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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吳憲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和 被 告 王啓祥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 北○○○○○○○○萬里區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王夏夜子 為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手足,同為繼承人之一,而列王夏夜 子為被告,惟查王夏夜子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將王 夏夜子列為被吿,應屬誤列,嗣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期日撤回對王夏夜子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 之訴之聲明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經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具狀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兩造 應繼分比例之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於11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憲奇、手足即原告、 被告王啓祥、被吿王秀琴(被吿部分,以下均以姓名表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取得共識,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吳憲奇雖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還,惟吳憲奇僅提出向醫療院所申請補發而得之醫療費 用單據,無非係因吳憲奇為被繼承人配偶才得以讓醫院重新 開立,僅能證明有此費用支出,但無法證明係由吳憲奇所支 出,且被繼承人生前與吳憲奇感情不睦,疏難想像吳憲奇會 為被繼承人籌措醫療費用而到處借款,況被繼承人生前尚有 數百萬元存款可支應醫療開銷;吳憲奇所提交通費用均係事 後試算之結果,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均係搭乘計程車就診 且車資係吳憲奇支出之事實;吳憲奇所提出之牌位使用費證 明其上記載往生使用者為吳家歷代祖先,顯然非係為祭祀被 繼承人所購買;是吳憲奇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以佐其說為真, 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護及剪髮洗頭費用 、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扣還等語。  ㈢並聲明: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吳憲奇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罹患乳癌而需持續至慈濟、和 平、新光、亞東等醫院及茶米中醫診所看診治療,迄至被繼 承人於112年5月16日病逝止,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 包括門診掛號、藥品、住院病房、診察治療等費用)新臺幣 (下同)126萬0,695元、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自被繼承 人與吳憲奇之住家至上開各醫院間之各趟來回計程車車資加 總計算)14萬5,420元,醫療耗材、營養品、臨時看護及剪 髮洗頭費用11萬3,625元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如附表三編 號4至12)35萬7,800元。吳憲奇及被繼承人均年屆高齡、無 工作,膝下無子女,兩人晚年僅倚賴微薄年金及儲蓄生活, 被繼承人生病後,因認為所患疾病未來仍會痊癒,因此將名 下存款留於未來所用,而並未用以支付醫療費用,上開款項 均係吳憲奇向友人及兄弟姊妹借款以籌措支應。另吳憲奇所 列各項喪葬費用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姪子王禹翔匯入款項, 即被繼承人保險理賠金27萬0,100元所清償之喪葬費用項目 不同,故無重複表列之虞。吳憲奇為被繼承人生前代墊之費 用共計187萬7,540元,自應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吳憲奇,扣還後所餘之遺產再由吳憲奇繼承二分之一,原告 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六分之一。 三、王秀琴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方法。另不同意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還予吳憲奇所代墊之債務,因吳王秀蘭生 前有交代王禹翔簡單辦理喪葬事宜,並將其癌症保險理賠受 益人改為王禹翔,請求王禹翔將保險理賠金用來支付相關費 用,惟吳憲奇仍執意由其自行大肆操辦吳王秀蘭之後事,王 禹翔事後亦應吳憲奇要求匯款予其27萬0,100元,故吳憲奇 應就其未遵吳王秀蘭意願所增額外開銷自行負擔,不應將該 支出歸於全體繼承人分擔;而其餘吳憲奇主張其代吳王秀蘭 代墊之費用部分,除其主張之醫療耗材、營養補給、臨時看 護及剪髮洗頭費用、殯儀館保存費用外,其餘均不同意先予 扣還等語。 四、王啓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16日 死亡,其生前配偶為吳憲奇,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 即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及王夏夜子,其中王夏夜子已拋棄 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吳憲奇應繼分為1/ 2,原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為1/6等事實,有其所提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 庭112年10月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王夏夜子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0至15、30、43頁)。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另被繼承人所遺正豐化學 股票1000股因無殘餘價值而兩造同意不列為遺產範圍作分配 ,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明細資料、被繼 承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第16、31至38頁),且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80 至181頁),堪以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一節,兩造就遺產項目無爭執 且同意為分割,已如上述,另就吳憲奇所陳關於附表三編號 3、4之費用支出兩造則不爭執,因此,尚有所疑義者僅餘吳 憲奇是否有支出附表三編號1、2、5至12之費用。另就吳憲 奇自王禹翔處領取之27萬0,100元匯款,經吳憲奇陳明是用 以支付王秀琴所提出「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中給予天 享生命葬儀社辦理喪禮之喪葬費用27萬0,100元(見卷第108 、132頁),而上開給予天享生命葬儀社之款項既未列入附 表三之喪葬費用之一部,顯見吳憲奇並未有重複列計之狀況 ,而王秀琴就上情亦不否認(見卷第137頁背面),足認兩 造就此已無爭執。故本件爭點厥為:吳憲奇主張有為被繼承 人代墊之費用即附表三編號1、2、5至12所示,並應自被繼 承人遺產先予扣還予吳憲奇,是否有理由?  ㈡有關吳憲奇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  ⒈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吳憲奇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126萬0,695元、交通 費用14萬5,420元(即附表三編號1、2)等語,雖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總計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補發)、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蓋有與正本相符)、茶米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證明單、大千無線電計程車車資證明(112年12月7日、同年 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及APP計程車車資估價截圖等件 為證(均影本,見卷第63至83頁),惟為原告、王秀琴所否 認。  ⑵查上開醫療單據均係吳憲奇於本件起訴後向上開醫院請求核 發被繼承人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彙總而已,不過係因吳憲奇 以被繼承人之家屬身分而得以申請取得而提出,故難僅憑吳 憲奇持有上開補發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即認定吳憲奇有 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醫療費用。況吳憲奇雖陳其與被繼承人 晚年相依為命,僅依賴年金及微薄儲蓄生活,被繼承人醫療 費用均係吳憲奇向他人借款支應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為佐 (見卷第115頁),然細究此借款明細之借款總額雖有996,5 00元,但並非均係於被繼承人生前吳憲奇向他人所借,亦有 吳憲奇於被繼承人死後向他人借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之記載 ,經核吳憲奇於被繼承人生前所列借款款總額僅535,500元 ,且其中含有吳憲奇本人積蓄15萬元及向他人借款20萬元用 以清償對原告欠款之部分,意即吳憲奇所述其為了替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而向他人借款之金額不過185,500元而已, 然吳憲奇所列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總計高達1,406,115元,則 其中約120萬餘之差額吳憲奇是如何支應,未見吳憲奇再舉 事證補實其說,是其所述上開費用均由其支出一節顯屬有疑 ,加以吳憲奇屢陳其晚年無有多餘之資力可承擔被繼承人之 醫療開銷,既然如此,依吳憲奇之陳述及舉證,顯然無法認 定其有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實。  ⑶再者,被繼承人名下於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尚有存款,於110年 6月21日匯入8,603,210元後,迄至被繼承人亡歿前,陸續經 領取使用總計2,290,227元(見卷第37至38頁),而被繼承 人於110年4月26日經診斷罹患乳癌(見卷第63頁),爾後持 續有醫療、住院、藥品及放射診治等需求,被繼承人自帳戶 提領之款項不難想見應係用以支應此等醫療開銷,再被繼承 人斯時因患有癌症而身體孱弱,自然無有其他除醫療需求以 外之大筆開銷,殊難想像被繼承人於患有重病若不積極治療 恐致惡化之際,尚有吳憲奇所辯被繼承人堅持不動用自身存 款用以治療之理。既然吳憲奇無有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之 資力,被繼承人名下仍有存款支應醫療費用,已證吳憲奇所 為主張有違一般常情,無從為採。    ⑷而吳憲奇因本件而計算出之往返醫院及住家間之計程車車資 ,僅是陳述及數學計算式而已,不僅無從證明被繼承人於生 前有利用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情,亦不能說明吳憲奇都有 陪同被繼承人就診,或是吳憲奇為被繼承人代墊此等開銷。 甚至其所列使用計程車往返之日期計算居然包括被繼承人住 院而未返家之該等期日,更因此可知吳憲奇不過按照醫療就 診紀錄加乘計程車車資後列入而已,應非事實。  ⑸是以,吳憲奇主張其有墊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醫療、 交通費用,並非可採。  ⒉就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 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吳憲奇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2所示之費用,應自本 件遺產中先行取償一節,業據吳憲奇提出北莊福園永久使用 權狀、北莊福園收據、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翰霖禮 儀社收據、北莊福園法事繳款單、樂悠悠整合工作行銷工作 室為證(均影本,見卷第91至93、153至155、185頁)。惟 被繼承人亡後因喪葬儀式所需支出之治喪費用,業經列為「 吳王秀蘭治喪費」支出明細,且已由王禹翔交付吳憲奇27萬 0,100元用以支付天享生命葬儀社辦理被繼承人喪禮之喪葬 費用(見卷第108、132頁),是被繼承人後事已辦理完畢, 惟關於附表三編號5塔位及管理費用既係為放置被繼承人骨 灰所用,同表編號6百日祭祀費用則是為被繼承人亡後滿百 日之悼念,依傳統習俗而論,均尚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一 部,應認為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由遺產支付之繼承費用之一 部,而可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吳憲奇。  ⑶至於附表三編號7、9至12所支出之祭祀費用,乃吳憲奇因個 人意願、宗教信仰及祭祀習俗而支出,應認為係屬思念故人 而陸續支出之祭祀費用,已不屬於為埋葬死者而需支出之喪 葬費用,自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等祭祀費用。另附 表三編號8北莊福園牌位及管理費用14萬元部分,相較於吳 憲奇於被繼承人歿後不久購入之骨灰位使用權狀之背面記載 「往生使用者:吳王秀蘭」,可茲認定此支出係為置放被繼 承人骨灰而生之喪葬費用,但吳憲奇於113年4月24日購買之 牌位使用權狀背面卻載為「往生使用者:吳姓歷代祖先」( 見卷第198至199頁),無法從其所載之購買用途認定係為供 奉被繼承人牌位,雖吳憲奇辯稱其與被繼承人膝下無子女, 因此被繼承人歿後即屬吳家先人祖先云云。縱使吳憲奇所述 吳姓歷代祖先包括被繼承人為真,然吳憲奇購入牌位究竟用 以祭祀幾位祖先或神明、被繼承人之牌位是否現供奉於此處 ,供奉被繼承人牌位是其中範圍的幾分之幾、價購金額又要 如何切割,均未見吳憲奇提出說明,本院無從就其所陳加以 判斷,而既然吳憲奇購入牌位時已有意地將其上記載之使用 者列為吳姓歷代祖先,則難認該牌位購買費用係供祭祀被繼 承人所用或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何相關而應由被繼承人遺 產負擔並扣還予吳憲奇,因此不予准列。況前開附表三編號 7至12費用支出之際已係113年,且係吳憲奇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據以認定此仍屬遺產管理 之共益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吳憲奇。是吳憲奇主張附表 三編號7至12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吳憲奇主張應自被繼承人遺產返還其代墊之款項1,877 ,540元,於300,025元(計算式:113625+1400+170000+1500 0=300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 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 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存款,原告主 張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之,然本院考量存款性質 及持續有孳息之衍生,若按原告主張之方式予以分割,恐生 數字計算上之錯誤,為減少兩造未來就此可能所生之爭議, 因此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並以附表一編號4銀行存款(另含孳息)由吳 憲奇先取得300,025元以清償其所代墊之款項後,所餘餘款 則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 示之股票,既兩造均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參酌兩造意 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 平性,認宜採變價分割,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王秀蘭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26,489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研院郵局活期儲蓄存款 