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卿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嵐材料有限公司、林義証、陳麗卿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 佰陸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9

TPEV-114-北補-397-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李陳枝美(即陳烏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 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陳健龍、李陳枝美(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聲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34頁),而異 議人均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健龍: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健 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 不會向陳健龍請求,故陳健龍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 費用等語。  ㈡李陳枝美:李陳枝美雖為陳烏肉之繼承人,但未曾參與拆屋 還地事件,亦無居住在執行地點,應由參與或與事件相關之 當事人承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所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作為 日後執行之依據,與實體法權利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 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 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 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以 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 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 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 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 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而相對人執 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在內之6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7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為:執行費14,43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500元、土地謄本80元、戶籍謄本60元、 警員差旅費800元、拆除費220,5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執行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 (經費保管費)、吉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均屬執行拆屋還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在內之6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3,37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至陳健龍就相對人已放棄對 其之執行費用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及李陳枝美主張其未 居住在系爭執行地點,亦未參與任何訴訟程序等情,均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故 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依此,原裁定之計算既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執事聲-18-20250218-1

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 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4、86頁),而異議人於113年 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已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 生之費用不會向異議人請求,故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 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強制 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用數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 ,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並非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之異議事由屬另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問題,與本件無關 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 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 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五、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 告,以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 告(下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 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 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 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 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是以,系爭民事事件 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而本件應由 異議人在內之6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確定 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987元,故 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 9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已允諾不會向 其請求執行費用部分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該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兩造間之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既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自應從該確定判決關於 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額,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事聲-5-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林森 林茂男 林錫湖 林山泉 林光正 陳麗卿 林宸諒 胡惠萍 林明昌 林信宏 張月繻 林鈺偵 林俊良 林俊佑 林志雄 林鼎華 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4

ILDV-114-訴-74-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一、起訴狀簽章。 二、陳秉禮、陳麗卿之繼承系統表(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 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各人之出生日、死亡 日、出生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13年11月12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註明原證三有陳秉 禮繼承系統表但未檢附】。 三、分割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2

