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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POC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列為申請第11008597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 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 ;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 ;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 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 ;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 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 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 (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 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 車」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35183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係由墨色粗細線條之外文所組成,「POCO」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整體並無特殊涵義;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 223號「POKO」商標、第2154002號「POKO及圖」商標之「PO K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係 以普通字體之外文所組成,「POKO」應為商標權人「白恒吉 」之獨資企業「百可企業社」之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 或為剛果地名「波科」之意,二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涵義有 別,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復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具有專 業性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採購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而不會僅因部分字母之偶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 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註冊前例,甚者,本件商標 係用於表彰原告於2018年推出之獨立品牌,原告已實際將商 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於國內外取得一 系列商標權保護,並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中,廣為台灣消費 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商 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二商標相較,皆由4個英文字母組成,以「PO」為起首,以 「O」字母結尾,僅第3字母為「C」與「K」之些微差異,且 二者讀音相混同,連貫唱呼之際,易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之商 品相較,皆為構成交通工具之重要零組件,其性質、功能、 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 案例一節,該等商標或其文字組合意涵、整體商標圖樣仍與 本件有別,原告僅以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 之註冊與本件之案情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稱已實際將商標 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 云,觀諸所檢附之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皮購物、 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 Google 搜尋頁面、維基 百科與yahoo 新聞報導等資料(甲證 5、6、9、10、11),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或平板電腦及其相關配 件等商品,然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等商品之事證,尚難採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 期大量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被告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 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 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 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 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 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 POKO」,字母之組成與 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 「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 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 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 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 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 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 。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交通工具…滑板車」 商品(詳如事實欄或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7 422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 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 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 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 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商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 篷套」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8組群商品,或第1102「交通工具用 照明裝置」組群商品應檢索前者第1204、1205、1206組群商 品,且二者均為交通工具或其相關零組件配備、照明裝置相 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POKO」與所指定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 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   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Google搜尋頁面   、維基百科與yahoo新聞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六、九),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及相關配件等商品,然   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   證,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   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獲准並存註冊案例,主張本件商標亦應准許 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 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 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 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 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另 原告陳稱本件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惟按商標法係採 屬地主義,各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 ,自不得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他國或地區獲准註 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POCO」整體並無特殊涵義,而據以 核駁商標之「POKO」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   資企業「百可企業社」的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   果地名「波科」之意,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查,據以   核駁商標之形成創意究係如原告所言或僅屬其所揣測,尚有 疑義,況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 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 觀因素的考量。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154002 號商標,其文   字雖另行結合圖案,惟經整體觀察,其與本件商標整體圖樣 之結構縱略有不同,惟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皆由「POCO 」或「POKO」4個字母組成,除了讀音混同,組成之字母亦 僅有一字母之差,應屬構成近似之外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 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均於113年12月13日遭第三人以違反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為由, 提出廢止申請,迄今未提出答辯理由,顯見據以核駁商標確 有未在相關市場中實際行銷使用之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兩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尚無結 果,被告已對其中一件發文請商標人答辯,另一件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是自 廢止確定時起始失效,並非自始無效,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商標,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判 斷,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本件 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 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 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 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 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16日 (第012類) 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374223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1類)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 註冊第2154002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2類) 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2-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8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金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 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 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 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 件電動滑板車為另案被告游國豪所竊得之贓物,竟亦騎乘 使用後仍交由游國豪出售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2月22 日以110年抗字第19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裁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11月19日,經另案接續執 行拘役,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相符,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所為犯罪性質、行為方式,與本件尚有差異,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狀,尚難遽認被告具特別惡行,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贓物等前科 ,素行不佳,未思以勞力賺取所需,竟貪圖自己代步方便 ,見另案被告游國豪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本件電動滑板車 後,明知該電動滑板車為贓物,仍予收受供己騎乘使用, 可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致告訴 人追查遭竊之物之困擾,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收受贓物電動滑板車, 已經交予另案被告游國豪,並由游國豪轉售出乙節,業據另 案被告游國豪、沈柔均陳述在卷,則被告所收受贓物已非屬 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12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與友人沈柔均、游 國豪(2人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同步行在臺北市中正區 站前地下街,行經站前地下街6-5攤位前,林金樺親眼目睹 其友人游國豪徒手竊得張瑀晏所有、放置在該攤位前之電動 滑板車,其明知該電動滑板車為游國豪所竊取之贓物,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並騎乘該電動滑板車在 道路上。嗣經張瑀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瑀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金樺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玩過,試一下而己,有看到他偷,伊沒有占為己有等語。 2 另案被告游國豪、沈柔均之自白 另案被告游國豪坦承竊取電動滑板車及另案被告沈柔均坦承收受贓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瑀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14-2025011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 字第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尤弘昱(下稱被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12時29分許,在劉冠宏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佯以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代價向劉冠宏租得電動滑板車1台,得手後即予變賣得款供 己花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在劉冠宏所經營之高雄市○○區 ○○○路0號「弘利滑板車」,租賃電動滑板車,以1日500元之 價格,共租賃2日,尤弘昱取得車輛後,隨即上網變賣等事 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342、11687、13355、1803 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8月1日繫屬本院審理( 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且尚未 審結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院內裁判案件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觀諸被告 本案上開犯罪事實,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所記載之被告、告訴人、犯罪之日 期、地點及(侵占或詐欺)物品等犯罪情節均屬相同,顯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故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 ,係在113年9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25日 繫屬於本院審理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 113年9月24日雄檢信湯113偵24142字第1139080514號函暨其 上本院收文章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此部 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則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10

