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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保險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光寧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其中鑑定費用12,0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 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因右第三掌骨 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螺絲移除手 術(下稱第1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41 0元,原告又於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 住院治療,並接受移除內固定及發炎滑膜切除手術併自費自 體血小板注射(下稱第2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7,887元 ,原告據此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竟將第1次手術中「PRP -3劑」30,000元及第2次手術中「亞恩血球細胞分離器(即P RP治療醫材)」37,000元排除不予理賠,然PRP均為經由醫 師認定之治療項目,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事,且不同醫院之 醫師均作相同判斷,足見有使用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理賠第 1次手術排除之30,000元及第2次手術尚未給付之37,887元( 包含PRP37,000元、門診費用690元、醫療耗材197元),共 計67,887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款項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7,887 元,及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PRP治療費用67,000元之部分:原告於2次手術使用之PRP治療 ,依文獻報告有促進傷口癒合之療效,另依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表示PRP之使用符合醫療常規,被告 不再爭執,已加計利息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予原 告,兩造就PRP治療費用既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無請 求權存在,即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㈡門診費用690元之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被告僅就同一事故之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 義務,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4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費用給付保 險金,原告請求690元為113年7月1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 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醫療耗材197元之部分:該筆費用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每次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被告既已給付,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PRP治療費用67,000元、門診費用 690元及醫療耗材197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於 上開時間進行第1次手術及第2次手術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茲就原告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PRP治療費用67,000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已加計利息 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共計70,414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門診費用690元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就住院期間之前後7日內,因同一事 故接受門診醫療的費用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 頁),是被告僅就11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前後7日內之門診 費用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然原告請求的690元為113年7月1 9日之門診費用,顯逾越上開範圍,故被告就該筆門診費用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耗材197元保險金部分,已包含在被告已給付「 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8,995元內,業據被告提出 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既已給付 該部分保險金,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887元,及 自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支出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用12,00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衡諸本件送請鑑定的原因,係原告 主張PRP治療費用67,000元具備治療或使用之必要性,惟被 告否認之,堪認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確屬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而鑑定結果認為醫師對原告進行PRP注射之目的,是促 進未完全融合的關節融合或避免滑膜再次發炎,及避免周邊 軟組織再次沾黏,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被告起初否認原 告得請求該部分保險金,嗣於鑑定完成後始為保險給付,故 上開鑑定費用倘逕由敗訴的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命被告負擔上開鑑定費用。至於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9

CYEV-113-嘉保險小-2-202503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陳○○棻」更正為「適陳○○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夫陳○義」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義、陳○○棻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原 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陳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豪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嘉42-1鄉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柳鄉村柳子林199號前路肩,起駛往 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陳○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陳○○棻,沿同路段 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義、陳○○棻人車倒地,陳○義因此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開放 性傷口、臉部、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陳○○棻則受有 右側雙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哲豪肇 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陳○○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迴轉時,未發現告訴人陳○義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棻之機車,因而肇事之事實,並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陳○○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環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 Maps街景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 