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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暐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乙棟5樓之8(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18號、第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將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 黃智暐之MaiCoin帳戶內」,應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入至黃智暐之MaiCoin帳戶內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 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暐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 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819 卷第32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12 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冒名申 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詩 晴、祝子芸、梁勝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 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參酌告訴人黃詩晴所陳述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依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 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7

PTDM-114-金簡-104-202502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嘉昱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91、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豪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9、21及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22至25、27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嘉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嘉豪、吳嘉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嘉豪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日,邀集積欠自己新臺幣50萬元之吳嘉昱共同製毒, 並與吳嘉昱約定製毒完畢後將免除該債務,製成毒品則歸李 嘉豪所有;謀議既定,李嘉豪即於同年5月25日向不知情之 吳旻原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製毒 場所,復於同年7月8日備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將之搬運至 上址供製毒所用,旋於同月11日偕同吳嘉昱進入上址,由李 嘉豪使用製毒原料及器具,操作傳統三階段甲基安非他命製 造法,並由吳嘉昱清洗、搬運製毒器具,而共同製成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步驟不宜公開,爰不予詳載) 。嗣經警於同月14日12時1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逮捕李嘉豪、吳嘉昱,並扣得李嘉豪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 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吳嘉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5、16至21頁,警二卷 第15至17頁,偵一卷第9至13、17至21、41至57、113至116 、121至123、135至140、143至151、173至180頁,本院卷第 33至37、45至47、98至101、136、144至145頁),核與證人 吳旻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7至2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63號鑑定書 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該局同月9日刑生字第1136097128 號鑑定書、該局同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5846號鑑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14日屏警鑑字第1138024133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勘察採證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2至37、41至74頁,警二卷第18至19、30至31、 50至54頁,偵二卷第31至92、109至113、125、129至135、1 92至19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數舉動,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皆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吳嘉昱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吳嘉 昱所參與之本案犯行,製造規模巨大,對於社會治安與人民 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險,復無證據顯示其有何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 情節相較,並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恣意為本案犯行,所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 重逾2.6公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已逾70%,製造規模巨大,若未即時遭查獲,即有流入 市面之可能,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身心健康有嚴重之危險, 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李嘉豪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謀劃 及統籌者,暨被告2人上述之犯罪分工情形;又念及被告2人 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李嘉 豪所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 器,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1及2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李嘉豪所 有而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此部分物品因有微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 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22至25、27至47所示之物,均 屬被告李嘉豪所有而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予以 沒收。  ㈣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嘉昱所負上開債務已獲被告李嘉豪免 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因本案獲利,自無從予以沒收 犯罪所得。  ㈤至本案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 卷證出處 1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原始淨重753.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9%,純質淨重519.7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3年7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2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及褐色沉澱1桶(原始淨重18152.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純質淨重907.6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桶子1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3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原始淨重159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5%,純質淨重1196.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4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原始淨重33.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3%,純質淨重24.3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附表二: 編號 扣案製毒原料及器具 卷證出處 1 方形塑膠盆5個 略 2 勺子3個 3 刮瓢2個 4 量筒2個 5 電子磅秤1台 6 夾鏈袋3包 7 紙蕊試紙2包 8 計算機1台 9 研磨器1台 10 篩網2個 11 塑膠圓桶3個 12 脫水機1台 13 食鹽5包 14 丙酮4桶 15 甲苯2桶 16 抽氣馬達2台 17 濾紙2盒 18 氫氧化鈉1包 19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側孔燒瓶2個 113年7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 空氣濾淨機1台 略 21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自製濾網3組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1 22 勺子漏斗2組 略 23 壓力鍋2台 24 電風扇2台 25 不鏽鋼鍋2台 26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動攪拌器1台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6 27 電子磅秤1台 略 28 手套2個 29 漏斗1個 30 馬達5個 31 電子溫度計1個 32 加熱設備(含瓦斯桶)1組 33 攪拌棒1支 34 冰箱1台 35 自製烘乾設備1組 36 活性碳1包 37 氣瓶1瓶 38 硫酸鋇2罐 39 不明氣體1瓶 40 側孔燒瓶4個 41 陶瓷漏斗5個 42 電子磅秤1個 43 監錄設備1組 44 安非他命瓶1瓶 45 K盤1個 46 IPHONE SE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7 IPHONE SE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7號卷 偵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4349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8257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4號卷 偵聲卷

