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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43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黃伊君 劉紹淵 被付懲戒人 庚○○ 臺北市立美術館前研究助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免除職務。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 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所屬臺北市 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遴聘 要點」規定進用之聘任人員(由北美館遴選,報經文化局核 准後比照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自民國ll0年l1月l1日 起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 (二)被付懲戒人於ll1年3月至l12年6月間因對未滿12歲之兒童甲 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丁男(99年11月 生)及戊女(106年4月生),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刑事 卷,觸犯妨害性自主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l12年度侵 訴字第20號、第22號及l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付懲戒人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等,共 14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至l0年2月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5 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其詳情如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另據北美館於l13年5月17日函詢基隆地院有關被付懲戒人歷 次羈押及延長羈押情形,經該院於l13年5月27日函附資料影 像檔所示,被付懲戒人因涉及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自l12年9月17日起4次裁定 羈押。被付懲戒人被羈押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 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所以原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曠職 4日乙節與事實不符,不在移送範圍內。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行政首長對於所 屬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認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 定情事者,得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懲戒法院審理。 復依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對退休或 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被付 懲戒人雖經解聘,並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其於任職期間 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本案經北美館l13年5月30日聘任人 員評審委員會,審認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經基隆地院判決有罪且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 或得易科罰金,致嚴重損害機關之形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有懲戒之必要,決議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24條第1項及「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 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等規定,層報臺北市政府移付懲戒 。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又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顯見 其違失情節重大,且已嚴重戕害國家及公務人員形象,使人 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相關違法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 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一甲證1至10。 貳、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移送事實,並表示其因 誤交損友,受其誘使而為本案之違法行為,傷害甲女等兒童 及其家庭,造成社會恐慌,事後深感後悔,對被害人及北美 館抱歉,並極力尋求彌補與和解之機會,希望被害兒童能好 好成長。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 全案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附表一丁證1至3之證據。 理 由 一、按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 人員,均適用之。」(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 之人員。」)另司法院35年7月18日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 「本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 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司法院釋字 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 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聘任。」上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 人員,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係比照教師等級支薪 ,惟非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其工作性質與教師亦有所不同, 且有採「聘任」、「任用」雙軌制者,其在社教機構、研究 機構之身分與其他人員尚無顯著不同,據此,該等人員仍有 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84年5月9日84台中法四字第1127887 號書函闡釋甚明。又依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 :「本館置……研究助理……。(第1項)前項……研究助理,必 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聘任。」復依臺北市立美術館 編制表,研究助理之官職等為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查被 付懲戒人係文化局所屬北美館依「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 遴聘要點」規定進用,聘任之研究助理(支聘任23級,260 薪額),其自ll0年l1月l1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被解聘日止 ,擔任北美館研究助理職務,依上開說明自為公務員服務法 適用之人員。又被付懲戒人雖業經溯自112年10月27日起遭 解聘生效,有甲證10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 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第2項規定,該法對因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 之行為,亦適用之,故被付懲戒人於遭解聘後,對其聘用期 間之違法行為仍應受懲戒。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女(102年3月生)、乙女(103年6月生) 、丁男(99年11月生)、戊女(106年4月生)(此4人之代 號與真實姓名、年籍詳甲證5之刑事案卷)於被付懲戒人為 違法行為時,均係未滿12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之兒童。被 付懲戒人竟利用其友人己○○替不知情丙女照顧甲女、乙女、 丁男、戊女之機會,假藉幫忙一同照顧甲女、乙女、丁男、 戊女,而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一)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位於○○市○○區○○街00號住處,分別基於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乙女、丁男、戊女之意 願,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以舌頭舔甲女下體、以跳蛋(情趣用品)插入甲女之陰道, 又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命丁男手持跳蛋插入甲女之陰道 內、再以丁男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及無責任能力之丁男口交(乙女、丁男 互為性交),其後並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道、以舌頭舔乙女下 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⑶命丁男全裸坐在被付懲戒人腿部,手持跳蛋觸碰其陰莖,並 將自身陰莖抵住丁男肛門口,復利用無責任能力之乙女,命 乙女幫丁男口交(乙女、丁男互為性交),命丁男以其陰莖 插入無責任能力之甲女之陰道內(甲女、丁男互為性交), 以此方式對丁男為性交行為; ⑷又被付懲戒人在對甲女、乙女、丁男為前揭性交行為時,命 戊女脫衣後全裸並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對戊女為猥褻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1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猥褻行為,及全裸在旁觀 看之戊女亦入鏡之性影像。 (二)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先趁甲女睡著不 知抗拒之機會,以跳蛋插入其陰道、肛門,又以手指插入其 陰道,並對甲女臉部打手槍,以此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待甲 女醒後,再將犯意升高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其生殖器及手指碰觸甲女陰道、撫摸甲女乳頭、以 棒狀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以舌頭舔甲女下體、命 甲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等,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⑵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 懲戒人口交,復舔乙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2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三)於111年3、4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趁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撫弄甲女胸部及下 體、用手指撥開及玩弄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臉部、 嘴巴,復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 2、在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童意願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影像檔所示包含 前揭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四)於111年7月間某日: 1、在己○○上開○○市○○區住處,為以下違法行為: ⑴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以手指撫摸乙 女下體,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 ⑵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睡著不知 抗拒之機會,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肛門,以此方式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 2、在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時,另基於違反兒 童意願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旁放置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 4影像檔所示包含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五)於112年5、6月間某日: 在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住處,基於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命乙女為被付懲戒人口交 ,使乙女以手碰觸其陰莖,後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口腔,以 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三、以上違法行為,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第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分別論處被付懲戒人 如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編號1至14 刑事罪刑欄所示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沒 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甲證4- 1、甲證5、丁證1及丁證2附卷可查。 