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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明雄與聖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陸俊宏(已歿,由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知清除廢棄物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其等於行為時並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亦均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作為廢棄物貯存場所,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何明雄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不知情曾月華承租其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並與陸俊宏約定各自使用二分之一範圍, 陸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重4.69噸) 載運建物拆除或整地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材合板、廢 保麗龍、廢矽酸鈣板及混凝土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堆置,共計20車次;何明雄則將自不詳地點清除之廢床墊 及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嗣曾月華發覺系爭土 地遭堆置廢棄物,經何明雄轉告陸俊宏清除未果,何明雄乃 主動告發,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 於112年9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雄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 卷第2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6頁、偵卷 第42、44至45頁、審訴卷第107、152、244、250、255頁) ,並經證人曾月華、余玉美及同案被告陸俊宏證述明確(警 卷第23至27、37至41、67至70頁、偵卷第42至44頁),復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高雄市環保局112年9月11日 及113年2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57、 83、87至89頁、他卷第5至11頁、偵卷第57至59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陸俊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載 運廢棄物至其承租之系爭土地堆置,係不斷反覆實施相同之 清除行為,應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立法理由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 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 語,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 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 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三款之文義解釋 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 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 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 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系爭 土地供己及同案被告陸俊宏堆置事實欄所示廢棄物,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 ,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上開犯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固非法堆置 、清除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惟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但尚無立即、嚴 重之危害性,且上開廢棄物多數為同案被告陸俊宏所清除、 堆置,經被告與同案被告陸俊宏簽署由同案被告陸俊宏限期 清理之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參審訴卷第179頁),因同案被 告陸俊宏及其配偶即聖閔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余玉美均未予履 約或回應,被告方主動告發本案,嗣後並提出委託清除處理 契約書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尚未經高雄市環保局審核通過 ),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4月9日、5月6日、6月3日、6月17 日、8月15日、10月22日函及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營建混 合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清除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 至47、49至52、99至101、113至115、127至129、155至166 、175至177、185至187、205至207、239頁),再酌以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綜核上情,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 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之期間、數量、種類、過程緣由,及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著手清理本案廢棄物,其 於本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兼 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罹有肝癌(審訴 卷第123、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靳隆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7

CTDM-113-審訴-72-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學(原名:莊雨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采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采學(原名莊雨融)係薪柴能源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薪 柴能源企業社」,應予更正)及乾柴烈火能源企業行之實際 負責人,甲○○(原名洪瑞憶,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聯結車駕 駛。詎莊采學於民國105年領有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員證,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甲○○已預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車輛於實際清除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貯存、清除廢棄物。詎莊采學竟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甲○○共同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甲○○為不確定故意),由莊采學自11 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承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南州鄉勝利 路88號,下稱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 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本院另行審結),自 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 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 稱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所 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現場做分 類。嗣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堆置廢棄案件,始查獲上情 ,當場逮捕莊采學、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輛及與 本案無關聯性之怪手1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 采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采學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甲○○為聯結車駕駛,而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向不知情之張益彰,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分許,委託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屏東縣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3、7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30、37至41頁、偵卷第13至15、213至214頁)、證人陳經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益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夫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169至171、211至212、295至29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警卷第13至19、31至35、43至44、49至51頁;偵卷第79至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53至57頁)、贓物責付保管單(警卷第6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警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科報表(警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偵卷第79至81、85至86、97至99、123至12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131216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89至9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0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81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03至11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1382400號函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33至1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145至155頁)、南州鄉溪州地籍謄本(偵卷第1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046500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丁○○查訪紀錄表、丁○○提供屏東縣政府函、地主張益彰供參資料、警詢光碟(偵卷第1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63頁)、薪柴能源企業行現場稽查照片(偵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張益彰提出之寄給被告的存證信函及建築物登記、工業用地證明、土地權狀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偵卷第173至193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屏環廢字第11230335100號函及所附函詢資料(偵卷第225至226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12年1月31日拍攝)(偵卷第227至231、235至23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屏環廢字第11133070200號函(偵卷第267至268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偵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偵卷第297至298頁)、屏東縣(106)屏府城管使(南)字第00084號使用執照(偵卷第299頁)、屏東縣○○○○○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偵卷第30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保管字第1030號扣押物品凊單(本院卷二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09月23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49449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257至262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285至329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莊采學固坦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向不知情之張益彰 ,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承租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22日15時5 分許,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 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 由不知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等客觀事實,並承認犯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辯 稱:伊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伊有跟地主請示,他再三 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 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 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時有叫人 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再利用申 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上揭土地除了廢木材 原物料之外,還有樹枝葉、鋼筋及部分塑膠等廢棄物,大約 載運了30噸左右,伊請陳經堯在現場分類,分類出來是廢棄 物的東西要拿去崁頂焚化爐焚化等語(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本院卷三第19至28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在於:一、載運 至上揭土地上之廢木材是否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被告主 觀上有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三、被告有無與 甲○○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㈢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 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 置:  ⒈法規範之說明: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 、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 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另於被告行為時,依上開條 文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 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 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 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 再利用。三、經本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 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但經其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 其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故事業廢棄務 之再利用受上開管理辦法之限制,如不合上開管理辦法之使 用,難認係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 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機管許可之方式進行經理,且自行清 除、處理與共同清除、處理,依同條第2、3項規定,均須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為之,而委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 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上開廢棄物分類進行說明 ,經該局回覆:⑴上揭土地發現之發現之廢樹枝葉、廢木材 、廢塑膠、鋼筋、棉被等混合物,判定屬代碼D-0799廢木材 混合物,為事業廢棄物。⑵另有關原查有R-0701廢木材,經 再查核本案廢棄物來源用途、資格及運作管理皆未符合相關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 ,應屬D-0799廢木材混合物,方符規定。⑶查本案稽查物非 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公告之再生資源項目,亦 非屬同法第5項申請核准為再生資源之項目,惟其仍得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⑷查國内現 行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制度,主要目的係為利事業廢棄物 上網申報以確實掌握廢棄物流向,並達統計目的,同一廢棄 物可能同時符合多項代碼定義,故代碼R-0701(廢木材)、 代碼D-0701(廢木材棧板)與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 外觀無具體明顯差異,端視其來源、用途及流向而定。⑸薪 柴能源企業行申請為廢木材再利用機構及本局之審查核准, 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交 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其廢棄物來源 應為以經濟部、交通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及營建工 程等,本局核准其再利用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萬丹鄉社安段380-9地號)」,其僅得於該址 範圍内從事廢木材再利用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3年10月11日屏環廢字第1139009715號函及所附薪柴能源企 業行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及106年至1 11年各項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285至329頁),認上開廢棄 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因上開廢棄物之再利用用途不符合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又非堆置在核准再 利用之地點,故非屬R類再利用廢棄物。是上揭土地上之物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辯稱:樹枝葉、廢木材均非廢棄 物等語,自不足採。      ⒊查被告係薪柴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薪柴能源企業行為再利用機構,於108年10月21日經核准展延申請及變更負責人,核准期限至113年10月21日,場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為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燃料木塊將販售給一般養豬戶及製作豆皮廠作為輔助燃料,並允諾每月收受量不得超過申請最大量,有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21日屏府環廢字第10834244500號函(偵卷第269至270頁)、薪柴能源企業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偵卷第271至287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各1份可查,嗣薪材能源企業行於111年8月30日業已申請註銷工廠登記,經屏東縣政府函文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督促業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廠區內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111年9月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52546500號函文1份可查(偵卷第289頁)。另被告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三第25頁),而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經核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0年8月10日,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5屏府廢乙清字第159號許可資料査詢1份可憑(偵卷第297至298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經營薪柴能源企業行固然可收受為R-0701廢木材再利用廢棄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薪柴能源企業行僅能在屏東縣政府許可再利用之廠區即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以破碎及分選設備製作燃料原料,不得將廢木材堆置他處,否則縱使外觀上均為廢木材,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法清理。又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於105年8月11日至110年8月10日經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但不得從事「貯存」及「處理」等廢棄物清理行為。再者,被告固然另兼具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而該行雖領有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然該行於110年8月10日早已許可期限屆至,被告於案發時自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雇用司機載運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許可證到期來不及申請,許可證僅為清除許可證,該行是清除機構而非處理機構等語(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亦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不得以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名義載運本案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至上揭土地,且因僅許可為廢棄物清除機構,更不得以「貯存」及「處理」為名義,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揭土地上。  ⒋綜上,本院認為載運至上揭土地上之上開廢棄物為不符合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被告未經許可,不得提供上揭土地及載運上開廢棄 物至上揭土地堆置。   ㈣被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⒈上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稽查時, 僅發現堆置摻有樹枝葉、廢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共約30公噸),但未發現有何破碎及分選設備, 此有稽查現場及查獲照片1份可憑(警卷第75至81頁),可 證被告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上揭土地上,根本無法進行合法 之再利用處理。