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前與第三人戴素真(原名:施素真)於民國68年間
結婚,婚後育一女黃家家,嗣兩人於69年間離婚,此後聲請
人未再與戴素真、黃家家聯繫。嗣後聲請人於71年10月26日
與相對人等之母邱名猜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甲○○、乙○○兩
名子女,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與邱名猜結婚後,每月均固定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
0,000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對人之扶養費)。於85年間
,聲請人因涉刑案逃亡至中國大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邱
名猜於86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聲
請人於85年至90年逃亡中國大陸期間,仍商請堂兄黃定遠每
月固定交付30,000元現金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含相
對人之扶養費)。於90年間聲請人遭逮捕回台,羈押期滿後
,與相對人等仍有聯繫,渠等如果有生活費用上的需求,聲
請人也會提供協助,如:於92年相對人甲○○前往法國交換學
生期間,聲請人每年均有交付旅行支票(金額4,000歐元)
予甲○○,以支應其求學生活所需,直至相對人等搬遷至北部
後,雙方才失去聯繫。如今,聲請人已年屆72歲,心臟裝有
支架並罹有腎結石等疾患,身體健康狀況大不如前,現每月
僅能依賴老人補助4,164元及國保老人年金1,606元以及友人
接濟勉力糊口,就連居住的地方也是朋友善心提供暫時容身
,生活著實困苦,不得已僅能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等
履行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目前住生活於屏東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
屏東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980元,參酌聲
請人目前年齡約72歲,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惟平常生活支出
尚屬單純等情後,爰依屏東縣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聲請
人實際生活所需,估計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0,980元應尚
屬適宜,而扣除目前每月支領之老人補助4,164元和國保老
人年金1,606元,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應給付扶
養費5,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5070〕,至於
同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第三人黃家家,因其出生後不久,聲
請人與其母戴素真即已離婚,實際上並無扶養黃家家之事實
,故對伊不予請求扶養費,併此敘明。另,為促使相對人等
按月準時給付扶養費,以保障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請求諭知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給付扶養費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甲○○、乙○○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70元,如
遲誤一期未給付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
㈠聲請人從未盡家庭責任,相對人等皆係母親邱名猜女士含辛
茹苦努力工作獨力扶養長大。據相對人等記憶所及,聲請人
無正常職業,交友狀況複雜,且因外遇,在外欠債、與黑道
有糾葛等因素而甚少回家。相對人等每次回家就是向邱名猜
女索取錢財,甚至命名邱名猜向親友借錢,造成親友後來不
太願意接聽名邱名猜之電話,聲請人甚且跑到邱名猜之娘家
向娘家親友嗆聲、要錢,聲請人所作所為令人憤慨。相對人
等童年時,不只一次在家中目睹聲請人出手毆打母親邱名猜
,且聲請人飲酒後更是失控,只要稍有不順其意(例如沒有
錢財可以提供給他花用),聲請人即會出手打人或摔東西,
令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身心飽受虐待。此外,相對人曾目睹
聲請人在家中燒身份證,也曾目睹聲請人帶著鼻青臉腫的「
女友」回家療傷,聲請人完全無視相對人等及邱名猜之心情
。
㈡尤有甚者,聲請人於85年間捲入一件殺人案件,嗣於85年8月
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搭乘漁船偷渡至中國大陸,迄90年6月間
方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縣馬祖為警逮補
。在相對人等人童年時,聲請人有將近5年之時間因案逃亡
至中國大陸,音訊全無。聲請人過去曾涉及多起刑事案件,
其案情內容也足夠令人心驚受怕。聲請人不但外遇結交女友
黃淑貞、交友狀況複雜、與黑道有糾葛,其在外更有恐嚇取
財、賭博、買兇打人、非法持有槍彈之勾當,糾紛金額動輒
上百萬元,甚至將禍事累及無辜家人。其可怕之處在於,聲
請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輕蔑態度,並有管道能取
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彈,邱名猜長期壟罩在聲請人冷血暴
力之陰影下生活,相對人等之童年也滿目瘡痍,母女三人多
年來互相扶持,同時也深受創傷記憶重複閃現之苦,每每潸
然淚下,不能自已,如今相對人二人及邱名猜好不容易從斷
垣殘壁中重拾安穩正常生活,聲請人竟起訴請求相對人二人
給付扶養費,此舉如同是加害人撕開受害人尚未完全癒合傷
口後寄生其上吸血。
㈢聲請人提出之手寫信件固為相對人甲○○所寫,惟由信件日期
可知,相對人甲○○寫信時間點集中於92年至93年間,亦即聲
請人所涉「縱火殺人案」之二審宣判前後那段時間。蓋聲請
人於90年6月27日經大陸公安部門遞解出境並於福建省連江
縣馬祖被警察逮捕後,即被檢察官聲請羈押,迄同年10月18
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在「縱火殺人案」審理期間,為給
法官好印象,不敢明目張膽地實施家庭暴力,但隨著案件審
理進入尾聲,聲請人在壓力驅使下,又將相對人等及邱名猜
當作發洩對象,後來相對人甲○○出國讀書,心中極度焦慮、
惶恐不安(這樣的情緒在聲請人於二審獲判無罪後達到高峰
,因為聲請人再無形象考量,可以毫無顧忌地施暴),害怕
留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在臺灣承受聲請人之暴行,故相對人
甲○○出國後即開始寫信給聲請人,希望將聲請人之注意力轉
移到自己身上,淡化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存在感,相對人
甲○○甚至強壓心中作嘔不適,在信中展現對聲請人同居女友
之友好,目的也是希望聲請人跟阿姨在一起就好,不要去找
邱名猜。另,有兩封100年5月15日、102年7月20日之信件,
是相對人甲○○在聲請人涉及「槍砲案」這段時期所寫,寫信
原因同樣是因為極度焦慮及惶恐不安作祟,害怕邱名猜及相
對人乙○○會受到聲請人之暴力傷害。其實,閱覽相對人甲○○
所寫之內容即可看出都是些不著邊際的流水帳,根本沒有情
感上的交流,信裡之好聽話及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合照,
也只是相對人甲○○為了邱名猜及相對人乙○○的安危而刻意討
好聲請人,相對人甲○○在極度焦慮惶恐、欠缺安全感下,為
保護邱名猜及相對人乙○○,強自壓下滿腹委屈寫信,如此悲
哀愁苦,竟被聲請人說成父女感情正面良好。
㈣聲請人陳稱其於85年至90年間,商請堂兄黃定遠每月固定交
付3萬元予邱名猜,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以及聲請人自
92年起每年都有贊助相對人甲○○4000歐元之旅行支票云云,
均非事實。
㈤綜上,聲請人年少時浪蕩成性,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
任;年老時突然出現,自稱落魄潦倒,訴請相對人二人扶養
,如任令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予取予求,豈符事理之平,為
此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
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又聲
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部分,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
14至15頁)所載之內容,於112年度聲請人無所得,名僅有
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又聲請人自113年2月至7月,列
冊為屏東縣低收入戶,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
9元,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0383
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2頁)。再者,聲請人於102年2月2
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計228,674元,及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約4,500元,此有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820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
63至6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41年出生,以聲請人前開
資力,尚不足以因應、維持其平均餘命之生活費用,是以聲
請人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等
業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
五、惟查,相對人等上開抗辯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提
出本院94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影本、94年度簡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
2號刑事判決影本、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
且為聲請人所不爭(見卷第74頁)。揆諸上開事證,足認聲
請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未曾扶養渠等,並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等之母邱名猜離婚後,仍未給付扶養費、探視、關懷相對
人等,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扶養相對人
等。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相對人等之抗辯,即
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
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