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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邱瑾宜 訴訟代理人 范學誠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被 告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立容 董孝翔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伊購買被告生產製造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車 型:光陽新名流、引擎號碼SJ25TF-106199、車身號碼RFBSJ 25TFLB106096,申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伊騎乘系 爭機車期間屢次遭遇系爭機車暴衝、無法降速、突然停頓或 突然自行加速、突然熄火等故障情形(下稱系爭故障情形) ,迭經修繕均未見改善,已害及伊之行車安全為由,依民法 第226條、第256條、第227條、第260條、第365條規定,訴 請被告負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求償新臺幣( 下同)94,788元暨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壢小字第953號卷,下稱壢小卷第9至15頁),嗣於訴訟繫屬 期間,本於前開基礎事實主張被告乃生產、製造、設計系爭 機車之廠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企業經營者,惟被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卻不具消保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性為由,改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 第7條、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3,759元暨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67、245、303至304頁,本院卷㈡第375 至376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 告製造之系爭機車在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之共通社會事 實而來,且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 用,無礙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合乎訴訟經濟,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設計廠商,伊於 民國109年6月15日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經銷商泉泓車業有限公 司(下稱泉泓公司)購入系爭機車,惟在保固期間內,自11 2年3月13日起,因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屢次遭遇系爭故障情形 ,已危及伊之行車安全,經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月2 3日止,將系爭機車送修達3次以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迄未解決,被告製造之 系爭機車顯然不具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係有過失。又伊因購入系爭機車受有財產損害45,937元( 計算式:41,839+1,098+3,000=45,937),復因騎乘系爭機 車遭遇系爭故障情形,導致自摔,造成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 程度,被告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57,822元。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計算式:45,937+57,8 22=103,759),及自113年4月28日追加聲明狀二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伊內部檢驗合 格,並經交通部抽驗審查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系爭機 車之引擎溫度、轉速(rpm)數據經檢測亦合乎標準值,足 見系爭機車之設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張系爭故障情形與伊設 計、生產、製造系爭機車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 ,系爭故障情形業經修繕完畢,經原告領回系爭機車使用迄 今,未再送修,原告猶指摘系爭機車仍有車速不穩定、儀表 板不準確,及機油顯示燈異常等問題,即難謂真實。此外, 消保法第7條規定受保護之財產權,並不包括瑕疵商品本身 之損害及其他純綷經濟上損失,原告卻援引修車費、代步費 及訴訟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為計算賠償金內涵,於法即有未合 ,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損害,伊對原告自不負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 3項亦有明定。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 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係因消保法第7條就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基於衡平利益所設,故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前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就系爭故障情形應負無過失責任: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5日購入系爭機車後,在3年保固期間內 ,經通常使用系爭機車,卻自112年3月13日起遭遇系爭故障 情形,經更換ECU及汽缸頭感知器,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機車新領牌照、機車維保養 明細表、統一發票、被告官網網頁、原告與泉泓公司負責人 蘇冠華之Line對話截圖、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及維修工 作單在卷可稽(見壢小卷第19、21、23、25、39至43、37頁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並有證人蘇冠華證述,泉泓公司 是被告專屬經銷商,原告向泉泓公司購買系爭機車後,一直 都在泉泓公司進行維修保養,原告第一次送修是反應系爭機 車方向燈開關不靈敏,嗣於110年5月間反應系爭機車鎖頭不 正常;於111年8月間反應機油警示燈不正常;於112年4月間 反應系爭機車引擎會熄火、莫名加速,當初系爭機車係呈現 轉速過高,速度太快會自己往前衝,或突然熄火的不穩定情 形。伊先測試更換怠速馬達,及連接怠速馬達的線頭,但不 能解決問題,嗣經更換ECU,仍無法解決前開問題,伊遂於1 12年5月17日將系爭機車送交被告之鑫陽服務站檢修。現在 車上都有1台電腦(即ECU電子控制器,下稱ECU)用來指揮 機車動作、自行運算相關參數,若電腦有問題,機車的動作 就會怪怪的,例如莫名奇妙熄火或加速,而「熄火」與馬達 怠速是同一問題,馬達怠速也可能是因為汽缸頭溫度感知器 不良所致。系爭機車經伊逐一檢查、測試更換相關零件,嘗 試找出故障原因,直到112年4、5月間將全部零件換過一輪 後,才解決暴衝及熄火問題。伊銷售被告生產之同型機車迄 今,僅系爭機車有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及突然暴衝、熄火 等故障情形。原告買的系爭機車是新型的第一版機車,新產 品第一次出現問題,因為欠缺資訊所以很難猜測故障發生的 原因,這個產品一直在改版,對照其他人買改版後的第二版 、第三版機車就沒有這些問題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 207、305至307頁),而被告對於泉泓公司係其經銷商、原 告定期將系爭機車交付泉泓公司維修保養等情均無爭執,且 未舉證證明原告騎乘使用系爭機車有何違背使用說明書,或 不符通常使用情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故障情形係因系爭機車通常 使用所致,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車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並無欠缺,或原告所稱系爭故障情形非因該項欠缺所致,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已經檢驗合格,其設 計、生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並無欠缺等情,固據提出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汽車檢驗員檢驗合格 證照、ECU檢測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1、133、2 69、271頁)。但查:  ⒈由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完檢整車履歷查詢表 所載檢驗項目為車身長、寬、高、軸距、重量、座位數、車 身顏色,暨引擎排氣量、汽缸數、最大馬力、油箱容量、組 裝線別及上下線時間、完檢上下線時間、入庫時間(見本院 卷㈠第129至131、133頁),至於ECU、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則 不在前開審驗項目之列,尚無從據此推認系爭機車於流通進 入市場前,所裝置之全部零件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又ECU檢測查詢單固記載,系爭機車出廠時,經檢查其圖面代 號、軟體版本、校正識別碼、轉速(檢驗值為1662 轉)、 電瓶電壓、TPS開度、TPS電壓、引擎溫度、進氣壓力、噴油 時間、點火角度、ISC流量比率、ISC duty通電比率、O2電 壓、O2加熱器、O2修正量、大氣壓力、ECU運轉時間等項目 ,檢驗結果均為合格(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惟系爭機車在 原告通常使用中,曾於112年4月6日更換ECU及主開關鎖組, 於112年5月10日再次更換ECU,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 感知器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維修紀錄交換單、詢價單 、維修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參諸證人 蘇冠華證稱:被告於發現故障時,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檔給車 行更新電腦(俗稱「刷韌體」),汽缸頭溫度感知器雖是消 耗品,但通常不會馬上壞掉,而原告反應系爭機車有怠速、 自動加減速或熄火問題存在,至少是在伊於112年3月21日以 LINE通知原告「刷完韌體」前一兩個月(即約在112年1、2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306、309頁),及112年3月 21日原告與蘇冠華間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蘇冠華為系爭機 車更新ECU軟體後,發現系爭機車「還是會怪怪的」,遂建 議原告將系爭機車送交原廠更換新電腦(見壢小卷第37頁) ,暨原告自承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9日更換汽缸頭溫度感知 器後,系爭故障情形已有改善,系爭機車之通常使用騎乘速 度還可以接受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2頁),可知系爭故障情 形可能肇因於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不良,不能正確測知並傳送 引擎溫度至ECU,使ECU因欠缺引擎溫度正確數據而不能維持 穩定車速。佐以被告自承汽缸頭溫度感知器是向西門子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ECU則是自製品(見本院卷㈠第381頁),暨 我國並未制定機車溫度感知器、ECU等零組件之國家標準,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8月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而系爭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係由交通部公路局依汽 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委託被告辦理檢驗,有卷附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1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 頁),益見被告雖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 通前之審驗作業,卻未將影響ECU引擎溫度數據取得之汽缸 頭溫度感知器納入檢驗,在此情形下,單憑ECU檢測查詢單 記載引擎溫度檢驗值134、檢驗結果「OK」,仍不足以證明 系爭機車進入市場流通時,其組裝設置之ECU及汽缸頭溫度 感知器已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被告雖抗辯汽缸頭溫度感知器係消耗品,原告於購入系爭機 車2年後始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不能排除自然耗損之可能性 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官網網頁揭示:機車若依定期 保養項目實施者,可享第3年全車無限里程品質保固,及系 爭機車所屬機型之ECU可收集及紀錄該機車之運轉資訊,用 以協助車輛故障診斷及排除,這些資訊須在執行保養檢查或 維修程序時,使用被告專用之診斷工具,連接至系爭機車之 診斷接頭才能取得等語(見壢小卷第25頁),可知被告已透 過官網向消費者(含原告在內)擔保全車保固期間為3年, 並使用ECU收集紀錄之運轉資訊提供保固服務,堪認系爭機 車全車零件(含ECU及汽缸頭溫度感知器在內)亦在被告應 提供保固服務之範圍內,消費者當可合理期待全車零件在3 年保固期間內可供通常使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至於 被告事後提出其編印之保固書,抗辯系爭機車之零件保固期 限為2年(見本院卷㈠第477頁),核與前揭被告官網內容不 一致,亦與證人蘇冠華向被告承辦人查證ECU保固期限為3年 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要非可採。  ㈢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鎖頭不正常、機油提示燈異常等 情形,固據證人蘇冠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4、205頁 ),惟前開零件異常與系爭故障情形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不在審究之列。  ㈣綜上,被告就系爭機車在原告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 ,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其設計、生 產、製造均合乎出廠時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並無欠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 車於通常使用中發生系爭故障情形,負無過失責任。  五、次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受財產或非財產 上損害,自無賠償可言: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而受有車輛折舊損 害41,839元、領牌費1,098元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費用3,000元 ,合計45,937元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81頁),固提出系爭 機車統一發票、新領號牌費及汽燃費收據、網購頁面為憑( 見壢小卷第23、27、35頁),惟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所稱 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而消保法 第7條第1項所稱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則須商品有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要旨) ,至於商品本身價值貶損均不在其列。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 購入系爭機車折舊、領牌及拆裝行車紀錄器衍生之費用,核 其性質均屬商品本身價值,非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 亦非因商品具安全上危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而被告就系爭機車存在系爭故障情形,為系爭機 車更換ECU、汽缸頭感知器等零件,因在系爭機車保固期間 內為之,均未向原告收費,業據證人蘇冠華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206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系爭故障情 形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情事,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原告另主張伊因系爭機車在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系爭故障 情形,影響行車安全致生心理恐懼,達情節重大程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7,822元(見本院卷㈡第383頁),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177頁)。但由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混 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其他憂鬱症發作,於113 年7月29日前往就診,該就診時間距系爭故障情形發生時間 (即112年1、2月間)達1年6個月以上,已難認有因果關係 。再參諸病歷記載,原告自述最近因為打官司感到很焦慮、 失落感很大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可知原告發病情形 與訴訟壓力較為相關,佐以桃園療養院113年11月11日函覆 原告前開病症為多重因素導致,無法確認病發原因(見本院 卷㈡第265頁)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原告在本件訴訟期間產生 焦慮及憂鬱情緒之發病結果,與通常使用系爭機車期間發生 系爭故障情形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因系爭故障情形致生非財產上損害,即難 認有賠償可言。  ㈢至於原告主張在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僅能使用代步車造成不 便,且為修繕系爭故障情形,耗費路程車資、與技師溝通之 時間工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核其性質係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即本質上未與其他加損害於人身安全、健 康或財產權相結合),容與非財產上損害有間,不在消保法 第51條欲保護範圍內,原告執前開車資、工資加倍計算懲罰 性賠償金,於法即有未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59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提出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07

