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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睿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晟睿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晟睿前與許舒涵交往、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初因許舒 涵要求而分手後,洪晟睿即心生報復,於甫分手後某日,以 至許舒涵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工作地點(下 稱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許舒涵男 友蕭詠升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為蕭詠升之母曾潘月英,下稱A車),及許舒涵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平日均停放在新北市新 店區柴埕路60巷旁工寮(下稱本案工寮),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住處(下稱優美街住處),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 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不詳方式引火燒燬A車,使A車僅餘金 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 危險,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接獲報案 。  ㈡洪晟睿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 1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 於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 分許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柴埕路60巷路口後,於同日 凌晨2時40分許步行進入本案工寮,以現場之易燃液體硬質 膠合劑(含環己酮成分)潑灑在車輛上點火引燃之方式燒燬 B車,使B車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接獲報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年月23日16時16分許拘提 洪晟睿到案,並扣得其縱火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 (含皮帶1條)、帽子1頂,及口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洪晟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24至 1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晟睿固坦承其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 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並於剛分手時有 等告訴人許舒涵下班後,自其工作地點開車跟蹤前往車輛停 放處所,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 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 告訴人許舒涵有男友,我在113年1月22日有坐計程車只是去 那邊看一看,抽兩根菸就走了,112月12月26日我完全沒有 印象有無到現場,我有飲酒斷片的情形,我沒有放火燒燬A 車及B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且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 勘驗畫面僅可看出有橘色光點及煙霧飄出,無法看出被告當 日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 現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又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113年4月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0624483號函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僅記載不詳方式引火,且 被告當日是否穿著與遭拘提時之同一件衣物,均非無疑;另 113年1月22日被告雖有表示曾到過現場,但不能因此遽認被 告有放火行為,另雖被告扣案衣物經鑑定出含有環己酮成分 ,但被告平日以施工維生,本即會出入施工場所,故衣物因 此沾染之可能性較高,不能因被告衣物檢出該成分,即率認 本件確屬被告所為,且被告至113年1月22日凌晨起至同年月 23日被告經拘捕時止,有長達24小時時間,被告大可將衣物 去除上開成分,卻未為之,故可證明該成分與本案全無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晟睿前與告訴人許舒涵交往、同居,於112年10月初因告訴人許舒涵要求而分手,於甫分手後某日,被告有以至告訴人許舒涵工作地點等候其下班跟蹤之方式,得知其所有之B車停放於本案工寮地點,並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後,換乘計程車並手拿酒瓶前往本案工寮,且A車及B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許、113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於本案工寮分別遭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第20、25、12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蕭詠升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7頁、第171至17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工寮案發現場照片、本案鑑定書、A車及B車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04頁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14頁後附光碟、本院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83至88頁、第101至109頁、第189至2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 月22日凌晨1時許,分別自優美街住處前往本案工寮故意放 火燒燬A車及B車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就112年12月16日部分:  ⑴依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於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 訊息對話內容記載被告表示:「妳去報警也沒有用,我請宣 傳車沒有事 一台2000 我沒有直接傷害,沒有法律責任,妳 最多告我毀謗」、「又不回來 封鎖沒差阿 玉石俱焚」、「 妳又很篤定,我會找不到妳 妳會這麼早來 對方也要上班 他也很辛苦」、「順便猜測試(按應為是)妳們在愛愛,所 以沒有時間看手機 算時間也差不多了 哈哈哈 我比較久」 、「妳回來吧~檳榔,不吃了,保利達也不喝了,539也不玩 了,我只想跟你好好過下去,我如果亂說,我現在就去死」 、「(頂樓往下方及遠方拍攝照片一張)」、「我在頂樓」 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由上可證,被告於112年10月初 與告訴人許舒涵分手後,對於雙方感情仍甚為固著而不願放 棄,且有欲僱請宣傳車對告訴人許舒涵為誹謗行為,更有表 示玉石俱焚,及威脅自頂樓跳樓自殺之激進話語及照片傳送 ;且由被告表示知悉告訴人之男友也要上班很辛苦,且就其 比較告訴人與男友為性行為時間之話語,足徵被告主觀上知 悉告訴人許舒涵當時已有男友,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已 有男友云云,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為臨訟掩飾之詞,核無足 採;且並證被告確有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 ,而有放火燒燬告訴人許舒涵及被害人蕭詠升所有物之犯罪 動機存在。  ⑵依112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顯示騎乘機車之男子 ,其出發點為被告住處巷內(偵卷第139頁),且於當日所 著用外套款式顏色,為兩肩及腹部黑色區塊,其餘白色之外 套,與被告經警拘提當日之著用外套款式,互核比對完全一 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下方照片),及所騎乘 機車之款式及顏色亦與本案機車完全相同(偵卷第99頁下方 照片、第140頁上方照片),再比對畫面中騎乘機車男子身 形、髮型亦均與被告一致(偵卷第139頁下方照片、第153頁 下方照片),是就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互勾稽比對,綜 以上開各點,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 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優美街、 萬壽路2段路口之事實;又抵達該路口後,被告即再於同日 凌晨1時9分許改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 祥和路後於本案工寮旁徘徊,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步行 前往本案工寮之事實,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鑑 定書所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140頁下 方照片至第145頁下方照片、偵卷第289至291頁);又被告 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後,本案工寮所在地旁 樹叢處,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閃爍橘紅色光點並飄出白 色煙霧,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6、77頁);復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2年1 2月26日02時04分許...據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一層 鐵皮倉庫,停放車輛燒起來...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可 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 第207頁);再查,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離開本案工寮 步行由工寮東側階梯口往祥和路上前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 分至3分許在祥和路上招攬計程車搭車離開(偵卷第146至14 9頁、第291、297頁、本院卷第67頁、第79至89頁上方照片 ),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經計程車搭載返回桃園市龜山區 優美街口後再騎乘本案機車返家(偵卷第150至151頁)等節 ,均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⑶再依本案鑑定書記載:「兩案起火(車)處為短時間內、同 一地點發生之火災,且燃燒情形相似,顯有外力蓄意破壞引 燃之可能,另分別經現場勘察、清理車號000-0000號及ASL- 5366自小客車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菸蒂等 微小火源殘跡,亦無發現異常通電熔痕情形,故本案因物引 (自)燃、遺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等 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  ⑷綜以上揭客觀事證,自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先自優美街住處 騎乘本案機車後,特地改乘計程車之客觀舉措,可認被告有 特意避免騎乘自身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工寮,以避 免日後遭檢警循線查獲,而刻意製造追緝斷點之行為,足認 其意識清楚而特為計畫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飲酒斷片, 故沒有印象於112年12月26日是否有前往本案地點云云,洵 無可取;又依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畫面男子出發地點、衣著 及騎乘機車款式、顏色、髮型及身形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與 被告之住所密接、所有物及身形、髮型均屬相符一致,並參 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後改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並於工 寮旁徘徊後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之密接時點,本案工寮 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並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 並轉騎乘本案機車返回住處之本案勘驗筆錄與各該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連續進程,復經本案鑑定書排除A車因物品引(自 )燃、殘留火種及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等全般客觀事證,足 證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監視錄影 畫面之人並非被告,其並未前往本案工寮放火燒燬A車云云 ,與前揭客觀事證相違,要無足採;又辯護人辯稱:監視器 畫面檔案與卷附照片數量有落差云云,然被告並未否定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 如前述,又經本院復綜以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被告即為11 2年12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故其所辯,並不影響本案 犯行之認定,而無足採;另辯護人辯以:無法看出被告當日 有至現場徘徊之情事,且縱使被告有到現場,亦僅能證明現 場有發生火災,無法證明係被告放火導致云云;然自前揭監 視錄影畫面,自被告自優美街住處出發,以迄被告返回優美 街住處之全程錄影畫面擷圖之連續進程,已足證被告即為同 日於本案工寮現場徘徊之人,且自被告進入工寮後不足10分 鐘被告即離開本案工寮,且本案工寮內A車即起火燃燒,並 經民眾報請消防局到場滅火之密接時點客觀事實,復經本案 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工寮 為放火燒燬A車之犯行,辯護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又核以 前揭所述被告進入本案工寮不足10分鐘後,本案工寮內A車 隨即起火燃燒之客觀事實,且經本案鑑定書排除非人為因素 之可能,而無礙於本案係由人為縱火所造成之判斷,尚不囿 於現場殘存跡證無法明確判斷被告之具體引火方式,而仍可 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放火之行為,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 足取。  ⒉就113年1月22日部分:  ⑴被告業坦乘其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自其優美街住處騎乘 本案機車後,手拿酒瓶換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工寮等節(本院 卷第132至133頁),此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日凌晨1 時19分許騎乘機車之男子其出發點為優美街住處巷內(偵卷 第83頁),及該男子於凌晨1時32分許在優美街、萬壽街2段 路口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抵 達柴埕路60巷口,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等事證 相符(偵卷第84頁下方照片至第87頁上方照片);又依本院 勘驗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凌晨2時19分許該男子到達柴埕 路60巷口下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一名頭戴黑色NIKE 鴨舌帽、身穿鐵灰色外套(外套後背上方有數顆銀色鈕扣)、 深色長褲、左手持玻璃瓶子之男子出現,倚靠在路邊水泥護 欄(截圖19至21),後營業小客車駛離,乙男開始步行移動。 」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此核經比 對與被告優美街住處經搜索扣押之被告外套、帽子(偵卷第 97頁)相符一致,故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19分 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並轉乘計程車後於凌晨2時4 0分許進入本案工寮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此一轉乘手法與 被告112年12月26日之犯罪方法行為模式一致,而互為被告2 次犯行之佐證。  ⑵又參以本案鑑定書記載:「於113年1月22日2時52分許...據 報案人(按手機號碼略)表示從家裡看過去山邊有火,不清 楚有無燒到民宅...2時59分許到達時狀況...搶救人員到達 現場時外觀可見紅色火煙竄燒情形」等語(偵卷第207頁) ,足證被告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即已發生相當之火勢 ;再參以本案鑑定書判斷B車之燃燒情形為:「車輛外觀有 液體潑灑燃燒痕跡」等語(偵卷第206頁),並經鑑識人員 現場採證發現B車右前輪附近採集之鐵罐,鑑定結果為:「 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 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液(C10-C17)」等 語(偵卷第210頁),此核與被告扣案衣物之鑑定結果記載 :「113年1月24日於嫌疑犯洪晟睿家中(優美街住處)採集之 口罩、褲子、帽子、衣服,經送本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 分析後,鑑定結果為:檢出有易燃液體成分,依ASTME1618 分類係屬輕質含氧溶劑(C6、如:環己酮)及重質石油分餾 液(C10-C17)」等語,核屬完全相符一致(偵卷第210頁) ,並與被告亦不否認113年1月22日當日確有著監視錄影器所 拍攝之扣案外套、帽子等衣物前往本案工寮等語(偵卷第12 2頁)核屬相符,復參以扣案被告衣物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僅1 日餘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當日所穿著之扣案衣物,確係因 潑灑鐵罐內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之輕質含氧溶劑,以致沾染上 開液體,而足為被告確有為本次犯行之客觀事證;辯護人為 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因出入其他工地所致云云,並無客觀 事證可憑,且由被告於當日進入本案工寮後,不足12分鐘B 車即發生相當之火勢(報案人表示山邊可見火勢等語),且 前揭扣案衣物上沾染液體鑑定結果,與本案工寮現場B車上 所遭潑撒鐵罐內之易燃液體成分完全相符一致之客觀證據, 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2日進入本案工寮為放火燒燬 B車之犯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憑採。又辯護人辯稱 :被告若確有為本次犯行,於被搜索扣押前,有1日之時間 可消除衣物上所沾染液體成分卻未為之,可見衣物上沾染液 體非放火犯行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既有特意製 造追緝斷點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迅速遭查獲可能 ,即屬有疑,且本案查獲時間甚短而僅一日餘,是尚無從以 被告尚未為消除衣物上沾染液體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取。  ⒊由上,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6日凌晨0時51分許及113年1月2 2日凌晨1時19分許,自優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桃園市 龜山區優美街、萬壽路2段路口後,並於各該日分別改搭乘 車號000-0000號、TDX-1882號計程車,抵達新北市新店區祥 和路,與祥和路及柴埕路60巷路口後,再步行進入本案工寮 ,為分別放火燒燬A車及B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聲請調閱被告自優 美街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及其至本案工寮現場之後再騎 乘本案機車回到住處之相關錄影檔案,以證明被告當日確有 離開優美街住處,及到本案工寮現場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 71、125頁),然查被告並未否定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至61頁),業如前述,且經本 院綜以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前揭客觀事證,已足認定被 告確有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優美街住處,及至本案工寮現場之 事實,業據本院詳為說明如前,而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 認定,是認其聲請調閱其餘相關錄影資料云云,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許舒涵曾有同居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許 舒涵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告訴人 許舒涵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 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次 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 燬」,係指燃燒燬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所稱之燒燬,應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 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 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併參)。經查,A車及B車之內裝及引 擎均已全部燒燬,僅餘金屬骨架及車殼殘骸,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249至285頁)。核被告對告訴人許舒涵及被 害人蕭詠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 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均不再兼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許舒涵於分手後另行結交男友,即心 生報復而計畫性放火燒燬被害人蕭詠升使用之A車,及告訴 人許舒涵所有之B車,無視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惡性至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思 悔悟,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更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正常生活安全感之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犯 罪手段係刻意更換交通工具、製造追緝斷點,並朝他人之汽 車為計畫性縱火,縱火後幸均經民眾覺察,報請消防隊到場 控制火勢,方未延燒至其他車輛,益見犯罪所生之危險甚大 ,且造成財產之損害非輕,併參酌A車及B車之財產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36萬5,000元(偵卷第28、37頁)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訴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字卷第11頁),及自陳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日薪2,000元,非每日工作,已婚但未與配偶 同住,需匯款扶養2名與前妻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所 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 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外套1件 2 牛仔褲1件(含皮帶1條) 3 帽子1頂 4 口罩1個

2025-02-25