而被告於審理時復自述:伊被屏東縣政府環 保局查獲後,該局請伊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但當時伊沒 有提交,現在也提不出,因為伊不論當時或現在都沒有辦法 作廢棄物的再利用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屏東 縣環保局另函覆薪材能源企業社經該局於109年7月15日、11 1年3月23日稽查,其廠區放置之破碎機已故障、整備,未正 常營運,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08日屏環廢字 第112356722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至四(本院卷一第327至45 9頁)可查,與被告所述亦有相符。由此可知於案發當時至 今,上開廢棄物根本無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之可能, 自難認上開廢棄物為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廢棄物,應由被告委託合法之廢棄 清除機構載運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清理,然被告仍承租 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至被告辯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利用的原 物料,因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 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之後好了再去破碎云云,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然辯稱其知道農地不能堆置廢棄物,但有跟地主請示 ,他再三保證是工業用地,伊認為自己載運出來的東西是再 利用的原物料,因為薪柴能源企業行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廠 區的破碎機已經故障,伊只是先載去那裡,沒有要亂丟,那 時有叫人去整理,之後好了再去破碎,那時上揭土地還在走 再利用申請程序,工廠登記也還沒有申請完成云云,然而證 人張益彰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時,有項被 告說明廠房承租用途只能用於農業廠房使用,不能作為他用 等語(偵卷第169致171頁),另自被告與張益彰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亦明確記載承租用途是農業機房,並未記載可供 廢棄物再利用,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查(偵卷第149 至155頁),與被告所辯顯然不符,難以令本院信被告於簽 立租賃契約之初,即有將上揭土地上之廠房申請作未再利用 機構場址之意思。何況卷內亦未見有何上揭土地經屏東縣政 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核准為再利用機構之許可文件,是被告上 開辯詞,亦難採信。  ⒊承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事實,而被告既然身兼曾為廢棄物再利用 機構之薪材能源企業行及曾為廢棄物清除機構之乾柴烈火再 生能源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具有廢棄物再利用及清除的實 務歷練,且於審理時自承考領有105年廢棄物及清除技術人 員證(本院卷三第25頁),其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自 較常人為深,主觀上自無誤解法規之可能,何況薪柴能源企 業行之破碎機早已故障多時,且於案發後亦未為再利用,顯 然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明知上開廢棄物將長久堆置於上揭土地 而無再利用之打算,自堪認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犯意。  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  ⒈被告提供上揭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復委託同案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 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 客觀上已合致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對廢棄物清理之法規範理解較常人為深 ,主觀上無誤解法規之可能,自堪認其有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之犯意,足認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⒉而同案被告甲○○駕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不知情隨車之丙○○,自萬丹鄉薪 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等情,為同案 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警卷第25 至30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而同 案被告甲○○於審理時固稱有在被告之工廠看到廢棄物的證照 云云(本院卷一第281頁),已預見清除廢棄物應經許可, 然而案發當時早已逾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可從事合法清 除廢棄物之期限,上揭土地亦非核准地點,並未顯示有任何 可令人信為合法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或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特徵 ,則被告甲○○自無從確信自己載運之上開廢棄物為合法,堪 信其主觀上與被告應有共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認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有同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然起訴書僅既載同案被告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隨車之丙○○,自萬丹 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並未說 明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伊有看到同案被告丙○○在該車上操作 夾子,但是沒有夾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同案 被告甲○○於警詢時亦證述:同案被告丙○○只是單純放假去找 伊等語(警卷第27頁),亦均未指證同案被告丙○○客觀上有 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此外,同案被告丙○○於歷 次警詢、偵查中亦供述:當天只是隨車與同案被告甲○○聊天 ,後來同案被告甲○○在吃便當,才嘗試操作斗車玩一下等語 (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214頁),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甲○ ○所述大致相符,均難令本院認同案被告丙○○有何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自其供述亦難認與被告及同案被告 甲○○間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 上開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僅能認定同案被告丙○○為不 知情之隨車人員,附此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 罪。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 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 」及「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 均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被告委託同 案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在上 揭土地棄置之行為,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貯存」要件;被 告委託同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 土地,該當於該條所規定之「清除」要件;至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陳經堯在現場做分類,因不涉及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亦非掩埋或棄置海洋等最終處置,尚 難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又於案發當時,被告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之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期限業已過期,是其所為應係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非後段規定 。惟上開構成要件之認定均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惟事實 與論罪應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部分,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 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被告委託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 ,其與同案被告甲○○間有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丙○○客觀上難 認有何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不知情之陳經堯的分 類行為在現場做分類之行為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所規定之「處理」要件,前已說明如上,故難認被 告為利用同案被告丙○○及陳經堯2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間 接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提供上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被告 甲○○載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堆放等行為,客觀行為有所 重疊,且犯意均係為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應從一重即行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 斷。  ㈣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乾柴烈火再生能源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明知 其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期限早已過期,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廢 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堆置廢棄物及與同 案被告甲○○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於承租上 揭土地後,以自萬丹鄉薪材能源企業行載運摻有樹枝葉、廢 木材、鋼筋及部分塑膠之上開廢棄物至上揭土地棄置之方式 為貯存、清除等行為,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 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又被告於犯罪後始 終未能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現場仍堆置有大量廢木材、 廢樹枝等廢棄物等情,有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0 4月19日屏環廢字第11231661100號函及所附附件一、二可查 ,可知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於犯罪後至今始終否認 犯行,復未能回復損害,犯後態度不良;又被告於105年間 、107年間已有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60號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後,均經上 訴駁回,於112年12月14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至110 年6月間又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於111年12月22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 錄表及其前案判決可查(本院卷一第15至32頁、本院卷三第 39至159頁),雖均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其屢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薪 材能源企業行、乾柴烈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月薪5至10 萬元,車子被沒收後就沒有收入,無業直到入監,高職畢業 ,離婚,有3子,一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同住,家中有母 親、未成年子女需要伊撫養,命下無財產,有負債地下錢莊 借款約1、2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上開廢棄 物之用,且屬於被告莊采學獨資經營之乾柴烈火企業行所有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考量上開廢棄物搬運之距離 非近,可認上開車輛乃清運該等廢棄物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然上開自用大貨車已於被告之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書1份可查(本院卷三第39 至48頁),而被告亦於審理時自述上開自用大貨車已經執行 完畢(本院卷三第27頁),是對於上開自用大貨車重複宣告 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1113075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296號卷 發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