KSEV-113-雄簡-1294-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37454號、第3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㈡「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龍飛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現場 照片5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龍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解 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 拿取告訴人郭靜怡之曬衣架鐵座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該址看起來沒人且房子很舊,想說鐵塊放在 這間沒人住的地方沒人要了云云。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454號卷第11至13頁)所呈現 場景物,告訴人係將本案曬衣架鐵座放置在自家騎樓門口處 ,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該騎樓門前尚有植 栽,騎樓處其他物品擺放整齊,門口對面並停放許多車輛, 且參之扣案物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3頁),足見該曬衣架鐵 座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認該址為無人居住 、所竊取之曬衣架鐵座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 告為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稱具高中學歷(見上開偵卷第3 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 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該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欣樺領回,有領據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35327號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犯行、否認附表 編號2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 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其中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2至5各竊得之曬衣架鐵座1個、電瓶共5個,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280元、不詳價值 ,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告訴人郭靜怡、林萬 在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曬衣架鐵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4日7時5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被   告 陳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0月10日1時許,見蔡欣樺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 蔡欣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蔡欣樺)。(113年 度偵字第35327號) (二)113年10月9日14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騎樓前,見郭靜怡所有之曬衣架鐵座1個(價值2000 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曬衣架鐵座,得手 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郭靜怡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37454號) (三)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萬在輪胎行」前,見林萬在所有之電瓶1個置於 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10月24日7時 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萬在置 於該處之電瓶各2個(共竊得5個電瓶,價值合計3000元),得 手後即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因林萬在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7455號) 二、案經郭靜怡、林萬在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領據、監視器截圖畫面。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6

KSDM-113-簡-5144-2025030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AVY-7569號車牌壹面、電瓶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有益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黃婉貞(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雲林縣○○鎮○○街 0號對面空地,見廖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套筒扳手1把(未扣案),竊 取A車之車牌1面及電瓶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 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復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2至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照片(見偵 卷第30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攜帶T字型套筒扳手 ,該板手材質為鐵製,材質堅硬並具有一定長度等情,經被 告於訊問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認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 行,於112年3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其自陳學歷國中肄 業、職業為焊工、日薪約新臺幣4,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攜帶之T字型 套筒扳手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扳手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 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A車之AVY-7569號車牌1面、電瓶1個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電瓶賣掉了,車牌不知道 放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上開物品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ULDM-113-六簡-33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2 、7138、8883、11216、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物品得手,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方式毀損丁○○所有之監視器,足生損害於丁○○ 。 二、案經丙○○、友仁營造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雅雯、丁○○、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家 禾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並有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出現在該地點,且有 竊取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2、9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編號1、2部分, 我原本就有跟丙○○買汽車零件,那時候聯絡不到丙○○,急著 維修車輛,就先去拿零件,後來才將錢給丙○○;編號9部分 沒有拿扳手拆,我當時去到那邊,H型鋼與螺絲已經拆下來 放在旁邊,我以為是人家拆掉還沒有拿走,我就帶回家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對於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被告 都坦承,並且已賠償,至於附表二編號1、2、9部分,因為 被告與丙○○熟識,且有買賣汽車零件的生意,此部分拿的物 品是因當時聯絡不到丙○○而未告知,依照他們以往買賣交易 的方式為之,所以被告先取走丙○○的零件、材料再付款,並 非竊盜;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沒有以扳手拆下,只有竊 取,此部分僅是犯普通竊盜罪。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 時間緊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竊盜的目的, 在密接的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的實質一罪等語。經查 :  ㈠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 有附表二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 認識2、3年,他來跟我買汽車零件認識的,我有一家車行, 剛開始被告是去車行,後來才到倉庫這邊,案發前被告有去 過倉庫買材料2、3次;剛開始被告到我實體店面,我人不在 ,東西放著讓他來拿走,之後再轉帳給我,被告會先跟我聯 絡需要哪些零件,縱使我不在,他也會先跟我聯絡,才來跟 我拿,我的車行有實體店面,有電話,也有招牌,招牌寫的 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沒有換過;我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 分許去倉庫時,發現一個男子從我的倉庫走出來,拿著倉庫 內的引擎上水管,看到我後他好像拿不穩掉了,急忙跑上停 放倉庫前方的RAV4黑色自小客車,我打開車窗問他在做何事 ,但他急忙將車發動後跑走,當下太晚沒有路燈認不出來是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認被告未聯絡丙○○獲 得其同意,即於夜晚甚至是凌晨時分,自行前往丙○○之倉庫 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其案發前交易方式不同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14 日3時4分(附表二編號1),前往丙○○之倉庫時故意關閉車 燈欲掩人耳目,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為憑(偵卷一第 60頁下方照片),又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附表二編 號2),在倉庫遇到丙○○時不僅未當面獲得其同意,竟隨即 跑上車駕車離去,若非竊取,何須如此驚慌失措,則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9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取走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有附表 二編號9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未持扳手拆H型鋼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彰化市公 所公務課技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市公所於113年5月1 日前未找任何單位將護欄的H型鋼拆下來,那是安全措施, 除非壞掉會去修復,原則上不會動它,一般來說須要使用工 具,螺絲無法用手去解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 見於案發前並未進行維修項目須拆卸H型鋼,若係另有他人 欲竊取,衡情亦應於拆卸同時搬離,否則費力拆卸完畢卻未 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徒勞,況於113年5月2日(案發後 翌日)經警在甲車上同時查獲被告所有扳手與H型鋼之螺絲 規格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00至104頁), 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是用扳手拆的等 語(偵卷二第418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偵 訊時沒有講過這句話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勘驗 被告確實於偵訊時供述用扳手拆卸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攜帶扣案 扳手前往現場,並持之拆下H型鋼而竊取,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係油壓剪剪斷電瓶之電線而竊取之, 附表二編號9,尚有持扳手拆卸,堪認油壓剪、扳手係屬質 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 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認附表二編號3至9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127、1 75、177、197、198頁),積極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34、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犯罪時間相近、部分被害人重複,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 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存),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 二編號7、9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業經部分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其餘 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為免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7頁),分期賠償,如 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04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6號 偵卷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①犯罪時間 ②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物品 卷證出處 1 丙○○ ①113年2月14日3時4分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零件8項、改裝配件20項、避震器10支、煞車卡鉗6組(共價值約10萬元,業經警發還車子底盤小支下支架1支、車用喇叭1個、車子下巴1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33至34、39至40、43至44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9至54、61至6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55至59、59至91頁)。 