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俊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所侵占之物,其中皮夾1個(內含證
件等物),均經路人拾獲已歸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
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核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件侵占之皮夾1個
(內含證件等物),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
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73號
被 告 任俊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俊億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育
才街路邊,見林宏耀遺落在路上之皮夾1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之送至警察單位
處理,反將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取出後,即將皮夾丟棄在
高雄市新興區渤海街路旁。嗣因途經上址之路人陳美靜拾獲
上開皮夾後,電話聯繫林宏耀並交還皮夾,經林宏耀檢視皮
夾內財物,發現現金短缺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俊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美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
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KSDM-114-簡-16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