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持有槍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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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詠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詠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詠麟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2所示 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確 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所犯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件編 號2所犯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附件編號3所 犯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 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 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NTDM-113-聲-60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3539號、第4018號、第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就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就上開犯 行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第257至258頁),是本 件被告有關上開犯行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 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又原判決事實一㈢所載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 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被告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製造 子彈並未成功,又一直將槍管當成釣竿底座使用,惡性並非 重大,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1、被告案發當天為警實施搜索、扣押時,員警隨時隨地都在被 告身旁監控被告,被告根本無法與甲○○通話。從而甲○○前揭 所述「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要我拿去丟」、「被告表示後面 櫃子有2個空盒子」等語,顯有可疑,而甲○○會說出上開語 句,只有二種可能,一是甲○○自己推測,二是由李曉涵或丙 ○○所轉告。而遍查全卷,李曉涵、丙○○2人從未轉告甲○○上 開語詞,則甲○○之所以說出上開語句,顯然是其自己推認, 而甲○○於原審亦已向法官說出:「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 說是被告轉達的,偵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 (原審卷卷一第158頁),原審法院竟不查事件始末及依卷 證資料分析,甲○○前後述何者為真,竟然論述「然衡諸常情 ,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 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欲加以迴護, 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 決此部分採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2、關於丙○○所述「使眼色」部分,縱使認定被告有對丙○○「使 眼色」,但被告完全不會密碼,如何之「使眼色」能使丙○○ 解讀成「工廠也有」等情,此非常人所能了解之事,原判決 自應詳加調查及說明,方足以使人信服,更何況丙○○於偵查 中供稱「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他卷 第235至238頁),顯然丙○○已說明係其自己所猜測,丙○○於 原審亦已供稱「••••我在警詢說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就明白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要我幫忙什麼,是因為 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但我 不知道東西是兩個盒子」,原審卻未調查、釐清,即逕自採 認丙○○不利被告之前開說詞,自有未當。 3、被告在被搜索時,確實有使眼色,以及在搜索結束時,有說 支票快到期等語,惟被告係因當時員警不讓其陳述,無法表 達完整之意思,事實上被搜索前,被告與案外人鍾濬帆等合 作,在安定區有聯合一個工程拆除與土地整合的案子,該案 子成交後業主禾逸開發有限公司需付給被告及鍾濬帆等的款 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北上到新竹 向業主請款,業主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1月11日、面額200萬 元之支票,因被告由新竹趕回時,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且因 逢週五,所以要到下一週才能提領等情,有支票一張可證, 當天被告和鍾濬帆亦以LINE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因受到搜 索無法赴約,也無法使用手機與鍾濬帆解釋,又因當時被告 不知道後續是否會被帶到地檢署,及是否會面臨到羈押之處 分,又怕被鍾濬帆等誤解被告是否會有挪用支票或因支票無 兌領,影響鍾濬帆及友人資金調度等等,因而臉上出現焦慮 不安之神色,才會被丙○○自行解讀成「哥哥有對我使眼色」 ,嗣在住處搜索結束時,被告才有跟李曉涵喊話,要李曉涵 僅幫忙處理支票一事等語,此在場之員警均有目睹,偵查佐 許雅峻於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中,並已載明「...五、另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承瓣人偵查佐鍾文 修陳述,搜索住居所結束欲帶李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之114(工廠)時,李嫌有向胞妹喊話,票快 到期,幫忙處理等語,惟雙方對話內容及影像並無錄影」, 證人鍾文修更在偵查中證述「(搜索過程中,李政諺是否與 丙○○、李曉涵談話?)搜索結束前,警方告知李政諺,要去 他父親工廠執行搜索,李政諺有跟李曉涵說有一張支票快到 期,請他儘速去處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嗣當 天員警在工廠實施搜索完畢,被告直到111年11月16日檢察 官訊問完畢交保後,始將支票交給鍾濬帆,原判決將之曲解 成暗示丙○○及李曉涵出發去藏匿槍彈,自屬扭曲事實,請求 傳喚鍾濬帆證明被告並未要丙○○打電話給甲○○叫甲○○找東西 ,是要妹妹幫忙轉告鍾濬帆上情。 4、被告之父在工廠找到二個裝有槍彈之盒子,並囑李曉涵丟掉 固是事實,惟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是在工廠查獲,被告固 然可以進出工廠,但工廠都由甲○○與被告妹妹經營,被告很 少進出工廠,且工廠常常無人在,甲○○等人會將大門遙控器 放在外面信箱以利廠商送貨時可自行打開工廠大門將貨物送 至廠內,原判決附表三之物究竟放在工廠中已經多久,無人 知悉,被告擔任義慶企業社負責人前,曾僱請工人許松村, 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判決附表三槍彈是許 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但藏放原判決附表三槍彈之工廠並非 無外人得以進入藏放之可能,不得以在該工廠內曾放有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槍彈,逕行推論是被告所持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5萬元、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所為刑之宣告,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坦承非 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表示就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坦承犯行並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但上訴理由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說詞謂其僅將之當成釣竿底座 使用,與原審採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並無不同,難認被告 提起上訴後,就此2部分犯行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不同, 已發生重大改變,是以被告上述2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衡量 ,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指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鍾文修、許純維 並未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亦未引用上述2人之警 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顯難採取。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 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 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 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鍾文修 、許純維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渠等上開證詞,均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否認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下稱扣案槍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主張不應對其論罪科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扣案槍彈係由被告父親即證人甲○○自其經營之工廠內取出, 交由被告胞妹即證人李曉涵攜帶外出,證人李曉涵將之藏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附近臺電電桿編 號土城78號電桿下(以下稱78號電桿),為附近工作果農發現 行蹤可疑,在李曉涵離開後,上前查看藏放物品為何,驚見 扣案槍彈,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扣,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卷內相關證據佐證,堪以認定。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及何 以證人甲○○、李曉涵有上述將扣案槍彈攜出工廠藏放行為之 緣由,業經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略稱: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不知 是女兒丙○○還是李曉涵打電話告知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 2個盒子要拿去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又於偵訊時證 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知道我住所被警方搜索,當時被告 、李曉涵在家,我不在家,他們來我家時,應該是李曉涵當 天上午10時42分打我手機通知我,跟我說是槍枝的問題,到 中午時忘了是我哪一個女兒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說警方要 來工廠搜索,問我在不在工廠,我說我在工廠,我就猜到是 槍枝的問題,當天下午2時25分李曉涵打電話給我,下午2時 48分丙○○打電話給我,他哥哥(指被告)跟他說,後面一個放 五金的櫃子有2個盒子,要我幫他丟掉,我找到2個盒子後, 放在工作桌上,李曉涵騎機車到工廠,我就跟他說,這2個 盒子拿去丟掉等語(見673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242至24 4頁)。證人甲○○於原審供述證人李曉涵、丙○○與其聯繫,並 要其將工廠內盒子找出,證人甲○○依言行事後,將找出之2 個盒子指示證人李曉涵攜出丟棄等情大致與前述證詞相符。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略謂:被告曾被搜索2次,111 年11月15日之前已經被搜索過1次,第1次約2年前,當天在 我家搜索時就打電話說有人在家裡搜索,我女兒打電話說他 們可能會來工廠搜索,後來在工廠找到2個盒子,因為上次( 槍砲被搜索)我當時以為是被告的東西,牽涉槍砲的問題, 我就叫女兒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 ⑵、證人李曉涵於警詢證述略稱:案發當天下午2、3點左右,我 跟我妹妹丙○○從住家出發前往工廠,現場照片編號14是丙○○ 騎車,後座乘客是我,進工廠後,我父親甲○○叫我到工廠後 門一下,我父親拿2個盒子給我,叫我丟掉,我就騎車到後 面水溝把東西丟棄,我丟在78號電桿,因為當天比較慌張、 有點著急,所以才會丟棄在那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是我 騎乘機車離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等語 (見警卷第27至30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1 5日當天早上警方有到我家搜索,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 要回工廠,我妹妹騎車載我,我出門時搜索快結束了,妹妹 打電話給爸爸說我們現在要回工廠,爸爸就叫我去丟東西, 我就拿去丟,下午3時騎乘我名下機車至78號電桿,放置1個 銀色及1個黑色盒子的是我,旁邊有肥料袋,我看到就把東 西裝進去,想把它遮起來等語(見他卷二第231至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略以:甲○○確實有拿2個盒子給我,我拿去 附近農地丟,我猜到可能跟早上搜索的事有關連,當下情況 很緊急,我只聯想到可能跟早上搜索有關等語(見原審850號 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略謂: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15是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是我姐姐李曉涵,我 只記得案發當天下午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鴻慶鋁業 社工廠,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是李曉涵騎機車離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111 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78號電桿下,是李曉涵將銀盒及 黑盒藏匿於該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36頁);又於偵訊時 證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我接到電 話,中午回家還在搜索,警方有說是來搜索槍砲的,被告在 ,那天警察很多,我們不能跟被告對談,被告是對我使眼色 ,我就有明白意思,我就知道工廠也有,我打電話給爸爸說 這事情,是爸爸找到的,爸爸交東西給姐姐,我去上廁所沒 有看到交付過程等語(見他卷二第235至236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我打給甲○○跟他說我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去搜 索,說工廠是不是有東西要他找看看,是因為被告跟我使眼 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急著跑回去是因為要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85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111年11月15日員警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我家搜索,一開始我不在,我姐姐傳訊 息跟我說家裡有警察,叫我回去,我有告訴我爸爸因為被告 持有槍砲警察到我們住的地方去搜索,所以後來我回家吃中 飯,我回家之後進出沒有受到管制,不能跟被告講話,有很 多警察,不會讓我們交談,警察有說等一下要去工廠搜索, 被告對我使眼色,我們有對視到,互相盯著眼睛看,我就知 道他跟我傳達工廠也有,去工廠找找看槍枝這個意思,我才 跑回工廠,半路有打手機給我爸爸說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 過去,趕快找看看工廠有沒有藏槍,我是因為被告對我使眼 色,我才叫我爸爸找看看,不然我不會打電話叫我爸爸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 2、綜合證人甲○○、李曉涵、丙○○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被告與前揭證人住處搜索時,證人 李曉涵即已在場,並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丙○○此事,且 告知渠等因被告持有槍砲之故而遭搜索,要求證人丙○○返回 住處,證人丙○○嗣後在住處聽聞承辦員警提及擬再前往工廠 搜索,被告隨即向證人丙○○使眼色,暗示證人丙○○工廠內亦 有藏放槍砲,需在遭搜索前先行移置他處,證人丙○○、李曉 涵因此急於前往工廠處理被告所藏放之槍砲,並於抵達工廠 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將被告藏放之槍砲取出,證人李 曉涵抵達工廠取得證人甲○○交付之槍砲後,迅即於2分鐘後 騎乘機車攜扣案槍彈外出,將之放在78號電桿下,且為掩人 耳目,特地在該處拾取廢棄肥料袋,將裝在盒內扣案槍彈放 在肥料袋內等情明確,證人甲○○、李曉涵、丙○○上開證詞, 有卷內現場照片、槍盒內外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截圖照 片、上述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 聯記錄與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足證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一再爭執被告為警搜索時無法與他人交談,並未告知證人丙 ○○要前往工廠處理其所藏放槍枝,證人甲○○證述扣案槍彈為 被告所有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使眼色意指要求其將工廠內扣 案槍彈移置他處均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勘驗承辦員警搜索被 告住處時以密錄器拍攝之搜索過程影片。