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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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陳弘齊 許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3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陳弘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許士昌所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縣○○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而為民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3403333號及雲警交字第 KK3403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1、2),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被上 訴人陳弘齊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處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陳 弘齊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 (本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被上訴人許士昌就原處分2,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 分及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 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 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 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 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 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 「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急 迫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 ,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 上開規定裁處。  ㈡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縱然係因與檢舉人間 有行車糾紛而欲為質問;然此一於車道中暫停之緣由,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尚非被上訴人作為行車糾紛 之處理方式,應不得解其所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㈢觀諸檢舉影像畫面,被上訴人陳弘齊所駕駛車輛於前方無阻 礙其通行之狀況下,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旁 時,即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下檢舉人車輛,並在車 頭強行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檢舉人車輛無足夠之通行 前進空間後,隨即將車輛停止於路中央,迫使檢舉人車輛為 避免與被上訴人車輛間發生擦撞,亦必須跟著減速、暫停於 車道上,被上訴人陳弘齊此舉已使檢舉人車輛陷於易於發生 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不僅影響檢舉人行車,亦對於 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之危險,核其已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上任意停車之危險方式駕車,堪認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而本件被上訴人陳弘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基於被上訴人 許士昌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予以違規處分之適用。  ㈣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部分及原處分2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人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雖遇有行車糾紛,仍不得解為應 負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行政罰責任,然上訴人論理空泛,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⒉上訴人又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 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須跟著減速、暫停於車道上,並認 被上訴人陳弘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 件,然本件於原審業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 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 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並無因上開暫停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是上訴理 由顯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 之見解指摘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而為上訴,反而泛稱不當而為爭執,其上訴 並不合法。     ㈡原判決無違誤之處:  ⒈原判決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目的僅 係為處理行車糾紛而已,被上訴人陳弘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 影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再者,原審經勘驗採證光碟,並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與一般行車糾紛駕 駛人處理情況無違,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是被 上訴人陳弘齊之主觀意思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全 部過程,並無因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 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 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處罰惡意逼車、危險駕 駛之行為。復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見 解,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部分,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 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 方能依上述條款之規定處罰,其中「任意」、「驟然」有不 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至於「減速」、「煞車」及 「暫停」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 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 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再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見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必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 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所採 之見解與上開判決之見解相符,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於上開時間雖曾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然其用意僅係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上訴人陳弘齊揮手比 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 ,且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無 因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 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上訴人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裁罰之,並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經查,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27

TCBA-114-交上-2-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峰 黃煌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0 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煌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煌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為「陽 光明媚」)、謝長峰(飛機暱稱「9527」),與飛機軟體中暱 稱「桑康」、「黑輪」、「麥克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本 案詐欺集團指派黃煌益佯裝為幣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謝長峰則依指示在雲林高鐵站等處等 待黃煌益,向黃煌益收取上開被害人面交之現金,並準備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黃煌益、謝長峰即以此方式,著手實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雲林高鐵站 對黃煌益、謝長峰實施盤查,經黃煌益、謝長峰同意搜索後 ,自謝長峰處扣得其所持有之詐得款項155萬元現金(其中5 萬元已發還被害人),自黃煌益處扣得其所持有之詐得款項 13萬元現金(已發還被害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成 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其等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 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煌益、謝長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黃煌益於113年11月19日雖 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要改做幣商(見偵11670卷第108頁), 且於113年11月24日,被告黃煌益與謝長峰被邀請進入Teleg ram群組「美女與野獸」(見偵11670卷第207頁),但依照 卷內證據即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並無證據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是一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人數不詳,是否為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織不明),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或論 罪法條欄記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2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也未舉證被告2人該當此罪名,因此,不認定被告2人所為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罪名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益、謝長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11670卷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卷第182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 ,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2人取得犯罪贓款後 ,在尚未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遭警查獲,是被告2人 以取得贓款作為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在將贓款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結果前,為警查 獲,被告2人形式上已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被 告2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黃煌益、謝長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原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已既遂,惟因被告2人 即時遭警查獲,犯罪所得未能成功隱匿、移轉,是此部分犯 行應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此僅行為態樣之 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開事實及罪名(本院 卷第159頁),供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意見,被告2人對補 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61、170頁), 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法官認為,基於下列理由, 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者,僅得依前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不 能依同條前段先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遞減其刑。說明如下:   ①條文文義解釋:    從本條文義觀之,條文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得依本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後,於本條後段接著規定「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其法律 效果則寬減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法得減輕至3分之2)。 從字面意義來看,「並」是並且之意,「因而」應指「因 」為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且此條文規定在同一條項,結合前後 文義,當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 可以減輕其刑,「並且」「因」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 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犯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法律體系整體解釋:      類比相似立法例的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 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 7號刑事判決中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 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 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 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 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 ,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 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 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 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 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 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亦即在貪污治罪條例的類似規範 中,最高法院認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後段只能結合成一個 獨立的減免其刑規定,而非2個減免事由,則基於法律解 釋之整體體系及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該也要作相同解釋。   ③規範目的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鼓勵 詐欺犯罪行為人犯詐欺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 悔向善之意,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該條後段則規定, 行為人已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並進一步因其自白而扣 得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時,此時行為人之自白真切、可靠、詳盡,且確 實助益偵查機關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寬減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也就是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整體規範目的 ,是植基於行為人自白悔悟的前提要件,如行為人有相當 悔悟,自白犯罪且將自己之所得繳交,得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如因行為人之真切、可靠、詳盡自白,進一步 能夠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時,則得依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前後段之基礎規範目的相同,如果認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屬不同的減刑事由,符合前 後段規定時,得先因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再因 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因而查扣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遞減其刑時,顯然將使行為人之「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量刑事由,重複享有2次不同的有 利評價,是否妥適,恐有疑義。   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例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條文文義及規範意旨觀察,立法者將「自白」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成兩種不同的減刑事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然是著 重行為人之坦白承認犯罪,真心悔過,並有助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因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而「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是著重行為人供述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目 的在於鼓勵行為人協助查緝、斷絕毒品擴散來源,以減少 毒品流通,與承認自己犯罪追求訴訟經濟目的明顯不同, 行為人若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條件時,予以遞 減其刑,並無扞格之處。此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範內容,乃植基於被告之自白有所不同,不宜 作相同處理。   ⑤據此,行為人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扣全部犯 罪所得而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 定時,僅得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先依同 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而 毋庸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自白犯罪,且因即時遭 警查獲,供出並配合提出全部犯罪所得168萬元供警扣押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 頁)附卷為憑,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與前段相結合),本院審酌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行為實不可取,本不宜輕言 免除其刑,何況,被告2人雖提出全部犯罪所得供警查扣, 然其等係在詐欺款項未及移轉前幸為警查獲,而非移轉詐欺 款項後協助將之取回,在本案中,員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幾乎可以說是必然,被告2人之自白,就助益警察機關扣押 全部之犯罪所得,效果相對有限,因此,認對被告2人減輕 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所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 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取之全部洗錢財物168萬元,業已自白並 提出供警扣押等情,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法官考量被告2人係因遭警及時查獲,方未能 成功移轉洗錢財物,認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尚未依 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即遭員警 查獲,未能成功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屬未遂犯,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 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 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各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為150萬元,金額甚高之犯罪 情節,如未經查獲,將造成重大損害,本件幸因警及時查獲 被告2人犯行,部分款項已返還被害人,部分尚於查扣中, 故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 困難之後果。又被告謝長峰於本案前有刑事犯罪紀錄,被告 黃煌益則無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亦一併審酌。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 、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定 刑部分,考量被告2人表明可能有其他案件,希望之後再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91頁),應屬有理,故本件不定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3、5項亦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偵11670卷第443頁、第297頁)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此 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但已發還被害人,考量 上開款項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再對其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洗錢財物(亦屬犯罪所得),業經扣案,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 規定),宣告沒收之。嗣後被害人亦得依法請求發還。  ㈣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不 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2人所有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 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89頁),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二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李碧蓮 黃煌益、謝長峰 113年1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天鳴貿易有限公司-趙天明」與李碧蓮聯繫,佯稱:可向LINE暱稱「貨幣市場先生」預約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在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碧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換幣費用5萬元。 ⒈黃煌益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遠雄文化門市」向李碧蓮收取現金5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發送1495顆泰達幣至李碧蓮於比特派APP之虛擬錢包(地址:TFkiJub1EmKrLFQw3dcwRarFCsRzRczB4c)內。 ⒉黃煌益收受5萬元後,直接交予謝長峰。 【黃煌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謝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被害人李碧蓮警詢之指述(偵11670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⒉虛擬貨幣錢包OKLINK公開帳冊紀錄1紙(偵11670卷第427頁)。 ⒊本案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圖1紙(偵1590卷第13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交易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445頁至第426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1670卷第443頁)。 ⒍Telegram群組「國道一號」、「美女與野獸」、「國道二號」、「發大財」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1670卷第85頁至第102頁、第195頁至第218頁、第257頁至第280頁)。 ⒎被告黃煌益與Telegram暱稱「麥克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⒏被告謝長峰與LINE及Telegram暱稱「陽光明媚」(即黃煌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219頁至第256頁)。 2 許佳娥 黃煌益、謝長峰 113年11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投資平台群組及暱稱「貨幣市場先生」與許佳娥聯繫,佯稱:依指示下載虛擬錢包後,即可將預約購買之虛擬貨幣儲值於投資交易平台,賺取傭金獲利等語。嗣許佳娥即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換幣費用150萬元。 ⒈黃煌益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化三門市」向許佳娥收取現金150萬元後,由LINE暱稱「貨幣市場先生」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發送44749顆泰達幣至許佳娥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設之虛擬錢包(地址:TJHQGJZPcBR6HrU2PKSiA1TSdWpUZr5BoZ)內。 ⒉黃煌益收受150萬元後,直接交予謝長峰。 【黃煌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許佳娥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偵11670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8頁)。 ⒉虛擬貨幣錢包OKLINK公開帳冊紀錄1紙(偵11670卷第407頁)。 ⒊本案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圖1紙(偵1590卷第13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交易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423頁至第426頁)。 ⒌Telegram群組「國道一號」、「美女與野獸」、「國道二號」、「發大財」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1670卷第85頁至第102頁、第195頁至第218頁、第257頁至第280頁)。 ⒍被告黃煌益與Telegram暱稱「麥克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⒎被告謝長峰與LINE及Telegram暱稱「陽光明媚」(即黃煌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219頁至第256頁)。 3 張芳菁 黃煌益、謝長峰 113年10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及LINE暱稱「麗娜」與張芳菁聯繫,佯稱:可向LINE暱稱「貨幣市場先生」預約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在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芳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換幣費用13萬元。 ⒈黃煌益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6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斗六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斗六交流店」向張芳菁收取現金13萬元後,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發送3683顆泰達幣至張芳菁於比特派APP之虛擬錢包(地址:TXkFMQqPeA3mns9SiA3dmK3xD26mXB1pPx)內。 ⒉黃煌益收受13萬元後,未及於雲林高鐵站交予謝長峰,2人即為警查獲。 【黃煌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謝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⒈告訴人張芳菁警詢之指訴(偵11670卷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虛擬貨幣錢包OKLINK公開帳冊紀錄1份(偵11670卷第299頁;偵1590卷第15頁)。 ⒊本案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圖1紙(偵1590卷第13頁)。 ⒋「比特派BITPUE」APP畫面及USDT交易平台網頁擷圖1份(偵11670卷第301頁至第321頁)。 ⒌LINE對話紀錄內容1份(偵11670卷第323頁至第332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1670卷第297頁)。 ⒎Telegram群組「國道一號」、「美女與野獸」、「國道二號」、「發大財」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11670卷第85頁至第102頁、第195頁至第218頁、第257頁至第280頁)。 ⒏被告黃煌益與Telegram暱稱「麥克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103頁至第113頁)。 ⒐被告謝長峰與LINE及Telegram暱稱「陽光明媚」(即黃煌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1670卷第219頁至第256頁)。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出處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黃煌益 被告黃煌益所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偵11670卷【黃煌益】第67頁、【謝長峰】第17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11670卷【黃煌益】第69頁至第73頁、【謝長峰】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7張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鐵車票影本1份(偵11670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謝長峰 被告謝長峰所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高鐵車票 6張 否 黃煌益 被告2人乘車之憑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批 否 黃煌益 5 高鐵車票 13張 否 謝長峰 6 計程車乘車證明 1批 否 謝長峰 7 現金 150萬元 是 謝長峰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許佳娥交付之被害款項,為本案之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3-27

ULDM-114-訴-71-202503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丞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學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丞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又對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 扣案之水果刀1把、菜刀1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丞有「(嚴重)躁症發作」,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林○丞 係孫○○、林○○之子,3人同住在○○縣○○鎮○○里○○000號,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丞於民國113年 7月12日2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於受前述精神障礙影響之狀 況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刺擊孫○○之右胸及左上 背部,致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 而死亡;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林○○之頭部 、左肩及背部等處,致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 左側7至8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丞另持菜刀1把欲繼續追擊 林○○,因林○○已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9至12頁,相卷第21至24、65至68、91至93、181至182 頁,偵6892卷第13至16、71至74、385頁,偵7315卷一第33 頁,本院卷第95至113、300至311頁)、證人林○○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69頁)、證人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 證人蘇○○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孫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5至113,311至316 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孫○○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95至113頁)、證人陳○○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 4頁)、證人林○○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94至300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2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 :林○丞;執行處所:虎尾鎮廉使里廉使879號,警卷第13至 17頁,偵6892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7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受執行人:林○丞;執行處所:○○鎮○○里○○000號旁水溝蓋 