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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9、2851、2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0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 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2日函及 附檔」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 訴人要求匯款或面交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決(後階段), 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以及 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與3位告訴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易字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 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 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 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 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3位告訴人之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已 分別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易字卷第253、257、26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1 楊國謙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楊國謙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國謙陷於錯誤。 ㈠106年6月16日9時55分、5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8月4日17時4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106年9月5日9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106年9月6日2時19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106年9月7日2時1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106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指定之許詠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㈦106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詠傑 被告於106年5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許詠傑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詠傑陷於錯誤。 ㈠106年5月2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㈡106年6月1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5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㈣106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梁書豪 被告於106年12月某日起,向告訴人梁書豪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梁書豪陷於錯誤。 ㈠106年12月19日,在梁書豪位於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詳卷)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㈣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㈤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邱衍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13樓之5             (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楊國謙、許詠傑、梁書 豪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國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邱衍勳,而以此方式詐取楊國謙等3人之財產得手。 嗣因楊國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或訴請檢察官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書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楊國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衍勳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梁書豪及許詠傑等3人使用詐術,致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邱衍勳之事實。 ㈠告訴人楊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簽署之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3份。 ㈣告訴人楊國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楊國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梁書豪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梁書豪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㈢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借貸協議書」影本3份。 ㈤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梁書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梁書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許詠傑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詠傑之匯款紀錄2份。 ㈢被告邱衍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㈣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㈥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比特幣套利共同開發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詠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許詠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楊國謙、許詠傑、梁書豪等3人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國謙告訴意旨認被告招攬其投資之行為另涉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按收取資金時,倘未約定可定期返還 本金及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 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 業務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 照。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邱衍勳於本案向告訴人楊國 謙之投資方案與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1號判決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使用之 投資標的、項目均有所不同,且本案「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 」所載文字,亦未有保證返還本金或向告訴人交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款項,此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一再堅稱本案與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本案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回 本或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節,本案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2

TCDM-113-簡-227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88號 上 訴 人 楊永富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丞翎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鶴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19、28320號,109年度偵字 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永富、黃丞翎、陳金鶴( 下或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 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等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均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永富部分:⑴皇家幸運球公司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 )分為「下球獲利」、「領取日息」,兩者不能併存,而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投資人均選擇前者,亦即無法保 證一定獲利及獲利多寡,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不符。⑵其 非公司員工,亦未與吳佳駿(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經營公 司,或從事收受存款業務,更未自稱「皇家幸運球公司臺灣 區領導人代表」,僅以投資人身分介紹親友加入本案投資方 案,原判決遽認其具非法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⑶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中央銀行網站「匯率統 計資料」作為匯率比例及換算金額,有違證據法則;且事實 欄記載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8,569,858元,附表「投 資金額」欄則記載總計8,569,598元,事實與理由矛盾。⑷其 就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始終認罪,參與犯罪情節亦較 其他共同被告輕微,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事項,量處較重於 同案被告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㈡黃丞翎部分:⑴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私下與具信賴關係之特 定親友分享,無證據顯示另有招攬他人投資,且依林麗蘭、 陳彥儒、楊協諺、黃昱霖等人證述,可知其亦為單純投資人 ,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原 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未為必要之 查證,逕採投資人指訴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欠缺補 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未於事 實欄及附表明確認定各投資人係由何人、以何方式招攬參與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㈢陳金鶴部分:⑴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及附表詳載各投資人係由何 人、何方式招攬參與投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致適用法律失其依據。⑵其僅以自身投資經驗,向少數朋友 、同事分享投資近況,並無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之犯意及行為;其係受吳佳駿欺騙而誤信本案投資方案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證人證詞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⑶本案投資人係以金錢向公司、 上線或其他投資人購買虛擬籌碼之方式加入投資,下線所投 資之款項並非當然成為上線獲利之一部,與多層次傳銷之構 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同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 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 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紅利)之人 ,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所為不利於 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昱霖(經判處罪刑確定) 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證人史辰翰、陳彥儒、楊協諺、陳 豐逸、潘潔、林麗蘭、廖書緯、王念春(下稱史辰翰等投資 人)不利之證言,卷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皇家幸運球公司」簡介及投資方案宣傳介紹,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敘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明知本案投資方案係依投資金額 分為金、白金、鑽石、皇冠之會員等級,並依不同級別給付 日息0.1%至0.5%不等之保底分紅報酬(年息約36.5%至182.5 %),約定24個月到期歸還本金,期間投資者在公司網站註 冊帳號,即獲得與投資金額等值之虛擬籌碼供下注足球運動 賽事套利,倘未下中正確比數即贏得虛擬籌碼(勝率為17/1 8),虛擬籌碼可兌換現金,縱下注輸球,期滿仍可領回本 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約定 無須銷售商品或服務,僅介紹他人加入投資,即可依會員等 級獲得一定比例之紅利,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猶於 所載時間,與吳佳駿、黃昱霖基於犯意聯絡,以所載方式對 外推廣,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所載投資人參與投資,收受 及輾轉交付所示之投資金額,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多層次傳銷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 認定之理由綦詳,並敘明:㈠上訴人等透過不定期舉辦說明 會、創建LINE群組,宣傳介紹本案投資方案、分享投資經驗 ,以保證還本、獲取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等誘詞,陸續吸引 附表所示投資人投入資金,吸金對象未限定特定人士,並積 極勸誘參與投資再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勾稽陳彥儒、廖 書緯、楊協諺、陳豐逸、潘潔、王念春所稱上訴人等教導如 何吸引下線加入,讓組織擴大等相關供證,要係透過下線將 投資對象擴及於不特定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行為。㈡本案投資 方案有保證24個月期滿返還本金,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 ,而投資人得依不同級別獲取相當年利率36.5%至182.5%之 紅利,遠高於國內主要金融機構斯時公告之存款利率(1%至 2%不等),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優厚獲利所吸引,符合同 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準收受存款。㈢本案投資 方案之運作模式及紅利制度,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 人參加,依其會員級別獲取下線會員第1次投資金額一定比 例之紅利,並可持續獲配下線會員下注獲利之相當比例作為 紅利,藉以誘使投資者吸引下線加入,具有平行擴散性,且 所收取紅利等經濟利益,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 合理市價,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所取得,乃屬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勾稽附表所載投資者 之證言,說明上訴人等以所載方式解說投資內容、保證還本 或高額獲利,並協助申辦、交付投資款,鼓吹參與投資者招 攬他人加入,藉以獲取紅利等行為,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 的(違法吸金、擴建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而參與招攬 、收款後輾轉交付給吳佳駿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足證上訴人 等與吳佳駿、黃昱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並非單純投資人可資比擬,縱使本身亦有 投資、未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決策權限,仍無礙犯行之成立 ,就上訴人等所辯僅為單純投資者,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 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等說詞,如何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說明 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並非僅以史辰翰等投資人證述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要無所指未憑證 據認定事實、欠缺補強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 或矛盾等違法可言。至事實欄記載吸收資金金額「8,569,85 8元」,雖與附表投資金額欄記載「8,569,598」有所歧異, 然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8,569,598」元之誤 載,既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 定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㈠原判決以中央銀行網站「我國與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 匯率」統計資料,作為本案案發時(民國106年)美元、人 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標準(見附表第12頁),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無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且稽之原審 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第一審彙整之整理 表(含上開中央銀行網站統計資料)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188至190頁),復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 賦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充分辯明之機會(同上 卷第285、292頁以下),而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俱未加以爭 執,已足以確保上訴人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難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 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認定楊永富、黃丞翎確犯有所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等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 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楊永富、黃丞翎上訴意旨引據與本案事實、情節未盡相同 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 ,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依此規定,有罪判決 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 欄內,但若已於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 違。原判決於事實欄已就上訴人等基於與吳佳駿、黃昱霖共 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如何於各自加入本案投資方案後 ,以不定期舉辦說明會、創建LINE群組對投資者宣傳、講解 及協助收款等分擔犯罪行為之態樣為必要之記載,並於理由 引據史辰翰等投資人之證言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據以 說明上訴人等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招攬、解說及 協助投資人繳款等行為,而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之認定判斷,是以,參諸上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 定之意旨,縱於事實欄未詳加記述上訴人等招攬投資者加入 之經過,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 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載明黃丞 翎確有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 業等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原 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黃丞翎及其辯護人就主張黃丞 翎為單純投資者乙節,俱未主張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273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無」(同上卷第287、288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 查,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黃丞翎上訴本院,始主張 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  七、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原判決就楊永富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楊永富坦承部分(非法經營多 層次傳銷事業)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併 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自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楊永富與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其執黃丞翎、陳 金鶴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八、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 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2-台上-4088-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麟懿(原名簡靖淳) 戶籍設臺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27、11957、31955 號、111年度偵字第5802、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麟懿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壹佰伍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麟懿(原名簡靖淳,暱稱「游友可可」、「阿妹」、「CO CO」)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 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1月 間,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等人,佯稱投資其從事之人民幣、韓幣匯 差、地下匯兌,可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高額報酬,且投資後保 證返還本金等語;並經由不知情之劉方、羊光宇、王興華將 該不實投資訊息傳遞予林秀羽(原名林淑閔)、呂瑞秀等人 ,致「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以下合稱告訴人)分別因上開 詐術而各陷於錯誤,誤信簡麟懿所稱收取金錢之目的係在從 事有高額獲利之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投資,且簡麟 懿會依約給付高額分潤、返還本金,乃分別於如附表「告訴 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 受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營造有高額 獲利之假象,而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而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總計吸收之資金達新臺幣 (下同)4025萬元。嗣簡麟懿因未持續給付報酬,亦未返還 本金,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羊光宇、林秀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黎裕誌、王 興華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瑞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麟懿(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院憑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7至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承認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 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有收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 或匯款的錢,但本案地下匯兌是告訴人黎裕誌(以下均省略 「告訴人」之稱謂)發起的,我只是執行者,是受黎裕誌的 指示從事地下匯兌,我收受的錢有拿去做地下匯兌,也有部 分返利給告訴人,我無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被告於原審時,雖因聽從原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未就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認罪,但被告於接獲原審判決後,已深感悔 悟,就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願意承認 ,被告有實際將收受之資金,轉匯為新臺幣、人民幣、韓元 、日幣之非法匯兌行為,而非單純詐騙投資人之資金而侵吞 入己,其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因非法從事匯兌業 務之犯罪所得,係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 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已,原審判決認被告交還告訴 人之利潤為犯罪成本,而予以宣告沒收,有所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非法收受存款部分:  ⒈被告有在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時地,直接或間接招 攬告訴人相繼投入資金,向告訴人吸收獲取如附表「告訴人 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總共4025萬元等事實,已據被告在偵 查中供承有收受告訴人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明確( 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110偵9827卷第189頁),復於 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自白認罪(本院卷一第111、115、298 頁;卷二第86至87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可資補強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 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之謂。蓋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 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 ,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 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 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 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 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 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 視個案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亦即視行為人是否有欲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 、資格,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顯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屬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為本罪之處罰範 圍。  ⑵被告雖僅直接向證人黎裕誌、王興華、羊光宇(以下均省略 「證人」之稱謂)招攬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 然依被告下述之招攬吸收資金手法:  ①被告招攬黎裕誌投資時,並非僅要求黎裕誌擔任金主、提供 資金,更隨時謊稱有欲進行鉅額之地下匯兌走款金額,此有 被告手寫字條上記載「9/17 4000(萬元,下同)、9月18  5000、9/21 1.3e(億元,下同)、9/23 2.8e、9/24 6000 、9/25 8000、9/28 3e、9/29 1e、9/30 1.1e、10/5 1e、1 0/7 1.2e、10/8 3.5e、10/12 1.5e、10/13 1e、10/14 1e 、10/15 1e、10/16 2.5e、10/19 1.3e」不等之匯兌資金需 求(110他6512卷第51頁),而誘使黎裕誌必須不斷向他人 籌款、募集資金以為因應乙情,並據黎裕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41至16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黎裕誌亦確實多次委由他人交 付現金予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可參;復有被告與 黎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109年9月26日傳訊息「周 一可能走3億」給黎裕誌,黎裕誌於109年9月29日回訊息給 被告稱「如果明天郭董沒辦法支援就真的要開天窗了」、「 明天可能真的要請宇哥幫忙,請他台北的朋友看有沒有辦法 」(110他6512卷第71至73頁),又在被告於109年10月4日 晚上發訊息「明天2.5e」給黎裕誌後,黎裕誌在當晚回稱「 每天都在籌錢,壓力太大了」等語,復於翌日(109年10月5 日)早上回稱「一大早又在調錢」、「如果沒調到怎麼辦」 等語可佐(110他6512卷第79至81頁)。再者,依被告與黎 裕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黎裕誌曾向被告表示「怎麼辦找不 到人,打電話都沒接,賢哥的事不能黃的,怎麼不早一點ㄚ ,現在要找誰調才好」、「剩一個小時啦!我心快跳出來了 」,且多次詢問被告「今天走多少」、「明天要走多少」、 「今天夠不夠」,並於109年10月6日詢問被告「今天應該沒 走吧」,被告回稱「要走的話少的話少100」、「因為剛問 要走的話就1e」、「他們要有叫人走」,黎裕誌續問「走別 的管道嗎」等情(110他6512卷第55至57、63至67、87頁) ,可供參證。按此可知,被告係一再向黎裕誌營造有從事鉅 額地下匯兌之假象,誘使黎裕誌不斷對外借調資金給被告。 倘如被告所辯係黎裕誌主導本案犯罪云云,則黎裕誌自當清 楚有無從事地下匯兌之實情,而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匯 兌或是接多少金額之兌換,其豈有背負沉重壓力而辛苦的到 處調錢,及處處詢問被告將兌換之金額為多少或是否改走其 他管道之理。至於被告雖在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主 張係黎裕誌主導本犯罪乙節,然檢視該等對話內容,除與上 開客觀證據不符外,尚且或因內容不完整,或對象不明(本 院卷一第377至421頁),或無從證明黎裕誌有主導地下匯兌 之情(本院卷一第423至535頁),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又被告招攬王興華投資時,王興華已告知被告其無金錢,係 轉知其配偶呂瑞秀本案投資有高額獲利之訊息後,呂瑞秀始 先向保險公司借款加入投資,嗣後其再分別向友人王鶴及律 師鄭昱廷律師借款而加入本案投資等情,已各據王興華、呂 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97至220、179至1 94頁),並有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內容批註單(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10偵28029卷第97至99 頁),及被告簽名確認之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及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等在卷可供佐證。再 者,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羊光宇跟被告是完全沒有 什麼交情,被告就跟我講說,你要不要約羊光宇出來吃個飯 ,我說不要,因為我覺得我有很多朋友,都是做直銷,一個 拉一個,我心裡在想,萬一真的出事了,我自己死掉就算了 ,萬一我又拉一堆朋友,那我怎麼跟人家交代,所以我就一 直不願意去聯絡羊光宇,結果有一天,被告告訴我,羊光宇 不知怎樣打電話給她,問她最近忙什麼,她就主動告訴羊光 宇說「華哥」(即王興華)最近在做什麼、做得還不錯之類 的,你可以去問華哥,後來被告就約了一個飯局,她自己跟 羊光宇談,之後有一天被告就跟我說羊光宇因我的關係也投 資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5頁),被告對於王興華所證上情 並未爭執(原審卷二第220頁),是王興華所證情節應屬可 信。據上可知,被告對於王興華、呂瑞秀所投入之資金,是 不論其等籌湊來源為何,係多多益善,並且利用王興華的人 際網絡及加入投資之關係,進而招攬羊光宇成功,足見被告 有對外擴張招攬他人加入其所稱本案投資標的之行為。  ③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天晚上與王興華、被告約 在餐廳吃飯時,當時王興華的友人「小鶴」,我老婆劉惠芳 及被告的友人Eric都在場,被告當場介紹關於人民幣匯兌的 投資方案,所有在場的人都有聽到;而在我投資過程當中, 被告有跟我說可以找我的朋友一起來投資,被告說是機會財 ,真的太多大陸的有錢人,那個錢不能曝光,所以他們給的 利息很高,金額也很大,有做不完的生意,所以看你那邊有 沒有朋友要投資的,都可以,被告沒有限制什麼樣的人才能 投資,反正就是如果我可以找到人,就大家一起來投資;另 外,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1至137頁)。 就羊光宇所證被告有上述對羊光宇、劉方等人招攬投資之情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是羊光 宇所證上情可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是不管認不認識的 人,只要有機會,就藉機招攬加入其所稱的投資案。  ⑶據上可知,被告招攬投資的對象及吸收資金的來源,非僅限 於其原先認識之黎裕誌、王興華等人,其更進而藉由黎裕誌 、王興華、羊光宇之人際網絡關係或轉述,直接、間接招攬 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張其吸收資金之對象及資金來源之範圍 ,足認被告之吸金對象,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 限制,顯不具特定性,並可得隨時增加,是被告有向多數人 及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擴張其吸收資金範圍之犯意及行 為甚明。  ⒊被告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 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之名義 ,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時,除約定投資期滿將返還 本金外,並承諾依如附表「吸金手法」欄所示之報酬,亦即 每日為本金之1.8%、2.5%或4%之不等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有如附表「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 。經換算被告約定給付予告訴人之投資報酬,已高達週年利 率469.8%、652.5%、657%或1044%(各詳如附表「吸金手法 」欄所示)。而依同時期即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國內公 股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及華南銀 行等金融機構牌告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僅為本金之0.74 5%、0.755%至0.795%不等,有該等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按此,可知被告 所提供報酬之利率,遠遠高於上開金融機構告牌告一年期定 存利率達數百倍,甚至千倍之多。顯然足使不特定之人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受高利誘惑而交付資金予非銀行之 被告,告訴人亦正係受被告此一優厚投資報酬所吸引,始同 意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因被告起初正常給付高額報酬,遂一 再投入資金,已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詳附表「證據」欄 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就其自稱之本案投資而吸收資金 ,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甚明,已該當於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無疑。   ⒋被告本案吸收資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而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予加重處罰,因此對於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 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而犯罪既遂 後,不論其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給付紅 利、報酬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 算1億元之吸金犯罪規模時,自不發生應就已返還或將來應 返還予被害人之本金,或行為人支出之紅利、報酬等各項成 本予以扣除之問題,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應計入,據以判斷 是否逾1億元而合於加重處罰條件,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 之,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112年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自稱之本案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總額,如附表「告 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所示,共計為4025萬元。至於被告提出 其經手匯款部分金流表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 二第127至308頁),供稱其有部分返利予告訴人等語;雖與 羊光宇證稱:前幾次有拿到投資的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118、137頁);黎裕誌證稱:在我投資過程中間還是有 拿到利潤,因為我有資金需求的時候,我會跟被告說妳有些 利潤是不是可以先分出來,所以被告還是有拿錢出來等語( 原審卷二第144頁);呂瑞秀證稱:有拿到幾回的投資報酬 ,但我們又加了一點錢投資進去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 82頁);及王興華證稱:有從被告處拿回2、300萬元,但我 太太(呂瑞秀)又全部投資進去給被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 211頁),尚屬相符。