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1至26、41、65頁)。 2 ①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車燈2個、引擎周邊零件5個(共價值約2、3萬元)。 3 友仁營造公司 ①113年3月30日0時18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00○0號」,逕予更正,編號4、5同此更正) 林家禾徒手竊取三角架5支、短節H300型鋼20公分2支、短節H300型鋼30公分1支、棘輪貨車綑綁帶1組(共價值25,7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7至19、21至23頁)。 ⒉證人蔡榮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6頁)。 ⒊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43至49頁)。 ⒌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29至333、335至341、343至349頁)。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證人蔡榮鐽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三第49至53、65至67頁)。 ⒎證人余雅雯提出之失竊品項及數量統計表暨失竊物照片(偵卷三第115至121、125頁)。 ⒏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⒐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4 ①113年4月4日0時25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型鋼夾具1組、短節H300型鋼40公分1支、短節H300型鋼60公分1支(共價值2萬元)。 5 ①113年4月17日0時26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圓形自動排水門扇及門框1組(共價值48,825元)。 6 丁○○ ①113年4月17日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油壓缸2個、工具箱1箱、廢鐵1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3至25、27至29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1至56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51至361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51至53頁)。     7 ①113年4月19日2時47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胎鋼圈4個、螺絲1批、廢鐵1批、尾門控制箱1個,並以其所有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大卡車電瓶之電線,而竊取該大卡車電瓶2個、電線1把,並於竊取上開物品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丁○○架設之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含編號6、7所示竊得物品及監視器,共價值45,000元)。 8 乙○○ ①113年4月22日4時2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框5個(共價值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7至61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63至365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9 彰化市公所 ①113年5月1日22時51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之機車便道 林家禾以其所有扣案之扳手拆下H型鋼,竊取H型鋼11支、螺絲27組(共價值約1萬元,業經警發還戊○○)。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二第94頁)。 ⒊現場暨遭竊前後比對照片(偵卷二第97至98、188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偵卷二第367頁)。 ⒌113年5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竊盜案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81至389頁)。 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51至53、57頁)。 ⒎113年5月2日搜索甲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99至106頁)。 ⒏被告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5至186頁) 。

2025-02-27

CHDM-113-易-1124-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陳瑞卉 訴訟代理人 許煒浩 被 告 朱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 龍山路三段由東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 至苗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 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修復後金額: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 、工資93,069元、零件41,837元,合計136,906元。被告因 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0 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之答辯:只撞到原告的保險桿,為何連電瓶、烤漆都   要算,原告車子到原廠我有照片,第一次原廠報價8萬多,後   來變11萬多,對於其請求灌水無所謂,也沒有證據要調查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竹南鎮龍山路三段由東 往西行駛,於112年9月23日17時54分,行駛至苗栗縣○○鎮○○ 路○段000號前時,撞擊到臨時停車於該處、由原告陳瑞卉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酒測 值為0.47mg/l,依規拍照測繪,當時天氣晴。被告朱翊嘉速 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處理摘要可參考。 二、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朱翊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行經有 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停 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停 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於夜間行駛未 開亮頭燈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撞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之系爭車輛而有 毀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如附表所所示。被告並因酒後駕車 被判有期徒刑4月。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跨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原 告之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含交通路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HONDA頭份廠維修明細表 暨發票、113年民調字第23號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損壞, 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准許如下 :   ⒈原告主張就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其中乃包含工資93,069元、零件 41,837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1年12月、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使用年限:10 年10月,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10分之1計算,則就原告主張 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 復費用應估定為4,184元(計算式:41,837元×1/10=4,1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 折舊後應為97,253元(計算式:工資93,069元+零件4,184 元=97,253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上開交通事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99,253元(計算式: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費用97,253元+拖吊費用2,000元=99,253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 ,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9,253元,經斟酌被告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 且行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撞擊停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 佔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原告、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分別負擔30%、7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 則,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賠償責 任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 ,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4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 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 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69,477元÷136,9 06元=0.507)。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拖吊費用:2,000元    (二)工資:93,069元    (三)零件:41,837元;折舊後:4,184元(四捨五入)        出廠日期:101年12月(卷21頁)        肇事日期:112年9月23日        使用年限:10年10月        折舊後零件:4,184元(41,8371/10=4,184)    (四)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9,253元        (2,000+93,069+4,184=99,253)  經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負擔70%,減輕其賠償責任,應賠償  之金額為69,477元(計算式99,253元×70%=69,477元)。

2025-02-27

MLDV-113-苗簡-563-20250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7號 原 告 衛勩娟 被 告 姚福瑗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 代理人 王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 與中正路口處,因超車不當而與停等於該路口由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8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8,720元( 每日4,840元),及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 ,231元、因參加調解支出之停車費40元等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91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責任不爭執,營業損失部分因為多 元計程車不能隨便停車攬客,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額約 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之資料稱平均一趟200多元, 以原告所稱一天營業額4,840元計算,大概每天25趟,但一 天不可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另主張應 扣除油料、保養成本,又停車費本來就是固定支出,不能列 入,且計程車車費不能列入計算,因為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運輸工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估價單、修車證明書、 皇冠大車隊車資證明、Uber行程費用明細、行照、車資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6頁)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8,720元部分:  1.查原告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13年8月13日至19日(共7日,修 車證明書誤載為6日),有修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該段期間原告無法用車,顯係本件車禍所致,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於7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8日之營業損失,與前揭修車證明書所載期間不 符,就此原告於本院陳稱:多了1天,是因為我要去申請初 判表、參加調解會2次,還有今天出庭等詞,然不論申請初 判表、參加調解或法院開庭,均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成本 ,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與車禍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逾7日之營業損失,應予駁回 。  2.又原告於113年1月至7月間每次出車營收為251至292元不等 、每月趟數為449次至558次不等,以此計算其之每日平均營 收為4,840元,業據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車隊車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雖辯稱一般計程車公會一天營業 額約1,500元,原告提出皇冠大車隊每天25趟,但一天不可 能有25趟,因為他們只能接收無線電叫車云云,然現今計程 車種類多元,非一般攔停營業之計程車,其營收未必與計程 車公會之統計資料一致,而接收無線電叫車,是否每次趟數 不可能逾25趟,亦非必然,本院為求釐清,經被告為上述答 辯後,即當庭命原告提出手機,並勘驗手機內皇冠大車隊AP P資料,發現原告112年8月16日、114年1月23日之營業額分 別為5,508元及5,213元,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所稱平均營收為4,840元等節, 確非無可能,被告上開質疑僅為空言質問,又未提出其他反 證反駁原告主張,應非可採。然系爭車輛前述7日維修期間 ,原告因而得免除部分成本(如油料、電瓶消耗等),亦應 扣除,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成本之計算數據及證據,故本院 依照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以計程車客 運業之法定費用率20%計算系爭車輛之獲利,則原告每日營 業淨損失應為3,872元(計算式:4,840×0.8=3,872),以此 計算7日營業損失應為27,104元(計算式:3,872×7=27,104 ),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往返修車廠交車、取車之計程車代步費1,231元,業 經原告提出113年8月13日、19日之車資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5、29頁),考量搭乘非計程車之大眾交通工具雖然車資 較低廉,然通常亦須步行部分路段,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用 車,本無委屈自身步行之理,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交、取車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席調解之停車費40元部分,因與被告侵 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係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支出,非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35元(計算式:27,104+1,231= 28,3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 09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27