四、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丙女(甲、乙、戊女 之母及丁男之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供參,復經基隆地院 當庭勘驗如附表二影像檔所示檔案無訛,有基隆地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另有iPhone手機1支、iPad2台、Apple筆記型 電腦2台、行動硬碟4個扣案為憑,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確有上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 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有責違 反其應盡義務之錯失行為,包括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及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 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 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時,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 部的關聯性外,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合併為一 個整體違失行為,作綜合觀察,總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 處分;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 失行為之終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於111年3、 4月間至112年5、6月間,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行為之態樣 及行為動機均屬相同,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之關聯性, 亦具有內、外部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合併觀察、 綜合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時即112年5、6月 間為其行為終了,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111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戕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影響其人格發展, 其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旨,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 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 ,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茲為酌定懲戒處分,考量被付懲戒人性觀念高度 偏差,竟為逞其私慾,假借照顧兒童之機會,對多位弱小兒 童集體性侵,並將過程錄影,致其等遭受性剝削,被付懲戒 人之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妨礙被害兒童身心之正常發展 ;且因性影像容易「重現、傳布、保存」,更將造成被害人 終身之負擔與憂慮,其所肇致之傷害難以估計。此外,並審 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身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之研究助理,比照 中等學校教師等級聘任,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人員之正面形象 ,卻違背大眾之信賴與期待,非但欠缺兩性倫理意識,且觸 犯職務外之重大違法行為,其行為期間長達1年餘,次數甚 多,所為重創政府及公務員形象,並斟酌其案發後承認其違 法行為深表悔悟,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 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用人員遴聘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3-14 甲證2 臺北市立美術館聘任人員考核要點(107年12月10日訂定) 第一審卷 15-18 甲證3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2年11月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第一審卷 19 甲證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基檢嘉誠112偵9012字第0000000000號函 第一審卷 21 甲證4-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2、10722號起訴書 第一審卷 22-33 甲證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22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36-51 甲證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5月27日基院雅刑法112侵訴20字第00000號函檢附歷次押票及延押裁定共4份 第一審卷 53-61 甲證7 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及「本府公務員違失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考流程圖」 第一審卷 63-67 甲證8 臺北市立美術館人事室簽(113年5月30日)暨臺北市立美術館113年上半年第5次聘任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卷 69 甲證9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0月23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9月17日生效之停職令) 第一審卷 155 甲證10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13年12月17日北市文化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溯自112年10月27日生效之解聘令) 第一審卷 165 丁證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第一審卷 89-97 丁證2 懲戒(113清43他院電子卷) 整合閱卷清單 第一審卷 101 丁證3 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第一審卷 119-120 附表二:影像檔案表 編號 違法事實 檔案名稱 1 理由欄二(一) (937).mov (937)_0.mov (937)_1.mov (947).mov (1001).mov (1001)_0.mov (1062).mov (1062)_0.mov (1062)_1.mov (1062)_2.mov (1063).mov 2 理由欄二(二) (1273).mov (1281).mov (1281)_0.mov (1285).mov (1288).mov (1291).mov (1291)_0.mov (2040).mov (2044).mov 3 理由欄二(三) (2084).mov (2085).mov (2086).mov (2087).mov (2089).mov (2093).mov (2094).mov (2101).mov (2102).mov (2104).mov (2105).mov (2136).mov (2167).mov (2169).mov (2188).mov (2247).mov (2247)_0.mov 4 理由欄二(四) (1276).mov (2019).mov 附表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及刑事罪刑對照表 編號 違法事實 刑事罪刑 1 理由欄二(一)1⑴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2 理由欄二(一)1⑵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3 理由欄二(一)1⑶ 庚○○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4 理由欄二(一)1⑷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 5 理由欄二(一)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 6 理由欄二(二)1⑴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7 理由欄二(二)1⑵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8 理由欄二(二)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9 理由欄二(三)1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 理由欄二(三)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1 理由欄二(四)1⑴ 庚○○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年。 12 理由欄二(四)1⑵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3 理由欄二(四)2 庚○○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年。 14 理由欄二(五) 庚○○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

2024-12-31

TPPP-113-清-43-20241231-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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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傑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裁定駁回後,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駁回抗告確定,部 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㈠、原告為被告所屬○○○○○○○○○○○科員,其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申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被告僅先核給同年11月1日及同年 月2日等2日病假,並告知後續如需申請病假,應提供醫療機 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憑辦。原告復於107年11月5日申請該日 病假1日,經被告審酌是日病假係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 假之延續,原告已請病假逾2日,且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 文件,請其變更為休假1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就上開申 請病假23日未獲核准部分提起申訴,經被告以同年6月11日 保退二字第10810089421號函復略以:為落實差勤管理,被 告所屬同仁請病假逾2日即需依規定檢附醫師診斷證明,並 依醫囑如需住院或在家療養日數核給病假;原告於107年10 月30日簽請病假23天,惟據其所附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門診紀錄,並無其他醫囑,爰未准假等語,原告未提起再申 訴。 ㈡、原告不服被告未核准其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107年1 1月5日申請病假1日變更為休假,於110年11月8日提起申訴 ,經被告以110年11月23日保人二字第11060010851號函維持 原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1年5月31日111公申決字第23號 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112年7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871號裁 定(下稱111訴871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部分抗告駁回確定、部分廢棄發回(即發回裁定之附表項次 第4、5項)更為裁判。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將原告107年10月30日申請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 日部分:  ⒈原告107年因病情沉重、頭痛難耐,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就診,持續用藥治療,同年10月病情惡化,同年10 月25日主治醫師除原先服用之藥物每次3顆,每天2次之外, 再開立拿痛常效持續性750mg19顆及景樂寧20mg19顆,特別 囑咐必須在非常疼痛時才能服用,1天只能吃1次,若服用後 疼痛沒有改善,應立即就醫,足見病情十分沉重。主治醫師 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囑咐原告請病假在家休養,原告持該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當年度剩餘之病假23日,被被告所屬科 長陳美慧及組長楊佳惠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只准病假2日 ,將原告所享有公務人員請病假之權益擅自變更、刪改,違 反行為時(即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係權力濫用,為違法 無效。  ⒉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二日以上之病 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該條項並無規定 被告答辯所稱「宜在家休養天數之醫囑」之要件。  ⒊被告差勤管理(請假)規範,科長核決權限8小時(1日), 超過需呈請上級組長批核,組長核決權限16小時(2日), 超過需呈請上級局長批核。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 病假,已超過被告所屬科長陳美慧及組長楊佳惠之核決權限 ,至為灼然。該請假單送出後,卻遭前揭2人擅自變更為2日 病假,早已超出該2人之核決權限,卻未依規定呈請上級局 長批核,既濫權又瀆職。 ㈡、被告將原告107年11月5日病假擅自變更為休假部分:  ⒈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因病情沉重、頭痛難耐致無法上班,請 蔡姓同事幫忙請病假1日,蔡姓同事於差勤系統代為請病假 ,遭被告所屬科長陳美慧退回,命令改為休假。休假乃休閒 娛樂、遊山玩水之意,原告病到快死了,還能夠休閒娛樂、 遊山玩水?全辦公室的人都知道原告病到快死了,陳美慧不 得推諉為不知,卻將原告病假擅自變更為休假,違法無效。  ⒉再者,陳美慧還請原告到小診所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涉及 刑事不法,當屬權力濫用無疑。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1月5日病假 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 請107年11月5日病假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為違法。⒉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更 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無效。