2025-02-27

PTDM-113-重訴-10-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5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玟與黃正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714號判決在案)為兄妹。黃美玟之友人樓恩慧(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樓 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樓閣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為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黃美玟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長鋆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實際上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 月11日不久前某時許,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 司名義偽造銷貨予長鋆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 GD00000000」、品名為「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5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稱甲發票)予長鋆公司,並由 黃美玟將甲發票交付予黃正男,再由黃正男將甲發票交予長 鋆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㈡黃美玟、黃正男及樓恩慧均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 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樓閣公司與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 ,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 日不久前某時許,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由樓恩慧依黃美玟之要求,以樓閣公司名義偽造銷貨予瑀 騰公司之事實,開立發票字軌號碼為「KX00000000」、品名 為「施工工資」、金額為21萬6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下 稱乙發票)予瑀騰公司,並由黃美玟將乙發票交付予黃正男 ,再由黃正男交予瑀騰公司以核銷工程費用。  ㈢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玟於109年初某日許,在不詳之地 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製「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及「樓恩慧」之印章各1顆,嗣黃美玟受黃正男指使 ,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以樓閣公司名義與楊義賢就位於屏 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甲工程合約書),由黃美玟在甲工程合約書上蓋印「 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2枚後 (起訴書誤載為各1枚,應予更正),向楊義賢為簽訂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義賢、樓閣公司 及樓恩慧。  ㈣黃美玟、黃正男均明知未經樓恩慧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男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以 樓閣公司名義與沈忠信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乙工程合約書),並由 黃正男持黃美玟所偽刻之上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及「樓恩慧」之印章,在乙工程合約書上蓋印「樓閣室內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1枚後,向沈忠 信為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沈忠 信、樓閣公司及樓恩慧。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美玟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正男、楊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樓恩慧、 沈忠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樓恩慧案發時為樓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前引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自係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而被告及黃美玟雖均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 之身分,然其等分別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3月19日不久 前某時許,分別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樓恩慧共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樓閣公 司、樓恩慧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樓閣公司、樓恩慧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證人黃正男各次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證人黃正男、樓恩慧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證人黃正男 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非具有前揭業務身分之 人,惟考量被告乃居於要求證人樓恩慧配合開立不實收據以 供證人黃正男向長鋆公司、瑀騰公司申請款項之犯罪支配核 心地位,是被告之可責性較諸證人樓恩慧而言,並無較低之 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樓閣公司與長鋆公 司、瑀騰公司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其為核銷 工程款項竟要求樓恩慧以樓閣公司名義開立前開不實內容之 發票2紙,所為足生損害於樓閣公司管理帳務及長鋆公司、 瑀騰公司核銷工程費用之正確性;且被告明知未經樓恩慧授 權,竟分別以樓閣公司名義與證人沈忠信、楊義賢訂定工程 契約,所為足生損害證人楊義賢、沈忠信、樓閣公司及證人 樓恩慧,均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偽造之甲、乙工程合約書各1份,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生、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及證人黃正男別交予證人楊義賢 、沈忠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 章各1枚,甲、乙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及「樓恩慧」之印文各3枚,均屬刑法第219條所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美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美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章各壹枚,「樓閣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樓恩慧」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甲工程相關: 黃正男提供之樓閣公司委託書、甲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工程款(編號002) 他一卷第35至59頁 楊義賢提供之追加工程款單據(編號003)、設計圖、房屋內部照片 他一卷第67至99頁 黃正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一卷第101、103、105至106頁 2. 乙工程相關: 乙工程合約書、報價單 他二卷第9至25頁 沈忠信與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27至53頁 110年1月22日協議終止工程文件 他二卷第55頁 黃正男要求沈忠信再給付59萬1733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二卷第57頁 110年5月21日臺北成功郵局第395號存證信函暨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他二卷第59至63頁 3. 樓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他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黃詩芸設計師之名片 他二卷第81頁 5. 黃正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二卷第83至91頁 6. 樓閣公司109年11 月11日銷貨予長鋆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GD00000000) 他二卷第93頁 7. 樓閣公司110年3 月19日銷貨予瑀騰營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編號:KX00000000) 他二卷第95至97頁 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8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02534811號函暨所附樓閣公司108年至109年銷項憑證明細1份 他二卷第123至130頁 9. 黃玉盛(被告之父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1頁 10. 黃正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23頁 11. 證人樓恩慧110年10月4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會計師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節本、柏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偵二卷第33至41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49至55頁 13. 被告黃美玟110年11月23日偵訊庭呈其與樓恩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93至143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三卷第41頁 15. 證人樓恩慧112年2月16日偵訊庭呈之黃正男名片、與黃美玟、黃正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25至35頁 16. 員警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7頁 1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起訴書 偵五卷第51至57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64號卷 2.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59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卷 8.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