TPDM-113-訴-110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阿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聲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陳麗鳶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壹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45萬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補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133萬0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原證6、原證10、原證13如本院 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所載部分文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核被告 否認他造上開文書形式真正之理由,並非主張原告偽造、變 造上開文書,應無涉文書形式真正之問題,僅涉證明力高低 之問題,況上開文書外觀上並無可疑為臨訟製作,仍應認有 相當之證據力,而可作為本件審判之基礎資料,被告否認原 告所提上開文書形式真正,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科碩有限公司(下稱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 修影印機、事務機,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 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110年10月31日續 簽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 系爭房屋部分轉租科碩公司,被告對系爭房屋未盡保管維護 之責,系爭房屋曾於110年10月8日發生漏水問題,原告通知 被告修繕後,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27日又開始漏水,雖被告 有派水電師傅來修繕,但對於高達20幾年的老舊電線卻未更 換,因天花板電線的電路已有年許,外側絕緣體因時間關係 分解,在加上天花板漏水後電線短路及內部電線外露,導致 電線短路而引燃周遭可燃物,致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 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燒燬原告所有及科碩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 物品,致原告及科碩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損害之物品及 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125萬8259元(含科碩公司受有33萬4 710元之損害),科碩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再以114年1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通知。為此,就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就科碩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發生火災後,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並經被告同 意後,已於109年8月29日提前終止,則兩造間自109年8月29 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金 ,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返還原告。縱 認租賃契約未於109年8月29日,然系爭房屋已完全無法使用 ,原告自得請求減免自111年8月29日起之租金,原告於111 年9月2日仍依約給付1萬45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受有1萬45 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曾傳訊息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亦於111年10月5日發函給 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原告同意後,被告尚未依系爭 租約第5條之約定將押租保證金5萬8000元返還給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對於系爭房屋有支配管領力,且原告並未舉證天花板漏水 系爭房屋失火的時間緊接性,被告既未接獲原告通知修繕天 花板電路,在房屋由原告支配管領的情況,被告自無從進入 檢視,並即時提供修繕或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的狀態,且原告 並非鄰屋或第三人,不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系爭租約第11條之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過失致 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失火責任應由有管領力之承租人負擔,縱認被告須 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有該等物品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及價值減損。  ㈡111年9月2日原告以轉帳方式給付該月上半月租金,匯款時亦 註明為租金,可見雙方當時未終止契約,故在原告於111年1 0月6日收到被告律師函終止租賃關係之前,租賃契約仍然存 在,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就5萬8000元押租金之部分,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 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難謂有 據。  ㈣原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 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 額。又因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依系 爭租約第11條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至220、237至238、337至339、34 1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1月1日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於110年10月31日租賃期滿後,又續簽租賃契 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  ㈡依前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萬9000元,每月1日、15日 原告各給付半個月租金1萬4500元予被告。押租保證金為5萬 8000元。  ㈢被告同意原告自109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部分轉租予科碩公 司。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發生火災,經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認為起火處為維修區天花板,起火原因研判 為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起火之可 能性較大。  ㈤被告於111年9月2日有收到原告匯款之租金1萬4500元。被告 有押租金5萬8000元尚未返還。  ㈥系爭房屋失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原告公司負責人吳聲 志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40231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火災之原因為何?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㈢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是否有理由?㈤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損害?被告依此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 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所致:  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系爭火災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 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鑑定研判系爭火災 發生原因為:①系爭房屋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起 火戶。②研判起火處位於維修區天花板上(下稱系爭起火處 )。③起火原因研判:系爭起火處經檢視發現維修區天花板 上有2組室內配線熔斷且輕鋼架有局部熔融之現象,分別檢 視維修天花板上2組熔斷之室內配線,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 均呈現通電痕特徵。又天花板上部分室內配線未套管保護, 且有老鼠排泄物及瓦楞紙箱等可燃物殘留。再依另案關係人 陳麗鳶(本件被告)所述:有樓頂板漏水情形等語,及台電 搶修人員表示:該戶表開關有跳脫,電表內負載側火線被覆 焦黑,接頭有銅綠等異常狀況等語。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及 遺留微小火源等起火原因後,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北市消調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 編號:A22H29I1,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含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 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51 頁),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偵查卷宗查證無訛。  ⒉復參以證人即實施鑑定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陳君毅於另 案偵查中證述:紙箱在天花板上面,另外老鼠排泄物也是在 天花板上方,我們研判起火處在天花板上,完好的電線外面 有絕緣塑膠保護,裡面有2、3條銅線,銅線也會區隔開保護 好,但當時天花板上面發現的通電痕特徵,表示前述保護的 東西已經被破壞,才會有通電痕,也代表天花板的電線在通 電狀態,另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用電量不會很大,且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火災以前到火災發生當下,可以看到桌 燈從頭到尾恆亮,表示現場電力並無過載,天花板以下供電 都是正常,電線走火的區域在天花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76 至77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  ㈡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 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紀錄中自陳:從87年購入房 子,之後就沒有更換過室內配線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又如前述,依該天花板上面發現之通電痕特徵,堪認天花板 之電線已經被破壞,無足夠保護措施。而系爭火災發生時, 被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更換室內老舊配線, 或注意該電路之狀況,以避免老舊短路致生起火危險,而依 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防止,致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及科碩公司所有放置系爭 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被告自有過失不法之侵害行 為至明。被告因過失未維護系爭房屋之室內配管致發生系爭 火災,導致原告及科碩公司之財產受損,被告所為自屬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科碩公司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科碩公 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併主張同法第227條第2項,係 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本院已認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科碩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25頁),核與證人李科穎證述:科碩公司將債權讓 與給原告,讓原告全權處理向屋主請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386頁)。又因科碩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 科碩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  ⒊觀諸原告、科碩公司業務為販賣、維修影印機、事務機、耗 材,並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業務所用,衡情屋內自當有其放置 於系爭房屋內之多功能影印機、碳粉、影印紙等如附表所示 之物,再參諸其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書中所附現場勘 查照片,確實仍可見屋內部分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 、影印紙、分頁機等物品受燒後之殘骸,是原告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8所示之物品、科碩公司如附表編號39 至編號50所示之物品,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堪信為真實。  ⒋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23至25、編 號29以外,就物品之價值,業據提出科碩公司111年3月至6 月、8月之單據、原告公司111年3月、5月、6月應收帳款對 帳單、百豐公司、兆合公司、八王子公司之出貨單、良優公 司之銷貨憑單、百豐公司、互盛公司、益宏公司111年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東興公司、兆合公司、良優公司之銷貨統一 發票等購入成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66頁),就物品確實 受有損害,亦提出影印機、碳粉、傳送盒三兄弟、影印紙等 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310頁),另附表編號39 至50所示之物為科碩公司所有,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之部分 ,有科碩公司傳票、岱漢公司銷貨統一發票、出貨單、台灣 理光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97頁) ,足證原告、科碩公司確實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物品之 購入成本,而物品之現存數量,亦有庫存彙總表可證(見本 院卷第255至第260頁),就此部分共105萬0834元之請求應 有理由。  ⒌編號23至25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原廠碳粉-M、原廠碳粉-   C、原廠碳粉-Y分別請求單價1450元、各33件之存貨損失, 並提出冠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對帳單、庫   存彙總表、碳粉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37、139 、161、289至301頁),觀諸庫存彙總表之內容,原廠碳粉- M、原廠碳粉-C、原廠碳粉-Y之庫存數量分別為28、36、24 ,庫存平均成本單價分別為1157元、1157元、1153元,本院 認編號23之原廠碳粉-M就3萬2396元(計算式:1157X28=323 96)之部分、編號24之原廠碳粉-C就3萬8181元(計算式:1 157X33=38181)之部分、編號25之原廠碳粉-Y就2萬7672元 (計算式:1153X24=27672)之部分,以共計9萬8249元之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⒍附表編號29之部分,原告主張對於C6003多功能影印機之損害 金額主張為2萬7000元,並提出科碩公司110年5月的單據、 原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從科碩公司單 據中就品名6003之項目,單價部分載為2萬1700元,原告出 貨單載為2萬7000元,科碩公司的單據為進貨成本之金額、 原告出貨單則為售價,本院認以進貨成本作為損失金額較為 可採,故就編號29之部分認定僅2萬1700元之部分請求有理 由。  ⒎附表編號32至編號38之部分,除附表編號36以外,雖原告因 大陸進貨,無法提出該等物品之購買收據或發票等相關證明 ;編號36之分頁機,雖無相關單據,但有分頁機受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然上述如附表所示之物確 因火燒而損壞,本院審酌屋內物品多數均已燒毀,難以全然 細數,若令其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 大困難之處,難謂公平,法院自得承前述說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自由證明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另斟酌原 告以庫存彙總表之內容請求尚屬合理,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32至編號38之受損金額為3萬6875元,衡情皆未過高,應予 准許。  ⒏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5、6、8、26、28、30之影印機為中古 回收機,原告並未扣除折舊等語。原告再主張:原告向科碩 公司購入影印機均是中古機,整理完後出售之價格比購買的 價格更高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之業務乃販賣、維修影印機、 事務機,中古機仍係原告與科碩公司購入係作為存貨而非固 定資產,故並無依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折舊之問題 ,且依所得稅法第44條,商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 準,原告以購入實際成本計算存貨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  ⒐承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物的請求,就120萬7658元之部分為 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98249+21700+36875=0000000)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 ,並經被告同意後,已於111年8月28日提前終止,業據提出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09頁)。細譯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昨天提出終止租賃,被告 押金需退還給原告,租期結算至111年8月28日止,因原告8 月份下期租金已付,需退還給您等語,可見兩造當時確有於 111年8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既然兩造間自111年8月 28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11年9月之半個月租 金1萬4500元,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半個月之租金1萬4500元,核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800 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 空、交還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北司補卷第18頁)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 系爭租約早已終止同前所述,故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 告自應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5萬8000元返還予原告。  ㈥綜上,原告請求就128萬015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00 00000+14500+58000=0000000)。  ㈦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對電器管線設備亦有法 定維護義務,且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注 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原 告未即時通知被告檢修天花板內路線,在天花板上堆放紙箱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被告因系爭火災而支 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73萬5048元,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及 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 之為抵銷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 法第432條之規定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無不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 雙方就該項內容亦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 申、宣示之約定,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 而以特約要求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被告已於87年 2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均未曾更換過室內配線,系爭房 屋乃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便可燃物所致,且 起火時間在公司營業之前,現場電力並無過載,難以期待承 租人即原告知悉室內配線多久未更換之情事,或通知被告檢 修天花板內路線,而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天花板放置紙箱確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見原告並無重大過失,亦無從認定 系爭火災係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金錢給付,而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即於11 3年1月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北司 補字卷第7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128萬01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128萬0158元,及 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2-20