TNEV-114-南簡-21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李信宮   劉睿湘(原名:劉桂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被 上訴 人 林美惠    陳麗卿     高文昌                  陳茂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 與被上訴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上之天爵建案A1棟00 樓預售屋(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00 樓)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與被上訴人林美惠 、陳麗卿、高文昌、陳茂祥(下稱林美惠4人)間就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持分1198/110000(興建完成後配賦土地為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42,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土地契約,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主張 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賠償已付價金新臺幣(未標明 幣別者同)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 價金(本院卷第218-219頁),核其追加係本於同一給付不 能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信宮前受訴外人歐邑楓鼓吹投資訴外 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可獲取紅利 ,於民國104年12月底交付投資款美金8萬元,並介紹上訴人 劉睿湘投資,劉睿湘亦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惟二人未獲 分毫,歐邑楓即於105年3月間遭查獲涉嫌違反銀行法。歐邑 楓為求伊等不追訴其刑事責任,估算伊等投資款本息折合新 臺幣約480萬元,與其於104年1月9日購買系爭房地已繳價金 480萬元相當,願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伊等 作為賠償,伊等為免求償程序之累而同意,於105年4月30日 與歐邑楓簽訂購屋換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 伊等承擔系爭房地契約(下稱系爭承擔契約),另於同年5 月底正式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委由天爵建案之 代銷公司尚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負責 人陳美滿交予富春公司用印,富春公司並代林美惠4人同意 ,伊等已成為系爭房地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負有交付系 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間將 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 能,致伊等受有支付價金之損害,伊等業以113年9月2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擇一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賠償,及依同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解 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又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 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為聯立契約,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 就該二契約所定之給付,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互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富春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各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美惠4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渡書上富春公司大小章係由訴外人高 明利蓋用,僅在表示已收到上訴人與歐邑楓簽訂系爭讓渡書 之通知,並非同意由上訴人承擔契約,且高明利僅係富春公 司股東,雖有負責土地開發事務,但未擔任任何職務,該大 小章為其為洽談開發土地之便刻製,非富春公司簽訂正式合 約之簽約章,伊等未同意歐邑楓將系爭房地契約之權利義務 概括讓與上訴人,歐邑楓亦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 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以書面徵求伊等同意,亦 未繳回系爭房地契約、繳納手續費,並未完成換約手續。又 系爭房屋與土地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不得分離單獨 讓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與 土地不得分離移轉,縱認系爭承擔契約已經富春公司同意, 然林美惠4人既未同意上訴人承擔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 契約亦不發生承擔之效力,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歐邑楓復於106年8月間與伊等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 伊等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再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 契約之買受人,歐邑楓解約時已繳價金僅414萬元,且伊等 乃以低於系爭房地契約價金之價格出售第三人,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歐邑楓於104年1月9日分別以909萬1500元、1845萬8500元 (合計2755萬元),向富春公司、林美惠4人買受天爵建案A 1棟第18樓預售屋及地下2樓編號75車位(即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持分,並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土地契約。上訴人於10 5年4月30日與歐邑楓簽訂系爭同意書、同年5月底簽訂系爭 讓渡書。嗣歐邑楓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系爭 房屋於106年8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李侑霖、林 芸安,同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3-205、323-324頁),並有 系爭房地契約、107年6月27日房地買賣契約、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同意書及讓渡書可憑(同卷第29-31、63-65、123-18 1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 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 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 力,與單純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均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茲本人歐邑楓同意與李信宮、 劉桂葉等人共同合資購得坐落於○○區○○段000地號等11筆之 預售屋天爵工地A1棟第18樓共1戶,無異議將原本以本人歐 邑楓名下所簽(與建設公司)之購屋合約書,無條件轉換約 於李信宮、劉桂葉名下。」(原審卷一第29頁),而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欄記載「立書人歐邑楓」、「承受人李信宮、 劉桂葉」,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歐邑楓)於民國103 年11月8日購買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麗卿、林美惠、 高文昌、陳茂祥(簡稱賣方,即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等11筆【天爵】工地,房屋編號:A1棟00樓(車 位編號:00-00),同意讓渡乙方(即上訴人)承受,爾後 有關上述房屋(含車位)買賣之權利義務概由乙方承受…」 ,並約定:「一、本件買賣原承買人(甲方)權利自讓渡書 簽定日起讓渡與乙方。