然被告於其住處為 警搜索時,雖無法與證人丙○○交談,但其以眼神暗示證人丙 ○○,因雙方為同居之兄妹,關係密切且對方平日之行為與日 常發生大小事,彼此均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涉 嫌槍砲案件遭搜索,其在住處亦有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 零件等犯行,證人丙○○當不可能毫無所悉,何況本次被告遭 搜索之原因亦是持有槍枝,被告向證人丙○○使眼色之時間, 又在承辦員警告知其後預定搜索工廠之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據案發時種種蛛絲馬跡判斷,被告向其 使眼色之意在指示其於承辦員警搜索工廠前,趕往工廠將被 告藏放在工廠之扣案槍彈移置他處,證人丙○○因此與證人李 曉涵啟程前往工廠,為爭取時間而提前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先將被告藏放之扣案槍彈找出,證人李曉涵才能於抵達工廠 2分鐘後,立即又騎車將藏放槍彈之盒子攜往78號電桿,證 人甲○○、丙○○、李曉涵上述藏匿扣案槍彈之一連串行為,起 因均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且由上述3名證人全部證詞意旨 ,當可推斷被告雖未以言詞明確交代3位證人應如何移置工 廠內之扣案槍彈,但證人丙○○接獲被告暗示後,已可正確接 收被告內心真意,按被告指示行事,證人甲○○因此警詢、偵 訊證述證人丙○○告知被告要求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丟棄, 核其證述與證人丙○○證稱係被告暗示其如此為之並無扞格, 當可採信。至於證人甲○○嗣後雖改稱係其自己猜測裝有扣案 槍彈之盒子是被告所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故 證人甲○○、丙○○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乃渠等根據案 發當時相關情況及被告先前行為歸納判斷,事後證明渠等所 接收判斷被告行為所暗示之意思無誤,原審依證人甲○○、丙 ○○之證述認定渠等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並無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述顯難採取。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鍾濬帆 證明其在承辦員警搜索住處時,係因與鍾濬帆合夥事業所收 受支票屆期必須提示,才向證人李曉涵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 ,此舉並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工廠內藏放之扣案槍彈暗語 ,並要求勘驗承辦員警搜索其住處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 被告當時確實係向證人李曉涵表示票快到期幫忙處理等情。 惟承辦員警搜索被告住處影像光碟,已經承辦本案之臺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勘驗並做成職務報告,未錄得被告告知 證人李曉涵上述話語之影像,僅證人鍾文修曾表示搜索被告 住處即將結束欲前往工廠繼續搜索前,被告曾告知證人李曉 涵上開話語一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 25日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3539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二-第103至109頁),並經證人鍾文修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22頁;原審850號卷一第269 頁、第275頁),顯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被告於搜索結束前 向證人李曉涵為上述言語,縱使如其所辯確係委請證人李曉 涵處理到期支票之事,而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扣案槍彈暗 語,亦是被告委請證人李曉涵處理之另件任務,與本案並無 關係,參以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被告向其以使眼色方式暗示 工廠另藏放扣案槍彈,要求證人李曉涵、丙○○將之移除,證 人丙○○、李曉涵、甲○○三人亦因此而開始移置扣案槍彈至他 處之行動,亦無再行傳喚證人鍾濬帆,調查被告是否與證人 鍾濬帆合夥事業,搜索當天是否有到期支票要兌現等事實。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工廠是開放空間,廠商送貨時若無人 在工廠,必須讓廠商自行進入工廠,會將遙控器放在固定地 點由廠商自行拿取開門進入工廠,且工廠另雇用員工簡吉松 ,送貨廠商及員工均可自由進出工廠,被告先前亦曾雇用許 松村,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有槍砲前科,扣案槍彈極有可能是 許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云云,並請求傳喚廠商邱世偉、簡吉 松到庭證明多數人可進出工廠,難以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 有。然工廠既是證人甲○○所經營,且證人丙○○、李曉涵均在 該處工作,僅雇用簡吉松一名員工,可見該工廠屬被告家族 經營掌控之事業,被告家人頻繁進出且在工廠停留時間較其 他人更久,衡情其他人並無理由將自己持有之扣案槍彈藏在 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內,更何況願意冒犯罪風險持有扣案槍 彈之人,想必是喜好槍彈或有特定用途,為避免犯行遭發現 且可隨時取用,按理會將之藏放在自己有管領權之地點,殊 難想像僅是偶爾進出工廠之送貨廠商或任職領薪之員工,會 特意將非法且具危險性扣案槍彈藏放在自己無法管領之處, 而處於隨時可能遭人發現犯行且無管領權限之地點,況且被 告雇用之前員工許松村或其胞弟許宗慶,若非早已離職即是 與工廠毫無地緣關係,亦與被告或被告家人素不相識,有何 動機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工廠。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你為何知道那2個鐵盒子有問題?)因為那2個盒子不 是我們工廠裡面的東西,在工廠裡所有的工具都是我買的, 所以裡面的東西我都知道,是不是工廠的東西我都知道。( 你為何判斷那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因為這2個盒子不是 屬於我們工廠的東西,而且這次又來搜索,我也會怕。(你 說當天你看到銀色、黑色的盒子不是你買的,所以一看就知 道那不是你的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 2頁),顯示證人甲○○對於放置工廠物品一清二楚,倘裝扣案 槍彈之盒子早放在工廠中,且非被告或其家人物品,則證人 甲○○當會立刻發現,並追查是何人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其工廠 內,焉有可能完全未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是 其他可進出工廠之人所藏放,顯難憑採。此外,若扣案槍彈 並非被告所有,證人丙○○亦不可能因被告使眼色,即心領神 會搶在承辦員警前往工廠搜索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找出,並搭載證人李曉涵速往工廠, 由證人李曉涵將證人甲○○所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攜帶外 出移置於78號電桿下,尤其扣案槍彈若為其他人所藏放,而 非被告所持有,證人甲○○、李曉涵、丙○○要無可能甘冒犯法 風險幫忙湮滅證據,由此益徵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可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被告 辯解可能是送貨廠商、員工所藏放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世偉、簡吉松證明有多數人可 進出工廠有機會藏放扣案槍彈顯無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4018、1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諺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諺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自模型店購買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紙雷管、復進簧等零組件,自工具 行購買喜得釘,自不詳來源購買硫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及家族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62-140號)之鴻慶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利用 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子彈知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 至23所示之工具、材料,拆解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彈頭、 彈殼、底火鐵片,將紙雷管內之底火填充於底火鐵片,再將 喜得釘內之火藥混入硫磺或碳粉作為火藥填充於彈殼,再予 以壓黏組合,而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僅 製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附表一編號9 已擊發之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未能製成具 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可組成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之槍管2枝(有貫通)、槍 身4枝、滑套3枝、彈匣3個、復進簧4個、復進簧導管4個( 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 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並將上開物品存放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黑色、銀色槍盒內,並放置於本案工廠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警方據報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警方接續至本案工廠實施搜索。詎料李政諺因恐警方 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利用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之空檔 ,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妹丙○○及李曉涵將其放置在本案工廠 的前揭槍彈藏匿。李曉涵及丙○○即電聯其等父親甲○○轉達欲 藏匿前揭槍彈之訊息。李政諺於警方即將前往搜索本案工廠 搜索時,以暗語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丙○○及李曉涵出 發去藏匿槍彈。丙○○及李曉涵遂趕緊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前,提早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曉涵,快速行走捷徑,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 ○○立即將尋獲的黑、銀兩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 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 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 電桿下,致警員於同日15時3分抵達本案工廠搜索時,未能 查獲李政諺此部分之犯罪證據(甲○○、丙○○及李曉涵涉犯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李曉涵藏放槍盒時,因在旁邊農田工作之許忠安(起 訴書誤載為許信忠)發現李曉涵行為怪異,擔心是否係危險 物品,遂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 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檢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繼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政諺(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34、139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 4、13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29449號卷第13至23、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 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29、 35至45、67至74、153至15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言,祇 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 ,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 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 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 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業已試射之子彈2顆,既係被告以上述 方式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被告業已試射之子 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被告以上述方式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子彈,能否完成製造,應視被告之知識、技術及改 造手法而定,如被告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改造手法,仍 有改造完成之可能,準此,被告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僅因工具不足、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改造子彈,填入底火及火藥,並 組合子彈殼及彈頭,雖未能擊發,然非謂客觀上完全無危險 性,所為之行為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從而,被告有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整理房子時發現本案槍管並持 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槍管是主要組成零件,我發現以後是做釣竿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其辯護人以:被告 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管係槍枝主要零件,否則不可能作為釣 竿使用,且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日至本案房 屋搜索,並認為本案槍管非違禁物,被告才會持續持有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案槍管1枝,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本案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係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2 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偵353 9號卷第29、35至45、69至70、153至158頁,警3914號卷第8 5至86頁)等,復有本案槍管1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 有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8年前即開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製造子彈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 、材料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則被告 既於108年間即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自當對槍枝、子彈結構 、性能等具有相當之嫻熟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我有用本案槍管嘗試修復瓦斯槍,但是組裝不起來等語 (偵29449號卷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既有嘗 試將本案槍管裝置在在瓦斯槍內之舉,足認其並非單純將本 案槍管作為釣竿使用,其明確知悉本案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 暢通,可供置換於同型號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是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管將可能涉及 不法乙情,顯然知之甚詳。