2024-12-12

PTDM-112-訴-19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CDM-113-訴-1213-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柏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柏達與其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林后秦、劉志群(後2人業 由本院判決在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 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行或指示劉志群、林后秦 ,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將 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小丘農舍 」、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王宮」裝修工程工地 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生 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柏達同意,由林后秦 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承攬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 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徐柏達獲 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9、203-208頁;本院卷第252、27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本案土地出借人沈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 「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 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他卷二第89-94、125-130、157-162、209-212、213-215 、217-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 有案地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 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 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 5、49-59、61-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 ;警卷第29-31、223-224、225-230、259、309-372、387-3 91、395、411-415、419、477-48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后 秦、劉志群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 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當庭陳明由 其出資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竣乙節(本院卷第278頁),有環 保局113年9月6日函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頁) ,及被告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被告經 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乃1萬元,據其當庭陳明(本院卷第82頁) ,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保管之A、B車及未扣案之C車,經被告當庭自承 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7頁),如前述用於本案犯行,然依被 告於審理中陳明:前述車輛乃工程行必需工具等語(本院卷 第277頁),兼衡前揭車輛非專供載運廢棄物使用,且價值非 低,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預備用等應、得予沒收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2-10

PTDM-112-訴-566-20241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間起,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 處(下稱威昇公司廠區),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 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 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土地堆置,或拌入混凝 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 送併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 地院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並 認被告上開事實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該案其他共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且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97至1 96、239至296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地點均在威昇公司廠區,所涉及清理、堆置之廢 棄物(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廢棄物)名稱、數 量均相同,送驗結果亦均引用同一之檢驗報告,堪認為相同 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之被告違法 清理廢棄物時間雖記載「自」105年間起,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時間有所不同,但既然本案起訴之廢棄物與前案判決所 認定非法堆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地點均相同, 顯然僅是認定堆置持續時間之起點有所差異,縱使可認上開 廢棄物早於105年間即有非法清理、非法堆置之情事,但既 然廢棄物及堆置地點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批廢棄物之違法清理、堆置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屬 與同一批廢棄物反覆實施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與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詳前段所載判決內容)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黃113偵9229字第113 903561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採驗點 編號 廢棄物名稱 屬性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出處 1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3、197、287頁 2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4、198、291頁 3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5、199、295頁 4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7、191、299頁 5 五十加侖鐵桶廢液 廢液 總銅39.9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9、192、303頁 6 太空包袋裝黑色砂土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6、200、307頁 7 氧化鐵渣混合物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1、201、311頁 8 含銅電路板粉沫 粉沫狀 總銅23.5mg/L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2、202、315頁 9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3、204、323頁 10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4、203、319頁 11 攪拌混合後堆置的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5、206、323頁 12 攪拌坑內褐色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6、205、327頁 13 貝克桶廢液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7、207、335頁 14 太空包袋裝固化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8、208、339頁 15 鐵製方形水槽盛裝雨水 雨水未採樣 16 圓柱體形貯槽廢液 強鹼 廢液 PH12.71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9、193、345頁 17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1、194、349頁 18 大倉庫內混合土石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3、209、353頁 19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4、210、357頁 20 大倉庫內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5、195、361頁 21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7、211、365頁

2024-11-27