惟如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規範意旨所述,此等被告曾給付予告訴人之本金、報酬等金 額,不得自吸金規模中予以扣除,是被告所吸收資金之總額 為4025萬元一節,可以認定。    ⒌基上所述,被告有以招攬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明 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無疑。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以短期「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地下匯兌,可獲取 高額利潤為由,向告訴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等事實,業經認定 如上。又本案並無被告所稱之前揭地下匯兌投資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我沒有從事外匯匯兌投資; 我沒有完成任何匯兌;我未做匯兌,我把錢拿去賭地下期貨 等語明確(110偵28029卷第12頁;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原 審卷二第276至277頁)。且被告從偵查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亦全未舉出任何其有確切從事匯兌之日期、幣 別、匯差、匯兌數額及金流等相關紀錄資料以實其說;再者 ,被告在原審判決後,就其與黎裕誌間因本案而起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自原審法院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時起,迄 至該案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於該案仍是 承認沒有進行任何投資乙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 7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而本件刑 事案件上訴繫屬本院之日期則為113年3月4日(本院卷一第3 頁)。是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無從事外匯匯兌 投資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既未從事投資人民幣、韓幣匯差及地下匯兌等業務,而 明知其所稱之投資方案係屬虛偽不實,卻仍以此為投資名義 ,向羊光宇、黎裕誌、王興華招攬而使其等陷入錯誤,致誤 認被告所稱之投資方案有高額投資報酬,因而分別交付如附 表編號1、2、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之資金給被 告,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羊光宇 、黎裕誌、王興華交付財物之行為甚明。   ⒊就呂瑞秀、林秀羽2人之投資部分,雖非由被告直接對其等實 行詐術所致,然查:  ⑴王興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10月間邀我去她新成 立的公司處,她跟一個叫「阿華」的及一個姓劉的,在現場 談匯兌的投資方案、可以獲利多少等等,我聽完隔一段時間 ,被告就找我談,說這個案子還不錯,我跟她講我真的沒錢 ,呂瑞秀也沒有錢,被告說對啊,就是這樣子,我才想到你 們,我說我要回去跟呂瑞秀商量看看,後來我回去跟呂瑞秀 討論,呂瑞秀就說好,說不然就先從保險那邊借1筆錢出來 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200至201、208頁);核與呂瑞秀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我先生王興華跟我講投資內容 的等語一致(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其等所證情節自屬 可信。再者,呂瑞秀投資被告之第1筆資金100萬元,係由呂 瑞秀會同王興華前往被告之公司,交由被告親自收受乙情, 亦據呂瑞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8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95頁);又被告復於呂瑞 秀之本案投資合作托管書上簽名確認一情,亦有該合作托管 書在卷可憑(110偵28029卷第51頁)。足見呂瑞秀係因被告 對王興華施用詐術,再經王興華之轉知致陷入錯誤,因而同 意加入被告所稱之投資案無疑。是被告對於呂瑞秀係因其告 知王興華之不實投資內容而同意投資及交付金錢等情,知之 甚明,然被告在過程中,卻未有任何澄清之作為,而仍一再 收受呂瑞秀交付之投資款項,此亦屬其詐術之行使,並與呂 瑞秀之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因果關係。   ⑵羊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投資過程中,有跟我說   是機會財,看我那邊有沒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找來一起投 資;我之前不認識林秀羽,是在109年12月間,有一次我剛 好與劉方在臺北車站附近的忠孝東路一間咖啡廳,被告來找 我,劉方跟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場跟劉方講了這個兌換人 民幣的投資案,與被告跟我講的投資人民幣匯兌完全一樣, 劉方回去就跟林秀羽講到這個投資案,後來林秀羽在(隔年 )1月來臺北找我,想要了解這個案子,當時我有用電話跟 被告通聯,被告就說這次投資是100萬元,並告知我們匯款 到劉德全的帳戶,所以我就跟林秀羽一同去銀行,林秀羽匯 了60萬元,我匯了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16頁)。另林 秀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 劉德全的帳戶,因為羊光宇跟我說100萬元是做什麼投資, 每天會算利息給我,就要我湊錢投資,我湊一湊說我只能湊 60萬元,羊光宇說60萬元可以,他可以湊40萬元,那天我到 臺北找羊光宇,他跟我說這是被告說的,說是投資地下匯兌 還是什麼東西;羊光宇是透過一個叫劉方的朋友跟我講這個 投資案,在我來臺北之前,我是透過劉方聽到這個投資案, 劉方再帶我到臺北來找羊光宇,羊光宇又證實說是對的,在 我們會面時,羊光宇有接到被告電話,接著我們就去銀行匯 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49至255頁),互核羊光宇、林秀羽所 證上情一致,且被告對於羊光宇、林秀羽所證上情亦均不爭 執(原審卷二第137至138、255頁),是羊光宇、林秀羽所 證上開情節,均可以採信。按此,林秀羽之匯款至被告指定 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雖係經由羊光宇、劉方轉知,被 告並未實際與林秀羽接觸,但因被告早已向羊光宇表示本件 投資案是機會財,有朋友要投資都可以,則被告對於劉方、 羊光宇因此將被告虛構之不實投資內容向林秀羽招攬,致使 林秀羽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至被告指定帳戶,既在被告之犯 罪決意範圍之內,是被告對此仍應負其責任甚明。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就詐欺取財部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雖改稱:被告係因原審辯護人之 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係屬不實云云。然在本案 偵查期間,被告最早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10年3月1日,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10偵9827卷第9至15頁),被告係至11 0年4月28日始委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110偵9827 卷第181頁),該辯護人並同為原審時之辯護人,亦有原審 卷附之委任狀可參(原審卷一第73頁)。且被告在偵查中委 任辯護人之前,除上開日期接受警詢外,尚另於110年3月17 日及同年4月22日分別接受警方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各1次, 而觀之被告上開3次詢問之供述內容,均是供稱無以前述投 資人民幣匯差、外匯名義向告訴人吸收資金之事,此有該等 筆錄在卷可考(110偵9827卷第9至15、139至144頁;110偵1 1957卷第9至13頁)。據此,可見被告在委任辯護人之前, 即已供承無從事地下匯兌之事甚明,顯與原審辯護人之訴訟 策略無關。是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審判中改稱被告係依原審 辯護人之訴訟策略而否認有投資外匯之事為不實云云,要無 可採。  ⑵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係以上開虛構不實之投資內容為詐術方 法,直接或間接向告訴人招攬投資,進而使其等交付金錢, 所為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故意甚明。何 況,被告並非僅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而係一而再、再而 三以相同之不實投資名義,反覆向同一或不同告訴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持續交付財物;且被告於原審供承:我對於告訴 人交付或匯款的錢,是「抓這個付利息、抓那個付利息」, 「把他們給我的錢全部拿去付他們的利息」,「其實現在這 些帳目也很亂,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後面實在沒有辦法, 只好把錢拿去賭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6至277頁)。準此 可知,被告所稱之部分返利予告訴人一事,並非來自於其所 謂之投資獲利,而係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其收受後 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以此作為取得告 訴人信任之手法,以作為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之詐術, 被告以上開挪移款項之方式給付金錢予告訴人,無從資為其 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認定。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否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辯解,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 隆盛及劉昆灝為證。如上所述,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參之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意旨(本院卷一第317至318、323至327頁;卷二第109至110 頁),就陳隆盛部分,縱有被告所稱其曾向陳隆盛表示本案 係受黎裕誌指示一事,然因陳隆盛係聽被告轉述,並未親自 在場見聞,無法據此證明黎裕誌有被告所述之事;而就劉昆 灝部分,因未參與本案,亦不知被告向告訴人招攬之實際情 節,縱使其事前曾有談論匯兌之事,亦與本案不具關聯性。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 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 三、論罪:   ㈠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以上開 欺罔不實之詐術,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告 訴人參與本案投資,藉此吸收資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因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應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 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應認 各係出於同一犯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就其向「不同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因詐欺之時 地有別,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  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 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 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 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以實行詐術之詐欺取財方式,向多位告訴人非法吸收 資金,同時該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與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 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羊光宇、劉方間接招攬、詐欺林秀羽,及 利用不知情之王興華間接招攬、詐欺呂瑞秀等行為,均為間 接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論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 付財物情形吸金手法」欄序號⒈所示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 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補充及審理。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起訴書在附表編號1欄內,有記載被告吸金對象之林淑閔(即 林秀羽)遭詐取之60萬元,然未載敘此部分之犯罪過程(起 訴書第7至8頁)。原判決亦因而就林秀羽交付財物部分,於 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7日晚間,在大富貴獨門料理 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向羊光宇 佯稱:大陸地區很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要把人民幣換出 來,故投資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可獲得每日1.8%之報酬(即 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須扣除例 假日)、2.5%或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可返還云 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被告之指示交付 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並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本票作 為證明。」等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案發過程」),並 未論敘關於林秀羽被招攬加入投資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於理 由欄則載稱「被告因王興華介紹而招攬羊光宇投資後,亦曾 透過羊光宇之介紹,向羊光宇友人劉方介紹本案投資(金訴 卷二第134至135頁),進而由劉方、羊光宇牽線林秀羽投入 資金」等語(見原判決「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⒊ ⑵③」),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  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4「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欄所示序號⒋王 興華交付財物之時間,認為係於「110年1月間」一情,與王 興華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不符,此有被告與王興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110他5 875卷第21頁),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卷內所存 證據不合,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仍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固無足取,但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則為認罪表示,就被告認罪部分之犯後態度, 與原審所評價之量刑事由(即全部否認犯行),已有不同, 且此係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因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其量刑評價即有欠當,是被告上訴關於量刑部分求為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  ㈣另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指摘略以:被告於本件偵審過 程,均未說明共犯集團成員為何人,亦未清楚交代吸金詐騙 鉅款之流向,實有隱匿共犯及保留犯罪不法所得之情事,態 度難謂良好等語。然查,檢察官自偵查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並未能舉出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之確切證據,自 難憑此臆測而為量刑評價。再者,量刑之輕重,刑法第57條 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科刑時尤應注意 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 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 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 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 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 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 預防需求,以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等項,方 屬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此,可知被告是否交代其吸金詐騙款項之流向,係屬被 告犯後態度之一般情狀事由,尚難憑此即為從重量刑之依據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一節,為無理由。  ㈤據上,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於法即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佯以不實之 投資計畫,使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再以後金補前 金報酬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持續投入金錢以圓其謊之犯罪手 段,進而擴大其非法吸金之期間及範圍,所為非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有害於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及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甚不足取;再者,審酌被告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期間、吸收資金之對象,及吸收之資金高達4025萬 元等犯罪情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慘重,所生危害非輕; 又參以被告於犯罪後,迄至本院審判中,始就違反銀行法部 分認罪,就此部分,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但因其未 即早在偵查中為認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是對此仍難大幅 寬減其刑,以及至今依然否認詐欺犯行,且案發後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業務侵占遭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二第73至78頁),暨被告自述具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從事工作、時薪190元,其子女已經成 年,其母親已退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沒收部分固辯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云云。 惟查,被告並無從事匯差、地下匯兌等業務,已如上述,是 其所辯上情,核無可採。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 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 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為附加條件方式之諭知沒收、追徵, 俾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件之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 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 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 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 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 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 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 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 號、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羊光宇、林秀羽部分,被告於羊光宇、林秀羽交付 金錢後,固曾自109年12月14日至110年1月17日間,每日或 間隔數日,依約定給付本金之1.8%、2.5%或4%之利潤,匯款 至羊光宇指定之帳戶(110偵9827卷第249至275、357、331 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羊光宇、林秀羽投資,以後 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 酬,將其他告訴人或羊光宇、林秀羽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 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羊光宇繼續 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 罪成本,不應扣除。  ⒉附表編號2黎裕誌部分,被告於黎裕誌交付金錢後:  ⑴黎裕誌指示陳啟祥交付之400萬元(109年9月17日)、指示宇 第企業有限公司交付之200萬元(109年9月18日)、指示郭 蓁兆先後交付之20萬元、100萬元(109年9月30日、109年10 月8日)、指示吳貞燕交付之150萬元(109年10月30日)等 部分之本金,被告嗣後已返還,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 及還款說明可參(111偵5802卷第55至93頁),以上合計為8 7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150萬 元=870萬元),並有黎裕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 156至162頁)。此部分本金,被告既已匯入黎裕誌指定之人 之帳戶,與返還黎裕誌無異,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黎裕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曾因黎裕誌有資金需求,而分次 給付黎裕誌共約300萬元之利潤部分,固據黎裕誌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 為黎裕誌投資,以後金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 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將其他告訴人或黎裕誌給付之款項 撥取部分充作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使 黎裕誌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 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  ⑶至於原審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就黎裕誌與 被告間因本案而起之民事訴訟事件,雖判決命被告應給付黎 裕誌之金額為1710萬元(此處省略記載遲延利息),有該案 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依該判決所示,命 被告應給付黎裕誌之金額1710萬元,即為黎裕誌投入之資金 總額2880萬元,扣掉上開870萬元及300萬元後之餘額(計算 式:2880萬元-870萬元-300萬元=1710萬元)。然如上所述 ,沒收犯罪所得之所以不扣除犯罪成本,重在澈底剝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之誘因,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受當事人之聲明與損害範圍所拘束 ,在制度上本有不同,是尚無從依該民事判決,即遽認被告 上開給付予黎裕誌之投資報酬300萬元,應從犯罪所得中扣 除。  ⒊附表編號3、4呂瑞秀、王興華部分,被告於呂瑞秀、王興華 交付金錢後,曾每日給付呂瑞秀約定利潤2萬5000元、給付 王興華約定利潤35萬元,及給付王興華介紹羊光宇投資之傭 金5萬6000元(每日7000元共8日),總金額共約200至300萬 元,固據王興華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6至220頁 )。然如前述,此係被告佯為呂瑞秀、王興華投資,以後金 補前金之方式,以後期投資款之本金支付前期投資款之報酬 ,將其他告訴人或呂瑞秀、王興華給付之款項撥取部分充作 利潤,製造其有給付「投資報酬」之假象,始會逐日、按約 定比例給付,使呂瑞秀、王興華繼續投入更多資金,係被告 用以續行其詐術之一環,性質上屬犯罪成本,亦不應扣除。  ⒋綜上,被告詐騙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4025萬元,扣除上述之8 70萬元後,尚保有犯罪所得3155萬元(計算式:4025萬元-8 70萬元=3155萬元)應予沒收,但均未扣案,因金錢經層層 存取轉匯後,已與其他金錢混同無法特定,而有全部不能沒 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55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 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吸金手法 告訴人交付財物情形 證     據 1 羊光宇、林秀羽(原名林淑閔) ⒈簡麟懿於109年12月7日晚  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2樓「大  富貴獨門料理餐廳」,向  羊光宇佯稱:大陸地區很  多有錢人要兌換人民幣、  要把人民幣換出來,投資  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2.5%或4%之不等報酬【亦即投資新臺幣100萬元每日可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652.5%或1044%】,且隨時要用錢時,3日前告知即可返還,並可以找朋友一起來投資云云,致羊光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簡麟懿並簽立投資協議書及本票作為證明。 ⒉簡麟懿於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家咖啡廳,對羊光宇及劉方佯稱上述投資人民幣地下匯兌、獲利可期云云等訊息後,劉方乃轉知林秀羽,林秀羽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劉方之介紹洽由羊光宇加入投資,而於右揭日期匯款至簡麟懿指定之帳戶。 ⒈羊光宇委由其配偶劉惠芳於109年12月11日自羊厚安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簡麟懿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⒉羊光宇於109年12月30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⒊羊光宇於110年1月4日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羊光宇於110年1月5日委由劉惠芳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⒌羊光宇於110年1月14日交付50萬元予簡麟懿。 ⒍羊光宇委由劉惠芳於110年1月14日匯款4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之士林區農會陽明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⒎林秀羽於110年1月14日匯款6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450萬元。     ⒈證人羊光宇於偵查中【為簡化敘述,無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之訊問,均統稱「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63至68、140至141、188至189頁;110偵11957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二第112至140頁) ⒉證人劉德全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9827卷第49至52、142至143頁;110偵11957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二第256至261頁) ⒊證人林秀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11957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6頁)   ⒋109年12月13日、110年1月4日及110年1月14日之投資協議書各1件(110偵9827卷第159至161、153至155、145至147、167至169頁) ⒌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2月1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65頁) ⑵109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279頁) ⑶110年1月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3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⑷110年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萬元)(110偵9827卷第157頁) ⑸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10偵9827卷第171頁) ⑹110年1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40萬元)(110偵9827卷第149頁)   ⒍羊厚安之永豐銀行109年12月11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100萬元)(110偵9827卷第85、237頁) ⒎羊光宇之永豐銀行110年1月14日匯款憑證收執聯(劉惠芳代理匯款)(匯款金額40萬元)、存摺內頁明細(110偵9827卷第83、151、81頁)  ⒏林秀羽之110年1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60萬元)(110偵9827卷第297頁)  ⒐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⒑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59至61頁)  ⒒被告與劉惠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17至33、41、245至277頁) ⒓被告與羊光宇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9827卷第35至39、311至313頁)  ⒔羊光宇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被告初期給付羊光宇投資報酬情形)(110偵9827卷第239至243頁) 2 黎裕誌 簡麟懿於109年8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內,向黎裕誌佯稱:有韓幣要透過地下匯兌換新臺幣再轉至中國大陸,因為交易有時間差,如黎裕誌代為墊款,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以每日地下匯兌金額之5.5%作為報酬計算」,應予更正)【亦即相當於年利率657%】云云,致黎裕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黎裕誌於109年9月17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0萬元予簡麟懿後,再向友人陳啟祥借款400萬元交付予簡麟懿。 ⒉黎裕誌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2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⒊黎裕誌於109年9月30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黎裕誌於109年10月8日委由郭蓁兆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20萬元予簡麟懿。 ⒌黎裕誌於109年10月2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20萬元予簡麟懿。 ⒍黎裕誌於109年10月30日委由吳貞燕匯款1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其子吳家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⒎黎裕誌於109年11月9日委由穰倖萱匯款1000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⒏黎裕誌於109年11月10日交付如下財物: ⑴委由林黃秀美匯款435萬元至簡麟懿玉山銀行帳戶。 ⑵委由黎晏銘至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65萬元予簡麟懿。 ⒐黎裕誌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黎晏銘至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90萬元予代簡麟懿收款之吳家緯。 ⒑黎裕誌於110年1月12日委由楊振宇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 以上合計為2880萬元。    ⒈證人黎裕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257至258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66頁) ⒉證人黎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83至384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黎裕誌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0他6512卷第49至51、61至131、139至153、175至177頁) ⒌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10他6512卷第61、405頁) 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 ⒎吳貞燕之台中銀行109年10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150萬元,收款人:吳家緯)(110他6512卷第253頁) ⒏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9至223頁) ⒐穰倖萱之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1月9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0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1頁) ⒑林黃秀美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9年11月10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435萬元,收款人:被告)(110他6512卷第415頁) ⒒楊振宇之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月12日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100萬元,收款人:劉德全)(110他6512卷第173頁) ⒓劉德全士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10偵9827卷第61頁) ⒔被告製作外觀上有從事韓元  與臺幣匯兌之EXCEL檔案資  料表(110他6512卷第247  至252頁)      3 呂瑞秀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3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王興華返家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其配偶呂瑞秀後,致呂瑞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呂瑞秀會同王興華於109年10月16日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⒉呂瑞秀於109年10月21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⒊呂瑞秀於109年11月10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⒋呂瑞秀於109年12月9日委由王興華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交付100萬元予簡麟懿。 ⒌呂瑞秀於109年12月24日匯款10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合計為500萬元。 ⒈證人呂瑞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21至29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94頁) ⒉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197至220頁) ⒊證人吳家緯於偵查中之證述(110偵28029卷第17至20頁;110他6512卷第391至393頁)  ⒋呂瑞秀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109年10月16日)(110偵28029卷第89至95頁) ⒌呂瑞秀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109年10月21日)(110偵28029卷第97至99頁) ⒍被告簽發之本票: ⑴109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3  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  萬元、40萬元)(110偵280  29卷第39頁) ⑵109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1頁) ⑶109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3頁) ⑷109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5頁) ⑸109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100萬元)(110偵28029卷第47頁) ⒎109年10月21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49頁) ⒏109年10月25日合作托管書(110偵28029卷第51頁)  ⒐110年2月17日協議書(110偵28029卷第53至55頁) ⒑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8029卷第37頁) ⒒呂瑞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28029卷第59至69頁) 4 王興華 簡麟懿於109年10月間,在永旺企業社辦公室向王興華佯稱:其可投資韓幣、人民幣之匯兌,扣除全年例假日每日可獲得投資金額1.8%或2.5%之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4漏載「1.8%」,因係同一事實,應予補充)【亦即扣除全年例假日104日,一年領取報酬為261日,相當於年利率469.8%或652.5%】,每月可交易至少20日云云,致王興華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揭日期,依簡麟懿之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4,雖漏未載敘此日之匯款,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⒉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交付現金100萬元」,應予更正),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⒊王興華於109年12月25日委由王鶴匯款35萬元,至簡麟懿指定之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 ⒋王興華於109年12月3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110年1月間」,應予更正)在臺北中山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現金60萬元,當場交付簡麟懿收受。 以上合計為195萬元。   ⒈證人王興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0他5875卷第85至87、131至132頁;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 ⒉告訴代理人鄭昱廷於偵查中之陳述(110他5875卷第49至50頁) ⒊王興華於109年11月24日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3頁) ⒋王興華於109年11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金額50萬元)(110他5875卷第115頁)  ⒌協議書(110他5875卷第11頁) ⒍被告109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110他5875卷第13頁) ⒎王鶴於109年12月25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2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5萬元,轉入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110他5875卷第141至143頁) ⒏王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他5875卷第139頁) ⒐吳家緯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9至131、171至172、186頁) ⒑被告與王興華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12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10他5875卷第21頁)     以上編號1至4全部總計為40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880萬元+500萬元+195萬元=4025萬元)