STEV-114-店小-2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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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順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 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許培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另參 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大型車用電瓶5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姚順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5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培崑所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鉅展汽車電機修理廠,徒手竊取許培 崑所有置於工廠內之大型車用電瓶5顆,得手後以機車載運 離去。嗣許培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順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培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判決書等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事後已歸還告訴人,並同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6,000元,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置大型車用電 瓶5顆及鋁製品車用廢棄物10組,惟被告到案後供稱,其僅 竊取大型車用電瓶5顆,於案發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與告 訴人並就上開電瓶顆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指另遭被告竊取 之大型車用電瓶5顆及鋁製品車用廢棄物10組部分,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2-27

TCDM-114-中簡-36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2頁)」、「被告曾建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 並為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工 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 1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33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 毒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2組 2 電瓶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 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行竊時為夜巡之員警查獲(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審簡-1584-20250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 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當 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 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競結免繳納,牌照已停駛收 繳不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停放於未劃線未妨害交通之路旁,並 非攔停。   2.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要報廢,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南環保局)僅憑照片判定無髒污。其他相同案例均是 貼單告知限期移置。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為欲報 廢車輛,已告知員警可馬上請拖吊車移走,員警卻堅持開 單,且未告知原告可主張之權利及須負擔之義務,取締過 程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 停車位之周轉使用,對道路交通產生衝擊。   2.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局以113年1月19日環清字第11300086 77號函(下稱臺南環保局函文)認定非屬廢棄車輛,無法 張貼清理通知書,仍應依規定製單舉發。   3.復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容或略顯陳舊,惟仍 屬完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由外 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得認為廢棄車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 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 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第2項)前項廢棄 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   ⑴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 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   ⑵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 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 定場所存放。」。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 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 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交通部為處理占 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 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 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4條規定,已對於 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 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 「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 。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 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 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 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 照)。   2.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卷第83頁)所載,可見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異 動原因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異動時間為101年11月1 日,並無辦理報廢登記乙情,足認原告該時尚未拋棄系爭 車輛所有權而使其成為廢棄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 頁)可佐,自該採證照片觀之,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雖稍有 磨損、老舊,然外觀尚屬完好,並未達到車體髒污、銹蝕 、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程度。而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 局依採證照片審認,亦同認其外觀尚不符合髒污、鏽蝕、 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非屬廢棄車輛,即非屬廢 棄物乙節,有臺南環保局函文(本院卷第87頁)可佐。至 於原告所指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等情,尚非屬於不 得更換、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零件。復無證據認定該車 屬於已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或解體車。可認系爭車輛並不 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自無道交 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   3.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構成道 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處 罰條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逕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 車輛停放在道路旁,致有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 形,對公益侵害情節非微,增添實務上執法困擾,主觀上 自有故意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4.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業經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428元,有該 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該 裁罰金額顯高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故被 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 ,認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罰鍰部分 ,因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而免予繳納,並無違誤。又因系 爭車輛牌照已「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故被告就本件依道 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應裁處之扣繳牌照部分,認定牌 照已停駛收繳而不發還,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91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銘 林玟伶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玟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康家銘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0樓,下稱天辰公司)總經理,天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台大樸園社區(下稱台 大樸園社區)之社區管理事務,於108年7月起派駐林玟伶擔任台 大樸園總幹事職務,由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大樸園管委 會)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 、管理、監督林玟伶上開職務,康家銘、林玟伶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為下列犯行: 一、康家銘、林玟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日起 至110年1月4日止,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林玟 伶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康家銘則將 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款項。渠等為掩飾前開情事,由林玟伶依康 家銘指示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接續在其製作之台大樸 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 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下合稱 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上,不實 登載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之「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板信銀行餘額」(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 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金額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廠商支出項目,並提出於台大樸園管委會人員而行使,用以 取信台大樸園社區住戶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已如 實存入台大樸園板信銀行帳戶內或支付廠商,足生損害於台 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 二、林玟伶於110年1月4日離職後,康家銘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於110年1月6日派駐王韻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由不知情之王韻婷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並將當日於該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3,010元轉交康家銘,詎康家銘未將110年1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其自行收取及王韻玲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玟伶部分:   訊據被告林玟伶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康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天辰物業公司請款單、被告康家銘、林玟伶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 管理費繳費登記表、達盛智能機電有限公司之客戶應收對帳 明細表、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請款單影本、吉承日電股 份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台大樸 園管委會109年2月、3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康家銘簽 名、用印之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維護費收據、本案板信帳戶 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書、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 天辰公司110年2月2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台大樸園管理 委員會109年1月份之會議決議紀錄、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 年7月份至109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 月份至同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 至109年十一月財報總表、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 明細表、台大樸園108年4月至109年5月財務查核表、被告林 玟伶與何姓設計師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 款單、現金簽收單、被告康家銘提出之查核報告、被告林玟 伶提出之台大樸園管委會維護費收據照片、台大樸園管委會 財委余欣儒與被告林玟伶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社區110 