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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霈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張宸恩 錢欣琳 陳威廷 楊智中 洪簾晰 吳彥儒 盧泳滕 張子軒 張淨茹 江茹菁 李叡奇 曾婉綾 黃祥銘 郭佳欣 洪峻瑜 林芸嬅 李品瀧 謝侑諴 蔡依璇 鄭安傑 翁岳呈 李弦樺 高宇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張家榮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三、陳威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四、張宸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洪簾晰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六、盧泳滕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七、張淨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叡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黃祥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李品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蔡依璇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二、翁岳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高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十四、楊智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吳彥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六、張子軒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七、江茹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八、郭佳欣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九、林芸嬅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謝侑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二十一、鄭安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20至22、24「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 、20至22、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二十二、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均無罪。 二十三、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承霈(綽號「承鋒」)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 日查獲止,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出資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邀請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家榮,及面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威 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 另行審結)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 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分工,由吳承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號7樓作為詐欺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承霈擔任金峯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並提供手機、電腦設備及申 請、購買及租賃社群軟體IG帳號、支付成員薪資、指揮各成 員從事下述之行為,張家榮係金峯公司合作商,負責申辦IG 帳號並加以經營,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俟追蹤粉絲具一 定規模數量後(即創造流量),再將IG帳號提供「發文組」 成員作為販售運彩分析報告之用,並管理內部人員及面試應 徵新進人員等事務;陳威廷、張子軒、郭佳欣、黃祥銘、李 叡奇、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人為「發文組」成員 ,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成員,以 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成員所偽造 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 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並與不 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動彩券分析 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義向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為「修圖組」成員,由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指示「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 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 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傳 送至LINE群組交由「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盧泳滕另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予吳承霈作為收取款項之用;渠等之詐欺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 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致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 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 至上址機房及吳承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曾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吳承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80卷一第302、318、330、345頁、 本院780卷二第124至125頁、本院562卷一第315至316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霈等人固坦承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客 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等犯意,被告吳承霈 辯稱:很多客人向我買好幾次,有輸有贏,若買一兩次就輸 ,不會重複購買那麼多次,買那麼多次代表有贏錢,我認為 詐欺定義是有去無回,我與客人是消費關係,不存在詐騙, 雖我彩券買新臺幣(下同)100元,我想這樣下注難看,所 以才會改圖,可是我賣的賽事分析報告都是沒有改過的圖, 直接說A與B打比賽,哪一隊會贏,我收取該收的金額,我安 排分析師到運彩分析師協會受訓上課考試,我不是開這間公 司行騙,如果我要騙,沒有必要騙3千元、5千元,也沒必要 推崇臺灣運彩賽事,我有那麼多流量,直接詐騙粉絲就好, 我還特別去找尋合法的臺灣運彩來做云云,被告吳承霈之辯 護人辯以:被告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報告,詢問購買之人均是 看到被告圖文詢問有無賽事分析可提供,被告才提供,不是 被告主動,且提供賽事分析都強調「本賽事有輸有贏,如果 要購買的話,請自行謹慎評估」,今日所販售者非虛假之物 ,它就是分析預測,本身欠缺真假問題,怎會有施用詐術之 問題。且同一場賽事,市場上有多家的賽事分析預測,購買 賽事分析之人自己可評估這個賽事分析報告來判斷,本質上 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另案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 載「投注彩券是否中獎或運動賽事能否如被告預期發展,影 響原因多端,所以不能認為有詐欺之情形」,且被告於出售 前已向被害人說明這是賽事分析之臆測,被害人確實拿到賽 事分析報告,不同結果的預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之問題 ,被告不像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入一個東西,帳戶就 不見,本案運彩賽事分析報告皆為3千元、5千元之小額款項 ,與一般詐欺集團動輒2、3百萬元,至少幾十萬元之金額相 較,本案受害金額僅約3千元、5千元、8千元,被告實非詐 騙集團云云,被告張家榮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IG帳號申 請,我幫公司申請約15個IG帳戶,這些IG帳戶由公司發文組 使用,如吳承霈不在公司的話,我會幫他應徵新人,也會幫 忙處理公司的雜事,包含員工出缺勤,我的月薪大約5萬元 到8萬元。我經營IG粉絲團,我的出發點在做交易買賣,希 望客人喜歡跟我購買,我沒有想過要詐騙客人,如果客人覺 得不準,我們願意退費,買賣本身是一種信任度,我從來沒 有想過行騙我的粉絲云云,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修圖 組成員不是修改運動彩券投注單本身,是以修圖軟體修改翻 拍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因翻拍後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 之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片之修改,並非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限之人,自不構成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 向金峯公司購買運動賽事分析,金峯公司也交付運動賽事分 析予被害人,如何認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陳威 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該運動賽事分析資訊經其專 業分析,且賽事分析本不保證賽事結果會與分析資訊一致, 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賽事分析僅供參考,未保證穩贏,因運 動彩券本具射悻性、運動賽事結果本具不確定性,不能因被 害人依據所購買之賽事分析下注而未獲得彩金,即認被害人 遭詐欺情事;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彩券投注 單照片,進而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動機錯誤,誤 認購買賽事分析即能中獎,即便金峯公司利用修改後之照片 博取被害人注意,但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 ,並無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 餘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被告張宸恩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指導新進員工進行修圖,因為我資歷比較久被安 排當修圖組組長,我會修改一些梗圖及語錄,也會修改彩券 的金額及內容,這些都是吳承霈指示我,我不知道這些行為 會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威廷辯稱:我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 ,工作內容是IG發文,發文內容及圖片都是按照吳承霈指示 上傳到IG,我因為資歷比較久,才被安排當發文組組長,我 有通過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級執照,我不知道這 種行為是犯罪,我只是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云云,被告楊智 中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迷因圖的內容包 括搞笑的時事、梗圖及語錄,包含運彩的修圖,但不包含運 彩的發文和轉貼云云,被告洪簾晰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製作搞笑迷因圖跟語錄,也有包含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 吳彥儒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語錄及運彩 的修圖云云,被告盧泳滕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 因圖、語錄及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張子軒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限時動態,包括發文、轉發修圖組給我的 圖片發佈在限時動態上,也會用IG回應客戶的問題云云,被 告張淨茹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限時動態 ,以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 我的云云,被告江茹菁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 文,發文的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我也有轉貼修圖組製作 的圖片,也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李叡奇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 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黃祥銘辯稱:我的工 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 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郭佳欣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林芸嬅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我的工作都是吳承 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李品瀧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 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我 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謝侑諴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蔡依璇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 圖片,但我沒有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但客戶會問我如何抽 獎,我會跟他說明,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 鄭安傑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 製作的圖片,我有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 吳承霈指示云云,被告翁岳呈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 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 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高宇辰辯稱:我 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 客戶介紹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 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院780卷一第298至300、315至31 6、327至328、341至343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現場圖(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腦、電腦E)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 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26至132 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B)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 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 8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 第2至3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 二第37至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 5至7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99號函暨賴泓佑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 第35至55頁)、周欣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9544卷二第53至78頁)、盧泳 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47780卷第17至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發文組」成員以IG帳號刊 登由「修圖組」成員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 動態網頁上,以此方式製造購買賽事分析報告即可提高中 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 事分析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承霈等人皆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均具不法意圖及加重詐欺之犯意:    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月開始做網路的 運彩分析及廣告公司IG廣告投放,張家榮工作内容是管 理公司員工、分配IG帳號,如員工出缺勤、IG發文有無 做好,IG是發運彩的文還有廣告更新。分配IG帳號是我 談的廠商,我是老闆,主管陳威廷才會運彩分析,IG帳 號是我取得後與張家榮討論如何分配。我每天在IG上面 詢問有人要賣或租帳號,自己也會註冊帳號,我們取得 IG帳號整批分配給陳威廷,由他逐一分配給發文組。我 負責找IG廠商,還有廣告曝光,讓IG帳號有很多粉絲的 感覺,購買彩券的員工是發文組的人,修圖組負責後面 作業,發文組買到彩券後先拍照傳給修圖組,我知道彩 券買的金額100元,但我們會修成10萬元,因為感覺比 較厲害。張家榮是公司資深員工。分析費匯入的帳戶都 是跟別人租的人頭帳戶,我租3個人頭帳戶,有跟發文 組說這是客人要匯款的戶頭,因為發文組發文會跟有興 趣的客人私訊,購買的彩券有些有中,有些沒有中,但 改成中獎,有些是用會員中獎回傳,但沒有中獎而我改 成中獎的那些彩券,我並沒有販賣,只是PO上去假裝很 準,改的部分是「日期、金額、賽事」,我並沒有改實 體彩券,是拍照後直接用P圖方式在手機及電腦作業等 語(偵17907卷第344至346頁);於警詢中陳述:我有使 用賴泓佑、鄭昌宇、周欣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盧泳滕、蘇聖傑的戶頭都是我在用。盧泳滕是我請的員 工,邱述暐共匯款71,000元分析費至盧泳滕帳戶,這筆 錢是交由我來管,他只是員工,由我來發薪水等語(高 市警楠分偵字卷第7頁反面、偵47780卷第7至9頁、偵47 780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吳承霈IG帳號「front_0522 」首頁暨張貼動態在卷可按(他卷第57至59頁)。    ⒉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月開始從事這個 工作。吳承霈是金峯公司負責人,我是股東或合作商。 之前李文亮教吳承霈可以把流量拿來做運彩分析廣告, 我才配合運彩分析的廣告。我們合作後成立金峯公司。 我是做語錄、傷感影片、搞笑影片來創造流量。張宸恩 、烏龜、小滕會幫我製作一些搞笑梗圖,讓我增加粉絲 團流量。每天有公司員工購買運彩彩券回來拍照,做為 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的素材。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 軟體修圖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之IG帳號 ,有些是吳承霈或我向他人購買,有些是我本身創設等 語(偵39544卷一第27至3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我這2年工作是金峯公司媒體行銷,從110年11月開始 到現在,負責經營粉絲團製造流量,讓粉絲數變多,即 養帳號,IG帳號有的是自己購買,有的是自己經營,有 的IG帳號是吳承霈買好給我養,因為我會經營IG帳號, 即一些梗圖、電影語錄之類,等到IG帳號養好後,我會 交由吳承霈決定是否拿去作運彩分析。吳承霈是公司負 責人,負責營運、管理。吳承霈講過彩券P圖部分不能 改錯,要照需求去P圖,改的人自己要檢查,發運彩圖 的人是陳威廷,我算是公司合作商,錢也是吳承霈給我 ,我會跟吳承霈及公司員工討論有關帳號粉絲數量為何 那麼高,我知道所養的帳號之後都要拿來作運彩分析, 也知道運彩分析的廣告都是用P圖的彩券PO文。只要作 帳號的發文組的人都會去買彩券,買完後拍照,有的會 傳修圖組幫忙改,改好後會請發文組發限時動態,發文 組組長是陳威廷,發完後會等客人回訊息,需要客人付 分析費,分析費5百到8千元都有,分析費是匯款到吳承 霈給的戶頭,陳威廷是教大家分析技術的人,也是第一 個考上證照的人。修圖組會幫我作梗圖,作帳號的都是 用手機沒有電腦,發文組的員工IG帳號是我跟吳承霈提 供的。他們是用PS改的,我知道他們為何要改,因為可 以省成本,原本成本100元彩券他們修改成1萬元,別人 會覺得比較有實力,我聽他們講過把沒中獎的改成中獎 等語(偵17907卷第348至350頁)。    ⒊被告即發文組組長陳威廷於警詢中陳述:我自109年7月 開始至今,在金峯公司上班,工作内容管理公司經營數 個IG帳號,再使用IG帳號貼文、發布限時動態維持網路 觀看數、流量,公司會招攬網友來諮詢球賽分析,再收 取諮詢費用作為營運資金來源。我負責轉達吳承霈開會 決定發文内容、方向給其他員工。之前沒有成立公司, 李文亮離開團隊之後,吳承霈以之前經營模式於110年9 月27日成立金峯公司經營。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電 腦修圖軟體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的IG帳 號是吳承霈提供給我們等語(偵39544卷一第110至118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於109年7月底至金峯公 司上班,金峯公司有IG帳號,若有人要用限動投廣告, 我們會收業配,老闆原本3位,李文亮於110年5、6月間 離開,他教我投放運彩的限動,吸引客人購買運彩分析 。另外2位是負責人吳承霈,張家榮是做廣告投放,我 們有一些帳號需要維持流量,會找人做限動分享。我從 110年6月開始當業務組(指發文組)組長,工作內容限 動發放和貼文,維持流量、社群互動,例如帳號與愛情 相關,我會發愛情語錄有流量後,吳承霈請我再投放賽 事分析限動吸引客人,如投放運彩獲利的結果,會張貼 有中運彩的彩券,若我們自己有過關,一定會丟自己的 運彩,若當天沒人購買時,我們會把金額做大一點,讓 別人認為我們真的有買這麼多,吳承霈會請修圖組的人 改金額,修圖組是張宸恩負責,業務組會用LINE傳彩券 照片給修圖組修改,修改的彩券由業務組自行購買,修 圖組用Photoshop修改金額、比賽結果後也用LINE回傳 。修圖組依據前一天限動發放的賽事分析,改成跟賽事 分析結果相符的彩券内容,但一定是當天沒有人購買, 我們才會修改、投放,不會說當天有人購買輸了,我們 還投放。客人匯款到吳承霈給我的帳號。發文組組長需 聽吳承霈指示。張家榮負責流量的投放,讓別人分享他 照顧的帳號等語(偵17907卷第352至355頁)。    ⒋被告即修圖組組長張宸恩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10月間 開始在金峯上班至今,工作内容依業務需要修圖,我掛 名修圖組長,修圖組共5人,組員盧泳滕、吳彥儒、洪 簾晰、楊智中,老闆吳承霈,幹部張家榮、陳威廷。業 務會把需要修圖資訊給我,我再依需要修改圖後,再回 傳給業務,如運動彩券,即修改彩券照片檔案的中獎號 碼、金額或賠率,修圖組員工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圖檔之原素材都是業務組人員傳過來給我,修圖組員工 用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 一第70至7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陳述:我於110年10 月間開始至金峯公司上班,陳威廷是公司主管,他在吳 承霈和張家榮之下,張家榮也是主管,我們聽從他們指 示,分修圖組和業務組(指發文組),業務會傳運彩彩 券圖片並附上他們需要的資訊,我們照上面資訊修改, 業務組的人說他們要發IG,彩券會修改金額、號碼,業 務組會指示改的東西在哪個位置、内容為何,以Photos hop軟體修改,一天平均要改15至20張彩券,每個業務 會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會將我們拉進去,他們會丟修 改資訊,我們改好後回傳,我們還負責作梗圖,如心情 語錄或時事梗,梗圖一週約做3張。梗圖業務是張家榮 負責,彩券是業務組叫我們改,吳承霈負責發薪水,招 募我進公司及現場配備也是他給的等語(偵17907卷第3 57至360頁)。    ⒌被告修圖組組員洪簾晰於警詢中陳述:從今(111)年3月2 日工作到現在約1個多月,工作内容利用修圖工具(PS) 修改運動彩券。老闆指使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在 群組内取得台彩彩券之原素材,由外務人員將彩券照片 傳至群組,再去認養自己要修圖的彩券照片,利用修圖 軟體(PS)修改數字等語(偵39544卷一第171至177頁) 。    ⒍被告即修圖組組員盧泳滕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受老闆吳 承霈指示,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我在110年9月之 後到金峯公司上班,組長張宸恩,我知情金峯公司主要 營運方式係利用偽造之台灣彩券中獎内容藉以吸引招攬 不特定網友,並支付費用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公司有LI NE群組,告知我要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該LINE群 組會傳給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我透過電腦軟 體Photoshop修改圖片。公司指派我修圖、製作梗圖之 後,便將圖文張貼到我經營的IG帳號「bu.words」内, 藉此吸引網友來諮詢賽事分析,修改相關圖片係作為廣 告用途,吸引網友來詢問賽事分析等語(偵39544卷一 第219至224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述: 我在金峯公司負責修圖、IG貼文,沒有以IG與被害人聯 絡,吳承霈帶我進去公司,且叫我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我才會交付該帳戶給他等語(偵42 785卷第5至7頁、第131頁正反面)。    ⒎被告即修圖組組員吳彥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1月 開始,在公司作迷因、梗圖、電影語錄,老闆指使我修 改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公司業 務組傳給我的,我用電腦PHOTOSHOP軟體修改台彩中獎 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89至194頁)。    ⒏被告修圖組組員楊志中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0年11月由 張宸恩介紹到金峯公司從事美編工作迄今,工作内容為 修圖跟製作梗圖,修圖是修彩券資訊,製作梗圖給其他 部門經營IG。我知道用金額調高的運動彩券,去吸引消 費者。老闆吳承霈交代我偽造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 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業務部門提供,我是以Photoshop 修改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33至138頁) 。    ⒐被告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於偵查中均具結 證述:工作內容有美編、心情語錄及改彩券,我們有一 個改圖的群組,另外一組別的人會丟圖到群組。老闆叫 我們改彩券,把圖丟到群組的人會順便說細節,我們改 完圖後會傳回群組,我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頁)。    ⒑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8月1 日至今,透過陳威廷介紹進入金峯公司,薪資係由老闆 吳承霈發放。我使用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在IG 發布現時動態,標題為「下注5000中獎10萬」,並張貼 一張台灣運彩彩券翻拍圖片,這個圖片我請有電腦員工 更改,係吳承霈指使我這麼做,更改完後以LINE公司群 組「琳」傳給我,我再到IG編輯限動後上傳。發布偽造 之台彩中獎彩券是我的工作内容,作為廣告使用,吳承 霈指派和指使我這麼做。吳承霈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 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 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向我告知我所發布之台彩中 獎彩券資訊係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259至267頁 ),並有張子軒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彩券實際 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276至280頁)及I G帳號「potato_is_coming」首頁、張貼動態暨運彩公 司回覆資料(他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    ⒒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郭佳欣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0年4月2 7日加入金峯公司,平常由陳威廷監督,老闆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 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 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65至368頁),並 有郭佳欣IG帳號「doraemontw88」帳戶首頁及現實動態 (偵39544卷一第376至378頁)在卷可佐。    ⒓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黃祥銘於警詢中自陳:我從110年10月 1日至今(27)日,在金峯公司從事IG經營行銷,女朋友 郭佳欣找我加入,公司提供IG帳號「扎心館」,主要公 布運動賽事分析,不特定人透過IG私密我聯繫,我會跟 他分析哪一支容易獲利,會跟對方說明風險,對方有中 獎的話,我們不會跟他分,主要獲利來源是運彩分析費 ,負責人是吳承霈,吳承霈會監督我,根據業績及IG發 文精緻度,出缺勤等綜合考量給獎金,我使用IG帳號「 扎心館」,帳號密碼我不清楚,目前7.7萬多人追蹤的 帳號,我開始工作時,陳威廷拿登入好的IG、LINE工作 機給我使用,IG當時是6萬人左右追蹤。小張等5個員工 在獨立房間内完成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圖片或時事梗圖 後,會將圖片放在公司LINE群組「修圖」内,給我們負 責行銷的員工發在IG上吸引關注度。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等人都有提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等語(偵39544卷一第353至358頁)。    ⒔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 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會發 運彩在IG平台限動上,運彩照片是公司提供,知道是修 圖組修過圖的運彩,修圖组的人會把修好的圖傳到群組 ,修好的彩券圖是完整的,上面廣告詞是我們自己做, 廣告詞内容吳承霈會口頭告知要怎麼寫、怎麼廣告。我 們上班都是用吳承霈提供的工作手機,與網友會聊球賽 ,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不知道帳密, 我們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 定人。我們會在限動發文,等網友私訊我們,我們也會 告知賽事分析費的事情。賽事分析費即陳威廷看出來賽 事分析,費用是公司定的,費用不一定,賽事分析費不 是給陳威廷,匯款帳戶由吳承霈提供。我們的工作手機 會登入很多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好,我們 下班後會帶走工作手機,但不會登出,若要更換IG帳號 ,由張家榮幫我登入。我們那組主管是陳威廷,他是負 責分析賽事,IG帳號由張家榮提供等語(偵39544卷第1 71至173頁)。    ⒕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淨茹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中開 始在金峯公司工作迄今,經營IG發布貼文及現實動態, 所發表内容均與運動彩券有關,吸引客戶購買尚未開賽 之運動彩券分析,公司發的工作機就含有IG帳號,公司 内部有一間房間在改這些運動彩券的數字,改完後再傳 給銷售業務發文。老闆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老闆說房間 裡的同事改彩券圖片數字,跟我們發文的沒關係等語( 偵39544卷一第281至288頁),並有張淨茹IG帳號「lego tommyig」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 一第296至302頁)在卷可按。    ⒖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林芸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1年2月 底加入金峯公司,陳威廷教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陳威廷等人 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 544卷一第394頁),並有林芸嬅IG帳號「leaf.said」 帳戶首頁(偵39544卷一第396頁)在卷可考。    ⒗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江茹菁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内容是在 公司的IG帳號發布消息,這些訊息都是吳承霈指示我發 的。我是在110年8月間到金峯公司上班到現在。上頭指 示其他同事修改圖片後,我再發佈到這個IG帳號「quot emessage_」,我遵照指示發佈訊息到IG帳號。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和陳威廷告訴我這些台彩中獎 彩券已經遭偽造,也有陸續教我如何看這些彩卷是否有 經過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03至311頁),並有江 茹菁IG帳號「whereisslurpee」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 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319至321頁)、江茹菁IG帳號 「quotemessage_」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 39544卷一第322至326頁)在卷可憑。    ⒘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品瀧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10年12月 1日至111年4月27日在金峯公司當IG小編,公司有一個L INE名稱賽事分析群組,我的工作把討論内容包裝後張 貼在IG名稱深夜酒吧傑森的限時動態,如果有人密我要 購買賽事分析,會依照每場賽事的賠率賣3,888元至9,9 99元,我只負責張貼,若有人要購買,會給他匯款帳號 ,李叡奇確認匯款資訊購買成功後,我把賽事分析從IG 私訊給購買者。翁岳呈、郭佳欣及陳威廷指使我發布偽 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 結果,他們有跟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他們會叫我去購買彩券,並發給修圖組,並把修完圖 的彩券傳給我,我再依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翁岳 呈及郭佳欣等人的指示,上傳到IG帳號深夜酒吧傑森的 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403至408頁)。    ⒙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叡奇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翁岳呈到 台北餐廳和「承鋒」吳承霈用餐,他邀我們一起到「金 峯娛樂」上班,工作内容是IG小編,發文章、限時動態 ,我於110年11月初加入,主要工作是運動彩券賽事分 析,粉絲會詢問運動賽事分析狀況,以利購買運動彩卷 ,我們會收取100至1000元不等之分析費,我會提供公 司戶頭(中信銀行帳戶)給顧客匯款賽事分析費進來, 如果收取賽事分析費達到一定程度,會有業績獎金。公 司提供我發布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你購買 球賽分析結果,但我後續才得知那些台彩中獎彩券是偽 、變造的,小張等人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IG 帳號追縱者共7萬多人,平均一天有5、6個以上粉絲向 我詢問賽事分析狀況,每天幫公司賺3、4000元收入等 語(偵39544卷一第327至332頁)。    ⒚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謝侑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峯公司 擔任行銷,於110年2月22日加入公司迄今。工作内容拍 宣傳影片,拍攝有赢錢的台灣運動彩券及一些現金等影 片,主旨大約是跟我們公司買運彩中獎後兌換獎金,並 將所拍影片P0在公司發給我的IG帳號宣傳招攬客人,平 常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發佈,如果客人私訊我有興趣, 我會向他們介紹公司分析運動賽事項目,對方向我們購 買賽事分析資料,我請他將分析費匯款至公司帳戶,吳 承霈是老闆,張家榮是合夥人,張宸恩是修圖組,陳威 廷跟我一樣負責PO文,我於111年2月開始使用老闆給我 的IG帳號「samuel.words」。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 等人向我說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⒛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蔡依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111) 年3月10日進入金峯公司,上班内容為廣告行銷業務, 行銷廠商給我們代言的產品(例如酵素、社群經營), 並在網路社群軟體上面做銷售,負責幫忙回復客戶詢問 台灣彩券及其他產品購買問題。我還在試用期間,公司 主要由吳承霈及張家榮管理,吳承霈指揮我發布偽造之 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 我負責把修圖組修圖好的項目(台彩彩券或其他商品) 美編好後,再透過IG發布在限時動態上,我沒有修圖彩 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鄭安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2個帳號 ,分別是「vx.words」、「qazwordsss」,也會用來拍 彩券。我於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到現在,工作内容是網 路小編,從事俗稱「賣牌」,客人下注運動彩券前,先 詢問我們的建議,需要先匯一筆分析費,才能得到分析 結果。我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後,翁岳呈叫我自己去買 運動彩券,等比賽結束後,用工作機拍照後傳到公司LI NE群組「金門修圖」,公司會有5人負責修圖(當初購 買的運彩都是100元,他們會修改「每組合投注金額」 、「總價」、「最高可能中」冒號後方的金額數額,還 有上方的投注項目會改成有中獎的),他們將照片回傳 群組後,我再美化圖片、加上文字發出限時動態,會有 人來跟我洽談、購買分析。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 人向我告知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他們要 求我這麼做等語(偵39544卷一第440至445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翁岳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 到金峯公司上班。我使用公司給的IG帳號「petsis_hig h」,暱稱「毛小孩侮起來」、帳號「hhbb8120」,「 吸猫公社」,老闆吳承霈叫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我一開始以 為是真的,後面才知道是改圖。吳承霈、張家榮、陳威 廷等人後面才向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公司修圖組會將改好的圖傳給我,我拿到後就會發布 貼文等語(偵39544卷一第453至457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高宇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1年3月2 8日開始,在金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用手機登入公司 配發INSTAGRAM發限時動態,貼出我們的臺灣運動彩券 的下注單,吸引客人購買我們推出的球賽賽事分析,我 是一般發文小編。偽造的彩券是我們傳送向彩券行購買 的彩券給修圖組,修圖組修圖完畢後再發送給我們,是 「威廷」叫我發布這些動態。我發布動態資訊時知道彩 券已經被偽造過,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應該也都知 道。發布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是「威廷」教的。我操作的IG帳號有 時候是「威廷」接洽,客戶要購買的話,錢匯入「威廷 」指定帳戶等語(偵39544卷一第479至483頁)。    被告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 辰於偵查具結證稱:主要由吳承霈面試,有時張家榮會 在旁邊,我們是小編,還有賣其他商品,不只有運彩, 例如食品或3C等,我們都是發文組,負責廣告商品,不 是修改彩券,我們負責發佈,上面加註的廣告詞是吳承 霈口頭指示,會按照他說的内容打進去廣告詞内,我們 拿到是完整彩券的照片,看起來好好的,我們只是發文 。張家榮、陳威廷會教我們怎麼弄限動、美編等。忘記 是否有一改圖群組及發佈廣告群組,當時工作手機是吳 承霈提供。網友看到會來私訊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這 不是穩贏的東西,賽事分析費是公司訂的,我們要問過 吳承霈再回覆網友,吳承霈會給我們一組帳戶給網友匯 款。IG帳號大家都是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沒有辦法 確定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IG帳號會用於做廣告、聊 天、編輯文章等。吳承霈、張家榮會給我們IG帳號及密 碼。改完彩券圖的文字是由我們這組負責製作,是依照 吳承霈的指示寫上去,但無法特定是由何人製作等語( 偵39544卷二第167至170頁)。    同案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陳明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 10年8月底9月開始上班,公司約110年10月時搬到三重 ,我也有跟著過去,我在11月中旬離開,因為我發現是 詐騙。工作内容一開始帳號排版、發限時動態的生活貼 文。我是發文組,負責發文,修圖組改彩券的内容。我 發文需要跟IG網友聊天,會講到賽事分析。老闆是吳承 霈、張家榮,陳威廷是小主管,發文組的人看比賽結果 去跟修圖組的人說要改成怎樣。我P0出改過的圖檔,網 友好奇傳訊給我,我會說晚上看時間有無發文等語,網 友看過覺得很準,就會想要買分析,越多場賣越貴,單 場3千至5千元,該費用會請他們匯款到公司提供的帳戶 ,帳號由吳承霈或張家榮提供,有帳進來他們自己會去 查帳,網友是看到改過的彩券圖檔覺得很厲害就會想要 付分析費用。網友下注的金錢及賽事分析費用有些是老 闆自己去領因為他有提款卡,有些是請秘書去領,他好 像有人頭帳戶的網銀,用網銀轉出去,我前後只做2個 月,坦承偽造文書、詐欺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 頁)。    由上析知,被告吳承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先由「發文組」 成員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而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 關注,使追蹤網友達到一定規模數量,並買入運動彩券 紙本拍照後傳送至LINE群組給「修圖組」成員,由「修 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至LINE群組交由「發 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 行使之,亦即藉由刊登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 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 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吸引不 特定之網友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 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此方式詐取賽事分析費 。簡言之,「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電磁紀 錄,再由「發文組」成員將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吳承霈等人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7樓機房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均知悉本件詐欺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發 文組」成員係將偽造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 態而行使之,亦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 ,並施以上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是被告吳承霈 等人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吳承霈等人均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 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張 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 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 於偵查中具結之上開證述可知(偵17907卷第344至346、34 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卷二第143至14 5、171至173、167至170頁),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吳承霈 所發起、主持而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以操縱、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由參與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主管工作,而被告洪簾晰、盧 泳滕、楊智中、吳彥儒均擔任「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 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 陳明暘均擔任「發文組」組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 師與民眾聯繫接洽,並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包括更 改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且加註不實說明, 營造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運動彩券中獎,即可過關 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要屬無 疑。且被告吳承霈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 組織,被告張家榮為合作商,負責管理人員、創造IG帳戶 流量等工作,被告陳威廷、張宸恩各為「發文組」、「修 圖組」組長,被告洪簾晰、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擔任 「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 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等人擔任「發文組」組 員,其等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散布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對 於上揭客觀事實,被告吳承霈等人於本院均坦承在內。是 被告吳承霈之行為,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張家榮等人之行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置辯,惟 查:    ⒈被告吳承霈等人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券紙本 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 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 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 限時動態上而行使。換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藉由刊登 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 檔,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 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使不特定之網友誤信為真,以吸 引、欺騙網友匯款購入賽事分析報告,藉此方式詐取賽 事分析費。從而,本件並非認定被告吳承霈等人以IG帳 號所販售之運動賽事分析報告,係屬虛假之詐術行為。 倘若被告吳承霈等人並未刊登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供被 害人觀覽,被害人將難以被中獎彩券所吸引而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該賽事分析報告銷售量 勢必下降,甚至乏人問津,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商 業行銷手法。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辯以: 陳威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經其專業分析出具 之賽事分析報告,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該報告僅供參考 ,非保證穩贏,不能因被害人依賽事分析下注未獲彩金 ,即認被害人遭詐欺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且被 告陳威廷於本院提出之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 級分析師證書及初階分析師證照各1份(本院780卷一第 385、387頁),亦不足作為被告陳威廷等人有利之認定 。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25號、第2 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記載之告訴事實,並 不包含本件被告吳承霈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 券紙本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 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再回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等加重詐欺事實,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780卷二第173至175頁),足 認本案上開犯罪情節,未經另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所 知悉,尚難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爰引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主張被告出售前已向被害人說明賽事分 析屬於臆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云云,不足憑採。    ⒊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 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文組」成員買入 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傳送給「修圖組」成員,由「修圖 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交由「發文組」成員刊 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申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 利用「臺灣運彩公司」名義發行之運動彩券紙本翻拍後 之圖檔為底稿,將其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內容,均予篡改,再以另存新檔方式,製作偽造「下注 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之運動彩券圖檔, 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準文書者,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 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 吳承霈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特定網友)及 臺灣運彩公司甚明。雖運動彩券紙本係由發文組買入而 所有,惟無論係紙本或數位圖檔型態,所有人仍不得恣 意篡改運動彩券之內容,否則將無從保護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因翻拍後 之運動彩券圖檔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 片修改,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 限之人,自不構成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可採。    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 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 ,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 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 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 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 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 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駿 翔、劉楚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們騙我可以分析運動 賽事,但要支付費用,也有給我看成功獲利的照片及對 話紀錄,因為看見IG上張貼之類似臺灣運彩公司開獎内 容而開始私訊,才會被騙等語(偵17907卷第363至36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吳承霈等人以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內 容之施用詐術手段,已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使被 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而匯款分析費至指定帳戶,依其情形,當非單純 之「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是被告張家 榮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 彩券投注單照片,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之動 機錯誤,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並無 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餘 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應以被告吳承霈等 人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認定被告 吳承霈等人於本案之「首次」。是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 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 、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 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依 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洪簾晰、 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合先敘明。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組 」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藉 電腦、手機等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並將此電子圖片檔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 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 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 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 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誠就附 表二編號1至7、9至24所為,被告張宸恩、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5、17至24所為,被告張淨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5、18至24所為,被告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 5、18、20至22、24所為,被告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 編號14、20所為,被告高宇辰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被告 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家榮等20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與其等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吸收關係: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 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承霈所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嗣後所為之主 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承霈等21人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 號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吳承霈於110年1月間所發起者為犯罪組織,且該 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目的,均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吳承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張子軒、張 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 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定人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72頁反面),且被告江茹菁、李 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於偵查亦具結 證稱:IG帳號大家都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無法確定 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 ),顯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 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 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各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 間內,均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相互利 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其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 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 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是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 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就各自於如附表一所 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張 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蔡 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 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4部分,被告 張宸恩、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 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至24部分,被告張淨 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至24部分,被告鄭安傑 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20至22、24部分,被告 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被告高宇辰就 