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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049號),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8號)、第二次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30156號、第32459號、第32473號、第32488號、第32509號、 第35279號)、第三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及第四 次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張念慈知悉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 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將其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銘」之人取得前開京城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1日晚間6時51分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盧俐燕」在 粉絲專頁分享不實之操作股票獲利訊息,迨譚柳鶯瀏覽上開 訊息並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譚柳鶯佯稱:可介紹助理「雯 雯」與其接洽後續投資事宜,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名為「 百聯」之投資平台並完成實名制認證,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譚柳鶯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2 0萬元款項至張念慈所有之上開「京城帳戶」內,前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譚柳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譚柳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張念慈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檢察官於審理中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 ,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念慈涉有上開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主要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依據:  1.被告張念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併 二警一卷第5至9頁、併二警四卷第7至11頁、併二警六卷第3 至6頁、併三警卷第3至4頁、併一警卷第3至6頁、警卷第3至 8頁、併二警二卷第3至6頁、併二警三卷第3至7頁、併二警 三卷第9至11頁、併二警五卷第3至5頁、併三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2.證人即告訴人譚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  3.告訴人譚柳鶯提供⑴對話紀錄擷圖⑵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   卷第61至75頁)。  4.被告張念慈與Line暱稱「銘」「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⑴「銘」⑵「在線客服」⑶「劉建銘」臉書擷圖⑷ 嘉盛外匯投資頁面擷圖⑸「耀」(偵卷⑴第29至31、175至179 頁⑵第32、181頁⑶第33頁⑷第34至37頁⑸併一警卷第41頁)。  5.被告張念慈「京城帳戶(即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銀登入紀錄⑷ATM交易明細 (警卷⑴第79至81頁⑵第85至112頁⑶第113至114頁⑷第117至13 4頁)。 四、訊據被告張念慈固坦承其將本案「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相 關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暱稱為「劉建銘」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網友(下稱「劉建銘」)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被告患有智能障礙,對於事理 之判別能力存在缺陷,被告係111年夏天經由臉書認識「劉 建銘」之人,後來雙方以Line聯繫,「劉建銘」以花言巧語 使被告誤認雙方在交往,此由偵卷內之對話紀錄中,「劉建 銘」稱呼被告為「老婆」即明;112年3至4月間,「劉建銘 」向被告表示,其操作股票有獲利,要把錢領出來,遂要被 告幫忙去向Line 暱稱「在線客服」把錢領出來,「在線客 服」便要求被告綁定2個銀行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為約定帳戶,說這樣才能匯錢 ,被告於112年4月7日至京城銀行以被告「京城帳戶」綁定 上開2帳戶為約定帳戶後,即應「在線客服」要求,傳送被 告自己印章照片、身分證照片、網銀的帳號密碼給「在線客 服」,被告也是遭騙,實無法預見「在線客服」或「劉建銘 」會持之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五、本件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京城帳戶」網路銀行相關資料 傳送提供予「劉建銘」、「在線客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無誤。  2.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帳戶資料後,用於詐欺取財犯 罪,以上開時間、詐術,詐欺告訴人譚柳鶯,致其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京城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譚柳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25至29頁),並 有被告本案「京城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網銀登入紀 錄⑷ATM交易明細(警卷⑴第79至81頁⑵第85至112頁⑶第113至1 14頁⑷第117至134頁)、告訴人譚柳鶯提供⑴對話紀錄擷圖⑵ 京城銀行存入憑證(警卷第61至75頁)可參,被告對此亦不 否認之,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就本案的基本原則:    1.面對詐騙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 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2.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提 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 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因此,為審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具備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從本件被告之供 述、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 經驗,及一般社會現象等情況,綜合考量後謹慎從事後推斷 認定。 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陳述是為幫助朋友而提供「京城 帳戶」資料等語,並無重大歧異,憑此無法認為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時,心中存有該帳戶將供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1.被告於112年7月29日之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6日,對方(L INE暱稱:銘)當時用LINE將我加入好友名單內,之後對方 告訴我說他在玩股票,但是沒有辦法申請帳戶,請我幫他忙 ,並請我將提供帳戶給他,於是我於當天就將本案京城帳戶 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密碼用LINE拍照後傳給對方,之後對 方叫我不要去看該帳戶內金流,接著後續我就發現該帳戶遭 警示並報案,對方騙我要投資股票,沒有辦法用帳戶,所以 我才將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警卷第3至8頁)。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之偵查中仍供述:「我是透過臉書認 識對方就開始聊天一段時間,之後沒有聯絡,我有將對方LI NE、臉書都刪除,今年對方又突然加我好友,就又開始聊天 ,這段時間對方會關心我跟安慰我,沒多久對方就說他有買 股票,要我開一個帳號並幫他的忙,我就只是提供帳帳號給 對方,我不用做任何事情」、「我當時相信對方不會騙我」 、「我當時就是相信對方」、「 (問:你當時臨櫃辦理約 定轉帳時,行員有無問你原因?)答:有。但當時對方要我 騙銀行說我是要在網路上買賣水果,第一次行員不讓我辦, 第二次另一個行員才讓我辦。(問:既然當時對方要你欺騙 行員,你都不覺得奇怪?)答:我有問對方,但對方要我別 問這麼多」、「(問:既然你當時已經有懷疑對方可能係在 從事不法行為,為何你還要依對方指示照做?)答:因為對 方叫我不要講這麼多,還說他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要我 刪除對話記錄說不能給別人看到」、「毎次對話完都要刪除 」、「我沒有懷疑,對方要我刪除我就刪除」等語(偵卷第 15至19頁)。  3.依照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建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 及32頁、併一警卷第41頁),其中有「老婆幾點下班」、「 老婆吃飽了嗎」、「老婆在幹嘛嗎」、「老婆為什麼要去銀 行做什麼」、「老婆幹嘛去領錢呢?」等語,顯見對方皆以 「老婆」稱呼被告,故被告所辯其因「劉建銘」之話術而誤 認雙方乃係交往,「劉建銘」藉以獲取被告信賴,致使被告 因此依照「劉建銘」之指示而為等情,尚非無據。 八、又依據被告於學生時期的課業表現,被告的心智程度確實弱 於平常人:  1.國小時期:各學期的數學、社會、自然等科目的成績多有不 滿60分,智育平均分數於中年級時期均為60餘分,於高年級 時期均為50餘分(金訴卷第233頁的畢業成績證明書)。   2.國中時期:各學期的國文、英文、數學、生物等一般學科的 成績等第大多都為「丙(五等第制)」(金訴卷第239至242 頁的學生學籍記錄表)。  3.高中時期:各學期的學業成績平均分數幾乎均為60餘分(金 訴卷第237頁的學生學籍表)。  4.二專時期:各學期的學業成績平均分數均為70餘分(金訴卷 第235頁的學生歷年成績表)。因此,被告所說他的智能狀 況比平常人較低等語,並不是毫無根據。    5.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於偵查中開庭應詢過程中,有反應稍 慢、無法對答如流等情事。  6.