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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 9021311號函),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應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2之判 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與A案編號3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 號裁定(下稱B案)、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此定刑方式屬本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所揭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 否準受刑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㈡本件A案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為108年3月28日,而A案編號3與B 、C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後,受刑人雖於定刑 調查表勾選同意就A案編號1已執畢之罪與A案編號2、3之罪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B、C案有部分之罪亦判決確 定,倘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告知受刑人若同意 將A案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將使原屬同一組合之A案編號2、 3及B、C案所示各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會選 擇不同意,且該定刑調查表上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 ,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權,使受刑人陷於錯誤而勾選同意 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況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案定應執行5年 2月(下限為4年6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下限為3年1 0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下限10年),總和下限為18年 4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總和下限為10年(A、B、C 案中最長期),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 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如採受刑人主張的定刑方式以A 案編號2、3及B、C案各罪列為一組,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 部界限法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年)以上,A案編號2、3曾定應執行5 年加計B案定應執行刑4年2月加計C案定應執行刑11年,宣告 刑之總和即20年2月以下,依行為人所犯倘屬相同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罪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責任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之法理,可能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20年2月以下。對比檢察官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0年4月,上限 已逾2月,另就下限部分即為20年2月或10年之差距,則檢察 官將已執畢的案件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C案件組合,反 而顯然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爰聲明 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 號1至4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 9號裁定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 裁定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 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 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 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 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定執行之刑, 並以桃檢亮午111執更3647字第1149021311號函否准受刑人 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主張為有利之數 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 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2、3 與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等罪併罰,較有利於受刑 人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 即應以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 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受刑人 所犯A、B、C裁定之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6月20日),A裁定編號2、3之罪 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而B裁定之3罪及C裁定之4罪均在A裁定編號1之罪判 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C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年,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A裁定編號3與B裁定之3罪、C 裁定之4罪均係在A裁定編號2之罪確定日(108年3月28日) 前所犯,聲請檢察官以此方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而A裁定 編號1之罪因已執行完畢而不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 惟A裁定編號2、3與B裁定之3罪、C裁定之4罪中,最早判決 確定者為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1月29日), 並非受刑人所稱A裁定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3月 28日),且僅A裁定編號2、3之罪及C裁定之4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該日之前,而B裁定之3罪均在C裁定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 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 從與A裁定編號2、3及C裁定編號1至4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受刑人前開主張不過係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 決,自屬於法不合,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以受 刑人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拒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屬適 法。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3 、B裁定編號1至3及C裁定編號1至4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 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 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 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 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 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3、B裁定編號1至3、C裁定編號1至 4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 ,堪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 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 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附表(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 年4 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 年4 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 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 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08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2175號。 編號2 、3 所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確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C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8.1 107.1.25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510號、106年度偵字第21566號、第2422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判 決 日 期 107/01/05 108/08/26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29 108/09/23 109/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202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5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3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26號( 士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489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5.7.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1109號 判 決 日 期 110/09/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973號

