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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債 務 人 阮錦秋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更-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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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謝惠貞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本件聲請清算,如經裁准,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之免責計算,故應提出以下資料:  ⒈聲請清算日(114.02.12)前2 年該日(112.02.12,下稱【 清算前2 年基準日】,如本件係在調解不成立20日內聲請以 調解聲請日為聲請清算日)時之:①財產狀況(該日所有不 動產、股票、現金等財產、於該日之固定所得來源)、②扶 養親屬支出。  ⒉於清算前2 年基準日至聲請清算日,上開財產變動狀況(即 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扶養變 動狀況。  ㈤本件前經裁准開始更生(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自112.04.10/16:00:00起開始更生),惟債務人於112.05.1 6具狀撤回更生,請敘明撤回理由。  ㈥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⒊聲請人如就勞保有申辦勞工保險專戶,併請註明。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 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 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如無法確認違約日,則陳報聲請日起前10年內,有無繼承 事實發生之前項所載各項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請陳報有無本條例第85條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之情形與理由。 五、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①其生活不得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②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 地、③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出境。 六、債務人如未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本 條例第82條)、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清算聲請、清算不免責、 撤銷清算免責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清-1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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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債 務 人 郭雯琳(原名:郭玉眞)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5

TNDV-114-消債更-121-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葉雅強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701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兩造、第三人運鴻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下稱郭炯 宏)共同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伊出資6 00萬元,原約定伊可分得應有部分6/85,然購得系爭土地後 先借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炯宏、被告名下各1/2,嗣 合資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為此,先位依民法第69 7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85,縱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 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 度變更請求權基礎,終以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主張兩造就 系爭土地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且已告終止,故依民 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85予原告指定之郭炯宏,縱認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委任原告代墊系爭土地價款300萬元,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暨遲延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郭炯宏分別代表訴外人運鴻公司兩大家 族股東,持股各半,因訴外人蔡后欲收回出租予運鴻公司作 為拆解場之土地,被告遂與郭炯宏商議,由兩造、運鴻公司 及郭炯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共同出資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擬申請地目變更後興建拆解場後,以租賃方式出租予運 鴻公司,藉此將投資運鴻公司之資金,透過租金方式回收, 兩造與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伊出資600 萬元,其餘各合夥人出資如附表所示,嗣因兩造間合夥事業 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並以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確定(下合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作為結算方式,其中出名合夥人郭炯宏已取得價金補償 、葉雅強已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 求葉雅強返還伊應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㈡退 步言之,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則被告 業已於另案主張伊出資之購地款600萬元為代墊性質,亦即 為葉雅強、郭炯宏各出資300萬元,則伊另得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546條規定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暨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係由伊與郭炯宏向訴外人歐豐隆等8 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購地款係由伊及郭炯宏分別以個人金融 帳戶所支付,原亦登記為伊與郭炯宏共有,購地款既非原告 所支付,自應由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土地、具合夥關係一節,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本於 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85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自屬無據。至原 告另主張備位請求部分,縱原告確有匯款600萬元至郭炯宏 之私人帳戶,此部分亦屬原告與郭炯宏間之法律關係,非為 伊代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給付30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前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及原告法 定代理人郭炯宏名下,應有部分各1/2。  ㈡郭炯宏嗣將登記予名下之應有部分37/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郭 宗澔後,由郭宗澔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 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以價金補償郭 炯宏、郭宗澔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 係於何時出資若干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費用3,00 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是否有出資?如有,係於何時出資若干 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得資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有出資600萬元與被告、運鴻公司、郭炯宏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一 節,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7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原告公司、運鴻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然 查:前揭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答辯(五)狀所載:由 環碩公司(按即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 元匯入郭炯宏(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帳戶,並由郭炯宏 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支付等語,有該書 狀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7頁),準此,至多僅可認定原告曾 匯款600萬元交付郭炯宏,嗣後郭炯宏用以購買系爭土地, 前揭款項既非匯予被告,自無遽此認定,原告所匯600萬元 係為被告所支付之購地款,遑論以此推認兩造、運鴻公司、 郭炯宏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至原告所提出運鴻公司及子公 司合併後109/01-08月報表所載:其上雖載有運鴻公司及其 子公司即環碩公司(按即原告)、福統公司三家公司上開期 間之財務報表等情(見本院卷第61-123頁),然此亦僅可證 明運鴻公司於109/01-08月間為原告之母公司,亦無從據此 即推認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土地曾成立合 夥契約。衡酌上情,原告就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兩 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一節,雖有為前揭舉證,然其所為舉 證,並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其 有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有 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一節,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 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此請求返還 出資、利益之前提為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需有合夥契約存 在。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得資參照。  2.