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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被 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 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路五條港圖書館外之某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員警 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對 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請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即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甚者,被告於上開執行入監前之112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足認被告之戒毒意志薄弱 ,且不適用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13、99頁),且本件被告於 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5至23 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於完成上 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又聲請人業 已指明本件不宜對被告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考量因素 ,且其所指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客觀事證相符,核屬有據, 復無明顯可認屬裁量恣意、怠惰之重大瑕疵或違法情事,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參以被告於偵詢時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 以聲請觀察、勒戒一事表示無意見(毒偵卷第99頁),且經 本院就本件聲請檢附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而賦予被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被告於該調查表勾選就本件聲請無意見乙情,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稽,是聲請人所 為本件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ULDM-114-毒聲-23-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豪 卓詠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彥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沒收。 卓詠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同時廖彥豪又 另起恐嚇犯意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槍枝」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同時廖彥豪又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玩具手槍」,及 增列被告廖彥豪、卓詠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 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廖彥豪所為前開強制行為,既已論以強制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當途徑處事 ,竟共同以前開手段,為妨害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 衡酌被告2人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尚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1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調解筆錄亦記載 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處分,且告訴人亦稱同意給予其等緩刑( 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廖彥豪所持有,供其為本件犯 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7號   被   告 廖彥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詠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詠紋、廖彥豪於民國113年9月8日13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BYP-5587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東勢鄉 臺78線快速道路時,因卓詠紋不滿張濬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讓車且按喇叭,遂與廖彥豪基於妨害自由 犯意聯絡,分別駕駛上述汽車前後包夾張濬志駕駛車之上述 汽車,而共同以脅迫、逼車方式妨害張濬志行使通常用路之 權利,同時廖彥豪又另起恐嚇犯意向駕駛中之張濬志出示槍 枝,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濬志致生危害於 張濬志安全,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廖彥豪恐嚇張濬 志所用之玩具手槍1支,乃悉上情。 二、案經張濬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卓詠紋、廖彥豪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濬志之指 訴,(三)上述時地被告二人行車照片,(四)報告機關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證據,被告二人上述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廖彥豪並另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上述強制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廖彥 豪以重合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扣案上述玩具手槍係被告廖彥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3-20

ULDM-114-簡-4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清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間,自彰化縣某模型店及網路上 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 路口對其實施攔查,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 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之證據資料 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周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線民檢舉,有 人要過來跟線民買彈匣,線民稱已與被告聯絡好,被告要帶 槍枝過來核對彈匣,我有看到線民與被告關於交易彈匣的對 話紀錄,考量該線民平時有在網路上賣槍枝零組件,被告也 說要自己帶槍枝來核對彈匣,故認為線民訊息可靠等語(原 審卷第289至293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只知 道線民是賣家,是在露天拍賣網站為了買生存遊戲的東西而 認識,他也有張貼一些槍的零件。我本來要跟他買空氣槍, 他跟我聊到他的操作槍和子彈的問題,我說我有操作槍,是 合法的,槍管沒有通,只是沒有彈匣,他有拍槍枝和彈匣給 我看,我說彈匣很好看,因為我本來塑膠的彈匣很像假的, 我看到當然會心動,所以我想要買,他說想要可以賣給我, 並請我帶槍枝、子彈過去合合看等語(原審卷第210、314至 315、394頁,本院卷127頁),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動上網與 擔任賣家之線民聯繫,且其供稱為了購買彈匣而約妥攜帶相 關之槍枝零組件、子彈前往以利比對之情,亦與證人周志清 證稱看到該線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情形相符,實難認被告主 動在網路上洽詢賣家之過程,係經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又 依被告所見,該線民既然擁有拍賣帳號,並張貼所欲販賣商 品之照片,更無從逕謂並無該線民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賣家慫恿將與槍有關的東西均攜往交易 現場,始向友人魏燿茗借用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審酌賣家於販售時為確保出售 彈匣係被告需要且適用之商品,於交易時要求被告攜帶自身 所有之槍枝零組件等物前來比對是否合適,以減少後續消費 糾紛,實屬合理,則若該等槍枝零組件、子彈均非被告所有 ,應無特地持往與賣家出售之彈匣進行比對之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於110年間在朋友處吸毒時認 識魏燿茗,並無何交情,平常很少聯絡,但事發那陣子有在 吸毒,所以有在聯絡,其之前看過魏燿茗持有槍管、子彈, 因而在交易當天前往吸毒據點找魏燿茗借用,並未事先以電 話聯絡,魏燿茗叫其等一下,不知前往何處拿取,就交付以 塑膠袋裝著之槍管、子彈,後來其就很少與魏燿茗聯繫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然衡以槍管、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涉有刑責,非法持有者通常不會輕易 將之示以無密切關係之人,更遑論出借予無特殊交誼者。是 以,被告所辯其係於交易當日,始臨時前往無何交情之魏燿 茗處借用槍管、子彈一情,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陳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皆為其所有,直 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應賣家要求而與魏燿茗商借, 惟該情節有違常理,已敘明如上,自難採認。  ⒊承上,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上網與賣家洽談,且因自己想要購 買彈匣,並為了與本身持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進行比對, 始攜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到場等節,堪予認定 ,並非員警或屬於線民之賣家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被告非 法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意。從而,被告抗辯稱本案屬於陷害 教唆,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綜合上述,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皆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 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 ,均是賣家叫我攜帶前往,我才向魏燿茗商借的,槍管及子 彈都是魏燿茗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路口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子彈合計50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 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臺西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6頁)、雲林 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偵卷 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臺西分 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原審卷第23至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 第1120040544號函(原審卷第63頁)各1份、刑案照片3張( 警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槍管是在彰化縣溪 湖鎮模型店購買,子彈均是網路上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警 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槍管是於11 0年7、8月間在溪湖元發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於110年底在蝦 皮網站購買,都是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均未曾提及上揭扣案物品係向魏燿茗借用取得。