TPDV-113-訴-933-20250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 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 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 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 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 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調查人員勘察發現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 烤漆室及塗裝區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內部鐵捲門有燒損、 掉落情形,消防人員因搶救需要有破壞鐵卷門;勘察16號燒 損情景:發現16號通道北側物品、堆高機及牆壁受火熱不等 程度燒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與16號中間牆壁鐵皮受 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面向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一側 較為嚴重;檢視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塗裝區物品及牆壁燒損 情形,發現塗裝區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鐵皮 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均以靠近烤漆室一冊較為嚴重 ;勘察8 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燒損情形,發現烤漆室風 管及牆壁鐵皮均受火燒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南端 處較為嚴重;檢視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牆壁鐵皮燒損 情形,發現烤漆室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 西側南端處較為嚴重(見偵卷第137 至139 、141 至145 、 155 至157 、161 至173頁之照片),其主要構成部分已嚴 重毀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 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是否有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應注意電氣 設備有起火之可能,卻因過失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致至誠保 修汽修廠之外牆、內部鐵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 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 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而喪失效用及隔壁右鑫機械企 業有限公司建物亦遭波及受損,除造成公共危險,同時對他 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明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信自民國99年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號經營至誠保修 廠(下稱本案保修廠),於112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 保修廠內工作,本應妥善注意公司處所之電線維修,竟疏未 注意及檢修,於友人來訪時未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未隨時注 意電氣設備有起火之可能,致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 抽風馬達處因電氣因素起火,致本案保修廠之外牆、內部鐵 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 、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 情形,並延燒至鄰近之現供人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之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古錦梯,下稱右鑫公司), 造成右鑫公司部分外牆燒損、堆放在靠本案保修廠一側之物 品、堆高機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古錦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信之供述 1.本案保修廠內抽風馬達燃燒之事實。 2.本案保修廠發生火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錦梯之證述 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1.本案起火處在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抽風馬達處之事實。 2.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建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 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 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91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 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 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之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2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張芷瑜即三顧茅廬土城裕民店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楊豐陸即灃食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相鄰之97-1號房屋為被 告(現已更名為灃食小吃店)所承租人作為開設餐飲業使用。 被告未盡維護系爭97-1號房屋室內配線義務,致該房屋廚房 之室內配線短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電線短路, 引燃起火,並延燒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97-2號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事故)。系爭97-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店內裝 潢、機器設備均遭焚毀,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系 爭火災事故須重新進行室內裝潢、採購並維修損害之機器設 備,並於113年3月間整修店面而無法營業,因而短少營業收 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就被告有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3年間曾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 飲業,嗣因生意不佳退租後,復於106年1月25日起再承租, 原告亦自103年開始承租系爭97-2號房屋。據系爭97-2號房 屋屋主簡金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自97-1號與99號間之巷道間照片中,可以明顯見到確 有2組以上之電線,分別經由99號房屋拉至97-1號情形,足 見97-1或97-2室內使用之電源,均來自於99號房屋之電源。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就是醬廚房南側木質層皮處附近,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知可能性較高,經移送訴外人陳秀真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按民法租 賃關係之規定,以系爭火災發生系113年2月間,距電線拉好 之77年間,其間長達36年,出租人均未按時檢修或更換電線 線路,至少自被告承租之106年間起算亦有7年之久,恐係出 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稱在97-1戶內發生,但並未詳述火災發 生之電源線,究屬何人使用:  1.按土城區裕民路97-1、97-2、97-3號鐵皮屋之電源,均來自 同路段99號1樓或5樓之樓梯間,此有簡金木之供述在卷,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99號及 97號間防火巷上方取得之照片可查。據該照片顯示,99號1 樓及5樓樓梯間之電源線,均經過97-1號室內,在分別至97- 2或97-3號供其使用,而97-1、97-2、97-3號分別有獨立之 電源開關箱,用以計算各號用電度數,如各號之電源線如有 因年久失修或保管失當或遭動物咬傷,導致房屋失火,可自 各號各別之電源開關箱之電錶,即可明瞭電線失火之起因。  2.系爭火災發生後,發現97-1房屋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完好如 初,而97-2房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均燒毀熔盡,當知係97-1 房屋室內(廚房內)由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用之電線走火 以致回竄至97-2電源開關箱,導致電箱及電錶均熔盡。因此 ,判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 用經過97-1房屋室內之電線失火以致,但該電線究係因保管 不當等,進而引起電線失火之原因,雖無法判斷,但均與被 告無關。 (三)退步言之,縱失火原因與被告有關(假設語氣),但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均有疑異:  1.就硬體設備或設施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前來火場鑑識時,已就系爭97-2號物品作勘驗,發現並無 受損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97 -2號房屋內室內裝潢、水電工程等設備之修繕或裝置,則失 所據。退步言,原告亦先證明確有該物存在或裝潢存在,且 其燒毀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均未證明。再退步言 ,縱原告能證明該等物品或裝潢存在,且與系爭火災具因果 關係,亦需提出其原始購買證明,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 算其殘值多少,而非其購買價值。  2.就停業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均為私文書,原告首先 證明其真正,不能僅以列印資料,即得證明確有該等收入。 又縱原告能證明確有該等收入,惟仍需扣除其必要成本,如 不能舉證,當應依主計處公布之同類利潤標準計算之;已原 告經營之內容及模式,應屬分類編號第5611-13麵店小吃店 淨利率為9%;無論如何,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以全月之經 營額,作為營業利潤標準。又原告以113年3月暫停一個月營 業損失為922,213元,然以原告所舉之工程或購買設備之時 間,是否需要耗費整月時間,原告既未舉證,當否准其請。 (四)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 (一)原告承租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被告自106年1月25日 起向簡金火承租為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 29日凌晨因電線短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 致,有被告提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函文、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1、69-76、153-225頁)。 (二)陳秀真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而涉嫌失火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4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1-7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如室內裝修、冷氣裝修、 冷箱裝修、監視器裝修、抽風機封館修繕、瓦斯管配管修繕 、營業損失等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29日凌晨因電線短 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有被告提出原 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被證2之租 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日函文可按(見調 卷第21-31、69-76、153-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簡金 木於警詢中陳稱:系爭97-1號建物大約77年搭建,電線也是 那時候接的,是從土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至本案建 築物使用等情,則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惟一 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 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 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於維修系 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 (三)系爭97之1號承租人陳秀真因未妥當設置電源線路之安全, 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嫌,經證人陳照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承租裕民 路97之2號之鐵皮建築物做店面營業使用,當時還在營業, 我進去後面廚房發現本案建築物有火燒來等語,再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本案火災起火處係由系爭97-1號房屋 廚房南側木質層板處附近引燃,研判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 電源線異常起火,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參,系爭97-1號房屋是 鐵皮建築為77年搭建完成,並於同時完成電線設置,係由土 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等語,並經簡金木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陳秀真僅係承租本案建築物營業使用,衡情被告陳 秀真身為承租戶亦不會去更動屋主所配置之電源線路,難認 被告陳秀真在本案建築物電線配置上有何疏失之情,又與被 告陳秀真共同經營「就是醬」之楊豐陸亦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每天下班前都會關掉除冰箱以外之插頭,也會固定時間更 換老舊電線,以前有發生電源線被老鼠啃咬之情形,我們也 會定期消毒,但還是很難避免等語,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 能性之起因複雜,諸如電源線被覆耗損、昆蟲、囓齒類動物 嚙咬電線,甚或因電器本身設計問題均有可能導致,其中有 可歸責於使用人或所有人者,亦有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就刑 事制度之觀點而言,倘無從確定本次火災之發生,是因人為 過失所致,即難遽以失火罪嫌論處等情,陳秀真涉嫌失火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頁)。準 此,被告與陳秀真共同經營灃食小吃店,被告自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05-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彥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王書彥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起向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下稱本案工廠),然其自111年1月間 起並未依約繳納房租,亦未搬離本案工廠,又未繳納水電費而從 111年4月間起遭斷水斷電。王書彥不滿本案工廠無法申請營業登 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起 訴書誤載為現非供人使用建築物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8日9時 5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以明火之方式點燃倉 庫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後,即於同日10時1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導致火勢延燒,致本案工廠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 、冰箱、油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李炳釧。嗣經鄰居陳麗梅發現及時通知消防隊人 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將本案工廠燒燬而未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開時地前去本案工廠內,後離開現 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我離 開後不久本案工廠就開始冒煙,我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工廠除大門可上鎖外尚有其他出入口 ,監視器僅有拍攝到案發前後大門畫面,其餘出入口是否有 外人出入之可能,均無從探究,故是否僅有被告於案發前出 入本案工廠,並非無疑,故不足認為被告有何放火行為。又 縱認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在場,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 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僅 能證明現場起火原因是明火所致,無從認為是放火或失火, 亦無從判斷火災標的為建築物或物品。鑑定書意見認為是被 告縱火,然並未探查相關關係人或被告之意見,確認是否有 煙蒂或線香之使用,邏輯上有誤,並非可信。況若有明火出 現,亦不表示為被告人為縱火,也不能判斷被告主觀上是縱 火或失火行為,鑑定意見書並不可採。一般縱火之嫌犯,多 會使用助燃劑來助長火勢,經鑑定後並未發現此類物品,被 告之生財器具價值不斐,也都放在本案工廠內,被告若有放 火之故意,豈會連同該些物品皆一併燒燬,應可佐證被告並 無放火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起向被害人李炳釧租賃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處作為工廠使用,其有於111年7月8日9時5 4分許,進入本案工廠堆放雜物之倉庫內,再於同日10時1 7分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後本案工廠倉庫有發生木板、 棧板、紙箱等雜物遭引燃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及牆 面燻黑及變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炳釧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鄰人陳麗 梅於消防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鑑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9至5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參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8日9時54 分16秒時經由大門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同日10時17分34 秒由大門離開現場,隨後於同日10時20分30秒本案工廠處 即有冒煙情形,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鄰居陳麗梅於消防局詢問時 證稱:我於同日10時29分時,在本案工廠隔壁公司裡,我 有先聞到煙味,就走過去公司後面發現有煙,我就馬上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本案工廠冒煙起火前 ,僅有被告一人由大門處進入本案工廠內,且於被告離開 後僅3分鐘時間就發生冒煙起火之情形,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人由大門處出入本案工廠。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尚 有其他出入口,不排除有其他人進入之可能性云云,然經 本院發函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派員到場查 訪結果,本案工廠有四個對外出口,其中1號及2號鐵門都 是由內往外開,無從外面進入。3號為電動鐵捲門之主要 大門,4號為廁所內連接保齡球用品店之鐵門,雙向皆有 橫鎖,並沒有辦法單一方向進入。5號大門為保齡球用品 店之出入口,平時都會上鎖,一般人皆無法進入等情,此 有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50726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 3至237頁),可徵本案工廠除可供出入使用之大門外,並 無其他出入口可任意進出。被告亦供稱僅有其自己才有本 案工廠大門鑰匙,案發當日離開時也有鎖門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更足認本案發生火災前,確實僅有被告一 人進出過本案工廠,離開時確有上鎖,實無遭他人任意闖 入縱火之可能性,容與常情不符,辯護意旨辯稱尚有外人 出入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定,認本 案火災係自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應屬可信:   1.依該局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起火戶為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本案工廠,該址工作區内部牆 面及物品設備表面輕微煙燻積碳,廁所保持完好,辦公室 大致完好,僅東北側附近鐵皮燒白變色,木質隔板燒損燻 黑,研判辦公室係受來自東北側倉庫方向火勢波及,工作 區僅受煙粒子附著,並無明顯火勢燃燒狀況。該址倉庫南 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尚能見其原色貌,而北 側區域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檢視北側鐵皮牆面燻黑變色 且於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 牆部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 門氧化變色,冰箱本體北面燒燬氧化變色,其他面完好, 北側附近雜物嚴重燒燬碳化,東北側附近雜物朝北側方向 受熱熔變形,研判火勢位於倉庫北側區域,經鑑識人員於 該址倉庫北側區域由東而西進行清理,東北側油箱靠北側 下方燒熔,移除清理後發現木板呈現極低點燒失情形,木 板及其東側鐵門與牆面呈現由下往上之火流燃燒痕跡,持 續往西側方向清理,檢視中間擺放之木桌西面受燒碳化, 反之較為完好,椅子椅背受燒碳化且北側椅腳燒失,最西 側倚牆擺放之機板東面碳化燻黑,反之可見木原色,木板 靠棧板該側局部受燒燻黑,檢視地面雜物嚴重燒燬碳化, 清理發現中間紙箱朝北側方向燒失,完全清除後可見地面 原色,並無異常燃燒痕跡,最後將相關物品進行復原,發 現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各有 一處獨立之火流燃燒痕跡,檢視三處之間呈現明顯不相連 貫跡象,是以,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 近等三處。    起火原因:1.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倉庫東北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 處,勘察清理發現各起火處並無放置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亦無電源配線經過與擺放電器 設備,且據李炳釧談話筆錄供稱因承租人未繳電費,現場 已遭台電斷電,又上揭三處皆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 源盛裝容器,亦無微小火源蓄熱造成深層燃燒碳化之痕跡 ,綜上各項跡證,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 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本案顯 有人為外力之不尋常因素介入。2.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 側棧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鑑識人 員勘察起火處均係燃燒木料、紙箱與雜物等,經清理後並 未發現異常不規則燃燒痕跡,且於上揭3處採集相關證物 送驗,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見本案係以明火方 式引燃。據清水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李炳釧談話筆錄内容 ,又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上午被告離開廠房至消防人員到 場搶救,並無其他人員進入,顯見現場並無外人破壞侵入 情形,應可先排除外人侵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據李炳釧 談話筆錄供稱内容可見該址確有租屋糾紛之事實,復經調 閱監視器顯示111年7月8日9時54分16秒被告由大門進入鐵 皮廠房,111年7月8日10時17分34秒被告出大門後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111年7月8日10時20分30秒18號鐵皮廠房開 始有冒煙情形,顯見被告曾於案發前進入廠房約23分鐘, 且被告離開僅3分鐘後則有冒煙情形。經查王書彥到場會 同勘察當日,向鑑識人員表示上午7時許曾至廠房内拿取 工具,8時離開現場,然比對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所述大有 出入,又多次聯繫被告未果,並未製作談話筆錄,又111 年8月18日衛生局人員來電表示被告係毒品列管個案,目 前為失聯狀態。