2025-03-31

TPHM-114-聲-61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年度聲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明 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 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 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上 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本件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 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指揮執行;又⑵因背信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此部分業先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復以114年度執更字第203號發布通緝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 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 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聲明異議內容雖未盡明確,然同狀 已指明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字第5570號之指揮執行事項,且於其後附件(見聲字 卷第10頁)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已經簽收異議狀,抗 告人並於同日呈證狀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442條啟動非常上訴程序,而暫緩113年12月31日執行 等情,有前開狀暨附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狀另 就前開執行事項⑴無檢察官、書記官蓋章之執行傳票、⑵執行 書記官或有擅自使用檢察官印章、就抗告人請求查明事項回 復不明、⑶案件是否業已確定達可供執行之狀態等為質疑, 是認抗告人除陳明其具有非常上訴之意旨外,另亦陳明就檢 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未暫緩執行不當提起爭執,法院應就抗 告人聲明異議之本旨為認定。原審未予查明,誤認本件聲請 僅陳明有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內容為爭 執,而就前開有關暫緩執行之事項未為任何說明,尚有調查 未周之處,顯然難昭折服。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 五、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 1條之1、第429 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 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抗告人雖陳刑事委任狀載「 代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 予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304-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3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志峯經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694號認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至8月不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 人曾於民國114年1月6日,向本院事實審聲請向台北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函詢聲請人109年間之病歷資料,然事實審未予 函詢,且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期間罹患疾病所受之刺 激,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亦未敘明未予 調查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僅返還新臺幣2萬8,000 元,然依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聲請人欠款 明細(偵卷第105頁)可知,聲請人已返還告訴人8萬9,000 元,該款項多寡已影響科刑輕重,且聲請人多次聲請傳喚告 訴人邱冠綺以釐清款項爭議,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②原確定判決三、程序部分㈡已載稱「本件之偵查檢 察官何克凡檢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有事 實足認何克凡檢察官有法定迴避事由,竟未迴避並進而就本 案提起公訴,顯然程序違背規定。③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㈤ 所載,聲請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意投保長照險,使其陷入錯誤 ,並將犯罪所得指示告訴人匯入余惠滿郵局帳戶部分,是否 涉及洗錢未為調查,或雖為調查但未說明捨棄理由,亦未處 理詐欺、洗錢之法律關係。則原確定判決遺漏上列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 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而言。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 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 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確定判 決調查職責未盡;聲請意旨②主張偵查檢察官有迴避事由而 未迴避,故程序違背規定云云,均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 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 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聲請意旨①主張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期間身罹疾病,且聲請人已 返還8萬9,000元予告訴人,均影響科刑輕重云云,僅屬量刑 事由之爭執,不屬「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依 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中「重要證據」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 有不同,然二者之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 定與發現真實之目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 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 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其餘事實及證據,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審判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訊、原審之證述、告訴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聲 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 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銷貨明細 表、STUDIO A電子發票證明補印、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日111法雅客總字第1110015號函、晶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刑任112易64字第18504號函、i Store信義A11店112年6月8日回函及所附之銷貨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3134號函及 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與聲請人 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首期 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簡訊發送通知、人身保險要保書 、受理結果報表、113年8月1日南壽核字第1130032713號函 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余惠滿簽名)及保險單、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余惠滿郵局存摺封面 影本、告訴人與聲請人109年8月27日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29088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 人收執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0日函、聲 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將來會向告訴人購買保險為由,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以 臨時未帶到信用卡,希望告訴人可以刷卡方式代其先結帳、 需再加購I PHONE手機1支及藍芽配件1組、第1次代購之I PH ONE手機2支因已拆封,無法空運寄出而遭海關扣押,急需再 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願替其母親余惠滿購買長期看護 險,想請告訴人先代為購買I PHONE手機1支、有意替余惠滿 購買長期照顧險,請告訴人替余惠滿代墊保費、為進貨大麻 酒轉售可獲利,希望告訴人先借款3萬元、因扣繳保險費之 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需補差額等理由請託告訴人購買物 品、匯入款項,並已取得各該物品、款項,因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7罪),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採 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雙方款項爭議云云 。惟告訴人曾於110年1月12日偵查時具結證述,另於112年7 月24日審判時為交互詰問,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 告訴人並迭於事實審之111年8月3日、113年4月25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其歷次陳述或證述,均已 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12月25日審判程序 提示並為調查、辯論,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 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 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雖稱本件之偵查檢察官何克凡檢 察官,曾於110年6月24日對其為告發,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字第158號之告訴人、告發人欄位、簽呈 及案件進行單等自明云云,然該案件係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告訴人為黃鳳嬌,因被告 未依緩起訴條件支付黃鳳嬌款項,且另因詐欺、偽造文書案 件經判決處刑確定,而經檢察官蔡妍蓁撤銷先前之緩起訴處 分,並由檢察官陳欣湉對被告以該署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 號提起公訴,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可考,自客 觀上已難認該另案與何克凡檢察官有何關係。而本件之告訴 人係邱冠綺,被告所涉犯者為詐欺取財罪嫌,與被告經撤銷 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之前揭案件毫無關聯,縱使何克凡檢 察官確於前揭案件中具有告發人之身分,亦與其就本件對被 告進行偵查無涉,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上列各法定迴避事 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其於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核原確定判決 上開認定,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於判決書指駁明確 ,則聲請意旨②之主張,亦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 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 事實之認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㈣聲請意旨③另謂原確定判決未處理犯罪事實㈤另涉及洗錢部分 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為大學時 期友人,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得犯 罪事實㈤所示款項,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參諸南山人壽公 司受理結果報表及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所載,余惠滿確 於109年6月28日申辦保險,並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隔日受理, 且正係因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為余惠滿投保,告訴人始能 取得余惠滿之個人資料,且將之輸入電腦系統而製作人身保 險要保書,余惠滿復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再觀余惠滿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在109年6月29日存入16萬7,000 元款項至該等帳戶後,告訴人即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 0日間,多次向被告確認上開款項有無存入余惠滿郵局帳戶 ,及是否有成功扣繳保費,被告一再表示會確認余惠滿郵局 帳戶有無足夠款項可以扣繳保費,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且 告訴人數次匯款,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可 佐,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足徵告訴人證稱因被告 多次表示余惠滿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致保費扣款失敗,其方 因此先後支借3,000元、1,000元以供給付保險費等節,堪認 信實。被告雖以請求協助代墊余惠滿保險費用為由,先後向 告訴人支借16萬7,000元、3,000元、1,000元,依余惠滿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旋即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且余惠滿之保險契約保費迄至109年7 月31日止均未成功繳納,有首期保費自動轉帳扣款不成功暨 簡訊發送通知可佐,足徵被告雖將余惠滿之個資告以告訴人 ,使告訴人製作要保書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但被告實際上 並無為余惠滿投保之真意,不過僅藉此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以 獲取款項,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詐欺取財犯意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則此部分 犯罪事實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卷證資料,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 張,顯係就本案事實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空言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就事實之認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所提出者不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 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要件未符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 ,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6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義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檢介義113執聲他450 7字第11391225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 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512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1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有 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聲請稱A、B裁定犯罪行為日具密接性,卻因分案 審理而遭先後判決,致原本可以合併定刑之判決,遭分割成 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A、B裁定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需接續執行等語。然而,關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依 照上述實務見解,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細觀本案A、B裁定均已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 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之情形。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觀之A、B裁定中最早確定之判決乃B裁定編 號1-3所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日為100年3 月7日),故應以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基準。然而, A裁定中之編號1(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2(犯罪日期為 100年3月14日)、5(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6(部分之犯 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7(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 日)、8(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00年3月14日),均晚於上開B裁 定編號1-3所示之最早確定日即100年3月7日,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從而,受刑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準此,本件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洵屬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是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聲-7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與另案即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522號肇事逃逸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2289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89號 裁定與上開另案所處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 力,且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 妨害自由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8日 107年6月間某日、 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偵字第26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2月11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8號 確定 日期 108年3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99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31

