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隨身
持有之。嗣經警方獲報甲○○持有槍枝而循線追查,於同年月3日2
2時25分許,在甲○○友人位在屏東縣○○鎮○○路0號10樓之9住處內
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本院
訴字卷第60至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3581卷第65至68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
65、267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字1
3581卷第97至10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10
7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
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581卷第247至250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等件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9月1
日某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
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
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取得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持有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是基於好奇,也為了防身使用
,持有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則是為了
供自己吸食毒品時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之犯
罪動機,足認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且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身心,更有危害社會治
安之虞,竟無視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
危險,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9頁)為參,難
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良好;暨考
量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之時間與數量,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一、二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
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8鑑定書暨照片(見偵字13
581卷第247至250頁)存卷可稽,均屬前揭規定禁止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物,是為違禁物,故除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
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均詳附表)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字13
582卷第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00425號鑑定書(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存卷可考,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而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因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7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貳拾貳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3581卷第265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22顆(餘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13581卷第247頁): 1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11顆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認具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 愷他命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所示扣案物。 ㈡、檢驗結果(見偵字13582卷第223頁): 1、白色結晶,鑑驗前毛重0.654公克、淨重0.452公克,鑑驗後淨重0.4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 毒品咖啡包陸拾壹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212.49公克(包裝總重7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40.24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褐紫色粉末,淨重1.85公克,取0.3公克鑑驗用罄,餘1.5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公克。 五 毒品咖啡包肆拾貳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字13581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32.46公克(包裝總重29.96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02.5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41鑑驗: ⑴、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5公克,取0.28公克鑑驗用罄,餘2.22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公克。 六 毒品咖啡包參拾伍包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4(見偵字13581卷第7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偵字13583卷第213至214頁): 1、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97.26公克(包裝總重27.97公克),驗前總淨重為169.29公克。 2、隨機抽取左欄編號七所示毒品咖啡包鑑驗: ⑴、淨重168.49公克,取0.09公克鑑驗用罄,餘168.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1%,推估左欄扣案物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33公克。 七 毒品咖啡包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