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母親羅蕭𥷏 及重度身心障礙之胞弟羅會雄(以下逕稱其等姓名),依法 應酌留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2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是 本件強制執行異議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間保險契約時,在生活必要費用範圍內之執行金額應予 修正。且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均非異議人所出資繳費, 異議人並非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故不得對附表編號1、2之保 險契約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48條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4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35912號支付命令),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包括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及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另執桃園地院95年度執字第449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4年度促字第50282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95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㈡查異議人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桃園地院為更生 之聲請,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自113 年9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又 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上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 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待更生程序終結時,系爭執行事 件原則上亦應視為終結。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系爭執 行程序依法既無法續行,原裁定即屬無法維持,是本件仍應 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醫療附約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異議人 異議人 3萬4,129元 有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異議人 羅蕭𥷏 11萬4,908元 無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101終身壽險 異議人 羅蕭𥷏 5,144元 有

2025-01-09

TPDV-113-執事聲更一-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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