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就購買系爭 土地,曾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一節,所為舉證,不足認定系爭 合夥契約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已 告終止,依前揭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 爭應有部分3/85返還登記予原告云云,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 費用3,000,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得依此請求必要費用之前提,被請求之人與請求人間 有委任契約存在。查原告主張:其出資之600萬元購地款, 其中有300萬元係為被告代墊,其上開出資係受被告委任處 理購地事務,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此雖據其提出運鴻公司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 事答辯(五)狀為證,然依該書狀所載:由環碩公司(按即 原告)於109年2月25日以匯款方式將600萬元匯入郭炯宏之 帳戶,並由郭炯宏代墊1150萬元,共計2150萬元代運鴻公司 支付等語,有該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橋院卷第37頁),然 運鴻公司此部分抗辯係郭炯宏為運鴻公司代墊購地款,並非 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購地款,自無從遽此推認被告曾委任原告 出資購地,或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衡酌上情,就兩 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付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係本於合夥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 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5移轉登記返 還原告指定之郭炯宏。原告備位部分,另本於委任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及自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因原告就前揭合夥系爭或委任契約存在一節,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原告之前揭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出資人 出資額 1 原告環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6,000,000 2 被告葉雅強(即運鴻公司代表人) 28,500,000 3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22,000,000 4 郭炯宏(原告代表人) 28,500,000     85,000,000

2025-03-04

KSDV-113-訴-766-202503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蕭惠翎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與消磨蒔光咖啡廚房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時 口頭承諾,若要退股,提早告知即可;其於112年10月底說 要退夥,被告稱原告馬上退出對股東們不好說明,12月也已 規劃聖誕活動,等到12月底結算,對股東們比較好交代;兩 造約定於113年1月2日交付營損表,但被告未依約交付營損 表;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10日退還資金,但被告說虧損,僅 剩1半資金可拿回,還要求原告簽署借款契約,復反悔表示 未同意退還資金;依據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同意原 告退夥;本件應該是合資而非合夥,故不需要結算;原告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退夥,於法無據;依 據對話記錄,被告未同意原告退夥,原告才會寄發存證信函 ;再者,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應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原告 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應於113年3月30日後才生退 夥效力;本件未經結算,原告無法請求分配損益;系爭契約 為合夥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 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 算,並分配其損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 合夥契約,因存續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出名營業人 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營業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 給與其應得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合資契約係 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 前已同意原告退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影 本1份、通訊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契約為合資而非合夥,被告亦抗辯未曾同意原告退夥。 惟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投資人委託甲方 (即被告)代表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乙方投資人 插手專案日常管理營運。⒉甲乙方有義務向投資人報告經營 狀況和財務狀況」,兩造顯係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而非單純 合資。由於原告未出名為合夥人,故系爭契約法律上性質應 屬隱名合夥。再觀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質疑是否可如 期拿回投資金額200,000元,被告於當日回覆:「還要核算 喲……得核算損失收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3年1月 9日傳訊:「明天約幾點去拿退股金」,被告亦於當日回覆 :「明晚9點喔」(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若未曾同意 原告退夥,應無必要核算損失收益,亦無必要約定於何時返 還退股金,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已同意原告退夥 ,併予敘明。  ㈢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投資人在徵得甲方同意 前不得從投資中抽回出資額;除非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 過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投資人損失」(見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1頁)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惟該條文係為限制 原告退夥而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有誤會 。況且,依民法第689條、第701條、第709條等規定,本件 應先依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出名營業人始應返還 原告出資及給與其應得利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則僅返 還其餘存額。原告經闡明確認後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全額(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當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3-南簡-90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 上 訴 人 陳李滿 陳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敬勳 陳冠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李滿以次3人對原審命其與其他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泰德(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 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陳敬勳、陳冠穎,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母親陳清雲(即林清雲)名義,與陳泰 德及其他出資者合計10人(下稱陳泰德10人)共同合夥出資( 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出資比例為3/21,再由陳泰德與訴外人 林芳雄3人(下合稱林芳雄4人)於68年間共同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王丕文 名下。伊與陳清雲之借名投資關係,在陳清雲於91年4月6日死 亡時終止,林芳雄4人於95年12月18日終止與王丕文之借名登 記關係。陳泰德將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審 共同被上訴人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嗣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卻未依伊出資比例將 價款326萬1086元分配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陳泰德 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所為先位之 訴,及備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陳泰德10人係隱名合夥投資,由出名營業人陳泰 德與林芳雄3人合夥購地經營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土地售價扣 除已分配部分之餘額1409萬4986元,屬林芳雄4人之合夥財產 ,無從分配。況陳泰德於101年間發放分配款與出資者,系爭 合夥關係已因完成清算而終止,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係以: ㈠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推由陳泰德與林芳雄3人於68年8月共同 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王丕文名下,嗣林芳雄4人於96、9 7年間依出資比例,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改登記於自己或 指定之人名下,其中陳泰德分別指定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 下,再於101年1月16日以總價2282萬7599元售與他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其他出資者即證人林惠如、陳專昱(原名陳騰翌)之證述 ,及陳專昱製作之「冷水坑土地(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分配表 」、林惠如提出之「個人佔家族投資部分的百分比,101年第 一次出售6%→每人照比率應分配到的金額」表、69年3月2日筆 記本等件,參互以察,被上訴人借用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人 合夥購買土地,出資比例為3/21,授權陳泰德出售土地獲利分 潤,並非與林芳雄3人合夥成立安養中心。