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不詳陌生網友之言語,其間顯無「 信任基礎或情誼」,僅因對方稱說投資股票需要借用被告帳 戶,被告就交出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 之控制權,甚且依指示臨櫃申辦其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 定(轉)帳戶」等語,然憑此仍不足以認為被告確有帳戶將供 做不法使用的認知。 九、本案行為後的鑑定結果:  1.經本院依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囑託就被告 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被告目前之心智商數及心智年齡為 何?」、「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 人?」為精神鑑定(囑託函文見金訴卷第149及150頁)。  2.鑑定結果略以:  ①據被告在學成績單顯示,張員自小各科成績皆不佳,且依照 其國小成績單顯示有越來越差之情形,小學四至六年級之數 學、社會、自然皆不及格,其他科目也僅勉強及格;其國中 成績單顯示其成績多為丙,即使自選之課程亦如是;高中學 業成績皆在及格邊緣,排名也幾乎都在最後一名。  ②被告第一份工作由家人協助媒合,與母親一同擔任工廠作業 員約3至4年,工作內容為重複性包裝,之後陸續做過早餐店 、自助餐店、小吃店等員工,工作內容多為洗碗、清潔或雜 物等簡單事務,目前於中式小吃店擔任員工,每週工作6日 白班(6時到13時)。被告對於領錢、存錢提款能力尚可, 但較複雜的轉帳需由行員或家人協助處理。  ③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全量表智商69,落於邊緣智能至輕度不 足水準,各指數分數顯示被告於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 速度及工作記憶均落於邊緣水準;被告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 難;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整體智力功能偏低,落於臨界缺損至 輕度缺損標準。雖被告目前雖然可維持人際、簡單之職業及 生活功能,然其智力缺損可能影響其問題解決、複雜事物判 斷及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  ④依卷宗資料及鑑定中會談內容,被告於案發前數日與案發當 下並無符合重大精神疾患之情形,案發當時,張員無意識到 辦理約定帳戶給網友「銘」後續之風險,僅基於將「銘」視 為朋友而信任他的想法,給他所需之協助,且於案發時自行 於發現帳戶金額不對時主動詢問銀行行員,推估張員應無犯 案意圖。  ⑤綜上所述,被告之學業、工作及日常生活適應皆需旁人協助 使得完成,自小學業表現低落,被告之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 智商為69,其智力推估落入輕度智能障礙,於精神鑑定日之 腦波檢查亦顯示大腦皮質功能低下,評估風險的能力弱於一 般成年人‧‧‧等語,有該醫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 1331000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0 5至215頁)。  3.故由被告上開生活及工作狀況可知,其雖有約17年工作經驗 ,然職場環境單一,變動性不大,工作內容主要為重複而不 具創造性的作業,與客人無複雜之接觸,其人格特質、人際 交往、工作經驗及人生歷練均偏向單純,足堪認定。 十、基於被告的個人情況,被告雖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申辦 約定轉帳、刪除對話紀錄及欺矇銀行行員等行為,本院仍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幫助不法犯罪之故意:  1.按各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不可一概而論, 此觀電信網路詐騙在我國橫行多年,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仍持續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即使具高學歷之人 或是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被害人亦有遭害,而欠缺一 般人智識程度之身心障礙者,其等抽象思考、類比推論、風 險評估乃至於因果邏輯能力顯較不足,對事理判斷能力有限 ,更易受到詐騙不法份子之欺瞞、擺布。    2.被告於審理中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紙(金訴卷第131及 133頁),其中載明「鑑定日期:112年11月13日」、「障礙 等級:輕度」及「障礙類別:第1類【b117.1】」等內容, 被告確實領得身心障礙證明,又由上開司法醫學鑑定結果,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輕度障礙之 情形,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及工作記憶均低於 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而落於邊緣水準 ,被告亦有形成抽象概念之困難,整體智力功能偏低,落於 臨界缺損至輕度缺損標準,且其智力缺損可能影響其問題解 決、複雜事物判斷及判斷行為後果之能力,評估風險的能力 弱於一般成年人,故在詐騙集團成員刻意示好接近,並以親 密友人身分表示借用帳戶,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京城帳戶資料 之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 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 具,並堅持無庸提供密碼等金融資料,並非無疑。  3.因此,基於被告上開智能及生活背景之情形,被告的判斷能 力低於一般智能發展完全之人,比之正常人乃屬薄弱,當詐 騙集團成員藉由聊天、成為親密朋友的方式已然取信於被告 之後,被告確實可能毫不設防而受他人利用。是以,縱然本 案中被告確實有依詐騙集團指示,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刪除 對話紀錄及欺矇銀行行員等行為,但是否仍足以說被告能夠 預見「劉建銘」、「在線客服」可能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他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被告對此亦「不在 意」、「無所謂」?本院認為仍屬有疑,是難據此認定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 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 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 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的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是 否能清楚辨別「劉建銘」話語的陷阱,尚有疑問。   5.被告雖然未能提出其與「劉建銘」、「在線客服」之完整對 話紀錄,但被告就此所辯其係依指示而刪除等語,尚非完全 不合理,再者,法院在綜合全案事證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存在幫助犯罪的不確定故意,仍然有所疑問,縱使被告 的辯解不能證明,容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的判斷,或者是判 決有罪的依據。  6.準此,被告固然疏於防範,輕信他人率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容難 遽認其提供帳戶資料時,即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供詐騙集團利 用收贓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7.惟本院依上情綜合判斷,已認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無 須再行審酌被告是否因精神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之責任能力 缺失或減損,致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事,併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既然不具備正常成年人的認知、判斷以及 預料風險能力,故此無法確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京城帳 戶相關資料可能產生的風險」具有合理正確的預測能力。 因此,經過證據評價之後,本院認為難以證明被告有幫助 (或可能幫助)取得帳戶資料者犯罪的認知與想法。亦即 ,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之輕度智能障 礙狀況經鑑定認不適用監護處分(金訴卷第215頁),附 為說明。 十二、補充說明(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至於檢察官以下列各該案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 分(告訴人)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各該移送併辦部分( 告訴人或被害人詳後)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 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均 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8號移送併 辦部分(告訴人許淑華)。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3號、112年 度偵字第32488號、112年度偵字第32509號、112年度偵字 第35279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錦秀、被害人田豐 慈、告訴人郁嵐心、告訴人吳慶豪、告訴人蔡莉蓉、被害 人洪一新)。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移送 併辦部分(告訴人戴林雅丹‧詠晏、告訴人蔡華嫃)。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38號移送 併辦部分(告訴人蘇芬貞)。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朝文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NDM-112-金訴-174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佩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佩雯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蘇佩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3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 ○○於112年7月2日來三重區力行路找我,因為他乾哥要買電 腦,我給他看我的電腦型號,後來我當天把電腦拿去甲○○的 家賣給他乾哥,我們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某天我心情不好,被告剛好說他 有毒品,問我要不要吃吃看,LINE綽號「志仔必誠」之人 是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買筆20支」是買針筒、「石頭 」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文字訊息之後有三通語音通話,我 問他地點在哪裡,我快要到了,詳細買賣毒品過去他那邊 再說,語音通話是被告的聲音。