名、肇事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其前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223-202503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彭志銘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志銘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行經該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非遇突發狀況 ,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 依當時天候狀況,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 好,是並無不能注意或必須令其暫停行駛之情事或其他突發 狀況,竟疏未注意,僅因一時不知去向,貿然於上述路口處 驟然停駛駐足張望,適此一同時,李明鴻(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為避免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追撞 彭志銘,因此緊急向右偏閃,然林姿伶此時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直行前來,當渠看見李 明鴻忽然自渠左方往右偏行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因此與李明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林姿伶因而受有右側 膝蓋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臂上臂之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志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 第59至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姿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3107 255號函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 結文。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照駕駛、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嚴重超速、惡 意逼車、惡意擋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競速、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  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停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業如認定如前,則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停車,亦屬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8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停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因而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 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參諸 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 情,裁量其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 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第本院交易卷第60、94頁),無礙 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103頁), 應認被告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 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 。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參以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 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 範疇,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000元,惟僅給付6,000元,其餘尚未按期給 付,被告事後雖有意賠償剩餘3,000元,然告訴人不願收受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交易 卷第29至31、37至41、55頁)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 卷第96頁)、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191-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禾仲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蓮 代 理 人 吳冠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陽明醫院謝景祥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113年6月15日 1,120,000元 FR8347186 禾仲行企業有限公司

2025-03-18

CYDV-114-除-6-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彰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即於113年2月28日晚上 報警處理,於113年3月1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 ,方知悉張原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 違規長期停放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 製單告發,而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 機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 義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 早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許世傑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 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9頁; 偵卷一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76頁), 被告也坦承:其向「嘉豪機車行」借得甲車長期使用後並未 歸還,及甲車因上開原因遭警開罰單,其事後有拿錢給許世 傑繳罰單等情(本院卷第73、75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 、17、15頁)。  ㈡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述 稱:其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被告儘快還車,被告自己 說113年2月28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 ,才知甲車下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 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 28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 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 用甲車,將甲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 長期借用,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 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被告也坦承起初去修車的時候 ,沒有支付任何金錢(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豈有同意並 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因此告訴人的指述較為可 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則不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認為當初借車給伊的不是到場的告 訴人許世傑,機車行老闆比較瘦,年紀比較大云云(本院卷 第72頁)。就此告訴人許世傑於本院當庭釐清稱:我從頭到 尾就是借被告機車的人,我只是髮型換了(本院卷第72頁) ;我借車的時候雖然不是機車行的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我妻舅,但是我借車給被告的沒錯,後來我也已經是機車 行的負責人了。確實是我借車給被告,跟被告催討的也是我 。借車的時候我是機車行的店長,我妻舅因生病無法處理事 情,我妻舅後來在113年6月去世了(本院卷第76頁)。且觀 諸許世傑前往警局報案的時候,透過六方格照片指認,即能 明確指認出編號3照片之人即是被告,有該指認表在卷可參 (警卷一第13頁),可見當時確實是許世傑代表機車行借車 給被告。又觀諸甲車行車執照上的車籍資料(換補照日期為 111年12月28日),車主確實是告訴人許世傑(警卷一第35 頁),甲車遭被告棄置在嘉義而遭警開單處罰,警察依照車 籍資料開單的車主也是許世傑(警卷一第17頁)。