2024-12-04

TPHM-113-金上訴-15-20241204-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5號 抗 告 人 吳佳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佳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楊鈞庭、龔宣銘、郭 佳綺、洪菀鎂、邱怡馨、黃意婷及陳怡蓓之陳述,併同LINE 群組訊息翻拍照片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參與由 何盈慧擔任領導、黃顗穎等人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 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 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3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 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財源樂滾滾」及「桃 園趨勢講座」等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團 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 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 及以私訊聯繫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上開MFC投 資方案,及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1,331萬3,398 元。並就抗告人辯稱其非「BK團隊」成員及MFC平臺講師, 僅係基於消費者心態於LINE群組內分享MBI公司或MFC平臺之 資訊、方案,而無招攬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取,詳述其所憑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復說明抗告人鼓吹、遊說不特 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 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自符合違 反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未 說明抗告人具有如何主觀犯意之情形。 ㈡關於林宇泰之證述、「BK團隊」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分享 、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所分享由其他 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之訊息等證據,均係已存在本案卷內之資 料,原判決亦已說明林宇泰證稱抗告人非「BK團隊」成員, 僅係其主觀感覺,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等語。則林宇泰 之證述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並非新證據。抗告人於第一審 亦供承:我是在「BK團隊」,團隊的領導是BEN何盈慧等語 ,可見原判決並非僅以抗告人與「BK團隊」等人之合照,而 認定其為「BK團隊」成員;即使其他投資人亦有與「BK團隊 」合照或參加活動照片,或分享、討論MFC平臺投資資訊, 且抗告人所分享之訊息係由其他投資群組轉傳而來,仍難據 此推認其非「BK團隊」成員或無招攬投資之行為。原判決就 聲請意旨所列舉之證據既經取捨,縱未逐一敘明是否可採之 理由,仍非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提出之何耀琛教授期刊論文,僅屬學者關於法律見 解之論述,與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更無從拘束法院;況陳 怡蓓於第一審已證述:抗告人曾經套現過而給我現金等語, 可見投資人於本案交付現金後並非僅約定給予虛擬貨幣,與 上開論文之立論基礎有異,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而何盈慧、黃顗穎、李駿希與抗告人係共犯關係,其等為求 脫罪,所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嫌。參諸陳怡蓓於第一審證稱: 抗告人在群組內介紹M商學院的李駿希講座,我也有上過李 駿希的課,抗告人與何盈慧及黃顗穎都是「BK團隊」的,何 盈慧是「BK團隊」的領導,張譽發則是MBI集團的老闆,樂 樂家族就是「BK團隊」下面的分支,抗告人會在群組內張貼 「BK團隊」的消息,也會介紹華克金、榴槤樹等語;可見何 盈慧、黃顗穎及李駿希於另案審理時陳述關於「BK團隊」為 慈善公益團體,沒有招攬投資等語,與卷內事證尚有未合, 此部分之陳述縱加以審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仍難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依聲請意旨傳喚黃 顗穎、何盈慧及李駿希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指稱原判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合照,依其提出之 原始照片,可認係經他人偽造、變造而來等語,然其並未提 出可證明該照片業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虛偽,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抗告人片面主張 原判決所憑照片係偽造、變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至於其餘 聲請意旨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 ,且所執理由於原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判決加以審認說 明。自難徒憑抗告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對證據任意為相異 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請再審。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誤認「易物點帳戶」為「GRC易物點」,可由「易物點 帳戶」轉換成MP,再轉換成現金,亦未扣除45%手續費,致 計算出年化報酬率為54.66%至67.96%。實際上須經由「GRC 易物點」掛賣後,55%資金到回饋積分,才有機會轉換成現 金,且MP只能用於消費不能轉換現金,實際轉讓點數之客體 應為「註冊點」,而非MP。MFC CLUB平臺點數買賣係看好點 數增值的未來性,先行買入持有,待增值後出售,第1年報 酬率為負值,第3年始開始獲利,而非保證固定返利之收受 存款,第三審誤解第1年年化報酬率為32%至37%,原裁定亦 未就此說明,有未及調查之違誤。 ㈡加入LINE群組之人均已參與MFC平臺,而後透過其他粉絲邀請 加入群組;係為獲取群組所分享之點數運用資訊。抗告人所 邀請之對象均為熟識親友,並非運用群組宣傳、招攬或遊說 不特定人參與MFC平臺。又抗告人僅為透過MFC平臺交易點數 之投資人,未參與平臺網站之任何政策擬定、發放及會議; 且依洪菀鎂、郭佳綺、邱怡馨所述可知,該平臺之交易只是 單純點數買賣。原判決卻以陳怡蓓證述抗告人套現給予其現 金,認定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收受存款,容 有錯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抗告人之 本件聲請,係主張其於本案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已敘 明第1年之年化報酬率應為「-32%」、「-37%」,並詳列計 算式;惟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在引述抗告 人之上訴意旨時,竟誤引為「32%」、「37%」而有嚴重錯誤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無非強調本院判決未能正確引用 抗告人上訴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而有瑕疵,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年化報酬率之計算方式或結果有何違誤。 且本院前述判決係認原判決參酌楊鈞庭等7人證稱抗告人告 知投資係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併同投資配套試算表及 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換算本件投資依配套方案,其年報酬率 介於百分之20餘至百分之60餘間,對照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 102年至108年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1.5%,抗告人吸 引投資人投資之優厚利率與本金顯不相當,據以認定其有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說明論斷,俱 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尚無違背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本院判決縱有誤引抗告人上訴第 三審理由狀中關於年化報酬率之記載,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 吸引投資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非依憑抗告人所 主張年化報酬率之具體數字,本院上開判決就前揭上訴理由 狀之文字縱有誤引,自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況原判決如何認 定抗告人所招攬不特定人參與之MFC投資方案其報酬年利率 介於27.02%至67.96%之間,業已載述其所憑依據及計算方式 (見原判決第14頁及附表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 主張該投資方案第1年年化報酬率僅有-32%至-37%,係就其 先前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而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 料(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對於法院不採之理由持相異評 價,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原裁定僅略稱抗告人聲請意旨之其餘主張,係 就原判決已調查評價及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無從僅憑抗 告人之己見及主觀臆測而准予再審,縱未逐一論駁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如何參與「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 方案講師,且在其臉書及LINE群組內,以轉傳、張貼MFC投 資方案等資訊並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 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等方式, 向不特定人宣傳上開MFC投資方案,且未限定加入對象,處 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非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等情,均 經原裁定援引原判決理由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3至5頁); 抗告人既有轉傳、張貼投資方案、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 及擔任講師等積極招攬行為,縱其未參與MFC平臺之政策擬 定、發放及會議,亦無礙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僅為 投資人而邀請熟識親友加入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 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 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15-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偉成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王永茂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111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8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57號、第16359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8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白偉成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億零伍佰零伍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年。 事 實 一、白偉成為同仁堂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下稱同仁堂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6年起,使用其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 仁堂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收受大 陸地區廠商或民眾在臺灣地區給付之新臺幣款項,再於大陸 地區支付等值人民幣,或在大陸地區收受有匯款需求之臺灣 地區民眾給付之人民幣款項,而於臺灣地區支付等值新臺幣 之方式,在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客戶之匯款而經營地 下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匯兌金額約萬分之3之手續費。 二、白偉成另為普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下稱普濬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7年至108 年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普濬公司業務人員楊維怡、施孟 芸及廖英佐等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佯稱可投資珠 寶獲利,每月可固定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報酬(每月至 少係投資本金1%)作為分紅,並於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其中 投資人楊維怡、施孟芸、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 及趙丹鳳並與普濬公司簽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致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入本金(投資之日 期、金額、方式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然白偉成 收受前開投資款後,並未全數用於珠寶投資,而係將部分款 項挪用於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清償個人之債務。嗣於00 0年0月間起,白偉成無法依約發放分紅予投資人或歸還投資 人之投資本金,上開投資人等始悉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馮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訴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白偉成(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部分之科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被告亦表明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見同上卷頁,被告另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科 刑上訴部分,另行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受理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陳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提出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其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實性 有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然觀 以告訴人馮雅婷、楊維怡前揭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代表 人印文(見偵2卷第34、37、40、86、89頁),均同於被告 及辯護人未予爭執之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趙丹 鳳及施孟芸所提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上蓋印之公司及 負責人印文(見他1卷第17、23、29、35、41、47、53、59 、65頁;警1卷第97頁;X2卷第143、149、152、155、158、 161、164、167、170、173、176、179、182頁),且辯護人 亦未具體釋明所爭執印文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有偽造、變 造之情,故辯護人上開所指並非可採,上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代理人林士雄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員警職務報告暨詐騙時序表;楊維怡提出之金流明細;卓志 盛、陳忠偉之銀行交易明細、帳戶凍結資料及案件說明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此部分本院並 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附此說明。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部分供認不諱;就事實欄二所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雖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 匯入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楊維怡、黃定博借貸 金錢,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 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 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被告與黃定博純屬借貸往 來,並有清償部分借款,此部分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縱認被告此部分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亦應與事實欄一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處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92、124、382頁;本院卷第353頁),並 有蔡昕宏111年7月5日回覆函暨承軒物流理貨資訊運輸合約 書、轉帳明細、易速配0430新竹回款資料、深圳易速配貨運 公司收款資料、轉帳明細、合約書、營業執照、奇拍有限公 司111年7月1日回覆函及扣案電腦資料等件(見偵4卷第151 、185至197、200至210頁;偵6卷第5至12、17至21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 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⒈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不爭執確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 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張 皓琤及趙丹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等情相符(卷 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證人楊維怡於原審證稱:白偉成是普濬公司的老闆, 我、廖英佐及施孟芸在該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要幫忙介 紹「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合約是白偉成給我的, 看有沒有人要一起買珠寶,到時候讓公司出售會有紅利,那 時候聽白偉成講的時候我覺得好像很不錯,所以我自己就先 投資,白偉成不是向我借貸,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 的盈餘分配,到10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白偉成向我們說因 為錢在大陸被卡住,所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但後 續沒有給,所以白偉成就開借據跟本票給我們,我們就去做 民事裁定(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24至242頁);證人施孟芸於 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楊維怡才知道普濬公司,她向我推廣普 濬公司的產品,讓我去向身邊的人分享,投資方案是向客戶 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最低一筆,合約大概是一個月或是 三個月,每個月會有配息,我自己先投資,我介紹了5、6個 人,我客戶投資的錢是直接匯進普濬公司,我有拿到介紹奬 金,都是楊維怡給的,我自己本身的投資都有拿到紅利,我 的投資人也都有拿到紅利,是普濬公司匯給他們的,後來領 不到錢的時候,我才第一次在公司見到白偉成,他跟我們開 會說資金停滯之類的,會議紀錄有張貼在普濬公司的群組, 我、廖英佐、楊維怡、白偉成都有在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244至252頁);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在 普濬公司當業務,是楊維怡介紹的,她說普濬公司是中盤的 珠寶進口商,進口珠寶到臺灣來販賣,普濬公司的業務要招 募資金投資,讓公司有資金進口珠寶,來到臺灣再賣給經銷 商之類的,楊維怡說珠寶買賣是白偉成去做,她說白偉成對 珠寶這塊很了解,我招攬的都是親朋好友,趙丹鳳是我招攬 的,趙丹鳳將錢轉到我的帳戶,然後我再轉給楊維怡,紅利 的部分是由普濬公司轉給趙丹鳳,公司資金發不出來之後, 我才在普濬公司開會時看到負責人白偉成,他告訴我們目前 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金可以給我們,開會之後大家才說 要創個普濬公司群組方便聯絡,我、施孟芸、楊維怡、白偉 成都有在這個群組裡(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04至223頁)各等 語,互核證人楊維怡、施孟芸及廖英佐上開證述等情,可知 被告確係普濬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證人均係普濬公司之業 務,負責為普濬公司以投資珠寶買賣為由對外向不特定人招 募資金。   ⒋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普濬公司的業務是楊維怡,她 的工作是買賣珠寶,普濬公司的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 是我提供給楊維怡的,合約是我擬定,我每次需要資金的時 候,就跟楊維怡簽約;施孟芸是仲介客戶來買這些寶石,她 沒有經常進公司等語(見X1卷第287頁;偵2卷第113頁反面 ),於另案偵查中更供承:楊惟怡自106年6月至108年底係 普濬公司業務,幫忙普濬公司宣傳及找投資珠寶客戶,且自 106年6月至109年1月期間,楊維怡持續投資普濬公司珠寶生 意,都有正常獲利、分潤,楊維怡因此陸續投資1,680萬元 ,有約定固定盈餘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一 第318至319頁),綜上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楊維怡、施孟芸等 普濬公司業務有向不特定人招攬珠寶投資,且被告更親自擬 定「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而如附表二編號1、2、 4至8所示之投資人亦均有與普濬公司簽立上開投資合約,有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國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 合約在卷可稽,且依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投資人楊維 怡、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之投資款項亦有逕行 匯入普濬公司所使用帳戶之情,可見普濬公司確有對外向不 特定人招募資金,且被告亦知悉此情甚明。  ⒌再證人黃定博於原審證稱:我與白偉成認識8、9年了,本案 是他來找我調度資金,我問用途是什麼,白偉成就向我說是 貴金屬買賣,週期大概是3至6個月一次,利潤有15至20%, 當時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以覺得可以一起參與 ,就不要用向我借貸的方式,而王翊菲是我太太,王妍竹是 我太太的姊姊,褚珮伃及余淑敏是我朋友,他們不知道白偉 成是誰,只知道我有這樣的一個貴金屬買賣case,他們是因 為我間接參與了這個投資,剛開始幾個月白偉成有分潤給我 ,而我的親朋好友加入投資的利潤是我分配給他們,甚至白 偉成沒有給我,但我還是主動給我投資的親朋好友,後面也 是我個人先主動把我親朋好友的本金還給他們,只剩下我的 本金沒有拿回來,白偉成現在欠我1億8千多萬元(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145至153頁),而證人余淑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 是跟著黃定博投資,一個case利潤10至20%,時間約2至3個 月不等,黃定博請我匯款到白偉成的帳戶,我有拿過利潤, 都是黃定博拿現金給我(見偵4卷第357頁);被害人褚珮伃 於偵查中具狀陳稱:當時黃定博表示他們有轉投資的項目, 每個星期發放投資利息,我於108年7月1日向黃定博表示加 入此筆投資,黃定博於同日告知白偉成之帳號,我即匯入1, 500萬至白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389至390頁); 被害人王妍竹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我於108年8、9月間自黃 定博處聽聞白偉成有一獲利豐厚之投資案,故決定與黃定博 一同進行投資,並於108年9月5日將投資款1,000萬元匯入白 偉成之華泰銀行帳戶(見偵4卷第401頁)各等語,參酌被告 於偵查中亦已供承:我當初做貴金屬時有以賭石名義請黃定 博投資,看賭石的運氣好不好,如果好就有3個月到6個月15 至25%之報酬,我還欠他1億8千萬等語(見偵4卷第250頁) ,核與證人黃定博上開證述總投資金額及報酬之計算方式相 合,顯見被告確有向證人黃定博收取投資款,亦知悉余淑敏 、褚珮伃、王妍竹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經由黃定博介紹而 欲投資與黃定博相同投資方案之本金,自足認證人黃定博係 因聽聞被告所稱之「貴金屬買賣」投資方案,認有高利可圖 而投入資金,並陸續向其熟識之親友傳述上開投資方案內容 ,使被告得以擴張投資對象而大量吸收資金,以遂行向多數 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 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 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 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 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 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 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 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 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 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 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依此而論,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放款業務 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查國內五大銀行於本案案發時即107年至108年間之基準放 款利率僅為2.631%(見本院卷第551頁),而本案被告承諾 給予投資人之報酬詳如附表二「約定報酬」欄所示,即保證 支付投資人每月至少1-1.5%或每3-6個月有15-20%之收益, 最低年報酬率至少12%(最高報酬率以每3-6個月有15-20%利 潤計算,至少有40-60%之年報酬率)即已明顯高過國內五大 銀行107年至108年間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數倍,顯已達足使 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 。況普濬公司尚與如附表二編號1、2、4至8所示之投資人約 定投資期滿後返還本金,此部分更印證所為該當銀行法第5 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要件無疑。  ⒎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 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 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 返還,於計算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 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 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 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 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 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 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 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 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普濬公司及其個人名義招攬珠寶投資案所吸收 之資金,合計金額如附表二「投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2億540萬元,已達1億元以上。 ⒏又依證人廖英佐於原審證稱:被告在000年0月間就告訴我們 目前錢都在國外要買人民幣,後來錢被鎖住回不來,沒有資 金可以給我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15頁),證人楊維怡於 原審亦證稱:普濬公司依照契約要給投資人的盈餘分配到10 9年1月底就給不出來,被告向我們說他錢在大陸被卡住,所 以希望我們可以晚一點跟他要,讓他看錢可不可以回得來(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41頁)各等語,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 確有資金在大陸地區無法匯回,致無法依約給付投資人盈餘 分配之情。而被告於原審時更自承其收受前開投資人交付之 投資款後,除部分用於珠寶投資外,尚將部分投資款挪用於 經營前開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金 訴卷一第381頁),足徵被告本案以珠寶投資名義所收受之 投資款,並非全數用於投資珠寶之途,是被告此部分同時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⒐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定有明文。從而,不論被告收受投資人資金 之名目為「借款」或「投資」,均不能解免被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罪責。況證人楊維怡及黃定博上開均證述確係 以投資珠寶或貴金屬買賣為由交付款項與被告,而被告於偵 查中更明確供稱:黃定博投資珠寶共1億8千萬元;我還欠楊 維怡1,680萬元,是投資珠寶的等語(見X4卷第361、364、4 15、417頁),且卷內亦有證人楊維怡投資1,680萬元之「國 際珠寶產業合議投資合約」1份可稽(見偵2卷第84至89頁) ,是被告猶辯稱本案係向楊維怡及黃定博借款,其等並非投 資等語,顯不足以解免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責,自 無足採。至辯護人雖稱黃定博如附表二編號3次編號1、2所 示匯款是返還先前向被告之借款,而被告本案其他向黃定博 之借款亦有陸續清償等語,然被告既已供承確有積欠證人黃 定博投資珠寶之款項1億8千萬元等語,已如前述,則縱使被 告與證人黃定博另有其他借貸款項情形,仍與本案證人黃定 博為投資被告珠寶買賣而匯入款項無涉,辯護人上開所指應 係誤解、混淆法律之意涵,亦無可取。  ⑵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亦 有將楊維怡等人交付之大部分金錢用於買賣珠寶玉石,應不 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被告於 偵查中固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交易憑證(見偵2卷第126至 129、169至171頁),欲證明確有使用投資款購入珠寶之情 ,而證人林萬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幸福銀樓負責人 ,被告於108年間有賣黃金17公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372至373頁),又順億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稱: 被告於108年間有購買珠寶及玉石而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 第469頁),然被告對於所稱上開交易均無提出任何書面契 約為佐,已難遽信為真,況辯護人既陳稱上開交易金額總計 為884萬4,967元(見本院卷第555頁),而被告本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之款項總計為2億540萬元,亦難認被告 有將投資人交付之大部分款項用於買賣珠寶玉石,且參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已自承:我有拿投資款去賭博及清償賭債, 還有將投資款挪用於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償還個人債務等語 (見X1卷第290頁;原審金訴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確未 將收取之投資珠寶款項均用於所稱用途,自仍有施用詐術行 為,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各項證明有珠寶交易之相關證據,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本案並非以實際投資結算 數額,與投資人分享或分擔盈虧風險之常態投資方式招攬投 資,而係以約定給付高額報酬方式,吸引他人投資,並於短 期內陸續誘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為追逐高利而投入資金 ,其吸收資金對象確實已有擴展增加之趨勢,投資金額累計 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其所為已該當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非法吸金行為,不因被告與投資人間 是否相識、有無相當聯結關係,而影響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 之1所指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收受存款之認定。是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募資金等語,尚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1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1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普濬公司 業務施孟芸、廖英佐對被害人馮雅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 皓琤施詐,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 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行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 利,而依銀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 一罪論。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8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 不同,犯罪時間、金額、地點、方法、手段亦異,本應予分 論併罰,然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 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 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的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 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詐 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8罪),該8次詐欺取財罪皆與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罪處斷 。 五、被告所犯上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01號、第8502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移送併辦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詐欺取財事實(被害人楊維怡、施孟芸、黃定博、馮雅 婷、王會玲、林其融及張皓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分別 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3次編號6所示時間,係收受王翊菲匯入投資款1,26 0萬元,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恰。㈡附表二各編號詐欺取 財部分,原判決漏未論述罪數,亦有未妥。㈢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與告訴人王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 ,且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 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所 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8年6月,顯 然不符比例,而有過輕之情等語。惟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 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撤銷改判。 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 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 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 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 復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本案投資人之信賴,以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金錢利益為餌,誘使不特定之 投資人出資,不但造成彼等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 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 成危害,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且被告本案吸收之資金高達2億54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並審酌被告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已有悔 悟,雖仍否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然已與告訴人王 會玲、林其融、張皓琤及趙丹鳳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10萬元、無撫養人口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3至544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應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各該次之犯罪時間、態樣、被害人均不 同,且其一著重在溝通儲蓄、投資,使資金獲有效利用,另 一則著重在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保障匯兌安全,兩者處罰 目的亦有別,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有 期徒刑3年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 相關被害人或機關法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重複為罪數、科刑之爭執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及科刑違法、不當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捌、沒收部分:   一、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 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 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 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 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 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核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之計算」合計欄所示,合計 為1萬5,718元,爰維持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宣告沒收。