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93號),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上午5時許,駕駛租賃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
麥金路某處,於上開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嗣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
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
院於113年11月4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存卷可憑。堪
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102年1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釋
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
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
機會,本院自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
。
㈢另按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
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依據,如
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
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
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後,業經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衡酌上開情節,認為本
案不適合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逕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KLDM-114-毒聲-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