又被告 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偵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應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且觀以 其於警、偵之供述內容,均有供明具體之購買時間、地點, 前後供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塑 膠彈匣,則其供述有意購買金屬彈匣而與賣家見面一情,亦 與證人周志清證述其自線民處得知,被告欲向線民購買彈匣 而前來乙節合致,是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槍管及子彈等物到 場進行比對,應屬合理,顯見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之物皆為其所有,是於110年下半年間購買等 語,應非虛構。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係遭查獲當日始向魏燿茗借用之情節,惟如此作法非但 無法達到將其既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等物,與其欲購入之 金屬彈匣比對之目的,再者,如被告向魏燿茗借得並攜帶前 往與賣家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後,仍須返還魏燿茗 ,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工作繁忙之際,仍於交易前驅車前 往向魏燿茗借用上開槍管及子彈,再攜往與賣家進行交易比 對,難認合理。甚者,與被告無特別情誼之魏燿茗,何以不 擔心自身非法持有之犯行曝光或遭檢舉,而願於未事先約妥 之情形下,臨時出借予被告,亦與情理相違而殊難想像。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持有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 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查,被告於警、偵中 均一致供稱上開槍管及子彈為其購得後所持有之物品,業如 前述,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 、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且被告遭警查獲當日,上開扣案物品均置於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等 槍管及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又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 向魏燿茗借得一情,無足採認,業已認定如上,自不須就該 情形論述被告是否具持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第18條第1項、第4項 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 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 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 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 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 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 槍管及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62條之適用:   證人周志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接獲前述線民之線報而前往 現場查緝之情形稱:線民稱買家已經從彰化縣過來了,並提 供買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我們警員就有1人假裝是賣家, 在超商前面等待買家。買家開車過來時,剛開始是停在超商 前,後來又開離開,我們就追過去,買家就停在樹底下。買 家停下來後我們去敲他的玻璃,待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們就 表明身分,請他熄火下車。後來買家即被告有主動從車子駕 駛座底下拿出子彈1包,之後我們再附帶搜索查扣了其他物 品,所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不是被告主動提出的 等語(原審卷第289至307頁);且依卷內臺西分局112年2月 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亦載明: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接獲線民舉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會至麥寮一帶購買槍枝零件,本分局員警遂於上記時、地埋 伏,見黃嫌形跡可疑,上前對其施以盤查,黃嫌當場主動交 付子彈1包(30顆)予警方,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 機2支、疑似手榴彈1顆、槍枝零件1批、改造子彈(短)41 顆、改造子彈(長)14顆、子彈底火81顆、子彈殼11顆等物 品供警方查扣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 實施搜索前,並未主動交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且本件 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前,即已接獲線民舉報稱被告會攜帶槍 枝前來購買彈匣乙節,而因該線民前確有販賣槍枝零組件之 紀錄,並有出示其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讓警方查看,足見警 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或其主要組成 零件。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重罪部 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 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法 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案槍管、子彈之來源,經函 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嫌張源洲涉嫌持有改 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等情,有臺西分局112年12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11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稱,其係於110年7、8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鄉之模型店購 買槍枝零件,並於110年年底,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子彈等 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張源洲並非被告 所持有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復依被告於檢舉張源洲之筆 錄中供稱:我曾於111年4月8日左右在雲林縣○○○道0號交流 道下,向張源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張 源洲包包內有1把槍,該手槍滑套是黑色的,手把為銀色的 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亦未供述其有向張源洲購入槍管 及子彈之情形。本件被告遭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均非張源 洲,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槍管及子 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上開違禁物具有高度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 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自原審審理時突改口否認犯行(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 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 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 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 ,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 (未試射)、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未 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因擊 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而 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由警方陷害教唆,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皆因警方喬裝之買家慫恿,始起意向魏燿茗商借取得等節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 敘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3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3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2 具殺傷力之步槍彈11顆(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分係口徑5.56mm(0.223吋)之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1份(原審卷第63頁)。 3 打釘槍空包彈81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4 彈殼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5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7頁)。 6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槍身1個 塑膠槍身,非主要組成零件 8 彈匣2個 塑膠彈匣,非主要組成零件 9 復進簧3個 金屬彈簧,非主要組成零件 10 復進簧桿1個 金屬復進簧桿,非主要組成零件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56-202503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美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被告丁美華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丁美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臺 係聲請人丁美華經營之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於案發當日交 由同案被告蘇元德駕駛清除廢棄物,現上開大貨車車斗內之 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請求發還本案大貨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 還。 三、被告丁美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審理中。扣案之本案大貨車為 松富水管工程行所有,而被告為松富水管工程行負責人,上 開大貨車經被告用於清除廢棄物,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雲林縣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 可證書、雲林縣政府108年4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625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 參。上開扣案車輛雖屬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 告已將本案裝載在本案大貨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8日雲環綜字第1141002602、11410038 67號函在卷可考,且本案亦未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衡諸 常情,貨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被告經營松 富水管工程行,營業範圍包含承攬裝修自來水導水、送水、 配水管線、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均需可能使用本案大貨車 ,是以,經與被告之財產權相權衡,認本案大貨車尚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抗告。

2025-03-19