TNDM-113-訴-30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江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係鑫巴工程行之負 責人,其原有數量不詳之太空包(含廢木材、廢塑膠混和物 、建築廢棄混和物)堆置在彰化縣○○鄉○○路○○○地號之土地 (下稱甲地)上,嗣因甲地地主要求丁○○移除前揭太空包, 丁○○及乙○○便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委 託乙○○尋找場地,乙○○並向友人丙○○(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商借位於南投縣○○鎮○○○段○○○○段000之00(起訴書 誤載為「399之39」,應予更正)、000之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乙地),丙○○亦同意提供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場地。 丁○○遂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僱用不詳之人將前揭太空包 從甲地移置至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陳 情,於110年7月5日10時14分許派員到場稽查,發現乙地堆 置大量樹枝、廢木材、廢塑膠袋及近百袋之太空包(含各類 廢棄物),並限期要求丙○○、丁○○移除前揭廢棄物。 二、乙○○與丁○○、簡明修(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陳進 祿(原名:陳宗藤,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 丁○○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託簡明修另謀場地,簡明 修於110年11月3日15時22分許,向洪錦煌(業經本院另案判 處罪刑確定)商借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前,即南 投縣○○鎮○○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丙地),約定暫時堆 置廢棄物數日,而洪錦煌亦同意提供丙地作為廢棄物堆置之 場地。乙○○便僱請陳進祿及不知情之李善靖於110年11月4日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OO號自用大貨車將部分 之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丙地堆放。嗣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接獲陳情,於110年11月13日10時28分許派員到場稽查, 發現丙地堆置約40袋之太空包(含廢土、廢木頭、廢塑膠混 和物、廢汽車外殼);另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 2月28日11時22分許派員續查,發現乙地尚堆置大量樹枝、 廢木材、廢塑膠袋(部分太空包已破損)及太空包24袋(含 廢塑膠混和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44至49頁;偵卷第14至15頁; 原審訴緝第45頁;本院卷第190、192頁),核與同案被告丁 ○○、丙○○、陳進祿、洪錦煌、簡明修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9、30至33、38至41、44至49、58至61、70至72頁;偵卷 第11至17、38至41頁;原審訴字卷第374、498至503頁;本 院卷第197至206頁),並有同案被告洪錦煌手寫車號紀錄、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62 1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 年11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 系統列印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 場照片、身分證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 19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1253號函暨檢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 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2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現場照片、GPS定位擷取照片、南投縣○○鎮○○○段○○○○段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 卷第42、82至100、104至110、111至129頁)、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7 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3至49頁),以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機車駕駛人資料(丁○○)1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0000-OO、OO O-0000、000-OO、OOO-0000、OOO-0000、OOO-000號)各1份 (見原審訴字卷第499號卷第269、461至477頁),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 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上開犯行,分別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 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丁○○、簡 明修及陳進祿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固可認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惟並非所有反覆 實行之行為,皆可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仍須從 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 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 始足當之。是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 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 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 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 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罪間,犯罪之時 間已間隔數月,並無部分重疊或密接之情形,且傾倒地點亦 不相同,甚至是跨縣市或跨鄉鎮之遠距,各罪參與之共犯亦 非屬一致,是依上開說明,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其之上開2行為時間密接僅間 隔、地點亦非甚遠,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尚有誤 會,自難憑採。  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固然不 當,然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又本 案之廢棄物業經同案被告丙○○全部清除完畢,並經南投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核備在案,回復原有地貌,而被告有支付其中 之部分清運費用6萬元乙節,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0 號判決調查記載明確,並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201至206頁)。是 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非法堆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被告並有支付部分之清 理 費用,考量其犯罪情節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即有未洽。則被告上訴主張本案2罪應屬集合犯之一罪關 係,而非數罪併罰等語,雖為無理由,有如上開說明,但其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尚知坦承犯行,且同案 被告丙○○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並有支付部分清理費用 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 本案廢棄物之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 從事社區大樓清潔工作,月薪4萬5千元至5萬5千元,在臺北 市租屋居住,婚姻狀況為離婚,有未成年女兒1名由前妻扶 養,但須負擔5千元扶養費,無其他須扶養的親屬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涉 犯2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傷害、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3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本院宣判時,已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另依卷內 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6

TCHM-113-上訴-876-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有泰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084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 :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55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3 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原告應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於109 年3月25日派員至○○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 ○市○○區○○段761、763-2、7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化段土 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執行 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 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 ),原告之清除車輛並停放於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審 查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前經被告以109年6月16日 環事廢裁字第10906251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要求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 月內提送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前處分已確定。  ㈡嗣經臺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登記負責人雖為謝有泰,惟實際 負責人為薛世龍,其指派員工劉彥志等人分別駕駛如附表所 示之原告登記許可清除車輛(下稱系爭清除車輛),就木材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 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就廢土石方及營 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地主許明山提 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地主王淑娟提供之○ ○市○○區○○段225-1地號土地(下稱青砂段土地)、地主康宗 仁提供之○○市○○區○○段王公廟小段1248、1248-1、1248-2、 1248-8~11、1248-15、1253、1253-1、1253-2地號土地(即 瓜瓜園後方土地,下稱新化段土地)堆置;另長期收受有毒 廢棄物石棉瓦。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訴外人陸鼎智均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地主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3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原告司機 劉彥志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認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仍故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 物,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 節重大情形,爰以112年8月7日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以112年8月14日環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2)廢止原告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之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1、2分別為廢止系爭許可證、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雖於112年9月30日屆至,然此攸關該許 可證何時失效問題,且簡易分類場營運期限至113年12月31 日尚未屆滿,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2.