因此,當 初借車給被告的確實是許世傑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在113年農曆年曾在嘉義發生車禍等 語(偵卷二第20頁),似抗辯其因身體緣故方無法還車。經 本院調閱被告的就醫紀錄,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12日到113 年2月19日前往嘉義陽明醫院住院(本院卷第63頁),然被 告於113年2月19日即出院,距離113年2月28日仍有將近10天 的時間可以歸還甲車,且被告縱使因為身體受傷緣故,不方 便親自歸還甲車,也可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上情,或如實告 知告訴人甲車目前的下落,被告仍未為之,主觀上仍有侵占 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 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 徵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甲車已經告訴人 自行牽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 期間,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 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HM-114-上易-15-202503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認 得在場聲請人、在場處所、依照法官指示舉手,但無法回答 日期且無法為簡單數學加減;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版、行為活動量低、語言可回答 問話但話量少、語速慢、時常停頓、思考內容貧乏、未見妄 想、知覺正常、對時間無法正確辨識、尚可正確辨識地點及 在場人物、注意力正常近程記憶力及遠程記憶力均顯著下降 、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因巴金森氏症,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1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41-2025031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 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訊 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無法回答名字、在場 人及場所;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 不清、表情呆滯、行為乘坐輪椅、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 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難以測知、對叫 喚無眼神接觸或其他回應,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 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子女1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 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 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 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 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1

SLDV-113-監宣-601-202503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林玲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玲聲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 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第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連續抬 起右腳伸入監視器死角及擺動的時間約5秒;上訴人說:「 好了啦,走。起來,起來,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 並有人發出哀鳴聲長達17秒,二者時間相差甚鉅,則上訴人 擺動右腳時間,係在敦促被害人陸靜華起身、鳴叫聲出現之 時,抑或是在無任何聲響之時?涉及哀鳴聲是否為被害人遭 踢踹時之悲鳴,而得推論上訴人有踹被害人頭部行為,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經原審再勘驗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有左腳全程 出現在畫面影像,右腳雖有出現,但未見有被拉住,即認上 訴人所辯因防護衣遭被害人拉住,始抬腳擺動以甩開被害人 之辯解不可採。惟上訴人防護衣之右側下擺並未出現在畫面 中,能否排除有遭被害人拉住之可能?又考量上訴人之年齡 、身體狀況、防護衣長至膝蓋、上訴人將被害人自床邊移至 寢室門邊已耗費相當體力等情況,上訴人為免彎腰或下蹲費 力,選擇以抬腳擺動方式甩開被害人,是否有違常情?原判 決均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說明憑何證 據,認定上訴人於被害人蹲下後,有自被害人正後方向左處 移動,單憑被害人身高142公分,即認上訴人抬腳時高度合 於被害人半蹲時之頭部高度,所為推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符。㈣被害人民國111年5月12日之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頭部有受傷情形,被害人所受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即便是經 專業訓練之醫療人員,亦無法單憑肉眼即作判斷,則臺北市 永福之家(下稱永福之家)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未於 交接事項表記載,即不能排除是照服員未發現之故。參酌監 視器畫面,被害人於案發前7日確有頭部碰撞(自行或他人 所致)情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以永福之家照服員交接 事項表未記載被害人有受傷,及部分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害人 雖有頭部碰撞,但撞擊位置與本案不一致,即排除被害人係 因自己或他人導致頭部撞擊成傷之可能,有理由不備及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為永福之 家照服員,自110年1月起,在永福之家5樓D區(下稱5D區) 輪班照顧有智能及視覺極重度障礙之被害人。111年5月12日 9時40分,上訴人在5D區寢室,因被害人不願配合前往廁所 ,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身高為142公分,體型矮小,因身心障 礙而孱弱,與其自身之體型、體能差距懸殊,如受不當肢體 對待,反抗能力差,客觀上可預見如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力 踹擊,將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多次(至少3次)以腳踢被 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嗣同日 15時20分,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躺在5D區寢室地板且有嘔吐情 形,經通報送醫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 和其併發症,於同年月27日1時47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析述如何認定:經 勘驗、比對5D區監視器畫面影像1、影像2,上訴人於前述時 間有連續抬起右腳擺動,並說「走了啦,走。起來,起來, 起來,起來,抓好,走」等語,密接有人發出哀鳴聲,當時 畫面上在場之另2名院生並無需要發出哀鳴之情,上訴人有 腳踢被害人數次行為;綜合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死亡原 因為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下腔血塊,壓迫造成缺氧性腦病 變和一連串的併發症而死亡、被害人送醫急診之電腦斷層影 像,證人張晉誠證述研判符合急性期出血,形成的時間最可 能為1至7日內,可以排除111年4月22日時間點造成,頭皮下 局部腫脹部位與硬腦膜下出血的位置符合,可能來自左側的 傷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被害人於11 1年5月12日之電腦斷層顯示左枕葉頭皮下血腫,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最厚處2公分,中線位移1.5公分併大腦脫疝,此處撞 擊點吻合可以造成病人硬腦膜下出血等事證,上訴人腳踢被 害人,與被害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證人樓佩鈺、楊志會 、盧乙澈證述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部行為、案發前7日被害 人曾有頭部碰撞之錄影,均與被害人本件頭部外傷致硬腦膜 下出血無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是因被害人抓其防護衣,要抬腳甩開被害人、在被害 人後側抬起右腳無法踢到被害人左側頭部、111年4月22日被 害人在浴室跌倒有撞到頭,案發前7日被害人有自己撞擊頭 部成傷,其他照服員亦有對被害人不當照護行為,無法排除 為死亡原因等,均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 說明理由。