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 日搜索被告住所,未認本案槍管係違禁物等語。惟查,經本 院就前案搜索經過此節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16日6時許,持貴院所核發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現場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相關物證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基警 刑大科偵字第1120050146號函附暨後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 02頁),足認基隆市警察局於108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所搜 索時,並未查獲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 ,亦未發現本案槍管,難認警員曾經告知被告本案槍管非違 禁物。況觀諸本案槍管之外觀(偵3539號卷第155頁影像1) ,明顯屬金屬槍管,若基隆市警察局於前案曾經搜獲,殊難 想像渠等會認為非違禁物而未扣案,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 片面之詞,且不合常情,難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似有禁止錯誤之情形等情,為被告置辯 。惟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 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 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 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 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 ,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 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 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 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陳自108年起即有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子彈之行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其未經許可即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謂其不知係觸 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是本件被告應無違法 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情形。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槍管、傳喚證人高鉦凱、黃聖明 ,待證事實為被告確無持有本案槍管之主觀犯意(本院卷三 第80、84、138頁)。然而,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被告確實 知悉本案槍管為違禁物,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 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被告 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對於上情委難辯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槍管1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妹妹李曉涵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電電線桿編號 土城78號電桿下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上開物品為其 父親甲○○同日在本案工廠尋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6頁 );其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本案工廠為開放空間,工廠遙控器均放在外面 的電箱裡,員工、客戶、送貨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為被 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丙○○ 及李曉涵隨即以電話聯繫甲○○。丙○○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搜索前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 曉涵,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將尋獲的黑、銀兩 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 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 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在旁邊農田工作的 許忠安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 理,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甲○○、李曉涵、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他6731號卷第105至123頁、231至245頁)、 證人許忠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 第173至177頁,他6731號卷第79至93頁,警3572號卷第53至 9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可組成非制式手 槍2枝,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7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 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6731號卷第69至95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工廠內而持有,說 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不知道是李曉涵 還是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 要我拿去丟,因為被告的盒子跟我的不一樣,所以我找得到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2個盒子交給李曉涵,就是附 表三編號8所示之盒子等語(他6731號卷第105至109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個女兒打給我,說警方會到 工廠搜索,被告表示後面櫃子有2個空盒子,要我幫他丟掉 ,我聽完馬上去找,在放五金的櫃子找到,我沒有打開看, 後來李曉涵回來工廠,我就跟她說這兩個盒子拿去丟掉等語 明確(他6731號卷第241至245頁)。雖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是被告轉達的,偵 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 ,然衡諸常情,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 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 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丙○○於偵訊中陳稱:當天因為被告對我使 眼色說工廠也有,我就有打電話跟甲○○講搜索的事情,我跟 被告沒有交談,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 他6731號卷第235至23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 為被告對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甲○○叫他找東西等語明 確(本院卷一第15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與上 開證人均為親屬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上開證人 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 ),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 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於員 警至被告住所搜索之過程中,向妹妹丙○○使眼色,暗示本案 工廠有違禁物之意思,丙○○因而立即聯繫其等父親甲○○尋找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故證人丙○○、甲○○均係受被告之指示才 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 工廠內而持有之,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廠係開放空間,不能排除係 他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放置於該處,並提出本案工廠照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然查,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 經營之氣密窗工廠,被告會在本案工廠出入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539號卷第10頁,本院卷 一第128頁)。而價值昂貴、具有爆裂危險性之槍、彈,不 可能為無人持有而任意棄置,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放 置於本案工廠之櫃子上,非一般垃圾棄置處,是該槍、彈應 屬有人持有之物,如非基於信賴關係而先予告知他人並取得 代為保管之同意,決無任意藏放於他人實力支配之空間,而 甘於承擔因此可能面臨之遺失、占用、轉賣、通報、查獲甚 至意外爆裂傷人等風險,是衡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可能係 被告家族以外之人藏放,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認為扣案 槍彈不會是我父親跟妹妹的等語(偵3539號卷第11頁),是 可排除該槍彈係證人甲○○、丙○○、李曉涵所有之可能。又被 告自陳可自由出入本案工廠,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被 告隨時取用,與其有密切關聯;又該槍、彈倘若非被告所持 有之物,被告何需向證人丙○○使眼色,證人甲○○及李曉涵為 何要急著於警方前來本案工廠搜索前尋找並丟棄?由此可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持有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猜 測該槍、彈係他人放置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以 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與常情相符,應較為可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均可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 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罪嫌,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 (詳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雖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子彈7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乃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 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形,況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 可組成非制式手槍2枝,前揭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 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業經試射認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已用罄,所 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 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無 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擊發 之彈殼,為被告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並將上開 物品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弄,下稱38號房屋)之3樓水塔旁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 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得被告同意搜索38號房屋,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無 非係以:證人鍾文修、許純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 130001268號函暨後附密錄器翻拍照片、搜索影像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偵3539號卷第33、47至51、76、93至10 1、153至158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 7156至158、161至17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38號房屋位於被告住所旁並有相通,惟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38號房屋平常無人 居住,大家有時會放雜物在1樓,樓上不會有人上去,本案 空氣槍係爺爺的,我從來沒有發現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11年11月15 日12時26分許,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又 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 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539號卷第153 至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 證明分局員警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 槍,至本案空氣槍究係何人所持有、藏放,則尚無從證明。      ㈡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鍾文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空氣槍是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大概要2米以上的梯 子才爬得上去,被告說本案空氣槍是他過世的祖父所有,雖 然該空氣槍看起來舊舊的,但外包裝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的 樣子,空氣槍外面有包黑色塑膠袋等語(本院卷一第266至2 77頁);證人即警員許純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空氣槍 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用報紙包著,打開看是1把古 老長槍,槍管有點生鏽,我們在用時不太容易等語(本院卷 一第281至285頁)。又本案搜索影像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然前揭證人 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空氣槍於111年11 月15日查獲之經過,尚難援此而率認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持 有。況依前揭證據可知,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而搜到本案 空氣槍之位置位於3樓水塔旁,衡情並非一般人經常往來之 處,被告僅係偶爾存放物品在38號房屋1樓,其辯稱從未發 現本案空氣槍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鍾文修雖證稱本案空 氣槍之包裝袋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 鍾文修之證詞可佐,前揭本案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均無從看 出本案空氣槍包裝袋之新舊,尚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將本案 空氣槍藏放於該處。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大伯李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母 親及二弟曾經住過38號房屋,我父親之前有一枝空氣槍,它 要用對摺的方式填充鉛彈,(提示本案空氣槍供證人辨識) 以前我爸爸的槍是長這樣沒錯,口徑大小看起來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至333頁)。另本案空氣槍如欲裝填鉛彈, 須先槍枝對折,再裝填鉛彈至槍管彈室處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665號函附卷 可證(本院卷二第65頁)。