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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虹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 」,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 」。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之「先向露天拍賣網站 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更正為「先向露 天拍賣網站申請『zxcv12350』帳號(下稱本案露天帳號)」 。  ㈢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宜暄於警詢時之供述」、「本案露 天帳號之申設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警員113年2月18日職務報告」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林虹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申設、認 證本案露天帳號,作為向告訴人黃沐曦佯裝依約出貨之詐術 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取貨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3,450元而詐欺取財得逞。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林虹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查,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予代收超商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9294號卷第7 至8頁),並有7-ELEVEN明細(見偵7114號卷第18頁)在卷 可稽,足見告訴人已因受騙而交付財物至明,該不明人士之 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應已達既遂階段;此外,無論告訴人嗣 後有無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消訂單退款 ,亦不影響既遂之事實。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 ,然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更正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幫助該不明人士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不僅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所為甚屬不該;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450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輕微;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偵29294號卷第67至81頁,本院卷 第15至31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66號卷第4頁,本 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林虹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虹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價 格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詐騙他人及逃避警 方追查。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請「zxcv12350」及「fgvg123789」帳號,並以本案門 號為作為「zxcv12350」帳號之認證門號後,再於110年7月6 日,在臉書平台刊登「日本香菸」商品販售,致黃沐曦陷於 錯誤聯繫購買,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4 50元。嗣黃沐曦於110年7月10日16時取貨返家拆封後,察覺 商品內容物非所購買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沐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虹妏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上開犯罪事實遭詐騙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提供之取貨單1張、告訴人提供之包裹照片1張 同上。 4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前多次因提供門號或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5-02-24

PCDM-113-簡-381-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8號、第12700號、第22831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 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宏俊,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 工)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飛」、「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 ○ ○○ (中文名阮志英,越南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要收取薪資清償積欠阮志英之借款為由 ,借用阮志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阮志英彰銀帳戶)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先於112年4月1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 佯稱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投資購買虛擬商品獲利云云,使午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16時2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阮志英彰銀帳 戶,阮志英即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 ○○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 收受,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9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甲○ ○○ ○ (中文名梁文輝,越南籍,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文輝郵局帳戶)後, 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俊,范宏俊 再轉交予「阿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范宏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范宏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宏俊彰銀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范宏俊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子○○、辛○○、庚○○、辰○○、寅○○、未○○、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 ○○、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范宏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其就地檢署之供述否認真 實外,其餘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然 並未主張上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況觀諸該等詢答 內容,其時被告係完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二之犯行, 本院亦未採為犯罪證據,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列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范宏 俊先係完全否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提供帳戶等犯行,先辯 稱:我沒有提供個人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也沒有把阮志 英跟梁文輝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否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與 罪名,否認阮志英曾把領取的錢交給我、梁文輝有把領取的 錢交給我、有開車載梁文輝去領款等情事,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已經一年沒有開,也沒有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逃跑時把 提款卡丟在原來公司宿舍裡,不知是不是有人把我的卡拿去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後改稱:檢察官起訴我 兩個部份,我承認第一個部份,確實有收兩個提款的人的錢 ,並將錢拿給上手,是回想才起來有這件事,第二部份我仍 否認,並沒有提供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最後再稱:我全部認罪,因為我知道做錯 了所以承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越南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志英、梁 文輝、楊立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阮志英於本院 之證述相符(見偵6978卷第31至34、219至229頁,偵12700 卷第213至215及53至58、63至65、275至277頁,偵7459卷第 25至32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午○○ 、告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告訴人 壬○○、巳○○、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6978卷第91至 92頁,偵12700卷第85至87及89至93、73至75、101至107115 至121、129至137、145至153、161至167、175至179、187至 191、199至205頁,偵7459卷第81至83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 至10、15至16頁,偵22831卷第25至27頁),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112年7月17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 同案被告阮志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同案被告阮志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午○○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 查詢ATM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5、74 59號起訴書【被告梁文輝】(見偵6978卷第57、59至67、69 至73、89、109至110、167、201至202、203、205、213、24 3至251頁)、偵查報告、梁文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文輝指 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辛○○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申○○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12700卷第37至41、45至46、59至62、67至69、7 1及239、77至79、83、95至97、99、109、113、123至125、 127、139至141、143、155至157、159、169、173、181至18 3、185、193至195、197、207至209、211、267頁)、梁文 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 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匯款畫面擷圖、投資協議書、玉 山銀行明細表畫面擷圖、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人庚○○報 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辰○○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投資協 議書、被害人申○○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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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 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59272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 告訴人壬○○、巳○○、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范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飛」、「阿 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午○○、告 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阮志英即 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匯入之20萬 元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收受, 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另附表二所示梁文輝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 俊,范宏俊再轉交予「阿飛」。