又被上訴人與陳清 雲間之借名投資關係因陳清雲死亡而終止,陳清雲未拋棄繼承 之繼承人有黃川洲、黃素燕(下稱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 黃川洲2人均出具確認書,表明被上訴人方為實際出資與權利 人,該投資非陳清雲之遺產,被上訴人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㈢陳泰德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投資土地賺取價差之目的已 成就,惟其於101年間將土地價款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 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仍在,自應將出售價款2282 萬7599元,扣除85至100年間借名登記王丕文、陳專潤、李成 進名下期間應納之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合計7萬8130元後,按 被上訴人出資比例3/21可受分配金額即324萬9924元分配予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為陳泰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應 繼承陳泰德所負給付分配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 繼承陳泰德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24萬9924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契約之約定,為其內部關係,效 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該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次按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倘因合夥人死亡而發生法定退 夥之效力,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進行結算,方能 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目的,如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 者,並應於了結後計算,始能請求分配其損益。此觀民法第68 7條、第689條規定自明。而民法第680條規定,合夥人之執行 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係因 合夥(團體)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義務,彼等關係之 性質與委任類似,乃明文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準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結果,合夥(團體)有請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 夥人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之債權, 惟各合夥人尚無從依據上開規定,單獨對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請 求交付因執行合夥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予自己。 ㈡查被上訴人係借用其母親陳清雲名義,與陳泰德等共計10人合 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原判決第7至9 頁)。倘若非虛,陳清雲始為系爭合夥關係之當事人,被上訴 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僅為其等內部關係,被上訴人與陳泰 德等人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又兩造不爭執陳清雲於00年0月0 0死亡,其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有黃川洲2人與被上訴人(原判 決不爭執事項㈢),其等先於91年8月28日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審卷二第277頁),未列系爭合夥關係之投資款為遺產分 割對象,黃川洲2人雖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21日出具確認書 ,承認系爭合夥關係之實際出資與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同上卷 第53、55頁),惟被上訴人嗣又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黃川洲2人,表明該借名關係由其等繼承,因而終止系爭合 夥投資之借名關係(同上卷第279至280頁)。果爾,究竟被上 訴人與陳清雲間之借名契約於何時終止?陳清雲於系爭合夥關 係之地位,其繼承人有無協議分割遺產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 之意?倘無,被上訴人如何得以系爭合夥關係當事人地位單獨 提起本件訴訟?即滋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逕以被上訴人為系 爭合夥關係之實際權利人,即謂其得對陳泰德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為請求,已嫌速斷。又原審認定陳泰德10人共同出資,合夥 目的在購買土地出售獲利,陳泰德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價款 僅按出資股本發回,並未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原判決第6、14頁),證人陳專昱、林惠如亦證稱陳泰 德說土地價款除發還各合夥人出資額外,餘款要用以清償貸款 ,拿回股本後未有其他分潤,迄今土地仍為山坡地原貌,陳泰 德10人仍為股東;分配款領取後,合資關係還存在,當初購買 之土地另有一部分登記於陳專潤名下尚未出售(一審卷二第46 9至470頁、原審卷二第342頁)。果爾,因陳清雲死亡發生退 夥效力,系爭合夥事務是否已經了結?有無結算確認尚有剩餘 財產或獲有利益,及其金額若干?均有未明。原審未詳查細究 ,遽以前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 1項規定為請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於法未合。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96-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劉仲傑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劉仲傑起訴主張其為 訴外人劉振強之繼承人,繼承劉振強所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54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仲傑及劉振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見本院 北司補字卷第7至11頁、第45頁)。然劉振強之繼承人係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劉振強 之繼承人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541條部分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劉振強之法定繼承人除劉仲傑及被告 外,尚有劉念華、劉念芸,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6頁),是劉仲傑追 加劉念華、劉念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 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振強之 全體繼承人,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1 至22頁、第5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劉振強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去世,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振強死亡而終 止,且伊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劉振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劉振強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 振強之遺囑係重申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意,並非表示與伊有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劉仲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劉 振強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房地或對伊之債權申報為遺產。 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伊取得並申報收入,足見系爭房地確 由伊使用收益。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金山街房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地無 涉,又因伊早年旅居國外,由劉振強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原 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據。另劉仲傑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3號侵占案件訊問中已表示對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並不爭執,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相異主張,顯無 理由。是原告未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 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322頁)  ㈠劉振強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梅及兩造,莊梅嗣 於111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北司補字卷 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5頁)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87年7月16日,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6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4、60、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等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等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 ,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節,雖提出劉振強之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觀諸系 爭遺囑記載:「本人財產,身後如下分配:一、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 5樓,共4戶,連同4戶基地之全部持分,由長子劉仲文單獨 繼承。」等語,固然將系爭房地列入劉振強之遺產範疇,然 衡以父母生前基於稅務等考量,預先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 子女,再於遺囑重申財產分配之結果,尚非難以想像,此番 作為,於移轉登記時應即有轉讓所有權予子女之意,非僅借 名登記而已。而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41號4樓、5樓房屋既坐落基地(下 分稱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所有權所為記 載,核與該等房地於105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產權狀態 相符,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即無從排除劉振強係為重申生前對財產已為轉讓之結果而在 系爭遺囑為上開記載之可能。