二、乙方自轉讓日起概括承受原甲方 與賣方簽立房地買賣合約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四、甲方 同意以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為本戶房屋、土地買賣產權 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同卷第31頁),可知系爭讓 渡書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與歐邑楓,雙方約定上訴人自簽訂 系爭讓渡書之日起,概括承受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承受該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而成立系爭承擔契約 ,依前開說明,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買方(即歐邑楓)繳清已 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富春公司)同意。」(原審卷一第138-139頁),系爭土 地契約第11條第1項亦為相同約定(同卷第154頁)。又依代 銷天爵建案之尚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美滿於原審證稱:一 般客戶要把買賣契約轉讓給別人,是重新簽約或做讓渡書, 要看建設公司的作法,如果是簽讓渡書,要由買賣雙方、建 設公司三方簽名蓋章,原來的買賣契約會在受讓人那邊,跟 讓渡書放在一起等語(同卷第96頁),可知預售屋契約更改 契約主體之方式,固有以簽訂讓渡書之商業慣例,惟須由承 擔契約之雙方與出賣人三方共同簽名用印,並將舊有契約書 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擔人。惟查:  ⑴系爭讓渡書契約條款下方,當事人欄上方記載「此致富春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蓋用富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沈永安 之印文)、「陳麗卿、林美惠、高文昌、陳茂祥」(後方無 印文)(同卷第3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前開印文係富春 公司之股東高明利所刻製蓋用,但否認有授權高明利刻製印 章用印於預售屋買賣契約相關文件,或同意系爭讓渡書之意 (本院卷第150頁)。姑不論富春公司究有無授權高明利在 系爭讓渡書用印,依前開「此致」之文義,亦僅可認高明利 蓋用印文係表示已接獲上訴人與歐邑楓成立系爭承擔契約之 通知,尚難逕認富春公司有同意之意;況系爭讓渡書約定承 擔之標的契約包括系爭土地契約,但林美惠4人未在系爭讓 渡書上簽名用印,高明利用印之位置復緊接在「富春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後方,顯無為林美惠4人代為意思表示之意, 上訴人逕以林美惠4人或為富春公司董事,或為富春公司法 定代理人或監察人之配偶,與富春公司有密切關係,主張林 美惠4人概括授權富春公司代理銷售、簽約及換約事宜,或 有表見外觀,已由富春公司代為同意系爭承擔契約云云,尚 乏依據,均無可取。  ⑵又依證人歐邑楓於原審證稱:系爭讓渡書打好後,陳美滿叫 伊到富春公司簽名,只有伊與高董(應係高明利)、陳美滿 3人在場,上訴人不在,伊簽完後把舊的買賣契約交給陳美 滿,由陳美滿與上訴人洽談讓渡後續事宜,讓渡過程均由陳 美滿協助伊與富春公司溝通。後來伊付不起貸款要求解約, 陳美滿陪同伊與高明利洽談解約,伊當時不知道上訴人有無 承接意願,後來富春公司同意只扣6%違約金,退了1、200萬 元,房地契約書在解約當天已經繳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 卷一第98-100頁)。李信宮於本院陳稱:歐邑楓是陳美滿介 紹伊認識,上訴人沒有與富春公司的人接觸過,陳美滿說房 子是他們代銷,都是由陳美滿、歐邑楓處理,伊有叫歐邑楓 拿出系爭房地契約,但歐邑楓說已經交給陳美滿等語(本院 卷第151頁)。再佐以證人陳美滿證稱:伊與李信宮跟歐邑 楓都是朋友,伊建議歐邑楓把系爭房地移轉給李信宮當作擔 保(原審卷一第93頁),並幫歐邑楓與富春公司做讓渡手續 (本院卷第228頁),另證稱:當時歐邑楓的經濟條件已經 沒有辦法再承購,富春公司希望伊說服歐邑楓至少要保留一 戶,所以後來才用扣6%違約金的方式保留一戶(原審卷一第 95-96頁),伊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找高明利,高明利跟她 談用三戶換一戶,歐邑楓同意,當場辦手續,其他二戶直接 退戶(本院卷第233-234頁)等語,可知上訴人因李信宮與 陳美滿為朋友,而接受其所提以受讓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建 議,並委其處理系爭房地契約更改買受人之事宜,歐邑楓亦 委請陳美滿與被上訴人洽談,並將原持有之房地契約書交予 陳美滿。然陳美滿僅將系爭讓渡書寄予上訴人,而未一併交 付房地契約書,嗣並協助歐邑楓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手續, 將房地契約書繳還被上訴人,與陳美滿前開證稱如以簽訂讓 渡書之方式轉讓契約,須將舊有契約書與讓渡書一併交予承 擔人之商業慣例不符,顯未完成換約手續,亦難認系爭承擔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事後已為承認。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高明利通知歐 邑楓前往簽訂,且係富春公司委請尚邑公司寄出云云。查證 人陳美滿固於本院證稱:伊請高明利辦讓渡手續,富春公司 給的就是系爭讓渡書,應該是富春公司打的,尚邑公司是廣 告公司,沒有這種例稿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惟此 經被上訴人提出富春公司使用之換約例稿「富春建設預售屋 或新成屋換約申請書」(本院卷第293頁),其格式、內容 均與系爭讓渡書不同,已難認系爭讓渡書係富春公司提供。 又證人陳美滿證稱係伊與高明利約時間蓋系爭讓渡書(本院 卷第226頁),歐邑楓亦稱係陳美滿叫伊去富春公司簽系爭 讓渡書(原審卷第100頁),衡諸富春公司並非系爭讓渡書 之當事人,應無積極通知邀約歐邑楓簽名之必要,難認富春 公司有主動通知歐邑楓到場簽訂系爭讓渡書之舉。另依證人 陳美滿證稱: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用印後,系爭讓渡書是交 給歐邑楓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並未稱係富春公司委請 尚邑公司寄出,其並證稱:系爭讓渡書係伊負責之尚邑公司 前任會計羅莉娜寄給李信宮(本院卷第228頁),核與郵寄 系爭讓渡書之信封影本相符(原審卷一第409-410頁),衡 諸陳美滿係受上訴人與歐邑楓之託處理讓渡事宜,應係自行 指示會計羅莉娜寄予李信宮,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富春公司所 主導,上訴人前開主張均與事證不符,洵無可信。  ⒉證人陳美滿雖於本院證稱:高明利同意系爭讓渡書,才會跟 伊約時間,找三方來簽讓渡書。現場上訴人、歐邑楓、富春 公司就在系爭讓渡書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226、230頁), 然上訴人否認高明利在系爭讓渡書上用印時在場,歐邑楓亦 證稱僅有伊與陳美滿在場如前述,顯無陳美滿所稱三方到場 之情形。其雖又證稱:伊只有陪歐邑楓去富春公司簽讓渡書 ,高明利說只要簽讓渡書就可以,沒有其他手續需要完成。 伊認知讓渡就是已經跟富春公司解約,伊有共同出現就是簽 讓渡書的時候(同卷第229、230、231、233頁)。惟歐邑楓 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伊係先轉讓、再到富春公司解約(原審 卷一第99頁),而非同時簽訂系爭讓渡書及辦理解約,並證 稱陳美滿有陪同讓渡、解約如前述,已與陳美滿之證言相歧 ;且系爭讓渡書係約定將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契約之一切權利 義務均讓與上訴人,倘確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完成讓渡程序 ,歐邑楓就系爭房地即喪失處分權,無從再與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而證人陳美滿長年從事代銷業務,為尚邑公司之負責 人,應熟稔換約手續,自無不知之理,其既協助歐邑楓與高 明利洽談保留歐邑楓名下一戶預售屋,僅解除包括系爭房地 在內之其他二戶,以換取降低違約金之利益,益見其亦不認 讓渡程序已完成,其前開證言,顯屬虛捏。再佐以證人陳美 滿於原審證稱:伊未參與系爭讓渡書之簽署;是歐邑楓去談 讓渡事宜,伊未介入,代銷只到跟客戶簽約為止,不會參與 後續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93、95頁),一再否認有協助歐 邑楓辦理讓渡事宜,並於上訴人質問:「你知道其中一戶已 經給上訴人二人承接了,還可以這樣做(指三戶換一戶)? 」時捏稱:「我以為富春公司已經跟歐邑楓協調好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95-96頁),更見陳美滿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 均未吐實,多所隱瞞,前開證言可信度甚低,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系爭承擔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同意 ,系爭承擔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 人,無從本於該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地,亦無權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 賠償責任,或負返還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富春公司、林美 惠4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4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互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12