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穿粉紅 色衣服,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之人是我,我要去找被告 ,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順便我買針筒過去給他,我原本 要跟被告買一公克兩千元安非他命,但被告要我拿去用就 好,沒有跟我收錢,他確實有將毒品給我,被告沒有賣我 ,他是單純轉讓給我等語(偵卷第193至195頁);於審理 中亦證述:他卷第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我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對語紀錄中「有石頭了」是指古董或安非他命 ,「幫我買筆20支」的筆就是針筒,同頁下方右側手機截 圖基本資料裡的「小雯」、「雯雯」是指被告,另左側照 片的人是被告。他卷第31頁照片中紅色上衣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的人是我,我於112年7月2日10時10分騎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向被告拿1公克的安非他 命,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他沒有在賣等語(本院卷第92 至9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揭時、地曾 與甲○○見面乙節,是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前後一致,並有別名「小雯」、「雯雯」LINE基本資 料、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1至29、31、33至37頁 ),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1公克與甲○○ ,至為灼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   ㈡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證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淨重10公克數量,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而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上開③案件,於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罪質有異,且被告未曾有轉讓毒品之前科紀錄,雖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如下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見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如前述,其素行不佳,且明知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 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他人,危害社會治 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 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訴-944-20250313-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一、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 告)黃鈴婷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 二、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6號等裁定、判決(包含再審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及如附表 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 三、核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1,80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惟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納一千元,是本件再審 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為5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2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3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4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6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7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28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9 113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1,800元

2025-03-13

CHDV-113-聲再-9-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葉晏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OZI」 )、葉晏均(TELEGRAM暱稱「渣男」、「安卓系統」)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r.」、「袁天罡 」、「부자되세요」、「大鑫2.0」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建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葉晏均擔任司機。陳 建成、葉晏均、「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大鑫 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 創專線客服006」向郭文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文 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予車手( 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再向郭文賓佯稱:需再給付100萬 元云云,郭文賓遂配合警方追緝,與「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 6」約定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段 與大湖街166巷口面交100萬元。陳建成、葉晏均遂依「Mr. 」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前某時,先由陳建成前往 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 富銀創公司)工作證(假名:朱宜誠,下稱本案工作證)、 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 」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 朱宜誠」之署押1枚,再由葉晏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建成前往上址,由陳建成向郭文賓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向郭文賓收取100萬元之餌鈔,並交付偽造 之本案收據予郭文賓而行使之,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 捕陳建成而未遂,並經警循線查獲在旁等候之葉晏均。扣得 陳建成持有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 PHONE 15手機,葉 晏均持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第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於警詢之陳述,相互就被告陳建成、葉 晏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本案被告陳建成、葉晏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5頁、第143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9、189 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本院審訴卷第61頁、本院 卷第72至73、1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中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73至80 、81至83、413至42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記錄、被告陳建成與「Mr.」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建成( 暱稱OZI)、渣男及「大鑫2.0」間在telegram群組(下稱3 人群組)之對話紀錄、telegram「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 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被告葉晏均經現場逮捕之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95至97、107、109至110、125至129、137至 141、283至323頁),是被告陳建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葉晏均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車載被告陳建成前往上址,不爭執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葉晏均只有載被告陳建成到場,但不知陳建成是去向告訴人收詐欺贓款,亦未加入「福利社」群組,係陳建成拿其手機登入該群組並發言,群組內暱稱「渣男」之帳號亦非葉晏均使用,而係許多人共用該帳號發言,故葉晏均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我從113年6月24日開始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有「Mr.」