再查同為系爭遺囑第1點所列 載之系爭41號4樓房地,於劉振強去世前之105年11月23日先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6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強公司)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限閱卷),參酌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90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13日 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系爭41號4樓房地爭議時稱:被 告生病的時間比我父親還早約2個月,當時考量遺產稅提高 ,被告本來想先將金山南路的房子出售,但因被告的開價太 高,我幫他問過房仲,都無法銷售出去,後來詢問父親,父 親表示那邊是老家,父親可以付錢買下來,但父親年紀也大 了,所以決定要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出售系爭41號4樓房地 的錢確實都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系爭4 1號4樓房地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6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 係依被告欲出售之決定所為,且確實由被告取得價金,是系 爭遺囑雖將系爭41號4樓房地同列為劉振強之遺產,然該房 地實際上早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享有處分之權能及 收益,足見系爭遺囑第1點之記載並非當然與所列房地之產 權狀態相同,而難因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振強之遺產 即認劉振強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提出系爭金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繳稅通知書、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 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測量案件收據、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0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地係經由系爭金山街房地改建而成之事實,至改建完畢後 之產權由何人取得,本無一定,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 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以證人林宥辛於本院 證稱:劉振強在世時我是三民書局的會計,現在是偉強公司 的員工,原告是偉強公司的負責人,劉振強從92年開始跟我 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請我幫他處理出租、修繕等事情,租金 是匯到劉振強指定的帳戶,由劉振強收取,房屋稅、地價稅 也是劉振強囑咐我繳納,直到他於105年生病後交代原告處 理,所以我的理解系爭房地是劉振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然衡以父母代子女管理 財產,事屬常見,劉振強縱有交代林宥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 賦、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房地即為 劉振強所有。況林宥辛所稱劉振強指定收受系爭房地租金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復無證據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分毫屬被告所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 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林宥辛原為三民書局之 會計,對劉振強及兩造之家族內財產實際歸屬本不必然知悉 ,林宥辛亦稱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劉振強對員工之口頭表示也不 代表即為實際情況。另林宥辛所稱:劉振強認定系爭房地、 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均為其所有,故列在 系爭遺囑內做遺產分配,應該就是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亦與系爭41號4樓房屋之實際產權狀況不符 ,是難憑林宥辛之證詞即認劉振強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㈣原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47頁),前揭處分書固認定系爭房 地係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偵查結果並不當然生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立認定事實以資判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劉振強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其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聲請向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房地相關過戶 資料,惟劉振強非不得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管理事宜,而不 影響本件之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2 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2025-02-27

TPDV-112-重訴-61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岱蓉 選任辯護人 彭建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第68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鍾岱蓉與張家榮於民國109年6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 下稱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 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鍾岱蓉所經營磐築有限公司( 下稱磐築公司)開發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案(下稱興建房屋案),及約定「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依 投入資本額換算」。嗣因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投資款300萬元及投資紅利80萬元之權利 轉讓予林鳳娟,並於110年10月3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 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 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嗣鍾岱 蓉認為以磐築公司名義簽發投資款之支票予林鳳娟恐有不妥 ,遂於110年11日下旬與林鳳娟商議,請其將前開支票取回 ,改以匯款及現金支付;詎鍾岱蓉明知林鳳娟得受領80萬元 投資紅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除先以匯款方式給付林鳳娟300萬 元,另向林鳳娟佯稱:紅利80萬元不能用匯款的,「因為錢 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是因為我有跟妳說過原本 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紅利用公司的。然後紅利的部分公 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 跟你講因為我公司最近被國稅局查帳喔。」等語,致林鳳娟 陷於錯誤,於當日僅受領72萬元紅利,而免除鍾岱蓉剩餘8 萬元之清償。 二、鍾岱蓉明知上開80萬元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合夥契 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張家榮已轉讓予林鳳娟,且已經 給付其中72萬元,竟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林鳳娟對鍾昱美(即鍾岱蓉之 胞妹)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在供前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鍾岱蓉給付林鳳娟80萬元 之原因是否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 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虛偽證稱:「(問:付這80萬 元之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 (問: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 很明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 會這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均屬不實陳述,足以影 響前案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 三、案經林鳳娟委任黃浩章律師及詹汶澐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岱蓉(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8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偽證犯行,於原審辯稱:80萬 元不是投資紅利,而是賠償金,因磐築公司會計做帳必須要 有簽收憑證,我請公司行政黃思螢打協議書上寫是賠償,但 告訴人林鳳娟看到上面有賠償字眼就不肯簽名,因為公司會 計做帳一定要有憑證,所以我就跟告訴人說因為要繳納執行 業務所得稅,要扣8萬元起來,並拿執行業務申報單及權利 移轉確認書給告訴人簽,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簽回來給我, 後來會計有收到一份權利移轉確認書,但是上面只有告訴人 簽名,沒有張家榮簽名,所以後續我無法處理,我沒有施用 詐術不支付8萬元;我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 所以我不構成偽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80萬元是我 幫我妹妹付的錢,沒有詐欺。告訴人林鳳娟本來叫我給她10 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說80萬元好不好,我家裡 沒有這麼多錢給她,我才把公司的支票拿出來開,事後是因 為黃歆雁、黃思螢說我開的是公司支票,公司要報帳,我才 叫告訴人把支票還給我,我沒有詐欺,也沒有做虛偽陳述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開立 票據號碼為RD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12月1日、金額為38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收執,其中300萬元是終止與證人張家 榮間之隱名合夥契約而退回之投資款,另80萬元則是給付告 訴人之賠償和解金,之後被告提供協議書予告訴人及證人張 家榮簽署,因內容涉及賠償,告訴人拒絕簽署。後被告請告 訴人返還支票,由被告將另以匯款等方式給付380萬元予告 訴人,鑒於前次告訴人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萬元為「賠償」 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移 轉確認書」,被告於文件中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紅利」 ,希望降低取得告訴人及張家榮簽名之難度。因此部分款項 係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證人黃歆雁考量告訴人並非磐築公 司員工或投資人,給付予告訴人個人之費用,比較適合之會 計名目為執行業務所得,並扣繳10%金額,因此證人黃歆雁 於110年11月30日列印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供磐 築公司備用,及列印「權利移轉確認書」以及「執行業務所 得繳納明細」空白表格,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簽署。被告僅 係依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告訴人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扣 繳10%之稅金,之後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榮簽 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確認, 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額。