年1月7日之公告、被告林玟伶與張佩瑩LINE對話紀錄、被告 康家銘、林玟伶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大樸園群組LI NE對話紀錄、本案板信帳戶108年9月至109年7月之部分匯款 摘要表、台北古亭144號存證信函暨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 年2月8日函、被告康家銘簽發之本票影本、證人陳玟菱之書 面說明、證人王韻婷說明書及附件、補充資料、台大樸園社 區遭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 0年1月份天辰公司業務侵占管理費明細表、財務報告總表零 用金檢核結果說明、台大樸園財報檢核結果、台大樸園社區 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總受害金額統計表、修正後台大樸園社 區遭被告等業務侵占之金額統計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於 民事程序中提出之112年12月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板信 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本案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 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被 告林玟伶購買物品單據、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3年0 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大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付款單、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 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110年3月26日樸 園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市台大樸園109年、110年住戶管 理費繳費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玟伶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康家銘部分:   訊據被告康家銘固坦承案發時擔任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 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擔任社區總幹事,其與被告林玟伶於 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大 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商 支出項目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 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 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 總幹事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 每月匯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 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 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 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 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 有帳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康家銘為天辰公司總經理,於108年3月1起承攬台大樸園 社區之社區維護管理事務,並於108年間起派駐被告林玟伶 擔任社區總幹事,由被告林玟伶負責代收台大樸園住戶繳交 之管理費、將收取之款項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給付廠商款 項及製作報表,並由康家銘負責協助、管理、監督林玟伶上 開職務,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於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有代收台大 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109年1 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 餘額不符;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 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 據被告康家銘供承在卷(易字卷二第39至60頁),核與證人 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主任委員莊武煌、證人即案發時台 大樸園管委會財務委員余欣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案發時台大樸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韓淑文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王韻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香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大樸園社區106年至108年 3月間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壹、一、部分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 額」均未實際支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有台大 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 年8月份至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36、41至44頁 )、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頁、偵 卷第307至315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3月13日 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案交易明細表、匯款申 請書(易字卷二第149至161頁)、安晟企業社110年1月25日 請款單影本(他卷第429頁)、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付 款單(偵卷第409至413頁)、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之付款單( 偵卷第61至63、415至42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康家 銘所不爭執(易字卷二第59至60頁),上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住戶都是找我或康家 銘繳交管理費,我每天下班前必需向康家銘用LINE報告管理 費收入金額多少,我還沒下班他會直接來向我收取,如果我 下班我會把收到的錢放在管理辦公室抽屜内,他會自己拿鑰 匙來取走,最晚隔天才會來取走;從我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 幹事開始,前任總幹事就交代住戶每月交付管理費用,依上 揭模式由康家銘來收取,所以我依照慣例由康家銘來收取後 存入本案板信帳戶;我負責報表製作,但實際支付錢的人是 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製作,但康家銘遲 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付財報,所以我先 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他卷第169至173頁 );於偵查中證稱:管理費是我先收好現金,每天下班前我 會記錄我收了哪幾戶的費用,現金交給康家銘,他幾乎都是 每天來收取,最晚就是2天會收一次,都是康家銘去將所收 的現金存入銀行(他卷第494頁);我在line的傳送的簽收 單上面有康家銘的簽名,證明錢被康家銘收走(偵卷第33頁 );廠商部份我有請款,但存摺不在我這邊,所以無法支付 款項,我沒有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反映,因為康家銘一直 說他會處理,我就一直在等他(偵卷第271至272頁);康家 銘跟我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 社區的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 請款單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等語(偵卷第 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康家銘去匯款,因為 錢是他收走,我想他去存錢,順便匯錢就好,如果他不想把 錢交給我,我就會請他自己去匯;在我離職之前有廠商來催 討款項,機電廠商有來催討款項,我請他們找康家銘;廠商 支出項目部分,我一開始有付廠商錢,後來我拿不到付錢給 廠商的單據,我就先做報表,我問康家銘,他沒辦法回答是 否有支付廠商等語(易字卷三第96至98頁),已證稱其在台 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時,每日下班前會向被告康家銘報告 管理費收入金額,被告康家銘並會收取被告林玟伶代收之管 理費,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會把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 帳戶、會支付廠商費用等情。並參以證人韓淑文於警詢時證 稱:林玟伶於108年7月剛就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時,我們 社區開管委會時康家銘列席參加,即口頭稱林玟伶新總幹事 是新任還不熟悉,所以前半年他會來收走住戶每月交付管理 費等語(他卷第188頁),亦證稱被告康家銘於被告林玟伶 於108年7月就任總幹事時,即向管委會表示前半年由被告康 家銘收走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事實。  ⒉另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5日傳送「零用金$2000-(含韓委員交付包裹$500-)+1785 -(3號2樓10月份)+管理費收入$4410-(13號2樓10月份)+ 5355-(1號8樓10-12月份),零用金餘$13550-,來拿走記 得多留5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0月 20日傳送「今天沒收管理費零用金1000-!昨天你收了主委8 ,9月的管理費,收據沒簽收」,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 林玟伶於同年11月5日傳送「零用金-中華電信帳單$637-, 管理費你收走了,餘$2000-」;同年11月8日傳送「零用金 餘$2000-管理費你收走了」,該則訊息顯示已讀;同年12月 5日傳送「今天12/5零用金2000+$1785-(1號12樓12月份管 理費),+$17440_(11號2樓109/1-12月份管理費),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同 年12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費你都收走了,如果要明 細,明天再補」,該則訊息顯示已讀;109年1月10日被告林 玟伶傳送「錢拿走沒簽收!?」,被告康家銘回復「我明天 盡量趕因為有很多事情」;同年2月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錢 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康家銘回復點頭的貼圖 ;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沒簽 名」,被告康家銘回復「你打一個勾」,被告林玟伶傳送台 大樸園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費收據1紙,其上住戶門號記載 「7號3樓✓」;同年3月17日被告林玟伶傳送「你已經收走管 理費18910-,零用金$2000-+$3570-(3號7樓3-4月份管理費 )+$2940-(9號8樓2-3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85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0日傳送「$1885 -(3號13樓3月份管理費+機車費三月份),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3月2 3日傳送「零用金2000-+$32400(25車位停車費109/4/1-110 /3/31),$10710-(1號9樓1-6月管理費),零用金共$4511 0-」、「數目比較多,要來拿喔」,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 告林玟伶於同年4月7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3 樓4-5月份管理費),零用金餘$5000-」、「你今天已收走$ 7980-」,被告康家銘回復「好,下班注意安全」;被告林 玟伶於同年5月5日傳送「經理,你今天錢收走怎麼沒簽名?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月10日傳送「 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金餘$2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6 月22日傳送「今天收一筆管理費,3號10樓四-六月份管理費 $5355-,你簽收走了。零用金餘$4000-(零錢未計入)。」 同年8月14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7號3樓八月份管理費 收入$1470-+13號8樓六月份管理費收入$1470-,你都收走了 ,零用金餘$2000-」;同年9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管理 費收入$1470-(13號14樓九月份管理費),你收走了!零用 金餘$2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1月 12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4樓十—月份管理費)+$8820- (7號9樓八-110年1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655-,你收 走了,零用金餘$1000-」,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1月23日傳送「零用金你收走了,餘$1500-」,該則 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2月31日傳送「零用金$ 15800-+9號14樓(2019/12-2020/1管理費)$2940-+13號9樓 (2020/1-12月管理費)$17440-,零用金共$36180-」、「 一樣放櫃子裡喔」、「這裡」、「一定要來收喔~」,並傳 送鐵櫃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好」、點頭的貼圖;被告林 玟伶於109年1月2日傳送「零用金$2000-+3號6樓(2019/12 月管理費)$1785-+5號6樓(2020/1-12月管理費)$17440, 零用金共$21225—」、「放這裡喔~」,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 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3日傳送「零用金$21225-+$2940 (9號9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24165-」並傳送鐵櫃 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7日傳送「放這裡喔」, 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月8日傳送「零 用金$2000-+$17440(7號14樓109年1-12月管理費),零用 金共$19500-」,並傳送鐵櫃打開之照片,被告康家銘回復 點頭的貼圖;同年6月12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放4000零用 錢」、「怎麼變成250」、「2500」,被告林玟伶回復「今 天的錢都收走了嗎?」