原告係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 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堆置,並由陸 鼎智收受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原告縱有將廢棄物 暫時堆置於某處,其所堆置之土地均係承租或薛世龍所有, 原告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最終棄置之意思,而仍有積極處理 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即與「棄置」文義不合,又因非 最終棄置於該處,不致對環境衛生有嚴重危害,應無重罰之 必要,自非屬情節重大。原告未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 類場登記,實屬無據。  3.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1 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7月23日 函)意旨,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應有行政罰 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權期間之適用。依檢察官起訴書認定 原告行為結果日為109年3月3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始作成 原處分1、2,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裁 罰。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屆至,且無管理辦法第 14條申請展延情形,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已無實益,本件 撤銷訴訟無法達到原告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2.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 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 定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故前處分確 定並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係以前處分為基礎處分,作 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原告不得再就前處分(基 礎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又原告及其實 際負責人薛世龍於刑事審理中認罪,承認有違法棄置廢棄物 之犯行,且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只有薛世龍提起量刑 上訴,原告卻於本件推翻自己有罪之陳述,顯屬無據。被告 依行政調查結果及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刑事判決等事證, 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 之最終處置地點,及非法棄置之行為,構成違反管理辦法第 18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事由,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予以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 其係將再利用之廢木材載運至陸鼎智關廟區土地堆置、再利 用云云,惟廢木材錯置、錯用棄置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 仍無法排除原告棄置行為之違法性,況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 場並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根本無再利用之問題。  3.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1、42條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核發給 原告系爭許可證,此許可證之目的是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 所核發,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故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 定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 第27條規定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以原處分2廢止原告 簡易分類場之登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系爭許可證(本院卷2第1 67至173頁)、被告109年3月25日稽查紀錄暨照片(本院卷1 第95至100頁)、前處分(本院卷1第103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2第223至252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 第149至173頁、本院卷2第253至284、285至328頁)、原處 分1(本院卷1第176至179頁)、原處分2(本院卷1第181至1 8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9至32頁)等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 規制效力,是以,如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 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 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8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原處分1廢止系爭許可證,其許可期限 固至112年9月30日即已屆滿,惟原告依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將因該許可證遭廢止之故,於上開期間 無法繼續清除作業,且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許可證遭廢止後,於5年內不得再為申請相同之許可證, 是原處分1就廢止許可證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非無撤銷實 益,足見原處分1不因前揭許可期限之記載而無回復原狀之 可能,原告仍有訴請撤銷原處分1之法律上利益。另依臺南 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5點、第1 6點第2款規定:「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領有主管機關核發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業者,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簡易分類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土地回復原狀。違反 者依相關法令裁處:(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 場登記。」可知,原許可證效力之有無,將影響設置簡易分 類場登記之准駁,此觀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2廢止簡易分類 場之登記,係以系爭許可證業經原處分1廢止為由即明。職 是,倘原處分1經撤銷,原告對於系爭許可證之權利(自原 處分1作成時起迄系爭許可證期滿為止之期間)即得恢復, 亦致使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基礎事實變更而有併同撤銷之必 要,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其訴訟類型並無錯誤。是被告主張系爭許可證有效期間已屆 至,且無申請展延之情形,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實益云云 ,尚無可採。 ㈢原處分1、2並無違法:  1.應適用法令: ⑴廢棄物清理法 ①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  ②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 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③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④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⑵管理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 ①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②第27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 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 能力者。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 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 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 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 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 ,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   自行負擔。」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款及 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並參酌 主管機關即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95年6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 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 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註:現 行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可知,原 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址設○○市○○區○○里○○路00巷00弄 00號0樓),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相關規定外,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上開 廢棄物清除業務,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 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任意丟棄,且不得於未 經許可或核備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清除、貯存作業; 若有違反,被告得廢止其許可證。  ⑵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依 稽查紀錄之記載(本院卷1第95至100頁),現場堆置系爭廢 棄物,據現場人員薛晏妮陳述該地為原告等3家清除機構之 車庫,原告之清除車輛停放於現場,惟該地非原告清除車輛 停車處所,且原告並無申請設置廢棄物之轉運站或貯存場, 故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109年6月間以前處分裁處6,000元罰鍰,並要求限期提送 處置計畫書,原告未提起救濟,且已繳納罰鍰(本院卷1第1 05頁)及提送處置計畫書(本院卷1第107至142頁),復經 被告復查原告清除完竣(本院卷1第145至147頁),是前處 分業已確定,應堪認定。