235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7,822,387元(含所生孳息) 其中3,974,779元由原告王秀雲及被告王秀琴、王啓祥各繼承三分之一,剩餘3,847,608元則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被告吳憲奇就其所支出之 300,025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148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餘額 281元(含所生孳息) 由被告吳憲奇繼承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成(1210)股票 67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大成(1210)股票 500股(含股利等孳息) 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王秀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吳憲奇 2分之1 2 王秀雲 6分之1 3 王秀琴 6分之1 4 王啓祥 6分之1 附表三:被吿吳憲奇主張應自遺產中扣償之項目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及被吿王秀琴意見 1 醫療費用 1,260,695元 爭執 2 交通費用 145,420元 爭執 3 就診期間向藥局購買所需醫療耗材及營養補給等費用、臨時看護費用及剪髮洗頭費用 113,625元 不爭執 4 殯儀館保存費用 1,400元 不爭執 5 塔位及管理費用 170,000元 爭執 6 百日祭祀費用 15,000元 爭執 7 112年重陽節祭祀費用 600元 爭執 8 立牌位祭祀費用 140,000元 爭執 9 對年祭祀費用 8,600元 爭執 10 中元節祈福法會 2,100元 爭執 11 正位法會(誦經、供品、金銀紙、擇日) 7,100元 爭執 12 三年祭祀費用 13,000元 爭執

2025-03-14

TYDV-112-重家繼訴-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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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協令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8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屋有多處混凝土 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2樓房屋無原始設計之單相三 線電表,2樓之1房屋無獨立水、電及瓦斯表等瑕疵,足以減 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4,060萬 元,然因存有系爭瑕疵,物理性價值貶損198萬6,597元、交 易性價值貶損400萬4,778元,共計599萬1,375元,被上訴人 得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價金。至仲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源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另行約定之補償措施,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99萬1,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 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 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包 括上訴理由所指稱未提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予兩造表示意見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表明其所稱 「直接工程費」之具體內容,難謂有何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情形。至其所載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數額前後不符部分,要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 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 認為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239-20250312-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蔣智閔與上訴人邱宥鈞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扶助被上訴 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理 由 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由法院酌定之,此觀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5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述事件之被上訴人向聲請人士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 審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有法律扶助審查表、該分會審查決定 通知書、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聲-8-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文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核無不合。審酌國家為實現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 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特制定法律扶助法,以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 權益之精神(該法第1條參照);並為實現該法之立法目的,成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法第3條參照)。是於本院依法應為 聲請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除得選任特定個別律師外, 亦得選任該基金會指定之律師,以利聲請人權益之確保及程序之 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聲-122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洪詩涵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紀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暘景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孫彩於民 國107年10月10日簽訂未定期限之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萬2,000元,承租陳孫彩所有之系爭50號2樓 、52號2樓房屋(下依序分稱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 嗣陳孫彩先後於109年2月11日、110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依序將甲、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暘景、陳柏 霖,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受系爭租約之拘 束,兩造復未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新租約,且上訴人未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其信賴訴外人寶石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石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有代理被上訴 