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1 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違法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病假23日而被告准予病假2日及原 告於同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變更為休假,均係被告 對原告之差勤管制及被告之核假權,屬於内部管理行為,縱 生干預效果,亦屬輕微,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 無再透過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原告無訴訟權能,原告不適 格,起訴於法未合。 ㈡、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所謂應檢具合法醫 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非謂公務員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機 關即應一律依照公務員申請病假之日數給假;正因機關人員 不具醫師執照,故須經由醫師專業判斷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載 明,方能合理判斷准予病假日數。 ㈢、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申請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共計23 日病假,經被告以其所附同年10月2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為「無預兆偏頭痛」, 並無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之醫囑,先核給107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2日病假2日,依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之規定 ,由科長審核及組室主管核定即可,毋庸經局長核定。 ㈣、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假1日,經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同 年月1日至同年月2日病假之延續,原告該次所請病假已逾2 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爰請其改請休假1日, 原告業依被告通知於107年11月5日變更申請病假1日為休假1 日,並無原告所指由陳美慧擅自變更假別之情事。 ㈤、上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事由。 又縱使原告申請病假為行政處分性質之管理措施,原告原得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怠於為之,迄今提起確認違 法之訴,其訴並不合法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 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 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 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 害時,亦同。」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 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次按司法院釋字 第785號解釋理由揭示:「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 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 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 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 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至 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 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 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 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準此,在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前揭保障法之雙軌制設計無礙於公 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仍得 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就公務人員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 管機關間之公法上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範圍, 所界定之標準為: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 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是指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 或處置,其僅涉及是否不當之判斷而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者, 不能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⑵是 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 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 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 ,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 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350號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112年度抗 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公務人員請假事涉服務機關差勤之管理,行為時公務員服 務法(即111年6月22日修正前)第12條業規定:「(第1項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 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依上開法 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 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 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 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 假,應至少半日。」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 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 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 續。(第2項)請……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第12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 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 、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 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又「公務人員請假檢具診斷 證明書中,如未敘明建議應休養期間者,仍得由服務機關依 據所記載之病名及診療情況,加以判斷其約需療治期間;如 尚有疑義,服務機關除得請當事人檢具更詳盡之證明文件外 ,亦得經由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 關,函請該醫療院所提供其建議病人療治之期程,以為核假 之準據。」且經銓敘部95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52632299 號書函釋在案。是公務人員因病須休養2日以上,應檢具客 觀上足資證明該病況之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診斷證明書; 如未提出足資證明其休養病況之診斷證明書,乃不備法定程 式要件。是以,公務人員請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核准 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 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請2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診 斷證明書,惟縱檢具診斷證明書而踐行請假手續,是否可認 有各該假別之正當事由而應准假,仍應覈實認定之。又衡諸 上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 之規範意旨,公務人員請休假之准否係機關之權責,各機關 之權責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 責為准假與否之決定。 ㈢、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簡歷表(再申 訴卷第2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下稱111訴871號 ]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之原告107年度員工差勤狀況統計表 (再申訴卷第136至137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108年6月11日保退二字第10 810089421號函(再申訴卷第140至142、229至231頁,111訴 871號本院卷第233至235、103至105、177至181頁)、原告1 10年9月24日及110年10月1日差勤時數資料(再申訴卷第220 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93頁)、原告110年11月8日申訴書 (再申訴卷第215至219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61至65、87 至91頁)、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304至305,111訴871 號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告110年12月15日再申訴書(再 申訴卷第296至303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71至78頁)、系 爭再申訴決定(再申訴卷第3至11頁,111訴871號本院卷第2 1至30頁)、111訴871號裁定(111訴871號本院卷第467至48 2頁)、發回裁定(本院卷第11至2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 定。 ㈣、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10月30日起23日病假擅自變 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核屬被告就原告申請病假23日,核給 病假2日,未核給病假21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申請107年 11月5日病假1日擅自變更為休假,核屬被告就原告申請病假 1日,未核給病假1日,並由職務代理人改請休假,被告核給 休假1日,先予敘明。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預為申請病假23 日(107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日),提出107年10月25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 病名:無預兆偏頭痛。」「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近期 程度惡化,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111訴871號本院 卷第197頁原告所提甲證4)。被告因該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 原告宜在家休養及休養天數,是於核給107年11月1日(星期 四)至11月2日(星期五)病假2日,併同週休2日連假,並 告知如後續須再請病假,可請就醫機構開具宜在家休養及休 養天數之診斷證明書憑辦;原告接續於107年11月5日申請病 假1日,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107年11月1日(星期四)至11 月2日(星期五)病假之延續,已逾2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而原告尚有年度休假可供使用,被告乃請其職 務代理人轉達原告改請休假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111 訴871號本院卷第52頁行政訴訟答辯暨陳報狀、第171頁至第 175頁被告111年4月29日保人二字第11160004671號函,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3頁行政訴訟答辯狀),佐以原告107年度可 休假天數為21日,其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已請 休假共13日,有上開被告之原告107年度員工差勤狀況統計 表存卷可佐,核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上開預為申請病假23日,被告核給病假2日,未核 給病假21日,原告上開申請病假1日,被告考量是日病假係 前開病假之延續,已逾2日,且未另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未核給病假1日,由原告職務代理人改請休假,被告核給 休假1日,於法有據,尚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依本件 個案情形,被告係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未敘明建議應休養 期間,由其覈實判斷原告需休養期間為病假2日,併同週休2 日連假,以及休假尚無影響機關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 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務人員服務機關差勤管理制度,被告上開 病假及休假之准駁,對原告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已構 成權利侵害,是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將原告申請病假23日 變更及刪改為2日病假為無效、將病假變更為休假為無效, 備位聲明上開變更及刪改為病假2日、上開變更為休假為違 法,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㈥、末按中央及地方機關,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 訟法第27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中央及地方機關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爰規定應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以資解決;行政訴訟程序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以確保其權益;書狀雖 不必由本人自行撰寫,但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87年 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49條、第58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惟仍得自行為訴訟行為,當事人為中央機關者,由其代表人 為訴訟行為,其自行提出書狀時,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以示負責。