原告除上開違規行為外,另指派其 員工劉彥志等人駕駛清除車輛(如附表所示,其中員工陳嘉 霖、陳綜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617-N3、8V-916貨車非屬系爭 許可證登載之清除車輛)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訴外人陸鼎 智設置於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 處理,並將有毒廢棄物石綿瓦壓碎混入廢土石後載運至新化 段土地棄置,且將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載運至青砂段土地 堆置,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其員工劉彥志等人遭刑 事偵辦,渠等均就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認罪等情,此有薛世龍於109年3月27日偵訊 筆錄(臺南地檢署109偵4721卷6第271至274頁)、陸鼎智於 109年3月4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薛 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筆錄(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員工劉彥志、傅德裕、林建仲、陳嘉 霖、葉信鴻、王信評、林建仲、陳綜文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 (109偵4721卷2第45至55、75至86、253至260頁、卷9第107 至110頁、109偵9062卷1第175至177頁),並有原告清除車 輛載運廢木材至上開關廟區非法堆置場之照片(109偵4721 卷1第79至84頁)及原告111年4月15日(111)盟大字第1110 415001號函檢附青砂段土地廢棄物處理情形及清理照片(11 1訴254卷2第45至59頁),自堪信實。又原告上揭駕車載運 系爭廢棄物之員工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原告 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分別科罰金40萬元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本院卷2第254、283頁),復 經被告陳明:原告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薛世龍部分只提出 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3第14頁),益證原告確有上揭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甚明。原告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業者,自當熟稔、注意許可證有關清運廢棄物應遵守規 定,且系爭文化段、新化段及青砂段等土地均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 處理場),訴外人陸鼎智亦非廢棄物清除或資源回收、再利 用之業者,原告擅自將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更將有 毒事業廢棄物石綿瓦任意棄置,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 ,自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 款及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 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而屬違規情節重大,核無不合。  ⑶原告雖主張廢木材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其將廢木材付費載 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於關廟區土地堆置,並由陸鼎智再利 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云云。惟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定 義及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方式均有明文規定,且該法對於 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 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 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 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 使用,錯置、錯用或予以棄置亦可能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 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查陸鼎智於109年3月4日偵訊時 (109偵4721卷1第173至180頁)陳述:我在102年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1月開 始又做相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我有堆置事業廢棄物 (即拆除房屋建物所得的板材等),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或 處理許可文件。廢棄板材是堆置在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 號土地上,我向原告收取廢棄板材,按月收費,原告知道我 是違法的,沒有許可證,我有請教原告相關申請許可證的法 律問題,原告知道我就是沒辦法申請過,原告負責人是薛世 龍,車號尾數是583、326的24至26噸貨車等語,核與原告負 責人薛世龍於109年3月5日偵訊時(109偵4721卷1第9至21頁 )陳稱:原告領有合法的清除執照,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 類,也不能堆置,我知道不能做分類,但如果是再利用物品 ,會堆置在分類場所,統一管理作簡易分類,我有指示原告 司機載送廢裝潢板、廢棧板至陸鼎智經營之堆置場堆置,這 是環保署公告的可再利用物品,我交給陸鼎智後就沒有管他 ,我知道陸鼎智沒有合法處理許可文件或再利用資格,他曾 因為這樣被開罰6千元等情相符,復觀之系爭許可證登載之 原告清除車輛號碼(本院卷2第169頁),及原告所提陸鼎智 於106年3月31日、107年5月24日經被告稽查發現陸鼎智未取 得再利用許可業者之身分,逕行從事再利用作業違法行為, 於106年4月18日、107年5月24日分別經被告裁處6,000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等情(本院卷2第22、24頁)即明。足證原 告明知陸鼎智非合法之再利用業者而仍載運上述廢棄物至陸 鼎智經營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為非法堆置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上開廢木材可回收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云云, 惟原告所載運之廢棧板、廢棄營建模具等物質,已不具原效 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廢棄物無疑。縱使 原告載運之廢木材係事後可再加以利用之物,惟仍須按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為再利用處理,尚非原告主觀 認為得再利用即可逕行載運回收之,況陸鼎智並非經政府機 關登記在案之再利用機構,其經營之堆置場亦非合法之廢棄 物回收貯存場所,自應認定為廢棄物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要無可採。  ⑷又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將廢棄物棄置之意思,且非最終棄 置於該處,應無重罰之必要,非屬情節重大云云。然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 理」,依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定義,「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原告之系爭許可證 為清除許可證,其許可內容並未核准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 運站(本院卷2第173頁),且原告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 其用於堆置廢棄物之系爭文化段等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回 收貯存場所,原告明知未領有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再利用, 卻仍為之,顯具有故意,又此龐大數量之廢棄物未經處理, 任意傾卸至不具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貯存場或轉 運站,足以污染當地土壤、地下水等環境衛生,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再原告所取得之廢木材類廢 棄物載運送交陸鼎智處理,然其明知陸鼎智並非再利用回收 業者,不得任意從事再利用業務,已如上述,原告仍同意陸 鼎智之請求,將此廢棄物任意處分,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難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棄置故 意可言。另依原告司機薛志旭於109年3月16日偵訊時陳述: 去客戶那邊載運廢棄土石方時混有石棉瓦,載回來堆在停車 場,隔天我把這些廢棄土石方載去新化瓜瓜園倉庫後面的土 尾場傾倒,石棉瓦混在裡面等語(109偵4721卷6第23至29頁 ),核與薛世龍於108年9月29日與地主康宗仁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表示:「石棉瓦……你來我的車場看,我倒在我旁邊院子 裡攪,石棉瓦我不會整台車進去啦,……我都會馬上打碎摻磚 仔頭,不然就是土尾要有怪手馬上處理掉,要馬上攪,不可 以一整堆在那裡,這個我們之前在做就是這樣」等內容(10 9偵4721卷6第9至11頁)相符,足見原告對於其所收受之廢 棄物,尤其是有毒廢棄物石棉瓦,確有打碎摻廢土石方後非 法棄置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認上開廢棄物係原告載運至現場 棄置,核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顯乏依據,委無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遲至112年8月間 方作成原處分1、2廢止系爭許可證及簡易分類場登記,其裁 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舉環保署101年7月23日 函釋(本院卷2第25頁)為憑。惟查:  ①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 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 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載明:「 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 用,為期明確,除將其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 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行各種法律中具有 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 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4種類型,分4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 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定,以利適用。三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 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 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 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 ,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3個月內未開始營業, 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3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 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又行政罰係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的 譴責及非難,係針對「過去」的違法(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行為之制裁,即以制裁過去之義務違反為主要目的。反之 ,如寓有阻止危險之發生,或排除違法之狀態,或督促未來 義務履行之目的,則非屬行政罰,而為「非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  ②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所設之環保法規,著重於管制廢棄物來源及處 理流向,以確保妥善處理廢棄物。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故管理辦法第27條之解 釋,自不應脫離上開授權母法所列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始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 開授權規定所舉之事項中,並不包含得訂定罰則之規定,故 該辦法本身即無罰則規定,是依該辦法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 許可證之行政處分,自非處罰。