下,警卷第21至25頁,偵6892卷第25至29頁)、密錄器影像 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39至41頁,相卷第27至29頁,偵6892 卷第43至45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43至49頁,相卷第3 1至37頁,偵6892卷第47至5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 人若瑟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份(警卷第51頁,相卷第39頁, 偵6892卷第55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 年7月12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孫○○)1份( 警卷第53頁,相卷第4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 號診斷證明書(林○○)1份(警卷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 892卷第59頁、第38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69號診斷證明書(林○ 丞)1份(警卷第59頁,相卷第45頁,偵6892卷第61頁、第1 35頁)、健保署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偵6892 卷第91頁)、被告與其女友之對話內容(即行車紀錄器影音 譯文)1份(偵6892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15至126頁 )、聲明書84份(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1 9頁)、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相對 人:林○丞)1份(偵6892卷第327頁)、法務部○○○○○○○○○就 醫紀錄5份(被告林○丞,偵6892卷第353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法醫理字第11300056150號函暨所附( 113)醫鑑字第113110205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孫○○,偵6892卷第369至3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偵6892卷第389至412頁)、雲林 縣私立○○托嬰中心113年10月29日雲○○字第11300001029號函 1份(偵6892卷第43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6張(偵7315卷一第23至29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10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98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字 第1136123688號鑑定書(具結)1份(偵6892卷第421至430 頁,結文:偵6892卷第431至432頁;偵7315卷一第37至46頁 ,結文:偵7315卷一第47至48頁)、現場圖1份(相卷第25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 (相卷第55至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勘驗現場筆錄各1份(相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相驗照片6張(孫○○,相卷第79至 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1份(相卷第8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孫○○,相卷第9 5頁、第183頁,警卷第55頁,偵6892卷第103頁、第387頁, 偵7315卷一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9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826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0張、現場勘 驗照片5張、解剖照片33張、扣案物照片1張(相卷第103至1 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3年7月17日警 員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67頁)、家庭照3張(警卷第75至79 頁)、被告與家庭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 片78張(警卷第81至157頁)、雲林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暨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3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72張(警卷第159至183頁)、戶籍謄本1份(戶長:孫○ ○,偵6892卷第105至10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㈡(相卷第3至5頁、第17至 1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證物清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具結)影本等件(偵7315卷二第7至26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照片2張 (偵7315卷二第281至283頁)、法務部○○○○○○○○113年7月22 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64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聲羈卷第41至44頁,偵6892卷第125至128頁)、 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影片截圖(當庭勘驗「7 月6日+11日+12日祥丞行為異常影片片段」及扣案物,本院 卷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5頁、第127至143頁)、被害人 孫○○與被告女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3至173頁 )、被告與被害人林○○及16位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1份(本 院卷第175至179頁)、被告兄長林○○之陳述書(本院卷第18 1頁)、法務部○○○○○○○○114年2月25日雲所教字第114300005 80號函暨附被告監所就醫記錄及成大醫院醫囑明細影本、心 理師、教誨師與志工輔導紀錄、被告基本資料及在監行狀考 核紀錄(本院卷第231至278頁)、被害人林○○提出之隨身碟 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行為異常影片片段、行車紀錄器 、LINE對話截圖、聲明書電子檔、被告診斷證明書電子檔,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雲林縣私立○○托嬰中心提出之隨 身碟1支(內含事發前幾日,被告於托嬰中心監視器影像, 偵6892卷卷末證物袋內)、救護紀錄暨影像光碟(置於偵73 15卷一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家庭成員LINE對話截圖及 被告林○丞異常行為影片光碟(置於偵7315卷一卷末錄音光 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被害人林○○偵訊光碟(置於偵6 892卷、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林○丞警詢、現 場畫面光碟(置於偵6892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相驗 、解剖暨現場勘驗照片光碟(置於相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 內)、被害人林○○114年2月13日庭呈隨身碟1個(置於本院 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水果刀 1把(刀身斷裂)、菜刀1把、被害人孫○○衣物1包、被告林○ 丞衣物3包、其他一般物品(棉棒23件、布塊6件、被害人孫 ○○指甲2件)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 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雖不斷強調被告應該只是傷害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跑出巷口、大馬路時,被告沒有對我追 砍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 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的菜刀是用來攻擊 之用,但實際上沒有使用到。我一開始追出去(按:尋找被 害人林○○)時沒有持刀,之後又折返回廚房拿菜刀往外追趕 ,但沒有追到,我爸爸就走掉,我就把菜刀丟在水溝等語明 確(警卷第5頁,相卷第74至75頁,偵6892卷第9、78至79頁 ),再參酌案發後警方確實於屋外水溝內尋獲扣案之菜刀1 把等客觀情狀,足見被告持水果刀對被害人林○○實施殺人犯 行而未遂後,確實有換持菜刀欲繼續犯行之情形,係因被害 人林○○已逃離現場而未果。況證人即被害人林○○亦自承:「 (被告)後來有把菜刀再丟向水溝這一段,我是不清楚的」 等語,顯示被害人林○○逃生當下情急倉促,且被害人林○○已 成功逃離現場至巷口、大馬路處,即無法掌握被告追逐、換 刀之實際情形,況且被害人林○○為被告父親,擔心其子遭到 重刑,不免有迴護動機,實難全然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林○○前 述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林○○固於審理中證稱:以被 告的身體能力,一定可以追上我,但當晚我向外逃出時,被 告並沒有追來,我受的刀傷均淺,認為被告當下沒有要置我 於死地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而希望就其被害部分 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之刑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深夜 ,先以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孫○○之右胸及左上背部,致被害人 孫○○因肺臟及心臟受有穿刺傷,引發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 又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林○○之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處,致被 害人林○○受有左肩、左耳、右手撕裂傷及左側7至8肋骨骨折 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7月12 日醫字第1130712-001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相卷第4 1頁,偵6892卷第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診字第1130770113號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7頁,相卷第43頁,偵6892卷第59頁、第387頁)可參, 而依被告年紀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頭頸部、內有重要臟器 之胸腔均為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尖銳刀械刺入,極易造成頭 頸部、胸腔內臟器破損,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卻 仍持全長長度至少22公分、刀身金屬製,客觀上尖銳鋒利之 本案水果刀實施犯行,且經被告持以行兇後,水果刀刀身上 佈滿血跡,刀身部分已經斷裂為兩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扣案物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04頁,相卷第163頁),可見 被告所持兇器質地堅硬、銳利,具有顯著殺傷力,經被告實 際用於本案犯行後,已使刀身部分斷裂,亦有造成被害人林 ○○受有肋骨骨折傷害之情形,足認被告下手力道甚猛,且被 告實施攻擊之部位均為前述頭頸部、胸腔之人體要害,堪信 被告於行兇當時主觀上確有積極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 殺人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孫○○、林○○ 之子,且均同住在被告戶籍地,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2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害人孫○○部分)、刑法第272條、第2 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林○○部分)。  ㈢被告持水果刀數次向被害人2人實施攻擊,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述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依刑 法第272條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孫○○ 部分),及依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被害人林○○部分 )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符合刑法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  ⑵為了瞭解被告案發當時身心狀況,經檢察官將被告送往精神 鑑定,就被告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或精神疾病 史、心理評估、被告人際互動關係、犯後狀況等方面顯示: 被告家庭成員正常、相處和樂融洽,並無怨恨。被告求學及 成長過程雖偶有學業上的困擾,但被告於同儕間人緣佳,也 有關係良好的師長,畢業後擔任托育人員,就業順利,無不 良習慣。被告在就讀五專時期開始有難以入睡、半夜容易醒 來,睡覺時感覺旁邊有黑影的情形,會聽到小聲說話的聲音 ,家人因此認為其體質不佳,被告也自認有靈異體質,所以 都到神壇收驚,收了會改善,比較不會害怕。被告並無重大 生理疾病,未曾到精神科就醫,較尋求民間習俗信仰方式處 理睡眠困擾,平時也沒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或 幻想,不曾有過解離經驗或解離性身分障礙症的經驗,否認 有過心理創傷,但在本案發生後曾起過自殺念頭。被告接受 心理測驗後,在不同指數的智能表現均落在中下程度,也顯 示被告在面對較繁瑣的事情上,有減少所需要花費能量的傾 向,無法排除有衝動控制問題或自我功能之執行有困難,情 緒有明顯的不穩定性、衝動性。被告犯後進入看守所,情緒 仍嚴重激動不穩定,依看守所內就醫紀錄所載,被告陸續經 診斷為「未分類精神疾患」、「短暫性精神疾患」、「伴有 精神病狀之躁症發作,重度」。而精神鑑定結論認為:被告 在約18歲時出現失眠等精神症狀,不影響生活,於本案發生 前一週參與宮廟活動,精神出現明顯改變,認為能與三太子 產生感應或覺得體內住有三太子,說自己是太子小神通,有 超能力,有情緒興奮高昂、誇大、宗教妄想、想主持宮廟、 多話、靈感想法很多、騎快車、睡眠需求降低、幻聽幻視等 現象,依被告當時之精神病症,以現代醫學觀之,應符合「 合併精神病症的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躁 症發作(Manic episode)」,或「躁鬱症之躁症發作」。依 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定義,躁症發作出現下列7項 中之3項以上症狀,即:①自尊膨脹或誇大、②睡眠需求降低 、③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④思緒飛躍或主觀感 受想法洶湧不止、⑤報告或觀察到分心、⑥增加目標導向的活 動或精神動作激動、⑦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而 被告的情形及病症已經符合前述診斷準則,為臨床上常見的 典型「躁症發作」現象。被告案發當晚情緒躁動不安,處於 精神病症(嚴重躁症)發作狀態,其半夜醒來,覺得父母被 壞東西附身,並有壞東西會攻擊他之想法(鑑定人備註:此 為被害妄想,躁症病人經常出現被害妄想,妄想内容會受其 性格、社會文化背景、宗教信仰而影響,因被告相信神靈附 身,故產生父母親被附身要害他之妄想),並覺得自己被三 太子控制,而身不由已的拿刀攻擊父母,事後對案發過程記 憶不清,時序錯亂,清醒後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極度自責與後 悔。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受精神症狀影響,想法脫離現實 ,認為父、母已被附身,自己被三太子控制而做出攻擊行為 ,並造成母親死亡,即符合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17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偵68 92卷第389至412頁)在卷可參。  ⑶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不好, 接到電話後由被告母親開車載他回家。被告在案發前難以入 睡,我跟太太一直勸他趕快休息,但被告不想睡覺,我跟太 太在客廳陪被告念心經,第二次帶被告回房間就寢,被告突 然衝出房門,才發生後續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4頁 ),此與證人陳○○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仍有上班,期 間被告話語明顯變多,動作舉止也較大,沒辦法站得好、坐 得好的狀態,會動來動去、跳來跳去的,後來請被告母親帶 先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頁),及證人林○○證稱: 被告當日講話、行為,都不像原來的樣子,例如第一次聽到 被告提起修行、幫神明辦事等事情,被告還會說出「我知道 你現在心裡在想什麼」、「學校以後要怎樣比較好」之類的 話,有一種在替神明傳遞訊息的感覺,後來講話有一點點沒 有邏輯,不是平常應答的樣子,行為上也比較不能控制自己 ,像是身體抖動、推桌子,我們講話他好像聽不進去,後來 就由被告母親接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94至300頁)均大致 相符,再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已有在家中客廳以蹲馬步、 手指呈蓮花指狀,不時跳躍,以手畫圓等方式手舞足蹈之情 形(依被告於精神鑑定報告所述,似為「太子舞」),亦有 於家中客廳說道:「現在才要出來是吧」、「就在等我說對 吧」、「終於敢出來跟我battle了是吧」,或於駕駛汽車途 中口出:「我還沒那麼神通廣大,雖然我都說神通廣大,但 是我要靠近了之後我才可以感應」、「妳還記得我跟妳說過 有人會幫我蓋廟喔,妳有沒有記得?」等語,甚至自言自語 表示:「我跟太子誰開車厲害?」、「走了對不對?被我趕 跑了對不對?被我的神寵…謝謝你神寵,謝謝你們」等異常 言語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於行車紀錄器 中言語異常之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3、115至143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即有宗教妄想之相關異常言行 ,至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身心狀況漸趨嚴重,已影響其正常 工作,返家後仍無法控制自己,且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 載睡眠需求降低、比平常更多話或滔滔不絕無法停止、思緒 飛躍或主觀感受想法洶湧不止等「躁症發作」情形,而從被 告於實施犯行前從寢室突然跳起,大喊「人劍合一」後衝出 房門,對仍在客廳、被告以為「被不明的東西附身」的被害 人孫○○實施攻擊之情狀以觀,亦足信被告在實施本案犯行之 際,仍持續受到前述精神病症之影響。本院考量前情,及參 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之意旨,堪信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受到嚴重躁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之 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依其決定控制自 己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 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被害人林○○部分,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被 害人林○○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前述加重其刑及數項減輕其刑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前揭方式攻擊被害人2人,並導致被害人 孫○○死亡,以及被害人林○○身體受傷,其情節嚴重,對社會 秩序危害甚深,本件人倫悲劇震驚社會,且被告本案犯行業 經前述刑法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先 加重後遞次減輕其刑,其刑度已獲相當之處遇,相較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處前述加重、減刑事由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以刀械數次攻擊被害人2人,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 形成顯著危害,並造成被害人孫○○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加重及數項減輕其刑事 由,經被害人林○○協助奔走,被告已獲高達84位相關親友出 具84份聲明書、17位被害人家屬共同出具和解書,及被告胞 兄出具陳述書(偵6892卷第137至311頁,本院卷第175至181 頁),而分別表示同意和解、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平時非常孝順、有愛心、活潑開朗,工作表現認 真,家庭關係緊密和樂,被告係受情緒影響才鑄成大錯,一 致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意旨,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已獲被害人林○○、被害人家屬諒解,且被告日常工作表現 、待人處事等方面廣獲親友、師長認同,其家庭、工作場域 、親友之支持功能及程度甚高,且前述聲明書、和解書、陳 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陳○○、林○○、孫張○○、證人即被害人 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告工作狀況、人際相處、個性 特質、家庭關係等情節(本院卷第287至316頁),亦得同時 作為被告生活狀況(包含學業、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等)良 好、品行優良、智識程度正常、與被害人2人關係緊密,並 無怨懟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之佐證,均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自應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家庭生長背景、精神病症、個人特質,以及被告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復斟酌被告所述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及被告之行兇手段、目的、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林○○、被害 人家屬孫○○、林○○、孫張○○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352至357頁);再者,本起悲劇的發生,也在 於被告家庭長期以來對於身心疾病的處理模式,並不是尋求 正規醫療,而是更偏向透過傳統宗教尋求幫助,而被告的原 生家庭對於宗教信仰過於依賴,面對身心症狀的出現都訴諸 宗教方式處理,不尋求常規醫療協助,這也是造成此一人間 悲劇背後的成因。實則,信仰確實會幫助人們內心的平靜, 宗教固然可以是心靈的慰藉與依靠,但絕非所有問題的解答 ,身體的疾病,仍要有正規的治療方式,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健全,成長過程都有家人的陪伴與扶持,並不是一般所謂 社會安全網漏接的狀況,發生此一悲劇至為遺憾。故本院考 量前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 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 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就被告是否需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保安處分部分,前述精 神鑑定報告已記載:「林員(按:即被告)罹有『躁鬱症』, 一般躁鬱症患者平常大多數時間可能經常處於正常狀態,但 其日後仍有『躁症』復發之可能,亦有可能出現『(憂)鬱症』 ,需長期規則服藥,預防復發,因林員目前於看守所中已持 續接受治療,定時服藥,病情穩定,建議矯正期間繼續接受 治療,養成長期服藥習慣即可,不需另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等語明確。本院考量被告在看守所中接受相當之治療後, 狀態漸趨穩定,且被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經歷此案亦已產 生病識感,會尋求醫療協助,且被告經本案宣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非短,可以預期被告將與公眾隔離相當時日,於服 刑期間被告亦可繼續獲得監所內醫療資源協助,實際上已有 接受長期治療的機會,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於執行前 施以監護或其他保安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水果刀1把(含斷裂之刀身)、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 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相 卷第75頁,偵6892卷第9、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具證據性質,並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27