查被告113年11月27日保人二字第11360017681號 函檢送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本院卷第89至96頁)、113年12 月9日保人二字第11360018751號函檢送之行政訴訟陳報狀( 本院卷第99至111頁),上開答辯狀、陳報狀之具狀人均為 被告,且蓋有被告之印信及被告代表人之印章,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原告主張提出書狀程序不合法,應為無效云云,尚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訴更一-2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嚴能 輔 佐 人 林默涵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嚴能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不鏽鋼料理 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嚴能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病情發作期間,持續 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其於民國113年5 月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日紡喻峰高爾夫球場(下稱日 紡高球場),因受到病情發作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 妄想等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降低之情形,將徐裕嵐視作長期對其實施迫害及監 視手段的主要成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 沒真的殺了我」等語為真,見同為會員之徐裕嵐與其他球友 在大門口前平台泡茶,遂返回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 ,背起裝有不銹鋼料理刀及菜刀各1把之黑色後背包,再返 回平台落坐他處。林嚴能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並為血 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及食道之所在,若持刀 砍殺或劃開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動(靜)脈或氣管,造成大 量出血或無法呼吸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 日晚上7時38分許,自前揭黑色後背包取出上開不銹鋼料理 刀,以右手反握不銹鋼料理刀,刀刃朝內,悄然靠近徐裕嵐 ,突自身後以左手輕壓徐裕嵐頭部,右手反手握不銹鋼料理 刀繞至徐裕嵐頸前,自徐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致其 頸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裂之傷害,徐裕嵐猝不及防, 因痛楚旋即轉身推開林嚴能,在場之張簡志名見狀,以隨身 攜帶之辣椒水朝林嚴能噴灑,林嚴能退至平台另一方,林嚴 能旋即再度持不銹鋼料理刀刺向徐裕嵐,張簡志名趁機以腳 踹開林嚴能至平台下方,徐裕嵐則隨手拿起泡茶壺朝林嚴能 丟擲,試圖制止林嚴能,徐裕嵐持高爾夫球桿反擊未果,遭 林嚴能三度持刀刺向徐裕嵐,並將徐裕嵐壓制在地,以不銹 鋼料理刀欲刺徐裕嵐上半身,徐裕嵐奮力以雙手阻擋,仍無 法掙脫,過程中遭林嚴能持刀割傷,受有左上肢多處切割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張簡志名持球桿制止林嚴能,徐裕嵐 旋即以腳踢開林嚴能,坐在平台階梯等待救援,張簡志名則 持高爾夫球桿在旁戒護徐裕嵐,與林嚴能對峙,後經在場之 李建智等人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開車將徐裕嵐送往 慈濟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徐裕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徐裕嵐、徐宜琬、張簡志名、呂冠樺、李建智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 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嚴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徐裕嵐、張簡志名、呂冠樺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於113年5月2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偵字 第25763號卷第213至225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 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 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的犯意,伊承認 重傷未遂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用不鏽鋼料理刀,自告訴人徐 裕嵐左側脖子往右後方抽拉,割開告訴人左側頸部致氣管外 露,復接續持刀砍傷告訴人,致其受有開放性傷口併喉部破 裂、左上肢多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裕嵐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 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 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非 據以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仍 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傷處是否 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犯意。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 ,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行 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 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號、第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 表皮下有氣管、頸動脈等重要器官,若持鋒利刀械割劃該部 位,可能導致氣管遭切斷無法呼吸,或動脈破裂大量出血而 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自為一般人顯然知悉之事。而被告行 為時所持之不鏽鋼料理刀,雖非大型刀械,然其為金屬材質 ,且刃口鋒利,有該料理刀扣案足佐,且亦屬一般生活常識 ,再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害,其中頸部傷 口,係深切割傷(內頸靜脈斷裂),因大量出血,若未及時 送醫急救,有生命危險等情,亦經慈濟醫院於113年7月12日 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情說明書敘明無訛( 見本院卷第77、79頁);顯見,告訴人頸部所受傷勢,若未 經及時救治,有出血過多導致死亡之可能,而被告既明知頸 部屬人體重要部位,猶持鋒利料理刀一刀即割開告訴人之頸 部,深可見喉,其於第一波攻擊後,復一而再、再而三,追 擊告訴人,若非在場張簡志名加以攔阻及告訴人自身拚死抵 抗,告訴人恐命喪當場猶未可知,足見被告殺意之堅,是綜 合其下手之部位、創傷之程度、持用之兇器,以及攻擊行之 舉措、態樣等各項行為情狀觀之,在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及時送醫急 救,因此免於致死,而倒果為因,反認告訴人傷勢未達致死 程度,而逕認被告未有殺人故意,被告辯稱僅具有重傷未遂 之故意乙節,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二、被告先後接續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其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精神鑑定之結果:「綜合林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 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5版(DSM-5),林員 符合之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大約22、23歲時發病,初發 症狀為聽幻覺,尚能維持日常及職業功能,然隨著疾病進展 ,除聽幻覺外,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監視妄想等症狀變 為瀰漫,明顯影響其人際、職業功能,變得多疑、社交退縮 且無法維持一般性就業,伴隨有無助及自殺意念。其深信聽 幻覺及妄想性思考的內容,現實感扭曲,難以維持對一般事 務的理解與判斷。期間雖曾就診精神科,但並未持續接受診 療,且於看守所中,雖有同學建議其就診身心科,仍未就診 。林員於犯行當時持續受到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 影響,將被害人視作長期對他實施迫害及監視手段的主要成 員,誤認幻聽內容「來殺我啊!」「你怎麼沒真的殺了我」 等語為真,進而實施犯行;事後認為對方在玩殺人遊戲,且 其被害思考等症狀仍明顯干擾林員在看守所中的人際相處及 適應。因此,鑑定認為,林員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精神障 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人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該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67頁),是依鑑 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數年,行為時復因受到病情發作 後之聽幻覺、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影響,竟無端砍殺 告訴人,漠視他人之生命,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犯 後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雖辯稱並無殺人故意,然接受審 理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不銹鋼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伍、監護處分: 一、按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 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 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 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 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 。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 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 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 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 。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 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 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 如前述,復經該院綜合分析判斷:「關於再犯或危害公共安 全的風險部分,林員此次犯行與其精神症狀瀰漫(幻聽、被 害及關係妄想等),長期因上述症狀苦惱,感覺受困、無助 ,且有自殺意念,欠缺病識感,未能就醫尋求治療等因素相 關,倘若仍持續此未接受治療的狀態,則仍具有相當的再犯 或危害公共安全、甚或自我傷害之風險,建議其積極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控制精神病症狀,改善憂鬱情緒,降低疾病 對其生活適應、職業功能及現實判斷之影響,以減輕自傷、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風險。」