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李浚臣即李文進
被 告 溫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2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113年3月3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145乙線2K處(往
西方向)(起訴狀誤載為埒內241-2號前)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而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經送駿誠汽
車保養廠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中古零
件費用50,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
以每期5,000元之分期方式償還上開修復費用,惟被告僅償
還1期5,000元,即失去聯繫,尚有餘款60,000元未償還等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駿誠汽車保養廠之估價單等為憑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
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5,000元(含零件費用50,000元、烤
漆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是以中古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無折舊之問題。又本件事故是因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中,
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時,不慎與行駛在外側車道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餘
額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HUEV-113-虎小-254-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