人與其簽訂新租約之情,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是上 訴人並無可對抗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將 甲、乙屋遷讓返還予林暘景、陳柏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 矛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 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 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 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授權寶石公司與 其訂立新租約之表見外觀,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所為抗 辯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 ;另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自陳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租約,被 上訴人亦否認授權他人與上訴人成立租約,更無表見代理之 事實,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79條、民法第169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亦不無誤會。此 外,第一審為先位原告陳孫彩勝訴之判決,未就備位原告即 原審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判決。此部分於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一併移審至原審法院。嗣因陳孫彩撤 回起訴,原審應就備位原告之訴為審理,   於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逕為其勝訴判決即可,無為原 審主文第一項諭知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必要,惟尚不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32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 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億展公司主張:  ㈠兩造就「國道3號南下380K+650至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 0)」(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3月簽訂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0年12月10日竣工。然101年間發生 邊坡坍滑災損(下稱第1次坍滑),經協商未果,伊即提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期間對造上訴人高公局強令限 期修復,伊遂於發函聲明「不就本案設計之原始瑕疵及現地 狀況差異,另負擔保之責」後進場,並於102年1月19日修復 完畢,同年3月14日完成正驗。系爭工程嗣於102年5月至8、 9月再度發生坍滑(下稱第2次坍滑),雙方雖於102年11月2 1日合意終止契約,惟高公局仍有款項尚未給付,並包括第1 次坍滑前已竣工部分之展延工期71日所增加之管理費。  ㈡爰1.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合稱系 爭工項)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8萬6,012元;2.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12 萬4,075元,若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3.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利息5萬1,765元;4.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25萬7,051元,及5.上開金 額除遲延利息部分外,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息。 二、高公局則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工項未完成驗 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億展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 款。再者,伊辦理驗收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 伊發文催告,億展公司猶未於102年4月10日期限屆滿前改善 完成,伊按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0%計罰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此外,履約保證金應於扣抵逾期違約金後發還,億展公司 遲不繳納違約金,致無法返還履約保證金,實不可歸責於伊 。又展延工期管理費已內含於各工項單價,億展公司無由重 複請求,且本件各項請求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億展公司請求再返還逾期違約金18 4萬0,94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公局如數給付,並維持第 一審諭知高公局給付126萬4,670元(返還違約金124萬8,468 元、給付利息1萬6,202元)及其中124萬8,468元應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億展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億展公司其 餘上訴及高公局附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日完工,實 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惟於完工後、驗收 前,遭遇豪雨、風災發生第1次坍滑,億展公司受高公局通 知限期依約修復,即在聲明設計有誤並保留權利之情形下進 場,而於102年1月19日完成修復。然於102年3月14日開始驗 收後,又發生第2次坍滑。高公局就系爭工程已對億展公司 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 8,000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須踐行第17條之驗收程序,始得 以實際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之數量為基礎,按契約單價 與議定單價結算付款。綜觀兩造往來函件、驗收紀錄、缺失 對照表所載內容,及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列入結算金 額,堪認億展公司並未完全改善缺失,系爭工項尚未驗收合 格。億展公司既不能提出驗收合格證明,即與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驗收合格之標準及結算要件不符,亦不得逕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系爭工項工程款。  ㈢高公局辦理正驗、複驗時,系爭工程仍存有數十項缺失,經 一再通知,億展公司始於102年9月10日提送資料,共計逾期 54日,且可歸責於億展公司。審酌高公局於102年11月21日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 億展公司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然 因國道高速公路邊坡之修復對於全國用路人之公眾安全及使 用利益均有影響,自應解為高公局受有損害;參酌驗收逾期 之原因、占整體履約程度等情狀,約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0.5計算為當。億展公司得請求返還 前遭扣罰之違約金308萬9,415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兩造雖以不可歸責於億展公司之事由,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惟億展公司既有上述逾期 驗收情事,履約保證金須待扣抵違約金,方符發還條件;高 公局於104年3月30日函通知3日內繳納違約金,直至104年4 月24日始扣除違約金後,將餘款匯付億展公司,應自同年4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億展公司請求給付遲延20日之利息1萬 6,202元,要無不合,逾此範圍,則非正當。