、「剩4千沒錯」、「因為1號5樓這 筆你沒簽收」;於同年6月15日被告康家銘傳送「我沒簽名 喔」,被告林玟伶回復「你從1號5樓開始沒簽收是1785-, 今天收$1470-」、「簽到這筆」,並傳送台大樸園管委會維 護費收據照片;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1月29日傳送「零用金$ -4400-〔湊晚班薪水〕,餘$688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 日傳送「零用金$1500-,沒支出沒收入」;於同年12月2日 傳送「零用金$1500--$792-〔電話費〕+2940-【13號2樓11-12 月管理費】+$4410-【7號5樓10-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8 058-」;於同年12月3日傳送「零用金$1500--$180-〔茶〕-$2 80-【影印費】+5655-【3號13樓10-12月管理費+機車停車費 $300-】,零用金餘$6695-」;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7日 傳送「零用金$2000--$105-〔茶〕+$1785-【1號12樓12月管理 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費】+$1785【3號6樓11月管理 費】+$1785【3號4樓12月管理費】,零用金餘$7250-」;同 年12月8日被告康家銘傳送「寫吧」,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5000-+$1470-(11號3樓11月份管理費$+$1470-(13號 8樓9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7940-」、「$7940-+$2940- (9號8樓10-11月管理費)零用金共$10880-」;被告林玟伶 於同年12月9日傳送「零用金$-沒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10日傳送「零用金$1800-,沒 收入沒支出,零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年12月11日 傳送「沒收入沒支出,用金餘$18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15日傳送「零用金$2000-+$2940【13號11樓12月+110/1 月管理費】已收走,零用金$2000—+$1470—【7號3樓12月管 理費】—$880(代7號1樓先代付包裹,零用金共」,於年12 月16日傳送「零用金$2700—+$2940-【5號11樓11—12月管理 費】+$【5號5樓110/1〜110/12管理費】,零用金共$」;於 同年12月17日傳送「零用金+$1785-【3號2樓12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400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1日傳送「沒 收管理費,沒支出,零用金餘$5470-」;被告林玟伶於同年 12月22日傳送「零用金$1000—+$6885—{11號11樓110/1—3月 份管理費}+11號10樓110/1—110/12月管理費補差額}++5670{ 11號3樓110/1—110/3管理費}+$1470-{7號11樓11月管理費} ,零用金共$」;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3日傳送「12月22 日11號11樓繳1-3月管理費,我算錯金額,多收了$1215-, 剛剛退住戶錢了,實收$5670-」、「零用金2000—$1215+$37 80(9號9樓110/1-110/2)+$1470(11號...)」;被告林玟 伶於同年12月24日傳送「零用金2000—$1215+$3780(9號9樓 110/1-110/2)+$1470(11號13樓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 共6035-」;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5日傳送「零用金6035- $252(自來水費)+$1470(13號8樓10月份管理費),零用 金共7253-」;於同年12月26日被告林玟伶傳送「零用金150 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28日傳送「零用金$1200--$80-【 飲料】,零用金餘$1120-(零錢未計)」,被告康家銘回復 「收這些很累」;被告林玟伶於同年12月30日傳送「零用金 1500-+$4410(13號10樓10-12月份管理費),零用金共5910 -」,該則訊息顯示已讀;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 「零用金5910-+$4410(5號12樓10-12月份管理費)+$22480 -(5號12樓110/1-12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2800-」;110 年1月4日被告康家銘傳送「今天帳」,被告林玟伶回復「零 用金$1300-+$27340-(1號11樓1—12月管理費)$5670—(9號 2樓1—3月管理費),零用金共$34310-」等語(他卷第245至 265頁、偵卷第77至149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173至265 頁、易字卷二第227至279頁),可見被告林玟伶於108年至1 10年1月4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均有向被告康家銘報告當日收 取之管理費來源及數額、零用金使用狀況,張貼管理費於鐵 櫃的位置,並不斷提及被告康家銘已經收走管理費,而被告 康家銘對於上開訊息均已讀,於部分訊息下回復「好」,或 點頭的貼圖,而無任何反駁,或是再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 林玟伶之表示。綜合上情,堪認108年7月1至起至110年1月4 日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被告康家銘、 林玟伶均有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林玟伶 並依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而被告康家 銘收取前揭款項後,並未另外交回給被告林玟伶之事實。又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是代總幹事收取管理 費,隔日就會交給現場總幹事等語(易字卷二第49頁),而 否認其有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再比對本案 板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61、307至315頁),本 案板信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4日間均無被告林玟 伶、康家銘上開對話間提及之管理費相對應之存款紀錄,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 交之管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之事實。  ⒊再勾稽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間對話,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 17日傳送「經理,一良那張匯款單要怎麼做」、「是你說會 處理」,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去」;被告林玟伶傳送「經 理,洗地的先生打電話來說已經月初了,要匯款了喔!」, 被告康家銘與被告林玟伶進行通話49秒;於108年11月6日, 被告林玟伶傳送安晟企業社108年11月6日報價單照片,並傳 送「小張說先給這個報價單」;於109年1月6日傳送「台大 樸園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明細」、「日電電梯估價單」照 片,並傳送「剛剛林子文送來的」之訊息;於109年1月21日 傳送報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康聖109年度消防申報報價單 」;於109年2月20日傳送報價單1紙照片後傳送「昨天康聖 網路課維修人員來察看電路後出的估價單」;被告康家銘傳 送「我的屋頂報價單為什麼遲遲都沒有」,被告林玟伶回復 2紙安晟企業社之估價單2紙照片,並傳送「小張送來的報價 單」;於109年3月25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工程款匯好了嗎? 」,被告康家銘回復「我現才起床」、「明天早上去用」; 於109年6月10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小張在問頂樓和防火門 那條還沒下來耶......是差收據?」、「我說去社區查」、 「要匯款了喔」;於109年6月11日,被告林玟伶傳送「知道 你公司有事,不過白天記得匯款給防水廠商」;於109年8月 6日傳送「而且匯款單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 好了」;109年11月28日被告林玟伶傳送「另,再請問:我 們11月份,何時將廠商的服務費用轉匯出去?」、「財委今 天問的」等語(他卷第245頁、審易字卷第57至149頁、易字 卷二第237至243頁),亦足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 證稱由被告康家銘負責匯款給請款廠商之證詞。而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報表名稱」中「收支項目」及「支出金額」均未 實際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 理費後,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 被告康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 則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未將其自行收 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未用於支付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 意甚明。  ⒋至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與天辰公司行政事務服務合約書第5條 第5款雖記載:乙方(即天辰公司)所派駐之行政主任(總 幹事)應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銀行,並影印入帳存摺交予財 務委員,另乙方應配合甲方(即台大樸園管委會)之要求, 完成管理費收繳程序及每月收支明細報表之製作等語(他卷 第17頁);證人余欣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信銀行活存 部分包含住戶每個月繳的管理費、外租車位,不管是半年繳 、年繳都會有一筆款項收入,住戶公約有規定收完要入到活 期帳戶,由總幹事收,不是由康家銘收;我不知道存摺是否 在康家銘身上,按照社區規範就在總幹事身上等語(易字卷 三第102至104頁)。然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與天辰公司,而被告林玟伶既係受雇於天辰公司,並受 被告康家銘指派至台大樸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被告康家銘另 外指示被告林玟伶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將本案板 信帳戶存摺放於社區等情,亦未與常情相悖,是上開合約書 之記載及證人余欣儒上開證述,均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 認定。又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 摺由我保管,一直放在抽屜;我擔任總幹事期間,住戶拿管 理費到辦公室繳納,我會和康家銘說金額,康家銘會在不定 的時間,有時3天、有時5天,來把錢取走,並在月底前會拿 一筆金額,請我再存回板信銀行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4 頁),然參以證人陳玟菱於偵查中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本人 陳玟菱於106年9月至108年3月任職於天辰公司等語(偵卷第 19頁),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期間為108 年7月至110年1月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證人陳玟菱上開 證稱被告康家銘會拿一筆錢給證人陳玟菱存入本案板信帳戶 之存款模式,無法作為推斷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間之運作模 式,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康家銘雖抗辯 :每個月匯款都是總幹事匯款,匯款明細上都是總幹事的名 字等語(易字卷二第45頁)。然查: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 部113年3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 以代理人身分以存摺轉帳匯款,須出具存摺、匯款申請書( 蓋有原留印鑑);如匯款金額達3萬元以上,本行會以確認 客戶身分原則辦理,要求匯款人本人或代理人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由代理人辦理者,僅需確認代理人身分等語(易字卷 二第149至161頁)。參以自本案板信帳戶帳戶匯款之板信銀 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941卷第47至59、319至327頁),其 上之金額絕大部分金額均少於3萬元,是板信銀行無庸確認 代理人身分,無從以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上代理人記載 林玟伶,即認定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 ,況上開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被告2人共同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本無關連,縱使持上開匯款申請書匯 款之人即為被告林玟伶,亦無足為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 被告康家銘抗辯現場收款都是由總幹事負責,我幫忙總幹事 收錢,隔天會送回總幹事那邊,由總幹事存入銀行,每月匯 款都是總幹事負責匯款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均無 足採。  ㈣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犯行及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報表製作,但 實際支付錢的人是康家銘,我有向他催促支付單據以供報表 製作,但康家銘遲遲沒有給我支付單據,又因委員會向我催 付財報,所以我先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等語( 他卷第169至173頁)。偵查中證稱:財務報表我是依照上個 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我當月所收的管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 ,計算出本月的報表數字,我沒有去比對銀行存款的餘額, 因存摺都在康家銘那邊;我製作的報表都會經過康家銘的審 閲,經過康家銘的同意之後,我再交給台大樸園,我問康家 銘是不是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務報表 ,康家銘說好,我才製作當月的財務報表;一開始康家銘跟 我說社區的人只相信他說的事情,所以在財務收支報表上會 蓋他的章,但109年6月以後,康家銘就不願意在財務收支報 表上蓋章,因為康家銘預期會發生本案的事情;康家銘跟我 說管委會不相信我講的話,並跟我說他會把錢補進去社區的 帳戶内,叫我不要告知管委會,說他會處理,我就把請款單 交給康家銘,請康家銘自己匯錢給廠商。我有注意到本案板 信帳戶存款不足的狀況,可是康家銘叫我不要管,我當時有 想要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說,但是康家銘跟我說他很快就 會把錢補進去,所以我就給他一點時間等語(他卷第494頁 、偵卷第33、352頁),已證稱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上的 數字係被告林玟伶依照上月財務報表餘額加上當月所收的管 理費再扣除當月的支出計算本月報表數字,其並未實際比對 銀行存款的餘額;由被告康家銘支付廠商款項,但被告康家 銘未交付被告林玟伶支付廠商之單據,被告林玟伶在無支付 廠商單據之情形下以工程款已支付方式製作財報陳報;被告 林玟伶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報表均會經過康家銘的審閲 ,經被告康家銘的同意之後再交給台大樸園管委會,被告康 家銘同意林玟伶依照上個月的財務報表的數字製作本月的財 務報表;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樸園社區方式交給 被告康家銘;被告林玟伶發現本案板信帳戶存款餘額不足, 被告康家銘向被告林玟伶稱其很快會把錢補進去等情。  ⒉參以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家銘大約是在110年2 月26日將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歸還,是康家銘親自帶過來交還 給我們,我在想歸還前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應該就是在他那邊 ,沒有在社區裡等語(易字卷三第88頁),又證人陳玟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當總幹事時,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一直 都放在抽屜等語(易字卷三第111至112頁),均可佐證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係以放在台大 樸園社區方式交給被告康家銘之證詞,堪認108年7月至109 年11月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 處於被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  ⒊另證人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 支情形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 少,等康家銘確認完我才會把報告送上去給管委會等語(易 字卷三第115頁)。復勾稽被告林玟伶與康家銘之對話,被 告林玟伶於108年10月24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 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1紙,並表示「財委說ok.了」;被告 林玟伶於108年11月6日傳送「十月財報我有試著打了,你再 來修改吧」;被告林玟伶於108年11月28日傳送名稱為「10 月份財報.xls」檔案後,被告康家銘回復「傳給他」;被告 林玟伶分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109年1月份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被告林玟伶於 109年3月12日傳送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 總表照片後,傳送「經理,這次財報零用金要加600嗎?」 ;被告林玟伶於108年3月13日傳送名稱為「2月份報表.xls 」檔案後,傳送「監委在要二月份財報了,這份還要改什麼 」;台大樸園社區於109年4月8日傳送「經理三月份財報我 打好了,你來修改,沒問題就蓋章」,被告康家銘回復「我 明天去看可以」、「先不要傳喔」,被告林玟伶表示「好」 ,並傳送名稱為「3月份財報.xls」之檔案;被告林玟伶於1 09年4月15日傳送含有被告林玟伶、康家銘章之108年10月份 財務收支報總表照片後,表示「財委傳的」,被告康家銘回 復「明天去算」、「你跟財委講明天我會在過去幾核一次」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5月26日傳送「監委在問4月財報可以 簽核了嗎?」;被告林玟伶於109年8月6日傳送「經理,六 月份財報還沒出來」、「我打的你看了嗎?」