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在檢察官訊 問時,並未承認向告訴人「佯稱」要代扣執行業務所得。又 關於偽證部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80萬元是和解金,案發 之前111年2月23日被告與告訴人、張家榮3人對話提到80萬 元,被告的反應就是認為是賠償的費用,三人就80萬元是賠 償金這件事情展開討論,可見在案發之前被告內心一直認為 80萬元是和解金。而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提前解約是沒有紅 利,所以80萬元不可能是紅利;被告請證人黃歆雁繕打權利 移轉確認書,雖然改用「紅利」字眼,惟就被告而言,文字 調整不改變其主觀上認為80萬給付為賠償之性質,使用「紅 利」字眼並非被告本意,而係因應林鳳娟拒絕簽署文件後之 權宜之計,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80萬元是賠償,因此被告於 民事事件依據主觀認知證稱80萬元性質為賠償和解金,並未 違犯刑法偽證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證人張家榮簽立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證人 張家榮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300萬元於磐築公司開發之興建 房屋案,及約定投資2年期滿後,證人張家榮可依投資比例 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嗣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被 告於110年11月30日將證人張家榮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 之投資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並 於同日給付現金72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及被告於111年5月2 日14時40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 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問:付這80萬元之 原因?)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 :鍾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 確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證述內容之事實,為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此部分事 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娟、證人張家榮於偵訊中證述明確 (見第67號他卷第105-111、206-207頁),復有磐築公司登記 公示資料、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23-27、43-6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林鳳娟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張家榮共同投 資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投資300萬元,後來有說好要 退股,當時說好應收取的紅利是80萬元,因為每100萬元 就有40萬元紅利,300萬元有120萬元,依契約比例算紅利 是90萬元,但因為提前解約的關係,所以被告要扣10萬元 的利息,所以是80萬元。110年9月份與被告解約時,被告 拿一張380萬元支票給我,當時是要給我300萬元投資款跟 80萬元紅利;但被告突然跟我說她們公司被國稅局查稅, 要我把支票還給她,又跟我說要從公司帳戶匯給我300萬 元,但80萬元利息不能從公司帳戶匯,只能提現金給我, 但只有給我72萬元,剩下8萬元說是要扣稅的,說要扣執 行業務所得,公司到時候會開立扣繳憑單給我申報,8萬 元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要代扣繳稅 額8萬元,我才會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而已;事後被告也 沒有將8萬元給我;我沒有幫磐築公司從事工作或執行職 務,只是單純的投資人;解約確切日期我忘記了。被告算 好後,當場開了1張380萬元支票給我,把300萬元的本票 及合約拿走了,我只拿了1張380萬元支票。紅利80萬元是 我跟被告確認,所以她開了1張380萬元的支票。權利移 轉確認書是被告提供的文件,在拿利息72萬元時給我的, 是我自己簽名,之後也有拿給張家榮簽名後再交給被告。 當時沒有說用紅利來抵銷損害賠償,80萬元是紅利,跟損 害賠償沒有關係等語(見第67號他卷第108-110、206頁、 第68號他卷第111頁、第6816號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我們是投資300萬元,合約上有寫每投 資100萬元每年可以分紅40萬元;後來因為我前夫張家榮 跟被告的妹妹鍾昱美在一起,當時我有3個孩子,張家榮 說小孩他都不要,這些錢是要讓我撫養3個孩子,所以我 去找被告,跟她說這筆錢是我要撫養孩子的,可否讓我先 提前解約,被告說好,那時我是110年10月份去找被告, 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是從109年6月開始,到110年11月止 ,總共18個月,以100萬元的利息是40萬元去算,平均每 個月是5萬元,18個月算下來剛好是90萬元,當時我就跟 被告說因為是我提前解約在先,你可以先扣一些利息,所 以她就扣了10萬元,當時被告開立一張380萬元的支票給 我,後來被告說她的公司被查帳,必須把這一張支票拿回 去,她會匯現金給我,我把支票還給她時,她匯了300萬 元給我,但是利息會有金流問題,所以不能用匯款給我, 她是提了現金,可是她提來的現金只有72萬元,當時她叫 我簽了一些文件,她說8萬元因為公司要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她到時候會開扣繳憑單給我,之後絕對可退稅,但 是之後我當年度的個人所得稅申報,實際上沒有去申報執 行業務所得;被告從來沒有提過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見 原審卷第187-201頁)。   ⒉證人張家榮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與證人林鳳娟一同投資被 告經營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當時是投資300萬元,後 來在110年10月15日,證人林鳳娟跟我離婚,所以證人林 鳳娟要把投資的本金及紅利拿回來,這筆錢就是要給證人 林鳳娟的,由她全權處理。紅利80萬元有經過被告跟證人 林鳳娟確認,是依據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算出來的;後來 被告只給證人林鳳娟72萬元現金,被告要給證人林鳳娟80 萬元是因為投資紅利,不是賠償金。不記得當時有無打電 話跟被告說投資的錢要轉給證人林鳳娟,但很確定有跟被 告說300萬元及80萬元的紅利都要移轉給證人林鳳娟。證 人鍾昱美沒有跟我說被告代她賠償80萬元給證人林鳳娟的 事情。我記得投資時,有告知沒有滿的時候,是可以退, 也是有紅利的,但紅利如何計算當時是沒有說等語(見第6 7號他卷第105-106、181-183頁、第6816號偵卷第36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間有簽定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後來因為我跟被告的妹妹有婚外情,我就把投資 款300萬元跟紅利80萬元權利轉給告訴人,這個過程中也 是詢問過被告,由被告本人協助處理。包括要簽什麼文件 ,都是被告拿給證人林鳳娟或是拿給我簽的;當初已經白 紙黑字寫的很清楚80萬元是分紅的錢,也是被告自己說的 ;之後證人林鳳娟實際上只有拿到7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202-204、213-216頁)。   ⒊證人鐘昱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要求證人張家榮開80 萬元本票,是我向證人張家榮解釋,80萬元是證人張家榮 投資被告公司隱名投資,按民法規定證人張家榮提早抽資 ,本來就不應該獲取紅利,更何況案子還沒有結算,建案 未完成,被告歸還投資款300萬元是正確的,根本不需要 再給付紅利80萬元,請證人張家榮將80萬元返還被告,我 不想我們二人的事情欠被告太多。我是認定80萬元就是紅 利的錢,前年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時候,我都不知道這 個過程,是後來訴訟進行時我才知道這中間過程,告訴人 不應該拿這80萬元,因為他們提早抽資;我跟告訴人間沒 有談過和解,但我有道歉過。80萬元不是我出錢的,這是 我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第6816號偵卷第21-22頁)。   ⒋由以上證人林鳳娟、張家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 開內容,證人林鳳娟始終證述其有與證人張家榮共同投資 300萬元於磐築公司的興建房屋案,後來因故退股,由其 與被告談妥被告返還300萬元之本金,及依契約比例算並 扣提前解約之利息後紅利為80萬元。被告原簽發面額380 萬元支票給證人林鳳娟,後來要求取回支票改以匯款300 萬元及現金80萬元,但只有給72萬元,剩下8萬元被告表 示是要扣繳執行業務所得;因為被告當時表示說要代扣繳 稅額8萬元,證人林鳳娟才同意只拿72萬元現金,之後被 告並未代為繳稅等情,前後所證情節尚屬一致,互核相符 ,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且證人林鳳娟所證內容 ,亦核與證人張家榮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依證人 鍾昱美證述之內容,亦認此部分之80萬元是被告給的紅利 ,只是其認為證人林鳳娟或張家榮不應該拿而已。而證人 鐘昱美為被告之妹,顯無刻意為有利於告訴人而不利於被 告證言之必要,足認證人林鳳娟、張家榮上開證述,應屬 可採。   ⒌又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交付證人林鳳娟本案隱名合夥契約 之解約金及紅利時,提出權利移轉確認書要求證人林鳳娟 簽署,有權利移轉確認書影本在卷可證(見第67號他卷第 155、157頁),且被告於偵查時已供述權利移轉確認書內 容為其公司繕打,及由其交付證人林鳳娟之事實(見第67 號他卷第210頁),而其內容記載「……茲有張家榮(甲方) 投資頭份市○○段000地號之興建案,因甲方提前解約且委 派林鳳娟領取投資款,金額300萬元整以及紅利80萬元整( 稅金另開立繳納),以上款項經甲方簽章確認同意委派人 林鳳娟全權領取無議」等語,其中一紙並由證人林鳳娟當 場簽名用印並註明「現金收訖0000000」之文字。足認被 告當時係認證人張家榮授權證人林鳳娟領取之款項除投資 款300萬元外,尚有紅利80萬元,否則當無在權利移轉確 認書上載明紅利80萬元之事實;而此事實核與證人林鳳娟 、張家榮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當可作為其上開證述內容 之補強證據。   ⒍再依原審當庭勘驗111年2月23日被告與證人林鳳娟、張家 榮之對話錄影譯文,證人張家榮提及證人鍾昱美要求張家 榮簽立80萬元本票係因「我先跟妳講的原因是說,簽了兩 張,一張100萬,一張80萬,她(指證人鍾昱美)說80萬 是當時拿給鳳娟的利息,我跟她說:她都投資這個公司, 她說:鳳娟都不符合就是說公司的制度,提前解約,又拿 到這個利息80萬,我說:今天是我同意給她了,齁,公司 也給她了,為什麼要把這80萬要回去,我不懂,但是我只 說,我今天我愛妳,妳要簽什麼我都會簽。」等語,被告 在場聽聞並未爭執該款項非紅利或係為已支付的賠償金, 僅稱「我知道她為什麼會要你簽這些,這些是用來支付鳳 娟後續對她提告的時候所支付的,因為我們有去問過律師 ,到後來的結論就是賠償、那她其實是要用這些錢來支付 鳳娟提告,衍生出來提告的費用。」等語,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依證人張家榮當時 說明證人鍾昱美要求其簽發80萬元本票之原因,亦與證人 鍾昱美於偵查時證述伊認為被告不需要給證人林鳳娟紅利 80萬元,因為是提前解約等情相符。且此部分與上開證人 林鳳娟等人證述被告給付告訴人80萬元為紅利,而非賠償 金之內容相符,足認其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為可採。   ⒎本案因證人張家榮提前解約,並將其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 退股之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後,被告曾先於110年10月3 日簽發發票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元、付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受款人:林鳳娟、發票日:110年12月1日之支 票1紙交付林鳳娟收受,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存根在卷可 證(見第67號他卷第31、137頁);可認至遲於110年10月 3日被告簽發上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收受時,雙方已就本 案隱名合夥契約書退股之權利轉讓事宜,磋商完畢,且達 成協議,被告始可能簽發面額38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林鳳 娟收受。