2025-02-26

PTDM-114-簡-166-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允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嗣於113年5月日16時1 6時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5月16日16時 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攔 查,檢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濃度12,36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152,480ng/mL;可待因濃度3,772ng/mL、嗎啡濃度達 28,080ng/mL,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甚高、曾數度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之 海洛因1包,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檢驗後 ,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核屬違禁物品無訛,原應宣告 沒收銷燬,然該等物品同為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證物,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 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鄭允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允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案件偵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5月日16時16時5分許,鄭允生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時,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 在該車排擋桿處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8公克)、玻璃球 吸食器1組、藥鏟1支,警遂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集其尿送驗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12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772ng/mL、嗎啡濃度達28080n 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允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9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990)、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按,核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25

PTDM-113-交簡-131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修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97、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林修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修瑤前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友人住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 啡包,以沖水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2月9日通知到場 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 000000U0476)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5-02-25

PTDM-113-簡-1429-20250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芬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美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鍾翠廷」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鍾翠庭」。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至被告 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李 美芬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關 於「nilif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編號 6至8「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enazh」之記載,應更正為 「nulienazh」;編號9至11「詐騙方式」欄關於「nilifena zh」之記載,應更正為「nulifenazh」。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15 時31分」;附表編號5「金額(新臺幣)」欄關於「50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元」。  ㈥新增「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每日服用之 藥袋5紙及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據。 二、補充理由:  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謀求家庭代工 工作,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交中 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後隔3、4天被告仍未收到家庭 代工之材料,始驚覺可疑,乃至中華郵政詢問自身帳戶有無 異狀,並將交付提款卡之始末向中華郵政人員陳述,被告始 知遭詐騙,隨即報警處理,被告應無構成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之罪責;再者,被告郵局帳戶經警凍結後,導致詐騙集團 成員未能取得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主動幫助中止幫助之行 為,亦屬幫助未遂,同不足以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倘法院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30條 規定,遞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  ㈡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因找尋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然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家庭代工資料以實 其說,並於偵訊中供稱: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我不 知道為什麼要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既已將對話 紀錄刪除,則辯護人辯稱被告為謀求家庭代工工作始交付帳 戶之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縱使辯護人所述為真,然 被告既於113年4月4日已懷疑遭對方詐騙,亦理當於同日報 警前謹慎保存其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相關證據,用以佐證 自身陳述之真實性,又豈會於發現遭詐騙後旋即刪除相關對 話紀錄,使自身所述毫無任何憑據,且就刪除對話紀錄之動 機亦僅輕描淡寫地以: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而帶過,此舉顯悖 於常理,難以盡信。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雖僅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清潔工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 頁背面),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詐欺集團會收集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 ,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訊中自 承:我不知道交付提款卡跟家庭代工有何關聯,對方要什麼 我就都給他;我不知道對方要怎麼給我薪水,我也沒有詢問 過對方申請家庭代工的進度;郵局帳戶我平常用不到;提款 卡給人家我就不管它了,裡面沒錢,拿不回來也不會怎麼樣 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為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卻就應徵工作之內容,包括薪資 給付之方式、工作申請進度等均未詳查,且係抱持著縱使提 款卡拿不回來,自己也沒在使用沒有任何損失之態度,而交 付郵局提款卡,與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有所扞格,足認辯護 人稱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工作始遭詐騙等語,應非屬實。  ㈣另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帳戶遭凍結,詐欺集團未能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應論以幫助未遂等語;惟查,告訴人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下稱告訴人5人),於如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 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 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事前未查證工作內容之情節、縱使提款卡 拿不回來也無所謂之態度、報案前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止,已 足使通常一般人對於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幫助犯詐欺 、洗錢之罪不生合理懷疑,更毋論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認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辯護人所辯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頁背 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辯護人 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由詐欺 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告訴人5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及偵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5 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 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 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   被   告 李美芬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楊子翎 、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楊子翎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美珊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翎、郭品君、潘映妤、鍾翠庭、黃 美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未有犯罪所得,請參酌前 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子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4時44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2 113年4月4日13時21分 2,000元 3 郭品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keaimeiyan」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5時23分 1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4 潘映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摯愛攝像館」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27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5 113年4月4日15時28分 5000元 6 鍾翠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3時49分 4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7 113年4月4日14時17分 4000元 8 113年4月4日15時12分 2萬5000元 9 黃美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nilifenazh」頁面,以假中獎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4日17時13分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抽獎網頁紀錄截圖 10 113年4月4日17時21分 2000元 11 113年4月4日17時33分 8000元