ULDM-114-重訴-3-2025032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騰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騰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4日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利用邱詩晴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虎科路租屋處大門及房門未上鎖之際,從大門、 房門侵入邱詩晴住處,徒手竊取邱詩晴所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飲料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詩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騰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 3至14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19至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 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 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 「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 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 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以不詳 物品撬開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破壞門鎖後,進入內部,認被 告本案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 重條件,惟被告供述其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 住處(見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未表 示其住處大門、房門有遭受破壞(見偵卷第17至18頁),就 此檢察官表示:依卷內證據沒有看出門鎖壞掉的情形,此部 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是自未上鎖之大門及房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並未破 壞門鎖,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本案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9月5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其有竊盜之前科 紀錄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5至2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侵入 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與告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 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3頁)。再考 量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本案行為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 檢察官表示:被告本件是臨時起意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 到居住安寧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其中不乏有加重竊盜的紀錄,顯見先前刑罰效果不 彰,請考量被告相關犯行、本案情形,對被告從重量刑,以 示警惕;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62、6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成 年子女、跟爸爸住、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0,000多元(見本 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現金5,000元、飲料1瓶,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 訴人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因上開賠償獲得完全填補,被告之犯罪所得 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發生雙重剝奪之結果。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尚有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香水1瓶、手提包1只、項鍊1條等物。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 證明力。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清點財物,發現我家裡的皮 夾內損失5,000元、1瓶香水、1個包包、1瓶飲料、1條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供述:我在房間抽屜皮夾看到有5,000元,我就 拿走5,000元,我竊取5,000元自行花用及用來還錢,還有飲 料1瓶自行飲用,我沒有拿取告訴人的香水、手提包、項鍊 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4、60頁)。而卷內並 無其餘事證顯示被告有竊取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依前 開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被告亦有竊取此些物 品,就此檢察官亦表示:香水、手提包、項鍊的部分,只有 告訴人所述,此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 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竊取香水、 手提包、項鍊等物,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所竊取之財物不包含 香水、手提包、項鍊等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是成立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ULDM-113-易-1081-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及「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被告戊○○則提供被告 丁○○帳戶以供收款,所為均損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不包含少年前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 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 告丁○○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丁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詐得此部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 內容,告訴人乙○○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被告丁○○ 表示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甲○○(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甲 ○○表示其僅收到1萬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本案告 訴人所匯入被告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再經被告丁○○指示 被告戊○○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是本案犯罪所得最終 流向為被告丁○○,是就告訴人甲○○尚未受償之1萬3000元, 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甲○○ 被告丁○○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37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甲○○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5頁) ⒊告訴人何宏韋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5頁) 0 乙○○ 被告丁○○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時16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乙○○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7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93至97頁) ⒊告訴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4頁) ⒋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68至73頁) 113年4月30日20時16分 1萬8,000元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 2萬5,000元 113年5月10日11時54分 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6鄰舊部42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丁○○使用,復由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戊○○將受害款項匯至 丁○○指定帳戶。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 丁○○犯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上開帳戶 提供予被告丁○○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訊中一開始 稱:有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丁○○,他說他帳號不能用,被警 示等語,後改稱:被告丁○○說他沒有帳號,他一開始沒跟我 講被警示等語,可見被告戊○○就有關案情之重要部分隱瞞, 另被告丁○○於偵訊中稱:我有跟被告戊○○說我的帳號是警示 無法收款等語,可見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之 始,即明知被告丁○○之帳戶遭「警示」,又被告戊○○為一智 識正常之人,依此,堪信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 ○○之始,即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戊○○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丁○○、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考量 被告丁○○、戊○○以假交易手法破壞社會間交易信任,請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3-27