、名稱為「6 月份財報.xls」之檔案、「因為你沒蓋章」、「而且匯款單 收據還沒給我」、「這個月請款我做好了」,被告康家銘回 復「我下午去」;被告林玟伶於109年9月17日傳送「六月份 財報你確認過內容沒問題了嗎?」,被告康家銘回復「明天 連同七月一併看」、「現在是九月」,被告林玟伶表示「明 天會把八月份請款都做出來」等語((審易字卷第115至143 、237至265頁),亦顯見被告林玟伶於製作台大樸園社區各 月財務報告總表後,均先請示被告康家銘內容記載是否正確 ,有無需要繕改之處,被告康家銘甚至會要求被告林玟伶在 被告康家銘看過之前不要傳送報表給管委會、會去台大樸園 社區稽核報表之事實。復參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 109年11月份財報(他卷第25至45、387至399頁),被告康 家銘於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9月份、109年2月、3月、4月 份財務收支月報表上均有蓋印「經理康家銘」印章,足佐證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上開證詞。而108年7月至109年11月 間,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均放置於台大樸園社區社區,處於被 告林玟伶、康家銘隨時可取得並比對之狀態;被告康家銘未 將其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亦 未用於支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而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康家銘對於被告林玟伶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在台 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廠 商支出項目與實際支付情形不符,及「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 餘」、「板信銀行餘額」項目與本案板信帳戶實際餘額不符 一情知之甚詳,並在沒有匯款給請款廠商、沒有交付付款單 據給被告林玟伶情形下指示被告林玟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報表上記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依照上個月 財務報表上存款餘額數字製作次月的財務報表,並提出於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人員之事實,被告康家銘有與被告林玟伶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及犯意甚明。被告康 家銘辯稱本案板信帳戶存摺在被告林玟伶那邊,台大樸園社 區報表由被告林玟伶負責製作,我核對財務報表僅止於帳目 上的數字核對,我沒有叫林玟伶把本案板信帳戶存摺拿出來 核對,我完全不知道財務報表和本案板信銀行帳戶餘額不符 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465至488頁),與上開事證不符 ,委不足採。  ㈤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  ⒈被告康家銘有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 戶,嗣後亦未返還予台大樸園社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康家銘固辯稱:我們和台大樸園間在12月、1月還有帳 款,20幾萬元我先拿來作為保全支付109年12及110年1月員 工薪水等語(易字卷二第42、50至51頁),然查:台大樸園 社區管委會113年6月12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說明二記載:本管理委員會與天辰公 司約定之服務費,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每 月服務費為新台幣10萬8,000元;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 28日止,每月服務費調漲為新台幣11萬2,500元。上開每月 服務費於次月5日前給付,並由該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 帳戶現金取款;有關109年12月份服務費,依據「台大樸園 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單」顯示,十二月份服務費,實付金額 $11萬2,500,現金支付,簽收人部分蓋印「康家銘總經理」 職章,並註明「已付款」,另天辰物業管理顧有限公司110 年2月28日第0000000號來函,檢附110年1月及2月請款單, 其中110年1月請款單書明,應收費用$11萬2,500元整,扣款 部分:總幹事40000元+代收款65000+保全5天曠職75000元=1 12500元,應領款總額:$0元整等語(易字卷二第281至283 頁),並勾稽上開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所附台大樸園社區 管委會附款單(易字卷二第285頁),及天辰公司110年2月2 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暨請款單(易字卷二第287至291頁 )之記載,除與本案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函內容相符外,天 辰公司110年2月28日天辰字第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亦為康 家銘,綜合上情,堪認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支付天辰公司服 務費之方式係由天辰公司派駐人員自本案板信帳戶現金取款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司109年12月、110年 1月份服務費,且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09年12月份支付予天 辰公司之款項係交由被告康家銘收受,被告康家銘對上情知 之甚詳之事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玟伶於警詢時證稱:自 108年11月開始總康家銘都沒有給我薪資等語(他卷第172頁 ),佐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天辰 公司積欠被告林玟伶109年7月至110年2月薪資共計25萬6,00 0元等情(偵卷第153至165頁),堪認被告康家銘並未支付 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月份薪資之事實。再觀諸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康家銘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委 傳送名稱為「0000000暫停收管....docx」之檔案後,表示 「鑑於總幹事人事未定,為減少新舊總幹事管理費交接作業 不便,請公告自即日暫停收管理費,如上則附檔,謝謝!」 ,被告康家銘回復「好的我等等公告」等語(他卷第117至1 19頁),並參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110年1月7日公告,記 載「天辰物業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人事未底定前,暫停收管 理費,並自即日實施」等語,顯見被告康家銘自110年1月7 日起已明知其於該日起暫停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管理費之 事實。被告康家銘明知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並未積欠天辰公 司109年12月、110年1月份服務費,且自109年1月7日起暫停 由天辰公司收受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卻仍收取 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且未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嗣後亦未返 還予台大樸園社區,未支付被告林玟伶109年12月至110年1 月份薪資,亦未提出其有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支付予其 他員工薪資之相關佐證,堪認被告康家銘有侵占附表一編號 3所示款項之犯行及犯意。被告康家銘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  ⒉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即 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應向債權人(即天辰公司)清償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3頁),上開支付命令之附件即天辰公司 出具之民事聲請狀記載: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積欠天辰公司 管理服務費自109年5月至109年12月共計8個月款項共計90萬 元等語(他卷第414頁),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僅由債權人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即為已足,法院毋庸為實體審 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可資參照),上開本院支付 命令僅係依天辰公司上開民事聲請狀之記載而核發,無足為 被告康家銘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 行,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參下述),並於 修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 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並未 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於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康家銘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1361 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編號4至6部分並未記載被告2人就何月 之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及何項目登載不實,難謂該部分業經起 訴,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玟伶、康家銘利用其等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止分別擔任台大樸園社區總幹事、天辰公司總經理之期間與 機會,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及行使本案 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被告康家銘復接續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25日止 業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六、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林玟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易字卷三第135至136、153至161頁)。然查,審酌 被告林玟伶就犯罪事實一與被告康家銘共同侵占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款項,其犯案期間甚長,所侵占金額高達98萬多元 ,金額非微,是就本案犯罪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林玟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從事業務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而為業務侵占犯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 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 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玟伶擔任台大樸園社 區總幹事,竟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 至109年11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 戶之利益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康家銘利用擔任天辰公 司總經理機會,違背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信任,共同侵占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並指 示被告林玟伶以行使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 月份財報之手段粉飾太平,影響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林玟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字卷三第129頁 ),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業據證人莊武煌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三第88至89頁),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113年7月17日和解筆錄(易字卷三第163至 165頁)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會接受總幹事民事和解 是因為他在社區服務不錯,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易字卷三第136頁);被告康家銘否認犯行,且未與台大樸 園社區管委會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現任台 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我們還是認為康家 銘要負最大責任,康家銘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易字 卷三第136頁);兼衡被告林玟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父 親;被告康家銘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天辰公司物業, 經濟狀況小康,不用扶養任何人(易字卷三第132頁);暨 被告林玟伶、康家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 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玟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㈠被告林玟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林玟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最終實際取得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款項之人,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其與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之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3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林玟伶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 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另參以現任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主任委員余欣儒表示:林玟伶部分請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缓 刑之意見(易字卷三第136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林 玟伶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應已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林玟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林玟伶一定 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林玟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 林玟伶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玟伶犯後態度不良好,否認犯罪,給 予缓刑不適當等語(易字卷三第136頁),然被告林玟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易字卷二第214頁、易 字卷三第1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我 沒有侵占台大樸園社區一分錢,我要負一些民事責任等語( 易字卷三第93至94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已供稱:我剛剛 可能誤會檢察官意思,我要認罪,但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 語(易字卷三第135頁),是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述,並 非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不良好,檢察官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 參、沒收: 一、被告康家銘、林玟伶代收台大樸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 ,均未將管理費存入本案板信帳戶,由被告林玟伶依被告康 家銘指示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康家銘,被告康家銘則將其 自行收取及林玟伶交付之管理費挪為己用,而侵占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款項;另被告康家銘侵占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 項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康家銘就本案獲得112 萬2,022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8萬1,967+10萬2,075+13 萬7,980=112萬2,022元),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本案台大樸園社區108年7月至109年11月份財報固為被告林 玟伶、康家銘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為其等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持之行使而交付台大樸園社區管 委會,已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代收該社區住戶繳交之裝修保證金後,被告康 家銘、林玟伶並未將該裝保證金存入本案板信帳戶內,而將 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挪為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又將附表三 所示之台大樸園社區零用金,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期間,將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據為己用而侵占入己。