綜上,本案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 ,被告之祖父、祖母及二伯曾經居住於該處,而搜到本案空 氣槍之38號房屋3樓,既然並非被告之經常住處,該處曾有 他人居住,本件自亦無法排除在該段期間內,另有其他人在 該處藏放本案空氣槍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單憑被告曾經出 入、暫留38號房屋或放置私人物品,即認係其持有並藏放本 案空氣槍,稍嫌速斷。另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函文,足認本案 空氣槍與被告祖父之空氣槍特徵均相符(需對摺填充子彈、 外觀、口徑大小),則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係其祖父所有等 語,並非憑空杜撰而來,尚堪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析之,本案無法 排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被告主觀上是 否確實知悉有本案空氣槍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從而,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 ,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之舉證,既仍有上 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空氣槍,亦無法證明查 獲之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藏放,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 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在模型店購 入模型槍1枝後,復另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槍彈知識, 使用車床、鑽床、鑽尾、游標尺、膛線刀、萬用夾、金屬鐵 棒、刻磨機、擦槍工具、尖嘴鉗等工具,將模型槍槍管打通 ,塑刻槍管膛線,調整復進簧以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不明槍枝),惟因試射上開不明槍枝時發生膛炸,被   告遂將不明槍枝丟棄,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工廠 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槍管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 罪嫌等語。  ㈢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 工廠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前經認定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子彈7顆以外,另 尚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4月2 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語。  四、經查:  ㈠陸、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改 造過1枝92型的CO2BB槍,我用鑽尾把槍管磨寬至與我所改造 的子彈相符之尺寸,約為9mm,滑套嘗試裝入撞針,並嘗試 更換復進簧,後來我嘗試擊發子彈,該槍枝就壞了,所以我 已丟棄等語(見偵29449號卷第17至19、106頁,本院卷一第 12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有無製造上開不明槍枝 一節,不得僅以被告前揭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有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惟上開 不明槍枝既未扣案,遍查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確有購買模型槍後加以改造,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不明 槍枝之行為,乃至上開不明槍枝究否實際存在,亦堪置疑,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或持有上開不明槍枝之行為。是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陸、一、(二)、(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為被 告所製造,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與本案槍管、本案手槍、 本案子彈是否具有關聯性,其比對結果略以:扣案工具均為 坊間常見之五金器具,其所產生之工具紋痕多為重複性紋痕 ,無法比對鑑定,本案槍枝是否為前揭工具所製造,本局無 法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 鑑字第1120064670號函附卷可參(偵3539號卷第185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製造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又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 確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本案槍管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間,分別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陸、一、(四)部分: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39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已貫通槍管(霰彈槍)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係以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編號1)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子彈 2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口徑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4 彈殼 17個 所有人:李政諺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 (扣案編號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彈頭 10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扣案編號1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6 底火鐵片 1包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底火連桿。 (扣案編號1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7 撞針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 (扣案編號1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8 復進簧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扣案編號21)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9 已擊發彈殼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已擊發破裂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扣案編號2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彈頭 1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制式銅包衣彈頭。 (扣案編號2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喜得釘火藥 2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硫磺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3 碳粉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4 游標尺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5 車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6 鑽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鑽尾 1批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膛線刀 8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萬用夾 2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金屬鐵棒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1 刻磨機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擦槍工具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尖嘴鉗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十字弓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非管制刀械。 (扣案編號13) 否 25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12) 否 26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27) 否 27 克拉克17空氣槍(含彈匣)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11) 否,已現場發還。(偵29449號卷第77頁) 附表二: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5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枝零組件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否 2 長槍(軟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499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3焦耳/平方公分。 否 附表三: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旁編號土城78左14電桿下扣押之物(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他6731號卷第69至7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管 2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槍身 4枝 所有人:李政諺 均認係金屬槍身。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3 滑套 3枝 所有人:李政諺 ⒈2枝,均認係金屬滑套。 ⒉1枝,均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4 子彈 8顆 所有人:李政諺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彈匣 3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匣。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6 復進簧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7 復進簧導管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槍盒(黑色、銀色)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送鑑槍枝零件經組裝可得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 112年1月13日自李政諺身上扣押之物(警二卷第45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TSMC牌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025-02-12

TNHM-113-上訴-1803-202502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范家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第6099號、第8193號、第14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范家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7所示 槍管1枝、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1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范家旗、謝志翔(所涉槍砲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呂文峰為朋友。范家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范家旗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好市多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綽號「包子強」成年人,分別購買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附表編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㈡范家旗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同年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7 之槍管1支後而持有之。 二、俟范家旗即於112年10月間前同年某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藏放於謝志翔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 巷00號住處;呂文峰知悉前情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凌晨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取得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三、嗣呂文峰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 段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因車內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 手槍及子彈,呂文峰旋拒檢逃逸,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9至1 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的鐵盒趁隙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巷○○ 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惟於同日上午7時許 ,為不知情之孫永得拾獲前揭鐵盒,並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扣押,經採集附表編號9之手槍 握把、扳機、滑套等處生物跡證送比對,核與范家旗之DNA 型別相符。復於112年12月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范家旗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另在謝志翔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8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范家旗、呂文峰(以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卷〈下 稱偵46362卷〉第197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92 、173、175頁),分據證人謝志翔、孫永得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0卷〈下稱 偵46360卷〉第13至25、47至51頁,偵4820卷第39至4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范家 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3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志翔)、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案之槍枝彈匣、槍管、槍枝零件、槍枝滑套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 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孫永 得)、112年11月10日警員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 二段路口攔停呂文峰車輛現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呂文峰所 駕駛之BRE-2768自用小客車擷取圖片、呂文峰前科照片、孫 永得所拾獲之盒子內部裝有改造手槍、子彈50顆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 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 字第1126069409號鑑定書、被告呂文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及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呂文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旗」之個人主介面、暱稱「浪子」之基本資料、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6362卷第65至71 、105至116、131至138、225至227、97至103、119至129、1 57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 下稱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偵4820卷第41至47、6 3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1號卷〈下 稱46361卷〉第49頁,偵4820卷第57至62、123至127、141至1 43、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 下稱偵14947卷〉第45至47、31至33、61至89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子彈5顆,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 ,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 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 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已採驗2顆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0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子彈50顆,其中子彈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8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2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 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 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4顆(計算式:原扣案5 0顆-不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1顆=44顆)均具有殺傷力。