、「袁天罡」、「부자되세요」及「OZI」,「OZI」是我。「Mr.」會在群組中告訴我們在哪個時間、地點去向被害人取款,他會發被害人名字、收款金額、面交時間、地點。他告訴我們113年7月9日9時30分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告訴人郭先生取款100萬元,我就在福利社群組中約葉晏均,請他到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開我的車(車牌0000-00),載我到上開捷運站出口取款。葉晏均有在113年7月9日用「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回報「現在在塞車的路上」、「遇到塞車」、「遇到車禍」。到了後,我請葉晏均在一旁路邊等我。我下車後,「Mr.」請人打電話跟被害人聯繫確認,「Mr.」再告訴我被害人特徵,我再向該人收款。我加入迄今,已成功向客戶取款3次,其中1次日期為113年7月8日,這3次都是葉晏均載我去的。之前收到款項後,葉晏均會載我去新北市○○區○○○○○○0號出口交款給上游幣商,第3次收款後,就被警察逮捕了。葉晏均就是暱稱「渣男」之人,他也在「福利社」群組中,我大約6月30日把他拉進群組,並將他暱稱改成「渣男」。本案工作證及收據是「Mr.」在群組中傳QR CODE給我,我去超商印出來等語(偵卷第21至29、189至193、211至215、343至357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加入telegram「福利社」群組,是陳建成把我加進去的,因他懶得把地址再告訴我一次,所以把我加入群組,該群組中有我、陳建成及2名我不認識的人。該群組裡有人寫地址,我載過陳建成3次,包含113年7月8日、9日、另一次的日期我忘記了。113年7月9日是群組中的人要我去載陳建成,一開始我有疑慮,我問陳建成怎麼每次都是去拿錢給別人。我的telegram暱稱是「安卓」,陳建成手機將我顯示為「渣男」,應該是他改的。我也有加入陳建成與「大鑫2.0」的群組對話,「大鑫2.0」在該群組對話中提到的「安卓系統」,就是我。「大鑫2.0」在該群組有傳一串東西,他要陳建成趕快看,所以我才標記陳建成,要他趕快看等語(偵卷第413至421頁)。  ㈡自上開陳建成及葉晏均所述大致相同,可知被告葉晏均自113年6月底,即加入「福利社」群組,其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該群組中記載「地址」之資訊,113年7月8日、9日均駕車載陳建成至群組指定地址收付現金;另曾加入3人群組,其暱稱為「安卓系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其有看到「大鑫2.0」在該群組中之貼文之事實。  ㈢又自被告葉晏均、陳建成及「大鑫2.0」間對話記錄顯示:「   2024/7/7 PM 11:50:44大鑫2.0:安卓系統,資料傳這裡 。   2024/7/7 PM 11:51:55大鑫2.0:儘快,明天排臨時單。   2024/7/8 AM 12:08:48大鑫2.0:   1.甲方預約單前一天提供需要的資料方便乙方提前準備前置 作業。   2.甲方如是當日需要確認人員當下情況   3.甲方遠距離跳單要補貼人員開銷車錢1萬   4.甲方預約填單範例:   客戶名稱:xxx(電話)   公司名稱:xxx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   統一編號:   收款金額:xxx萬元整   日期:民國112年X月X日   時間大約早上幾點下午幾點   交易地點:   (需要刻的印章、印出的工作證和簽收的收據類型)   5.乙方如123遇交收(二個小時內),被機關帶走 皆不保 款 都可提供證明!!   (提供24小時給車隊調查提出證明)   (24小時後無給予證明立即賠付)   6.乙方人員現場交收趴下 1個賠付10萬。(最多賠付2位)   ...   8.乙方車隊可以按照甲方要求刻印貴公司印章以及員工證 開收據給交款會員   9.出帳後當天內回U 乙方如個人因素無法當天回款 罰款總金額10%/一天   10.乙方如無遵守後線電話聯絡 印章,收據,客資料 業務,導致客戶醒,曝光公司資料 罰款50-300依照嚴重性   11.乙方如惡意叫醒客戶違規者,罰款當單十倍   12.製造假擊落被抓到 必須賠償商戶10倍金額以外,還有 被停單造成一切損失。   13.操作流程如下:   專員   1、出示甲方證件   2、說........。   3、交易完專員給收據、叫客聯絡業務,上平台查詢分數即可。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可錄影)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第二線人員,再由第二線人員將線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只接受資金盤T4/T5資金,若混到其它需賠償200萬台幣,客 戶對話需隨時提供的   ...   2024/7/8 AM 12:25:22 渣男:@ozi30678 你看一下兄弟   」,有3人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00、283頁)。 自被告葉晏均在「大鑫2.0」上開貼文後,知悉「大鑫2.0」 要求陳建成讀取該內容,進而提醒被告陳建成儘速閱覽該貼 文,可知葉晏均知悉「大鑫2.0」發布之訊息內容為何。而 上開訊息內容,包含詐欺集團成員(甲方)在車手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之前1天會先提供客戶名稱、取款時間、地點、金 額、需刻之印章、需列印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資訊予車手及載 運車手之司機為前置作業,指示第一線車手當日搭乘白牌車 前往與被害人見面、出示證件、收款、交付收據之流程,並 告知現場會有第二線人員監視、通報狀況,如未依規定流程 辦理,導致「客戶醒」或「惡意叫醒客戶」,將有高額罰款 ,車手收款後當日需完成回水,否則亦將罰款等內容,明確 顯示該工作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監視、收水工作,當無疑義 。既葉晏均已知悉上開內容,足認其至少自113年7月8日起 即知悉搭載被告陳建成至指定地點,係因陳建成要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  ㈣再自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至9日對話記錄顯示:「   2024/7/8 PM 09:35:18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2024/7/8 PM 09:35:36 渣男:好   2024/7/8 PM 09:36:24 Mr.:收據牌子都有吧   2024/7/9 AM 07:22:51 渣男:(貼圖)   2024/7/9 AM 07:56:03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7:56:04 渣男:在塞車的路上   ...   2024/7/9 AM 07:58:03 Mr.:你們這樣郭先生怎麼辦   2024/7/9 AM 07:58:03 Mr.:9:30   2024/7/9 AM 08:50:10 Mr.:1.客戶名稱:郭先生   2.公司名稱: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100萬元整   6.日期:民國113年7月9日   7.時間:上午9:30   8.交易地點: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9.第2次面交   ...   2024/7/9 AM 09:32:04 Mr.:他回報說他到了   2024/7/9 AM 09:33:21 Mr.:換地方   2024/7/9 AM 09:33:23 Mr.:那不是他   2024/7/9 AM 09:33:46 渣男:(照片)   2024/7/9 AM 09:38:11 Mr.:紀錄刪」,有福利社群組對 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93至295頁)。可知被告葉晏均已在福 利社群組中,閱覽載送抵達之時間、地址,而該等資訊上下 方,即顯示被害人之姓名、取款金額、需佯裝為北富銀創公 司之員工、需帶識別證及收據等內容,葉晏均更於途中將車 況回報上游。又上開資訊之記載格式與上開㈡3人群組所示格 式相同,足認被告葉晏均知悉113年7月9日被告陳建成擔任 車手工作,其搭載陳建成前往臺北市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 口,係為使陳建成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陳建成將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是被告葉晏均有 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㈤被告葉晏均及辯護人固辯稱:葉晏均未加入福利社群組,該群組內113年7月9日渣男帳號係由陳建成操作發文,其亦未加入3人群組,暱稱亦非「安卓系統」云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福利社群組中「渣男」之對話為陳建成持葉晏均之手機所為云云。惟:  ⒈如前所述,陳建成、葉晏均前供稱葉晏均曾加入福利社群組,且帳號暱稱經陳建成改為「渣男」。而暱稱「渣男」帳號之頭貼即為被告葉晏均之大頭照(偵卷第101頁)。證人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渣男」帳號在福利社群組都是回覆有關載送之訊息,113年7月8日係由葉晏均載陳建成前往取款,該日其有向被害人佟○玲收款,收到錢後是葉晏均載其去交款給幣商,113年7月9日葉晏均用「渣男」帳號回覆「遇到塞車」、「遇到車禍」、「現在塞在路上」(偵卷第347、355頁、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葉晏均亦於偵查中自承113年7月8日有載陳建成至指定地點(偵卷第417頁),核與113年7月8日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渣男帳號回覆載送內容及該日係由葉晏均擔任司機相符:「   Mr.:蔡女士/40/鶯歌/北富/9:00第二次40完成 羅女士/33中何/北富/11:30首充 佟○玲/30/吳興街/馥諾/12:30首充   渣男:再麻煩哥 第2單 查路線   ...   Mr.:1.客戶名稱:佟○玲   2.公司名稱: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號○○樓   4.統一編號00000000   0.收款金額:30萬元整   6.日期:7月8號   7.時間:7月8號中午11:30   8.交易地點:台北市○○區○○街7號(全家三興店)   次數:1   ...   渣男:好」,有福利社群組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289頁) 。足認福利社群組113年7月8日、9日使用「渣男」暱稱之人 為被告葉晏均。  ⒉有關3人群組對話之部分,被告葉晏均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加入 3人群組並標記陳建成帳號,請陳建成讀取大鑫2.0之訊息( 偵卷第417頁)。再自3人群組對話紀錄可知,「渣男」帳號 曾標記「@OZI310678」帳號,對該帳號稱「兄弟你看一下」 (偵卷第283頁),可知「渣男」與「@OZI310678」帳號為 不同人使用,而陳建成於警詢時證稱「@OZI310678」帳號係 其使用(偵卷第24頁),並於審理中證稱其未於福利社以外 之群組以「渣男」帳號發布訊息(本院卷第142頁),可見 「渣男」帳號係葉晏均使用。