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 酌被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對社會安危具有潛在重大威脅, 故為被告之病情穩定及避免被告自傷、傷人而動輒涉犯刑事 重典,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 之實益低,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4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裕嵐112年9月21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3至27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㈡證人徐宜琬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23至24頁) ㈢證人張簡志名112年9月24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5801卷第29至33頁、偵25763卷第25至28頁、偵25763卷第209至212頁) ㈣證人呂冠樺113年5月8日、113年6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25763卷第33至35頁、第209至212頁) ㈤證人李建智113年5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763卷第41至43頁) ㈥證人張淑秋112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01卷第35至37頁) ㈦告訴代理人徐家笙113年9月30日、113年12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 書證: ㈠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5763號偵卷〈偵25763卷〉 ⒈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第13至14頁) ⒉【張簡志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至32頁) ⒊【呂冠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7至40頁) ⒋【李建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5至48頁) ⒌【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49至55頁) ⒍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第61至63頁) ⒎高爾夫球場招牌、地址照片(第65頁) ⒏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圖(第67至109頁) ⒐逮捕照片(第109頁) ⒑現場照片(第111至127頁) ⒒傷勢照片(第129至133頁) ⒓扣押物品、被告傷勢照片(第135至137頁) ⒔【林嚴能】113年5月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41頁) ⒕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不起訴處分書(第175至176頁) ⒖【徐裕嵐】113年5月23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第213至225頁) ⒗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監視器影像檔案16個 ㈡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偵卷〈偵5801卷〉 ⒈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第9至11頁)  ⒉【林嚴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第39至45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47頁) ⒋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1至62頁)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8號卷〈本院卷〉 ⒈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7至38頁)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30010517號函檢附:(第49頁)  ‧【林嚴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第51至53頁) ⒊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12日陳述狀(第73至75頁) 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7月12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第77頁)  ‧【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第79頁) ⒌【徐裕嵐】告訴人意見表(第83頁) ⒍被告林嚴能113年7月22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9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6848號鑑定書(第103至106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071號函(第109頁) ⒐【徐裕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至118頁) ⒑【徐裕嵐】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說明書(第119頁) ⒒被告林嚴能113年8月2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29至130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保管字第401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453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第143、163、171頁) ⒔被告林嚴能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第219至227頁) ⒕廖榮華即日紡喻蜂高爾夫練習場負責人113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第247頁) 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1至267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9頁) 扣案物: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25763卷第49至53頁) ⑴理想Perfect晶品不鏽鋼料理刀1支 ⑵菜刀1支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受執行人:林嚴能】(見偵5801卷第39至43頁) ⑴菜刀1支 被告林嚴能112年9月18日、112年9月25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9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2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5801卷第19至22頁、第13至17頁、偵25763卷第17至21頁、第165至188頁、第241至245頁、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87至93頁、第189至200頁、第293至295頁)

2024-12-30

TCDM-113-訴-1028-20241230-3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44號 再 抗告 人 許順吉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致人重傷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順吉因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再抗告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 官指揮執行,將再抗告人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施以監護,迄民國107年8月10日監護期滿,同日接續執行徒 刑,108年1月11日保外治療迄今,殘餘刑期8月5日。再抗告 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請求士林地檢檢察官依刑法第98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殘餘刑期之執行,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士檢迺執己113執聲他85字第1139003469 號函覆:「台端現尚於保外醫治中,請依保外醫治規定辦理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審酌檢察官係以再抗告人執行監護 處分後,精神狀況尚不穩定,仍有潛在危險性,未達預防再 犯之目的,有繼續執行刑罰必要;另參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 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受刑人緊急保 外醫治報告表及歷次緊急保外醫治延展申請報告表,再抗告 人執行監護處分完畢,於執行刑罰時有多次保外醫治,病況 未有明顯改善,就醫期間仍不斷復發躁症疾病徵候,因認檢 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 告人完成監護處分,並保外醫治治療,仍未有明顯改善,檢 察官系爭執行指揮裁量並無違法不當;系爭執行指揮係以維 持再抗告人繼續保外醫治,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監所醫療照 護不足而有危及再抗告人身心健康之情;再抗告人目前之精 神狀態仍不穩定,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後,未達預防再犯罪 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在臺北監獄執行,短期內即出現 嚴重損及身心健康之病症,因危及生命而保外醫治,可知執 行刑罰對再抗告人之健康侵害風險偏高;再抗告人保外醫治 期間,病識感提升,發病時配合就醫,並未發生暴力事件, 潛在危險性已顯著降低,原裁定並未審酌及此;再抗告人精 神疾患所需者乃是治療而非入監服刑,入監服刑甚至是導致 精神疾患惡化,執行殘餘刑期將侵害憲法保障再抗告人之健 康權及生命權,有違比例原則;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現受保外 醫治,並無因監所內醫療照護不足而身心健康受危害之疑慮 ,係錯誤適用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按刑罰係針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以罪責原則為刑罰之上限 ;保安處分則針對行為人未來的危險性為評價,以比例原則 為衡量標準。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既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藉保安處分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 善其潛在危險性格,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兩者各有其目的與功能,相輔相成,並行不悖。法院對 於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犯罪者同時宣告刑罰及監護處 分,係藉合併監禁及治療保護之手段,使其能回復精神健康 ,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同時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依 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受刑人於刑罰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或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分別為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或 免其刑罰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已就刑罰與保安處分之執行取 得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情形;法院應就受刑人執行成效 已否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教化治療狀況、犯罪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以及受刑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考量,如其 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執行監護處分及刑罰保外 醫治治療,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內、外控力量不足消滅其 社會危險性,本案殘餘徒刑何以無免除執行之必要,已詳述 其理由。核其論斷,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亦無抗告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事項,再事爭執,其再抗告難謂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044-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大緯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之執行(113年2月22日中檢 介乙113執聲他712字第1139019591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 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大緯(下稱抗告人)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3 8號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6至8)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及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令抗 告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 行強制工作(共計執行2年1月又14日,期間均與受刑人過同 樣的生活,與執行刑罰無異)。執行機關認抗告人表現優良 悛悔有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抗告人因犯 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惟依刑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36421號令公布廢止,下稱盜贓條例)第6條規定「依 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刑 法第98條修正之理由即在將原本強制工作為彌補刑罰之不足 修正為代替刑罰之作用及大法官解釋第812號協同意見書指 出國家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行刑罰之實,則抗告人上開 之竊盜等罪並非重罪,也非對被害人造成無可挽回或回復之 傷害,於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外,應該將宣告強制工 作處分部分之有期徒刑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然法務部77年7 月16日(77)法監字第11672號函卻要求前犯竊盜、贓物罪經 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受刑人,除得依假釋規定 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 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本刑之執行。雖上開函 令業於110年1月11日經法務部停止適用,而原裁定仍認定檢 察官於108年間前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已斟酌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不同制度目的,本件抗告人已有免 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情,進而認定抗告人仍有執行原判決 所定刑罰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而無其 他具體事實資料佐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且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 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 題。㈡依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 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免其刑之執行,此觀盜贓條例第1條、第6條規定可明。又原 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 。