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51至55、9 1至92頁)。  ㈤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家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 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113年6月 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 ,槍管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家旗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家旗於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各成立一罪;被告呂 文峰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向綽號「包子 強」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呂文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 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 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⒊被告呂文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文峰於111年(應為『 112年』之誤)12月6日13時10分遭台北市政(應為『警』之誤)察 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拘提,並於次日(111年〈應為『112年』之誤 〉12月7日)11時許供出槍枝來源為范家旗(詳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46361號卷被告呂文峰之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末頁起)。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113年度偵 字第14947號卷第4頁),載明:「本分局於113年(應為『112 年』之誤)12月7日16時零分將證人呂文峰拘提到案,並依證 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證詞獲悉槍枝來源於范嫌,據以偵辦。 」,故被告呂文峰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范家旗,而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經查:  ⑴被告呂文峰於11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 筆錄中稱:我曾向老大范家旗借一隻槍枝去向暱稱阿翔的朋 友炫耀,該槍枝就是我從謝志翔家中取走的,但是中途遇到 警方盤查所以就一時心慌丟棄路邊,時間是今(112)年11月1 0日3時40分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察路邊臨檢盤查逃逸 ,我將一只金屬手提箱丟棄路旁,箱內裝有范家旗所有的改 造銀色槍1把、子彈26顆、彈匣1個等語(偵46361卷第21頁) 。又被告范家旗於112年12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稱:「(問:112年11月10日03時40分一名男 子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方盤查而逃逸,逃逸過程中丟 棄一只金屬手提箱於路旁,箱子內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經由民眾拾獲將該金屬手提箱送往派 出所後始發現,你是否知道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 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為何人所丟棄?)是呂文峰丟 棄的。」、「(問:你如何得知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係呂文峰所丟棄?)因為銀 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是我所有 的。」等語(偵46362卷第25頁)。由此可知,警方於112年12 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對被告范家旗製作警詢時, 已掌握被告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等情資,始得於此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范家旗前開手槍 及子彈係何人所丟棄、何人所有等問題,被告呂文峰雖於11 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供出如附表 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范家旗所有,惟被告 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事 早為警方所掌握,縱被告呂文峰供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 為被告范家旗一情為屬實,難認有何因被告呂文峰供出槍彈 來源而查獲,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 ,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 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均回 覆: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桃檢秀公11 3偵4820字第113910784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57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117、125頁),足見本案並無依被告2人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952號判決參照)。經查,手槍及子彈於性質上本屬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被告2人無視法律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 執意先後持有,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 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及各 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被告范家旗 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編號7 所示之槍管,及被告呂文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手槍及子彈,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分別持有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卷內 事證查無前開手槍及子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被 告范家旗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2卷第15頁); 被告呂文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1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范家旗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3顆);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50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1顆(原扣案5 0顆-經採樣6顆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經採樣13顆試射後認具 有殺傷力=3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編號10所示之子彈19顆,考量 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前開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 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91至92頁),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地點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扣案物照片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范家旗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 偵46362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2 非制式子彈5顆 (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顆經採樣試射」,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顆) 3 彈簧4個 案外人謝志翔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 偵46362卷第157至158頁 4 撞針1組 (含彈簧1個) 5 槍枝零件1個 6 彈匣3個 7 槍管1枝 8 滑套1個 9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 被告范家旗、呂文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 偵4820卷第69頁、偵46361卷第49頁 10 非制式子彈50顆 (經採樣19顆試射,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3顆具殺傷力,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1顆)

2025-02-10

TYDM-113-原訴-40-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少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少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 告從民國113年6月28日被捕羈押後,對於檢警所調查一切所 犯罪行皆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當天所自首、自白 之長槍1把,並也查獲上手。被告被捕當天也主動帶警方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工寮查獲剩餘之槍彈,以上均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自首之規定(抗告狀誤載 為刑法第18條應予更正)。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被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借提時,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3年偵字第5664、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偵辦犯罪權限知 悉前即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不 含彈匣),並在隔天7月12日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借提時,也主動供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 ),依據刑法第57條第9、10款之規定,被告犯罪後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可酌情減輕其刑,被告持有槍 彈只是單純把玩觀賞而已,並未拿出做為犯罪工具或危害社 會秩序,且被告犯罪後態度是積極配合警方之調查,亦符合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而被告既 已繳交全部之彈藥,也已全部坦然持有全部槍彈之事實,請 鈞長重新審酌被告雖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但被告之家 庭經濟已不堪負荷,且本案案情已全部明朗,被告又無串證 、逃亡之虞,被告也已羈押7個月之久,羈押期間被告已深 感悔悟,經常思念2名幼女,而心酸後悔犯下如此愚笨之罪 行,請鈞長准予被告交保。㈡原裁定記載被告另於112年間因 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 有罪(尚未確定),然被告當時只是基於朋友之關係才答應 同案被告黃添基搬家,但被告只是坐在駕駛座上等黃添基把 行李、背包搬上後車廂,被告並未下車幫忙搬運行李、背包 ,也未把那些背包一一打開檢查是否有所謂違禁品,也無任 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持有該批槍彈之行為,如此草率判決被告 有罪,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如果該案判決無法確定,那 原裁定又以反覆實施之虞的理由來羈押被告,是否對於被告 實在不公平又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且被告又無被通緝之案 由,也無無故開庭未到之紀錄,所以請撤銷原裁定,改以交 保或其他之替代手段以利後續審判之進行。㈢被告於113年6 月28日被圍捕時,突然看見前方有2台民用車併排要包夾被 告車輛,於是被告停車倒退專注於要閃過後方車輛,但後方 車輛不僅沒閃避被告倒車之車輛,反而有衝撞被告車輛之行 為,所以被告並不知道後方也是民用偵防車之一,客觀上並 無妨礙公務之意圖。請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得以返家照顧妻 女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 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 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 然,且被告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 未遂之前科,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前科 資料記載,可知被告於112年間另因持有槍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下稱 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之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羈押 3個月在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 前案坦承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行(見原審卷第 71頁),並曾有強暴脫逃未遂罪之前科紀錄,本案亦就懸掛 假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多 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甚至以假車牌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又被告前案與本案非法 持有槍枝之犯行都在112年間,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後,仍 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持有該案未供 出其所持有之手槍2枝,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 13年度偵字第5664號、第69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 訴書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9款之 法定羈押原因。