ULDM-114-易-133-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巖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郭俊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俊巖在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審理程序之自白,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9月20日函暨函附資料、113年12月27日函暨函 附資料、114年1月17日函暨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70頁 、第107至114頁、第121至141頁、第153至159頁、第175至1 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 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更與被害人奚詠蓁成立調 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 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於調解筆錄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 本案緩刑期間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本案查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99號   被   告 郭俊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易沛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申請成為特約商店會員,並與之簽 訂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且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向易沛公司取得永豐 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作 為交易收款之使用,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奚詠蓁,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轉入不明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奚詠蓁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上之簽名係伊之簽名,會員資料也是伊之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簽過這份文件,伊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云云,惟觀服務合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之「郭俊巖」簽名,其運筆走勢、按、撇、勾、捺等特徵與字型、筆順、流暢度等情形,均與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本署詢問筆錄、當庭書寫之多次姓名之簽名高度相似,此有服務合約書、調查筆錄、詢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2 被害人奚詠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易沛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暨系統查單及服務合約書 易沛公司之服務合約書係被告簽名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意旨漏引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應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奚詠蓁 (未提告) 假博弈網站 110年8月14日18時3分許 4440元 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0年8月14日18時4分許 4440元 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3-26

TCDM-114-金簡-225-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銘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查崇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4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尚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怡銘於民 國113年12月21日、蔡尚廷於同年月23日、查崇傑於同年月24日 ,分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 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RM21-01」,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怡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蔡尚廷擔任二線 車手、查崇傑擔任監控手,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 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怡銘、蔡尚廷與「誠徵收幣員 (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機器貓商學院」、「夏紫琦」 、「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Alyssa Kuo」、「 吳忠衡」向劉品誼佯稱:可透過匯立APP面交款項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劉品誼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作為投資款,陳怡銘則先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依據「誠徵收幣員(坤哥)」、「收 幣員人事部(阿正)」之指示,列印「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白銀公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憑證(列印時已蓋用白銀公司 印章、收訖章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在憑證上 書立收款金額、日期且簽名、蓋章,蔡尚廷亦知悉上情,以此方 式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陳怡銘再依「收幣員人 事部(阿正)」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安慶門市準備與劉品誼面交款項,惟因查崇 傑發現現場不安全乃以Telegram回報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通知劉品誼、由「收幣員人事部(阿正)」通知陳怡銘面交 地點更改至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小前(嗣後又再次 通知更改面交地點),適陳怡銘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安慶國 小等待劉品誼時,遭接獲線報之員警查獲,並在附近查獲蔡尚廷 、查崇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3人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9至16頁;偵卷二第5至9頁、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㈡被告蔡尚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87至95頁;偵卷二第15至19頁、第179至185 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第133至145頁 、第149至157頁)  ㈢被告查崇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偵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4頁、第145至147頁 ;偵卷二第23至28頁、第195至201頁;聲羈卷第45至52頁; 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177至188頁、第191至1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品誼於警詢之指訴(偵卷一第185至188頁)  ㈤被告陳怡銘與LINE暱稱「誠徵收幣員(坤哥)」、「收幣員 人事部(阿正)」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第43 至71頁)、被告蔡尚廷與Telegram暱稱「RM21-01」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7 至24頁、第97至104頁、149至156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一第29頁、第161頁)  ㈧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39頁、第171頁)  ㈨被告陳怡銘之手機內LINE個人頁面、關於本機頁面擷圖(偵 卷一第41至4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一第31至34頁、37頁、第113至116頁、117頁、第163至16 6頁、167頁)  「白銀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61頁)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偵卷二 第163至164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7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國114年1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0 38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匯立」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190至191頁)、告訴人與LI NE暱稱「夏紫琦」等人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192至239頁)、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偵卷一第1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查崇傑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查崇傑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查崇傑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 「收幣員人事部(阿正)」、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怡銘、蔡 尚廷與「誠徵收幣員(坤哥)」及「收幣員人事部(阿正) 」、案外人吳明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3人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遭員警查緝而未遂,屬 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 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3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⑶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 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 其等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 控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 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查崇傑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再次從事詐欺犯行,顯然不知反省;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6頁、第197至19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對被告3人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檢察官 之求刑略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 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 金刑,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蔡尚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蔡尚廷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年紀尚 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目前無其 他案件偵審中,故認前開對被告蔡尚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蔡尚廷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 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 規定,諭知被告蔡尚廷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月內, 