而清除處理機構領有主管機 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得為公眾(委託人)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業務之執行,與廢棄物來源及處理流向管制之運作息息相 關,攸關妥善處理廢棄物行政目的之貫徹與執行,具有公益 色彩,如清除處理機構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事項, 卻因法制未盡周延而仍得進入市場,恐影響公眾之權益及對 於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信賴,自非合宜,是管理辦 法第27條第1項明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有該條項各款情形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準此,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非因清除處 理機構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予以非難、制裁,而 係基於維護主管機關核給許可清除文件之正確性及貫徹其職 責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對於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各款 之清除處理機構,予以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不利處分,以 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而原告所舉環保署前揭函釋,顯未 探求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其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 別,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是原告有未符合系爭許可證內容之 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於管理辦法 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1,及因系爭許可證已 遭廢止而同步廢止原告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之原 處分2,性質上並非行政罰,而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從而 ,被告所為原處分1、2既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至原處分1雖於說明 四誤載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 ,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云云(本院卷1第 177頁),然業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更正原處分1、2均非行政 罰,該更正之內容復已隨答辯狀送達原告,此部分亦無礙依 上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證 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其確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 第1項之行為,屬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 大情形,被告以原處分1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及原處分2廢 止簡易分類場之登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附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 編號 原告司機 清除車輛車牌號碼 1 劉彥志 583-US 2 傅德裕 326-T5 3 林建仲 839-US 4 薛志旭 592-N3 5 陳嘉霖 617-N3(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6 葉信鴻 220-QW 7 陳綜文 8V-916(非屬許可證核准之車輛) 836-QJ 8 王信評 998-TP 9 張祐銓 841-US 10 謝有泰 837-US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19

KSBA-113-訴-99-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德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303號、112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紹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蘭   分別為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15-5、317-4(張協益)、31   6-5 (林世傑)、313-12、313-13、317-1 、317-2 (林献   祈)、316-17(鄒紹德)、316-13及387-59(顏玉蘭)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林奇宏為聯結   車司機,與廖慶舜為建築工地之朋友關係,廖慶舜、廖克富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均為易經大學同修之朋友。系爭   土地因地勢傾斜,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   蘭為填補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起,由廖慶舜提供   空白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予廖克富,再由廖克富陸續與張   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顏玉蘭等上開系爭土地所   有人及管理人接洽,並簽訂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後,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供廖慶舜、廖克富與林奇宏傾倒廢棄物。廖慶   舜、廖克富與林奇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   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8   月間某日起,由林奇宏載運含有塑膠網、水管、瀝青塊、塑   膠板、保麗龍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由廖   慶舜於土方回填現場指示林奇宏應傾倒之地點,林奇宏每車   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至700 元予廖慶舜,廖慶舜再以   每車次300 元分配予廖克富。嗣於111 年3 月7 日為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   發現現場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復於   111 年3 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情形未有改善   ,非法堆置面積共計3 萬3,062 平方公尺,因而認為被告鄒   紹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等語(其餘同案被   告部分部另行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鄒紹德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3 年10月31日死亡,   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5 、137 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鄒紹德   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訴-89-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秦 劉志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后秦、劉志群、徐柏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 行或指示其所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劉志群、林后秦,於11 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小丘農舍」、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 王宮」裝修工程工地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 柏達同意,由林后秦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車),將其承攬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 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 除、處理前述廢棄物,林后秦、劉志群分獲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4,6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25-130、157-162、209-215 頁;本院卷第170、20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出借人沈 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 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 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二第89-94、217- 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有案地 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5、49-59、61 -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警卷第29-31 、223-224、225-230、259、309-372、453-457、459、477- 487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柏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 柏達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核屬集 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群本案所為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固有不該,惟酌其部分係受僱 同案被告徐柏達而遵其指示,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由同案被 告徐柏達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13年9月6日函 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本院認對被告劉志 群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 物,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廢棄物業由同案被告徐柏達清理完竣,有如前述 ,就其等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予正面評價。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后秦無前科、被告劉志 群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 告林后秦、劉志群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劉志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后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 被告林后秦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后秦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5,000元、4, 600元,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82、206-207頁) ,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林后秦保管之該車,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 警卷第487頁),非被告林后秦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1-12

PTDM-112-訴-56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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