又系爭工程施 工說明約定各工作項目已包含管理費,億展公司無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之餘地。  ㈤從而,億展公司本於系爭契約、返還違約金、給付遲延利息 等法律關係,請求高公局再給付184萬0,947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高公局就第一審判命給付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項工程款部分:  查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驗收複驗期間,陸續因豪雨、風災發生兩次坍滑,兩造嗣於102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則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納入結算金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徵諸卷附102年11月21日系爭工程第2次邊坡坍滑後續修復施工及對策研商會議紀錄載有:「1.……本案邊坡坍滑確實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現場地貌已變,經原設計單位(大域工程顧問公司)表示已無法照原設計修復。2.又經與會單位討論本工程業已竣工,……,需另案發包辦理。3.綜上,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一審補字卷76頁);高公局復億展公司函記載:「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已失去護坡功能,原則上已破壞部分均不納入評值,故產生貴公司所敘之金額差距」(一審卷一63頁);另結算明細表就系爭工項分別記載「水平集水管D=8cm」、「掛網植生」原契約數量2,624M、7,968.43M2,結算數量各為162M、2,196.80M2(一審補字卷95頁背面)等內容,似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改善驗收,兩造係因不可抗力之邊坡坍滑,致現場地貌變更,無法依原設計修復或交由億展公司補強,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高公局未將系爭工項全數納入結算,亦係緣於大部分坡面掛網植生(含水平集水管)坍滑,失去護坡功能所致。倘若如此,億展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項,高公局實因第2次坍滑而拒付工程款,並非驗收不合格等語(原審卷一323至332頁),攸關億展公司本項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則億展公司倘於邊坡坍滑前已全部或一部完成系爭工項原約定數量,僅因發生坍滑而無法現實驗收,高工局能否據之以約定結算要件未具備而拒絕付款?如此解釋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即待釐清。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復未說明億展公司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億展公司無法提出系爭工項之驗收合格證明,所為此部分不利億展公司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 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 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 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 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 更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則應同時斟 酌個案所涉契約之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 等因素加以認定。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日開工,原預定同年9月30 日完工,實際於同年12月10日竣工,展延工期71日,為原審 所認定。似見展延工期日數近達原訂工期(183日)39%,其比 率不可謂為不大,則展延之原因為何?類此工程之逾1/3工 期展延,是否符合工程界慣例,可認屬承攬人於訂約時所得 預期?攸關因此衍生之管理費用,有無逾越兩造基於系爭契 約之類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情事之判斷。原判決 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兩造已於施工說明約定系爭工程各工作 項目均包括管理費,億展公司不得捨此約定,逕依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為由,所為不利億展公司之判斷, 亦有疏略。億展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㈢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1.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次按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系爭工程驗收逾期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高 公局已扣罰423萬2,075元,其中文件缺失扣罰10萬8,000元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節,為原審所認定。惟高公局於兩造 合意終止契約後,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億展公司 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亦為原審採 認之事實;億展公司更一再主張其驗收改善部分僅為書圖文 件缺失,且高公局實際上未因驗收逾期產生損害等語,並舉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9年6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原 審卷一164、166頁)。則高公局因系爭工程驗收逾期受有如 何之具體損害乙節,非但涉及得否扣罰違約金之認定,亦與 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判斷,密切相關,自有詳加研求之必 要。原審漏未調查審酌,僅以影響全國用路人公眾安全及使 用利益,而非高公局本身受有如何損害之抽象理由,遽認高 公局得扣罰驗收逾期違約金,並持為約定違約金過高予以酌 減之依據,未免率斷。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高公局可否扣罰驗收逾期違 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數額減至若干始屬相當 等情既仍未明,原審有關億展公司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遲延 利息之論斷,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發回。  3.末查,億展公司援引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50條、第252 條,是否足為其請求返還遭扣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原判決 所謂「返還違約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法律關係」究為何指?