是被告與暱稱「阿飛」、「 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所為,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3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㈦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午○○、告訴人子 ○○、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被害人 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1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犯行,被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3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肇致被害人午○○受有20萬元、告訴人子○○受有1萬 元、辛○○受有1萬元、被害人卯○○受有1萬元、告訴人庚○○受 有2萬元、辰○○受有1萬元、寅○○受有1萬元、被害人申○○受 有2萬元、告訴人未○○受有1萬元、丁○○受有1萬元、被害人 丑○○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另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壬○○受有4萬元、巳○○受有2萬元、己 ○○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最 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越南移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育有一位2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及孩子 、來台灣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7,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犯行,11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臺北監獄 執行中,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卷 證資料,尚無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淑月、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    刑 1 午○○ 阮志英(提領) 范宏俊(收水) 112年5月30日17時至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31日0時17分至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刑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Sucebea Finoncal」與子○○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6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辛○○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專員─宏達」與卯○○結識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全薪全意」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5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5,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辰○○、寅○○款項) 5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志豪」與辰○○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暱稱「佳佳」與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辰○○款項) 2萬元(含申○○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9時38分許,透過LINE與申○○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柏彥」與未○○聯繫,佯稱可投資彩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5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透過LINE假冒客房人員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APPLE WATCH 及AIRPODS PRO2等訊息,經丑○○聯繫後,由LINE暱稱「鄭舒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莊啟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22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清水田寮郵局 3萬9,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28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272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 刑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投資」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在xtzan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元 范宏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可以在maticty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2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2457-2025021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6 號、第472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宇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關於告訴人陳采風部分之犯罪事 實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 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大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有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 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 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 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920元,屬被告為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萬7080元+7840元=2萬492 0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7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 分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 後,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 將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 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蔡舜文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均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其後均未收到欲訂購之商品等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其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行支付商品之訂金或全額價金,嗣附表所示之人催促發貨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後,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事實。 4 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之截圖 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之訊息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28日間,多次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實施詐騙,遭詐之被害人高達111名,被告因而遭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3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 ,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行為 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 、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 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且 被告就買賣商品細節,有時會在聊天室與相對人進行1對1之 對話,應認各次犯行係各別起意,且客觀可分,並分別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舜文 (提告) 110年11月28日9時43分許 7,84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簡宇翔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13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簡宇翔明知其自身之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 取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 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 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等問題,但其為 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 員帳號「candy4159」、「gn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遊戲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於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其訂購,並分 別依簡宇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 ,逕將款項挪為他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未依約將 款項用於代購商品,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虛以委蛇,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遲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亦未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采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采風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 (五)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被告於上開拍賣網站上刊登商品 之截圖。 (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661、43813、46926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 詐欺犯行而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偵度字第47266號、47267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審訴字第81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 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采風 (提告) 110年7月1日19時52分許 1萬7080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3-審訴-813-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 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 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瀏覽前開網站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7,19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等情,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90元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01-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68 、47269、47270、472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 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遊戲模型商品、電玩主機,倘以高 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資金可以 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從退款之 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租屋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0時10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會員帳號「gn00000000」張貼預購日版G.F.F.M.C飛翼鋼彈 (EW版)之不實訊息,致陳岳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 誤,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0年11月27日19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440元至簡宇翔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宇翔華南銀行帳戶) 內;另於111年1月29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 以上開會員帳號張貼販售日版METAL BUILD Hi-v鋼彈(海牛 鋼彈)之不實訊息,致陳岳聲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年1月29日11時51分許, 匯款9,940元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岳聲匯 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上開 帳號張貼販售METAL BUILD EVANGELION零號機(改)之不實 訊息,致廖繼忠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宇翔聯 繫交易事宜,並於110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匯款7,840元 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廖繼忠匯款後未收到商 