又被告 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資金合計2億540萬元,扣 除如附表二「取回本金」欄所示之投資人已取回之本金,合 計為2億505萬3,5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宣 告沒收。另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時 ,均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玖、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以被告本案各該犯 罪時間有所重疊,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雖然犯罪態樣有別,惟 兩者保障金融秩序、大眾交易安全之宏觀目的尚屬一致,兩 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 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 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雨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金上訴-16-20241105-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珮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程麗珍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禹瑞崑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被 告 潘裕隆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張熙懷律師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229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駱珮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程麗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禹瑞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潘裕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2至15所示駱珮姍、程麗珍、曾柏 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海威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Hiway99 Group Limited,於 民國103年9月19日成立,在香港註冊,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 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海威集團)於103年間,推出「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方案內容為:利用「HIWAY 99」網路 平臺(http://www.hiway99.net,下稱「HIWAY 99」網站), 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 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 以匯率1:35計算後,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為 新臺幣)為35,000元、105,000元、175,000元、350,000元及 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 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 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200%,後者即舊會 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 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抽取直接下線總投 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 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 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 二、駱珮姍(原名:駱玫秀)之女楊詠晴(原名:楊惠文,通緝 中,其所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部分,待其到案 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得知「HIW AY 99」投資方案,即以如附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金額陸 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招攬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 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方案,再由駱珮姍招攬程麗 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之金額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後,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均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駱珮姍及程麗珍亦 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 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後加入者之會員會費所取得 ;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則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 重大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財產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 查金流,且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違反銀行法等不法 財產犯罪贓款,作為不法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復依指示將匯入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重大財產犯行 中之一環而遂行財產犯罪之犯行,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去向。詎駱珮姍、程麗珍竟均萌生與楊詠晴 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 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自103年7月間起,以其等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 之「臺北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下稱「五鐵秋葉原」辦公室 )作為招攬「HIWAY 99」投資方案之據點,以海威集團在國 外經營博奕事業,欲將所收取資金運用於賭場,獲利前景可 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 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為由,對外及於其等在上開辦公室內舉 辦之「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 資方案之前揭內容、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種類,鼓吹、遊說 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暨於103年9、10月間, 共同招攬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經營「海海水餃店」之陳堃 壕、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即如附表一編號19 9至201所示部分),並先後使用海威集團提供之曾柏盛之新 光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潘裕隆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王獻立(通緝中 ,其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 院另行審結)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收款使用 ,而分別與禹瑞崑、曾柏盛、潘裕隆、陳堃壕、蘇秀蕉及陳 慧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間,禹瑞崑經海威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招攬其提供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匯入款項之帳戶並負 責依指示處理款項匯入後之提領、轉匯及現金交付等事宜後 ,其與曾柏盛於103年8月25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為獲得 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承諾之報酬,即共同與海威集團所 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與駱珮姍、程麗 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前開以非法 吸收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 Y 99」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由 曾柏盛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禹瑞崑轉交海威 集團該不詳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即除用以 收受駱珮姍及程麗珍自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196、197及198之投資款項外,嗣於駱珮姍、程麗 珍及楊詠晴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 、47至53、56、58、61至64、183至188、194所示投資人加 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即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作 為收受各投資人匯入上開各筆投資款項使用;其後,於前開 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後,由曾柏盛依禹瑞崑指示 ,將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帳至禹瑞崑指定之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 銀00000號帳戶)內,再由禹瑞崑依該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提領後,於不 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曾柏盛及禹瑞崑即以此方式與該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 得財物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上開各海威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㈡、於103年9月3日曾柏盛因故不再同意出借新光銀行帳戶供禹瑞 崑交由海威集團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使用後,海威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羅」之成年男子(下稱「保羅」 )即於透過不詳方式結識潘裕隆,並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 款5%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為誘因,招攬潘裕隆提供 帳戶資訊再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及以現金 交付後,潘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報酬,即自103年9月 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與駱珮姍、程麗珍、楊 詠晴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前開非法吸收存 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HIWAY 99」 投資方案係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對外招攬),提供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 投資款項使用,於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如附表一編 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55、65至 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至156、15 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195所示投資人(即亦如附 表四之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 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駱珮姍、程麗珍此部分犯行,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 依指示先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 後,再由潘裕隆依「保羅」之指示,先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 1至56所示之提領、匯款或轉帳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潘裕 隆名下另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為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 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繼而將提出之現金於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轉帳至「保羅」指定帳戶之方式,交予海威集團收受 。潘裕隆即以此方式與「保羅」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並與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為非法吸收存款犯行。 ㈢、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27、28、30至3 2、41、59、60、141、147、149、150、152、153、157、17 6(即亦同附表五之一所示)所示投資人加入「HIWAY 99」 投資方案,其等即指示該等投資人將款項匯入王獻立提供予 海威集團供作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使用之中 信商銀000000號帳戶內。 ㈣、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於招攬如附表一編號57、180至182 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該等即以「備註 」欄所示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繳交各筆投資款項予楊詠晴收受 ;另於其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05、143、199至201所示之投 資人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後,上開投資人即將各筆投 資款項轉帳至楊詠晴名下之花蓮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00000號帳戶)內。 ㈤、陳堃壕、蘇秀蕉經程麗珍招攬,因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由程麗珍 擔任上線後,駱珮姍、程麗珍遂自103年10月間起,與陳堃 壕、蘇秀蕉及陳慧珊【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所犯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及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下稱另案 中高分院二審案件)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承前與楊詠晴、潘裕隆(僅如附 表二編號116至119部分有犯意聯絡)及海威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單 一集合犯意聯絡,及以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由蘇秀蕉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 104年4月14日某時,在其經營之「海海水餃店」,舉辦「HI 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由蘇秀蕉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 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在場之多數人加入「HIWAY 99」投 資方案,陳堃壕與陳慧珊2人則受蘇秀蕉指示,負責處理投 資款收受事宜後,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 緯、何松根等人即因受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之招攬分別 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交付或以金幣抵充投資金額之方式分別如附表二之二至二 之七所示),再由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將如附表二編號 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46至50、53、54 、58、61至63、66、68、70、73、86、90、99、100、103、 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至124「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存入駱珮姍、程麗珍、楊詠晴、潘裕隆 (僅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同附表四之一編號144至146、 150)及王獻立之帳戶內,以繳交各筆投資款項(存入上開 帳戶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㈥、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96、204、197及198 所示金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與楊詠晴以上開 方式,直接或間接(本院註:間接招攬係指經由其直接下線 或間接下線招募而加入投資之情形)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 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附表二之一所示資金加 入「HIWAY99」投資方案,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 次傳銷之業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陳堃壕、蘇秀蕉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游鎮福訴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 260條所明定。然該條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實質上一罪、裁 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 ,因與其他部分不生不可分之關係(即偵查中無審判不可分 效力),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 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 條文之限制(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103年9月前某日, 因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呂秉勳及江清文共同向另案 告訴人顏麗妹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固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 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 傳銷等犯行,應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依前說明,因偵查 中不生不可分之問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並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自無既判力擴 張可言,是檢察官本案之起訴尚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所涉如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犯行部分,予以 實體審理判決。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辯護人以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質疑本案檢察 官起訴之合法性乙情,當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 局)所為證述對被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證詞 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年紀大造成 大腦神經退化,有失智及健忘症,關於「HIWAY 99」投資方 案及投資情形我現在都沒有印象,對於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我 沒有印象,但筆錄上簽名確實是我簽名的,現在很多事情我 都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40頁),核屬實質內容 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調查局之調查官於詢問證人張惠美時, 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 或零散之情形,證人張惠美就調查官之詢問,尚能完整詳實 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閱 覽後始簽名,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A1卷第483至487頁 )。上開證詞應係出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張惠美自承於 調查局詢問時記憶清晰,且審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 或與其等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 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人張惠美係遭調查官不當 之暗示、利誘、脅迫。從而,應認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 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所 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對被 告駱珮姍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4 卷第29至33、37頁、A5卷第203至207頁、A4卷第9至14、17 頁),故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難 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 證,且經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之 辯護人對其等進行詰問而已保障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故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爭執王彥傑、徐瑞祥及陳堃壕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當屬無據。 三、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對被告 曾柏盛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對被告曾柏盛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400頁、本院卷四第89頁),復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然而,前開審判外陳述雖不得逕為證明被告曾柏盛犯 罪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 損被告曾柏盛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 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 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被告對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 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或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 到庭對質詰問,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 已明,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此種情形不能謂有何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之可言,則法院採用該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並不違 法。查證人即被告禹瑞崑於107年10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且其當時係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已依法命其等具結,使證人 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 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A3卷第346、347頁),且查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被告曾柏盛或其辯護 人亦未曾釋明被告禹瑞崑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禹瑞崑於偵訊時所為之前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另因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聲請傳喚被 告禹瑞崑為證人(見本院卷三第27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 其已表示捨棄對被告禹瑞崑行使交互詰問(見本院卷四第89 頁),而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 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曾柏盛之辯護 人空言主張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 無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黃鈺惠於 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駱珮姍已表示不爭執上開證人黃鈺惠證據證能力 (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被告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 潘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本案 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王彥傑、徐瑞祥及陳 堃壕於調查局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及 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亦有爭執卷附之組織表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四第251頁),然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部分:   訊據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被告駱珮姍係經同案被告楊詠 晴招攬而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有招攬被告程 麗珍、證人江根發、葉易謙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及證人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則係經被告程麗珍招攬推 介後始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暨投資人確如附表 一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 10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金額及方式 加入投資,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確經證人即另案被告( 下稱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招攬而分別為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其 等辯解如下:  ⒈被告駱珮姍辯稱:我是「HIWAY 99」投資方案的投資人,我 投資只是要出去玩,對投資內容均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駱珮姍並未擔任海威集團內之職務或受僱於海威 集團,且僅介紹被告程麗珍及江根發加入海威集團,無獲得 高額獎金,亦無於所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開說明 會,出國旅遊非由被告駱珮姍帶隊,故被告駱珮姍僅係投資 人非主要幹部或業務人員,自難認定被告駱珮姍有「對不特 定人」、「收受存款」之事實,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無關, 亦非多層次傳銷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再者,「HIWAY 99」 投資方案每日提供免費點數、招待賭場旅遊,乃行銷手法, 非被告所能決定,且自104年4、5月間公告開始不提供免費 贈送點數,而要求會員僅能以賭博獲得之點數兌換現金,故 是否贈與點數取決於海威集團之決定,且事後可以變更,足 見「HIWAY 99」投資方案並無允諾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且 所給予之點數可在「HIWAY 99」投資方案網站上進行線上賭 博,亦可使用於「HIWAY 99」投資方案招待旅遊之各地賭場 ,將點數兌換籌碼直接進行現場賭博,且無本金返還之約定 ,自難謂有吸收資金之行為等語。  ⒉被告程麗珍辯稱:我僅係自己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並非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對外非法吸收資金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程麗珍雖有註冊為「HIWAY 99」投資 方案之會員,但未舉辦過說明會,亦非海威集團之負責人、 員工或核心成員,亦為被害人,對於「HIWAY 99」投資方案 的認知係為線上遊戲網站,註冊加入會員可購買遊戲幣線上 玩遊戲也可參加海威集團舉辦之旅遊;且被告程麗珍招攬陳 堃壕、蘇秀蕉及王子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並未獲 得好處,又其雖有收受蘇秀蕉及陳堃壕匯入之下游投資人所 匯入之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款項,然其隨即將此筆款項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詠晴,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其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得均係其自己投資所獲得之點數,所為當不 構成銀行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等語。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對於被告曾柏盛將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 0號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禹瑞崑後,確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而將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之款項先後存入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曾柏盛提領如附表 三之三所示之款項後陸續轉匯至被告禹瑞崑名下之中信商銀 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禹瑞崑先後提領如附表三之四所 示之現金6.420,000元後,交付予海威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年 成員等情;被告潘裕隆亦坦承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 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海威集團成年成員「保羅」收款之用, 且確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將投資「HIWAY 99」投資 方案款項至上開帳戶後,依「保羅」之指示,為如附表四之 三所示以提領現金交予「保羅」,或轉帳、匯款方式轉至「 保羅」指定帳戶,或先匯款至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後,再於先後提領如附表四之四所示款項後,另行轉帳至「 保羅」指定之不詳帳戶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曾柏盛之辯護人辯稱:是因為被告禹瑞崑向被告曾柏盛 表示要玩線上球板投注賭博遊戲需要儲值,商請被告曾柏盛 提供帳戶供被告禹瑞崑將錢存入;然待被告曾柏盛提供本案 新光銀行帳戶後,竟有不明人士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曾柏 盛詢問被告禹瑞崑後,被告禹瑞崑並未明確回覆及說明,更 未為任何投注,被告曾柏盛驚覺有異,唯恐被告禹瑞崑之舉 涉有不法,即陸續將款項以領現及匯款方式交付或返還與同 案被告禹瑞崑,更主動向往來銀行通知停止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使用並予結清,若被告曾柏盛為圖賺取以帳戶匯入款項 計算之報酬,則根本毋須將款項全數以領現或匯款方式交付 或返還被告禹瑞崑,並將該帳戶結清關閉。再者,被告曾柏 盛不知悉「HIWAY 99」投資方案,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 、同案被告楊詠晴及其他投資人亦均不認識被告曾柏盛,是 被告曾柏盛並無洗錢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禹瑞崑之辯護人辯護稱:由於被告禹瑞崑之澳門友人及 其小弟「阿波」與被告曾柏盛合作網路線上博弈事業,然因 被告曾柏盛無法提供「百家樂」、「輪盤」、「21點」等博 弈項目,致渠等合作出現糾紛而有終止合作之爭議,故該澳 門友人遂要求被告曾柏盛必須將所收取之賭金返還予該澳門 友人所招徠之賭客,便找被告禹瑞崑出面與被告曾柏盛協調 ,嗣經被告禹瑞崑多次協調,被告曾柏盛最終同意將所收取 之賭資返還予賭客及該澳門友人,被告曾柏盛便將收取之資 金其中10,500,000元,匯至被告禹瑞崑之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禹瑞崑依該澳門友人之指示,將部分賭資約4,000,000元 匯還至該澳門友人之賭客之帳戶內並約定將其中部分之新臺 幣兌換為等值之澳門幣160萬元,由被告禹瑞崑與被告曾柏 盛偕同該澳門友人在台之其他友人共同於103年9月13日攜至 澳門,直接交付返還予該澳門友人,此為被告禹瑞崑與被告 曾柏盛前往澳門之原因,故被告禹瑞崑並無任何收受被告曾 柏盛任何現金交付之款項,亦無要求被告曾柏盛出借其銀行 帳戶之舉,自無涉入任何銀行法或洗錢防制法之犯行等語。  ⒊被告潘裕隆部分:   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友人「保羅」推介表示 若被告潘裕隆提供銀行帳戶協助其他玩家兌換遊戲點數,便 可得到一定成數之遊戲點數回饋。被告潘裕隆便成為「HIWA Y 99」博奕平台之玩家,並在103年9月至103年11月間提供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受點數兌換款之用,且其一旦收到 款項,便依「保羅」之指示為轉帳或提款,將款項整筆匯出 ,另因「保羅」並未告知其「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各種 投資收益,故被告潘裕隆僅認知該平台為遊戲平台,並無想 到該平台上有各式投資獎金、收益等,是被告潘裕隆與「HI WAY 99」之任何投資活動或經營無涉,僅係為賺取一定成數 之點數回饋,始協助其他會員替換點數,與返還紅利、分潤 無涉,且被告潘裕隆僅為「HIWAY 99」投資方案平台之博奕 玩家,其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予「保羅」使用,純為獲得 點數回饋,對於「保羅」或係「HIWAY 99」投資方案提供何 等投資內容,概無所悉,遑論有非法吸金之犯意,況其與其 他共犯均不認識,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潘 裕隆主觀上既未能認識「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平台恐 涉違法吸金等投資行為,顯無任何掩飾不法所得之犯意,客 觀上亦無混同款項、製造合法金流或假交易之掩飾行為,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故其所為當不構成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洗錢罪;又被告潘裕隆幫忙代換點數後所獲得之 點數,亦均輸光了,並未變現,實際上無任何犯罪所得等語 。 