又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的「外傷檢傷處理」欄,雖記載:「無」。惟 依同病歷「主訴」欄載敘:「陽明教養院,病人在機構吐疑 似嗆到」,急診護理紀錄記載:「病人因在機構吐疑似嗆到 入急診」(見相卷第123、138頁)。證人吳熙琳於偵訊時證 稱:「(5月12日是你叫119將他〈指被害人〉送醫?)是,我 們團隊緊急處理之後,認為有必要送醫,所以就叫119。」 「(5月12日護理紀錄是你製作?)是。」「(當時誰發現 他狀況有問題?)照服員林玲聲通知我們,她說陸靜華又吐 又拉,所以通報我們,接獲通知之後,護理長先到現場,然 後就請我們緊急處理的小組過去,我就一起過去,我進去之 後,看到他有大小便失禁跟嘔吐物,然後跟平常不一樣的是 ,陸靜華的反應不一樣,以前陸靜華的反應,有人靠近他, 他肢體會揮動,但是當天我進去之後,他已經躺在寢室的地 板保護墊上面,我們靠近他,然後叫他,他沒有反應,我就 清除他的嘔吐物,是用管子幫他抽,清除的時候,他肢體沒 有揮動,但是嘴巴有發出聲音,清除之後,然後他就發出聲 音。」等語(見相卷第305、30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 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之「案情描述」欄,記載: 「女50,吐、拉肚子、TOCC排除、X發燒/呼吸道症狀、現場 有施作cpr後續表示有恢復呼吸」(見相卷第225頁)。依上 事證,被害人送陽明醫院急診時,醫師依主訴,先對被害人 吐疑似嗆到及拉肚子,採取急診救治處置,未檢視或未仔細 檢視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即有可能。參以告訴人陸靜蕙於 警詢時陳述:「...所以妹妹到院後剛開始是做食道異物處 理,我到陽明醫院後,摸妹妹陸靜華的頭,發現有點異狀, 並告知護理人員檢查,才檢查出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語( 見相卷第27頁),可知係告訴人發覺有異,經醫護人員進一 步檢視,始查知被害人受有前述頭部傷害,是不能以陽明醫 院急診病歷未載有外傷,即反推上訴人所辯不能排除被害人 案發前7日即已受傷,是照服員未發現而未記載交接事項表 之辯解為可採。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敘及,然縱予論及,亦 不足認原判決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無影 響。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 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113年9月5日審判期日,審判長 調查證據後,訊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無」,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因認事實欄所載時地,上訴人有 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 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 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 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 ,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 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綜合前述證據 ,說明認定上訴人有踢被害人頭部,被害人發出哀鳴聲之理 由,雖未論及未採上訴理由所指有可能是被害人抓住其防護 衣之辯解,難謂是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㈡另指摘原判決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17-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保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瑞成物流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 瑞成公司)」嘉義倉副理,乙○○為該公司送貨司機。其等於民國 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因司機人員 調配之事發生爭執。甲○○先對乙○○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因乙○○出言質疑 甲○○為何罵人,甲○○竟又徒手朝乙○○胸口處攻擊1下,致其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場同事見狀,隨即將甲○○、乙○○ 拉開。甲○○隨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打 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進而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前面因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幹譙他,我是先講恐嚇的話, 之後再推告訴人,推告訴人是最後發生。我前已經另案判傷 害罪,判決的範圍已涵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本院113易1 121卷第34、54、59頁)。 二、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 度室外,因司機人員調配之事發生爭執一事,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113易1121卷第34頁),且核與證人乙○○(警卷 第8頁)、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林文正( 本院113易464卷第35-36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 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時,被告有分別有①徒手推 擊告訴人、②對告訴人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 都可以」等語之行為,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 院113易1211卷第34頁),並經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證述 明確(本院113易464卷第21-23頁),亦可認定。是以,被 告在上開爭執過程中,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證人分別證 述如下: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原本正在聊新任司機訓練 事宜,後來被告進調度室內,我便與其他夜間司機聊天,被 告突然開門走出來對我咆哮,又走回去調度室內,…被告再 度開門走出,朝我不斷大罵五字經,我不滿上前質疑為何辱 罵我,被告繼續以囂張態度辱罵我,便突然朝我胸口猛擊一 拳,旁邊同事見狀將其拉開,隨後對方口出「打你、罵你又 怎樣,要你死都可以」,最後雙方各自拉開,結束摩擦等語 (警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 」,連續一直罵。我詢問他為何要罵,他回我說「打你、罵 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被告是罵我完後就打我等語( 偵3473卷第7-8頁)。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跟陳明 宏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從辦公室出來對 著我狂罵,被告先罵我,我才會去質問他為什麼要罵我,我 質問他時,他的情緒很激動,之後被告突然動手,我們雙方 被人拉開,但並沒有分很開,只是不讓雙方碰到彼此,被告 在這時就講「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那些話等 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1、29頁)。  ⑵證人林文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 外有聽到大小聲,我只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是為了工作的事情 而爭吵,我是在那邊進進出出盤點貨物,沒有全程在他們旁 邊,後來他們2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就去把被告拉到 調度室。爭執過程中有沒有講難聽的話,我在忙自己的事情 所以沒有注意,我沒有看到被告捶告訴人胸部,也沒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罵五字經。後續我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後,才聽 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印象中被 告情緒就恢復了,分開之後心情有比較平靜下來了,就不想 要再跟告訴人談這件事了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35-37、3 9、40頁)。  ⑶證人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前面我去開車,我開完車回 來看到被告、告訴人在調度室外面有爭執,我不知道被告、 告訴人怎麼起爭執。我是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你推 我。被告當時就一直罵,我有聽到甲○○對告訴人罵五字經, 對於有無聽到被告說「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 並沒有印象。