故綜合勘察火流痕跡、清理復原情形、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畫面及上 述可疑跡證等,研判本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 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所致 ,且排除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 鑑識人員於本案工廠倉庫東北側採集木材「證物1」、北 側採集燒熔物與紙箱「證物2」、西北側採集木材與燒熔 物「證物3」,均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綜上研判本 案係被告至倉庫以明火方式點燃東北側、北側中間及西北 側等3處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 戶(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倉庫東北側棧 板東面、北側中間及西北側木板附近等三處,起火原因為 縱火引燃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5日火災 原因紀錄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9至12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工廠從111年4月起即因其未繳 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核與被害 人證稱被告從111年1月後就沒有繳納租金,也沒有搬走, 從111年4月起就遭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相 符,故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火災應能先行排除危險物品與 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而屬人為縱火引燃,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3.又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承辦人梁玉 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火災鑑定年資約有10年,看 過上千場火場。本案我有到本案工廠現場採證,證物回來 後再由實驗室儀器進行檢驗,我們勘查現場火流的燃燒痕 跡後,研判起火處有三處,並會做清理、挖掘及採證,這 三處在火流上並無互相連貫,帶回去鑑定後沒有易燃液體 ,也可以排除是電器自燃或危險物品引燃,故應為人為故 意縱火,是以打火機或火柴等明火引燃。本案情形可排除 是危險物品自燃、微小火源、電線走火等情形,現場也沒 有深層燃燒碳化痕跡。本案工廠倉庫內也沒有放置汽油或 機油,當時有出動水線入室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 96頁)。可徵本案係經鑑定證人梁玉璇於案發後到場採證 勘查後,帶回相關跡證檢驗,且過程中尚有參考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經綜合研判後始做出本案 為人為縱火之結果,是鑑定結果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處,應堪採信。辯護意旨雖認尚無法排除其他起火 原因之可能性云云,然經本案鑑定報告認定結果已能排除 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引(自)燃、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引 燃之可能性,而屬人為縱火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本案相 關客觀跡證綜合研判鑑定結果,並無矛盾不合之處,辯護 意旨空言質疑起火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前向被害人承租本案工廠,然因無法申請工廠營業登 記而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其亦欲向被害人請求協商賠償損 失,且從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房租,於111年4月起遭斷水 斷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已 如前述,故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前已因本案工廠承租問題發 生嫌隙糾紛,並未獲得解決,對於被害人心生不滿,並無 違背常情,其未繳納租金仍佔用本案工廠使用,自有高度 可能存有縱火之動機甚明。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工廠處尚 有被告所擺放之高價值維修工具,被告並無縱火動機云云 ,然被告放置在本案工廠倉庫區且遭燒燬之物品,均為紙 箱、木板、棧板等雜物,此有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33至43頁),並未見有何具較高價值之物,被告亦未直 接引燃修車工具。且刑法本即設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被告因與被害人有租賃糾紛,遂亦有基於放火燒燬自己 放置於本案工廠倉庫區內所有物之犯意,自非不可能之事 ,否則刑法規定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豈非根本不可能 構成之犯罪。另本案雖並無證據顯示起火處有使用助燃劑 之情形,然經鑑定證人梁玉璇證稱:依照其實務經驗,通 常都是使用汽油引燃或打火機的明火方式縱火,現在很多 人都是用明火,不一定會買汽油,因為用汽油引燃比較容 易燒到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故本件雖係以明 火引燃而未使用助燃劑,然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縱火情形 並無不合,且亦能避免縱火者自身燒到或受傷之情形,不 足憑此認為被告未有縱火行為,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五)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 燬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故意以明火點燃本案工廠倉庫區內之木料、紙箱與雜物等 三處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 本案火災確係因遭人為縱火引燃,且本案工廠於起火前僅 有被告一人進出該處,在被告離開後僅3分鐘即見冒煙情 形,被告為本案工廠承租者,亦存有放火之動機,已如前 述,故綜觀上情,已可認本案火災是被告以明火方式點燃 放火所造成,當屬故意行為而非過失失火所致。被告於本 案工廠倉庫區三處以明火引燃造成火勢延燒,起火點並非 只有一處,而是在三處均有,參以該處均係堆放易燃之木 質物、家具、雜物等物品,依常理而言當屬容易延燒致建 築物本體結構亦遭波及之結果,最終亦導致除前述物品遭 燒燬外,本案工廠倉庫南側區域上半部受熱損、煙燻積碳 ,北側區域亦有明顯火勢燃燒情形,牆面燻黑變色,且於 西北側及東北側附近皆有受燒泛白痕跡,下方混凝土牆部 分於中間有明顯剝落情形,東北側附近木板燒失且鐵門氧 化變色等情形觀之,可知漫延延燒本案工廠倉庫區之情形 甚為嚴重,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另上開行為雖致本案工廠倉庫區 火勢延燒,致倉庫內棧板、木板、雜物、木桌、冰箱、油 箱(空)、椅子、窗戶及鐵皮牆面均燒損燻黑不堪使用等 燒燬結果,雖未使本案工廠之重要結構因此喪失原本效用 ,尚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惟被告顯已著手於放火 行為無訛。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 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建築物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者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其火勢尚未達 足使建物主要結構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有情緒易怒及容易和人衝 突等情況,同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臨床診斷符合焦慮 症與興奮劑濫用。參照被告之病史、本院病例紀錄和鑑定 當日所見,被告認知功能正常,無明顯幻聽或妄想等脫離 現實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應屬正常。被告近2年(即本 案發生後)情緒低落、多疑和社交退縮,無法排除為安非 他命使用之影響,目前未符合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 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影響,造 成其現實理解和判斷能力下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受影響等語,此有該院113年6月3 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427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 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 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佐以被告於案發後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能針對本案提出有利於己之 答辯內容,亦未見其有何精神上有何異常之處,自難認其 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顯著降低 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因本案工 廠租賃事宜產生爭執,故心生怨懟而為本案放火行為,導 致本案工廠倉庫遭火勢延燒,罔顧他人財產安全並嚴重損 及公共安全,雖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報案始未達建築物燒 燬之程度,但已造成相當財產損害及公共危險,主觀惡性 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且其前有毒品及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PCDM-112-訴-925-20250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被 告 永成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趨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被 告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成拖吊有限公司(下 稱永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依法應行清算,而永成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魏趨新(下稱 魏趨新,與永成公司合稱永成公司等2人),依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應由永成公司唯一股東魏趨新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明源(下稱陳明源 )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第2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10至26頁)。嗣就第1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不再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47、87至111頁),核係撤回該等 請求權基礎,永成公司等2人、陳明源對上情未提出異議; 就第2項聲明之請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 二第307頁),與原請求均係基於陳明源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2號建物)發生火災(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賠償責任歸屬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陳明源將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下稱55之34號建物) 出租予訴外人舒兆年,供訴外人激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 準公司)作為倉庫使用。陳明源另為55之34號建物隔鄰即55 之32號建物所有權人,並將55之32號建物出租予永成公司使 用。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因永成 公司等2人疏未維護該建物環境整潔與電氣設備,致廚房內 之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而發生短路或漏電,肇發系爭火災事 故,並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激準公司所有置放在55之34號 建物之船舶引擎、零件等物因此遭焚燬而受有損害,永成公 司等2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陳明源為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及隔鄰新北市○○區○○○00○0 0號、55之36號、55之38號建物(下稱隔鄰建物)所有權人,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規定設置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及就上開連棟式建築依同編第69、70 、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與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屋頂,其疏未履 行上開義務,致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55之34號建物,受55之 34號建物租賃關係保護之激準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激準 公司負賠償責任。  ㈢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 險,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激準公司物品受損已賠付19,927 ,446元,得代位激準公司請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永成公司 等2人、陳明源賠償上開款項,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9,927,446元;依保險法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賠償19,927,446元。  ㈣聲明:⒈永成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陳明源應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成公司等2人部分:   依系爭火災事故現場週邊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火災事故起 火點非55之32號建物。縱55之32號建物為起火點,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 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但電氣因素之具體內 容無法查知,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等導致55之32號建物之 廚房電器設備或電線走火引發火災,原告不得對伊等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明源部分:  ⒈系爭鑑定書係記載系爭火災事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實際起 火原因應由原告證明,而激準公司對魏趨新所提刑事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00、1666 9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揭明系爭火災事故未必與永成公司等2人保養或 維修不當有關。  ⒉55之32號建物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該建物係鐵皮屋 ,以汽車拖吊為營業項目,亦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  ⒊伊與永成公司等2人就55之32號建物訂立之租賃契約,係約定 伊於建物有自然損害時負修繕責任,永成公司等2人於長達1 0餘年租賃期間,未曾反映有供電問題,該建物之例行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亦符合規定,伊對系爭火災事故無可歸責之事 由。  ⒋伊雖與舒兆年訂立55之34號建物租賃契約,但該建物係供激 準公司使用,伊與激準公司間相關責任歸屬可依上開租賃契 約判斷,無需援引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理論,而上開租 約雖約定建物有自然損害時,伊負有修繕義務,然激準公司 使用建物多年,未曾反映有何不足或缺失,伊自無可歸責之 事由可言,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81至82、115、172頁):  ㈠舒兆年向陳明源承租55之34號建物,作為激準公司倉庫使用 。  ㈡魏趨新向陳明源承租55之32號建物,作為經營永成公司之處 所。  ㈢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於111年12月25日19時6分許起火燃燒 ,並延燒至55之34號及隔鄰建物。  ㈣系爭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認定:「…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 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號『財團法人擊樂文教基金會』、『傑 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 司』、55之36號『建祐激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及55之38號『代代 網科技有限公司』等庫(儲)延燒波及,故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里00○00號『永成拖吊』。」  ㈤激準公司就放置在55之34號建物之物品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 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7日 中午12時止,原告並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9,927,446元 予激準公司。  ㈥激準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對魏趨新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 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2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 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為55之32號建物之廚房,火災 發生前該廚房電源處於通電狀態,廚房內有老鼠或其他動物 出沒,系爭火災事故係廚房內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所致,永 成公司等2人未善盡該建物環境整潔之維護與電氣設備之管 理而有過失,為永成公司等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如 下:  ⑴就起火戶之研判,認「…⒉…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內容及初 期搶救畫面,可知消防隊抵達現場搶救時,火勢主要燃燒位 置在55之30號及55之32號南面中間附近,係火災後期向北面 55之34號、55之36號及55之38號延燒波及。⒊…55之30號…倉 儲外觀鐵皮以靠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附近受燒氧化、 變色愈顯嚴重;其內部西側地面尚可見文件、木板及杯子等 部分原形(色),東側物品大多已燬壞滅失…該處鐵皮牆面 以靠55之32號辦公區附近塌陷變形較趨嚴重,顯然55之30號 …係受其東南側55之32號『永成拖吊』辦公區附近火勢延燒波 及。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 時53分44秒期間,火勢均位於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處所 ;於18時54分13秒許西側55之30號…始有火光情形;於18時5 6分25秒許北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有火光產 生…綜上,可知火勢係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西側55之30 號…及北側55之34號…55之36號…等倉庫(儲)延燒波及。⒌…5 5之32號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內圍4迴路(內4)發報 異常,並於19時05分許網路斷線(網C2);55之34號於19時 03分09秒始發報AC電源斷及主裝置電源低下等異常,並於19 時53分15秒許專線斷線…火勢顯由55之32號『永成拖吊』向北 側55之34號『激準股份有限公司』波及影響。」(見本院卷二 第107至108頁)。  ⑵就起火處之研判,認「⒈…55之32號『永成拖吊』屋頂及外觀鐵 皮大多已受燒變色,內部北側廢零件區、工具區及廢油區等 處所尚可見金屬機械、工具、油桶及置物架等擺設物品原形 ,廚房擺設物品大多已受燒燬壞…火勢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受 燒燬壞較顯嚴重,可知55之32號『永成拖吊』內部係由廚房西 南側附近起燃,並向四周延燒波及。⒉…監視器畫面記錄於11 1年12月25日18時45分43秒至18時46分27秒期間55之32號『永 成拖吊』東南鐵捲門北側窗戶及南面鐵捲門東側窗戶有火光 情形…可知111年12月25日18時45分始55之32號『永成拖吊』東 南側廚房附近有火勢燃燒情形,且以廚房西南側附近(南面 鐵捲門東側附近)為一燃燒低點…。⒊…55之32號『永成拖吊』 新光保全紀錄,於18時50分許發報內圍4迴路(內4)發報異 常,發報位置係位於廚房南側附近,可見18時50分許火勢主 要位於廚房南側附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⒋系爭鑑定書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由55之32號建物開始   有火光,及現場其他建物受燒氧化以及外觀鐵皮變色方向, 呈現越靠近55之32號建物內廚房者變色越嚴重,再佐以55之 32號建物保全發報紀錄之時間點等情,研判起火處為55之32 號建物之廚房(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尚符經驗法則與 邏輯推理,應值採信。永成公司等2人雖辯稱起火處非在55 之32號建物內,並提出111年12月25日19時0分許監視器錄影 畫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然其等所提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不清晰,難以比照現場相關位置,反觀系爭鑑定書 所附現場與相關建物週邊照片或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 221、224、225、249至279頁),可供比對研判55之32號建 物於111年12月25日18時49分13秒已有火光情形(見本院卷二 第270頁),該時點早於永成公司等2人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自難認永成公司等2人所辯可採。  ⒌就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  ⑴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認「⑴…55之32號『永成拖吊』 廚房附近物品受燒情形,發現冰箱1南側引擎東南面及冰箱2 東、南面附近各掘獲有1只捕鼠籠放置情形,火災發生前該 廠內恐有老鼠出沒情形。…⑶據負責人魏趨新談話筆錄內容, 可知該址電源總開關設置於廠內東北側附近,其離開時會關 閉總電源開關大部分開關,僅留下辦公室電源迴路,消防及 保全設備等迴路亦未關閉其電源;顯然火災發生前,該址廠 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⑸… 然起火處嚴重受燒燬壞、燒失,並未掘獲有電源線短路等具 體事證,惟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炊事不慎、縱火及 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之火源,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廚房內之電氣設備 遭動物囓咬,進而發生短路或漏電導致,永成公司等2人未 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顯有過失等語,然系爭鑑定 書僅稱現場設置捕鼠籠,未指明火災發生前確有老鼠出沒, 且鑑定結果係綜合55之32號建物電線迴路處於通電狀態及其 他客觀事證,認「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非肯認 系爭火災事故確肇因於電氣因素,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火 災事故係因動物囓咬電氣設備所致,其主張洵難採信。  ⒍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認定系爭火災事故源於永成公 司等2人疏未維持環境整潔及電氣設備管理,導致動物囓咬 電氣設備引發,其據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難認有理。  ㈡原告主張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 、73、74條及第86條第1項第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 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 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 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55之32號、55之34號建物與隔鄰建物為挑高鋼骨鐵 皮連棟式建築,所有權人均為陳明源,其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分戶牆。