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 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 。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 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 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 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 行之情形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 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 ,檢察官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 職權之行使係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 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 以其執行已滿1年1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 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0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其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強制工 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抗告人前開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9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2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 12字第1139019591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告知 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抗告人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 ,有卷附泰源技訓所108年6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10 號函、法務部108年5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號函、 泰源技訓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 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12字 第113901959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提起抗告,惟查:   ⒈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案件執行卷宗核閱,關 於抗告人前開之罪免以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經泰源技 訓所報請法務部核准,經法務部於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 字第10801657090號函覆泰源技訓所,於說明二載明:「… …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則泰源技訓所於10 8年6月6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10號函檢附上開法務 部108年5月31日函及指揮書、判決書、泰源技訓所保安處 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 分報告表,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 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其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 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 是檢察官其後接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意旨稱關於法務部77年7月16日(77)法監字第11672號 函卻要求前犯竊盜、贓物罪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之受刑人,除得依假釋規定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 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除本刑之執行等情。惟查本件泰源技訓所係據 前開法務部108年5月31日函檢據相關資料請求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聲請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然是否不免其 刑之執行仍由檢察官參酌,並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不 得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刑之執行之情。且檢察官是否 向法院聲請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決定,本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非執行機關所得決定。抗告人此部 分所陳,非可採憑。   ⒊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並宣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 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 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 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復於解釋理由書中 說明:上開規定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 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 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法 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 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 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 質之法秩序事實。查本件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宣示 ,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即盜贓條例之相關 規定所諭知之保安處分,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有效,檢 察官據確定判決予以指揮執行(詳前述),並無違法或不 當;縱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除解釋同時諭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及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 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外, 並無溯及效力,尚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 法秩序事實。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強制工作為彌補刑罰之 不足修正為代替刑罰之作用,及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 行刑罰之實,認於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外,應該將 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部分之有期徒刑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          ㈢再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廢止前盜贓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亦即是否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本視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 已經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而定。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 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審酌受 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 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 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而抗告人前執行強制工作之結 果,檢察官依執行機關檢具之事證認抗告人無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惟並未同時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因 此,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得免其刑之執行之程序 ,已經終結。縱盜贓條例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嗣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並無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 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且未有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免抗 告人刑之執行之新事實,核尚難認檢察官本件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並 不可採。更何況強制工作制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示違憲後,盜贓條例已經於112年5月3日公布廢止;刑法第9 8條第2項亦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刪除原關於依同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之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再依廢止前之盜贓條例第 6條或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免其刑 之執行,顯然也缺乏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是否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為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判斷權限,而本件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於法尚屬有據。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所為 執行指揮(否准聲請免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刑之執行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非可率謂 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而原裁定無發回之必要。抗告人仍僅 以其前開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判處2次) 犯罪日期 105/06/10 105/07/09 105/07/10(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判決日期 105/11/08 105/11/02 105/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2 106/01/17 106/01/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5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62號(經定應執行刑1年)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7/10 105/08/02 105/08/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等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2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判決日期 105/12/01 105/12/26 106/02/0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1/04 106/01/16 106/03/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6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1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5號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5次)、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次)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判處5次) 有期徒刑8月(判處6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8/19 105/08/24(2次) 105/08/27 105/09/26 105/08/19 105/08/24(4次) 105/08/27 105/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06/02/07 106/02/07 106/02/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13 106/03/13 106/03/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5號(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6號(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67號(編號9-10經定應執行刑9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判處2次) 有期徒刑7月(判處2次) 犯罪日期 105/11/16 105/08/23(2次) 105/08/24(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判決日期 106/02/14 106/04/19 106/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17 106/05/22 106/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67號(編號9-10經定應執行刑9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98號(編號11-12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08/23 105.10.19下午1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06/04/19 106/04/28 106/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5/22 106/05/10 106/06/2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9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27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126號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07/10 105/09/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11、11301、11963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11、11301、11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判決日期 107/01/11 107/01/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11 107/01/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1.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69號 2.編號16-1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9月