ULDM-114-聲-234-202503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林忠和(周氏娛樂)」之人(下稱「林忠和」,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不合常情地告知得出借金融帳戶來獲取報酬一事,而預見 「林忠和」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 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19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當面將其如 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 帳戶(下分別稱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交給不詳人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 融卡之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戊○○、甲○○ 、丙○○、辛○○、癸○○、寅○○、丁○○、巳○○、卯○○、庚○○、壬 ○○、辰○○、丑○○、乙○○、子○○等十五人(下合稱戊○○等十五 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戊○○等十 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 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8萬7,905元 ),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因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戊○○等十五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辛○○、癸○○、寅○○、巳○○、卯○○、 庚○○、壬○○、辰○○、丑○○、乙○○、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4051號卷一第37至48、287至288頁、本院卷第121、215、22 4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戊○○等十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51號卷二第249至260 頁)、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4051號 卷二第261至265頁)、戊○○等十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 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三「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4051號卷二第288頁) ,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 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 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 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 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 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十五人詐 取金錢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 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林忠和」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林忠和」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 十五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就告訴人甲○○、丙○○、巳○○、卯○○等四 人,雖因無從依卷內留存資訊進行聯繫、就賠償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等原因,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該等部 分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分別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共十一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有刑事陳報和解狀暨所附和解 書、轉帳交易明細、刑事陳報和解狀暨所附轉帳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87、201至207頁),堪認已實際 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26頁),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中 之十一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戊○○等十五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 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 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林忠和」而實際獲有其 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戊○○等十五人詐得金錢,然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 ,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 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 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戊○○等十五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戊○○云云。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3萬元 甲帳戶 2 甲○○ 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甲○○云云。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1萬2千元 丙帳戶 3 丙○○ 於11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丙○○云云。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2萬5千元 丙帳戶 4 辛○○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辛○○云云。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3千元 5 癸○○ 於113年1月7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癸○○云云。 113年1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元 丙帳戶 113年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3萬元 6 寅○○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伊同意出售外套予寅○○云云。 113年1月7日晚上6時12分許(共二筆)、共1萬2千元 丙帳戶 7 丁○○ 自113年1月5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伊為丁○○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丁○○借款云云。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2萬元 甲帳戶 8 巳○○ 於113年1月8日上午,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巳○○云云。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乙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3萬元 9 卯○○ 於113年1月7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卯○○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2萬元 10 庚○○ 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伊同意出售球鞋予庚○○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15,800元 丙帳戶 11 壬○○ 於113年1月9日中午,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壬○○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6,060元 甲帳戶 12 辰○○ 於113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經由辰○○之配偶向辰○○佯稱:伊為辰○○之朋友,因伊不方便匯款給付網路購物之價金而欲委託辰○○代為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6分許、1萬2千元 甲帳戶 13 丑○○ 於113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丑○○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6,060元 甲帳戶 14 乙○○ 於113年1月9日上午,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乙○○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1萬7千元 甲帳戶 15 子○○ 自113年1月10日上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若欲完成「賣貨便」帳號之認證程序,須依指示提供資料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49,985元 乙帳戶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1萬9千元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ULDM-113-金訴-415-202503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款項人員(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1909 、2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乙○○ 、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㈡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偵卷第31、32、36、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  ㈣證人丁○○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匯款紀錄(偵卷第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43 、45、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  ㈤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1至64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21、23至28、125至129頁,本院卷第89、9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就取得財物之各 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二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經判刑之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此次又再擔任「車手」工作,知悉 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等共 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5至96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 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犯行之車手獲有1500元,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上述15 0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 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四湖飛沙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9時0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ULDM-114-金訴-96-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洋蔥」、「Sele