案 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16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陳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三樓房地長期由兩 造母親林素美(民國101年9月6日死亡)繳納地價稅、負責 處理塗銷查封及主導買賣事宜,系爭一至四樓房地亦由林素 美整體運用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再以售得價金清償借款, 上訴人除未居住使用系爭三樓房地外,對相關事務均不知悉 ,足見系爭三樓房地於出售前應屬林素美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出售系爭三樓房地乃真正所有權人林素美自 行處分其所有物之行為,並非上訴人委任出售;上訴人亦未 證明兩造曾就售得價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帳戶款項又 係供繳納貸款本息之用,而非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縱然提 領支用該帳戶內之資金,仍與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8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以民法第542條、第539條、第1 79條前段、第478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79條前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6千元本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 訴外人即合建建商羅志朗親簽聲明書暨簽名現場影像光碟,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上-205-20250312-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李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侵權行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7時50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453號前時,適有訴外人廖 謙煒駕駛訴外人陳麗玲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前方,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車輛車頭因而撞 擊系爭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有原告提供之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及車險理賠 計算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核與本院勘驗 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相符(見本院卷第106頁勘驗筆錄),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之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6元之 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5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11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 為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6,390元、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 工資18,664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實際 使用年數為6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13,36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 之鈑金拆裝工資2,992元、烤漆工資18,664元,則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022元(計算式:13,366+2,992+18, 664=35,02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90×0.369×(6/12)=3,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90-3,024=13,366

2025-03-10

TLEV-114-六小-3-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2025-03-07

TYEV-112-桃簡-134-20250307-3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稔悌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0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 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緣聲請人蔡稔悌、被 告張健治、張楊繡帆、陳麗玲及案外人林麗珠(已歿)於民國 109年間均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股東 ,被告張健治於109年4月30日並為利得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楊 繡帆及陳麗玲於斯時則均為利得公司董事。詎被告3人均明知 利得公司於109年間僅曾於同年5月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未曾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然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 案外人林麗珠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記載利得公司於109年5月 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有股東均出席、表決通過修正章 程案及選任被告3人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再於 不詳時、地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 將被告3人經選任為利得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 資料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涉犯部分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卷第363至37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8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涉 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㈡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於案由欄內 雖僅記載被告張健治及張楊繡帆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發 回續查,並未一併敘明被告陳麗玲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亦屬發回續查之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 88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高檢卷第13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均已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續 行偵查時,亦將被告陳麗玲列為被告進行偵查,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卷宗封面存卷可 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頁),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未於案由 欄內記載被告陳麗玲涉犯前揭罪嫌部分亦經發回續查等旨,應 僅屬漏未記載,併此敘明。 ㈢據此,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而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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