2024-12-25

TCHM-113-抗-568-20241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肆 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柒拾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408號偵辦中」之記載更正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31號以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隨身包包內之紙袋裝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 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    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    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    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    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現住地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0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以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施用後 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 法內涵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法院自得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 以審究。   ⒉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17頁),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頗多,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 處刑度尚未考量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4.43公克,取樣0.07 公克,驗餘淨重224.36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 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   被   告 吳昇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吳 昇峰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警方徵得吳昇峰之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 75.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王宣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在被告身上搜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3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25

PCDM-113-審易-400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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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蘇清輝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3年執聲字第1209號、112年執保療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清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捌 日起延長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清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自 112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 )113年度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 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 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 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 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 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 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經臺 北市政府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 效,聲請人從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受處分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1 年1月21日起入彰基鹿港分院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聲請人即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保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算1年6月,即至114年3月17日止,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許可 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無不合。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治療之必 要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00007 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 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 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 、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 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以 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 ),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 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 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又受處分人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已經在這3年多了,我的刑期沒這麼 久,如果要延長,希望延長1年,除此之外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聲請 人之意見,考量受處分人至彰基鹿港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 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量表結果仍顯示tatic-99為7分 、RRASOR為3分,屬高再犯風險,且先前多係在路上隨機犯 案,目前又缺乏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一切因素,認其仍有 再犯風險而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延長強制治 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保-76-20241224-1

審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伍壹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且嗣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6月21日早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 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被訴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 107年4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4 月18日甲○清偵綱107毒偵712字第1079017179號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章(見審易卷第7頁)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其他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療程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 告本件被訴於106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然已 逾3年,則依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 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 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 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 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 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 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 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 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 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 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 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 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 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 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 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 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 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 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 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其本次再 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 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 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 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 ,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 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先落 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 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 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㈣是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 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 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 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 