被告康家 銘、林玟伶復於109年12月間製作「板信銀行本期活存結餘 」不實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支出項目均不實之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用以取信台大樸園住 戶,足生損害於台大樸園住戶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就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 告總表,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裝修保證金部分:  ⒈被告林玟伶在2月間向台大樸園社區住戶「何先生」收取附表 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並於109年6月10日將上開款 項交由「何先生」領回;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未列入109年 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收支 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 第60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2至133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莊武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81頁) ,並有被告林玟伶與何先生對話截圖、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 付款單及現金簽收單(他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⒉被告林玟伶既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3萬元裝潢保證金交由「何 先生」領回,已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潢保 證金之犯行,又縱使被告2人未將上開3萬元裝潢保證金列入 109年2月份的收支明細表收入項下,另在109年5月份之財務 收支報告總表上列為支出項目,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因疏 失而製作上開報表,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1裝 潢保證金之意圖及犯意。  ㈡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部分:  ⒈被告2人收取台大樸園社區管理費後,會保留不特定金額作為 零用金交給被告林玟伶,作為支應台大樸園社區找零、緊急 購買文具、採購之用等情,業據被告康家銘(易字卷二第56 至58頁)、被告林玟伶(易字卷二第134至136頁)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字卷三 第105至106頁),並有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8年7月份至109 年5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9年6月份至同年11 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 財報總表等件在卷可參,上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零用金當時設計的想法是客 戶拿現金繳可能要找零錢,要避免總幹事私人的錢和管理會 的錢混用,所以提撥不定的數額留在那邊讓總幹事做零頭的 運用,包含緊急買文具,或採購時身上有錢,不需要自己墊 錢,數額從2至5,000元都有可能,不是每個月固定等語(易 字卷三第105至106頁)。證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零用金是每月提撥,提撥金額不一定,要看當時需用額度, 少則幾千元,多則1萬多元等語(易字卷三第89頁)。證人 陳玟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個月會把財務報表收支情形 大致做好,至於零用金部分會由康家銘決定金額是多少,審 核完零用金,財報才算做完再交給管委會等語(易字卷三第 115頁),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零用金的填入 我教過林玟伶、陳玟菱,但還是轉不過來,所以我會幫他們 算好直接填入等語(易字卷三第116頁),足認台大樸園社 區每月零用金不固定,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表上之零用 金數額均由被告康家銘填載之事實。又被告康家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審查財務報表沒有核對存簿金額,是 核對上面的數字,譬如板信銀行上期活存結餘919,206元, 存簿上就有這筆錢,加上本月管理收入486,770元,減去128 ,104元,會等於A:1,271,872元。但這筆金額還不是完完全 全正確,還要加上台灣銀行定存及第一銀行定存、零用金, 才會等於社區結餘;台大樸園108年一月至109年十一月財報 總表(他卷第435頁)備註的零用金本來就算入每個月報表 帳内,告訴人重複計算等語(易字卷二第39至62頁),足見 被告康家銘係以總幹事製作之台大樸園社區財務收支報告上 記載之數額推算該月零用金數額,然被告林玟伶108年7月至 109年12月間在台大樸園每月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記載「板信 銀行本期活存結餘」、「板信銀行餘額」之數額與本案板信 帳戶實際餘額不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定被告康家 銘以推算方式記載之零用金數額與實際相符,另觀諸台大樸 園管委會113年3月15日樸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林玟伶所購 買之垃圾袋、清潔用品、影印資料、文具及耗材付款單及其 發票或收據影本彙整表、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付款單、水費 通知單、發票、收據、明細、估價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回 郵等單據(易字卷二第165至197頁),足認被告林玟伶有以 零用金支出台大樸園社區款項之事實,是本案事證無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有侵占附表三編號2所示零用金款項之犯行。  ㈢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部分:  ⒈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上有記載如附表四各 編號所示之「收支項目」、「支出金額」,其上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此有台大 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他卷第45頁)在卷可 稽,上情首堪認定。  ⒉參諸台大樸園社區管委會所委任之威信聯合法律事務所110年 2月8日函說明二記載:天辰公司迄今仍未製作本社區109年1 2月及110年1月之財務報表等語(他卷第113頁),另參以證 人莊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都沒有核章,所以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林玟伶 在110年1月4日離職,所以這份報表一直沒有正式產出等語 (易字卷三第89至90頁);證人余欣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2月份沒有正式的財務報表,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 支報告總表只是一張紙,正式的財務報表後面還要有支出細 目,當月收了多少錢、住戶收了多少管理費、有無支出項目 ,但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後面什麼都沒 有等語(易字卷三第106至108頁),另台大樸園109年12月 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其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總幹事欄位均無核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台大樸園 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並非正式製作完成之財務報 表。被告林玟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 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是我製作,這份財報我沒有交給誰,我習 慣製作完報表先印出來,看最後需要修改哪裡,我都是放在 社區辦公室抽屜,最後的錢都要請康家銘過目確認,我才會 交出去,沒有確認之前,我不可以交出去,在我離職之前, 這份報表還放在辦公室抽屜,還沒有給康家銘確認過,也沒 有給任何台大樸園社區的人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被告康家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看過台大樸園10 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林玟伶放抽屜,我是從社區 抽屜看到的等語(易字卷三第99頁),是被告2人是否有將 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交付台大樸園社區 住戶或管委會而行使,亦屬有疑。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無 足證明被告2人已將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製作完畢 並對台大樸園社區人員行使,是難以被告2人就台大樸園109 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包含製作不實之「板信銀行本 期活存結餘」金額、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廠商之支出項目)繩 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款項,及台大樸園109年12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 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8年7月1日至110年1月4日 板信銀行帳戶共計短絀 88萬1,96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1萬0,383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2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註1) 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4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 10萬2,075元(被告林玟伶共同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0萬7,045元,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註2) 110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5日台大樸園社區之管理費(包含王韻婷收取之管理費3萬3,010元) 13萬7,980元 註1: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林玟伶於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4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09年12月24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註2:依台大樸園110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他卷第431頁), 被告康家銘於110年1月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經手管理費,是起 訴書附表編號3侵占時間記載「110年1月31日」為誤載,應予更 正。 附表二: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報表名稱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水塔走道遮雨棚×3組 4萬8,000 2 台大樸園公寓大廈109年4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社區頂樓安全門改活頁式及門弓器×4組 1萬8,900 3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4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5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6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7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安檢工本費及規費 1萬3,500 8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9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台大樸園109年7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0 台大樸園109年8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1 台大樸園109年9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2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電瓶YUASAN-120(湯淺) 1萬1,200 13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14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一齊開放閥一次側2英吋管路更新(67車位) 1,500 15 台大樸園109年10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109年度消防檢修標示專用貼紙 2,500 16 台大樸園109年11月份財務收支報告總表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期間 遭侵占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09年2月至109年6月 裝修保證金 30,000元 2 108年4月至109年11月 零用金 142,875元 附表四: 編號 廠商名稱(匯款帳號) 財務收支月報表之月份 收支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安晟企業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B2棟更換磁力鎖 4,300 2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保養費 7,500 3 109年12月份 康盛機電監控變壓器 800  4 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份 吉承日電電梯保養費 1萬0,500

2025-02-17

TPDM-112-易-34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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