又55之32號建物係汽車維修廠,總樓 地板面積大於150平方公尺,陳明源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具有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屋頂,均為陳明源否認,並辯稱:55之32號建物 係工廠,非供住宅使用,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搭建上開建物之材料亦為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28款規定之不燃材料等 語。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⑴按分戶牆及分間牆構造依下列規定:一、連棟式或集合住宅 之分戶牆,應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處之樓板或屋頂形成區劃分隔,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第86條第 1款規定區劃分隔之分戶牆,應連接至該處之樓板或屋頂, 至連棟式店鋪及辦公室各戶間,尚無規定分戶牆應具有防火 時效,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1200332 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可知僅住宅始有上開條 款之適用。  ⑵觀諸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予魏趨新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 二第30至頁),其上載明建物使用目的為工廠,參以魏趨新 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0號失火燒燬建物 及住宅案件(下稱第21900號案件)警詢時陳稱:「(問:平 日下罟子55之32號工廠內平常有無人居住在內?)都沒有, 那邊都是工作的地方。(問:上開工作內容為何?)都是拖 吊車保養跟停放,我是負責人,員工只有我弟弟1個人」等 語(見第21900號案件卷第8頁),可認55之32號建物係工作 場所而非住宅。  ⑶至原告主張55之32號建物內設有廚房,置放冰箱等家電用品 ,可供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住宅功能云云,然現今工廠或辦 公處所加設廚房或用餐空間所在多有,難以僅因建物內設置 廚房並擺放冰箱等家電用品,即認上開建物為住宅,原告主 張,難認可採。  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70、73、74條部分:  ⑴按下表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但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 定外,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 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 別為工業、倉儲類全部,應為防火構造者之樓層為三層以上 之樓層,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方公尺以上(工廠除外)…變 電所、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 廢棄物處理場及其他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建築物,其 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防火構造之建築物, 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有左表 規定之防火時效:層樓為自頂層起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 主要構造部分為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防火時效為1 小時,主要構造部分為屋頂,防火時效為半小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陳明源出租55之32號建物係供魏趨新用以停放及保養拖吊 車之工廠,已如前述,而依系爭鑑定書內所附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可知55之32號建物為地 上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88.8平方公尺,核依上情, 足認55之32號建物係供汽車拖吊業者使用,非作為變電所、 飛機庫、汽車修理廠、發電廠、廢料堆置或處理場、廢棄物 處理場,其總樓地板面積亦未達1,500平方公尺,即無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應為防火構造規定之適用, 當亦無以此為前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 、74條,關於防火構造防火時效、牆壁、樑、柱、樓地板、 屋頂材質等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雖主張55之32號建物與隔鄰建物均為鋼骨鐵皮材質,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之規定云云 。惟本件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73、74條 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69條固規定工廠建築,除依下表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 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 燃材料建造,然55之32號建物為鐵皮屋,有系爭鑑定書所附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鐵 皮應屬鋼鐵材質而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28款規定關於不燃材料之定義,當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  ⒌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認陳明源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74條等規 定,其以陳明源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 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 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 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 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判決參照)。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責任,仍應先由債權人就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致生損害等要件先行舉證,再由債務人就損害發生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進行舉證。  ⒉原告主張陳明源與舒兆年就55之34號建物訂有租賃契約,舒 兆年為激準公司負責人,55之34號建物實際使用人為激準公 司,激準公司為受上開租約保護之第三人,陳明源於履行租 約給付義務時,對於激準公司之固有利益同負保護之附隨義 務,因陳明源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69、70、73、74條規定,致激準公司固有利益 受有損害,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為陳明源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陳明源有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9、70、73 、74條規定,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陳明源有何附隨義務之 違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 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 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 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 ,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 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 4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陳明源所有之55之32號建物內電氣 設備引燃所致,陳明源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 任,為陳明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 因之研判,僅表示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 卷二第87頁),非肯認系爭火災事故係55之32號建物內電線 或電氣管線設備導致。再者,系爭鑑定書認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前,55之32號建物內辦公區、消防及保全設備等電源迴路 處於通電狀態(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乃據以主張火災 發生原因係廚房電氣設備遭動物囓咬,然未指明何種電氣設 備,更難逕為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判斷。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明源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永成公司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陳明源給付原告19,927,4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4

SLDV-113-重訴-2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炤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炤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之董事長,本 應注意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 燒金紙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善修宮舉辦補財庫活動 ,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 合,金紙餘燼不慎飄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點燃屋頂西 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引發火勢後進而延燒至同建物2樓 及臺中市○區○○街000號、125號及131巷2號建物,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 樑柱受燒碳化、燒損,附表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 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 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而燒毀。嗣消防人員 經通報後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及鑑定,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杜墻、賴家達、陳麗焄、段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善修宮之董事長,以及火災後導致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火點是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不是因為廟燒金紙引起的,報案人比 我早到現場,還去叫129號的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時任善修宮董事長,該日臺中 市○區○○街000號及相鄰建築物火災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 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墻( 見偵卷第19-20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21-22頁、第177-17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23-24頁、第177-179頁、本院 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建國(見偵卷第25-26頁、 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 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157 頁),包含: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概要(見偵卷第29-30頁 )②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37-48頁)③火 災出動觀察記錄(見偵卷第49-51頁)④談話記錄:⑴告訴人 陳麗焄(見偵卷第53-55頁)⑵被告吳炤烈(見偵卷第57-59 頁)⑶吳青勳(見偵卷第61-63頁)⑷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 第65-73頁)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5-8 1頁)⑥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155頁)、臺中市偵查隊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但 係因善修宮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飄散至該 處引燃導致火災。被告為善修宮之董事長,疏未檢修宮中金 爐煙囪,自有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⒈證人即報案人吳青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我今日(112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45分到善修宮拜拜後 到一中街買東西,16時許回到善修宮便站在前殿(大誠街13 1巷2號)和來拜拜的鄰居許美媛女士聊天,突然許美媛女士 說「那裡怎麼有火?」我馬上轉頭,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由 東往西數第3個窗戶内有明顯橘黃色火光,第4個窗戶内也有 微弱火光但比較像是從第3個窗戶内火光照過去,我馬上打1 19電話報案(手機紀錄16時43分),報案完2樓由東往西數4 扇窗戶内都有火光了,我趕緊從大誠街131巷往西側跑,從 巷子裡拿掛牆的滅火器,再跑回善修宮前殿,發現大誠街12 9號2樓北側牆面上方與屋頂交接處縫隙已竄出橘紅色火舌 ,我操作了2支滅火器,但沒辦法撲滅,接著16時47分再打 119電話請消防局過來,我便退到路邊等消防車等語(見偵 卷第6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另一證人許美媛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見偵卷第46頁)。堪認本案火災 最初遭察覺之起火點,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  ⒉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鑑定):我 現在在第七救護救災大隊,擔任火災調查工作的事宜,本案 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本案火災鑑定書是我撰寫,當時 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所以火源應該是從 這邊,是從屋頂。本案火災鑑定書第5點提到「勘察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 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屋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 顯示善修宮燃燒金紙餘燼有飄落至該處的跡象」。是依這份 報告第73-74頁(偵卷第153-154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 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 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 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偵卷第125頁),這是金爐上 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會往 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偵卷第147頁) 紅色箭頭就是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 金紙的殘留物鋁箔。(提示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7頁第7 點) 第7點寫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 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 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 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有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 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之證述、鑑定,除與其出具之本 案火災鑑定書相符外,依火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  ⑴本案起火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火災調查人員 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 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 紙鋁箔(紅箭頭處)(如下列2張照片,見偵卷第147、149 頁)。  ⑵離起火點不遠處,即係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如下列照片,見 偵卷第123頁,照片拍攝角度如偵卷第81頁之說明):  ⑶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 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如下 列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23頁)。且於火災發生前,善修宮 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 燒金紙,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153、154頁,如下列 第2章照片箭頭處)。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 財庫儀式而燃燒金紙,隨後發生火災。從起火點處發現金紙 鋁箔燃燒餘燼,因現場為屋頂,難以到達,常理而言不會有 人在該處燃燒金紙,上開餘燼應係自他處飄落。另從現場位 置研判,起火處緊鄰善修宮之金爐煙囪,且金爐煙囪又因疏 於修繕,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金紙餘燼因而會從該處飄散 至他處。綜合火災鑑定意見、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時序之 說明,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鑑定認本案火災係金紙的餘燼造 成起火等語,應屬可採,本案火災應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 修繕,當日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 煙囪頂部縫隙逸出,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  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宮內燃燒金紙所 用之金爐煙囪雖係基於宗教儀式而必須存在,但仍因燃燒物 品而有一定危險性,被告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 證人地位,且倘若金爐煙囪有妥善維護而未有空隙,本案善 修宮信徒燃燒金紙之餘燼當不會外逸而導致點燃鄰近枯枝。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董事長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維修善修宮之金爐煙 囪,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 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 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 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 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編號3 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 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 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3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號2部分) 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吳炤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 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 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 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 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陳麗焄 ;承租人:段建國) 1.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裝潢木質角材受燒黑、碳化、部分燒失。 2.2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目前為空屋,查無所有人) 1.1樓梯間A:西側窗框玻璃受燒破裂。 2.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 3.2樓房間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4.2樓房間B: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及木門受燒碳化、燒失。 5.2樓梯間B: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門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 6.2樓廁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角材受燒燻黑;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陶瓷馬桶受燒燻黑。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杜墻 ;承租人:賴家達)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 遮雨棚架輕微受燒燻黑,塑質廣告板、光明燈籠受熱熱熔。

2025-02-13