被告雖辯稱其中80萬元是幫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 林鳳娟的賠償金等語;然顯與前開證人林鳳娟、張家榮、 鍾昱美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者,被告以磐築公司名義 簽發支票予證人林鳳娟之目的,既係因證人張家榮之投資 磐築公司興建房屋案之提前退股事宜,且是僅簽發1紙支 票,依一般人之經驗,除非有特別之協議或形諸書面,自 應認該支票之給付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其目的在清償同 一筆債務或消滅同一個法律關係,始合於事理常情。況被 告並非證人張家榮、鍾昱美間是否有婚外關係而侵害證人 林鳳娟配偶權之當事人;且如前揭證人鍾昱美證述之情節 ,其並不知道被告有無與證人林鳳娟洽談損害賠償之事實 ,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紛爭之處理,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委任或授權;則證人林鳳娟又怎可能與非紛爭當事人,且 未曾獲得證人鍾昱美授權之被告商談證人鍾昱美是否侵害 被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⒏依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手寫記載「2年期滿乙方(按:張家 榮)可依投資比例每100萬元分得紅利40萬元,總分紅金額 依投入資本額換算」(見第67號偵卷第25頁),以平均攤算 上開投資期間,每月之紅利為5萬元〔計算式:40萬元×(3 00萬元÷100萬元)÷24月=5萬元〕,則自簽立本案隱名合夥 契約書即109年6月2日起至被告給付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 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原交付證人林鳳娟380萬元支票 之發票日為110年12月1日),證人張家榮之投資期間為1 年6月,據以按比例計算預期紅利即為90萬元(計算式:5 萬元×18月=90萬元),再扣除提前解約之利息10萬元,即 為80萬元,與證人林鳳娟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益足認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為投資紅利,而非賠償 金甚明。是被告辯稱:80萬元是賠償金等語,顯與上開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⒐又被告交付證人林鳳娟上開發票人為磐築公司、面額380萬 元之支票後,因覺不妥而要求證人林鳳娟取回,欲改以匯 款300萬元及現金支付80萬元方式給付。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2人於110年11月30日之對 話,證人林鳳娟向被告稱「錢直接幫我匯這(按指證人林 鳳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把票送去給你」,被告回稱 「好喔我下午去處理、300用匯款其餘用現金喔」,證人 林鳳娟稱「姐方便的話80萬元也用匯的好嗎,拿現金要點 ,帶著又有風險」,被告表示「那個沒辦法用匯的,因為 錢都是用公司匯會有金流問題」。證人林鳳娟表示「可是 為什麼妳不把餘款用個人名義匯」,被告稱「是因為我有 跟妳說過原本就應該開個人的300萬元、紅利用公司的。 然後紅利的部分公司要報稅正常繳稅了,然後你們在(按 :再)正常申報退稅、就像那天跟你講的因為我公司最近 被國稅局查帳喔」;證人林鳳娟表示「紅利部分公司要報 稅?」,被告回稱「只有8萬公司會計有開好稅單。妳明 年申報所得稅就可以扣回來的」等語,有被告與證人林鳳 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第67號他卷第 187-195頁);足見被告在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換 取匯款及現金時,亦已經明白說明該80萬元是紅利,且其 中8萬元磐築公司要報稅等情;參以卷附由證人林鳳娟簽 署之磐築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表(見第67號他卷第 37頁),足認證人林鳳娟就上開紅利80萬元僅受領72萬元 現金,餘款8萬元是由磐築公司以執行業務所得代扣繳稅 額。經核前開對話記錄及執行業務所得繳納明細所呈現之 案情脈絡,亦與證人林鳳娟前開證述內容吻合,堪信被告 確有以紅利80萬元因公司要報稅,需繳納8萬元執行業務 所得稅款為由,僅給付證人林鳳娟72萬元紅利,而免除債 務8萬元之清償。又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工作或執 行職務,業據被告及證人林鳳娟供、證述明確(見第67號 他卷第110、111頁),且被告所營磐築公司事後並未就該8 0萬元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2 月16日中區國稅竹南綜所字第1120350314號函暨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等件存 卷可查(見第67號他卷第73-90頁)。被告既明知證人林鳳 娟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業務,卻於應給付證人林鳳娟 80萬元投資紅利時,向證人林鳳娟告以須扣繳執行業務所 得稅8萬元之虛偽情節,使證人林鳳娟陷入錯誤,因而免 除被告8萬元之清償,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⒑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簽發面額380萬之支票予證 人林鳳娟,其中80萬元是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和解金, 因被告提供協議書之內容涉及賠償,證人林鳳娟因此拒絕 簽署。之後被告請證人林鳳娟返還支票,改以匯款等方式 給付380萬元,鑒於前次證人林鳳娟拒絕於書面上承認80 萬元為「賠償」之經驗,被告另行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黃 歆雁繕打「權利移轉確認書」,改稱此賠償金80萬元為「 紅利」。又因80萬元是由磐築公司帳戶支應,被告僅係依 據會計人員之建議,告知證人林鳳娟其所受領之80萬元應 扣繳10%之稅金,後因證人林鳳娟一直沒有提供證人張家 榮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且向證人張家榮要求書面 確認,未獲置理,被告才一直沒有向國稅局繳納扣繳之金 額,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而使人陷 於錯誤等語。然查證人林鳳娟並未在磐築公司任職或執行 任何業務,已如前述,被告向證人林鳳娟稱紅利的部分磐 築公司要報稅,且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已經與事實不符。且磐築公司之會計即 證人黃歆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空白的權利移轉確認書應該是我製作的,簽名之後的版本 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告不會打字,就由她口述請求幫他打 內容;被告說有股東要退股,所以要我按照她說的內容打 ,內容是寫金額300萬元,還有紅利80萬元,這個內容我 沒有更改過,被告也沒有請我更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 9-224頁)。與被告所辯因證人林鳳娟不簽名,才將權利 移轉確認書之賠償金字句改為紅利等節,非無齟齬之處; 被告雖稱因之前曾經要求證人林鳳娟簽署有賠償文字協議 書未果,始改用紅利一詞;然此部分被告未曾提出書面證 據以實其說,且於被告交付前揭支票予證人林鳳娟,及其 後與證人林鳳娟磋商取回支票的聯繫對話中,亦未曾有言 及賠償之事實;再者,被告所稱之賠償事宜係指證人林鳳 娟之前夫即證人張家榮與被告之妹即證人鍾昱美間之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並非當事人,且交付證人林 鳳娟簽署之權利移轉確認書未曾有一詞言及與證人鍾昱美 之關係,甚至以投資紅利稱之;而依證人鍾昱美於偵查時 之證言,其並不知道被告給證人林鳳娟錢的過程,是後來 訴訟進行時才知道者,亦可見被告並未獲得證人鍾昱美之 授權處理其與證人林鳳娟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則證人林鳳 娟又如何可能與不相關且未獲得授權之第三人即被告洽談 其與證人鍾昱美間之損害賠償紛爭。甚且,被告如主觀上 認為其給付證人林鳳娟之80萬元為代證人鍾昱美賠償之款 項,則該80萬元即非磐築公司應付之債務,自不應以磐築 公司之名義支付;況關於80萬元部分,被告是以現金方式 付款,並非由磐築公司以公司名義匯款,給付過程之外觀 上並無磐築公司之參與,亦無須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相關 稅捐之必要。被告既自承從事房地產30年,經營公司大概 10年,對此是否屬磐築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能否以執行業 務所得申報磐築公司之支出,自應知之甚明,其應負責之 義務主體也甚為明確,並不是一句不懂稅,只是依會計人 員之建議辦理扣繳,即可卸責。凡此各情,均足見被告辯 解80萬元是代證人鍾昱美給付證人林鳳娟之賠償金等情, 與事理相悖,實難採信。   ⒒另證人黃思螢於原審審理雖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公司擔 任行政工作,於110年9月、10月間有幫被告撰打和解書, 內容是有關被告妹妹的事情,但是實際上內容我不太清楚 ,署名處也是留空白,被告有跟我說是賠償的樣子,但是 因為是私人事情,我也沒有記太多,所以不知道金額跟對 方是誰,後續和解流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 34頁)。證人黃思螢固證述有替被告撰打關於被告妹妹即 證人鍾昱美之和解書,然就該和解書簽立之原因、過程、 有何人參與、內容如何作成均無法明確證述,亦無從認定 有被告所稱有製作80萬元賠償金之協議書一事,自無從資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而偽 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⒉被告既明知上開80萬元為證人張家榮因提前解除本案隱名 合夥契約書所獲得之投資紅利,且證人張家榮已將該受領 權利轉讓予證人林鳳娟,被告並已於110年11月30日分別 以匯款及現金支付方法交付證人林鳳娟,並由證人林鳳娟 於收受時簽署權利移轉確認書(見第67號他卷第155頁) 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其後於111年5月2日14時40分 許,在原審法院民事第八法庭,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在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是否 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於前案民事訴訟事件被告 訴訟代理人訊問時,證稱:「(問:付這80萬元之原因?) 代妹妹鍾昱美付他跟張家榮婚外的賠償金」、「(問:鍾 岱蓉交付80萬元給原告(按:林鳳娟)時,原告是否很明確 知道是損害賠償金?)有」、「(問:原告是否會誤會這 80萬元是紅利?)不會」等語,顯係明知所述不實卻仍為 虛偽證述甚明。而被告給付證人林鳳娟80萬元之原因事實 ,即為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爭點「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 權行為,是否有與林鳳娟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和解契約給 付80萬元賠償金予林鳳娟?」