Na」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 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簡稱車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甲○○與「洋蔥」、「Sele Na」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Sele Na」向乙○○佯稱有買家要向其購貨,要求乙○○先 支付購貨成本,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之人頭帳戶,再由甲○○依上游成員指示先在 花盆旁拿取金融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 ,自贓款中抽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以為酬勞 後,再將其餘贓款放置花盆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走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至80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5、89至91、101、113、115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7至159、162頁)  ㈣匯款紀錄(偵卷第145頁)  ㈤受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117至127頁)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7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113年9月3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6112號函暨附件( 偵卷第241至248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3、25 至27頁)  ㈧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29至31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 至18、233至236頁,本院卷第56至58、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 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洋蔥」、「Sele Na」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 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未臻良好。另衡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本案之車手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67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 上述1萬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 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 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乙○○ ㈠113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㈡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㈠259,432元 ㈡300,000元 ㈠洪文賢之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洪文賢之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甲○○ ㈠ 1、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園宸門市 2、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3、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㈡ 1、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大林達鄰門市 2、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四湖門市 ㈡ 1、113年3月21日12時39分、12時40分、12時40分、12時41分、12時42分、12時42分接續提領20,000元6筆。 2、同年3月22日0時27分、27分、28分、29分、30分、30分接續提領20,000元6筆 3、同年3月23日23時15分,接續提領19,000元1筆 ㈡ 1、113年3月21日13時22分、23分、24分、24分、25分、26分、27分、27分接續提領20,000元7筆、10,000元1筆 2、同年3月22日0時31分、32分、33分、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接續提領20,000元7筆、9,000元1筆。

2025-03-18

ULDM-113-訴-59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沛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曾同住於乙○○位於雲林縣臺 西鄉住處(地址詳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14時29分許 ,在乙○○上址住處房間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得乙○○同意 而進入),接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經乙○○於同日返家後發現屋內物品凌亂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7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3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24至26頁)、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 ,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65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爰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 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充電頭2個 價值共約2,250元,偵卷第14頁 2 充電線1條 3 有線耳機1條 4 行動電源1個

2025-03-18

ULDM-114-易-72-20250318-1

原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安、呂真凰(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凌晨1時36分許,搭乘張芳嘉(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所駕駛 車輛至雲林縣○○鄉○○○路00號尚未施工完成且無人居住之建 築物(下稱本案工地)附近後,其與張芳嘉、呂真凰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本案工地內 ,由林佑安、張芳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等 物品(均未扣案),抽取及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並由 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責整理該電纜線、在旁把風等方式, 共同竊取丁敏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均未扣案),旋即 離去。嗣經丁敏純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佑安之上開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 第9至13頁;本院易413卷1第215至218頁;本院易413卷2第1 47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嘉、呂真凰於警 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129至132頁;本院 易413卷1第109至117、137至139、237至241頁;本院易413 卷2第37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 日刑生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27至29、33至43、45至50頁)在卷 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芳嘉、呂真 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酌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 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水電、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 犯。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用以行竊之剪刀、鉗子等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 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佑安所拿工具,原放在伊開去 現場的車上,該等工具係伊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1第116 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44頁),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被告夥同張芳嘉、呂真凰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其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內容,即其等就該犯罪所 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犯罪所得之性質、數 量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堪認該犯罪所得應可由被告 與張芳嘉、呂真凰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89號判決意旨),即其等各分得電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而 就被告分得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上開電纜線3條 外,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手,並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筆 錄中證述尚有失竊1台砂輪機等語為據(警卷第24頁)。惟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並未竊取砂輪機,核與 共同被告呂真凰、張芳嘉於上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包括砂輪機1台,而檢察官就此 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ULDM-114-原易緝-1-20250317-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喬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喬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喬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嘉營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w lee」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 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許喬 筑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瑩、謝旻岑、塗筱君、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告 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喬筑固坦承有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對告 訴人6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提領等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主 觀上沒有犯罪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提領。