當時林文正有將被告拉進調度室內,告訴人好 像在外面,我拉住告訴人,因為雙方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本 院113易464卷第42-48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係先對其罵五字經,嗣又動手傷害其,最後方 才口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等情。再輔以 證人林文正所述:因被告與告訴人越吵越大聲、越靠近,我 才把被告拉到調度室,被告到調度室後,才說「打你、罵你 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雙方分開後衝突即告終乙節,以 及證人張義欣所稱:因被告與告訴人情緒激動,方由林文正 與其將被告與告訴人拉開,分隔在調度室內外等情,足見係 因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相互靠近,林文正、張義欣恐雙方爆發 更激烈肢體衝突,始出手將雙方拉開並加以阻隔,而被告係 在遭林文正拉開後,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然此後雙方 衝突即結束,未再有言語或肢體衝突。另觀諸被告恫嚇告訴 人「打你、罵你又怎樣,要你死都可以」之語意、語境,亦 顯見被告在口出此言前當已有打、罵告訴人之行為,方才會 說出「打你、罵你又怎樣」等內容。綜上,堪認被告係在毆 傷告訴人後,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詞恫嚇告訴人 。被告辯稱:我是先恫嚇告訴人,才出手推告訴人云云,尚 不足採。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前案傷害犯行, 自無實質上一罪(吸收關係)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之 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為同事,而被告同時兼任主管職,然於雙方因工作調度之事 看法歧異時,卻未能理性溝通,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雖辯稱 如上,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 義倉調度室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另基於侮辱之犯意, 公然在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陳明宏、林文正、張義欣於另案審理中之證 述;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申報單、瑞成 物流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浩 0000000-00號函文、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64號刑事卷宗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9時許,在瑞成公司嘉義倉調度室外, 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本院113易1121卷第31頁),核與證人乙○○於 上開指訴、證人陳明宏(本院113易464卷第26頁)、張義欣 (本院113易464卷第43、49頁)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印 證相符。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 掰」等語,首堪認定。 二、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跟其他下屬談論公事,想請 他幫忙,而告訴人在旁一直插嘴,說公司的不是,講到讓我 很惱火。…我就先進辦公室,而告訴人卻還在調度室外火上 加油、加油添醋,我受不了,出辦公室大聲制止他,隨後發 生口角等語(警卷第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 請陳明宏去帶新人,但陳明宏比較不喜歡帶新人,告訴人當 時在旁邊,一直說公司的缺點,我聽不下去,才跟告訴人起 衝突,我是先罵髒話等語(本院113易1211卷第34頁)。證 人陳明宏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我帶新同事張義欣跟車 北上,我跟被告表示看能否讓張義欣與我各開1台車,之後 被告說他自有安排。講完後,我跟告訴人聊天講到被告要張 義欣繼續跟我的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就從調度室 走出來,整個情緒爆發,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 有當場罵告訴人三字經,被告就直接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你講話很囂張」等語(本院113易464卷第25-26頁)。堪 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干擾其調度司機,且對公司多有埋怨, 而情緒失控,始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一語。且由上 開證人證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五字經,僅係短暫言語而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尚難逕認被告是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其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重大 明顯損害之情形。再者,上開語句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均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無涉。是如就此情形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再者,被告在上開情境回應告訴 人時,當場以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對談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 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充其量 亦僅係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感情。況事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 外,在場見聞之人僅有同事林文正、陳明宏、張義欣,尚無 其他在場見聞之人,且案發地點地處偏僻,晚間罕有人至等 事實,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偵3473卷第33頁) 。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指稱告訴人,然當場見聞者不多,被告 所為冒犯言論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 難堪,惟尚難認已直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 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自無從對被告以 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法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 被告冒犯告訴人名譽感情所為本案言詞之侮辱性言論,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3-易-1121-202503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原 告 蔡虹蓁即蔡叔娥 被 告 王力洋 訴訟代理人 蔡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1,207,37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374元為 原告甲O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OO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OO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於113年9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 準備(一)狀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OO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 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上午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義教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 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速限40公里之上開道路, 貿然以行車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前方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甲OO,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交 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左轉欲進入義教路,被告見狀 ,未即時剎車或閃避,反超速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 原告蔡叔娥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 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 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需 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需復健治療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肇事責 任。 (二)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  ①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住院請專人全日看護。  ②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9日由親屬看護,比照專業看護計算 。  ③11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於嘉基醫院及陽明醫院住院請 專人全日看護。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為原告甲OO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至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 嘉義醫院)、陽明醫院就醫及就醫之交通費費用,其中從住 家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450元、嘉義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 車資為225元、陽明醫院至嘉基醫院單趟車資為175元、陽明 醫院至嘉義醫院單趟車資為185元、住家至嘉義醫院單趟車 資為440元。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 200元/月*96個月)。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 日),尚需96個月於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 900元/月*96個月)。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褲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手術 開刀、癱瘓,以致終身均需專人照顧,原告甲OO原本行動自 如,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尚能安享晚年,與兒孫共享天倫之 樂,卻因本件車禍導致終身癱瘓,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 7、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損失總額為10,705,857元,被告王力洋 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故請求金額為4,282,343元 8、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增加未來生活支出部分,原告有實際支 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原告並不知悉,而且也沒有義務去 申請補助。 9、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282,3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6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漢忠醫院及永 德堂中醫診所就診所花醫療費用。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傷害,亦需負擔其母即原告甲OO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長 期復健療程,其忍受本件車禍所事故所生之傷害疼痛,並且 日夜反覆擔憂原告甲OO嚴重受傷之情事,因而迄今仍時常不 能寐,暗自神傷,而受有嚴重精神上萬分痛苦,並因此經診 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   4、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204,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車 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沒有意 見,但認為本件被告之肇事比例僅為10%。 (二)否認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對於原告甲OO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1、看護費用8,287,077元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對於原 告甲OO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 個月3萬元計算。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約8個月 ,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為7,573,077元 部分,,對於原告甲OO主張至平均餘命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 沒有意見,但主張應該以1個月3萬元計算,且平均餘命應以 國人平均壽命計算,故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不爭執。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144,000元。 (1)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400 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 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38,400元(計算式:4 00元/月*96個月)部分,對於需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 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 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2)原告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每月2 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 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為19,200元(計算式:200 元/月*96個月),對於需看中醫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 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3)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 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用為86,400元(計算式:90 0元/月*96個月),對於需花費就醫交通費用至平均餘命及每 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時為81歲,而 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年計算。      4、增加生活上支出63,325元:原告甲OO因本件車禍需使用輪椅 、紙尿等醫療用品。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係至維康藥局、全民醫療器材行、祥 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醫療必需用品,對於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 以減省此部分花費,認為無理由,其餘不爭執。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以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對於需花費復健用品費用至 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沒有意見,但主張原告甲OO於車禍 時為81歲,而112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4歲,故應以2 年計算。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認為應為20萬元。 6、已經領取強制險20萬元,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4,060元,不爭執。 2、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認為過高。 3、已經領取強制險17,925元,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所騎乘系爭機車並搭載原告甲OO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蔡叔娥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原告甲OO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 梗塞、左腳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 能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偏癱之傷勢一情,業據原告二 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298號 起訴書、原告甲OO嘉基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永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 6頁、第443頁、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本院1 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 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 、甲OO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被告審 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二人主張可信。 (二)至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 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 第162頁),然自該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中混合憂鬱情緒及焦 慮之適應疾患部分醫生僅註明「疑」為壓力源之一及慢性缺 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部分,本件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因本件車禍所受身體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均為淺層或中層之皮膚肌 肉組織傷勢,除與其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之 心臟位置不符外,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陳舊性心肌梗塞需 長時間發展累積而生尚難認為一次性車禍所造成,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上開原告二人、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訊問筆錄、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觀之,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甲OO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未注意自左後方 直行駛至之被告所騎乘機車併行之間距而貿然左偏,與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兩造均未注意上開交通法 規均顯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未貿然 左偏則兩造並不至於發生碰撞,而認應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而被告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至原告 二人主張被告需負4成之過失責任,然並未慮及若原告蔡虹 蓁即蔡叔娥未有貿然左偏,即便被告有超速情形亦不會發生 車禍及被告主張應負1成之肇事責任,則未慮及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已在其機車前方,已有相當時間注意其動態且超速 之情形亦減少被告所得反應時間,所主張及抗辯均不可信, 併此敘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甲OO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1)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全 日照護每日以2,800元計算,共計714,000元部分,業據原告 甲OO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7頁至第3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期間原告甲OO需全 日專人照護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以1個月3萬元計算看護 費用,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外,且與一般本國籍全日看護 行情2,400元至3,000元不符,況前開專人照顧期間之看護為 臨時突發性需求,核與長期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情形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尚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112年11月8日至原告甲OO平均餘命,因原告甲OO因車禍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理,且已受監護宣告,而其平均餘命為9.44年(約9年 5個月),扣除車禍發生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 月,至平均餘命尚有8年9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給付部 分:  ①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自上開診斷證明書之 醫生囑言除記載原告甲OO自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30日住 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並須持續復健,而於復健住院之11 2年4月10日至112年11月7日均專人全日看護,且於經嘉義醫 院於112年11月10日診斷原告甲OO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 體功能障礙,而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情,可認原告甲OO確 實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 張原告甲OO所可存活之餘命應以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 3.74歲計算,並提出全國平均餘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指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是指平均壽命即112年度當年度出生之女性可預期所存活 之餘命,而原告甲OO於112年度時為81歲自應以81歲時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較能反映其之真實存活狀況等情,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中華民國112年簡易生命表及分析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221頁至第248頁),故原告甲OO主張以112年度嘉義縣 81歲女性平均餘命9.44歲(約9年5個月)較為可採,而經扣除 原告甲OO上開已請求112年2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約8個月 之看護費用,是原告甲OO尚可請求8年9個月之全日專人全日 看護費用。  ②另原告甲OO既於112年11月10日已取得嘉義醫院所開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此為申請外籍看護所 使用之文書之一,可認原告甲OO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以長 期外籍看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而參以現今外籍看護之每 月薪資為25,000元至35,000元間,是被告抗辯應以每月30,0 00元計算較為可採。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67,620元【計算 方式為:360,000×6.00000000+(360,000×0.75)×(7.0000000 0-0.00000000)=2,667,6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1,620元。  2、醫療費用163,995元及就醫交通費47,460元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128 頁)、交通費收據及車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 第1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3、未來醫藥費用及交通費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復健1次,每次100元,每月 4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 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 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 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 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 醫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應為113 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68元【計算方式為:4,800×6.0000 0000+(4,8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32,2 6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原告主張目前每周需至嘉基醫院中醫治療1次,每次50元, 每月2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 