TCDM-114-聲-70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鎵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 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受刑 人)在資訊不足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反而對受刑 人造成更不利之結果。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附表 編號1、2之竊盜罪,受刑人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 刑人另犯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毀棄損壞、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各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0年7月7 日交付「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受刑人勾選「是」而同意就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導致日後因有他案請求定應執行刑,均遭地檢署以不符 合數罪併罰為由駁回請求,以致受刑人僅能接續執行。若檢 察官選擇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顯對受刑人較有利,檢察官似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 所定之客觀義務。從而本件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所請,未 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 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嗣另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裁定書、上開傷害案件第一   、二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既經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且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 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故前案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   、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 定性自不得動搖,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本件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 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 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  ㈢茲據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 分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請求就附表編號1、2之罪,與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 4執聲他38字第1149003973號函予以否准。卷查,受刑人所 欲合併定刑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所示傷害犯行 ,係受刑人於109年11月9日所犯,並非於前案裁定之定刑基 準日即108年11月2日之前所犯,與附表編號1、2之罪根本不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餘地。是臺中高分檢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經核於法要無違誤。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先前係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始 請求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 云。惟觀卷附110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該調 查表除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得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予以列載外,復明確記載「… 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 不得再行變更」,受刑人於上開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 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 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檢察官因而聲請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受刑人自應受前案裁定之拘束,不容其事後主張當初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誤,而任其撤回請求、重新拆解組合另定 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臺中高分檢以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 字第1149003973號函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63-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秉鋐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秉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㈠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2日」;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 記載應更正為「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 小時內之某時許②112年1月12日③112年8月21日」),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雖 依限填復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 各罪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法院 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對已確定判決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適用(含刑之量定)是否適當再予 審查判斷之權責,受刑人如認該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應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從而,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 限範圍,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原 定執行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共3罪) 犯罪日期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2日 ①112年1月9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2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112年1月12日 ③112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7、1403、1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4號

2025-03-31

CHDM-114-聲-30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順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順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蔡順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 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4所示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罰金部分,編號3至4所示等罪經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 加經附表編號5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 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罰金 刑分別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3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4萬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萬元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 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 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 、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等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所示其餘等 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 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部 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 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4日 112年11月26日 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92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 ②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 ②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8日至112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4年2月10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7號 ②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54號 ①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 ②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5-03-31

CYDM-114-聲-25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李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香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聲請狀所示本院114年度交上易 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之卷宗證物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來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請求預 納費用後,請求付與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如聲請狀所 示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被 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 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 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 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 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 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 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之救濟程序為 由,聲請付與聲請狀所示卷證影本(不含錄音檔),應認其 聲請尚非無據,爰准予其於預納費用後,於與其被訴事實相 關之範圍內,付與如聲請狀所示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之卷宗證物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84-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昭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字第335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昭毅(下稱受刑 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354號執行指揮 ,酒駕判8月太嚴重、刑期太重了,請求法院重新判決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 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指摘本執行命令所據 為執行之判決結果(即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對其 不利,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 ,若判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者 ,原確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尚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3-聲-10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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