又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逃亡而 對日後審判、執行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予以衡量,且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 ,故裁定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本院經核原 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裁定已敘 明被告所犯槍砲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為人性趨吉避凶使然,且被告 前案紀錄顯示曾有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有強暴脫逃未遂之前科 ,且有多次試圖逃離公權力拘束之行為,有相當之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前案與本案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均在112年 間,另因持有手槍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罪之虞。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抗告理由各 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出境、出海之手段,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 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  ㈢綜上所述,足認原審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執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抗-8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棟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棟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 分署)以113年9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 00號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 否准異議人所請,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中 受刑人前所犯各罪刑,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附表 之組合方式,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所得之定刑結果 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年2月確定在案,A、B裁定所定之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然查A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8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是受刑人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 0月以上,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以下(實際上若得重新定應 執行刑,上限應以原裁定A及原裁定B合計之15年2月),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之結果明顯將低於目前之有期徒刑15年2月,是以檢察官目 前所採之定刑方式,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不同定刑組合而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此情在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違反恤刑目的,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應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之情形,為 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處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 裁判法院而言。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 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案號110年度聲字 第2189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詳閱受刑人書狀後,認受刑人書狀中表明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故 將該書狀及所附資料函轉移請高檢署臺中分署處理,而高檢 署臺中分署審閱後則以受刑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中,為便於一併審酌,故以113年9 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00號函轉由臺中 地檢署併案依法辦理逕覆受刑人(副本並送達受刑人知悉), 嗣臺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復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調 閱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4號執行卷、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63號執行卷之相關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96、73至79頁)。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 中雖依上開高檢署臺中分署之函文字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既係高檢署 臺中分署函交臺中地檢署併案進行辦理逕覆受刑人,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 第1139120308號函覆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 旨,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以 資救濟。  ㈡又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 定108年8月20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3及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 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 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第2352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與B裁定之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係得以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裁定等語。惟上開A 裁定及B裁定均係經法院依法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1年2月,並於108年9月4日、110年9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 。經本院查核相關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 基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 年4月14日,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 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受刑人自行 剔除A裁定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另擇A裁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餘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受刑人 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隨意拆解分組更定 應執行刑之主張,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檢 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 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縱依 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出,再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 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 ),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相較於現 階段A、B二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其結果尚非必 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據 此,受刑人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 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 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即A裁定)所定受 刑人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1日 107年2月10日 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8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8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16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35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8年度聲字第536號)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即B裁定)所定受刑人 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4、5月間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1月2日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9、16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8月5日 (撤回上訴)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2.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08、09月間」,應予更正。

2025-02-06

TCHM-113-聲-1643-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子彈9 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部分,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及改造手槍1把、口徑8.9mm子彈19顆、口徑 7.7mm子彈1顆(合稱另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其中另案槍枝 、子彈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 定),詎甲○○見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未遭警方起獲,竟另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將附表所示金屬槍 管及子彈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之居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方先後 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20時45分許在上開車輛及居處內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 33、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 6046257號鑑定書暨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 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10日枋警偵字第1 123188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112 年10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3至47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 ,都是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一次從網路上購買而來 ,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是警察於112年5月19日搜索時沒 被搜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雖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同時取得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然其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 另案執行搜索而扣得另案槍枝及子彈後,原非法持有附表所 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即已中斷,況被告見附表所示 金屬槍管及子彈未經查扣,將之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 之居處內而持有之,更難認與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係出於同一犯意,凡此足認被告乃於112年5月19 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 獲後」持有之犯罪時間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金 屬槍管及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 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而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載被告持有4顆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即 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漏未敘及被告另持3顆改造子彈(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4顆制式子彈、2顆 改造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 子彈,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 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 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所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 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屬槍管經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57號鑑定書暨 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3年7月15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稽,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編 號二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 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77至79頁):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 子彈玖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3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9顆。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至107頁): 1、4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2、5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6