之重要舉證,倘被告所為該 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 誤以為證人林鳳娟與鍾昱美就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已 成立和解契約並依和解契約給付80萬元賠償金予證人林鳳 娟,進而判處證人林鳳娟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偽 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等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以本案之手法詐得免除債務清償之利益,並破壞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且在前案民事訴訟事件 具結後,竟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猶就案情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雖法院最終未採納其證詞 ,但仍有使法院因此陷入判決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正確性,對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公益傷害甚深,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249-250頁)、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表示之意 見(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免除債務清償)8萬元,未經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以80萬元是被告幫其妹即證人鍾昱美給付之 賠償金,因為公司要報帳,要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才扣8 萬元,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不支付8萬元,否認詐欺犯行;且 被告認為給付80萬元的原因就是賠償金,亦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惟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得利、偽證等 犯行,依證人林鳳娟、張家榮、鍾昱美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之情節,以及相關本案隱名合夥契約書、前案民事訴 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權利移轉確認書及磐築公司執行業務 所得繳納明細表等補強證據,已足堪認被告有詐欺得利、偽 證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其理由已詳如前述 ,自不再贅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17-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王淯修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黃韓瑜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業 已結束,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第 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 利商店」,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該項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 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 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 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 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 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208元本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 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 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 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考量被告有經營便利商店之相關經驗,遂於 民國111年間與被告在柬埔寨共同經營設立一「登峰便利商 店」,原告期間陸續匯款共計20,000美元(起訴書誤植28,0 00美元)之投資款項,被告為該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惟 直至112年6月開始,被告即開始以經營合夥事業之工作過於 繁重,致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為由,表達有退出或結束合夥事 業之計畫,對此,原告考量被告期間提供合夥事業之帳目不 清,又耳聞被告離譜行徑,故同意結束經營合夥事業,被告 亦稱願意返還原告投資款20,000美金及分配期間之營業利潤 ,原告透過公司財務與被告確認應給付項目,被告亦為同意 ,詎料,被告迄今僅於112年8月30日返還10,000美元予原告 ,尚有29,630.367美元,相當於新臺幣913,208元未返還。 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 同法第6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隱名合 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而被告為作業方便,與原告已有 上開約定,被告卻僅返還部分投資款10,000美元,剩餘新臺 幣913,208元未給付,則被告自有受領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 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13,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入股加入「登峰便利商店」,未曾幫忙被告 經營及顧店,112年2月間被告於送貨途中不慎發生車禍,膝 蓋傷勢嚴重,為此治療腳傷所花費金額與執行合夥事業有關 ,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以之作為本件之抵銷。之後原告仍不願意幫忙經營 管理商店,被告乃萌生將商店頂讓他人之想法,而與原告於 112年6月間約定「如有其他廠商願意承接商店且以原價買下 店內之貨物,被告將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額2萬美元及合夥 期間之分潤」,被告並於112年8月30日先行返還10,000美元 予原告,然嗣後招攬頂讓之事不順利,未能成功,故前開約 定之條件尚未成就,應不發生效力。被告曾提議原告可拿店 裡10,000美元價值之貨物,然原告始終未來拿取,因此該部 分貨物發生過期毀損,此應為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應得免此 部分之給付義務。另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商店惡意 丟棄貨物,同年月30日再至商店鬧場,當天於警局內即簽立 和解同意支付被告1000美元作為賠償,至今未給付,被告以 此主張抵銷。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九之財務報表乃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否認其真實性,故原告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合夥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合夥 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 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原 告出資20,000美金,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該合夥事業經兩 造同意解散,暨尚未依民法第694條清算財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兩造合意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8月31日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堪可認 定。則系爭合夥既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復未經決議另行 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合夥 財產。原告雖提出原證9之財務報表以表示足以計算合夥財 產,惟為被告否認,其尚提出附表1及合夥事業自111年12月 份至112年8月份之逐月支出明細、逐月支出證明、逐月營業 額、總營總之表之電子檔光碟為據,抗辯稱:「登峰便利商 店」於兩造合夥期間虧損達39085.8美元云云,可見兩造對 彼此提出之單據均表疑義,兩造間就「登峰便利商店」合夥 之賸餘財產價值、合夥之債務內容等項均存爭執,準此,兩 造仍是有協同進行清算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 算「登峰便利商店」之合夥財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此部分請求,尚待兩造 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分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財產結算之計算報 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 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之隱名合夥事業「登峰便利商店」之合 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原告聲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訴-1195-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吳錫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被上訴人 鐘鴻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手工具開發之技術,乃於民國101年4月 間與被上訴人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及勞 務出資,擔任廠長並負責製程設計及建立供應鏈等專業事務 ;上訴人則以現金出資,負責稅務及會計管理,並依被上訴 人提交之營業報表製作帳冊,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30%、上 訴人70%。被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經營逐漸穩定,希望補簽 訂書面契約以確保兩造權益,然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改以 現金出資,若有不足可由上訴人代墊,上訴人自行估算益菖 企業社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79萬1638元,兩造均同 意被上訴人現金出資30%即173萬7491元,並於105年1月15日 補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揭現金 出資額則由上訴人先予墊付,嗣被上訴人已清償25萬元。惟 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7日以益菖企業社為其獨資之財產,要 求被上訴人離開益菖企業社,並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 企業社之歇業登記,兩造之合夥事業即益菖企業社因無法繼 續經營而於同日解散,兩造應就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 清算。縱認益菖企業社為隱名合夥事業,上訴人仍應協同被 上訴人進行清算。上訴人拒絕清算並否認兩造有合夥關係。 爰依民法第694條、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 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為益菖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菖公司)之負責人 ,於101年4月3日獨資設立益菖企業社,負責手工具零組件 之加工,並直接銷售予益菖公司,以節省稅務。被上訴人受 僱擔任益菖企業社之廠長,負責廠務管理,協助生產、人事 、業務、管理等事宜。因被上訴人工作能力佳,上訴人乃主 動邀請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參與益菖企業社之經營,兩造遂 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 以現金出資70%即405萬4146元,負責益菖企業社之合夥事務 及對外經營決策;被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以現金出資30 %即173萬7491元,故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而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8日申請彰化縣政府核准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 在案,而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 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算,系爭契約亦於110年12月28日終止 。