2025-02-24

PTDM-113-金簡-508-2025022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湘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湘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湘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3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13時32分前某時許」、第9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同日13時3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王湘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湘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某 位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公 眾往來之道路,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與西環路口時,適 有藍健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屏東縣萬 丹鄉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王湘屏竟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而與前方駕駛藍健銘(未受傷)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湘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健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21

PTDM-114-交簡-106-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郁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李郁麟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再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翌(10)日1時10分許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郁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毒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4 、12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0至42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2至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 047號、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75、77頁)、本院113年度成 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 85至9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復查警 方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確 曾於113年7月10日1時1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8日8時許、同年月9日中午 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惟施用毒品並無一定 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是 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是在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在家裡以針 筒注射、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114頁),非全然無稽。又前引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61頁),僅足推論被告確曾於該次採 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綜觀全案卷證,復無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被告於本 院所供前詞,認定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雖與本院認定 結果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2年6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 、37、44至45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行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是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因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於警方緝獲時,主 動提出附表所示之物給警方扣案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又被告在警方於113年7月1 0日1時10分採集尿液檢體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 情,有113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8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 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存卷可佐,堪認被 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為獎勵其勇於面對 刑事責任,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 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而後減之。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至51頁)為據,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本案為被告於前 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程序後初犯,被告始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入監前有固 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8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係其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見毒偵卷第85至93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存卷 可考。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 第114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海洛因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1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7、91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 1、白色粉末1.52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0835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先後取樣鑑驗,驗餘淨重1.02公克。 2、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56.89%,純質淨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毒偵卷第89、93頁): 1、白色結晶0.71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286公克(精秤重),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樣鑑驗,驗餘重量0.4242公克。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針筒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項(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扣案物。

2025-02-21

PTDM-113-易-110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張丁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至同 月29日間某時許為本案竊盜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們只有去113年1月29日那次等語。查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時點為11 3年1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進輝、張丁仁(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 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罪,屬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張丁仁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 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另被告方進輝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方進輝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亦屬累犯。 惟衡酌被告方進輝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 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林皆得之財物;而被告2人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有所賠償;兼 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經被告方進輝變賣新 臺幣6,000元,與被告張丁仁平分贓款等情,據被告方進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問方進輝這次偷的東西有無賣錢,方進輝回答有,我就跟 方進輝要遊戲幣,他就傳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是被告2人 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賣,而由其等分配完畢。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纜 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 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 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上開 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對被 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則應由 被告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各追徵其價 額2分之1。  ㈡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方進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 老虎鉗及剪刀是我帶過去的,但已經丟掉了等語。審酌該等 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之物品 價格 250mm電線36公尺、60mm電線120公尺、14mm電線400公尺、5.5mm電線400公尺、2mm電線200公尺、100mm電線100公尺 共計新臺幣3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方進輝          張丁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進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張丁仁前於10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11月25日縮 刑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方進輝、張丁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至同月29日間某時許,由方進 輝騎乘機車搭載張丁仁,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大 路關國小,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竊取 由林皆得裝置於該校完畢,但仍未通電、尚待驗收之電線、 接地線(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線材,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再由方進輝將上開線材變賣6,000元。 嗣因林皆得察覺上開線材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皆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進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進輝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張丁仁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2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丁仁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方進輝共同竊取上開線材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皆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業經全部裝設完畢,並無放置在1樓中庭地面情事,以及全部遭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上開線材全部遭竊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  編號:0000000000000  號)1份 ⑵方進坤在監在押紀錄表 ⑴現場遺留手套所採得之  DNA型別,與同卵雙胞胎  方進輝、方進坤之DNA型  別相合之事實。 ⑵佐證方進坤自112年9月15日即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縮刑終結日為119年8月8日,故現場遺留手套採得之DNA型別,為被告方進輝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方進輝、張丁仁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分別於4年、1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 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上 開線材,為被告方進輝、張丁仁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業 經被告方進輝變賣6,000元,並與被告張丁仁朋分完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5-02-20