TCDM-113-易-338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志(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白天準備公職考試,晚上會 去運動或修理機車。當天伊雖在現場,但只是去撿拾有價值 之物品,監視器拍攝到伊有疑似抽煙,伊應該是抽煙抒壓停 留一會就直接離開,伊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輝、報案人林明智 之陳述、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機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 錄影擷圖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因,在案發地點點火 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 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場之可能,不 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 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報案並與附 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打火機、潤滑 油及矽油等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實難辨 認被告是否確持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衡以該等物品復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為無罪判決。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 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就被 告辯解無可採信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天隨身確有攜帶打火機,且 有在案發現場點火抽煙停留後離去一情(見本院卷第68至69 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 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 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堪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之行為人,其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且被告迄今 猶未對其放火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損害之情,並無 任何足以動搖本案原審量刑基礎之情事。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路0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 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毀 、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人 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 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照 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 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 火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 電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 象,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 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 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 情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 中市○里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 健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 光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 深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 雜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 未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 内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 送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 果: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 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里區○○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里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 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 秒),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路0段0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近 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 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先 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路 0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布 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火 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第 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近 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確 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1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家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彭振家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許林錦花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建物( 下稱24號建物),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 而全家搬離,惟彭建富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 該建物與同巷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下稱20號建 物、22號建物、26號建物、28號建物)均為連棟之2層透天厝 ,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作隔間; 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板,因而 緊鄰同路段000巷15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各該建物於後 述火災發生時,除24號建物已無人居住、20號建物屋主尚未 入住外,其餘建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建物之所有人 或住戶姓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彭振家知悉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以及該建物與左、右 建物相連、與後方建物緊鄰之情形,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雜物(堆 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 ,所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 四方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傷,竟基於縱使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鄰居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行進入○○路0 段000巷(下稱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 時56分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 再由國民路5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 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 雜物,引發火勢後,隨即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國民 路50巷步行離去,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遭火勢延燒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經消防人員 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上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另造成 22號建物之住戶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 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 臂深二度燒燙傷、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 定火災原因,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林錦花、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3節關於鑑定之規定,於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15日公布,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即113年5月15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3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南檢和齊112偵36670字第11 3903886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乃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  2.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分有明文。經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設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 、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訂有規定,可知該局 乃依法令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火災原因」、「火災證物」等鑑定 項目概括囑託該局為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65頁),故本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依其法定執掌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囑託,對 本案火災原因實施調查、鑑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⑵該局前於112年9月10日作成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見警卷 第69頁),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尚未修正,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機關鑑定之規定,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 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亦無須於書面 報告具名,而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始繫 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已如前 述,為此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即火災調查科科員陳國棟,已 就上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具名簽署鑑定人結文,有該局11 3年9月10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24889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該局已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補正有關機關鑑定出具書面 報告所須具備之程式。   ⑶又前述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科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 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本案火災現場調查經過及火災原 因之鑑定依據,自述其服務警政及消防工作30年,其中從 事火災鑑識工作14年,本案之火災調查、鑑定工作,計有 包含火災調查科之科長、股長及科員在內合計8人參與, 互相討論後達成一致結論,由其負責撰寫成書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堪認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 或教育而就火災原因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亦是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3.從而,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有關囑託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及 具結義務、書面報告具名等規定,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依 法令具有執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彭振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73、292至2 9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28日3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再步行走回24號建物,在其內停 留約數分鐘後步行離去之情,惟否認有何放火及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天有帶菸出來,剛好沒有帶打火機,就順路去買 打火機,回到24號建物後待在2樓房間,在屋內沒有抽菸, 也沒有點燃任何火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主要係基於鄰居間傳述被告 先前行徑而來,並非出於客觀之判斷;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編 號90採證照片所示,消防人員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至接 近至地面層時,發現該附近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可 見該處有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實不排除「微小火源」引燃 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不能遽認是「人為縱火-明 火」所造成之火災;又被告在火災發生前雖曾進入24號建物 ,但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僅因被告離開24號 建物後該處發生火災,即認係被告所造成等語。 (二)查被告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向告訴人許林錦花所承租之24號 建物,前於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而全家搬離,惟 被告父親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其中在該建物 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 、布料等易燃物品;被告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 行進入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時56分 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再由○○ 路0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 ,再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路00巷步行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至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至170、303至304頁) ,核與證人彭建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18至2 2頁;偵卷第34頁)、證人許林錦花於火災調查時有關24號建 物出租情形之證述(見警卷第149頁)、證人鄭宇雯、消防人 員何明憲於警詢時有關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情形之證述 (見警卷第33、5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 24號建物一樓門廊內堆積雜物之說明及所附編號82至94採證 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247至259頁)、警方對24號建物內 部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3頁)、證人鄭宇雯所提供24號 建物一樓門廊內堆放大量雜物照片(見警卷第401頁)、000巷 、國民路50巷、大同路2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處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5至279、289至312、315至335頁)、 統一超商大恩門市櫃臺照片(見警卷第311至313頁)、被告購 買打火機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5頁)、24號建物前於110年 7月26日發生火災之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07至408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24號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均為連棟之 2層透天厝,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 作隔間;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 板,因而緊鄰15號建物等情,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警案現場位置圖、24號建物1樓物品 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編號1、2、14至17、27至28、33至37 、52至56、67至68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1、157、159、167、 179至183、193、199至203、217至221、233頁)在卷可證; 而上開建物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之居住情形,除24號建物已無 人居住、20號建物之屋主尚未入住外,其餘22號、26號、28 號、15號建物均有人居住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分據 證人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 災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49、36、39、43、45頁); 又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4號建物,000巷之監視器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已拍攝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4號建物 對面23號住戶王暖琴因尚未睡著,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請同住戶張雲霞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以電話報案,25號住戶陳靜頤經王暖琴電 話通知向外查看發現24號建物1樓門廊內大火,之後火勢向 四方延燒,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建 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另造成22號建物之住戶即告訴人鄭 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 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臂深二度燒燙傷、 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王暖 琴、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證人即許林錦花之女許瑞珍、證 人王麗卿、鄭宇雯、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災 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至135、137至141、25 至27、35至37、29至34、143至147、39至43、45至48、49至 52頁;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 起火戶之研判、如附表所示建物燃燒後狀況之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75、81至93、101至109、167至26 3頁)、警方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53至39 9頁)、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9、337頁)、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127頁)、告訴人鄭宇雯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傷勢照片、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23至127、135至137頁;警卷第281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 (四)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依據24號建物各樓層室內空間及物品 受燒損之嚴重度及火流之行徑方向、火災調查人員勘察、逐 層清理、挖掘及復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證人王暖琴 、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之證述等為論據,研判起火處為24號 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乙節,業據上開報告書論述綦 詳(見警卷第75、109至117頁),並經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街坊鄰居有 看到起火處;第一線消防人員滅火時,也有看到一樓東北側 雜物堆在燃燒;火災調查科人員共8人至現場勘查後研判起 火處也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足以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空言質疑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有關起火處之認定,尚難憑採。 (五)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1.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自燃性 物質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且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相關電 源導線之殘跡,而起火戶於前次發生火災後,即未向臺電公 司申請復電,因而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頁)。  2.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微小火 源-如菸蒂、線香、環香及蚊香等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 深層碳化),亦未發現有相關裝盛之器皿,另經製作23號住 戶王暖琴、25號住戶陳靜頤及26號住戶林清安等談話筆錄後 ,表示未曾看過被告及其父親有在抽菸之情形、未曾看過或 聞到過其等有燃點線香或環香之情形,因而排除「微小火源 」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至11 9頁)。  