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2月19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 號「candy4159」張貼販售METAL BUILD EVANGELION零號機 (改)之不實訊息,致葉景皓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 ,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宜,並於111年2月19日20時3分許, 匯款1萬340元至簡宇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葉景皓匯 款後未收到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4月29日22時58分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 帳號「gn00000000」張貼販售SONY PS5主機之不實訊息,致 連勇勝瀏覽前揭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與簡宇翔聯繫交易事 宜,並於111年4月29日22時58分許,匯款1萬7,890元至簡宇 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連勇勝匯款後均未收到商品,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岳聲、連勇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廖繼 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景皓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宇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聲、廖繼忠、葉景皓、連勇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露天拍賣會員帳號「gn0000 0000」賣家資料、訂單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交易明細 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71 8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37頁);告訴人廖繼忠之台北富邦 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露天市集拍賣訂單明細、露天 拍賣商品頁面、露天客服申訴內容、露天會員帳號「gn0000 0000」賣場評價、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 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5819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第49頁至第57頁);露天拍賣會員帳號「 candy4159」註冊資料、手機及EMAIL認證資料、收件資料、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訂單明細翻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66095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51頁至第5 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 拍照片、露天拍賣訂單明細、與露天會員帳號「gn00000000 」對話紀錄、露天會員帳號「gn00000000」賣家資訊擷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欄一、㈣部分,見112年度偵 字第4877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9頁、第3 1頁至第4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陳岳聲之數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告訴人4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擔任清潔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1萬8,380元、7, 840元、1萬340元、1萬7,89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訴-769-202502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宇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補充「於111 年5月3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 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案犯行詐得7,740元, 並未自動繳交,是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自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公仔模型商品訊息,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同類詐欺案件經偵 查或法院審理、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公司員工、已婚 、月支出約1萬餘元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7,74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72號   被   告 簡宇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宇翔明知其自身財力狀況不佳,實際上無法穩定及長期取 得低於其對外販售價格之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物 ,倘以高買低賣之模式進行交易,因自身財力不佳而無多餘 資金可以補足差額,勢必會發生供貨不足或無以供貨,亦無 從退款之情,但其為取得現金供己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在 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屋處,透過電 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在露天市集拍 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預購8月 日版 超合金 RX-93ff v 鋼彈 福岡會場限定 牛鋼」模型商品之訊息,致楊宗杰於民 國111年5月3日某時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 商品,並於111年5月4日7時53分,將新臺幣(下同)7,740元 ,轉帳至簡宇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簡宇翔取得上開款項後,逕挪為 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楊宗杰以各種理由搪塞 、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二、案經楊宗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宇翔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供貨不足,仍於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間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約111名被害人受騙下訂商品,並轉帳、匯款商品金額至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則將匯入款項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瀏覽前開網站訊息後陷於錯誤下訂商品,並依被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後未收到欲收購之商品或退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杰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被告所張貼販售模型商品之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無販售商品之真意,卻要求告訴人支付商品全額等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轉入金額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佐證被告於本案中,亦是以與該案相同之手法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從事上開詐欺犯行而 詐得上開款項,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13

PCDM-113-審訴-72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必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必興可預見若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 ,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 予身分不詳且與被告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收購人頭電話人士 。嗣後該人即將本案電話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 人取得本案電話後,即於112年8月22日前某日,基於妨害電 腦使用犯意,擅自入侵告訴人張郁琳於多年前向露天拍賣網 站申辦之帳戶(帳號:nabinbaby2000;下稱本案帳戶), 並以本案電話註冊為認證電話後,使用本案帳戶公然販賣違 反菸害防制法之菸品。嗣因告訴人於112年9月25日接獲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寄發之函,通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帳戶公開販 售電子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告訴人 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58條、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 及幫助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 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 之幫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罪及幫助變更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 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1月17日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CDM-114-訴-17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宜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被告黃思宜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17、1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有與被害人、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告訴 人均無到庭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可參,被告之態度非惡 ,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且 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5月14日提領一次包裹,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 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 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 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93頁反面,本院 卷第85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穎婕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穎婕,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貨便平台之金流服務協定,才能販賣商品云云,致黃穎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2 張語噥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語噥,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權限,才能在蝦皮賣場販售商品云云,致張語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3 黃偉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偉程,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訛稱:誤將黃偉程之帳戶設定為定期扣款,每月將扣款5000元,如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偉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滙豐帳戶 4 何朱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朱軒,佯稱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戶資金流,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何朱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滙豐帳戶 5 陳熙瑞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熙瑞,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蝦皮帳號之金流協定簽署,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熙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 3萬0,012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反面至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被害人黃穎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25、27、28、30至32頁)、土銀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122、12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3、65至66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122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3、54、57、60至61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被害人何朱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0、111至115、118頁)、滙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5至108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陳熙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35、36、38至40、43至46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黃穎婕受詐欺金額11萬9,961元 