被告葉晏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 辯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變之證詞,與卷內證據不合, 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晏均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 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 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需再投資儲值100萬元云云,主觀上 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 發現,與員警配合誘使被告2人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當無 交付財物予該2人之真意,從而被告2人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以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欲伺機轉交他人,經當 場查獲,始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被告陳建成前雖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113年6月2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件被告陳建成參與之詐欺集團,經其自承與上 開案件之集團非同一集團(偵卷第214頁),又該案之成員 與本案成員名稱不同,該案犯罪期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3 月,本案犯罪日期為113年7月,已距相當時日,有上開判決 書可參,足認係不同犯罪組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起訴 事實已敘明告訴人先前遭詐之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本件 起訴範圍僅有113年7月9日9時30分許被告2人前往面交取款 未遂部分,因同一罪名既未遂之認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 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㈣被告2人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成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㈧又被告陳建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 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 詐騙金錢,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司機工作,助長詐騙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被告陳建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暨參酌 渠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陳建成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餐廳 服務生工作、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葉晏均自述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廳服務生及白牌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及收據經被告陳建成持以向告訴 人詐騙,編號3、4之手機,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加入福利社 群組與詐騙集團上游聯繫,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偵卷第2 7頁、本院卷第66頁),並有該2支手機擷取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261至335頁),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公司印文及朱宜誠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本應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故此部分即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2張 2 收據1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 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 2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LDM-113-訴-1138-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黃逸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 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封❤鎖愛」、「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先前在IG認 識的「陳佳雯」,下逕稱「陳佳雯」。被告則保有提款卡及 存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 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 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 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 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 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 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 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 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 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 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 出監後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 網路上交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 其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 由,於11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再以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 騙其在「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 會早已脫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不知道甲帳戶會被 用來作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 萬元,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幫助洗錢工具等 語,並提出其和「陳佳雯」相關IG、LINE的對話紀錄,及「 陳佳雯」轉介其另案商場服務人員「賦稅辦理專員」的LINE 對話紀錄為證。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LINE暱稱「陳佳雯」之人使用;嗣「陳佳雯」等詐欺 犯罪人士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等7人,致陳俊宇等7人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 戶,「陳佳雯」等詐欺犯罪人士再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事實,業據如各該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與「陳佳雯」的LINE對話紀錄、各該被害人 提出其等與詐欺犯罪人士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 在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六、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容有可能遭到「陳佳雯」 詐騙,方交出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統 一編號,檢察官的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確 信被告有罪的程度,理由如下:  ㈠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 約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 交往;「陳佳雯」以和被告在網路共同開店為理由,請被告 註冊網路賣衣服的購物網(偵查卷第319至317頁),並為了 在購物網進行買賣,要被告前往MAX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其等二人的共同帳戶,以該帳戶進行虛擬貨幣儲值的 話,前揭商場的買賣可以節省手續費(偵查卷第171頁), 被告前往該平台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過程,即綁定甲帳戶作為 實體金流帳戶(偵查卷第151、51頁),嗣「陳佳雯」並以 雙方既然已經一起為未來打拚,一起經營商場,方便「陳佳 雯」管理商場訂單為由,請被告提供郵局網路帳號、密碼, 及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給「陳佳雯」,被告因而將甲帳戶 的網路銀行資料及其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提供給「陳佳雯 」(偵查卷第621頁),被告自己則保有甲帳戶的提款卡、 存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陳佳雯」(即「雯」、「「 封❤鎖愛」)、「稅賦辦理專員」等犯罪人士前後完整的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屬實(①112年7月3日到 4日與IG「陳佳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9到343頁。②7月4 日到12日與LINE「雯」的紀錄,見偵查卷第343到181頁。③7 月12日到19日與LINE「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卷第181頁 到51頁。④7月19日到8月18日與「封❤鎖愛」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709頁至351頁。⑤上開編號③、④另可見警卷第59頁以下 。