TPHV-113-上-30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十一行所載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交予『鐘麟祥』。嗣『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 旺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 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旺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經營理髮店任理髮師七、八 年,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 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其於偵查中供稱:「鐘麟 祥」為其友人之朋友,認識四、五天,只知「鐘麟祥」居住 三星地區,但不知其來歷、背景,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時,並未填寫貸款相關文件等語,即徵其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卻不知「鐘麟祥」之來歷、 背景、職業,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鐘麟祥」必不致於將其 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致使「鐘麟祥」於取得其 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 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 之範疇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必不致於遭「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 法使用,故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 當已容任「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 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 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鐘麟祥」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交予「鐘麟祥」,顯具容任「鐘麟祥」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 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旺枝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適 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林旺枝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使「鐘麟祥」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 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 對「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 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而幫助「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 之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旺枝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 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鐘麟祥」,使「鐘麟祥」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即已坦承犯行,但無經濟能力賠償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 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旺枝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鐘麟祥」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 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林旺枝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林旺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枝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 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初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卿、高一帆、何玉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貸款,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朋友介紹的人,對方叫鐘麒祥云云。 經查: 1.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看過類似報導,且曾從事理髮業7、8年,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諉不知。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伊當時沒有填寫任何貸款資料,且認識鐘麒祥4、5天後,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了等語。是被告於不清楚貸款方式、申貸金額、利息計算等相關貸款程序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輕率交付予不相熟識之「鐘麒祥」,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其係因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鐘麒祥」,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2 告訴人陳麗卿、高一帆及何玉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麗卿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19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9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2 高一帆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21日10時13分許 4萬29元 3 何玉束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11月21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2025-02-12