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已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 得稅決算申報,自無再次清算之必要。再者,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被上訴人僅清 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 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協同 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303-304頁): 一、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   資,登記資本額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在益菖企業社   工作並擔任廠長。 三、兩造於105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四、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73萬7491元均由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   已清償25萬元予上訴人,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 五、兩造間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已於110年12月28日解散或終   止。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㈠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 經營之事業若以營利為目的,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第4條規 定,固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然商業登記僅屬 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 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商業經全 體合夥人一致同意由吳錫煌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 」等語;第6條約定:「商業登記事項變更時須經全體合夥 人同意,並依規辦理變更」等語(原審卷第71頁);再佐以 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5年1月15日有簽訂上開書面契約互 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173萬7491元,上訴人之 出資額為405萬4146元,而被上訴人前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 先予墊付,被上訴人並已清償其中25萬元等事實(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四),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益菖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事 項變更事務,有決策權限,且兩造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即受益菖企業社,被上訴人並非僅單純分受益菖企業社營 業所生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損失。  ㈢再者,兩造在系爭契約最末段約定:「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 資0000000元,鐘鴻槿於日後補足0000000元,吳錫煌先行墊 補之金額言明不收取任何利息,鐘鴻槿採分期補足,鐘鴻槿 享有30%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參以上 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01年4月起至110年12月7日止,均 在益菖企業社工作並擔任廠長,且益菖企業社於101年4月2 日設立登記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及被上訴 人主張其自102年起至109年止,均有自益菖企業社取得30% 之分紅一節,有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益菖企業社 損益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原審卷第35-69頁、第321-335 頁;本院卷第61頁第23-24行),堪認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 有互約出資,其中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以共同經營益 菖企業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即已合夥 成立益菖企業社,並於105年1月15日補簽訂系爭契約一情, 堪予採認。至於系爭契約記載「吳錫煌於102年先行出資579 萬1638元」等語,則係計算兩造於102年間之出資額比例, 尚難認兩造於102年間始合夥成立益菖企業社。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且益菖企業社登記   之組織為獨資,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   人云云,惟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係之存否,   仍應就兩造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不能僅憑行政管理措施之登記結果為論斷;又合夥、隱名   合夥之規範,分別見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八節、第十九   節,有嚴謹之條文規範各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崇實高工夜間部裝潢科畢業,未   學習法律科目及相關課程,從事傳統鐵工廠工作,職業專長   是生產工業用夾持的手工具等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卷第6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研習法律專業課程之背景或經歷,   亦未取得或從事相關法律事務工作之證照或經驗,尚難期待 其得謹慎區辨合夥、隱名合夥之規範及權利義務內容之差異 性,況且系爭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 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縱然被上訴 人曾稱其為益菖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云云,充其量僅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依職權適用法 律而評價系爭契約之定性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 益菖企業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 營益菖企業社,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節,堪予信實。 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㈠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   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間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益菖企業社   ,已如前述,而兩造合夥事業益菖企業社已於110年12月28   日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兩造清算益   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益菖   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 記,因益菖企業社係獨資商號,且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在案, 益菖企業社之商業主體已消滅,自無須協同被上訴人進行清 算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2 9頁)。惟益菖企業社係兩造之合夥事業,依法應由兩造進 行清算,上訴人固然自行申請益菖企業社之歇業登記,惟歇 業登記是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範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辦理之 商業業務事項,為我國管理商業登記事務之行政規範,並不 解免前揭合夥人在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法定義務。故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月27日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   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並無再次清算之必要云云。依民法第69   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係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   任之清算人為之,則兩造合夥經營之益菖企業社之清算,自   應由兩造或共同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方符法制。而上訴人既   自陳其自行完成益菖企業社之營利事務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   之情事,而非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益菖企業社之清算事務,   則上訴人所為之益菖企業社所得稅決算申報事務,即非依法   所為之清算,不生清算之效力。上訴人辯稱無再次清算之必   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從而,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協同清算 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 產,為無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   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   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墊付益菖企業社之出資額173萬7491 元,被上訴人僅清償25萬元,尚餘148萬7491元未清償,其 於被上訴人完全清償代墊之出資額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協同被上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云云。被 上訴人則不爭執其僅償還上訴人代墊款清償25萬元,尚餘14 8萬7491元未清償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可見兩 造間除前已論述之益菖企業社部分有合夥關係存在外,兩造 間另有代墊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因益菖企業社之解 散而依法應行清算該企業社財產之權利義務,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款148萬7491元之債權,並不是本於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 同時履行之抗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代墊款148 萬7491元部分,為拒絕協同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之同 時履行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益菖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錫煌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HV-113-上-48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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