⑥7月12日到8月14日與「稅賦辦理專員」的紀錄,見偵查 卷第49到37頁),可見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㈡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 送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偵查卷第 125頁),並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 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第319至317頁),顯見被 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佳雯」亦不時予以 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被告(第107至1 09頁),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因此,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 程,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 「陳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㈢再進一步細綴其等對話,更可認為被告應是落入「陳佳雯」 的話術,方才提供甲帳戶的網路資料給「陳佳雯」:  ⒈被告同意與「陳佳雯」合作開網路商場之後,「陳佳雯」向 被告佯稱:其等須投入成本資金方能進行買賣,即須匯款至 商城指定的帳戶,並請被告與商場服務人員LINE代號「稅賦 辦理專員」聯絡。該稅賦辦理專員請被告匯錢到特定帳戶, 被告相信「陳佳雯」上開說詞,即於112年7月11日轉帳1400 0元至客服指定之其他帳戶內,「陳佳雯」也於112年7月13 日轉傳自稱匯款10萬元至商場指定帳戶的轉帳明細截圖給被 告,有被告與「陳佳雯」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09至205 頁、第145頁、第47頁)、被告上開甲帳戶的交易明細可證 (原審卷第93頁)。則被告應是已經相信「陳佳雯」的說詞 ,認為其已與「陳佳雯」共同經營商城,方提供甲帳戶的網 路銀行資料給「陳佳雯」,讓「陳佳雯」負責商場訂單的金 流交易使用。  ⒉「陳佳雯」等詐欺集團人員又營造多筆訂單的假象,被告面 對突如其來的多筆訂單,誤信真的在做生意,惟恐日後賠本 ,於112年7月13日詢問「陳佳雯」,「陳佳雯」即對被告聲 稱:「商城那麼快就有訂單我覺得很榮幸,就這樣因為資金 週轉問題就沒有經營我覺得很可惜」、「我出本金,賺的錢 一人一半」等話術說服被告(偵卷第175至171頁)。  ⒊「陳佳雯」以上開方式,一步一步引導被告註冊網路商店、 至郵局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註冊MAX平台及M aiCoin平台用於網路商店經營所需,導致被告相信其真的與 「陳佳雯」以男女朋友身分共同經營網路商場後,再於112 年7月20日向被告陳稱「以後店鋪訂單都我來處理」(偵卷 第625頁),並故意對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稱被告莊 豐銘為其男朋友,並予以截圖傳送予被告(偵卷第623頁) ,使被告誤信「陳佳雯」也對外宣稱是其女朋友。  ⒋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傳送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身份證字號、Max平台帳號密碼予「陳佳雯」後,「陳 佳雯」主動先向被告陳稱:其叔叔委託幫忙買幣、可賺取手 續費(偵卷597頁),用以合理化被告Max平台有多筆資金入 帳,避免被告懷疑資金來源(偵卷第557、489至487頁)。  ⒌「陳佳雯」為了讓被告相信共同經營網路商店、及在Max平台 買幣有所獲利,曾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表示「你要留20000 。15000留給朋友。5000你留著用」(偵卷第465頁)。  ⒍當被害人匯款進入甲帳戶,「陳佳雯」主動向被告佯稱該款 項是弟弟、表弟的還款金額,掩飾被害人匯入款項的事實( 偵卷第381至379頁、第377頁、第357至355頁)。  ㈣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及勞作金 共10萬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入9萬元 、6萬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萬4528元等事實,分 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 金分戶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函附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5-88 、91-99 頁),足認 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時,甲 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預見對方為詐欺 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商城下單購買商 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臺並儲值,並 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㈤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起,即在封閉環境生 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被告縱使知道邇來詐欺集團橫 行的新聞,但對於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並非當然 能夠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泛反詐騙之知識, 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網路戀愛緣故,致其一時之間 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本案詐欺集團並非是以 傳統騙取金錢的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使用帳戶儲值 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之過程有異常 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 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  ㈥至於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提供甲帳戶給「陳佳雯」時,雖有 向「陳佳雯」謊稱上開10餘萬元是一個兄弟寄放的(偵查卷 第621頁),被告於原審坦承:伊對「陳佳雯」這樣講,是 怕「陳佳雯」把那個帳戶的錢領走(原審卷第143頁),檢 察官據此認為被告當時還沒有完全失去判斷能力,主觀上乃 有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向「陳佳雯」謊稱甲 帳戶裡面的錢是朋友寄放的錢,雖可見其惟恐「陳佳雯」是 詐騙集團,但從上開對話的前後文及整體事證,可知被告最 終還是相信「陳佳雯」並非詐欺集團,因此,檢察官以此逕 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乃以偏概全的說法。  ㈦至於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因為有人匯款進去,而傳簡訊通知 被告,被告因此雖曾於112年7月31日對「陳佳雯」稱:「不 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偵查卷第489頁),檢 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然 觀諸被告與「陳佳雯」當天的前後對話內容:「(被告): 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差身分證而已。(陳 佳雯):沒關係的。你去上班哦。晚上我們再聊。(被告) :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陳佳雯):肯定不 會的哦。(被告):好吧,先上班。(陳佳雯):好的。( 被告):我知道妳最近都在用平台簡訊一直有傳,我有看MA X餘額賺了很多,雯雯忙著用MAX我也沒打擾、問,相信雯雯 就不需要問雯雯『我是這麼跟自己說的』但我也想知道問題跟 答案還有關心妳,我也想知道妳到底在忙什麼,妳有空可以 跟我說說好嗎?(陳佳雯):我什麼都有跟親愛的說。我去 忙什麼我都有說。我週末都在醫院顧阿公。阿公腦出血不會 說話。我任何事都有尊重你。至於賺錢我希望我們可以多存 一些,我想帶你見爸爸媽媽我們有存錢家人也才不會擔心」 ,被告最後也相信了「陳佳雯」(偵卷第489至487頁)。因 此,被告講上開話語,雖可能對洗錢有預見,但最終仍相信 「陳佳雯」,而確信不會發生洗錢的結果。 七、綜上,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 佳雯」,但被告容有可能,是受「陳佳雯」欺騙而交付,從 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 懷疑,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的犯嫌仍屬無法證明,原審依法 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2025-03-12

TNHM-113-金上訴-1995-202503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7號 原 告 謝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雯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4-板補-127-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66號、113年度偵字第2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郭天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呂東穎」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第1626號裁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郭天銘知悉一般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 ,其等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竟仍容認此情形發生 ,與詐欺集團人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先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郭天 銘並依「呂東穎」指示,或提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指定之人,或約定上開臺灣銀行 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人員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天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郭天銘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麗惠之證訴、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澤之證述。 ㈢、臺灣企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害人江麗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及轉匯憑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等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開2帳戶, 業經多次裁判(因不同被害人匯入,被告行為均遭分論), 評價上應與數次提領行為有所差異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於犯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併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雖供稱取得報酬新臺幣5萬元(本院卷第40頁),然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於本院112年度金訴第1626號等判 決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附卷足參(偵一卷第27頁以下), 自無從另為沒收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將所領取款項移轉詐騙集團,已無從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江麗惠 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暱稱「盧燕俐」、「雯雯」向江麗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9時41分許、42分許 5萬元、5萬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 謝金澤 (提告) 於112年2月初,以LINE暱稱「黃世聰」、「林佳雯」、「邱沁宜」、「許麗敏」、向謝金澤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06分許 26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025-03-10

TNDM-114-金訴-328-20250310-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佳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曾佳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佳晧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 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判 決內容賠償被害人王仁妤等財產上損害,故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 2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附表 所示之負擔,即賠償被害人王仁妤、林鈺卿、藍苙蓁、李雯 雯、李仁杰等人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前揭刑事判決於113年 7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惟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發函命受刑人 應於每三個月提供賠償被害人之支付證明至該署確認,受刑 人均未為陳報;且經臺東地檢署函請上開被害人陳報受刑人 之賠償情形,被害人李雯雯、李仁杰、藍苙蓁、林鈺卿等人 皆稱受刑人並未賠償等語;又經臺東地檢署致電詢問,受刑 人亦稱:我沒收到單子,沒有帳號匯款等語,有臺東地檢署 函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陳報狀在卷可查。復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 未為回覆,有本院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 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07

TTDM-114-撤緩-20-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雯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刪除、 第6至8行補充為「偽簽許○○之簽名1枚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 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 三、是核被告許雯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其胞 姊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其胞姊本人及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卷附如附表所示文書(見警卷第9頁),雖為被告偽造之私 文書,惟已交付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署名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 「許○○」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號   被   告 許雯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雯為許○○胞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詎許雯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63. 6公里處,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許○○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許○○之簽名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並持以向 前開員警行使,致生損害於許○○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雯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 16000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執勤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偽造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因未據扣案且已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行使,而為該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6

KSDM-114-簡-868-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8號、第91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 7號、第7048號、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2日14時45分至同年3月30日11時5分許間某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樂」之人指示,申設「綾珮企業社 」,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由「小樂」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卯○○知悉達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旋由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卯○○即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  ㈠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戊○○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㈡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壬○○、子○○、癸○○、寅○○、丁○○訴由宜蘭 縣政附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107 1卷】第64頁至第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其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 業社卯○○」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小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小樂」跟我說要開公司,要我把帳 戶交給他們,我也有問他們會不會出事,他們跟我說不會, 我也不知道會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綾珮企業社」,並以「綾珮企業社卯○○」之名義 向臺灣銀行申設本案帳戶,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樂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71卷第64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下稱9157卷】第6 頁至第8頁)、臺北市商業處112年7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 021749號函檢附綾珮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7888卷】第22頁至第2 3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206號卷【下稱9206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己○○、戊○○、丑○○ 、庚○○、壬○○、子○○、癸○○、寅○○、丁○○、被害人丙○○、乙 ○○、甲○○、辛○○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外,均 經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己○○(見7888卷第4頁至第5頁 )、戊○○(見9157卷第13頁至第14頁)、丑○○(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7040卷】第7頁至 第8頁)、庚○○(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1 號卷【下稱10341卷】第6頁至第7頁)、壬○○(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1645卷】第5頁至第 8頁)、子○○(見1645卷第23頁至第26頁)、癸○○(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0531號卷【下稱53 