附表二編號20部分,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 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 傑、高宇辰、蔡依璇、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所示各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承霈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件犯罪組織,與參與 該組織之被告張家榮等20人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誠屬不該,然其等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鍾明成、陳 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 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和解) 、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 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80卷一第353至355、3 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6頁)及和解書3份( 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佐,而各被害人於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本件刑事行為 ,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乙情,參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各次匯款金額,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有限,且被害人付款後均取得賽事分析報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指示年輕車手多次面交數百 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而造成巨大財產上損害相比較,本案 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犯行顯然有別,其等惡性相對較低, 參酌被告吳承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衡其等上 開犯罪情狀,認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酌減其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告訴人趙珮醕),與起訴書附表編 編號8第一筆金額部分(告訴人趙珮醕)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均無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屬良好,被告吳承霈等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 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 獲利,發起、參與本件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 審理中積極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 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 告吳承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請從輕量刑 等情,業如前述,酌以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再 斟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陳明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經濟條件(本院780卷二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 年齡,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與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 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 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 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等21 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 80卷一第353至355、3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 6頁)及和解書3份(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 考。被告吳承霈等21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 且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堪認被告吳承霈等21人事後確 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上開被害人 諒解。被告吳承霈等21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 明文,是本院為使本件發起犯罪組織者之被告吳承霈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吳承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完畢。倘被告吳承霈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四「備註」欄記 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本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錢欣琳、張子軒、 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 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高宇辰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偵39544卷一第8至9、28、111、51、260、366、354 、328、380、282、304、392、404、429、441、48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除附表四所示上開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外,其餘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不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私人使 用之物或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宸 恩、陳威廷、錢欣琳、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 、張子軒、曾婉婈、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 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誠、蔡依璇、鄭安傑、翁 岳呈、高宇辰、李弦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39544卷一第8至9、71、111、51、172、220、190、134、 260、340、354、328、380、282、304、392、404、417、 429、441、454、480、468頁、本院780卷二第126至13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餘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不 予沒收」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客人匯款之分析費,因為 公司支出需要,是我本人去領錢等語(偵17907卷第345 頁),是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人 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等 6人依序所匯款項各計3,600元、2,800元、6,800元、8, 800元、10,600元、13,600元,均由被告吳承霈領取之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各於附表三編號1、2、4、6、7、18「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 其價額。    ⒉本件除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 人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 等6人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 、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 、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 、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雖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吳承霈領取後,各款項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吳承霈等21人與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 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 倫、陳皇青(和解)、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均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吳承 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匯款之犯罪所部分,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押之附表四編 號82、85、86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吳承霈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39544卷一 第9頁),且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因為發薪水, 才會有錢放在公司等語(偵17907卷第344頁反面),且 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陳稱:依庭呈資料可知,吳承霈IG 帳戶有賣一些保健及美容用品等語(本院562卷一第336 頁),並有被告吳承霈提供產品照片及IG瘦身產品貼文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562卷一第347至363頁),被告 張家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公司的現金是否為客 人匯款之分析費,因吳承霈收入很多,彩券行、洗車行 、投資刮刮樂、麻將館等語(偵17907卷第349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之現金係 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是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 之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錢欣琳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至被告錢欣琳追加 起訴附表編號24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均無罪: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與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 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被告錢欣琳為秘書、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 項開銷;被告李弦樺為吳承霈之司機,載送吳承霈收帳、 處理機房事務;被告曾婉綾、洪峻瑜為「發文組」成員, 依同案被告陳威廷指示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 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由「發文組」成員,聲 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 假象,並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費,再刊登由「修圖組」偽造 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吳承霈指定之帳戶(被告錢欣琳不包括附表二編 號24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 弦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等4人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 錢欣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 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 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 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 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錢欣琳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被 告錢欣琳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會計,有人跟我請款我 把錢給他,及吳承霈指示我核對買家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 正確等語,被告曾婉綾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 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 示我的等語,被告洪峻瑜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形象網 站,網站主要介紹金峯公司,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彩券賽事 分析部分,但吳承霈說公司有去考取運彩證照,也有從事 運彩分析師的同事,我任職第5、6天被查獲,這段期間都 與老闆吳承霈討論網站內容及架設公司網站,公司招募編 輯人才文案張貼104人力網站等語,被告李弦樺辯稱:我 是吳承霈的司機,我的工作內容是接送吳承霈到他指示的 地點,不知道有人負責修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錢欣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 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 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 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害人匯到公司款 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正 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院780 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 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 開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 第34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 司擔任秘書,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 文章。金峯公司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內容為搞笑 梗圖、蠟筆小新影片、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 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 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核對,帳號組給我 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對金額是否一致 。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闆交代的事 。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採買及 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是 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 17907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 責製作日(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 金、採買、更新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 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 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遽認其涉犯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    ⒉被告洪峻瑜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證稱:編號十(即洪峻 瑜)是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偵39544卷 一第1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證稱: 編號十(即洪峻瑜)我認不出來等語(偵39544卷一第3 5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考(偵39544 卷一第20、40頁),核與被告洪峻瑜於警詢中陳述:我 二週前在104應徵金峯公司工作,由老闆「承鋒」(即 吳承霈)面試,上週三(即111年4月20日)開始上班至今 (27)日,工作內容是構想行銷企劃及網站架設,「承 鋒」說如果網站行銷效果好的話,我會有獎金,我才做 6天而已,我沒有被分配到IG或LINE帳號,我不知道金 峯公司員工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 友購買球賽分析結果等語(偵39544卷一第380至382頁 ),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的工作内容與其他人不一樣, 我今天才第6天班,負責行銷網站,並沒有經手彩券圖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是被告洪峻瑜係甫 入職金峯公司6日之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及行 銷企劃,並非負責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修圖組成員,亦 不知悉發文組成員於IG帳號刊登偽造運動彩券圖檔等工 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峻瑜就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 架設公司網站之新聘員工,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被告曾婉綾部分     被告曾婉綾於警詢中陳述:我今(111)年初進入金峯公 司,吳承霈監督我的工作,我畫的内容都是情侶日常的 插圖。我使用的IG帳號「bomb.office」是老闆吳承霈 給我,我接手時該帳號已經營一段時間,我負責用平板 繪製插圖給老闆,老闆會拿這個帳號發一些與運動彩券 預測分析有關貼文,吸引IG粉絲購買這些分析。我沒有 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買球賽 分析結果,我不清楚同事有沒有發布,但我沒有發布過 這些貼文及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339至344頁 ),觀之曾婉綾IG帳號「bomb.office」帳戶首頁(偵39 544卷一第351頁)及曾婉綾IG帳號「yywan_」帳戶首頁( 偵39544卷一第352頁)內容,確實僅有圖書貼圖,未見 有運動彩券圖檔或發文等貼圖,是被告曾婉綾僅係同案 被告吳承霈雇用繪製插圖之美術人員,並未負責於IG帳 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及限時動態等工作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婉綾就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繪 製插圖之美術人員,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⒋被告李弦樺部分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吳承霈的私人司機及助 理,於111年1、2月開始工作,平常24小時待命,通常 都等老闆指令,我會去接送他或做他交代的任務,我不 清楚公司同事上班内容,約略知道他們幫公司經營IG, 但為何經營IG,我不知情。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都 沒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變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我之 前認識老闆吳承霈,我只是幫他開車的司機,隨傳隨到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至16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 於警詢中證述:李弦樺不是公司員工,公司報表沒有他 的薪資紀錄,他算是老闆吳承霈的朋友,幫他開車等語 相符(偵39544卷一第50至59頁),是被告李弦樺僅係 同案被告吳承霈之私人司機,並非發文組或修圖組組員 ,亦未接觸IG發文或修改運動彩券圖檔等工作,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弦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無同案被告 吳承霈之私人司機,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 樺等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錢欣琳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等人,其餘部分無罪部分(即左列被告就附表二未列入編 號1至24「行為人」欄所示各犯行部分):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 、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左列被告,均非犯24 罪)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左列被告,均犯24罪)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被告李叡奇、張淨茹、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發文組」成員,以同案 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 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 析費;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儒、楊智中等人則為「 修圖組」成員,由被告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 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 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 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 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 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 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因認被告 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 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共同被告」欄所示犯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 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 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 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 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 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㈣惟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 妘嬅、鄭安傑等人於金峯公司到職期間各有不同(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 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各自分工事務,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期間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詐騙及歷次匯 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見被告張宸恩等13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犯行所構成之共同正犯,應如附表二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 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 嬅、鄭安傑等13人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 示各犯行間,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 以其等曾經一時在金峯公司任職乙節,無論任職期間之長 短,遽認其等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各 犯行仍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 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13人此部分涉嫌加重詐欺等 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 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張宸恩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另案審結)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均為首次) 吳承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蔡依璇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2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3 iPhone 廠牌灰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4 iPhone 廠牌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5 iPhone 廠牌藍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6 iPhone 13廠牌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7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8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9 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0 iPad mini平板 1台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1 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應予沒收。 1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5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簾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7 iPhone 8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8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9 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0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應予沒收。 2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3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應予沒收。 24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應予沒收。 25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侑諴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7 iPhone 13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8 iPhone S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9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0 iPhone 6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1 iPhone 7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2 iPhone 13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應予沒收。 3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5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應予沒收。 36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7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8 iPhone 6廠牌手機 1支 江茹菁 應予沒收。 39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0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應予沒收。 41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2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依璇 應予沒收。 