KSDM-114-審原易-6-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然(LAU HO YIN)(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然(LAU HO YIN)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時50分許」 更正為「11時4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浩然(LAU HO YI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滑板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3號   被   告 劉浩然 (LAU HO YIN 香港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屯門區山景村井貴樓2703室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601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然(LAU HO YIN 香港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0 號出口旁,徒手竊取黃百蓉所有置於該處之電動 滑板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黃百蓉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百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浩然之自白,(二)告訴人黃百蓉之指 訴,(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浩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1-07

TPDM-113-簡-4649-2025010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尤弘昱與葉婉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關係,均無依約返還租用之電動滑板 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劉冠宏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推由 葉婉婷向劉冠宏佯為同意以1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代價租 用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再交由尤弘昱 變賣得利。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冠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行之分工程度、犯罪之 手段、情節、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2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 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 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 、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 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次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 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 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 得之數,仍應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 動滑板車1台,雖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業已變賣云云(見警 卷第3、15頁),惟卷內除被告2人供述外,並無此物品確已 變賣明確事證,難認被告2人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至於被告尤弘昱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事實,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2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均無返還租用之電動滑板車 之真意,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劉冠宏 經營之弘利電動滑板車出租店,佯為同意以一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代價向劉冠宏租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35,0 00元),得手後即予變賣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  ㈡尤弘昱、葉婉婷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1日13時39分許,在上址弘利電 動滑板車出租店,推由葉婉婷向劉冠宏佯為同意以一日600 元代價租用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約20,000元),得手再交 由尤弘昱變賣得款12,000元供渠2人花用。   嗣因劉冠宏聯絡尤弘昱、葉婉婷2人無著,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冠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變賣電動滑板車網頁 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 弘昱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云云;因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先後向告訴人租用電動 滑板車後,均於短時間內予以變賣,應可推論渠等於租用之 際,主觀上自始即無返還電動滑板車之意,渠2人為達變價 之目的,而佯以向告訴人日租、騙取告訴人之電動滑板車2 台,此行為模式應屬詐欺取財,而非事後起意據為己有之侵 占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1-06

KSDM-113-原簡-97-20250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雍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雍坤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雍坤霖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而自摔倒地,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YDM-113-壢交簡-1685-202412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案發後已經深刻領悟犯行所帶來 的丟臉,被告已斷絕所有狐朋狗友,且將有喜事,不想判決 成為婚姻破綻,希望法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本案經上 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 ,而原審判決既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 ,倘再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 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忠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 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 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李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              5             居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1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哲自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 束後,自該處騎乘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 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電動滑板車 於道路上,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施以 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TYDM-113-交簡上-167-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長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 充「電動滑板車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 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 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9年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 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滑 板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伍長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長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 案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伍長慶於113年1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飲 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伍長慶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騎乘電動滑板車於一般道路經警 員攔查,警員因見伍長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6時39分施以 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長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查獲照片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05

KSDM-113-交簡-2538-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egway nin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所載「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3,000元)」,應 補充為「Segway nin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1 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玉華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39號偵查卷第7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Segway nin ebot廠牌電動滑板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林郡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9號   被   告 柯玉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海山捷 運站2號出口,見林郡慈管領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新臺幣 1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 乘該電動滑板車離去。嗣林郡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玉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郡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電 動滑板車1台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尚未歸還 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2024-12-05

PCDM-113-簡-4852-2024120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之「林廷宏」均更正為「林庭宏」,第8行之「2月1 日20時40分許」更正為「2月10日3時許」、「為警」補充為 「因騎乘電動滑板車違規負載物品為警盤查,員警林庭宏發 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林庭宏同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時及」,並 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施用 毒品行為除有害個人身心健全外,尚因此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戒除毒癮惡習,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毒癮難以戒除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具有「病犯人」性質,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其 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林廷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3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 鄰○○路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日20時4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1-29

ULDM-113-六簡-2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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