向公庫支付150,000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蔡尚廷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7、182頁),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怡銘、蔡尚廷本案偽造 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據被告陳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在卷(本院卷18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白銀公司」印文、「白銀公司」收訖印文數枚,既已 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陳 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 前述,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3人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 報酬,是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未及交付款項,被告3人即遭員警查獲,是 本案自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員警 自被告蔡尚廷查扣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現金,其中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現金,據被告蔡尚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 為本案犯行前另案擔任車手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 頁),本院審酌被告蔡尚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具 體供述其於本案前有其他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偵卷二第16 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卷內確有被告蔡尚廷與Tele gram暱稱「RM21-01」之人討論另案收款及報酬之相關對話 紀錄可佐(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縱尚無從認定該現金係 何次特定犯行所獲取之報酬,仍足認該現金應係被告蔡尚廷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而其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 金,據被告蔡尚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這是我做水 電工的錢等語(偵卷二第183頁;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 酌被告蔡尚廷一再堅稱該現金為其個人正當工作所取得之款 項,復依前揭對話紀錄僅有記載「薪水0.9」(偵卷一第127 頁),與被告蔡尚廷所指9,000元之另案報酬較為相符,且 依本案現存其他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現金與被告蔡尚廷其他犯罪行為或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其餘如附表編號5、8、10所示之物,據被告蔡尚廷、查崇傑 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37頁 2 「白銀公司」工作證8張 偵卷一第37頁 3 「白銀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4張 偵卷一第37頁 4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5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偵卷一第117頁 6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均自蔡尚廷扣得 偵卷一第117頁 7 現金9,000元 8 iPhone 12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67頁 9 iPhone 手機1支(廠牌:蘋果、黑色) 偵卷一第167頁 10 車票2張 偵卷一第117頁

2025-03-26

ULDM-114-訴-115-202503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在同一地 點,徒手毆打」、「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裁定 同日18時21分許」、「發送簡訊乙○○,並於113年6月23時45 分許」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雲 林縣○○鎮○○00○00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毆打」、「並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5月18日9時3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並於113年6月23日23時45分 許」。  ㈡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 0484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表(本院卷第39至45頁)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乙○○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雖對告訴人出言恫稱,然傷害罪為實害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不 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保護令 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夫妻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傷害告訴人,且明知已 有前開保護令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 非可取;衡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7765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調解未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雲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㈠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 13年1月1日凌晨2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00○00號前,焚 毀告訴人之衣物,致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㈡基於 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22時許,在同一地點, 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前額、右小腿及左膝瘀青之傷害, 被告並對之恫稱:「看你今天能不能離開這個家」等語,令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3年5月 1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應遠離乙○○之居所雲林縣○○鎮○○0000號至少50公尺, 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裁定同 日18時21分許,對甲○○執行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 甲○○確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 之犯意,自113年6月8日至6月23日間,持續撥打電話及發送 簡訊乙○○,並於113年6月23時45分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 ○○鎮○○0000號居所門口,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照片貼紙、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雲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電話紀錄截圖、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等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並恫嚇告訴人之恐 嚇行為,為實行傷害行為之實害犯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3-26

ULDM-114-虎簡-13-2025032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55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煒堯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境內之台78線快速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行駛至該 快速公路西向23.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高推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進而從 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導致高推仕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嗣李煒堯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高推仕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煒堯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推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 參以被告於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 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 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犯罪事實所載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等原因( 參本院交易卷第5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ULDM-114-交簡-23-202503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浚臣即李文進 被 告 溫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2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3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145乙線2K處(往 西方向)(起訴狀誤載為埒內241-2號前)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經送駿誠汽 車保養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中古零 件費用50,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 以每期5,000元之分期方式償還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僅償 還1期5,000元,即失去聯繫,尚有餘款60,000元未償還等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誠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等為憑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含零件費用50,000元、烤 漆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是以中古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無折舊之問題。又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 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行駛在外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餘 額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26

HUEV-113-虎小-25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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