43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宸恩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5 iPhone XR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智中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6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7 iPhone 廠牌手機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8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9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0 iPhone 12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安傑 應予沒收。 5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4 iPad Pro平板 1台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5 打卡鐘 1台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6 打卡紙 20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7 教戰守則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8 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兌獎暨退款收據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0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1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3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洪峻瑜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弦樺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5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郭佳欣 應予沒收。 66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高宇辰 應予沒收。 67 白板 1塊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8 監視器(含主機) 2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9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0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1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2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3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4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5 員工帳冊名冊 4本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6 打卡紀錄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8 網路徵才廣告契約 2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9 金峯娛樂公司雇傭合約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0 IG轉讓契約書 6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81 金峯娛樂紅包袋 2袋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2 現金新臺幣116萬1,000元(置於保險庫) 不予沒收。 83 公司章 4顆 不予沒收。 8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私章 1份 不予沒收。 85 現金新臺幣212萬200元(置於客廳) 不予沒收。 86 現金新臺幣80萬元 (註:每束10萬元) 吳承霈 ①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吳承霈居所。 ②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2-訴-780-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 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暘犯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明暘知悉金峯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吳承 霈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參與該 犯罪組織成員有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 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 、謝侑諴、鄭安傑等人(上揭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 之共犯,均另行審結)等人,該組織係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及有結構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竟自民國110年8月底某 日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某日止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發 文組」成員,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 」成員,以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 成員所偽造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 司)發行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 ),並與不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 動彩券分析費,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 義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再由陳明 暘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 依據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 象,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採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 致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6、2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金 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由警方另 行偵辦)(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部分, 陳明暘並未參與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陳明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780卷二第41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3至16頁、偵39544卷一第491 至494頁、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780卷一第362至 364頁、本院780卷二第424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6 、2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 、吳彥儒、洪簾晰、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 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 、翁岳呈、高宇辰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卷(偵17907卷 第344至346、34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171至173、167至170頁),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6、20「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 號7樓現場圖(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 腦、電腦E)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 第126至132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 B)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偵39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 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8 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第2至3 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二第37至 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5至718頁)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明暘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陳明暘任職期 間自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即附表一編號2 2),參以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應認被告陳明暘本案「首次」 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後,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 組」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 藉手機等電子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且被告陳明暘係「發文組」成員並將此電子圖片檔 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 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暘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陳明暘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號 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任職期間內,均參與 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且相互利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 何部分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各自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 思範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或離開組織後,他共同 被告已既遂之犯行),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 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陳明暘就附表 一編號22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犯附表二編號16 、20所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2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陳明暘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暘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前,主動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本件犯罪情資供警方調 查等情,有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3至28 頁),是被告陳明暘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是單純應徵合法工作, 加入後才得知工作內容疑似不合法,過2個半月離職後, 才提出檢舉等語(本院780卷二第424頁),核與上開被告 檢舉之調查筆錄等資料相符(他卷第13至28頁),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亦因其所提供資料而查獲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780卷一第362至364頁、本院780卷 二第424頁),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依有 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 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被告陳明暘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陳明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 編號16、20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屬不該,然其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有科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才知悉工作內容疑似不合法,嗣離職後,遂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已如前述,復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約2個月半 ,時間甚短,遭其共犯詐欺部分僅附表二編號16、20所示 之被害人2名,人數不多,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有限,是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因上開自首 事由減輕其刑後,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6月仍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6、20部分,均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暘無科處有期徒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屬良好,本應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參與本件 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主動自首,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且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衡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約2個月半,遭 其共犯詐欺部分僅被害人2名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陳明暘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大 學休學中,現從事郵差,經濟狀況勉持(本院780卷二第4 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陳明暘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其年齡,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陳明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 序,已知所為非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貳、無罪部分:   被告陳明暘其餘部分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 、21至24所示陳明暘未參與犯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暘與同案被告吳承霈、 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 諴、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上揭被告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李叡奇、張淨茹、 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 「發文組」成員,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 、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 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 儒、楊智中等人則為「修圖組」成員,由同案被告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 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 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 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 修圖組」偽、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編號 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17至19、21至2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 至19、21至24所示所示指定帳戶(不包括論罪科刑之附表二 編號16、20部分)。因認被告陳明暘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 7至19、21至24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 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 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 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被告陳明暘於金峯公司任職期間自110年8月底起迄至 110年11月中旬止(即附表一編號22)乙情,業據被告陳明 暘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 編號22所示在職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發文組」成 員,且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 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 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陳明暘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在職期間,及 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騙 及歷次匯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認被告陳明暘僅就附 表二編號16、20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6、20「行為人」 欄所示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況且被告陳明暘於本院自陳 :我因為左眼受傷等疾病從111年1月18日住院到同年2月多 出院,當時我在國泰醫院治療,所以沒有參與該期間犯行等 語(本院780卷二第425頁),並有陳明暘提出之急診檢傷紀 錄、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780卷二 第441至56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明暘 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之犯行,與其他 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曾經一時在金峯 公司任職乙事,無論任職期間之長短,遽認其就附表二編號 1至15、17至19、21至24所示部分仍涉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暘如 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21至24部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 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證明其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陳明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陳明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1-28

PCDM-112-訴-780-202411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宇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Fa ceTim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20分至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與成年人林重明 (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林重明當場交付部 分價金15萬元與張宇翔,尚賒欠張宇翔15萬元。旋因林重明 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同(15)日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張宇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兩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偵卷第23-26、252-頁、本院卷第114-118頁),核與 證人林重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 -51、325-327、339-3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3-83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之照片(偵卷 第84-85頁)、林重明之手機導航紀錄(偵卷第86頁)附卷 可稽。又林重明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前,於林重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約521.11公克),警方再於 同(15)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林重明之住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約25.13公克,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無關),該甲基安非他命共17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51 7.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 第1136020494號鑑定書(偵卷第353-354頁)在卷可憑。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 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對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 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設若其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取締 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之「價差」或 「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況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未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 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約500公克,販賣之價金高達30萬元 ,非屬少量毒品之小額交易,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 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㈣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6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 林重明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價金,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7頁),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舉凡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 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5萬元,均未扣案 ,且執行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等情事,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 於林重明賒欠之價金15萬元,被告陳稱迄未向林重明收取( 本院卷第115頁),證人林重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僅交付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15萬元與被告,尚欠15萬元未給 付等情(偵卷第326-327、340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另收 取該賒欠之價金15萬元,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警方於11 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汽車 旅館701房內扣得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供販賣 毒品與林重明之通訊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112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3月3月5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君祥汽車旅館701房 ,及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另扣 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 分裝袋、電子磅秤、梅片等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107-113 、117-121頁)附卷可佐。惟衡酌上開物品係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林重明之後,逾1個半月始為警查扣,難認此部 分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連性, 況且被告陳稱此部分物品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重明 之犯行無關,且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不同等情(本院卷第11 4頁),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70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道明知自己並無為劉勝國代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至3 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劉勝國佯稱:高雄房子很便宜 ,有找到高雄市某建案,可以幫忙代購房屋云云,致劉勝國 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何明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何 明道未依約帶同劉勝國看屋,又拒接電話,劉勝國始知受騙 。 二、案經劉勝國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 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214頁),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勝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721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 23頁、110年度他字第7741號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06-21 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存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匯款 申請單(110年度他字卷第3599號卷第5-7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11年度 偵緝字第2078卷〔下稱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稽,且 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其曾以附表所示 事由收取告訴人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 在卷(本院卷第26、154、21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為告訴人訂購位於 高雄市七賢一路興富發建設的「大悅」建案的房屋,告訴人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我係交付丁原智以支付「大悅」建案 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期款、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但遭 丁原智詐騙,我曾將受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及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惟查:  ㈠丁原智已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查 (111年度偵緝字第2078號卷第63頁)。