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黃伊君
劉紹淵
被付懲戒人 庚○○ 臺北市立美術館前研究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免除職務。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臺北市
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遴聘
要點」規定進用之聘任人員(由北美館遴選,報經文化局核
准後比照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自民國ll0年l1月l1日
起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ll1年3月至l12年6月間因對未滿12歲之兒童甲
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丁男(99年11月
生)及戊女(106年4月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
卷,觸犯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l12年度侵
訴字第20號、第22號及l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付懲戒人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共
14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至l0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其詳情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另據北美館於l13年5月17日函詢基隆地院有關被付懲戒人歷
次羈押及延長羈押情形,經該院於l13年5月27日函附資料影
像檔所示,被付懲戒人因涉及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自l12年9月17日起4次裁定
羈押。被付懲戒人被羈押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所以原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
4日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在移送範圍內。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行政首長對於所
屬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
定情事者,得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懲戒法院審理。
復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退休或
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
懲戒人雖經解聘,並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其於任職期間
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本案經北美館l13年5月30日聘任人
員評審委員會,審認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經基隆地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致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決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24條第1項及「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
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等規定,層報臺北市政府移付懲戒
。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又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顯見
其違失情節重大,且已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使人
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相關違法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10。
貳、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移送事實,並表示其因
誤交損友,受其誘使而為本案之違法行為,傷害甲女等兒童
及其家庭,造成社會恐慌,事後深感後悔,對被害人及北美
館抱歉,並極力尋求彌補與和解之機會,希望被害兒童能好
好成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
全案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附表一丁證1至3之證據。
理 由
一、按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
之人員。」)另司法院35年7月18日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
「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
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司法院釋字
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聘任。」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
,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
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
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
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
號書函闡釋甚明。又依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
:「本館置……研究助理……。(第1項)前項……研究助理,必
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聘任。」復依臺北市立美術館
編制表,研究助理之官職等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查被
付懲戒人係文化局所屬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
遴聘要點」規定進用,聘任之研究助理(支聘任23級,260
薪額),其自ll0年l1月l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被解聘日止
,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依上開說明自為公務員服務法
適用之人員。又被付懲戒人雖業經溯自112年10月27日起遭
解聘生效,有甲證10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
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該法對因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之行為,亦適用之,故被付懲戒人於遭解聘後,對其聘用期
間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
、丁男(99年11月生)、戊女(106年4月生)(此4人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詳甲證5之刑事案卷)於被付懲戒人為
違法行為時,均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被
付懲戒人竟利用其友人己○○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
丁男、戊女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
戊女,而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意
願,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以舌頭舔甲女下體、以跳蛋(情趣用品)插入甲女之陰道,
又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再以丁男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及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口交(乙女、丁男
互為性交),其後並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道、以舌頭舔乙女下
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⑶命丁男全裸坐在被付懲戒人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身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女,命
乙女幫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命丁男以其陰莖
插入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丁男為性交行為;
⑷又被付懲戒人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
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對戊女為猥褻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1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及全裸在旁觀
看之戊女亦入鏡之性影像。
(二)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趁甲女睡著不
知抗拒之機會,以跳蛋插入其陰道、肛門,又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並對甲女臉部打手槍,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待甲
女醒後,再將犯意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碰觸甲女陰道、撫摸甲女乳頭、以
棒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以舌頭舔甲女下體、命
甲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等,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
懲戒人口交,復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2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三)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撫弄甲女胸部及下
體、用手指撥開及玩弄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臉部、
嘴巴,復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影像檔所示包含
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四)於111年7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乙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⑵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
抗拒之機會,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4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五)於112年5、6月間某日:
在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住處,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
,使乙女以手碰觸其陰莖,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以
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以上違法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
如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編號1至14
刑事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沒
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甲證4-
1、甲證5、丁證1及丁證2附卷可查。
四、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甲、乙、戊女
之母及丁男之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復經基隆地院
當庭勘驗如附表二影像檔所示檔案無訛,有基隆地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另有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記型
電腦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有責違
反其應盡義務之錯失行為,包括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及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
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
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時,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
部的關聯性外,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合併為一
個整體違失行為,作綜合觀察,總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
處分;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
失行為之終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於111年3、
4月間至112年5、6月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行為之態樣
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
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
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時即112年5、6月
間為其行為終了,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戕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影響其人格發展,
其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茲為酌定懲戒處分,考量被付懲戒人性觀念高度
偏差,竟為逞其私慾,假借照顧兒童之機會,對多位弱小兒
童集體性侵,並將過程錄影,致其等遭受性剝削,被付懲戒
人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妨礙被害兒童身心之正常發展
;且因性影像容易「重現、傳布、保存」,更將造成被害人
終身之負擔與憂慮,其所肇致之傷害難以估計。此外,並審
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身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之研究助理,比照
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人員之正面形象
,卻違背大眾之信賴與期待,非但欠缺兩性倫理意識,且觸
犯職務外之重大違法行為,其行為期間長達1年餘,次數甚
多,所為重創政府及公務員形象,並斟酌其案發後承認其違
法行為深表悔悟,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用人員遴聘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3-14 甲證2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考核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5-18 甲證3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1月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第一審卷 19 甲證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基檢嘉誠112偵901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 21 甲證4-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2、10722號起訴書 第一審卷 22-33 甲證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36-51 甲證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基院雅刑法112侵訴20字第00000號函檢附歷次押票及延押裁定共4份 第一審卷 53-61 甲證7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及「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 第一審卷 63-67 甲證8 臺北市立美術館人事室簽(113年5月30日)暨臺北市立美術館113年上半年第5次聘任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卷 69 甲證9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9月17日生效之停職令) 第一審卷 155 甲證10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之解聘令) 第一審卷 165 丁證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89-97 丁證2 懲戒(113清43他院電子卷) 整合閱卷清單 第一審卷 101 丁證3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第一審卷 119-120
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 違法事實 檔案名稱 1 理由欄二(一) (937).mov (937)_0.mov (937)_1.mov (947).mov (1001).mov (1001)_0.mov (1062).mov (1062)_0.mov (1062)_1.mov (1062)_2.mov (1063).mov 2 理由欄二(二) (1273).mov (1281).mov (1281)_0.mov (1285).mov (1288).mov (1291).mov (1291)_0.mov (2040).mov (2044).mov 3 理由欄二(三) (2084).mov (2085).mov (2086).mov (2087).mov (2089).mov (2093).mov (2094).mov (2101).mov (2102).mov (2104).mov (2105).mov (2136).mov (2167).mov (2169).mov (2188).mov (2247).mov (2247)_0.mov 4 理由欄二(四) (1276).mov (2019).mov
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
編號 違法事實 刑事罪刑 1 理由欄二(一)1⑴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2 理由欄二(一)1⑵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3 理由欄二(一)1⑶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4 理由欄二(一)1⑷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5 理由欄二(一)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 6 理由欄二(二)1⑴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7 理由欄二(二)1⑵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8 理由欄二(二)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9 理由欄二(三)1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 理由欄二(三)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1 理由欄二(四)1⑴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理由欄二(四)1⑵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3 理由欄二(四)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4 理由欄二(五)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