2 附表一編號2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張語噥受詐欺金額4萬9,987元 3 附表一編號3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偉程受詐欺金額9萬9,987元 4 附表一編號4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何朱軒受詐欺金額3萬9,81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黃思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陳熙瑞受詐欺金額8萬9,01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被   告 黃思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宜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 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 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 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 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3分許,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 內,領取由吳季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案審 理中)於112年5月13日11時1分許所放置於該處,內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並於領取後 ,隨即依指示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地點。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上開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偉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宜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置物櫃內領取包裹之事實,惟辯稱:是看到臉書社團徵人幫忙領包裹,始應徵賺跑腿費等語。 2 1、證人即被害人何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何朱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何朱軒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偉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偉程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語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語噥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黃穎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穎婕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穎婕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熙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熙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熙瑞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之母賴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1、證人吳季芃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吳季芃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 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放置於桃園捷運林口站第551櫃11門之置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 9 寄取查詢收據擷圖、112年5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證人吳季芃所放置在置物櫃之上開金融帳戶,係由被告所領取之事實。 10 本案滙豐銀行、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朱軒 111年5月15日 假購物/佯稱須核對帳戶資訊 112年5月15日16時55分許 3萬9,810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2 黃偉程 (提告) 112年5月15日16時9分許 假購物/佯稱誤設為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 112年5月15日16時51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滙豐銀行帳戶 3 張語噥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6時3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黃穎婕 112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 假購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112年5月15日16時1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1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5月15日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陳熙瑞 112年5月間 假購物/佯稱須開通金融服務權限,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5月15日17時40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 9,012元 112年5月15日17時57分許 3萬0,012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2430-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之犯意」重複 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最後願意坦承犯罪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 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配管拉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李健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平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 ,將其於113年1月1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和線門市申辦之預付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上開門號),交付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之犯意 ,於113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線登入之露天拍 賣網站,偽冒蔡富女名義註冊帳號 「8huyu3」, 並擅自將 蔡富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此個人資料,登載於 會員註冊資料上而非法利用之,並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 ,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傳送 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輸入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 ,以行使之,虛偽表示蔡富女申請帳號綁定門號之意,足以 生損害於蔡富女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富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平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門號申請後 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沒有上過露天拍賣網站, 忘了有無收到露天拍賣的認證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嗣經作為綁定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 接收驗證碼簡訊之用,另未徵得告訴人蔡富女同意或授權, 在申請註冊露天賣場用戶網頁上,登載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等個人資料,註冊「000000 」帳號,並留存上開門號綁定,後此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 頁上販賣藥品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衛食字第1130594662號函 、露天拍賣網帳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帳號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 等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實。 (二)查被告雖稱上開門號為自己使用,然上開門號僅申辦7天即 用以註冊上開露天帳號,被告顯然已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應堪認定。又行動電話之持有現今極為普及,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行 動電話之需要,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門號 ,最為便利安全,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 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請門號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門 號使用之理。又近年來不法犯行層出不窮,該等不法犯行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作為犯案工具,業經媒體廣 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 生人收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 藉該行動電話門號為不法犯行,且隱匿實際行為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被告對於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非法用途上,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 ,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門 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2-05

CHDM-113-簡-2503-20250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NTY-8153」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更正記載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 7日彩車監字第11312170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又扣案之偽造「NTY-8153」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2號   被   告 劉瑞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忠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為洪聖儒,下稱本案機車)未遵期接受排氣檢驗而遭註銷牌 照,嗣經員警臨檢查獲而將本案機車車牌查扣並繳回監理站 。詎劉瑞忠已明知本案車輛之1面車牌遭警方查扣並繳回監理 站,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自露天拍賣網站購入車牌號碼為「NTY-8153」之偽造車牌1 面,並將該偽造車牌號碼「NTY-8153」之牌照1面,自斯時起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懸掛在本案機車供行 車使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5日11時20分許,因劉瑞忠將本案機車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檢視本案機車 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與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 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NTY-8153」牌照1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NTY-8153」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林駿 懋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證人林駿懋 所有之車牌號碼「NTY-8153」普通重型機車照片、本案機車 懸掛偽造車牌號碼「NTY-8153」之機車照片、本案機車及車 牌號碼「NTY-815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2月19日北監車二字第1130170979號函、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 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陸續駕駛懸 掛上開偽造車牌1面之本案機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侵 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末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偽造 車牌號碼「NTY-8153」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SLEM-114-士簡-10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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