又丁原智雖因涉及 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查,嗣因其死亡,而經上開檢察署分別處分不起訴確定, 惟上開各案件均無被告何明道指訴丁原智對其涉嫌詐欺之相 關案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丁原智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 12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4、215、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653至66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148頁)附卷可 考。是被告辯稱丁原智騙取其交付購屋款乙節,並無任何刑 案紀錄可資佐證,自難信為真實。  ㈡證人曾奕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3年1月起至113年9月2 3日任職基隆市調查站期間,沒有接觸過被告,對被告的姓 名也沒有印象,被告也未曾提供丁原智詐騙的相關資料給我 ,我過去也未曾經處理過興富發建設公司在高雄之「大悅 」建案的買賣詐欺案件等情(本院卷第203-205頁),則被告 辯稱:我有將丁原智詐騙的資料,包括我跟丁原智的對話, 契約書等資料交給基隆調查站的曾奕超調查官云云,顯屬虛 構。  ㈢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丁原智用很多建案 來騙我跟他買紅單,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出名,只是出資;我 與告訴人共買了「大悅」3間,1坪17萬元,總價忘記了,一 開始先給500萬元,定金5成,我最後又付了900多萬元,是 給現金,從我的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暨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 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出來的,我是在103、104 年間給丁原智錢,都是分次提領,每次幾十萬元等語(偵緝 卷第89-90頁),然菲司特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108年3月12日始開 戶,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 7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緝卷第115-119頁), 且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均無被告所稱相關購屋 款項之提領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23日一總營 集字第7204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偵卷第123-199頁)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儲字第1110195029號函及 所附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03-241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上開辯詞應非真實。嗣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改 口辯稱:錢是用調的,上次說提的是錯的,我是跟人家借錢 ,我借錢時有說我要買房子付尾款的錢等語(偵緝卷第281 頁),又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訊問時再改稱:我有收到劉勝 國匯給我如附表所示金額,這些是購屋的訂金、簽約金、頭 期款、支付工地拆架款及交屋款,建案是在七賢一路,建案 名稱係興富發建設的「大悅」,我以劉勝國的名義訂購15樓 兩間,我有拿到紅單,也有寫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的買 受人是劉勝國,我也用自己的名字另外買了這個建案的2間 ,門牌號碼我忘記了,我自己是買17樓跟18樓各1間;後來 沒有交屋是因為我們都被丁原智騙了,我們簽約是在「大悅 」建案的預售中心簽約,後來我們知道被騙時, 有把資料 送去基隆調查站等語(本院卷第26頁),復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幫劉勝國買「大悅」建案共兩 戶,總價金約4百多萬元,每戶2百多萬;我自己買了「大悅 」建案1戶,是17樓;(你與劉勝國的購屋價金是如何支付 ?)第一筆是我跟劉勝國一起在高雄市當天直接交給丁原智 ,當時劉勝國在場,我總共交給丁原智1百萬元,包含我跟 劉勝國的錢,是在七賢二路的美麗華舞廳,當時沒有請丁原 智寫收據;第二筆是由我直接交給丁原智,我交給他前後加 起來1千多萬元;我自己交給丁原智約2千多萬元,這2千多 萬元是我放在家裡,不是從金融機構提出來的;當時購買「 大悅」建案時有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是寫我的名字 ,不是寫劉勝國的名字,這份契約書我沒有交給劉勝國,但 我有給劉勝國看過這份契約書;我每次都是交現金給丁原智 ,有請丁原智寫收據,但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54-156 頁)。由上析知,被告向丁原智購屋時,有無以自己或告訴 人之名義為買受人?購屋時有無書立買賣契約書?其與告訴 人共購買「大悅」建案之房屋係3間或4間?被告給付購屋款 項之來源係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或向親友調借現金,抑 或直接使用存放在家中之現金「2千餘萬元」?被告給付購 屋款項之方式係第一次先給付5百萬元,第2次付9百萬元, 抑或第一次給付1百萬元,其後陸續給付1千餘萬元?以上各 節,被告之供詞反反覆覆、顛三倒四,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未曾拿買屋訂購單或房屋 契約書等文件給我看過,我也沒有與被告一起交現金與丁原 智等情(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照片、丁原智國民身分證、基隆市調查站 調查官曾奕超名片、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某建案之平面配置 參考圖、「雄崗布拉格建案」之買賣契約及共同購屋合約書 、建案公告牌等影本或擷圖(本院卷第31-73頁),均無被告 所稱其代告訴人購買「大悅」建案或其以自己名義購買「大 悅」建案之買賣契約或相關交易紀錄,且其提出之上開資料 雜亂無章、寓意不明,顯係魚目混珠、混淆是非之舉,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 觀上基於以代購房屋之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以附表所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使告訴人陸續匯入如附表 所示款項,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告訴人代 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事由欺騙告訴人持續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0萬元,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 肄業,目前經營蝦皮店舖,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6頁) ,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表示願意給付告 訴人14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2日前先給付告訴人5萬元, 餘款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0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上開 調解成立之條款,告訴人因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講話都 不算話,已經人格破產等語(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否 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所 得如附表所示共計140萬元,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 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存匯款時間 存匯款地點 要求劉勝國給付購屋相關款項之事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3月10日16時3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需支付購屋訂金 3萬元 2 105年2月25日10時27分 需支付簽約金 38萬元 3 105年3月31日9時33分 需支付頭期款 9萬元 4 105年4月27日10時57分 需支付工地拆架款 22萬元 5 105年5月4日15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需支付交屋款 68萬元 匯款金額共計140萬元

2024-11-20

PCDM-113-易-935-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OOO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 8年4月18日結婚。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中,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3日間,與 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有附表所列一起用餐、摟 腰、夜間至A女住處後翌日再走出之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已逾越一般異性間正常社交程度,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 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乙○○則以:伊與A女為認識多年之好友,否認伊有為系爭行 為。蓋附表編號1、2、4無法確認為伊及不詳女子,縱行為 人是伊,亦無逾越異性分寸之行為;編號3、6部分,無法證 明乃伊進入A女的住處,且有獨處或過夜行為;編號5則無任 何踰矩或親密行為。另甲○○已表明並無與伊繼續共同生活之 意願,縱伊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甲○○亦未因此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甲○○原起訴聲明請求乙○○應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 1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 院審理後,判決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請求。乙○○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甲○ ○10萬元之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貳、附帶上訴部分第一 、二項所示;乙○○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本件甲○○原 審起訴請求4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後,甲○○關於其敗訴部 分即30萬元本息部分,僅就其中15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 故對於甲○○敗訴未提起附帶上訴之15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僅餘25萬元本息部 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即明。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 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 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不法侵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義務之配偶身分法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之權利受侵害,請求不誠實之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甲○○與乙○○於108年4月18日結婚,嗣乙○○前曾對甲○○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 ,現兩造婚姻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甲○○身分證影本、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1至36 頁)。又甲○○主張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A女為系爭行為,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語,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乙○○於112年7月16日16時許,與A女一同去餐廳用餐;同 年月29日22時許一同於餐廳外面候位、同行並摟腰,且共同 進入A女住處,直至翌日11時許一同離開該住處;同年月30 日19時許一同逛夜市;同年8月13日2時許共同至宵夜餐廳用 餐,並於3時許進入A女住處,而於14時許方離開該處所等情 ,業據甲○○提出影片與影片截圖為憑(原審卷第37至55頁), 且乙○○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 則審以乙○○在短時間內密集與A女一同用餐,且一同步行時 身體貼近,並狀似出手摟住A女腰部,且於凌晨時間進入A女 住處,直至好幾個小時後離開該住處,凡此俱足認乙○○與A 女之交往方式,顯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 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自屬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 常社會交往之程度,破壞兩造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情節重大。  ⒉乙○○雖抗辯甲○○所提照片屬於非法取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且照片無拍攝日期,相關截圖亦不能證明畫面男子 即為其本人,否認其出入大樓為A女之住處云云。然查:  ⑴證據能力於民事訴訟法尚乏明文規範,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 的及誠信原則等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 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 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夫妻各自生活上 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乙○○係 於公共場域為系爭行為,且其與A女互動時不掩形聲,不畏 聞見,尚無從遽論其已將不欲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 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已難認定徵信社蒐證行為侵害 其隱私權;衡諸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 困難,甲○○乃委託徵信社於公共場所蒐集乙○○與A女之互動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故綜合上開情節,甲○○為保 護其已遭重大侵害之配偶權,以攝錄之影片或照片,供作本 件證據,就發現真實確有其必要性,自屬得採為裁判基礎之 證據。  ⑵審諸甲○○提出112年7月16日乙○○與A女共同用餐之照片、附表 編號3至6行為之影片,與上開影片之重要畫面截圖,且該影 片均標明影片錄製日期,經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程 序詢問乙○○,對於甲○○上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證據是否爭執 ,經乙○○訴訟代理人表示: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開庭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156頁),足見乙○○對於錄製其與A女行為之影片、畫 面截圖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堪認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甲 ○○主張之行為存在。  ⑶況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除 有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 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 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等情形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 47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已具體詢問乙○○關於甲○○起訴狀 主張之事實與證物是否爭執,業如前述,而乙○○亦委任專業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第137至139頁),理應知悉證物形 式真正之意涵,仍明確表示不爭執該證物形式為真正。甚且 ,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亦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 執事項,乙○○仍不爭執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3 頁)。以故,乙○○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翻異前詞,空言爭執 形式真正,並否認影片中男子為其本人,應由甲○○證明云云 ,顯屬逾時提出新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要無審酌之 必要。  ⑷觀諸原審法官詢問乙○○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是否爭執112年8 月13日凌晨有到A女住處,其亦明確表示不否認凌晨有到A女 住處一節,亦有同日開庭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第156頁), 是其已自認甲○○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應由乙○○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雖其提出A女住 處之大門照片,欲證明與附表編號6出入之大門不同,然其 既未證明該照片所示大門為A女於112年8月之住處,衡以乙○ ○自承與A女乃認識超過15年之好友,並曾於A女住家聚會(原 審卷第99頁),理應對於A女住處知之甚稔,其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始空言否認,要難認其已舉證與自認之事實不符,而撤 銷自認。  ⑸從而,乙○○既於原審不爭執甲○○提出之證物形式真正,且經 本院綜合該影片畫面截圖、乙○○自認之情節,認定附表所示 行為人均為乙○○與A女,則乙○○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無稽 ,毫無可取。  ⒊至乙○○抗辯甲○○曾表示:「你可以有新的女人,我有我的新 婚姻」等語,顯見亦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故甲○○未因其 所為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等語。然查:  ⑴上開話語係處於兩造討論離婚之階段,雙方互有情緒性用語 ,甲○○乃就離婚後情形表態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卷(下稱婚字卷)一第61至80頁】 ;甲○○於兩造商討離婚階段,仍有表示:「我拼命想事情兩 人可以一起做,一起經營關係,想跟你聊天,你常大聲吼: 有什麼好說的,有什麼好問的,哪來那麼多問題,哪那麼多 話」(婚字卷一第65頁),足徵甲○○尚有挽回婚姻之想法與行 動,非如乙○○抗辯曾允許其為系爭行為。  ⑵乙○○先於109年7月18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婚字卷一第416頁) ;甲○○尚有意願挽回婚姻,但乙○○不願意一情,亦據證人即 乙○○之母江明如證述在卷(婚字卷二第58頁);乙○○甚至曾告 訴甲○○:「和這個女的結束後,我還是會一直去找其他女生 ,就是不會再跟你在一起,你不放過自己,要一直鬧下去, 是你家的事」等語(婚字卷一第182頁),綜觀諸節,足徵係 因乙○○已無意維護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亦不尋思 解決婚姻困境之道,反而與A女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異性 交往分際,其所為自屬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且情節重大。是乙○○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⒋職是,乙○○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置此不顧,逕以前 開方式與A女往來,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 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甲○ ○為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約7萬8,000元;乙○○ 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 約2萬6,400元至3萬元之間,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 3、127、142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0、111年度所得情 形,各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審卷第 115至12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乙○○為 甲○○之配偶,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依存扶持,共同 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詎竟與A女為系爭行為,破壞兩 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互信基礎等加害情節暨甲 ○○所受痛苦、乙○○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空言翻異前詞,致甲 ○○尚須與之再次對簿公堂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乙○○給付甲○○10萬元本息,並職權假執行 宣告部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甲○○請求乙○○ 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行為態樣 1 112年7月16日16時許 一同用餐 2 112年7月29日22時許 一同步行且身體接觸,深夜一同在餐廳候位 3 112年7月29日晚間至翌日11時許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4 112年7月30日19時許 一同逛夜市 5 112年8月13日2時許 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 6 112年8月13日3時許至同日14時 至A女住處(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一帶)後再走出

2024-11-08

TCDV-113-簡上-229-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慶 (現於法務部○○○○○○○獄另案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維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慶、與湯兆嘉、洪嘉佑(上2人均已審結)、江雨宸、 胡呈紹(上2人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 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 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 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 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 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 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 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 、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 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 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彭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陳 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9至11、45至46頁,本院113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 江雨辰、洪家佑、胡呈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卷二 第13至15、17至20、23至31、33至46、153至155、163至166、 173至174頁,本院卷第359至360頁),及證人彭源鑫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 3頁、本院卷第214至223頁),並有艾麗絲紓壓會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維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陳維慶與湯兆嘉、江雨辰、洪嘉佑、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 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陳維慶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陳維慶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恃 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 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 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陳維慶始終 坦承其該行,併考量告訴人彭鑫源已與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 成立調解,由同案被告湯兆嘉等3人向告訴人彭源鑫當場致歉 ,告訴人彭源鑫表明願宥恕湯兆嘉等3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兼衡其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 開發」之幹部,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 認被告陳維慶,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及被告陳 維慶分別涉有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 以告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 ,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 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 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慶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不 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 告陳維慶辯稱:我有去,但我不是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成員, 我不知道這個組織,我與湯兆嘉是朋友,與江雨宸、胡呈紹 、洪嘉佑是同學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彭源鑫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彭源鑫確 有遭人恐嚇取財之事實,然對於被告陳維慶與同案共犯湯兆 嘉、江雨宸、洪嘉佑、胡呈紹等人彼此間就本案有何細膩之 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以認定其等共 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嚇取財集團犯 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 。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同案被告湯兆嘉上開 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 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封1箱、 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盟太陽會 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員山」等 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服飾上 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卷一第43 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連。以太 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指渠等以 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本案其餘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同案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 派,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同案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 說是何幫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陳維慶與同案湯兆嘉、洪嘉佑、 胡呈紹等人組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 屬不明,要無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被告陳維慶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維慶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陳維慶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部分,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386-2024110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辰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薏琦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邱賢祐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8 號、第7472號、第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為夫妻關係,丙○○為乙○○之友人,共同或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乙○○、甲○○因經濟陷於困窘,謀以俗稱「仙人跳」之不法方 式強索財物,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甲○○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私訊功能假意邀約BF000-B1130 55(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進行性交易, 甲○○、A男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共赴新竹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迨甲○○與A男進入2 02號房,甲○○趁A男盥洗時通知乙○○、丙○○,乙○○旋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手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要 求之殺傷力),丙○○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鎮暴槍1把(尚無證據證明具有 同上條例所要求之殺傷力)、短刀1把衝進202號房,持空氣 手槍、鎮暴槍射擊A男,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 至使A男不能抗拒,僅得任憑乙○○、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 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並被迫拍攝其與甲○○同寢之 照片,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甲○○、丙○○強拍前揭性影像 並控制A男後,再迫令A男簽發本票、借據,要脅A男需於當 日24時許前給付現金,否則將散布該等性影像,同時向A男 之家人告知其性交易之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A男不 能抗拒,只能聽命簽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4張、 金額80萬元之借據1張,且承諾即刻籌措現金始得脫困,乙○ ○、甲○○、丙○○以此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並 造成A男受有前胸、腹部、左後頸、左上臂、左前臂、右前 臂、後背部、下背部擦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㈡乙○○復明知本案影像為其以強暴手段取得之性影像,竟基於 意圖損害A男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未 經A男同意,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的犯意, 於113年2月18日某時許,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林佳葳,而非 法利用A男之個人資料,並使林佳葳得以觀覽A男之性影像, 足生損害於A男。  ㈢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搜索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並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甲○○、丙○○到案 ,因而查獲,得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A男雖非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然被告乙○○、丙○○係以強暴之方 式,拍攝告訴人A男之裸體,之後被告乙○○復將上開性影像 傳送予他人觀覽,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A男之隱私及名譽 ,恐有害於告訴人A男隱私之保護,又被告等3人所犯分別係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第319條之3第3項之罪,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 ,對於告訴人A男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事實欄一㈠,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甲○○、丙○○均坦承不諱;(被告乙○○:見113 年度他字第234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2頁、他卷第5至6頁= 113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下稱6588偵卷》第5至6頁、他卷 第7至17頁=6588偵卷第7至17頁(含指認表)、第74至78頁、 聲羈卷第25至35頁、6588偵卷第148至150頁【具結】、本院 卷第63至68頁、第213至214頁、第310頁;被告甲○○:見他 卷第28至30頁、6588偵卷第90頁、第91至97頁、第123至126 頁、第127頁、聲羈卷第39至47頁、6588偵卷第157至158頁 【具結】、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214至215頁、第310頁; 被告丙○○:6588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    ⒉證人BF000-B113055即A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7頁《含指認表》、第34至37頁、 第40至41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30至38頁、他卷第42至4 5頁=6588偵卷第39至42頁《含指認表》、6588偵卷第134至135 頁、第148至150頁【具結】)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之友人與田漢偉(「漢偉」)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7頁、6588偵卷第139至142頁)  ②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簡訊截圖(見他卷第8頁)  ③告訴人與被告甲○○(臉書名稱「王琦琦」)間Messenger訊息對 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9至10頁)  ④告訴人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截圖(見他卷第16至17頁 )  ⑤被告乙○○與甲○○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6588偵卷第17至19頁 =8551偵卷第21至23頁)  ⑥被告甲○○與告訴人臉書間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 8偵卷第98至107頁)  ⑦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LINE訊息對話紀 錄(見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⒋道路及旅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8551偵卷第166至171頁)  ⒌手機內相片:  ①扣案被告乙○○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影片截圖(見8551偵卷第21至 33頁)  ②扣案被告甲○○手機內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6588偵卷第 97至107頁)  ③證人田漢偉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8551偵卷第69至71頁 )  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2 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至6頁 )  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扣案手機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標 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6588號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公文封書寫「乙○○手機影片(二)」內光 碟1片,該光碟片內有「乙○○手機影片2」資料夾內檔名為「 IMG_1096.MOV」、「IMG_1097.MOV」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 3至284頁)   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參 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共 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與甲○○、丙○○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 誘使告訴人A男至紫晶彩繪汽車旅館開房間,其到場後復聯 繫被告乙○○、丙○○進入房間,被告乙○○、丙○○進入房間時, 被告甲○○仍在房間內,由被告乙○○、丙○○分別持空氣手槍、 鎮暴槍射擊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制、毆打踹踢A男,再 持智慧型手機攝錄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A男並 被迫拍攝其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由被告乙○○、丙○○以上 開手段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取得A男之財物,依上開 說明,縱使被告甲○○未對A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未參 與逼迫A男簽寫本票、借據之行為,被告甲○○事後未分得任 何財物,惟全部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3人共同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與甲○○、 丙○○就全部強盜犯罪發生之結果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⒐是以,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甲○○、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⑵上揭事實欄一㈡,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  ⒉證人林佳葳即被告乙○○之表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 字第8551號偵卷《下稱8551偵卷》第84至87頁);   ⒊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①告訴人與被告乙○○表妹林佳葳(「Awei」)間訊息對話紀錄(見 6588偵卷第142至146頁)  ②被告乙○○與表妹林佳葳間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8551偵卷第84 至86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被告乙○○與甲○○、丙○○3人之前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刑法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行強盜 行為過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或有恐嚇、強 制、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均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恐嚇、傷害、強制 、妨害自由等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 4407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 參照)。  ⑵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不論是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均應具有「特定目的」 ,應排除「違法目的」,因為一方面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保護個人資料及人格權之立法意旨,自不可能允許行為 人基於違法目的蒐集個人資料;另一方面,若允許行為人基 於違法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資料,行為人基於該違法之「特定 目的」而於「違法之必要範圍」利用該個人資料,竟不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豈非形同允許行為 人恣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違法利用,殊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範意旨。另於112年1月7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3立法理由 謂:「二、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無論是否為他 人同意攝錄,如有未經其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對於被害人將 造成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而有處罰必要,爰參考德國刑 法第201a條、日本個人性圖像紀錄散布之被害防制法律案第 3條、美國伊利諾州2012年刑法第11之23點5節等規定,增訂 本條規定,以保護個人性隱私。三、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 送或公然陳列之行為,然一有未經他人同意而重製、交付其 性影像者,該性影像將有流傳之可能,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 、播送或公然陳列行為等同視之,故納入本條之犯罪行為予 以處罰,以充分保護被害人。」性隱私本受其他法律之保護 自不待言,上開立法理由仍得作為觀察性隱私、性影像特性 及侵害態樣之參考。準此而言,查被告乙○○、丙○○強暴攝錄 本案影片,屬於無故錄影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A男之個人資料連結該等性隱私內容而無從分割,依照性 隱私、性影像之特性及侵害態樣,如無其他合法或者優於性 隱私保障之正當事由,行為人攝錄之蒐集行為自屬於侵害性 隱私之行為,顯然具有非法蒐集目的。  ⑶復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 告乙○○、丙○○攝錄告訴人A男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告訴人A男並被迫拍攝與被告甲○○同寢之照片,可清楚看見 告訴人A男,足以辨識告訴人A男,屬告訴人A男個人資料。 另被告乙○○在非法蒐集目的,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訊息傳送予他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男之隱私權,其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 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乙○○、甲○○、丙○○3人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及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 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乙○○就事 實欄一㈡之所為,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於實行強盜之過程中,對告訴人A 男所施之傷害、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行為,為施強暴、 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乙○○等3人就事實欄一㈠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 為犯加重強盜罪、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違法蒐集 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他 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甲○○、丙○○3人就加重強盜罪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 1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強盜 犯行之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迥然不同,罪質有異,雖起訴書 論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惟於量刑辯 論時未主張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認被告丙○○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其前科紀錄,本院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㈧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被告丙○○有毒品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難謂素行良好,此均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甲○○僅因 經濟陷於困窘,竟基於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犯案過 程中,由被告甲○○負責引誘告訴人A男至上開汽車旅館,且 其3人於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時,由被告乙○○、丙○○在場分別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空氣手槍、鎮暴槍射擊告訴人A男,被告丙○○並以短刀壓 制、毆打踹踢告訴人A男,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被告乙○ ○、丙○○持智慧型手機攝錄其全身赤裸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 被告甲○○在場看著其他被告2人對告訴人A男施暴,非但未加 以阻止,並配合讓被告乙○○、丙○○得以拍攝其與告訴人A男 同寢之照片,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其3人犯 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計劃以「仙 人跳」之方式強盜取財,被告丙○○受邀參與本案對告訴人A 男實行之強盜行為,使告訴人A男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 而身心受創,告訴人A男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被 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之情形,及被告丙○○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於111年3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不良,及被告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泥水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所前 與妻子、父親、2名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312頁),暨被告 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前曾否認部分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勘驗被告乙○○手機影片光碟後始坦承 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嗣後被告3人並與告訴人A男達成 調解之現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乙○○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 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犯案時用 以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被告乙 ○○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至2 90頁);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分別在 犯罪現場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0頁)。  ⑷復核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被告乙○○、甲○○、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 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 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 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 予諭知沒收。查關於告訴人A男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4張及 借據1張,由被告乙○○取走,並未交付或分配與被告甲○○、 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被告乙○○所有行動電話、未扣案被告丙○○所有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乙○○、丙○○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丙○○部分,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丙○○所 有、及供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如附表編號4,被告乙○○否認為其 所有,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所為犯行 有關,亦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並無門號 ,亦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0 頁),以上均與本案不具關連性,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 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搜索時間及地點 所有人 沒收與否 1 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玻璃彈14顆、空氣鋼瓶1支) 113年4月25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前空地 乙○○ 供犯罪現場所用 2 空氣鋼瓶3支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玻璃彈1瓶   同上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鎮暴手槍1把 同上 乙○○否認為其所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5 K盤1個、K他命刮片1張、他命1包(含袋重1.5公克及原裝空瓶1個)   同上 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IPhone 手機1台    同上 供犯罪聯繫所用 7 借據1張、本票No.358580、No.358581、No.358582、No.358583各1張   113年2月27日、 新竹市○○路00號 同上 犯罪所得 8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甲○○ 供犯罪聯繫所用 9 K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K盤1個、K他命刮盤1張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鄉○○○000○0號前空地 丙○○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IPhone12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鎮暴槍1把(含彈匣1條、CO2鋼瓶1顆、鎮暴彈11顆) 113年5月23日、 新竹縣○○市○○路00號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12 鎮暴彈匣1條,共計10顆(辣椒彈3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3 鎮暴彈1袋,共計41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4 辣椒鎮暴彈1條,共計7顆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5 CO2鋼瓶17支(7支已使用空瓶、10支全新鋼瓶) 同上 供犯罪預備之物 16 斜背包1個     同上 同上 供犯罪所用 17 短刀1把     113年5月23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第三分局偵查隊) 同上 供犯罪現場所用

2024-11-01

SCDM-113-訴-317-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賴宣蓉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起訴;再於113年 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第145頁) 。經核,原告上述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係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甲○○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兩人婚姻 關係穩定,堪稱幸福圓滿。豈料,甲○○與被告竟發展婚外情 持續交往見面,並藉由加班之藉口,數次至各地遊玩、約會 ,嗣後原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被告與甲○○共同出遊、彼此擁 抱、身體相貼及牽手、手機視訊、被告之清涼照片,始察覺 被告與甲○○已為熱戀中情侶狀態,且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 保險套,顯示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 間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 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甚至終究導致離婚,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 之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由與之為前揭 親密互動舉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甲○○雖有邀約被告出 遊,但因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拍攝被告照片,甚 至有進一步表示欲追求被告之意,被告當時即斷然拒絕,並 自行疏遠甲○○,並無原告指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又 被告與甲○○雖有出遊拍照之行為,但多數照片之背景,均在 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諸如球賽、海邊等,且雙方衣著整齊 ,雖有靠肩拍照,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 好,好到可以靠肩、牽手拍照,但不能據此推知雙方有婚外 情之關係存在。況且,近來社會風氣開放,網紅、直播主與 粉絲間牽手、比愛心拍照所在多有,甚至爭相以放置在社群 網站造成話題為樂,影響所及,一般男女為擺拍牽手、靠肩 姿勢,於社群網站造成話題,亦不罕見。其次,有關被告露 胸部、乳溝之照片,分別為被告穿著泳裝及試穿衣服時所拍 ,符合當下之情境,亦無不宜之情事,而且被告本身即有分 享自己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上開照片較諸目前Inst agram及Thread上女性展露自身美好所拍攝之泳裝照或個人 自拍,實屬平常,以被告平常休閒參加之棒球場活動,乃至 於一般女性在前述社群網站所分享之照片,大多是分享當下 生活現況,並無任何色情成分。原告或許可以不同意或欣賞 被告之穿衣風格,但不能指稱該些照片即屬色情照片,更不 能以甲○○持有被告之上開照片,即認定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甲○○趁被 告不注意時所拍下,或係甲○○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圖,或係 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遭甲○○另存新檔留存,均 遭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即證物五),顯非一般夫妻正常互動,雙方顯非情 深愛篤之眷侶,反似將行離異之夫妻爭吵,原告將渠等婚姻 破裂歸咎於被告,容屬誤解。又縱被告與甲○○牽手、頭靠肩 行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 解,甲○○給付之金額已逾越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行情,應 已消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㈢、原證2、14之照片(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共同 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 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證2、1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照片 或係被告與甲○○擁抱、嘟嘴、頭靠肩、牽手、摟腰等舉止照 片;或係被告身著比基尼式之清涼泳裝、露出乳溝之清涼照 片(詳附表說明)。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即與甲○○相 偕出遊並毫不避嫌於公眾場合互為擁抱、牽手、摟腰及相互 依偎等狀似情侶之親密舉止,被告甚且傳送穿著單薄衣服之 清涼照片予甲○○,被告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 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與甲○○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 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至於原告以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推論被告與 甲○○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審以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均未拆封 (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尚未使用,且成年人於家中放置保 險套與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並無不合,自無從以甲○○於家中抽 屜放置保險套即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僅係與甲○○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並無與甲○ ○發展婚外情;其所傳送穿著泳裝或試穿衣服照片,符合當 下情境並無不宜,且其有分享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 並無任何色情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 關係,自應與甲○○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之情形發 生,尤其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甲○○有親暱舉止,或傳送袒胸露 背之照片予甲○○,引人遐思。況被告除與甲○○有於公眾場合 為如此親密之舉止及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外,並未見 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為相似親暱之互動與舉止。益徵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 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並非情深愛篤之眷侶等語。