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 ,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 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 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 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 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 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 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 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 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 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 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 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 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本應得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 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 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且檢察官逕予 提起公訴,法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 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對違禁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 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 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乃違禁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並 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丙○○為警查獲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05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卷存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新北檢毒 偵卷第41頁)足徵,乃違禁物至明,又檢察官起訴書亦已表 明聲請沒收該毒品之意旨;雖本件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 前,然依上說明,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同法 第11條但書之規定,須優先適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  ⒉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新北檢毒偵卷第4頁背面 ),雖本件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然依上說明,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吸食器1組既經扣押在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審易緝-19-20241223-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所謂「對外 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 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 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10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 字第3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而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2日,有南 投地檢署公告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述撤銷 緩起訴處分,業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生效 。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亦未於法定期 間聲請再議而於113年8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自屬合法,程序上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可言。另被告住所在南投縣南投市,其向位於南投市之南投 地檢署為訴訟行為,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此部分意見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 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 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 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 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 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 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被告就附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件所載扣案物可佐, 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222H002號濫用藥物毛髮檢驗報 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268號鑑驗書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紀錄。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同意戒癮治療 ,並經南投地檢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評估建議 戒癮治療,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 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確有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療程,且於 戒癮治療後迄今,並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11 年度緩護療字第75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97號案卷屬實, 足徵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 六、又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 ,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 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 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 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本件最初之緩起訴處分,雖業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 治療完成後,迄今未見再涉毒品犯罪之跡象,堪認其進行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已具相當成效,如再命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被告 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且 命被告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自以 被告尚有毒癮必須戒除為前提,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檢附相 關證據並為說明,然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何再度施用毒 品或戒癮治療有成效不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固於原緩起訴 處分期間,涉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28號、第156號提起公訴,然檢 察官並未說明此與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或是 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關聯性及裁量認定被告 於完成戒癮治療後仍需送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理由,是聲請 人是否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為合於義務裁量,容有疑 義,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NTDM-113-毒聲-142-202412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4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可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8年11月26日,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3年。則被告本案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現另案執行中,檢 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 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原審法院以書面向被告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正在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無經濟來源足以支付勒戒處所應付勒戒費用 ,屆時勒戒處所又為了能夠確實收到每位實施勒戒對象之勒 戒費用,又規定每位勒戒對象攜入金額未達勒戒費用(2個 月)金額者,限制購買民生用品。此舉造成每位受觀察、勒 戒者於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受惠國家社會良德美意、專心致 力於戒除毒品前,就要飽受非人道待遇,試想若家境清苦者 、家庭不予奧援者,比比皆是,只因保管金額(攜入現金需 要保管)不足,就被政策限制基本人權需求,恐有違法治國 崇尚保障人權之精神。被告目前正值服刑期間,與社會隔離 中,明確與毒品無法接觸,此情況和令入勒戒處所並無二致 ,是懇請上級審法院能審酌上情,暫緩實施原裁定,俟被告 服刑完畢後返回社會進入職場有收入支付勒戒費用時,再發 交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 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 「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 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 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 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 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 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 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以 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年 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據此,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 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 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 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另犯他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 ,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較 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 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與有期徒刑等刑 罰執行程序,其性質、目的迥異。按勒戒(戒治)處所除隔 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外,並備有勒戒門診以協助受處分 人戒除毒癮,監所與勒戒(戒治)處所二者雖均有隔離施用 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然勒戒(戒治)處所之目的既在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身癮及心癮),其設備、人員及 功能均與監所不同,二者處遇顯然不同,自無替代性可言。 況監獄為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 」、「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 抗告意旨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而逕 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 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 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與 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與社會隔離 ,無法接觸毒品等節無涉。另被告亦以執行他案而無經濟來 源以支應進入勒戒處所須負擔之勒戒費用、將遭限制購買民 生用品、無法達到基本人權需求云云,此僅屬個人因素,尚 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請求暫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毒抗-4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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