ILDM-113-訴-814-20250212-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卿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 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 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 定。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 431,78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 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麗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滿州鄉 射麻裡 140-33 0 0 1,563.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滿州鄉 射麻裡 141-22 0 0 408.00 全部

2025-02-07

PTDV-113-司拍-23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得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 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 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 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聲請人等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本 院另為審理),就確定部分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該案最高 法院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於聲請再 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即被告或 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 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判決之法 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 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 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 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聲請人 請求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 編號 卷證名稱 範圍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全卷資料

2025-02-04

KSHM-114-聲-45-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品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 劭」之記載補充為「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劭( 惟事後並未取得)」。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入帳戶欄「富邦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 「兆豐帳戶、兆豐帳戶、富邦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行,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縱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然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惟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惟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其輕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後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保卡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當時急需用錢)、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安家儀、黃 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分別以7萬元、4萬2,000元、5 萬元、12萬元、5萬元、1萬5,000元、14萬4,000元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2,000元 、1萬2,500元、1萬5,000元、4,000元予告訴人白勝旭、黃 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上開告訴人均願意宥恕被告 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告訴人 陳麗卿則表示刑事部分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1份、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所載),堪 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 安家儀、黃振興、吳金德、被害人劉育儒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並業已履行部分給付,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蔡慧妮、黃佳櫻、白勝旭、安家儀、 黃振興、被害人劉育儒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甲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 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查卷第368頁、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 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係 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 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 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 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 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 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無終止銷 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 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 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蔡慧妮 7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慧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佳櫻 42,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佳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白勝旭 50,000元,已給付2,000元,餘款48,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白勝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安家儀 12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安家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黃振興 50,000元,已給付12,500元,餘款37,5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2千5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振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劉育儒 144,000元,已給付4,000元,餘款140,000元。 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4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育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1號   被   告 陳品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劭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申請並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 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年籍不詳自稱「小傑」之人,「小傑」 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品劭。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數位開戶之方式,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向 王道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道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至陳品劭上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一空。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品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以2萬元為代價,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傑」之事實。 二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三 被告前揭富邦帳戶、兆豐帳戶、王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收據及網路對話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慧妮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2 黃佳櫻(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3時8分許 16萬8,000元 兆豐帳戶 3 白勝旭(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6時12分許 112年11月15日 16時13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王道帳戶 4 安家儀(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 13時58分許 24萬1,600元 王道帳戶 5 陳麗卿(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9日 14時36分許 112年11月19日 14時37分許 112年11月19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4萬元 富邦帳戶 6 黃振興(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 12時47分許 20萬元 富邦帳戶 7 劉育儒(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 12時51分許 30萬元 富邦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假投資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吳金德(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21日 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林春茂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1日 12時4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陳品劭申設之兆豐帳戶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203-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