然婚姻本 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 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 ,且為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照片均係原告截拍自甲○○放置於家中之手機及電 腦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審以甲○○與 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二人間眾多日常生活事項 及生活圈均有重複,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被告甲○○對於原告接觸其電子產 品,進而取得內容顯有預見。其次,原告擅自翻拍甲○○電腦 及手機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 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 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 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 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 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 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系爭照片,仍 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照片,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非法之 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與取得目的間已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 拍攝、截圖或存檔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甲○○間之侵 權行為糾紛,與原告自甲○○電腦及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 無涉,亦不影響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 介入婚姻,患有憂鬱症而辭去原有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 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原告扶養,113年3月離職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情,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第26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 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即相 偕出遊約會,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 度,及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 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 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 2=10萬)。次查,原告與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2 05號案件調解成立,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65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觀 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甲○○給付之65萬元, 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 ○○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 償金額超過甲○○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從甲○○獲得65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請求 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照片畫面 證卷頁碼 1 甲○○擁抱被告。 本院卷第33頁 2 甲○○嘟嘴、被告面帶微笑手指指向甲○○,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5頁 3 被告背向鏡頭,頭靠甲○○肩膀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7頁 4 被告與甲○○於海邊牽手出遊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9頁 5 被告與甲○○單獨視頻,甲○○露齒微笑,被告手遮嘴巴微笑。 本院卷第41頁 6 被告傳送身著比基尼清涼泳裝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3、45頁 7 被告傳送特意蹲下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7頁 8 被告雙手摟甲○○腰部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191頁

2024-10-09

PCDV-113-訴-584-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亭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張薾云 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521號、第9522號、第9523號、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思亭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張薾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 」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 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思亭係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1樓,該公司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下稱龍堤公司)員 工,並受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周詩帆(通緝中)之管理、監 督,其等承包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 貸款之行銷業務,劉思亭另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 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代行簽約 對保事宜,即擔任合迪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 於對保時,先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確認 係當事人本人及其行為能力與意識狀態,並確認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親自填寫相關簽約文件及簽章,且應在相關文件「 對保人」欄内簽章,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另應確實完成車 輛(即擔保品)之勘估,始得將上開完成對保之貸款文件送 至合迪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係從事合迪公司代 行簽約對保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思亭因承辦蔡忠霖(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 以105年審簡字第2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國瑞廠牌,下稱甲車)而 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案件,明知其未實際前往與債務 人蔡智雄(蔡忠霖之父)、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 蔡忠霖之母)辦理對保並由其等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 該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成年男子出面逕與蔡忠霖一人對保後收回,劉思亭再於 104年9月18日,在龍堤公司辦公室,接續於「債權讓與同 意書」(其上已有偽造之債務人蔡智雄簽名及印文、連帶 保證人蔡忠霖簽名及印文及偽造之林素蘭簽名及印文)上 「對保人」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 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與借款人蔡智 雄、連帶保證人蔡忠霖及林素蘭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 供擔保之甲車,足以生損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 確性,其後再轉由周詩帆將其所收取之前揭登載不實貸款 文件及偽造「蔡智雄」、「林素蘭」簽名及印文於其上之 本票交付合迪公司而行使之,合迪公司並撥款新臺幣(下 同)46萬元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蔡智雄自104年10月22日 至108年9月22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2,834元,共4 8期,而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元。   ㈡張薾云(原名張方瑜)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而於 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金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繫,其後翻拍其 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以LINE傳送予「金 小姐」,「金小姐」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 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張薾云及「 金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遂以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中華廠牌,下稱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 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而「金小姐」明知張啓瑞並未同 意擔任張薾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 相約於104年1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附近之辦公室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金小姐」指示 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 票人」欄簽署其本人姓名,並由「金小姐」當場指示張薾 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 」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金小姐」另指示 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 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 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前揭 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張薾云共同簽立 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 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劉思亭明知其未向張啓 瑞親自辦理對保,並由張啓瑞親自簽名,亦未實際勘估該 車以確認車況,竟與周詩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 」欄及「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內簽署其本人姓名 ,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劉思亭親自前往與連帶保證人 張啓瑞辦理對保,並有確實勘估供擔保之乙車,足以生損 害於合迪公司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劉思亭嗣將上開貸 款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轉交付合迪公司申辦貸款而 行使之,致合迪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思亭確有親自與 連帶保證人張啓瑞本人進行對保,且張啓瑞願擔任本件汽 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 票等不實事項,因而陷於錯誤,核撥45萬元貸款,且同意 張薾云自105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7日止,每月1期,每期 支付合迪公司1萬710元,共計48期,足以生損害於張啓瑞 及合迪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嗣張薾云僅取得 上開款項中之7萬9,000元,劉思亭則獲得對保獎金1,000 元。 二、案經合迪公司及張啓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32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劉思亭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薾云、周詩帆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322頁),惟本院未引用其2人此部分之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劉思亭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 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卷A第281頁正反面、卷E第498至499頁;下述案卷簡稱詳 見附表一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忠霖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卷A第77頁反面至第79 頁、卷E第174頁、卷G第386至390頁)、證人林素蘭、蔡 智雄於偵查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卷A第77頁反面),並 有中租迪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 料表、行銷暨代行簽約對保規範2份(卷A第20至22頁)、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31至32頁)、本票影本(卷A第33 頁)、動產抵押契約書(卷A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5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通知書(卷A第37頁)、民事起 訴狀(卷A第38至40頁)及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卷 A第156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思亭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328頁), 且經證人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卷E第503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卷A第14 3頁反面、第165頁、卷G第487至491頁),復有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 代行簽約對保規範(卷A第20至22頁)、債權讓與同意書 、合迪公司陳報之車況確認單、本票影本各1份(卷A第49 至50、52、169頁)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卷A第242、243 至25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薾云、劉思亭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薾云、劉思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楊郁臻承辦高梵甄汽車 貸款而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通緝 中,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9至393頁),併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㈡查被告劉思亭受合迪公司之委任,得為合迪公司進行汽車 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債 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 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 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上行為而作成之文書。又查, 被告張薾云提供告訴人張啓瑞之身分證件照片予「金小姐 」佯充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推由被告張薾云「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及「本票 」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名共3枚,復由 「金小姐」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張啓瑞之印章,再 於前揭偽造「張啓瑞」簽名之後接續蓋印而偽造「張啓瑞 」之印文共3枚,旨在表示張啓瑞願擔任被告張薾云對合 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張薾云共同簽立 本票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 得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此部分已該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無訛。   ㈢是核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薾云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劉思亭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 薾云及「金小姐」所為上開偽造「張啓瑞」印章為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各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薾云及「金小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讓與同 意書」偽造如附表編號1「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思亭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各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對保人」欄及「 車況確認單」上「立書人」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 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間;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犯行間;被告劉思亭與同案被告周詩帆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薾云與「金小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張啓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張薾云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張薾云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1頁) ,僅因一時需錢孔急,觸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 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張薾云本案僅獲取犯罪所得7萬9 ,000元,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合迪公司因 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 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07至309頁),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 罪,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屬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 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思亭承辦汽車貸款業 務,竟對保不實,而被告張薾云欲取得貸款金額,竟以佯 以車貸方式為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獲取貸款,不僅紊亂社 會金融秩序,更損及合迪公司之財產及貸款業務審核之正 確性;惟念及被告劉思亭、張薾云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劉思亭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被告張薾云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1、29至35 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 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迪公司出具刑 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且被 告劉思亭與告訴人合迪公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張薾云車 貸部分於本院達成調解,該公司表示此部分請從輕量刑, 而因事實欄一、㈠所示蔡宗霖車貸部分,僅償還8期,其餘 款項違約未清償,故此部分則不予宥恕被告劉思亭等情, 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合迪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刑事陳述意見 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至258、231、307至309頁) ,暨被告劉思亭於本院自陳:二專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店 員,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張薾云於本院自陳:二專肄 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32至33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思亭 上開2罪所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劉思亭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 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張薾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21頁),參酌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被告張薾云本案 車貸已清償完畢,已不追究被告張薾云犯行乙節,有合 迪公司出具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至309頁),是被告張薾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歷 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⒊查被告劉思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9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被告劉思 亭最近5年內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 行完畢,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本 件無從就被告劉思亭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則被 告劉思亭之辯護人主張請給予劉思亭緩刑宣告云云,尚 難憑採。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 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 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 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 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又 按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 號刑事判決參照)。卷查:    ⒈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張啓瑞」署 名及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 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張啓瑞」為發票人部分 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 張薾云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⒉未扣案之偽造「張啓瑞」印章1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 狀確認單」各2份,業已行使而交由合迪公司收執,均 非屬被告劉思亭、張薾云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劉思亭承辦蔡忠霖、張薾云之貸款,各獲得1,000元 對保獎金等情,業據被告劉思亭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324頁),是被告劉思亭上開犯罪所得各1,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薾云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雖取得合迪公 司核撥車貸款項中之7萬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張薾云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卷A第166頁),惟合迪公司具狀陳 明被告張薾云本案車貸已清償完畢乙節,亦有合迪公司 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09頁), 是被告張薾云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合迪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張薾云於104年10月間,因有資金 需求而於網際網路上尋得貸款廣告,並透過LINE與被告劉思 亭聯繫,其後翻拍其父張啓瑞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再 以LINE傳送予被告劉思亭,被告劉思亭復建議以假借購買中 古汽車之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獲得資金,經張薾云允諾後 ,張薾云及被告劉思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 不知情之張啓瑞擔任購買乙車之連帶保證人,向合迪公司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被告劉思亭明知張啓瑞並未同意擔任張薾 云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仍逕與張薾云一人相約於104年1 2月2日,在龍堤公司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之辦公室 內進行對保,張薾云先依被告劉思亭指示於「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債務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本人 姓名,並由被告劉思亭當場指示張薾云在其向合迪公司申請 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債務人之連帶保 證人」欄及「本票」上「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張啓瑞」簽 名共3枚,被告劉思亭另指示不知情之人偽刻「張啓瑞」之 印章,再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在前揭偽造「張啓瑞」簽 名之後接續蓋印偽造「張啓瑞」之印文共3枚,用以表示張 啓瑞願擔任張薾云對合迪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 張薾云共同簽立本票等不實事項,並授權合迪公司得填寫本 票之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而行使票據上權利。因認被告劉思 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思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㈠被 告劉思亭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㈡被告張薾云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之供述,㈢同案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 述,㈣告訴人張啓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㈤中租迪和/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特約行銷人員資料表、行銷暨代 行簽約對保規範、債權讓與同意書、本票、合迪公司陳報之 車況確認單各1份及照會錄音譯文2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思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 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LINE與張薾云聯繫 借款事宜,也沒有假借購買中古車方式與張薾云聯繫,因為 我對保上百案件,不記得是否與張薾云於104年12月2日在龍 堤公司對保,且張薾云說是「金小姐」對保,但我不是「金 小姐」,我不記得是否指示張薾云簽署本人及「張啟瑞」簽 名,也沒有指示公司其他人員偽刻「張啟瑞」印章,也不記 得是否見過張啟瑞本人等語,被告劉思亭之辯護人則辯以: 張薾云表示對保時由「金小姐」負責,而張薾云於偵查時作 證時表示無法判斷「金小姐」即劉思亭本人,故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劉思亭即為對保人,劉思亭因對保件數達上百件,無 法清楚記憶自己是否前往對保本件,但劉思亭說明如果自己 去對保,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會在場,且張薾云已證述由「金 小姐」負責對保,且證人張啟瑞也供述自己並未在場,故本 件應由主管周詩帆指示其他人員前往對保後,再交由劉思亭 在「對保人」欄位上簽名,故劉思亭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   ㈠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16日偵查中證述:(在庭之劉思亭 是否為你稱之金小姐?)她跟之前不太一樣,時間有點久 ,我無法確定。