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嘉基醫院中醫專案療程卡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中醫診療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金額 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 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 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醫 療費用163,995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 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中醫醫療費用之期間應為1 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34元【計算方式為:2,400×6.00 000000+(2,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6 ,13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主張未來復健及就醫住家至嘉基醫院單趟450元,來回 往返900元,每月3,600元以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 )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尚需96個月需醫療上之交通費 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進行復健及中醫診療至平均餘 命及每月花費交通費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辯原告甲OO 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歲計算,惟 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然參以原 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交通費用47,460元之期間為末日為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其所能請求之將來交通 費用之期間應為113年10月17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告甲OO8 1歲生日加計9年5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0,414元【計算方 式為:43,200×6.00000000+(43,200×0.00000000)×(6.00000 000-0.00000000)=290,41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4)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338,816元。  4、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1)已支出費用13,3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至被告抗辯其中於祥安醫 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花費之11,100元部分(輪椅、便盆椅、ㄇ型 助行器)可申請鄉公所補助可以減省此部分花費等語,蓋相 關輔具補助屬政府照顧殘疾之援助,非在嘉惠侵權行為之加 害人,無論原告甲OO有無申請,被告均無從執此免除其賠償 責任,是其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是原告甲OO請求此部分 費用應予准許。 (2)未來復健用品費用,因原告甲OO目前臥床,均需使用看護墊 、尿片、尿褲等,已113年10月、11月計算平均為558元,以 平均餘命9.44歲(即121年8月3日)倒推8年(即113年8月3日) ,尚需96個月需復健醫療費用為55,368元(計算式:558元/ 月*96個月),僅請求5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甲OO提出祥安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月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對於原告甲OO需花費復健用品 至平均餘命及每月花費復健用品金額並不爭執,又被告雖抗 辯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應依112年度全國女性平均餘命83.74 歲計算,惟原告甲OO之平均餘命尚有9.44年一情,業如上述 ,且參以原告甲OO於本件所請求復健用品63,325元之期間為 末日為112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其主張請求 之將來復健費用之期間為113年8月3日至121年8月3日(即原 告甲OO81歲生日加計9年5月)為可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0 31元【計算方式為:6,696×6.00000000=46,03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從而,原告甲OO此部分損失為59,356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 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 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甲OO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4,691,247元 。 (五)對於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4,060元,業據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提出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 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 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償之慰撫金為3萬元為適當。另原 告所提關於需照顧原告甲OO之部分,並非因原告蔡虹蓁即蔡 叔娥因車禍所受傷勢所造成之精神損失,故不應納入審酌, 併此敘明。 3、綜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4 ,060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蔡虹蓁 即蔡叔娥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業如上述,是原 告甲OO既由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所搭載,原告蔡虹蓁即蔡叔 娥為其使用人,亦應准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甲OO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7,374元(計算式:4,691,247元*30%= 1,40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18元(計算式:34,060元*30%=10,2 18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OO領取汽車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蔡虹蓁即 蔡叔娥已領取17,925元,此有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65頁)依上規定,原告甲OO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 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2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OO之金 額為1,207,3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已領取之保險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因此,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OO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附民卷第 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甲OO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1,207,374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甲OO逾此部分之請 求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請求被告應給付204,060元及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甲OO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甲OO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甲OO其餘之訴及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原告蔡虹蓁即蔡叔娥及被告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04

CYEV-113-嘉簡-11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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