PTDM-113-易-1262-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賢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賢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賢根與告訴人蔡賓德素不相識。被告 於不詳時間,閱讀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9時20分, 以臉書帳號「Pin Te Tsai」在臉書公開社團「東港報馬仔 」中,發表有關籃球場遭受破壞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7時許,在屏東縣○ ○鎮○○○街00號3樓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臉 書帳號「魏賢根」在本案文章下留言:「你在那白癡到糾結 有幾個球場」(下稱本案留言)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 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蔡賓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 「東港報馬仔」及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照片共5張、告訴人所 提供臉書留言擷圖6張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留言等情,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希望他講清楚球場地 址,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本院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閱讀本案文章後,以上開方式,對告 訴人為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賓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97至99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臉書「東港報馬仔」及被告臉 書帳號擷圖照片共5張(警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所提供 臉書留言擷圖6張(偵卷第53至63頁)等證據在卷可考,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 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一人 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 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而不 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經過略以:告訴人(即臉書帳號「P in Te Tsai」)於臉書「東港報馬仔」頁面發布「到底是誰 那麼沒有水準,籃球場不是給腦袋進水的白癡放鞭炮的,好 好的一個球場,為什麼要破壞成這樣。」並張貼球場散落鞭 炮之照片一張(即本案文章);告訴人及被告並於本案文章 下方留言:「告訴人:麻煩鎮長重視一下!好不容易爭取來 的球場,被這樣子破壞!對我們這些打球的人來說都非常氣 憤。(被告:東港有幾十個球場,你不說哪就標鎮長,是要 叫他怎麼找?)告訴人:如果你不懂,我可以解釋給您聽, 新基旁的籃球場是鎮公所所建,也是目前東港除了學校外, 最多人聚集打球的一個球場,也很多人在保護,所以有人刻 意破壞,我才會跳出來講。(被告:少在那裏懂不懂,解不 解釋。我的重點是,請人家辦事要說地點,你在那白癡到糾 結有幾個球場。我真的說出10個球場你要不要自宮,你上面 說球場,有說籃球場嗎?東港高中跟東新國中就幾個球場了 ,然後加小學的球場沒有幾十個?不想理你不要伸臉讓人拍 。)」有臉書「東港報馬仔」及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照片共5 張(警卷第25至29頁)、告訴人所提供臉書留言擷圖6張( 偵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所以發表本案留言 ,係因被告就「如何通知鎮長處理球場遭人燃放鞭炮」一事 ,與告訴人有不同意見,係屬有關公共事務處理之議題。  ㈣再者,「白癡」固屬對他人之負面用語,並使受批評者感到 不悅,惟觀諸上開爭論過程,告訴人自身亦使用「白癡」一 詞批評在籃球場燃放鞭炮之人,可見「白癡」一詞尚屬日常 對話中,經常用以表達對他人言行感到不滿之用語,雖帶有 負面評價之意涵,然並非高度污辱或粗鄙難以入耳之詞彙, 未必會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況且,被告於社群網站中,與告訴人就公共 議題各自表述不同意見,被告僅一次使用「白癡」之用語評 論告訴人之言行,並未持續或反覆使用粗鄙、負面言論攻擊 告訴人,可見本案留言尚屬雙方爭執過程中偶發之負面言論 ,難認被告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意圖 。  ㈤末查,雙方爭執過程中,亦有其他網友留言批評被告略以: 「東港哪來十幾個球場,你乾脆說天天有人打炮,有砲灰很 正常算了,還有標也不是標你,高潮回應,你是條仔咖喔? 」有告訴人所提供臉書留言擷圖6張(偵卷第53至63頁)在 卷可證,可見被告之言論尚有促進公共思辯之功能,且閱讀 相關留言或參與討論之人,未必會認同被告之言論,也未必 會對告訴人之社會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本案留言既 非屬高度污辱或粗鄙之言論,又屬被告與告訴人就公共議題 公開討論時,偶然出現之負面言論,未必會產生對告訴人社 會或人格名譽之負面效果,並有促進公共討論之功能,自難 認被告係基於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動機所為,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不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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