PTDM-113-訴-337-20250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閎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閎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 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並完成法治教 育三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少閎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103年 間之某日、時許,為作家中擺設,向其友人借得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武士刀3把後,即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 犯意,自斯時起至113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武士刀3把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劉少閎明知彈匣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 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福安街住處附近拾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彈匣1個,竟未報警處理,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斯時起至前開為警查 獲時止,未經許可,以為自己持有之意思,將前揭彈匣藏 放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少閎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4、94至96頁),並有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 60952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 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暨所附 修正「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等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時許至員警於113年7月15 日17時40分許查獲本案時止,非法持有彈匣之事實,業據 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被告非法持有彈匣之時間應至113 年7月15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 ,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 。從而,本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彈匣行為,應逕行適用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少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數: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 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如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 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 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 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 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3年間,即基於家中擺設之目的而開始非法持有本案 武士刀,於該行為繼續近7年後之110年至111年間,始因無 意間拾得本案彈匣,而另行起意實行藏放本案彈匣之行為, 是其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目的,自始即與日後持有彈匣之行為 無關,兩者顯係分別出於不同之意思活動,故就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之間,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持有本案武士刀 與彈匣之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自不足採。 四、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均屬國家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 物,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之;2.復考量其持有違禁物 之數量非鉅,惟該等物品仍有可能日後持以他用,是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3.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4.復參酌其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5.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提供之在職證 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示之工作、家庭成員情形(見 本院卷第71至74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素行尚佳。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但為警查獲後尚屬配合員警搜查,且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復參酌檢察官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從輕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且尚有一歲有餘之幼子需扶養,有 前引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憑,若使其 易科罰金(即有期徒刑3月之刑之宣告部分)併入監服刑 (即有期徒刑7月之刑之宣告部分),除具威嚇及懲罰效 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併失去工作收入而加重 經濟負擔,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 必有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均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彈 匣及武士刀仍負面影響社會治安,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 (二)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物品,經 鑑定後認分別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管制刀械,業 據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即如附表編號1、3至5、9所示物品), 均非屬違禁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稱、數量 搜索扣押等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所憑之鑑定書 1 非制式子彈1顆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7至33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經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2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50頁) 2 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 3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油)1個 4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條)5支 5 其他槍械零件(即清槍布)1個 6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5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66公分,全長約97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40375D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 7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8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4公分、刀刃長約64.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8 武士刀(編號:0000000-00)0支 編號0000000-00刀柄長約23公分、刀柄與刀刃接合處長約3公分、刀刃長約70.5公分,全長約96.5公分,一邊開鋒,另一邊未開鋒,鑑驗刀械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刀械」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等要件相符,鑑驗結果屬管制刀械。 9 IPHONE i15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HLDM-113-原訴-89-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332、3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11、15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手槍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間某日,受劉凱維(綽號「偉哥」)之委託,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丙○○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住處,自劉凱維取得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含已貫通而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0000000000號)、具殺 傷力之子彈9顆、槍枝零組件1批(含已貫通而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金屬槍管1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物品, 並旋即在其上址居所,以銼刀、鑽頭等工具改造擊錘彈簧及 撞針之方式,將其中1枝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嗣乙○○於112年 3月29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楓采汽 車旅館」310房,將前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零組件交 付丙○○(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丙○○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李箱內 ,旋經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汽車旅館房間、乙○○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1至31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15332卷第45至56、215至216頁、本 院卷第105至112、177至181、312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33 2卷第57至59、61至73、207至20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執行時 間:112年3月29日10時50分至11時35分止,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10房,受執行人:被告、丙○○; ②執行時間:112年3月29日12時11分至13時15分止,執行地 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本 院112年聲搜字第0005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承辦人員履歷、複檢人員履歷、檢測槍 枝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丙○○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 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第 1120878580號函、臺中市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112年7月3日府授警保字第11201799001號處分書等在卷足 資佐證(見偵15332卷第79至85、89、91至95、119至139、1 53至160、231、241至243、233至239、245至246、255至261 、263至267、273頁、偵36275卷第151至153、155至158頁、 本院卷第53、57、63至64、67、93、97至99、121、135、13 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採樣試 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 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堪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均 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 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均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2年6月12日內授警字 第112087858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36275卷第151至153頁) ,是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業於113年1 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本次修正僅將該條第1項「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第4項規定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並自同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 其刑至3分之1」。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見偵15332卷第54至55、216頁 、本院卷第108、312頁),且被告供述其槍砲、彈藥之來源 係劉凱維(即「偉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於112年12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凱維進行搜索 ,並將劉凱維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劉凱維已於 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6月5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20448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 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票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55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來源之情事,爰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應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 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彈之政策,任 意持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將前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 生高度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 法行為,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於工地開怪手、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照顧、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4頁),暨其製造之手槍、非法持有手槍、子 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5顆(扣案 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安裝於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槍枝零 組件1批其中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則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㈡),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已 貫通金屬槍管除外】、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4所示之 槍枝零組件1批、附表編號5所示之喜德釘24顆、附表編號6 所示之底火帽5顆、附表編號8所示之改槍工具1批、附表編 號9所示之彈殼1批、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頭1批、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空包彈1批、附表編號15所示之固定夾2組、附表編 號16所示之電動鑽孔機1組、附表編號17所示之槍枝零組件1 