3.於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及該處採集 去漬油罐內液體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是否含有易 燃液體成分,鑑定結果皆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因 而排除「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燃周邊可燃物站成火災之 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9頁)。  4.經勘察起火處之燃燒型態,並無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顯示 火勢係由表層之雜物堆燃燒所致,初步研判起火原因與「明 火」(如打火機等)引燃有關,並參酌23號住戶王暖琴、26號 住戶林清安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皆表示於火災發生前一星期被 告有於建物內敲碎窗戶玻璃及敲打牆壁之怪異行徑,而被告 離開現場約7分鐘許即發生火災,初期目擊者23號住戶王暖 琴發現火災發生時,未看到000巷內有鄰居正在移動車輛或 有人在走動之情形,認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可燃 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77、119至125頁)。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之 正確性,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之 質疑加以解釋:所謂「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就像菸蒂、 線香等微小火源,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往下蓄積及醞釀,產生 足夠之熱能才會變成明火起火燃燒,不可能放下去沒幾分鐘 就燒起來,以裝有塑膠袋之垃圾桶為例,線香、菸蒂等微小 火源在燒的時候,會慢慢往下穿透醞釀蓄熱,造成垃圾桶底 部會有一個燒熔的圓洞,不會在垃圾袋的上面或中間就燒起 來,此等燃燒型態會造成底部的燃燒碳化比較嚴重;若是表 層物品燒壞,但裡層、底層物品仍可辨識原來的形狀,表示 是由表層點火燃燒;本案被告離開後約7、8分鐘就起火,若 是菸蒂或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之火災,不可能那麼快;至於 鑑定報告所附編號90採證照片,雖顯示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 ,但雜物堆積有高有低,若較低的雜物只有一層,當然一定 是完全燒完;若雜物堆疊較高,則可能只有表層燒到,但中 間沒有燒到,所以不能單就編號90採證照片觀察,要連同起 火處範圍內編號90至94採證照片一起觀察,該處挖開後下面 帆布袋、塑膠袋、紙箱、紙張、布料等雜物仍可看出原來的 形狀,其中塑膠袋最容易燃燒,上面的物品燒了,下面、中 間跟底部的塑膠袋卻還是好的,故火災調查人員依據此等燃 燒型態,並參考鄰居的說法,研判本案是表面起火燃燒,排 除「微小火源」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至289頁),足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並非僅憑鄰居之說法而已 ,尚綜合現場勘查所見燃燒型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 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僅約7分鐘)等客觀事證,依實施鑑定 者之專業知識、經驗作成上開鑑定結論,自是可採。辯護人 忽略其他採證照片呈現起火處下層雜物仍可見其原狀之情形 暨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去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等因素,僅 以編號90採證照片主張本案火災仍有因「微小火源」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並指摘鑑定報告僅憑鄰居之說法不夠客觀等節 ,均非可採。 (七)本案火災係被告縱火所造成,分述如下:  1.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晚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再於 4時11分許前不久離去,而000巷之監視器於4時18分許拍攝 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3號住戶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後,於4時18分許以電話報 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離開24號建物後,至多約7分 鐘該建物即竄起火勢,在此之前僅有被告1人在該建物內, 而證人王暖琴於火災調查時證述其發現火災之際,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見警卷第131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起火處為其進出24號建物必經路 線,其離開時未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 堪認僅有待在24號建物之被告,方有機會在該建物1樓門廊 內東北側下手實施縱火行為,而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  2.況依前開000巷、○○路00巷、○○路0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 處監視器畫面所勾勒出被告當晚之行進動態,可知其於3時5 1分許,已一度步入000巷,卻又由○○路00巷繞至○○路0段, 先到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才由○○路00巷轉回00 0巷進入24號建物,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當晚未在24號建 物內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若非別有用途,被告豈 會在步入巷內後反而繞去購買打火機後始返回,堪認其繞去 超商購買打火機之用意係為縱火之用。  3.再觀諸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編號第107、108號有關24號建 物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73頁),可知該鐵門欠缺 自動上鎖之裝置,關門後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手動方式上 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火災發生當晚其係以鑰匙開啟鐵 門進入屋內,且經本院提示上開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予其辨 識後,被告亦不否認該鐵門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鑰匙上鎖(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第一線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時, 發現該鐵門係略微敞開之狀態,有前引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消防人員何明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被告既係以鑰匙開啟鐵門 門鎖進入屋內,則在通常情形下,其離去時自當以鑰匙將鐵 門上鎖,用以防閑,被告卻未將鐵門上鎖即行離去,縱火後 倉促逃離之情可見一斑,益徵本案縱火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遽 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離開24號建物時,未 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證人王暖琴發現火災時,亦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辯 護人所提出之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頁),雖 顯示當晚3時4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3時44分許,比實際時間 慢2分鐘),有1名男子從○○路0段步入000巷內,惟被告隨後 於3時51分許進入該巷內,倘若上開男子在巷內有何異常舉 動,自當為被告所發現;況24號建物之鐵門在被告進屋前既 有上鎖,該名男子亦是無從進入該建物,足以排除該男子涉 案之可能性。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憑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於購買打火機後,進到24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 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雜物之方式實施縱火等情 ,堪予認定。 (八)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案發時為大專學歷(見 警卷第1頁),依其曾長期居住在24號建物,於搬離後仍會返 回該處之經驗,對於該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 物連棟、與15號建物緊鄰,且部分建物內有人居住而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 雜物,其中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 、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處之雜物, 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四方 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 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受傷,被告竟以打火機點燃堆 積在該處之雜物引發火勢後放任不理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 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及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九)被告以上開方式縱火而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傷害犯行後,因火勢延燒造成如附表所示建物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害,及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 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傷害犯行固已 發生傷害結果而既遂,惟就其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犯行部分,依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受損情形及相關採證照片 ,未見各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有因燃燒而燒熔、變形乃至坍塌、傾圮之情形,對照告 訴代理人許瑞珍所提出24號建物翻新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亦是進行翻新而未就主要結構拆除重建 ,堪認各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尚未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 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 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 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 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認被告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為24號 建物之重要構成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其效用,已達「燒燬 」程度乙節,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 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 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 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 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 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 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 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 宅即24號建物內放火,使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 號、26號、28號、15號建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即20號建物,造成各該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惟經消 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造成上開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 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公 共安全危險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惟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放火處雖在現非供人使用及未有人所 在之24號建物,但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號、26 號、28號、15號建物,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 上開建物燒燬之結果,被告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檢察官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79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 四、科刑 (一)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知悉 24號建物非其所有,而其內堆放大量雜物,一旦發生火災, 除將延燒整個24號建物外,亦可能波及左右連棟之20號、22 號、26號、28號等建物及後方緊鄰之15號建物,除造成各該 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外,亦可能危害鄰居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竟在深夜時段恣意縱火,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並 足以引起鄰居之極大恐懼及不安,幸因對面住戶尚未睡著, 發現火勢後趕緊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 如附表所示建物燒燬之結果,惟仍造成各該建物及其內財物 如附表所示受損情形,並致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 ,自高處摔落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實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除告訴人王麗卿於 偵查中陳明已與被告之父親彭建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 外,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人/住戶姓名 受損情形 備註 1 24號建物 所有人許林錦花 ⑴1樓鐵皮屋頂集水槽及南側鐵欄杆受燒後變色、鏽蝕,2樓南側外牆受燻黑,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燒破。 ⑵1樓門廊內西側北端磚牆受燻黑,北側鐵皮屋頂受燻黑,燒白,採光罩燒熔、燒破,東側磚牆受嚴重燻黑、燒白,上方鐵欄杆受燒變色、鏽蝕,磚造牆面部分燒白、部分剝落。 ⑶1樓門廊內北側窗戶窗框底部尚殘存部分未完全燒熔(失)之鋁框殘跡,東側北端牆面嚴重燒白,木質門扇中、上端嚴重碳化、燒斷,門扇東側牆壁磁磚受燒剝落,北側東端混凝土牆面下方嚴重燒白、部分剝落。 ⑷1樓客廳內天花板及北側、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東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部分形狀仍可辨識,南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窗戶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氣窗框架受燒後變色、凹陷變形,南側門扇上方附近牆面、天花板受燒後嚴重燒白,混疑土部分剝落。 ⑸1棲走道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廚房內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碳化、燒損,部分物品形狀尚可辨識,冰箱上端門扇受燒後變色,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後碳化、燒破,衛浴間內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 ⑹1樓防火巷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天花板隔熱材受燒後碳化、掉落,下方物品略受燒損。 ⑺1樓往2樓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棲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披覆受嚴重燒熔(失)。 ⑻1樓夾層臥室內北側及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臥室內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書桌中、上端受燒碳化,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斷,其上方天花板、牆面嚴重燻黑、燒白。 ⑼2樓樓梯間樓頂板嚴重燒白,廁所塑膠門扇中、上端受燒榕、變形,廁所內牆面塑膠燈具外殼受燒熔、變形,廁所內雜物僅表面略受燒損、碳化。 ⑽2樓臥室內南側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燒白,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仍吊掛於氣窗框架上,西南角落之衣櫥受燒後表面略碳化,衣櫥上部碳化、大部燒失,西北側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另發現臥室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門扇上方牆面嚴重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 ⑾2樓夾層雜物間內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牆面上端混疑土燒破、紅磚外露,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 ⑿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2 22號建物 住戶鄭宇雯 ⑴1樓鐵捲門上端受燒變色、部分鏽蝕,1樓門廊上方鐵皮屋頂探光罩燒熔、燒破,2樓牆面受燻黑,3樓陽台塑膠天花板部分受燒變形、垂落。 ⑵1樓門廊內,發現東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碳化、燒失,尚殘留部分碳化骨架,東側下端混凝土牆面受燒白,西側下端混凝土牆面部分剝落、紅磚外露,西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西北角落腳踏車受燒後變色,尚可辨識其型態,南側鐵捲門、鐵門受燒後變色,尚殘存部分底漆塗料顏色,北側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牆上吊掛之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往西傾塌,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西側採光罩受燒熔、滴垂,西北側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剝落、混凝土嚴重燒白。 ⑶1樓客廳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燒白,牆面木質角材部分受燒碳化,型態仍可辨識,其下方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東側牆面中、上端受燒後變色、燒白,鋼琴表面受燒損、上端受燒碳化,東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西南側下方物品表面受燒後碳化、燒損,形狀仍可辨識,西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 ⑷1樓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破,走道及餐廳內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溶、燒損,衙浴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熔、燒損,另檢視時發現I樓廚房內天花扳、牆面受煙燻。 ⑸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樓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坡覆受燒熔(失)。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3 20號建物 所有人王麗卿 ⑴南側外牆西端受燻黑。 ⑵1樓門廊內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屋頂西端採光罩嚴重受燒熔(失)、滴垂,西北側牆面上端磁磚受燒剝落,該上方處鐵皮屋頂嚴重燒白。 ⑶1樓閒置空間1內天花板和西側、北側牆面受煙燻,南側牆面受煙燻,窗戶之氣窗西側玻璃燒破,上方牆面燻黑,1樓衛浴間、閒置空間2內天花板和牆面受煙燻。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4 26號建物 住戶林清安 ⑴1樓門廊內西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鐵欄杆上端受燒略變色,其下方物品僅表面略燒燒熔、燒損,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後變色、燒白,東北側鐵欄杆受燒變色,其附近電源線僅外層絕緣披覆局部受燒熔,門廊內東北側門扇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其上方附近處之鐵皮屋頂、角材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門扇紗窗上端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燒斷,門扇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櫥櫃上緣受燒碳化。 ⑵1樓客廳內西側、北側、東側及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南側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受燒破。 ⑶1樓走道、廚房內牆面受煙燻、煙沉滴垂,1樓廚房及洗衣間內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⑷2臺機車(車號000-000、000-0000)燒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5 28號建物 住戶陸倩瑩 ⑴1樓門廊內西側及東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採光罩北端局部燒熔、變形、滴垂,木質牆面上端受燻黑、局部碳化,門廊內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牆面上端受煙燻,東北角落木質牆面受嚴重燻黑、碳化,門扇上方體面嚴重燻黑。 ⑵1樓客廳西側及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煙燻,東南角落門扇上端牆面、冷氣機外殼局部受燻黑,冷氣機型態尚完整。 ⑶1樓走道、衛浴間、客廳及廚房內之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6 15號建物 住戶黃松華 1樓後方浴室因火場高溫導致窗戶、抽風機毀損,天花板熔毀,牆壁裂痕擴大跡象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336-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莊美珠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6,150元,及自1 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 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承租408號房屋 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 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被告身為408號房屋之實 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 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内設備老舊,且連楝之 共和路404號房屋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為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 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免屋内電線因電氣因素起 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 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房屋内經營新高柑仔店 ,並容許其胞姐高美珊可留宿於408號房屋而持續使用老舊 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房屋 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 ,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形成火 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04號房屋致燒毀。被告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二)系爭404號房屋,遭被告過失致全部焚毀,原告請求賠償金 額如下: 1、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 租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是原告依通常 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為自本件火災發生時即111 年3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請求租金 損害合計為335,000元。 2、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交易價額 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2,200元 ,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 屋於購買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 失為101,150元。 3、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 4、以上總計請求516,150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若認定我要負責,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房屋價值應予折舊。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2、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為被告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 3、被告承租之408號房屋於111年3月12日發生火災,經本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45號(下稱刑事卷)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目前上訴中。 4、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2、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轉讓給高美珊? 1、被告自認408號房屋為其所承租,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但 抗辯已將新高柑仔店之經營權讓予高美珊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⑴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刑 事案件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 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刑事庭多次審判期日,被告亦未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於113 年9月9日傳喚高美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則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證人高美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新高柑仔店原本是 被告經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 用其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 沒有工作,被告就將新高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 告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案 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刑事卷二第252-2 53、255-257、260頁)。然證人高美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開始經營新高柑 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不做了,其於11 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曾冠傑偶爾會去408 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新高柑仔店顧店等語(嘉市警二偵 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5、16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偵字卷第62、63頁)。是高 美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 ,員警詢問高美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美珊答 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看哪裡 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 足見高美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以新高柑仔店 之經營者自居。最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被告已將 新高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新高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 想像。甚而高美珊至本院刑事案件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 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刑事卷二第317頁),以佐證高美珊前 揭證述內容,參以高美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 之血緣,則高美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 屬合理。準此,高美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 號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美珊。  ⑶況證人高美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接手新高柑仔店 後,有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 (刑事卷二第252-253頁)。可見依據高美珊之認知,其係將4 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向黃明堂承 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由被告管領 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新高柑仔店,於110年間雖有交由高 美珊看顧新高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告亦持續負 責房屋之維護等情。  ⑷又刑事案件亦認定,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 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 平日維護及修繕。此部分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 5頁),並經調閱該刑事卷查明無誤。 2、綜上足認,高美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新高柑仔店,被 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 及修繕。 (二)系爭火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 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⑴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 技佐林耿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災是於 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場,抵達 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因為是連棟 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都有 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快。其抵達現場 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所以先判斷起火戶 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性會往上面燒,如果 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 。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有方向性,龜裂、燒失、 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 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 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 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 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 在上面,408號房屋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 就會開始剝落,依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 柱、木頭等燃燒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 。因為火會往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 08號房屋的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 一樓後面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 會保持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 木,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 嚴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火 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沒有 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側一台 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電氣因素 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北側置物間 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短路時瞬間產 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大量火花。依照 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 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 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 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 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 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 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 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 下有局部不順,這就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 火花,如果旁邊有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 火災的過程。其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 性,加上以證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 本案規模比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 也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 08號房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 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 該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刑事卷 二第285-296,304、305、307頁)明確。  ⑵林耿成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 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 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 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火災 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 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 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及現場檢視 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 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408號房屋一樓置 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 ,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 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 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 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 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 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 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 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 度可能逾銅之熔化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 灼燒形成熱熔痕。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 板、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 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29-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  ⑶本件火災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 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 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 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 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 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287-308頁),經 核亦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  ⑷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 側中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且本件火災經 刑事庭審理後亦同上述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 2、系爭火災應歸責於被告:  ⑴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明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又408號房 屋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 木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 般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 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一第4 、5頁,偵字卷第62頁,刑事卷一第210-211頁,刑事卷二第 402頁),並經證人高美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字卷第62 至63頁)、曾冠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一第23頁 ,偵字卷第63頁)、郭秀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 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明堂於警詢時(警卷 一第42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蕭大勝於警詢時(警卷一第 63頁)、姚維珊於警詢時(警卷一第72頁)、黃鈺真於警詢時( 警卷一第77至78頁)、黃明振於警詢時(警卷一第81頁)、余 國信於本院刑庭審理時(刑事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 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可見被告 於承租後,確實有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新高柑仔店。   ⑵被告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新高柑仔店,實際管領 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止因電 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   ⑶綜上所述,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但 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 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而燒燬原告所有 之房屋,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 事案件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具有過失責任,而 以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而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目前上訴中,以上有判決書可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可證被告就本件火災 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 (三)若系爭火災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規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 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2、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 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關於損害賠償 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 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前開條項之 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 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買賣契約 書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又系爭房 屋因被告之失火責任而燒燬,故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 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房屋損害:原告於108年1月4日購得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 交易價額為85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購買時之課稅總現值為5 2,200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房屋稅及證明書可證(本院11 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19%,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購買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101,150元。是系爭房屋全毀損失為101,150 元,而此價額之計算,係依房屋被燒毀時之現值所計算,故 被告抗辯房屋價值應予折舊,並不可採。  ⑵原告與訴外人蕭瑞均就系爭404號房屋於109年7月31日簽訂租 賃契約,以1年為1租期每月租金10,000元。此部分有租約可 證,被告對該租約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7-72、93頁)。是原 告依通常情形可預期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則自本件火災11 1年3月12日發生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計33.5個月 無法收取租金之收入。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害為335,000元(10 ,000x33.5),並無不可。  ⑶系爭404號房屋拆除清運費用8萬元,有估價單可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卷第11頁),原告因其所有房屋遭火災毀 損,自有清理廢棄物之必要,故上開清運之損失,是屬增加 原告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上開8萬元,為有理由。  ⑷以上合計原告之損害額為516,150元(101,150+335,000+8萬) 。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16,1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12

CYDV-113-訴-90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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