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 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 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 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有在寵物店打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卷第133頁),可見 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 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 而被告雖辯稱係欲投資虛擬貨幣,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 暱稱為「Jw lee」,並不認識「Jw lee」,聊天紀錄顯示是 男性,但是面交的人是女生,不知其真名,也不知道他在做 什麼的(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知 悉「Jw lee」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 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為投資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前 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 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 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 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與「Jw lee」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229至353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係稱:「財務 說先給你匯3000,hoyabit審核通過後再匯2000」、「禮拜 二通過,禮拜五就可以開始領15000」、「薪水方面交易所 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3000獎勵金,每天大 概3000到5000薪資,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 「註冊通過後,先領5000,開始作業後每個禮拜五領15000+ 作業佣金」等語(偵卷第243、269、343、351頁),可知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於審核階段即可先行領取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往後每月至少又可領得6萬元(即每週15000元×4)加作 業佣金,此已與一般投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投資錢進去,對方就說不用錢,並說下載 APP裡面就有三千元;在寵物店工作薪水為2萬元左右,就是 下載一個APP,然後用他們的後門進去,對方要我的帳戶資 料及說要匯款到我帳戶是因為他當初跟我說下載這個APP, 我不用投資錢,他會幫我出3千元等語(偵卷第225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實際於寵物店工作,每月僅可 獲得約2萬元薪資,於本件並未投資任何錢財,卻可領取高 額酬金,已存疑義,是以,本案被告所稱之投資方式、內容 、報酬等顯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驗 ,其主觀上自當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 性與詐欺犯罪相關,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予自稱「Jw lee」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洗錢犯罪所用 。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罪嫌,然 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 第62至63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係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告訴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 及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現 就學中,復積極與告訴人謝旻岑、張素芳、洪藝展、葉錦誠 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調解筆錄、和解書上均記載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可證(本院 卷第139、143至151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 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 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獲得3000元等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3頁),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慧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致楊慧瑩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委由楊慧瑩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17時56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9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 謝旻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TikTok發布貸款資訊,誘使謝旻岑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謝旻岑佯稱須先匯款服務費云云,致謝旻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33分許 1萬8,000元 3 塗筱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塗筱君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塗筱君佯稱須匯款始能修改合約云云,致塗筱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4 張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抖音刊登貸款廣告,誘使張素芳加入該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向張素芳佯稱須匯款服務費及保證金云云,致張素芳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1月26日21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0時17分許 ①2,985元 ②9,985元 5 洪藝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23時5分許假冒洪藝展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藝展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洪藝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6日23時27分許 1萬5,000元 6 葉錦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0時30分許假冒葉錦誠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錦誠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葉錦誠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7日0時3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瑩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楊慧瑩於113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旻岑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謝旻岑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0至9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塗筱君之證述:(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塗筱君於113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之證述:(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張素芳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5至136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藝展之證述:(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洪藝展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66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葉錦誠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   ⒈羅子桓於113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81至18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楊慧瑩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1)   ⒈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63、71至77、81頁)    ㈡告訴人謝旻岑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2)   ⒈TikTok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1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2至10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0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87至89、92至95、105頁)  ㈢告訴人塗筱君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3)   ⒈抖音個人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29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25至128頁)   ⒊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2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09至110、115至119、124頁)  ㈣告訴人張素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4)   ⒈抖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永豐」網站操作頁面擷圖畫面(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55至1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33、137至145頁)  ㈤告訴人洪藝展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5)   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卷第161至164、167、170至175頁)  ㈥告訴人葉錦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附表一編號6)   ⒈委託書(偵卷第201至203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197至19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本院卷第20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卷第179、185至195頁)     ㈦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㈧被告持用手機內之其與暱稱「Jw lee」、「大佑」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229至35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59至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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