1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寅○○(見1645 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丁○○(見1645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被害人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 1號卷【下稱7061卷】第5頁至第7頁)、乙○○(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2號卷【下稱7692卷】第12頁 至第13頁)、甲○○(見9206卷第11頁至第13頁)、辛○○(見 1645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引本 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7888卷第31頁至第35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及 對話紀錄(見9157卷第41頁至第68頁)、告訴人丑○○所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040卷第22頁至第27頁)、告訴人庚 ○○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10341卷第13頁至第22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及對 話紀錄(見1645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3頁至第95頁)、告 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38頁至第53 頁)、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31卷第33 頁至第46頁)、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15596號卷【下稱 596卷】第28頁至第32頁、1645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告 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89頁至第1 92頁、596卷第57頁至第71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 及對話紀錄(見7061卷第28頁至第42頁)、被害人乙○○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7692卷第14頁至第32頁)、被害人 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96卷第11頁至第17頁) 、被害人辛○○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1645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596卷第46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朋友的朋友稱「小樂」之人跟我說要一起開美髮店,需要 公司行號,我請「小樂」幫我申辦公司登記,我親自去臺灣 銀行開戶,開戶後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小樂」使用,「 小樂」再幫我申請網路銀行使用等語(見7888卷第68頁至第 70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小樂」,當時對方好像是說要用薪轉還是什麼 要用到,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小樂」,是其他朋友介紹 的,我不知道「小樂」的真實姓名,「小樂」說要跟我一起 開公司,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錢,也沒有美髮相關經驗等語 (見1071卷第64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一無所知,且與對方無何交情,更 遑論有任何信賴關係,是被告依上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 案帳戶資料率爾交予其一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 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 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小樂」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另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 犯罪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 上。  ㈣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子○○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因該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 、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 項終因遭警示圈存,而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 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亦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 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 尚有未合,已如前述,然僅涉及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第7048 號、第704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 附表編號8、1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 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1至6、 8至13部分,嗣經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 至6、8至13部分,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及與附表編號7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均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為之,是被告上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見7888卷第69頁、259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 遂,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 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其僅係 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 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 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本案帳戶內固尚存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 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 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 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 本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聯繫丑○○,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 70萬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3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涵」聯繫乙○○,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5時13分許 40萬元 4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邱沁宜」、「Alice資深分析師」聯繫甲○○,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5 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林雅嵐」、「賴憲政」聯繫庚○○,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47分許 22萬元 6 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珮慈」聯繫壬○○,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許 12萬元 7 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陳曉燕」聯繫子○○,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8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己○○,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7分許 10萬元 9 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陳曉燕」聯繫寅○○,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10 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季萱」聯繫辛○○,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3時18分許 10萬元 1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李靜宜JOYCE」聯繫丁○○,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2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劉雯雯」、「KI KI」聯繫戊○○,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分許 12萬元 13 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得操作精誠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50萬元

2025-03-04

ILDM-113-訴-107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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