批(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除外)、附表編號18所示之套筒1個 、附表編號19所示之擊發過彈殼7顆、附表編號20所示之擊 發過彈頭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或製造非制式手槍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36275卷第5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2至1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卷頁出處 1 安非他命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改造手槍3支 (含彈匣3個)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含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③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未完全貫通且不具前段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頁) 4 槍枝零組件1批 金屬彈簧、金屬槍身、金屬轉輪彈倉、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金屬擊針、塑膠護木及金屬鑽頭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3至234頁) 5 喜德釘24顆 6 底火帽5顆 金屬底火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7 子彈5顆(扣案子彈9顆,採樣4顆試射後餘5顆) ①1顆,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②8顆係非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8 改槍工具1批 9 彈殼1批 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0 彈頭1批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11 空包彈1批 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有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2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XR(黑色)1支 13 智慧型行動電話IPhone 11 Pro Max(灰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4 智慧型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A35 5G(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15 固定夾2組 16 電動鑽孔機1組 17 槍枝零組件1批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撞針、金屬彈匣底板、金屬彈簧及金屬螺絲等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9894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34頁) 18 套筒1個 19 擊發過彈殼7顆 均係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49895號鑑定書(見偵15332卷第255頁) 20 擊發過彈頭3顆 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2025-01-23

TCDM-112-重訴-1744-20250123-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鄭智傑 馬志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槍管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益翔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 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甲槍)、子彈13顆( 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乙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 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李益翔因與 戴榮慶有所不快,夥同鄭智傑、馬志慶等人與戴榮慶等人鬥 毆(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李益翔則是持有犯 意之繼續),李益翔將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置於黑色皮包 (下稱A皮包)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馬志慶,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附近7-11超商與 李益翔B車會合,李益翔再將藏有本案槍彈(供鬥毆使用) 之A皮包交由馬志慶,推由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後續馬志 慶將A皮包交由鄭智傑,推由鄭智傑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 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嗣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 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相遇鬥毆,警 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鄭智傑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本 案槍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益 翔、鄭智傑、馬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一第196頁、卷三第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83卷一第317-319頁、第30 7-310頁、聲羈卷第48-5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又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經送鑑定後,結果 略以:甲槍、乙子彈,均具殺傷力,丙零件為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A皮包 內甲槍之握把、滑套、扳機檢出與被告李益翔DNA-STR型別 相符、A皮包旁如附表一編號4之武士刀握柄檢出與被告鄭智 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 3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均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 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 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鄭智傑、馬 志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 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3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相約前往鬥毆,被告鄭智傑 、馬志慶均知悉被告李益翔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A皮包內極 有可能藏有供鬥毆防身或使用之本案槍彈,被告馬志慶仍自 被告李益翔處;被告鄭智傑自被告馬志慶處接過本案槍彈予 以保管,並支配本案槍彈,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在此參與鬥 毆期間,與被告李益翔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 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 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 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翔自112年6、7月某日起,被告鄭 智傑、馬志慶自從被告李益翔處接過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 案槍彈時起,均至為本案(含鬥毆)為警查獲時止,各應僅 成立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3人同 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 放供鬥毆防身使用之本案槍彈,仍於參與鬥毆期間,輪流、 接續保管被告李益翔所有之A皮包(本案槍彈),是被告3人 於參與鬥毆期間,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益翔,因而查獲被告李益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雲檢亮信112偵11883字第1139028177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8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考量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屬短暫,但持有目的是與被告李益翔共同持往鬥毆現場參與鬥毆防身使用,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爰就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政府 嚴令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 在之危害,又被告李益翔係將本案槍彈購入之所有人,且持 有時間較長,情節非輕,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是因為參與 鬥毆而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被告李益翔而言,犯罪情節 較輕。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傑、馬志 慶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查獲被告李益翔,態度均略見 悔意,復酌以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李益翔於審 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再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鄭智傑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馬志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 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槍、丙零件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惟其中1顆經 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參附表一編號1),起訴認為持有該顆 子彈部分構成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是被告3人實際持有子彈 數量應為13顆,本院應就被告3人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3顆具殺傷力)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是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 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 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 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 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 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 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 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 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 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 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 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 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 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 】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摘要:執行李益翔、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查 扣之行動電話。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 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 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 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 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 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至第297頁)

2025-01-23

ULDM-113-原訴-6-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蔡育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育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 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何人所為?其是否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何種?經過如何 之測試過程而為判定?未據原判決載明。況該鑑定並非檢察 官或法院囑託作成,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證據力即非無 疑。此攸關有罪量刑之基礎是否具備,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扣案證物,並積極配合調查 ,足徵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警方執法怠惰而未 查獲上游,以致無法獲得法律上之寬減。上訴人係向市面公 開販售模型槍具店購得模型槍及裝飾彈,其行為僅將輕易可 鬆脫之阻鐵打掉貫通槍管,另在彈殼填充火藥,製成改造手 槍及子彈各一,客觀上犯行輕微,與改造大量槍彈供販售相 比,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另上訴人係對機械好奇,長時間研 究,上網學習,但試射後卡彈,2支模擬槍只弄1支,查扣之 物品僅1支模擬槍及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可徵其係基於興趣 而為,不是要非法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 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 審判範圍;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 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查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判長闡明、確認後,上訴人及辯 護人均明確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3頁)。亦 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6 至7頁),不在上訴範圍,亦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 判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本案 所犯之罪,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特別立 法,自無徒以上訴人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槍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上訴 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明知槍彈為管制物,仍執 意製造、持有,復持之試射確認有無殺傷力,且扣得製造本 案槍彈之工具、零件一應俱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上 訴人並非將本案槍彈置於固定場所,而係隨身攜帶,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高,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見原判決 第2至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肇致本案犯罪,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 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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