我向龍堤公司辦理車貸,於104年10月我 缺錢,以LINE聯絡後,由龍堤公司金小姐與我聯繫,我向 金小姐說要辦信貸,我於家中拍張啟瑞身分證、健保卡, 以LINE傳給金小姐,金小姐幫我辦理後通知我沒有過件, 金小姐建議我辦車貸,但我沒有要買車,金小姐說這樣比 較容易過件,車輛他們會處理,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 ,我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年紀約28、29歲,她未告知 我真實姓名等語(卷A第165頁反面)。是證人張薾云於偵 查中並無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   ㈡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我當時 是找龍堤公司一位金小姐幫我辦貸款,我後來開庭時收到 傳票才知道金小姐叫劉思亭。我只有去他們辦公處,有看 到那位金小姐,可是那時候我不知道她是劉思婷,因為她 的LINE是寫金小姐。金小姐用LINE跟我說貸款的車子在臺 中,父親張啟瑞的身分證,我也有拍給金小姐,並傳送該 身分證照片給金小姐。我與合迪公司照會人員所回答的內 容,都是金小姐事先LINE給我的腳本,叫我要這樣講,我 那天去簽名時,金小姐也有這樣跟我講。(今日在庭之劉 思亭是否為妳所稱的金小姐【劉思亭拿下口罩讓證人辨認 】?)對,就是她,當時在現場拿那些文件給我簽名的就 是她。(【提示卷A第166頁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妳說 「我依照金小姐指示辦車貸,只在簽約時見到金小姐,約 28、29歲,她未告知我姓名,她當時戴口罩,我無法辨識 是否在庭之劉思亭」,偵查中劉思亭也在場,妳當時無法 辨識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但妳今天很確認劉思婷 就是金小姐,為何如此?)因為我看過她本人時,就是在 簽約時,她有化妝,也有把口罩拿下來,做筆錄那天,她 包得很緊,我那時候其實不是很確定,因為我只記得她是 長頭髮。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婷沒有將口 罩拿下等語(卷G第369至370、376至378、380頁),然本 院當庭勘驗106年8月16日偵訊光碟中之檔案「106偵_0020 87_0000000000000.264」結果,證人張薾云轉頭看向在庭 之劉思亭,劉思亭面部並無口罩等物遮擋,且證人張薾云 證述:因為她跟之前有一點不一樣,因為時間有一點久, 所以沒辦法確定她是金小姐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209至210),核與證人張薾 云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張薾云於106年8月 16日檢察官偵訊時,劉思亭當時並未戴口罩,且張薾云轉 頭辨識該人後亦陳明:時間有點久,我無法確定在庭之劉 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等語,顯與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 日本院前案中證述:我於106年8月16日作證時,當時劉思 婷沒有將口罩拿下等語,並不相符。況且,證人張薾云與 「金小姐」僅在簽約時曾有一面之緣,之後即未曾見面, 衡諸常情一般人記憶力通常隨著時間推移而逐漸淡忘,證 人張薾云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8月間偵訊時,已無 法確定在庭之劉思亭是否為金小姐,竟可於4年後即110年 11月間本院前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指認在庭之劉思亭即係金 小姐乙節,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張薾云於110年11月24 日本院前案中指證劉思亭就是我所稱的金小姐云云,核與 本院調查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㈢又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辦理乙車貸款時,因 為時間久遠,與我見面之「金小姐」是何人我不能確認。 (為何你之前供述你與劉思亭於106年8月16日檢察官偵訊 完畢後,在偵查庭外見到劉思亭將口罩拿下來喝水,因此 你確認當時辦理貸款的「金小姐」就是劉思亭?)當時我 是看到法庭外有一張紙,上面有3個人的頭像,我印象中 她是在右下角的頭像,我記得她有種睫毛,我當時才想起 來好像是她,因為我簽完約後沒有與「金小姐」聯繫,我 當時只是有點懷疑,但不能確定(從在庭之劉思亭說話的 聲音,是否能夠判斷她是否就是「金小姐」?)無法確定 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足認證人張薾云於本院審 理時仍然不能明確指認為其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即 係劉思亭本人。況且,被告劉思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你是當時與張薾云接洽的「金小姐」嗎?)不是。(是否 你指示張薾云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簽署「張啟瑞」 的簽名?)不是。(張啟瑞的印章是你去刻的嗎?)不是 。(張薾云的貸款文件你如何取得?)公司主管周詩帆交 給我的。(周詩帆交給你文件時,文件上「張啟瑞」的印 文已經存在了嗎?)當時已經有印文存在。(你送出張薾 云的貸款文件時,是否知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所蓋 「張啟瑞」的印文是偽造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 323至324頁),是以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為張 薾云辦理對保手續之「金小姐」係劉思亭本人,自無從認 定被告劉思亭與張薾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被告劉思亭及其辯護人上 開辯解,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思亭此 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劉思亭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有關偽造之署押及有價證券沒收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1 債權讓與同意書(卷A第49頁)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張啓瑞」署名及印文各2枚。 2 發票日為:104年12月2日、發票人為張薾云及張啓瑞(張啓瑞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為5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卷A第169頁)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張啓瑞部分之本票(包含偽造之「張啓瑞」署名、印文各1枚) 附表一:案卷對照表 編號 案卷名稱 引用簡稱 1 106年度偵字第2087號 卷A 2 106年度偵字第32582號 卷B 3 106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卷C 4 106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 卷D 5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一 卷E 6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二 卷F 7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三 卷G 8 107年度訴字第68號卷四 卷H

2024-10-03

PCDM-112-訴-710-202410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怡正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彭光暐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憲勝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怡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 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憲勝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共肆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 一、簡怡正自民國104年5月27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北工處)內湖工務段(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內湖段)約僱修 護技工,負責內湖段所轄國道之養護、維修及通報搶修等工 程案件契約執行與管理業務之承辦人,有編制預算書及設計 圖、制訂監造計畫書、申報分期檢查表、督導監造、施工作 業檢查、審核工程估驗計價表、召開竣工會勘、協助驗收及 製作工程結算書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憲勝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錦明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緣高 公局北工處自104年起,每年均會辦理內湖段路燈巡查維護 工作公開招標,其中「104-105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 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4B04P013、104B04P013-CC001 ,後者為原標案追加契約以外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標案,與前 者合稱104年標案)、「106-107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 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6B04P014,下稱106年標案) 、「107-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 案案號:107B120P023,下稱107年標案)、「108-109年度 內湖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案號:108B120P 014,下稱108年標案)共5件標案,均由錦明公司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662萬8,238元、26萬1,000元、1,039萬2,050 元、1,300萬元及1,320萬元得標承攬,工作內容為巡查國道 一號0K~40K+850、國一高架路段13K~40K+850、臺64線、新 五路上下匝道及大華交流道等工務段,辦理轄區路燈、霧燈 、架空標誌照明等之燈桿、燈具、燈泡、安定器等換裝與修 復工作。簡怡正為上開標案之承辦人,負有標案履約管理、 計畫書、估驗撥付實作款項、請款資料等審核權限,以及材 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地稽查等職務行為責任。錦明公司需 於每期向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估驗計價時提供施工照片、位置 數量表、施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計價表等估驗資料予內湖段 承辦人簡怡正先行審核後,待驗收工程師驗收通過,呈交高 公局北工處副段長、段長及相關科室單位,俟分局長批核後 始得撥付各期估驗款項。 二、詎黃憲勝為求簡怡正就上開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 標案、108年標案,估驗驗收及請款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 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承攬104年標案、1 06年標案、107年標案及108年標案期間,與簡怡正約定以每 期實領工程款1.5%或3%之金額行賄(黃憲勝會將不足500元 或千元部分,湊成500元或千元),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交付 賄款時間,藉每期至內湖段遞送估驗單等請款文件之機會, 在內湖段辦公大樓後方機房吸菸區或開車前往會勘過程中,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以現金裝妥於白色信封,交付予簡 怡正,簡怡正明知黃憲勝用意,仍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就上開各標案分別收受賄賂(黃憲勝各標案交 付賄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總計共收受賄賂127 萬8,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於109年 8月6日至黃憲勝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 索,黃憲勝在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上揭行賄事實前,主動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臺北市調查處復於110年1月13日至簡怡正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地、高公局北工處內 湖段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60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簡怡正、黃憲勝(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39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供述及在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他卷第3至5、18至24頁、 新北偵二卷第2至7頁、新北他卷第55至70頁反面、161至170 、173至175、176至182頁、偵卷第8至13、21至29、37至41 、77至97、133至141、159至16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 證人黃秀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姜志先於調詢之證述相符 (見新北他卷第98至104、126至132頁反面、156至160頁) ,並有扣案之錦明公司現金簿、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 總表107」、「總表108」、「108銀行收支明細」、「109銀 行收支明細」、「108年5、6、11、12月零用金收支明細」 檔案列印資料、錦明公司員工胡嘉麗扣案手機內excel活頁 簿107年「匯總」、「108銀行收支明細」分頁翻拍照片2張 、高公局北工處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 標案決標公告及標案估驗單、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估驗詳 細表、估驗總表、秀川諾研法律事務所109年8月17日會議紀 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元銀字第1090 013233號函附簡怡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高公局北工處104年5月19日北人字第1046007982號函、 新進勞務人員資料表、106年標案契約、107年標案契約、10 8年標案契約、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錦明公司變 更登記表、簡怡正提供表格、臺北市調查處依黃憲勝供述所 製作簡怡正收賄金額統計表、高速公路養護手冊、高公局北 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案執行計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110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等在卷可證(見新北他卷第9至19、36至38頁反面、39至5 0、52至54、145至146頁、新北偵一卷第5至14頁反面、49至 64、65、66、67至72、76至84、85頁及反面、新北偵二卷第 12至251、255至289頁反面、290至339頁、偵卷第99至105頁 、109他卷第8頁及反面),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簡怡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黃憲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2人期約賄賂之行為,分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 行,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於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 案中,多次收受、交付賄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 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104年標案、106年標案、107年標案、108年標案所 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接續犯,然黃憲勝交付賄款予簡怡正之目 的,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而每年度 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 ,且不一定係錦明公司得標,是黃憲勝顯係在各標案得標後 ,始起意對各標案承辦人行賄,簡怡正亦因此而受賄,故難 認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104年標案係為原標 案及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標案組成,有更正決標公告在卷可 查(見新北偵一卷第7至8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此部分賄 款為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應合併 視為一個標案論斷,僅論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簡怡正就本案所涉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 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收受暨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3年2月2日匯入款項查詢單(代傳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13年2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 176、179至181頁),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簡怡正於擔任 內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期間收受得標廠商交付賄賂,固已 違法甚明,且歷經數年之長期收賄,收取金額非少,然考量 簡怡正為基層公務人員,層級非高,且未違背職務而收受賄 賂,另簡怡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就所為犯行均坦承自白 ,並於偵查中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未再保有犯罪利得,足認 其確已認知到自己行為之錯誤,有悔悟之心。再按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 重刑,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 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黃憲勝諭知免刑之說明: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憲勝係 於109年8月6日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其涉嫌行賄第三人趙清煌 案件(該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期間,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自首尚有行賄簡怡正之情事,臺北市調查處因而著手 調查相關事證,於110年1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相關處所,並約談被告2人及移送地檢署偵辦, 業據黃憲勝於調詢供述甚明(見新北他卷第66頁),並有高 公局北工處內湖段簡怡正涉嫌收賄執行計畫書在卷可稽(見 新北他卷第52至53頁反面),是黃憲勝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調查局人員尚未發現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簡怡正身為高工局北工處內 湖工務段約僱修護技工,本應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 範,竟利用承辦業務之過程收受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 形象,損害公務廉潔,實屬不該,惟念及簡怡正並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賄金額、本案犯行之期 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仍在高公局北工處擔任修護技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 以簡怡正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次數、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簡怡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4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所宣告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至黃憲勝所犯部 分,既經本院為免刑之宣告,即無庸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㈨緩刑之宣告:   查簡怡正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簡怡正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簡怡正長期收受賄賂 ,對國家公務員之廉潔及人民信賴造成損害非輕,為促使其 日後遵守法制,不可存有僥倖之心,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倘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 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 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有關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 併適用,不可混淆。是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 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簡怡正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賄賂為其犯罪所 得,共計127萬8,000元,已全數繳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60萬元,及簡怡正於113年2月2日匯款之68萬元,共繳 交12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2支為簡怡正所有,並用 以與黃憲勝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怡正於本院供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1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附 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與簡怡正另案貪污案件有關,業據 簡怡正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由另案決定是 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1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簡稱109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04號卷(簡稱新北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一(簡稱新北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02號卷二(簡稱新北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簡稱112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50號卷(簡稱查扣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同扣字第39號卷(簡稱同扣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訖期間 交付賄款時間 賄款金額 備註 104年標案 1 104年8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2 104年9月1日至 104年9月30日 1萬6,000元 3 104年10月1日至 104年10月31日 1萬2,500元 4 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2萬5,500元 5 104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2萬2,500元 6 105年1月1日至 105年1月20日 8,500元 7 105年1月21日至 105年2月29日 105年3月10日 9,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1頁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8 105年3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5萬2,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9 105年4月1日至 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24日 2萬4,000元 ①錦明公司現金簿(新北他卷第73頁及反面) ②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0 105年5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16日 2萬500元 11 105年6月1日至 105年7月31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2萬9,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99頁) 12 105年8月1日至 105年9月30日 3萬7,000元 小計:268,500元 106年標案 1 106年9月1日至 106年9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1萬9,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1頁) 2 106年10月1日至 106年10月31日 6萬4,000元 3 106年11月1日至 106年11月30日 2萬6,000元 4 106年12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 3萬4,500元 5 107年1月1日至 107年1月23日 2萬4,000元 6 107年1月24日至 107年3月31日 5萬4,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 107年4月30日 1萬7,000元 8 107年5月1日至 107年5月31日 2萬4,5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 107年6月30日 4萬7,500元 小計:311,000元 107年標案 1 107年7月20日至 107年8月23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5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2 107年8月24日至 107年9月30日 7萬元 3 107年10月1日至 107年10月31日 3萬2,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 107年11月30日 3萬元 5 107年12月1日至 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30日 5萬5,0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3頁) 6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19日 3萬4,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15日 3萬5,000元 8 108年4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20日 2萬500元 9 108年5月1日至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24日 2萬500元 10 108年6月1日至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26日 3萬元 小計:357,500元 108年標案 1 108年7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28日 3萬1,500元 ①證人黃秀珍製作錦明公司「109銀行收支明細」(新北他卷第143至144頁反面) ②證人黃秀珍109年12月21日偵訊(新北他卷第156至159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2 108年8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17日 1萬3,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7日 8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5日 2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7日 1萬9,500元 6 108年12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6日 2萬8,000元 7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3日 1萬500元 8 109年2月1日至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12日 3萬6,500元 9 109年3月1日至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9日 3萬5,000元 10 109年4月1日至 109年4月30日 各期驗收合格後 (為估驗期間之隔月某日) 3萬8,000元 ①簡怡正109年8月19日偵訊(109他卷第18至23頁) ②黃憲勝109年12月21日調詢(偵卷第77至97頁) ③各期估驗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05頁) 11 109年5月1日至 109年5月31日 2萬9,000元 小計:341,000元 賄款金額共計:127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郵局存摺 1本 簡怡正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321號 2 北區養工分局內湖工務段座位電話 2張 3 北區養護分局電話表 2張 4 廠商連絡電話 4張 5 內湖工務段109年12月輪值表 1張 6 全徽道公司估驗單 6張 7 全徽道公司現金股利通知書影本 1張 8 筆記本 1本 9 筆記本 1本 10 Google行事曆 1個 1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12 電子產品(手機 HTC U12+、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13 電子產品(HTC紅色手機) 1支 14 文書資料 10張 15 新光三越百貨禮券8,000元(每張為500元) 16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91號 16 贓款(60萬元) 共6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扣保管字第54號

2024-10-01

SLDM-113-訴-41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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