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駱珮姍之女即同案被告楊詠晴於103年間,透過手機簡訊 知悉海威集團推出之「HIWAY 99」投資方案,其投資方式係 利用「HIWAY 99」網站,在各地招攬多數人加入會員,投資 單位為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 000元及美金30,000元,換算為35,000元、105,000元、175, 000元、350,000元及1,050,000元,會員收入分為靜態收入 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威集團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 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 20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 獎金即舊會員投資金額5%、7%、8%、9%或10%、對碰獎金即 抽取直接下線總投資金額10%、領導獎金即抽取具有推薦關 係之5層上下線會員投資金額5%、見點獎金即下線組織最多2 0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0.5%等利潤後,即以如附 表一編號202及203所示之金額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並推介招募被告駱珮姍以如附表一編號196及204所示之金額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復由被告駱珮姍推介招攬被告 程麗珍以如附表一編號197及198所示金額陸續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及被告駱珮姍尚有招攬證人江根發、葉易謙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證人王子 才、陳堃壕及蘇秀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並經證人 陳堃壕及蘇秀蕉再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 姚建緯及何松根等人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加 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另投資人王子才、王彥傑、江根 發、徐瑞祥、張秀枝、張惠美、張福源、莊麗英、連豐贏、 郭素鄉、游鎮福、黃鈺惠、葉易謙、盧秀鳳確各有以附表一 編號1至5、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 6至142、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所示之金額及方式 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均為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本院中所坦認(見本院卷 三第269、270、280至282、342至344頁),復有如附表1至5 、9至12、47、50至54、56、58、59、61至104、106至142、 144至171、176至180、183至188「供述證據出處」及「付款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及附表二之二至附表二之七「卷證 出處」欄所示資料為佐;且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經被告程麗 珍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復與陳慧珊共同招攬 投資人即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 根各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 方案等犯行,證人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珊此部分所涉非法 收受存款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 、1年8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各有以如附表一 編號196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   參以被告駱珮姍於調查局時供稱:在103、104年間,同案被 告楊詠晴找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我們都投資美金 1,000元,我是將美金1,000元等值的新臺幣現金(約30,000 多元),拿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匯入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 見A1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先供稱:我 印象中我有匯款儲值2次等語(見A1卷第211、213頁),復 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3年9月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剛開始投資美金3,000元,後來陸 續還有投資,將款項匯入或存入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等語( 見B2卷第132頁背面);暨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陳稱 :我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美金1,000元,後來介紹被 告駱珮姍投資美金3,000元,自己第2次也投資美金3,000元 等語(見A1卷第161頁),且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各有如 附表一編號196、197、198所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名 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各該編號「付款證據出 處」、「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堪認被告駱珮 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198、202至204所示款項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 項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於「五鐵秋葉原 」辦公室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向與會者介紹「 HI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 、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 福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 、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戊○○及蘇秀 蕉等投資人確係因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之 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 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⒈證人王子才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年6月間,被告程麗珍告 訴我有個澳門的「線上博奕」投資案很不錯,每半個月會配 發固定獲利,有5種投資方案,分別是每單位美金1,000元、 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及美金30,000元 ,匯率固定以1:35計算,每個月獲利平均27%,投資金額較 高的方案獲利也更高,我就決定投資;另外因為投資方案有 下線獎金制度,為賺取下線獎金,我就將自己的資金分批進 場,自己當自己的下線。我在103年8月間,先投資美金3,00 0元及美金5,000元,然後被告程麗珍叫我匯款至曾柏盛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是被告程麗珍的下線;「HIWAY 99 」投資方案是每個工作日發本金0.9%的金幣,這些金幣就是 獲利,可以換成遊戲幣玩線上賭博遊戲,賭博賺到的遊戲幣 ,也可以換算成現金領回;另外每個月1日及15日都可以領 回金幣,前提是要超過一定金額才能匯到投資人指定的帳戶 ,所以我都將我的金幣轉給被告程麗珍,每半個月打電話或 傳LINE給被告程麗珍約地點領取等值現金;另如果不拉攏下 線,紅利發放領取到單位投資金額2倍後就停止發放,且每 筆紅利還要提撥5%的「旅遊津貼」,也就是「旅遊幣」,可 以參加旅遊行程,旅遊幣不使用可以交易給別人,但不能申 請領回現金;我有推薦我母親姚小萍投資,她自104年1月開 始陸續投資大約美金1、2萬元,她是我的下線等語(見A1卷 第444至447頁);且姚小萍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乙節,有附表一編號6至8「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 佐。  ⒉證人江根發於調查局時證稱:約103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提 說要不要花30,000元去澳門旅遊4、5天,並表示這筆錢是作 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去澳門的旅費,而30,000元 也可以轉為「HIWAY 99」投資方案線上遊戲點數30,000點, 我覺得可以去澳門旅遊也可以玩線上遊戲還不錯,就答應她 ,之後我也有上「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站玩遊戲,並用 我老婆盧秀鳳名義投資;我沒有看過「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投資獎金說明書,但去澳門旅遊時,有聽被告駱珮姍介紹 過,說明書中的靜態收入就是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的0.9% ,每個月就是27%,但後來改成只能在工作天領取,每天只 可以領0.7%,最多領到200%;「動態收入」分為美金1,000 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0,000元、美金30,0 00元投資方案,「推薦獎金」就是每介紹一人投資可以獲取 對方投資金額一定比例的介紹獎金,「對碰獎金」是介紹2 人當下線,就可以領取10%,「日封頂」就是一天可以領取 的金額上限,「出局」就是最多可以取金額上限;當初被告 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時,吸引我的地方是 靜態收入每天可以領取投資金額0.9%,且可以上網去玩遊戲 ,又可以去澳門旅遊,我用盧秀鳳的名義投資,總共去了3 次澳門旅遊;證人張惠美是我的下線,被告駱珮姍是我的上 線,我去澳門旅遊時有認識被告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當時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由被告駱珮姍請 旅行社代辦所有人的機票,且在機場協助旅行社招呼團員; 「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租來 傳直銷工作室用的;當時「HIWAY 99」投資方案的網站有公 告每月1號及15號可以提現,印象中,我有線上提現2、3次 等語(見A1卷第547至554頁);及於偵查中復結證稱:103 年間,被告駱珮姍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加入就 可以去澳門旅遊,且可以轉換為線上點數30,000點,再由被 告駱珮姍幫我申請「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之 後又用盧秀鳳的名義購買遊戲幣各30,000元,她是我的下線 ,張惠美也是我的下線,她是直接交35,000元至被告駱珮姍 指定的帳戶內,因為我不會操作電腦,領出「HIWAY 99」投 資方案之投資款時,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 公室幫我操作;當時被告駱珮姍邀我去澳門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辦的旅遊,是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 的,當時認識被告程麗珍等語(見A4卷第55至58頁)。  ⒊證人張惠美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9日匯款105,000 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被告駱珮姍及同 案被告楊詠晴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把上開投 資款拿到臺北新光三越旁邊大樓的20幾樓給被告駱珮姍及同 案被告楊詠晴,請她們幫我投資;投資約半年後,江根發主 動約我再多投資,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請他幫我投資 ,我是江根發的下線;紅利部分,是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江根 發幫我上網查看,被告駱珮姍也會通知我去上開辦公室拿取 紅利,有時候沒空就會匯款給我,被告駱珮姍及江根發都有 匯款紅利給我,在上開辦公室內我也會看到被告程麗珍等語 (見A1卷第483至487頁);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 中所稱是被告駱珮姍及她的女兒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 給我,所以我把105,000元投資款拿到新光三越旁大樓的辦 公室給駱珮姍及她的女兒幫我投資;投資半年後,江根發有 邀約我再投資此項投資方案,所以我又拿35,000元給江根發 幫我投資,我都是至新光三越旁辦公室向被告駱珮姍或她女 兒拿取紅利等情為真;我的上線是江根發,江根發上線是被 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是被告駱珮姍的下線等語(見A4卷第 33至3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被告駱珮姍或她女 兒向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我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後,有帳號及密碼,因為我不會用電腦,被告駱珮姍 的女兒及江根發上網幫我看,有紅利就通知我去領,我就是 向被告駱珮姍、被告駱珮姍女兒及江根發拿紅利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34頁)。    ⒋證人葉易謙於調查局時證稱:於103、104年間,被告駱珮姍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的大樓20幾樓的辦 公室,當時他和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向我說明「HIWAY 99」 投資方案獲利來源是澳門賭場VIP的營業額,投資單位至少 美金1,000元,投資款會轉換成投資點數,每天會有0.9%的 靜態獲利,介紹會有推薦獎金;我第一次投資美金1,000元 ,我是將35,000元現金交給被告駱珮姍,之後陸續有加碼投 資,是同案被告楊詠晴給我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及同案被告王獻立中 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供我匯款,我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是 「HIWAY 99」投資方案;我事前沒看過「HIWAY 99」投資方 案說明文件,但上面的制度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向我介紹的大致相同;我有介紹游阿頭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我因此獲得5%推薦獎金,游阿頭則再推薦證人陳秀 月及莊麗英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395 至399頁);另游鎮福及陳秀月於111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陳稱略以:游鎮福於103年7 、8月經葉易謙介紹,至臺北車站對面被告駱珮姍與同案被 告楊詠晴承租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大亞百貨公司( 今亞洲廣場大樓)樓上聽說明會,游鎮福因而投資美金1,00 0元,並介紹陳秀月投資美金1,000元等語(見C1卷第5頁) ;及陳秀月有以如附表一編號5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 隆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 號5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⒌證人張福源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3年8月27日匯款1,050,0 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是因為葉易謙的 太太陳紫瑄向我介紹「HIWAY99」投資方案,我決定投資後 ,葉易謙就請我匯款到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並給我一組「HIWAY99」投資方案之網路帳號,我在網站 上就可以看到金幣發放情形;之後在104年2月初時,陳紫瑄 告訴我「HIWAY99」投資方案會有異動,異動後靜態投資之 紅利只能領取到本金之160%,但如果在104年3月1日前匯款 ,還可以使用舊方案,這在「HIWAY99」投資方案的網頁上 也公告過,所以我與我太太陳瑀涵就在104年2月25日各匯款 210萬元到陳紫瑄告知的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 匯款後陳紫瑄就給我及陳瑀涵各6組的帳號及密碼,我就可 以看到我的帳戶已經開始使用,我就是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 加入「HIWAY99」投資方案等語(見A4卷第429至434頁); 陳瑀涵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案被告王 獻立名下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 編號60「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⒍證人張秀枝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友人陳秀月的介紹,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她是我的上線,陳秀月的上線是 被告駱珮姍,當時陳秀月有把「HIWAY 99」投資方案的制度 表給我,投資款項21萬元、35萬元及7萬元則是匯到即被告 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1、2個月會結算分紅1次, 會匯到我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裡;被告駱珮姍也曾經介 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我,我在103年8月投資後,被告 駱珮姍有帶我們去澳門參觀賭場包廳等語(見A1卷第462至4 65頁)。  ⒎證人莊麗英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因為陳秀月介紹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陳秀月的上線是葉易謙,投資後可以定 期分紅,也可以登入網站看分紅點數;我曾經在桃園參加過 「HIWAY 99」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是一位自稱是海威集團負 責人的香港男生介紹,我有介紹我老公連豐贏及友人林阿寶 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項部分,海威集團有派 一個人來收取,或是可以匯到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的 投資款項都是匯入該帳戶內,也曾經將林阿寶給我的投資款 現金,轉帳至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我因為參加「HIWA Y 99」投資方案認識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是「 HIWAY 99」投資方案很上線的成員,陳秀月當初有帶我去被 告駱珮姍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大樓的工作室,同案被告楊 詠晴也會在該處等語(見A4卷第260至264頁);林阿寶確有 以如附表一編號172至175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潘裕隆名下 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乙節,則有附表一編號172 至17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⒏證人郭素鄉於調查局時證稱:103年間,我之前的同事唐明玉 介紹我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他說是投資澳門的遊樂 場或賭場,每個月都可以拿紅利,投資單位以美元計價,與 新臺幣的匯率是1:35,唐明玉的上線是游鎮福,我就把投 資款匯進去他提供給我的同案被告王獻立之中信商銀000000 號帳戶內,我第一次投資後,有拿到103年3月的紅利,到10 3年4月後就再也沒拿到錢等語(見A4卷第455至458頁)。  ⒐證人徐瑞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後, 在103年8月26日匯款70,000元至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帳戶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當時我去參加同案被告楊詠晴在 「五鐵秋葉原」工作室的說明會2、3次,在場人大約10、20 人,她說有一個澳門賭場的投資案,獲利很好,另外她包了 公園路自助餐餐廳,餐會大約30、40人,由同案被告楊詠晴 在餐會及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給大家,再請 香港或澳門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駱珮姍也在場,但主要是 同案被告楊詠晴介紹;同案被告楊詠晴說投資是用美金計算 ,分成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及美金10, 000元計算,收入有靜態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是每月支息 ,動態收入是介紹朋友進來就有介紹費;工作室是被告程麗 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投資,被告程麗珍也有和 同案被告楊詠晴在推銷「HIWAY 99」投資方案,被告駱珮姍 則沒有在台上,都在台下敲邊鼓;後來沒有出金後,因為是 她們三人招攬我們投資的,我與其他「HIWAY 99」投資方案 的投資人就找他們三人要錢;我曾經自己繳錢參加「HIWAY 99」投資方案舉辦的旅遊活動,由同案被告楊詠晴帶隊前往 澳門聽取「HIWAY 99」投資方案總經理的說明會,說明會中 有介紹新的投資方案,要大家投資澳門的賭場等語(見A5卷 第203至20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江香蘭向 我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而我是去新光三越隔壁大樓 工作室,聽完說明會2、3次後才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有出現在說明會 上;(經提示A5卷第204、205、527頁後)過程是同案被告 楊詠晴會先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所有架構、獎勵制度 及投資方向,然後再請香港、澳門來的經理上台說明,被告 程麗珍及駱珮姍在場就像主人一樣,被告駱珮姍亦會在旁邊 說這個投資方案非常好、親戚都賺了很多錢之類的話;聽在 場的人說,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楊詠晴,被告駱珮姍及程 麗珍是她的合作夥伴,這三人是「HIWAY 99」投資方案很大 的上線、是「HIWAY 99」投資方案之核心人物;我曾經參加 過「HIWAY 99」投資方案去澳門的旅遊,臺灣部分就是由被 告楊詠晴帶過去的,到澳門那邊則是由一個經理負責接待、 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18頁)。  ⒑證人黃鈺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稱:之前我在旅行社工作 時認識的客人徐天仲邀請我到台北車站新光三越大樓上的一 個房間,一開始有3個女生在場,後來又陸續來了4、5個人 ,總共加起來不到10個人,由一名女子操作電腦跟我們說明 「HIWAY 99」投資方案是藉由投資澳門及菲律賓的賭場來分 紅,且可以用投資的錢去澳門賭場玩,投資單位有分大顆35 0,000元、每天分紅900元,或小顆35,000元、每天分紅90元 ;投資人只要投資每天就可以領取分紅,可以自己線上申請 把紅利轉到自己的戶頭;聽完後我就將35萬元投資款項交給 徐天仲轉交「Hiway 99」的工作人員;我到新光三越大樓上 聽說明會時,「Hiway 99」工作人員有在白板上畫「Hiway 99」投資獎金說明書來說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 就是在臺北車站新光三越說明會上講投資方案的「HIWAY 99 」投資方案工作人員;另我於103年間,有找一位我在「HIW 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認識叫「勁哥」的人及徐天仲, 去向車文正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後來車文正決定投 資後,我不想車文正覺得錢是我拿走的,我就與徐天仲去車 文正家中向他拿350,000元現金,並將款項交給徐天仲,由 徐天仲去辦理「HIWAY 99」投資方案等語(見A1卷第567至5 71頁)。  ⒒證人王彥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7月份,是唐心睿及一名 朱老師在台北市中正區新光三越旁樓上約20幾樓的小辦公室 ,招攬我投資「HIWAY99」投資方案,說投報率很高,大概 有超過10%,當時現場有看到朱老師、唐心睿、被告駱珮姍 、陳昱瑋、「慧文」及其他投資人,我記得是我、林福祐、 李讞訓及鄭宇捷每人拿35,000元一起投資,由我在103年8月 匯款到唐心睿指定之曾柏盛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兩個月 後,我不想投資了,就到新光三越的工作室找「惠文」退錢 ,後來掛在我上線的陳昱瑋就匯款或拿現金把我投資的35,0 00元還給我,後來就沒有繼續投資了,「惠文」是駱珮姍之 女兒等語,且當庭指認出駱珮姍乙節(見A4卷第29至33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均實在, 當初是我的學長唐心睿找我去參加「HIWAY99」投資方案的 投資說明會,當時匯款的帳戶是唐心睿告訴我的,當時唐心 睿有提到說被告駱珮姍是很上面的上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7至22、27至29頁)。  ⒓證人陳堃壕於調查局時證稱: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投資「HIW AY 99」投資方案,我的投資款項是繳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 ,由她給我帳號、密碼,我登入「HIWAY 99」網站,就可以 看到投資金額及獲得的點數等語(見A1卷第398、399頁); 及證人蘇秀蕉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是透 過同案被告楊詠晴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我都是將投 資款項從我的郵局帳戶匯款到她的郵局00000號帳戶,每日 匯款不會超過500,000元,超過500,000元會分2筆匯款等語 (見B2第57頁背面至58頁正面),且證人蘇秀蕉確有以如附 表一編號及199至201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同案被告楊詠晴名 下郵局00000號帳戶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99至201「付款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  ⒔被告駱珮姍供稱:我知道江香蘭確實係「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投資人,且我有招攬陳紫瑄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等語(見A1卷第28頁);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時亦坦認有介 紹巫美鳳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及曾拿到江香蘭之推薦 及對碰獎金,另徐瑞祥是江香蘭的下線等情(見A1卷第211 、213、216頁);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亦供稱:江 香蘭也有跟我們一起去澳門旅遊等語(見A1卷第163頁), 且江香蘭、陳紫瑄及巫美鳳確有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48、49 、194及195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附 表一編號48、49、194及195「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 為佐。  ⒕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各自就如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過程證述綦詳,且均係由其等自行陳述招 攬過程、上下線關係,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 ,顯見上開證述內容,均出於各證人之自由意志陳述,且所 述亦均與前述各編號「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金流資料大 致相符,倘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 ,是其等所述,自均堪可採信。基此,併參酌前揭各被告自 承招攬對象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駱珮姍確有招攬江根發、 陳紫瑄、葉易謙,被告程麗珍則有招攬陳堃壕、蘇秀蕉、王 子才、巫美鳳及江香蘭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其等 復透過江根發招募張惠美、盧秀鳳、透過葉易謙及陳紫瑄輾 轉推介招募陳秀月、游鎮福、張福源、陳瑀涵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復由陳秀月推介招募莊麗英、張秀枝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及由游鎮福輾轉招募唐明玉及郭素鄉 ,由莊麗英介紹連豐贏、林阿寶,由王子才招募姚小萍,由 江香蘭招募徐瑞祥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47至 179、182至195、199至201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 ,堪可認定。  ⒖另經核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之前揭證述,就其等確係參與被 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後,始先後加入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及證人黃鈺惠另有介紹車文正以交付現金方式 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證述明確,且所述上開說明 會舉辦地點及招攬之投資內容、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 被告楊詠晴之分工等節亦均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江根發、張 惠美、葉易謙、莊麗英及徐瑞祥前述說明會之情境吻合,衡 情當係基於其等各自見聞逐一陳述,憑信性甚高,亦足堪信 實。從而,證人黃鈺惠及王彥傑確係參與在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共同承租之「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之「HIWAY 99」投資 方案說明會,始與車文正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9、180、181 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亦堪可認定。  ⒗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與同案被告楊詠 晴利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及向他人推薦、介 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方式,對外招攬多數人投資「HI WAY 99」投資方案,且王子才、姚小萍、王彥傑、江根發、 盧秀鳳、徐瑞祥、江香蘭、張秀枝、陳秀月、張惠美、張福 源、陳瑀涵、莊麗英、連豐贏、林阿寶、郭素鄉、游鎮福、 黃鈺惠、車文正、葉易謙、陳紫瑄、巫美鳳、陳堃壕及蘇秀 蕉等投資人確係因其等之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47至195、199至201所示之金額,加入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其等上下線之關係應如附表六之一所示等 情,均堪可認定。 ㈣、「HIWAY 99」投資方案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多 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及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部分:  ①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 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 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 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 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 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 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 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 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 ,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 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 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 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 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 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 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之規範範疇,則其構成要素,須符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 成為正式會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 之招募會員方式、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②觀諸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交 付投資款始能成為該投資方案之投資會員,且係由先參加之 會員介紹他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為其招募會員之 主要方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成為「HIWAY 99」投資會員 ,而與各該推薦人取得之屬於動態獎金之「見點20層」、「 上五代對碰,5%,均分」、「推薦獎金」及「下五代對碰, 5%,均分」等各類獎金具有因果關係,則就該等招攬投資及 運作模式所示,具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 層次傳銷無訛。再者,本案「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態獎 金運作方式,既須先藉由已投資會員不斷介紹新投資會員加 入投資,始由推薦人與投資人間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支付投 資款之一部,作為已投資會員取得動態收入之計算標準及來 源,已見該投資方案係以介紹新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非基於 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取得相對報酬,則勢須藉 由投資人不斷推薦其他人加入以擴充組織發展始能使該投資 方案得以維持,並因其投資層級人員增加,作為獎金累積之 唯一方式,則該投資方案終將因已投資會員無從再為推薦其 他人加入投資,走向倒閉,是以「HIWAY 99」投資方案之動 態獎金運作,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甚明。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部分:   ①「HIWAY 99」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之交易係屬銀行法所規 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依 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1)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2)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 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⑵按違法吸金案件,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遊戲代幣、虛 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故此犯罪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該款項 、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 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 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原判決認定本件之投資吸 金方案有5大特色:保本增值(送40%交易幣)、免費旅遊( 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 、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 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 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 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 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 。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20%交易幣(TP )、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幣(CP)、20%交易 幣(TP1)、20%註冊幣(EP)。參與投資之會員,每月可按 會員等級各獲得7%至16% 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 可領108週(靜態獎金收入的70%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 )。現金幣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 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 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 線上遊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 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70% 計算, 即達年息百分之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 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 、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 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投資者之投資模式係先以新臺 幣買註冊幣(EP),再以註冊幣(EP)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 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然投資者之成為會員確實 以付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而行為人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TP),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 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 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 身。依上開說明,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 貨幣,仍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而與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該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於調查局時供稱:投資「HIWAY 99」投資方 案後,網站會給每個投資人一組帳號密碼,每天都會在「水 錢收入」欄位跳點數出來,這個點數可以轉到「競猜網」線 上百家樂平台下注點數,每個月1號及15號,會出現「金幣 提現」欄位,可以把水錢轉成金幣,然後可以在金幣提現欄 位選擇要匯出金幣的銀行帳號,填寫完畢後約過5至7個工作 天後,錢就會進到我所填寫的帳戶裡,如果我提100金幣, 他會匯給我3,000元,過了幾個月後,公司公告說水錢點數 是要讓我們轉到「競猜網」去玩的,玩贏後才可以提現;另 外「HIWAY 99」網站中還有一個「聯絡我們」的欄位,新會 員要跟公司買遊戲幣都可以從這個網頁與公司連絡;也可以 用投資的水錢去澳門賭場VIP廳直接下注等語(見A1卷第160 、161頁),併參以「HIWAY 99」投資方案所分派之點數與 投資金額,確能互相轉換等情,亦經證人王子才、江根發、 張秀枝以前詞證述明確,顯見海威集團派發予「HIWAY 99」 投資方案投資人之點數,確可以轉換為現金,自具經濟價值 ,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海威集團承諾給予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每日以投資金額0.9%計算之點 數,當亦係相當於承諾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利息,核無疑義 ,先予敘明。  ②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1 年間至103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案就前揭「HIWAY 99」投資方案內容 觀之,就會員之靜態收入部分,係以投資款項0.9%之金額作 為每日固定給予投資人之點數利息,直至發給之利息達投資 款項200%為止,則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223日,即可領取 最高之投資金額200%利息。而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前開投資 方案內容,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 ,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且顯已達 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屬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是被告駱珮姍辯護人主張:本件投資案內容並未承諾 返還本金,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不符等 語,自難認有據。  ⑶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各自向他人推 薦、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外,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 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為據點,透過舉辦「HIWAY 99」 投資方案說明或逕向經各投資人介紹到場者解說「HIWAY 99 」投資方案之方式,以「HIWAY 99」投資方案獲利良好鼓吹 、遊說到場者加入投資,復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顯見 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招攬投資之對象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 基於「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 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所為符合前 述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則其等 既非僅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 借款或投資,而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 ,此不同於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行為,因對於社會 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顯屬違法吸金罪處 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⒊復觀諸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招攬過 程中,均會提及「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方式、靜態及 動態獎金分配模式等節,並以加入此投資方案獲利甚豐鼓吹 投資者加入,且以僅需介紹新投資會員加入投資即可從中獲 得以前述方式計算之動態獎金,被告程麗珍亦自承有拿到介 紹王子才及江香蘭部分的推薦獎金乙節(見A1卷第216、219 、220頁),足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對於「HIWAY 99」投 資方案內容知之甚詳,則其確知「HIWAY 99」投資方案設計 有以高額獲利招攬他人出資加入,並於他人成為其非下一代 直接下線之投資人時,尚可獲得「領導獎金」、「對碰獎金 」及「見點獎金」;再審之其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且分 別為五專及高中畢業(見本院卷四第251至252頁),是依其 等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一望即知行為當時合法之投資 管道,斷無此類不合理高報酬之存在,更與獲利愈高,風險 愈高之交易常識大大背離,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竟猶各自 招攬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舉辦說明會向有意了解「HIWAY 99 」投資方案之多數人介紹投資方案,足認其等顯有非法吸金 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又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雖亦有投入自有資金,就其本身之資金固 立於投資人之地位,然其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之舉措,就他 人之資金而言,仍屬非法吸金之行為,是僅可認此同時身兼 投資人與招募投資者雙重身份,其雖兼具投資人之身份並不 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可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 犯行。是其等辯護人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僅為投資人為由 ,辯稱所為不該當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當屬無據。   ⒋至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駱珮姍並未於海威集團擔任 職務或所聘之人,當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處罰之行為人 ,故不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罪等語置辯。然:  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 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 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 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 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多 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 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層參加人,或 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 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 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 件。   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除提供「五鐵秋葉原」辦公室作為召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及處理相關紅利分派事宜之據 點外,亦於說明會上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鼓吹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積極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依上開說明,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縱未於海 威集團內擔任職務,仍均非僅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一 般投資人,而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推行、壯大「HIWAY 99」投 資方案多層次傳銷制度一事,擔任重要角色甚明。基此,應 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 為人」無訛。是被告駱珮姍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其等並非屬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行為人」,要無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仍 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 同負責,先予敘明。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確有經手另案被告 陳堃壕、蘇秀蕉及陳慧姍共同招攬曹祥碧、江奕昌、陳耀欽 、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等投資人投資「HIWAY99」投資 方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 44、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 90、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9、121 至12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投資款項:  ①證人陳堃壕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間,被告程麗珍說她會先 買一個「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送給我,後來被告程 麗珍、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一起來臺中我的水餃店找我 ,向我講解「HIWAY 99」投資方案之遊戲規則,就是投資美 金1,000元,每個月有6%的利息,錢可以換成金幣點數玩線 上賭博遊戲,初一、十五分派利息2次,我的上線是被告程 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是我們要買遊戲幣要投資時,要將錢 交給她,若匯款超過50萬元,為避免匯款一次超過50萬元要 登錄,我就會分別匯給被告楊詠晴或依照被告楊詠晴的指示 匯到被告駱珮姍的帳戶。自102年10月或103年10月,持續匯 款半年的「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款到同案被告楊詠晴或 駱珮姍之帳戶,總額大概好幾百萬元;我有介紹曹祥碧投資 「HIWAY 99」投資方案,陳耀欽、姚建緯、「梅香」是其他 人介紹,透過我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買「HIWAY 99」投資方案 遊戲幣,因為「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是掌握在同案 被告楊詠晴手中,要透過同案被告楊詠晴才購買遊戲幣,由 我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同案被告楊詠晴把遊戲幣轉到之 前被告程麗珍給我的「HIWAY 99」投資方案帳號,我再把遊 戲幣轉給我的下線;我們一般人在網路上只能跟公司買遊戲 幣,但時間會拖很久,若當天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的話, 她當天就會轉給我;我於103年9月25日存入現金500,200元 、103年10月21日存入現金524,500元、103年12月23日存入 現金682,500元、103年12月30日存入現金735,000元、104年 1月6日存入現金595,000元、104年1月9日存入現金515,000 元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郵局00000號帳戶,都是下線要向同 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同案被告楊詠晴會將 遊戲幣給我,公司也會傳帳號密碼給我,之後我再將遊戲點 數及帳號密碼轉給向我購買點數的投資人;104年1月6日存 入現金50萬元至被告駱珮姍之帳戶,也是下線向我購買遊戲 幣的投資款項,我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給被告駱珮 姍;103年12月29日存入現金805,000元至被告程麗珍之國泰 世華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04295號帳戶),也是下線跟我購買遊戲幣的投資款項,我 再依照同案被告楊詠晴指示匯款到被告程麗珍帳戶向同案被 告楊詠晴購買遊戲幣等語(見A4卷第10至13頁);再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被告程麗珍介紹我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陸續投資約10幾萬元,投資款項則是交給同案被 告楊詠晴;(經提示A1卷第399至403頁後)投資款項有時是 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臺中跟我收投資款,或是指派一位「阿修 」的男子來跟我收款,若沒有空來收現金,就會叫我用匯的 ,她曾經叫我把投資款項60萬元存到被告潘裕隆所有之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楊詠晴有到臺中舉辦說明會, 我把投資款項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後,就可以上網看我的金 額及點數,陳耀欽、姚建緯、曹祥碧等人將款項交給我後, 我就會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將投資款項 存入被告駱珮姍之郵局帳戶,及在103年12月29日,將805,0 00元之投資款項存入被告程麗珍之帳戶內,亦均是受同案被 告楊詠晴之指示;我在「HIWAY 99」投資方案投資相關場合 看過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 91、97、99、100、105至107頁)。  ②證人蘇秀蕉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匯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很多錢 ,但都是無摺存款等語(見A6卷第140頁);繼而於另案臺 中地院一審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向投資人所收的錢,匯 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等語(見B8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 。  ③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亦坦認: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 給我,要我代購遊戲幣,遊戲幣1點35元等語(見B2卷第134 頁反面);且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偵查中陳稱: 蘇秀蕉都是要購買遊戲幣才會匯款給我,我幫她代購遊戲幣 ,遊戲幣1點35元,如果我有多的遊戲幣我就先給她,她給 我錢,不夠的部分我就匯款至王獻立的帳戶;因為她不能直 接幫會員開帳戶,一定要有遊戲幣才可以開戶,遊戲幣一定 要跟公司買,所以她也會匯款給公司購買遊戲幣,公司的帳 號就是被告潘裕隆及同案被告王獻立的帳號等語(見B2卷第 134頁正面及背面);及於另案臺中地院一審案件審理中結 證稱:我有幫蘇秀蕉代購過遊戲幣,大部分都是星期六、星 期日不能匯款時她會跟我調遊戲幣,我就會把遊戲幣轉給她 ,因為我去旅遊認識比較多人,可以到處去調遊戲幣等語( 見A6卷第24、25頁)。  ④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是我本人要使用,陳堃壕於103年12月29日現金存入805,000元,是被告楊詠晴告訴陳堃壕要存到我帳戶,再由我把款項提出來交給她等語(見A1卷第22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陳堃壕把錢匯給我要請我代買遊戲幣後,我就領出來交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陳堃壕及蘇秀蕉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匯入我名下帳戶之款項,是他們給我要給同案被告楊詠晴去買遊戲點數的錢,因為他們是我介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他們就把錢匯給我,之後他們就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頁)。  ⑤綜合上開事證,佐以被告楊詠晴名下郵局00000號帳戶、被告 程麗珍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4295號帳戶及被告駱珮姍名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有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如附表二編號8、9、13至17、19至27、33、34、36至44、 46至50、53、54、58、61至63、66、68、70、73、86、90、 99、100、103、105至107、110、111、114至116所示之款項 ,且經比對蘇秀蕉名下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35400號帳戶)於上開各日期之交易明細後,確見各日蘇秀 蕉均恰於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足見陳堃壕及蘇秀蕉所 述其等係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詠晴或其指定之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之帳戶內等情無訛(相關卷證資料詳如 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從而,足證被告程麗珍招攬 證人陳堃壕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證人陳堃壕及 蘇秀蕉招攬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 松根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證人陳堃壕及蘇秀蕉除 將上開各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轉匯予被 告程麗珍以向同案被告楊詠晴購買點數外,亦有依同案被告 楊詠晴之指示匯入同案被告楊詠晴及被告駱珮姍之帳戶內, 再轉交同案被告楊詠晴兌換遊戲幣供其等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等事實,堪可認定。  ⑥基上,堪認被告程麗珍、被告駱珮姍及楊詠晴確有共同經手 蘇秀蕉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款項,並分別依 收受款項之金額,將「HIWAY 99」投資方案遊戲點數轉售予 投資人,供其等註冊帳戶或加碼投資,彰彰甚明。   ⑦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7頁)認如附 表二編號1至3、4至7、10至12、18、28至32、35、45、51、 52、55至57、59、60、64、65、67、69、71、72、74至85、 87至89、91至98、101、102、104、108、109、112、113、1 20、125所示款項,亦均為蘇秀蕉收受曹祥碧、江奕錩、陳 耀欽、楊梅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楊詠晴帳戶內之款項,然為被告程麗珍之辯護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且經比對蘇秀蕉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並未見同日同一郵局有提款紀錄,證人蘇秀蕉 亦陳稱:收據都丟了等語(見A6卷第140頁),是無從證明 上開款項亦為蘇秀蕉所存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亦為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收受關於證人蘇 秀蕉以無摺存款方式交付之曹祥碧、江奕錩、陳耀欽、楊梅 香、姚建緯及何松根投資款項,附此敘明。    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被告楊詠晴以「五鐵秋葉原」辦 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招攬及收受 資金之據點:  ①同案被告楊詠晴供稱:「HIWAY 99」投資網站的人會來我們 「五鐵秋葉原」辦公室收投資款,投資人來我們工作室交投 資款,是交給「HIWAY 99」派來的年輕人;有時候「HIWAY 99」投資方案的工作人比較晚來,我就先放著,晚點再交給 他們,被告駱珮姍介紹的投資人會到我們工作室交現金;我 們第一次去旅遊完,就認識很多同團的人,然後就會有人來 我們工作室問我們是不是有去澳門旅遊,我就分享經驗,並 告訴他們如何把水錢轉到競猜網,我就操作網頁給他們看怎 麼去押注等語(見A1卷第167至170頁);於偵查中復供稱: 我們會在「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內玩「HIWAY 99」網站的線 上遊戲,江根發去過澳門旅遊,就會介紹人來我們工作室投 資「HIWAY 99」投資方案,然後託我買遊戲幣;我有幫陳堃 豪、江根發及程麗珍等人買遊戲幣,因為我去旅遊認識很多 人,所以就可以幫忙調遊戲幣;因為被告駱珮姍會和會員說 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可以去旅遊,會員就覺得是被告 駱珮姍招攬他們,我們就要服務他們,就幫忙代買遊戲幣等 語(見A3卷第340至342頁)。  ②被告程麗珍於調查局供稱:會員會與海威集團的人約在我們 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項;我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都 是在「HIWAY 99」網站看到相關訊息,我們一起做傳銷,看 到投資也會互相分享,如果有跟別人說明,大部分都是同案 被告楊詠晴在講等語(見A1卷第216、219頁);及於偵查中 供稱:我與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在同一個「五鐵秋 葉原」工作室,有些人會在「五鐵秋葉原」的工作室委託同 案被告楊詠晴代買「HIWAY 99」投資方案的遊戲幣;遊戲幣 假日時不能購買,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比較多的點數,就會先 給會員,等銀行開時再匯款給同案被告楊詠晴,我們點數有 多的就會集中轉給同案被告楊詠晴等語(見A3卷第342至345 頁)。  ③被告駱珮姍供稱:自同案被告楊詠晴郵局帳戶提領大額現金 之目的是領取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下線會員的投資款 ,再匯到海威集團,被告程麗珍也可以自己匯等語(見A1卷 第40頁)。  ④基此,併參以證人徐瑞祥以前詞就於「五鐵秋葉原」舉辦之 「HIWAY 99」投資方案說明會上,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確偕 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一說一唱之方式,在場鼓吹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明確,且其與證人黃鈺惠、葉易謙 亦均曾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之說明會,亦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確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以「五鐵 秋葉原」辦公室作為處理投資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招攬、款項收受等相關事宜之據點,且由被告駱珮姍及程 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在說明會上介紹「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方式向到場之投資人介紹「HIWAY 99」投資方案等情, 堪可認定。  ⒊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各 自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及共同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召 開說明會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及收受投資款項外,被告駱 珮姍及程麗珍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項,亦係透過層轉交由同 案被告楊詠晴兌換「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之遊戲幣。顯 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就對外吸收「HIWA Y 99」投資方案資金互有往來、交集,且形成犯罪共同體, 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吸收資金,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未必 參與每個說明會或對於其他被告之招攬行為未參與或招攬細 節未必清楚,但此乃多層次傳銷之運作模式本就各自發展所 致。惟對於渠等共同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是以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其等所為以前述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各自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 其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楊詠晴招攬 之全部投資人,當構成違反多層次傳銷規定及銀行法第29條 之1非法吸收存款犯行之共同正犯,即堪認定。  ⒋被告駱珮姍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均非海 威集團幹部,亦無從決定投資方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駱 珮姍及程麗珍除招攬下線投資外,尚共同召開說明會介紹「 HIWAY 99」投資方案,且於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共同將下線 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層轉,再由同案被告楊詠晴轉讓遊戲幣, 及審酌證人徐瑞祥、被告接觸之過程,亦均認知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確屬「HIWAY 99」投資方案之高層。則倘被告駱珮 姍及程麗珍僅係「HIWAY 99」投資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 為海威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舉 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HIWAY 99」投資 方案,並積極代收投資款項之必要,在在足徵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及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係以共 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㈠、被告曾柏盛確有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被告禹瑞 崑,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9、10、12、47至53、56、58 、61至64、183至188、194、196至198所示投資人(經統整 後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款項轉入後,由被告曾柏盛為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5所示 之轉帳至被告禹瑞崑指定之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禹瑞崑將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提領後 ,於不詳時、地交付海威集團指派前來收錢之人;另被告潘 裕隆為獲得「保羅」承諾之以提供相當於帳戶匯入款計算之 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之報酬,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 日止,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保羅」使用,且於如 附表一編號4至8、11、13至26、29、33至40、42至46、54、 55、65至104、106至140、142、144至146、148、151、154 至156、158至175、177至179、189至193所示投資人(經統 整後即如附表四之一所示)將各筆投資「HIWAY 99」投資方 案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依「保羅」指示,先為如附表四 之三編號1至56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再將其中匯款至其 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以如附表四之四所示轉帳、 簡易外匯或現金提領後再於不詳時間轉帳至「保羅」指定帳 戶等情,為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坦認(見本院卷 三第211、212、269至271頁),復經證人江根發、葉易謙、 王子才、陳堃壕及蘇秀蕉證述明確(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 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付款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資料、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 三、附表三之四「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佐,此部分事 實,足堪信實。另審之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就被告潘裕隆之第 一銀行000000號帳戶為海威集團收受投資款項之帳戶陳述在 案(見A1卷第162頁),及被告程麗珍於另案二審案件審理 中結證稱:「HIWAY 99」網站上有註記,要買遊戲點數就是 匯到被告潘裕隆的帳戶,我也有匯過錢等語(見A6卷第14、 15頁),且被告潘裕隆亦坦認上開帳戶確係交由「HIWAY 99 」網站使用,堪認證人陳堃壕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被告潘裕 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19所示款 項,亦確為證人陳堃壕所招攬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欲 交付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款項無訛,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曾柏盛固辯稱其尚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後,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給被告禹瑞崑。然為被 告禹瑞崑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11及212頁),且衡情若被 告曾柏盛確有以現金方式返還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 其餘款項,為避免日後與被告禹瑞崑間有款項爭議,當會要 求被告禹瑞崑出具收受款項之證明且妥善保存該等文件證明 ,然被告曾柏盛亦未能提出此部分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辯解自礙難採信。另被告禹瑞崑雖辯稱其除以附表三之四編 號1至4所示提領之現金共計6,420,000元交付予提供帳戶之 對象外,被告曾柏盛匯入之其餘現金,則是其自行拿自有現 金交還,然審酌其供稱:我不記得我另外拿多少現金等語( 見A1卷第299頁),且復未能提出任何與其以現金交付相關 之憑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空言所辯,自礙難採認,併予敘 明。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雖執前詞,均辯稱其等並無與 海威集團共犯銀行法第29條之1非法收受存款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㈣、又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若非 欲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要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理,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且金融帳戶資訊交由非熟 識之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遭不法份子利用詐術或吸金手段使他人將不法犯 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再予以轉出、提領運用等 情,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常識。再者,現今社會各種 詐騙案件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 詐騙、恐嚇取財、收受重利或從事地下匯兌等財產犯罪所得 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 匿並逃避追緝之用,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層出不窮;是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取得帳戶資料者,除係用以作為 「擄人勒贖」之被害人家屬交付贖款之用途,顯然超出一般 人所得認知之範圍外,其餘如收受詐騙款項、恐嚇取財所得 ,或重利業者收取重利、本金之用,甚或如本案從事洗錢、 非法收受存款等違反銀行法規定,均不逾越一般人所得認知 之範圍。 ㈤、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⒈就被告曾柏盛提供予禹瑞崑其名下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收 受如附表所示存款之原因,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歷次供述如 下:  ①被告曾柏盛歷次供述:  ⑴被告曾柏盛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4年間,被告禹瑞崑跟我說 他要玩一種線上遊戲需要儲值,他會把錢存入我名下之新光 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讓我去儲值,當我發現第一筆款項存入時 ,我就問他要去哪個遊戲開什麼戶、到哪裡儲值,但他都沒 有明確回答我,且後續一直持續不斷有不同人名的人將款項 匯入,匯款者也不是被告禹瑞崑,這種情況持續1、2個月, 剛開始收到前2、3天後,我有電話聯絡被告禹瑞崑,告知若 沒有要儲值的話,我就將帳戶裡的款項提現還給他;之後我 朋友建議我說可能涉及違法,我告訴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入 我的帳戶了,但款項還是持續有匯入,只是頻率比較低,後 來為了自保,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將錢還給禹瑞崑,不到1個 月,我就決定將該帳戶結清,避免再有被告禹瑞崑的款項匯 入;我現金交還給禹瑞崑之方式是與禹瑞崑約在我萬華家附 近的海產店,或是到他桃園市經國路附近的住處,將現金拿 給他等語(見A1卷第262、263頁)。  ⑵被告曾柏盛於檢察官詢問時先供稱:被告禹瑞崑說要玩線上 賭博遊戲,剛好我身邊有朋友在做這一塊,我朋友說要先存 錢進去,我就告訴被告禹瑞崑要先存錢才能玩這種遊戲,我 就給他帳戶,但我發現匯進來的錢都很大筆,我就問被告禹 瑞崑這是什麼款項,且他也不開線上遊戲分數;之後被告禹 瑞崑叫我提現金給他,我自己覺得這樣怪怪的、擔心是違法 的,所以才直接把錢匯款回他的戶頭留下紀錄,並告訴被告 禹瑞崑不要再把錢匯到我的戶頭,但錢還是一直進來,我還 去銀行問能不能不要讓別人匯錢到我的帳戶,銀行說不行, 只能把帳戶關掉,後來我就把帳戶關掉了等語(見A3卷第34 8、349頁);再改稱:是被告禹瑞崑請我提供帳戶,他說會 有下球賽的錢進來,本來我認為錢進來後,要由我幫被告禹 瑞崑在「天下運動網」或電話下注運動網站下注,然後他說 要讓我賺運動網站退我的水錢,10,000元可以賺150元;但 被告禹瑞崑一直沒有下注,後來我就領回去或匯回去給他, 且告知他如果沒有要下注,就不要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A5 卷第223至225頁)。  ⑶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接受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結證稱:如 附表三之一的款項會匯入我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 是因為被告禹瑞崑跟我說他想要下注球隊,我們朋友之間就 有人互相在收牌。一開始是幾千元、互請吃飯等小賭注,但 後來被告禹瑞崑跟我講說他賭注要下大一點,我想說其實我 跟被告禹瑞崑也沒有很熟,若被告禹瑞崑輸錢,我要給別人 錢,所以我就跟他講說你要下大一點的話,要先給我錢,我 才能幫忙下注,後來帳戶給被告禹瑞崑之後,錢就猶如雪片 般的飛進來,而且不是被告禹瑞崑匯進來的錢,是很多不同 帳戶、而且金額很大,我覺得很奇怪、很懷疑,一開始我是 拿現金交給被告禹瑞崑本人,他也希望我用現金的,後來我 覺得這樣子也不對,是我後來覺得用現金的話,到時候沒有 辦法說清楚,所以後來我不管他同不同意,我還是用匯款匯 到他本人帳上。之後我去問銀行,銀行的經理跟襄理也跟我 講說他們沒有辦法把匯款退回去,也不能拒收,後來我就先 匯回給被告禹瑞崑;之後是銀行的經理、襄理告訴我要停止 帳戶才能不要再讓人家匯進來我的帳戶,我就馬上把帳戶停 止,交還給被告禹瑞崑金額的次數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40至145頁)。  ⑷被告曾柏盛於被告禹瑞崑辯護人行使反詰問時改稱:針對我 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我沒有和別人對賭過,我只有把 這個帳戶告訴過被告禹瑞崑,當時錢一進來他就叫我提領給 他;我在8月27日時有2筆45萬元支出紀錄,應該就是領現金 拿回給被告禹瑞崑,同日又匯了45萬元被告禹瑞崑,我當時 應該是認為領現金交付給他到時候會惹禍上身或沒有證據, 然後這些錢他說是他請人匯進來的,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 我就主動把錢匯款回去。不過當時被告禹瑞崑要我用現金, 所以我在8月27日之後還是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禹瑞崑,但交 付現金或匯款的錢我沒有跟被告禹瑞崑討論過;我把帳戶給 被告禹瑞崑之後幾天後,我就覺得不對勁,我有告訴過被告 禹瑞崑不要再匯到我戶頭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5頁 )。  ⑸被告曾柏盛於接受本院訊問時復改稱:被告禹瑞崑向我要帳 戶是要跟我對賭,如果他下的金額太大,我可能就會再轉給 朋友下注;我發現我的帳戶在一天之內有很多人匯錢進來時 ,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就叫被告禹瑞崑不要再匯錢給我了, 但停不了;帳戶裡面有的錢,被告禹瑞崑叫我領回去給他, 後來我不管是領給他還是匯給他就還回去了,至於金額應該 是被告禹瑞崑指定的,不然我自己如何決定金額,就是把錢 交給被告禹瑞崑或是依他指示交給他太太,但被告禹瑞崑都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5至159等語)。  ②被告禹瑞崑歷次供述:  ⑴被告禹瑞崑於調查局時,先供稱:103年間,被告曾柏盛的銀 行帳戶有收受投資人玩線上賭博網站的資金,但他實際上是 在進行球板投資,他與投資人間可能有誤會,因為曾柏盛沒 有辦法拿到並提供投資人線上賭博的點數,因此澳門的某位 大哥輾轉透過小弟讓我知道被告曾柏盛沒有辦法提供線上賭 博點數,因為我認識被告曾柏盛,我就出面打電話告訴被告 曾柏盛,你事情沒有辦法處理好,那就把錢拿出來還人家, 然後趕快把銀行帳戶結束掉,免得有想要玩線上賭博網站的 投資人繼續匯錢給他;我就請被告曾柏盛把錢匯到我中國信 託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就在一周內匯了共計10,500,00 0元到我帳戶中,沒有再另外用現金方式給我;我就親自將 這些款項提領出來,由澳門方的小弟「阿波」輾轉來跟我拿 現金;我沒有跟被告曾柏盛講過要玩線上遊戲、儲值的事情 ,如果我要儲值不需要再透過被告曾柏盛,一方面風險高, 另方面多此一舉等語(見A1卷第297至299頁)。  ⑵被告禹瑞崑於檢察官詢問關於「為何曾柏盛稱匯入他帳戶的 款項,是你當時本來跟他說要玩線上遊戲開分的款項,與你 所述是他經營線上賭博網站,他人匯給曾柏盛的款項不符」 時,則改稱:應該被告曾柏盛認知不一樣,被告曾柏盛可能 認為我介紹的客戶只會匯5萬、10萬,我也不知道大陸那邊 客戶實力這麼強,且擔心被告曾柏盛錢多了會跑掉,所以才 請曾柏盛把錢退回來等語(見A3卷第349、350頁)。  ③依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前揭供證述內容,足見其等對於被告 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用途及原因前後供述不 一,且彼此間所述過程亦迥異,是其等所述,是否為真,顯 有可疑。且若被告禹瑞崑確有向被告曾柏盛友人下注賭博網 站之需求,當係要求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友人之帳戶供其匯入 賭資使用,豈有甘冒款項遭被告曾柏盛侵占之風險,輾轉透 過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代為下注之理?再者 ,於被告曾柏盛自103年8月25日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被告禹 瑞崑使用後,被告曾柏盛固有為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轉帳行 為,將共計10,500,000元轉帳至被告禹瑞崑中信銀行00000 號帳戶內,然依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所載,其為附表三之三各編號轉帳行為後,帳戶內均尚有 留存如「帳戶餘額」欄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曾柏盛若係因察 覺有異始自行決定將款項匯還被告禹瑞崑,當係將全部存入 金額匯還,豈有僅匯還部分款項之理?另若被告禹瑞崑係代 澳門友人追討被告曾柏盛積欠之賭資,衡諸常情澳門友人僅 需委由被告禹瑞崑通知被告曾柏盛轉匯回其實質掌控之帳戶 或與被告曾柏盛相約面交即可,亦無甘冒款項遭被告禹瑞崑 侵占之風險,輾轉要求被告曾柏盛匯至被告禹瑞崑之帳戶, 復耗費人力與被告禹瑞崑相約面交款項之必要?基此,足見 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於偵審程序過程中所述被告曾柏盛提供 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之緣由,均有重大瑕疵 ,且悖於常情,從而,其等所述前揭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 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禹瑞崑匯款使用、轉帳至被告禹瑞崑 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現金交付「阿波 」指定對象等緣由,皆均為杜撰虛捏之詞,礙難採信。  ⒉依前所述,被告曾柏盛僅有將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10 ,500,000元款項依被告禹瑞崑之指示轉匯至被告禹瑞崑中信 銀行00000號帳戶,尚保留2,609,000元供己掌控使用,經推 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1,344,404元(詳後關於被告曾 柏盛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被告禹瑞崑則留存4,080,000元 供己掌控使用,則經推估後,其因此獲得之報酬為2,102,40 4元(詳後關於被告禹瑞崑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基此,顯 見其等均係因被告曾柏盛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予被告 禹瑞崑轉交海威集團使用,獲有留存於其等帳戶內之高額款 項作為報酬。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僅需由被告曾柏盛將存 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禹瑞崑帳戶後,再由被 告禹瑞崑提款後交予海威集團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前揭高額 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 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 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 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 種工作;參酌被告禹瑞崑自承為大學畢業、被告曾柏盛亦為 美國大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之工作 經驗,其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亦可知悉其於本案 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足見被告禹瑞崑及曾 柏盛對於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多以允諾支付高額報酬委託他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後再予以提款使用之方式遂行不法財產犯行 等節,亦知之甚詳,且於此情況,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實應 得推認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且要求其提出後轉交之款 項,應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提供高額報酬要求被告 曾柏盛提供帳戶供款項匯入再提領出轉交予海威集團之方式 傳遞款項,堪可認定。  ⒋復就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角度,以現今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該等集團派遣擔任收受款項、轉 帳、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擔任提供 帳戶、負責轉帳至其他帳戶暨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交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 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不 法財產犯罪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 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不法 財產犯罪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 導致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則不法財產犯罪集團指揮之人非但 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不法財產犯 罪集團實無可能任令將吸金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收受、 轉帳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並無可 能對本案不法財產犯罪集團之各次犯罪行為均毫無所悉,其 等就所收取、轉帳及轉交之款項為不法財產所得乙情,必然 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⒌再從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之各存 入金額及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匯出款項時間可知,各投資人之 款項多為35,000元之倍數,且被告曾柏盛並非每筆款項存入 後即依指示匯至被告禹瑞崑,而係每日僅依指示匯出一筆款 項至被告禹瑞崑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 於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每日領出一筆款項,且運作期間長 達一週。則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由上開帳戶交易金額及提領 款項過程,顯可推知與一般收受詐欺款項帳戶存入款項因各 被害人受騙金額有差異,提領方式亦非於款項匯入後即行領 出,與一般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之帳戶,為避免被害人發 現報案後遭警方凍結帳戶內款項,均係於款項匯入後即行指 示提領情形且僅使用1、2日即更換帳戶等節有異。反與財產 犯罪中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所收受之款項均為固定投資單 位之倍數,領出或轉出款項時間,因無遭投資人報警凍結之 疑慮,並無時間壓力,而得以每日一筆款項提領及供數日匯 款使用。則被告曾柏盛既以前詞自承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 帳戶後,確見有多筆款項大量流入之事實,顯見其確有查閱 交易明細,而審之被告禹瑞崑有指示被告曾柏盛為匯款,故 其等就上開金流與非法吸收資金之財產犯罪相關等情,自難 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就其等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絕非合法資金,且有可能為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知之甚 詳,然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猶無視於此,仍依海威集團不詳 男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訊供其收受資金、依指示匯 款後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收受,而以此方式參與屬海威集團 之非法吸金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海威集團 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曾 柏盛及禹瑞崑雖無積極使非法吸金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 有縱為海威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吸金犯罪所得, 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且其客觀上所為亦已 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⒍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調查證據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 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3款之規 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曾柏盛固聲請傳喚黃朝龍 到庭,欲證明其將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禹瑞崑 使用之原因乙節。然查,被告曾柏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 告禹瑞崑要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其匯款時,我不 確定黃朝龍到底有沒有聽到,但我印象中黃朝龍並沒有特別 參與我們的對話,黃朝龍也不是因為這件事介紹被告禹瑞崑 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8至160頁)。足徵黃朝龍是 否知悉被告曾柏盛交付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供被告禹瑞崑 使用之緣由,確屬有疑。且因本院已依前揭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曾柏盛之此部分辯解確為虛妄,復依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被 告曾柏盛本案犯罪事實,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 必要,併予敘明。 ㈥、被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之前因為有在玩棒球及籃球 的網路博奕遊戲,經由臺灣朋友「保羅」介紹,由「保羅」 給我特定的帳號、密碼,讓我登入「海威九九」網站,登入 後,我就可以玩百家樂的線上博奕遊戲,當時「保羅」送我 一萬點籌碼試玩,後來我點數不夠了,我以7、8萬元代價去 兌換點數,「保羅」有多給我10%的兌換點數優惠,之後「 保羅」告訴我可以介紹其他人來玩,只要有人參加「保羅」 就會給我5到10%的點數,並且用該點數玩線上百家樂;我的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於103年1月至104年4月22日存入之款 項,除了曾建興、凌翊顯及王崇源是我朋友外,其他存款人 我都不認識,這些都是「保羅」說錢匯到我的帳戶內,再由 我將錢匯到「保羅」指定帳戶,「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 0%「Hiway 99」優惠點數,所以在「保羅」通知帳戶有錢存 入後,當天或隔天我就會再將錢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多少 錢進就多少錢出;其中我有多筆200萬元的網路匯款,是匯 到我新光銀行975帳戶內,再由我領現金出來,再將現金匯 到「保羅」指定的帳戶,另外提領之200萬元現金,則是我 領出後匯到「保羅」指定的帳戶等語(見A1卷第328至324頁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3、104年9、10月間, 「保羅」給我「HIWAY 99」投資方案的帳號密碼,裡面所有 的遊戲都可以玩,「保羅」請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說如果 有人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給「保羅」,他就會給 我一成的點數,之後我就在臺北將我的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 戶之存摺、密碼提供給他,提款卡當時沒有給他;後續「保 羅」會用微信傳訊息給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金額多少 ,然後我再去銀行匯款或是領出來再匯到「保羅」指定帳戶 等語(見A3卷第466至469頁)。  ⒉依被告潘裕隆前揭供述,可知被告潘裕隆確係知悉其提供之 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係供作「HIWAY 99」投資方案使用 之網站吸收資金使用。參諸卷附之「HIWAY 99」網站內容, 首頁確刊登有「紅利回饋;超越退水、更勝退水、免申請、 免等待、立刻回報」等資訊,有上開網站列印資料1張足佐 (見A2卷第6頁),則被告潘裕隆既自承有至「HIWAY 99」 網站上玩線上賭博,則對於該網站所載之上開資訊自難諉為 不知,足徵被告潘裕隆確可得知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可獲得紅利回饋。復審酌被告潘裕隆自承為高中畢業且經 商等情(見A1卷第327頁),顯有一定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 ,則其知悉僅需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即可獲 得以匯入款項5%至10%不等之高額報酬,按理應知其實際上 從事者,為不需基本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之提 領、傳遞款項工作,可見其確係取得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 不相當之報酬,衡諸常情,若非該款項確屬不法,實無必要 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是被告潘裕隆當 知悉上開網站經營之「HIWAY 99」投資方案派發紅利之內容 有可能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基此,被告 潘裕隆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 賴關係之「保羅」及其所屬海威集團,該帳戶既供作投資人 匯入款項用途,極易被作為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 等犯罪之用,且被告潘裕隆理應對於海威集團涉有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犯行有所懷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為求賺取投資款項為基準計算 之至少5%之報酬,仍同意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 集團匯入款項使用,再依其等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足 徵其主觀上除就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00000號帳戶相關資訊 將供海威集團作為非法收受存款之匯款帳戶不違反其本意外 ,亦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暨其客觀上所為 亦已該當非法收受存款中「收受資金」之構成要件,亦足堪 認定。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 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 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 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 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⒈經查,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供海威集團收受款項使用、被告潘裕隆則提供中信銀行0000 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非法吸金款項使用,被告曾柏盛、 禹瑞崑及潘裕隆雖未必對於非法吸金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 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非法吸金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 今非法吸金集團規模龐大,且多透過網路自全台各地吸收投 資會員等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 、對外進行招募投資、指定投資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 項、轉匯、派發利息、投資款項回贖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非法吸金之結果,則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 裕隆對本案非法吸金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 自應有所認識,自無悖於常情。  ⒉基此,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予海威集團使用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 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 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 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自應 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另被告潘裕隆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 既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吸收 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款項,則其與上開被告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非法收受存款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自應依非法收受存款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駱 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就附表四之一編號74至77、 80、86、89、93、95、98、100、104、106、107、117、126 、128、129、131、134、136、139、140、142、143、147、 148、151(即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17、20、24至31、33至37 部分)無犯意聯絡,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㈧、洗錢犯行部分:   本案被告曾柏盛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第 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予「保羅」後,旋由被告駱珮姍、程麗 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以前揭方式分別招攬如附表三之一 及四之一所示之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使其等 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 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曾柏盛依指示將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被告予禹瑞崑帳戶後,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如附表 三之四所示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另由被告 潘裕隆為如附表四之三所示現金、匯款、轉帳等方式提領, 或以匯款匯至其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名下後,再依指示提 領轉交「保羅」。足見其等行為,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 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非法 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 ,以達隱匿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 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 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認其發生,足認渠等在主觀上均有掩 飾非法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就其等經手之 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犯行與海威集團間當有掩飾非法 吸金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修法前所謂「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 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 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 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 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 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 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 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 者為限。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他 共同正犯的行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的行為,於犯罪構成要 件的實現上,不具重要影響力,即不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此人自無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俾符 罪責相當原則,避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 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只要行為人已參與「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 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 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 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 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 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 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以,上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既係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 ,在司法實務上,即應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 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 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或其他行為人之吸金規模及其有無 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 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 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按我 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 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 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 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 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 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 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 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 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 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 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 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 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 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 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 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 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 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 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 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 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 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㈢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除親自招攬投資人外 ,更以共同對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一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且以「五鐵秋葉原」辦公室為處理 「HIWAY 99」投資方案相關招攬及發放紅利之據點,以此方 式為本案吸金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彼此利用以擴大其等吸金規模 ,完成其等犯罪目的,是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吸金規模除 應各自計算其等自行投資之金額外,因其等直接或間接招攬 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之款項,亦均應列入吸 金規模合併計算。  ⒉被告駱珮姍、被告程麗珍除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各投資人以如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47至195、199至201及附表二之一所示 之金額參與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業經認定如前外, 尚分別自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96至198、204所示之款項,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非法吸金之金額 分別如附表六之三、六之四「投資金額(即犯罪所得)」之 「總計」欄所示。  ⒊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既係以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 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被告潘裕隆則係以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 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為如 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吸金犯行,而無其他被告駱珮姍、程麗珍 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分工招攬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之行為,故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自無從知悉非匯入被告曾 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被告潘裕隆則無從 知悉非匯入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吸金規模,是應 認其等之吸金規模,應僅計入投資人為投資「HIWAY 99」投 資方案而匯入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號帳戶 之款項,即各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四之一所示。  ⒋從而,本院認定被告5人非法吸收資金之數額均未達1億元以 上,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銀行法部分: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後,銀 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 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觀諸本次 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 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 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 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 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 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 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應適用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 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以確認國家具體 刑罰權是否存在,乃以控方(包含檢察官及自訴人)所擇為 起訴之訴訟客體作為標的,此訴訟客體係以特定之人、事、 時、地、物構成,是經過法律評價的社會事實,有別於自然 意義的日常生活歷史事件,故必須和實體法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相結合,亦即,以法律的抽象規定作為基準,審認所 訴事實是否合致其構成犯罪的要件,因此確認具體的國家刑 罰權是否存在。而刑事法律,不免因應時代需要或犯罪花樣 翻新,而作若干修正,例如刑法94年度大幅修正,95年施行 前第2條,原係採從新從輕主義,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於 法律適用時,即應比較新、舊規定(包含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論擬。遇此情形 ,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判斷被告應受如何判決時,先將抽象 的實體法規範予以比較,擇出最有利於行為人(被告)者, 而後以上開規定要件,憑為審查基準,逐項檢視系爭之法律 事實(被訴事實)是否可以互相適合;如為否定,即屬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致,除考慮是否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外,當 諭知無罪判決;若係肯定,除欠缺有責性或阻卻違法性等特 殊情形外,即予論科,不生混淆刑法第1條、第2條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05年4月13 日、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則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4月13日修正前 (9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第1項)。」。  ②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 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 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2第4項適用同條第1項、第125條 之3 第1 項之罪(第1項)。」就本件被告所涉前置犯罪部 分並未修正。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 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第1 項)。」該次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 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 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項本文為「特定犯罪」 ,並於第1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 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 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7款、第8 款及第 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 、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款、第8款、第9 款、 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⑶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105年4月3日及105年12月28日 修正前均為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 犯罪)而言,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犯罪事實二之㈠ 、㈡所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其等均構成洗錢犯罪。  ⑷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1條第1項規定 。  ③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 1項及第2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增定 第2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④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⑤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除將原條文第14條 移列第19條外,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是此部分法 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條原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 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05年1 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移 列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然本案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⒌依前揭說明,本案僅應就行為時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及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本案被告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本案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法定刑部分,因其等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規定該當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中間時法規定該當105年7月1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則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即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 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 ㈠、核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如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為及被告潘裕隆如犯 罪事實二之㈡所為提供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 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收受「HIWAY 99 」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 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 斷。至被告曾柏盛再將其收受之非法吸金款項,轉帳至被告 禹瑞崑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禹瑞崑提領後交 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被告潘裕隆則將收受款項以提領 或層層轉帳至海威集團指定帳戶,其等所為已有躲避犯罪追 查之目的,並再將上開犯罪所得移至其他銀行或交由海威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其金流歷程,使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中斷,資金來源發生改變,客觀上為隱匿自己重大犯罪 即非法收受存款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資金與犯罪所得之關聯性,改變資金所在地,具有阻撓犯罪 所得來源之追查之犯罪意思,屬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 為,係違反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均應依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處 斷。 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及 非法吸金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楊詠晴、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禹 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潘裕 隆就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非法吸金犯行部分,與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 表一編號13至26、29、33至40、42至46所示呂秉勳投資部分 ,被告潘裕隆僅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就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洗錢 犯行部分與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及被告潘裕隆就犯罪 事實二之㈡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與「保羅」及海威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㈠、起訴書固認被告曾柏盛、禹瑞崑及潘裕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 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 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 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19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柏盛 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被告潘 裕隆則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資訊供海威集團收 受非法吸收存款之資金使用,再由其等擔任提款、轉匯之角 色,所參與者均為收受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起訴書前揭所指,自有未洽。然於 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共同 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本院卷三第396頁、本院卷四 第13、88、188頁),已無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是應由本 院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銀行法第 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則其等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 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依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 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並仍依法予以審理。 ㈡、至起訴書另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所為,均係 涉犯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規定,然 因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係為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所得,是所為應係該當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1項之洗錢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 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 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 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 時雖未諭知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可能係涉犯96年7 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名,然本項規定與起訴 書所載之96年7月11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均規定於同 條,僅係不同項次,又係較輕罪名,況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加以調查訊問, 且告知其等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部分 ,可能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使被告禹瑞崑、潘裕隆及曾柏盛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 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 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四、罪數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集合犯,乃 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 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㈡、本件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所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所犯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 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 立一罪。 ㈢、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多次洗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掩飾、隱匿上開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 ㈣、刑法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而: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以「HIWAY 99」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 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斷。  ⒉被告禹瑞崑、曾柏盛提供曾柏盛名下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 ,及被告潘裕隆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 集團收受「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遂行非法吸收資 金犯行,過程中掩飾或隱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亦為獲取實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 罪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個犯罪 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應予更正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款 項誤載為525,000元;附表一編號171所示款項(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63)誤載為1,400,000元,應予更正。 ㈡、就附表一編號179所示部分,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然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7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就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漏未敘及其等有自行投 資如附表一編號196、204、附表一編號197、198所示資金, 以及其等尚有共同招攬姚小萍、江香蘭、陳秀月、張惠美、 陳瑀涵、林阿寶、車文正、陳紫瑄、巫美鳳加入「HIWAY 99 」投資方案,而各吸收如附表一編號6至8、48、49、55、57 、60、172至175、181、194、195所示之資金;亦未敘及莊 麗英尚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05及143、葉易謙尚有以附表一編 號182、189至193、陳堃壕及蘇秀蕉有如附表一編號199至20 1所示款項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惟上揭部分各與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等2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就前開即 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9所示部分,亦皆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珍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先後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後,為擴充 下線賺取獎金及遊戲幣之差價,共同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對外招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造成其他投 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依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 裕隆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已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之海威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成員及「保羅」使用,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易被作為 與財產犯罪不法用途或非法吸金等犯罪之用,卻仍為賺取高 額報酬,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曾柏盛復擔任於吸金款項匯 入後將款項轉至被告禹瑞崑帳戶之工作,被告禹瑞崑及潘裕 隆則擔任將款項交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工作,遂行洗 錢犯行。再者,為達公平量刑、罪刑相當之目的,本院另就 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各自綜合 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㈠、被告駱珮姍經同案被告楊詠晴招攬後,就本件「HIWAY 99」 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243,535元(含自己投入之 資金,以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均如附表六 之三所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 ,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且召開說明會說明「HIWAY 99」 投資方案內容及協助下線購買遊戲幣等相關問題,而位居該 等投資案之重要地位,其對於投資案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 之參與情節較高,其亦因而獲得點數匯差及獎金970,604元 (詳後述),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 併考量被告駱珮姍前於101年間,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其於前案違反銀行法 案件之偵審程序中,猶未見悔意,不知謹言慎行,犯後復否 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目前另案執 行中,已退休,無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四第251、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 第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程麗珍經被告駱珮姍招攬後,就「HIWAY 99」投資方案 非法吸收資金高達64,138,535元(包含自己投入之資金,以 及直接或間接招攬他人而獲取之資金,如附表六之四所示) ,已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使投資人蒙受重大 損失,且其除與被告駱珮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召開投資說明 會,對外招攬投資外,亦為陳堃壕、蘇秀蕉等下線會員兌換 遊戲幣,或轉介被告駱珮姍、同案被告楊詠晴出售遊戲幣, 顯見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甚高,且因而獲得不 法所得達812,237元(詳後述),其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 及不法所得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程麗珍前於100年間,亦 曾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且於 10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詎仍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銀行法案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素行及犯 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係家庭主婦,目前靠積蓄生 活,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禹瑞崑受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提供高額報酬為誘因 招攬後,即邀約被告曾柏盛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 ,並由被告曾柏盛負責將款項匯出予被告禹瑞崑,再由被告 禹瑞崑擔任提款轉交現金予海威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角色, 是被告禹瑞崑雖非居於此吸金計畫負責收受款項之首腦或具 決策地位之要角,亦未擔任直接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之分工 ,然其犯罪參與程度仍較被告曾柏盛為高;且其等經手資金 即匯入被告曾柏盛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755,000元(如附表 三之一所示),數額甚鉅,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 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禹瑞崑因而 獲利2,102,404元、被告曾柏盛則獲利1,344,404元(詳後述 );併考量被告曾柏盛及禹瑞崑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羅織 交付帳戶之理由,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然被告禹瑞崑雖曾 因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罪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然未見有與違反銀行法相關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曾柏 盛亦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提 供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之期間約1週,時間尚非甚長;暨被 告禹瑞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待業中,由小孩 資助生活、無需扶養之親屬;及被告曾柏盛亦自承為美國大 學畢業、碩士肄業,現從事紡織品出口及內銷,月收入約3 、5萬元,目前需要扶養弟弟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四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 分第、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潘裕隆提供名下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期間為103年9月 間至104年4月間,非法收受資金計26,107,335元,數額非低 ,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 人財產上之損失,其亦因而獲得不法所得計1,305,367元( 詳後述);惟其以上揭方式參與本件非法吸金之犯行,顯係 僅係依「保羅」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後交付予海威集團,非 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之犯罪貢獻;併考量被告潘裕隆犯後固坦 承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部分,既其亦無違反銀行法之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小包,月收 約4、5萬,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第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 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說明: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部分  ⒈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招攬各投資人繳交之 投資款項,係由「HIWAY 99」投資方案所屬海威集團所支配 ,而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於犯罪行為取得者即為招攬下線可 得之獎金。經依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上下線關係,依「HIWA 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見A1卷第501頁),以被告 駱珮姍及程麗珍分別投資之金額為基準,計算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各可得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推薦及見點 獎金。至依上開「HIWAY 99」投資方案介紹資料所載,動態 收入固尚包括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然依同案被告楊詠晴於 調查局時供稱:對碰獎金是只要介紹2個人參加「HIWAY 99 」投資方案,就可以領,當時我是介紹被告駱珮姍投資美金 3,000元,自己又買美金3,000元,我就多賺我自己推薦我自 己及被告駱珮姍的對碰獎金等語(見A1卷第165頁);證人 王子才於調查局時亦證稱:我為了賺取下線獎金,會將自己 的資金分批進場等語(見A1卷第444頁),顯見對碰獎金之 計算應取決於「HIWAY 99」投資方案系統內各筆投資款項之 實際排序,則因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 亦均供稱不知如何計算報酬,而領導獎金之計算因係植基於 對碰獎金之計算(即均分領取上5代、下5代個5%的雙向對碰 對等獎金),故除被告上開已自承有領到對碰獎金之投資款 項外,其等對於其餘投資款項可領得之對碰獎金及領導獎金 部分均因證據不足無從認定,是基於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此 部分爰不予計入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之犯罪所得內,併予敘 明。  2.另就被告駱珮姍、程麗珍與楊詠晴透過陳堃壕及蘇秀蕉間接 招攬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 部分,參以同案被告楊詠晴於偵查中供稱:投資「HIWAY 99 」投資方案最少要美金1,000元,每單位美金1,000元,最多 只可以換500元的金幣,其他的部分是跟公司買遊戲幣,遊 戲幣也是金幣。蘇秀蕉曾經將投資款項交給我,要我代購遊 戲幣,遊戲幣1點35元(見B2卷第134頁背面);證人陳堃壕 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要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要先購 買遊戲幣,最低單位就是美金1,000元,遊戲幣要透過同案 被告楊詠晴才購買的到遊戲幣」(見A4卷第11頁),及證人 蘇秀蕉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幫他們所收的錢,全部匯 至同案被告楊詠晴之帳戶。匯給公司是以35元兌換美金1元 計算,公司提領的錢是以美金1元兌換30元計算等語(見B8 卷第98頁正面及背面);暨證人陳耀欽於另案台中地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他用35入30出,……就是用美金1,000元來換算 ,我們要繳35,000元,公司出來的只有乘以30而已,他說有 匯差問題,其實差距部分是屬於他們的仲介費等語(見B8卷 第80頁背面),嗣後並提出補充理由狀說明略以:如投資35 ,000元,最多可沖抵一半點數即500點,以30元計算即15,00 0元,即投資人只需拿20,000元給蘇秀蕉;而蘇秀蕉只要以3 5元進之金額上交公司,即以另外500點*35元=17,500元,差 額2,500元即為蘇秀蕉收取之佣金等語(見B9卷第205至209 頁),復佐以被告程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從陳堃 壕、蘇秀蕉的匯款,匯差部分我大概有賺陳堃壕、蘇秀蕉加 起來有10幾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10頁)。足徵證人陳堃壕 及蘇秀蕉招攬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存入被告駱珮姍及 程麗珍帳戶內之款項供其等轉向海威集團購買遊戲幣時,被 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即得因美金1元賺取5元之價差,是以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帳戶分別收受之陳堃壕及蘇秀 蕉存入之投資總金額為基準計算後,其等分別可獲得如附表 六之五所示之價差各388,286元及115,000元,此部分亦分屬 其等犯罪所得。  ⒊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因招攬各投資人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所獲得各如附表六之三及附表六之四所示之 獎金,及其等因收受陳堃壕及蘇秀蕉轉交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投資款項因此賺得之價差之總額(如附表六之五所示), 即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部分  ⒈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部分:   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徵諸被告曾柏盛 並未將存入其名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全數領出 ,被告禹瑞崑亦未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名下帳戶之款項全 數領出,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潘裕隆亦以前詞就提供 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確能獲得投資款項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 報酬等情陳述明確,顯見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確有保留部分 款項當作報酬乙情堪可以認定。又因被告曾柏盛所提供之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中,足資證明為本案犯行 有關之投資款項為6,755,000元,佔所有存入款項之51.5295 %,則依此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相關 之報酬即為1,344,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三之三所示)。 另被告禹瑞崑將被告曾柏盛轉匯至其帳戶內款項留存之金額 為4,080,000元,則依上揭比例計算留於其帳戶內與本案非 法吸收資金相關之報酬即為2,102,40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 三之四所示)。被告禹瑞崑及曾柏盛上開犯罪所得部分,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潘裕隆部分:  ①被告潘裕隆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潘裕隆所獲得代換款項之 遊戲點數,未曾轉換為現金,且該平台已關閉無從登入,故 被告潘裕隆確無實際犯罪所得等語。然依前揭說明,「HIWA Y 99」網站所發放之點數,確有經濟價值,且為我國法定貨 幣之變身無訛。則被告潘裕隆既因前揭行為,獲得海威集團 所發送之點數,當屬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潘裕隆辯護人之前 揭辯解,難認有據。  ②參以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時供稱:「保羅」說只要這些存款 人將錢匯到我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我再將錢匯到保羅指 定的帳戶,則保羅就會給我額外5%至10%的hiway99優惠點數 等語(詳A1卷第330頁),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即認定 其提供名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可獲得存入款項之5%計 算之「HIWAY 99」平台點數。又依前揭說明,此部分點數為 我國法定貨幣之變身,是於估算被告潘裕隆關於點數之經濟 價值時,認得逕以其上開帳戶存入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26,1 07,335元為基礎,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為1,305,367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尚有與同案被告楊詠晴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臺北五 鐵秋葉原」場地舉辦「HIWAY 99」投資方案之網路博奕說明 會,向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人招攬加入「HIWAY 99」投資方 案。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 嫌等語(即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㈡、被告曾柏盛經由被告禹瑞崑提供予「保羅」使用之新光銀行0 0000號帳戶,尚有收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 「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及被告潘裕隆提供予「 保羅」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亦有收受如附表四之 二所示投資人匯入之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之投資款項 ,因認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上開部分,各亦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等罪 嫌(即被訴附表三之二、四之二部分)。 ㈢、於被告曾柏盛103年9月3日因故不再出借新光銀行00000號帳 戶後,係由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 號帳號,作為收受海威集團收款之用,並允諾提供相當於匯 入款1成之線上賭博網站點數作為報酬。被告潘裕隆之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號,因而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 止,收受如附表四所載之投資款。因認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 行,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前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等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等5人供述、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0 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690號函及所附新光銀行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7年10月9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142033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恆春分行107年10月16日一恆春字第003 11號函及所附帳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集中作 業簿108年5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7660號函及所附新 光銀行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被訴如附表一之三部分:   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存入上開附表各編號帳 戶內之行為,有該附表「付款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佐 。然查:  ⒈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均否認有招攬向鑫蓮 、謝棠容及加入「HIWAY 99」投資方案,且向鑫蓮與謝棠容 均未到庭證述其等將如附表一之三編號1至3、38及39所示款 項匯入王獻立中信商銀000000號帳戶、被告曾柏盛新光銀行 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 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向鑫蓮、謝棠容存入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確係供其等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且係經被告駱珮姍 、程麗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所招攬,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 尚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 告駱珮姍、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證人呂秉勳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友人江清文介紹我參加「H IWAY 99」投資方案,他曾經告訴我這個投資案有說明會, 但我不曾去參加過,去澳門的時候,有一名叫Andy的講師有 上台說明「HIWAY 99」投資方案,要我們加碼投資;我的投 資款項都是以現金方式交給江清文;我認識被告駱珮姍、程 麗珍、同案被告楊詠晴、另案被告陳堃壕,我們有一起去澳 門旅遊,但我與他們都沒有交往及金錢往來,「HIWAY 99」 投資方案倒了之後,他們有聯絡我推銷保健食品等直銷商品 ,但我都沒有回應等語(見A4卷第365至369頁),顯見證人 呂秉勳未曾提及被告駱珮姍、程麗珍或同案被告楊詠晴有招 攬其參與「HIWAY 99」投資方案。再審酌被告駱珮姍、程麗 珍及同案被告楊詠晴亦均否認有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 Y 99」投資方案,且同案被告楊詠晴被訴尚有將另案被告江 清文與陳美娥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 之投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不詳「海威99」工作人員,而與另 案被告江清文及陳美娥(其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1年8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共犯非法吸收存款之犯行,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2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駱珮姍、程麗珍及同案 被告楊詠晴與招攬證人呂秉勳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之 江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江清文間有互相利用之 補充關係,或就證人呂秉勳此部分投資,亦可取得獎金。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4至7所 示證人呂秉勳之投資,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行,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是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其 等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駱珮姍及程麗珍前揭經起訴論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禹瑞崑、曾柏盛被訴附表三之二、被告潘裕隆被訴附表 四之二部分:   如附表三之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分別有將款項 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 銀行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固有上開各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足佐。然此僅足以證明上開投資人確有將各該款 項匯至被告曾柏盛及潘裕隆之上開帳戶內,尚無從證明其等 匯款之原因。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附表三之 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投資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曾柏盛之新光銀 行00000號帳戶及被告潘裕隆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之原因 即為投資「HIWAY 99」投資方案,是被告禹瑞崑、曾柏盛及 潘裕隆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禹瑞崑 、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訴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一 般洗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禹瑞崑被訴附表四部分:  ⒈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以前言證稱係透過「保羅」 之介紹,始將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提供海威集團使用,亦 係經「保羅」指示匯錢至「保羅」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情 明確,且互核一致,復結證稱:被告禹瑞崑是我的姊夫,我 與他沒有資金往來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亦 否認係由其覓得被告潘裕隆出借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乙節 ,是自無由僅以被告禹瑞崑與潘裕隆間有親屬關係,即逕認 被告潘裕隆係透過被告禹瑞崑提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 海威集團使用。  ⒉依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同乘班機查詢資料顯示(見A1卷第312 、313頁),被告潘裕隆及禹瑞崑固曾共同搭機至澳門、北 京及香港多達18次。然被告潘裕隆於調查局供稱:因為被告 禹瑞崑有吃安眠藥,他出國我都會陪同,去澳門主要去賭場 ,去北京有時談生意上的事,被告禹瑞崑談生意時我都只有 陪同、沒有參與,在澳門時我有聽過被告禹瑞崑在談華強北 電子採購案的事情等語(見A1卷第333頁);被告禹瑞崑於 調查局時亦供稱:我跟被告潘裕隆一起出竟去澳門,期間有 認識百家樂的賭博業者,回來臺灣後我發現被告潘裕隆也有 在網路上玩線上博奕,被我知道我有制止他,我跟他之間沒 有資金往來關係;我於103年9月13日有與被告潘裕隆、曾柏 盛去澳門處理曾柏盛的事情,被告潘裕隆就是陪我一起去澳 門等語(見A1卷第300頁),是被告禹瑞崑及潘裕隆均否認 其等係因「HIWAY 99」投資方案始共同前往澳門,自亦無由 僅以其等有多次共同搭乘同班飛機之紀錄,採為不利被告禹 瑞崑認定之依據。  ⒊基此,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係被告禹瑞崑覓得被告潘裕隆提 供第一銀行000000號帳號予海威集團使用;復遍查全案卷證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潘裕隆確係經被告禹瑞崑之介紹始 交付第一銀行000000號帳戶供海威集團使用,且被告潘裕隆 如附表四之三及四之四所示轉帳之款項亦均未轉入被告禹瑞 崑名下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裕隆係將提得現金交付予 被告禹瑞崑,是難認被告禹瑞崑尚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 行,是被告禹瑞崑此部分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 前開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被訴部分,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分別 與被告駱珮姍、程麗珍、禹瑞崑、曾柏盛及潘裕隆前揭經起 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 項、第136條之1,96年7月1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2 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如下。 ㈠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979號(卷五) A6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40號 A7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259號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卷卷宗(僅有掃描電子檔,無紙本卷 證) 代號 案號 B1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0號 B2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 B3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1-4) B4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一帳戶資料5-16) B5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附件二會員資料) B6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839號 B7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查扣字第1136號 B8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B9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B10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陳報狀相關資料) B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B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移送併辦 代號 案號 C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908號 C2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68號

2024-11-01

TPDM-109-金重訴-17-2024110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 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 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有下列新 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實是被冤枉的,請開啟再審程 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新臺幣(下同 )6億4,437萬6,300元範圍內,與其餘參與之被告葉炳材等 人連帶沒收;然該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後,本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895萬8, 460元;嗣經最高法院針對該判決沒收部分發回更審,乃查 明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僅為220萬7,240 元 。前後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足 認聲請人真的沒有吸金。  ㈡聲請人之實際上線蔡佩珊參與本件的時間、程度遠高於聲請 人,而蔡佩珊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卻經本案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亦屬投資人之一的聲請人 過於苛責,其量刑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 未當。  ㈢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另案審理時(「真善美互 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將 聲請人列為被害人,此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刑事庭傳票 可證,可知聲請人由被告身分轉變為被害人之身分,足見聲 請人所供非虛,自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自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8月11日止,均自聲請人名下 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 明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共計超過7,000餘萬元,這 些錢都是聲請人一生之血汗錢,假設聲請人要吸金,會笨到 自己匯7,000餘萬元到會首麥盛創、賴聰明的聯合帳戶嗎? 聲請人自始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並未參與互助會決 策,自無與葉炳材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金 。  ㈤綜上,本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 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 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 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 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 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 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5次向本院聲請再審:  1.第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2.第2次: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確定。  3.第3次: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4.第4次: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5.第5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上情分別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業 經聲請人於第2、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㈡部分前經聲請 人於第2、3、4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㈢部分前經聲請人於 第3、4、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㈣部分則經聲請人於第1 、5次聲請再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認其 聲請無理由,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再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述裁定可參 。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均是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 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 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1

KSHM-113-聲再-109-20241021-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宴溱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0、1256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宴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1萬71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宴溱(英文名:Angela,暱稱「女神」)自民國103年7月 起,在澳門浩天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主席兼任該集團旗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 浩天企管公司】負責人呂達豐【對外自稱呂達凱】,另經檢 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管理事宜,復於 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責投資移民、生 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團於000年0月間 ,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天投顧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其亦為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 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蔡宴溱依呂達豐指 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即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 廳投資案」,以澳門賭場之借貸放款為投資標的,投資人需 以澳門浩天集團員工或其親友之名義,以最低港幣或人民幣 5萬元加入投資,投資期限為60日,每期保證可獲取本金5% 、3%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 30%、18%;嗣於000年0月間,則變更投資案內容,投資期限 調整為1年,每月可獲取本金1.5%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 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8%,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 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由莊美蘭負責投 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其後,該集團來臺以浩天投顧 公司名義推行上開投資案,臺灣投資者則得以最低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萬元或25萬元不等之金額參與上開 投資。蔡宴溱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續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加入前開B2賭廳投資 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 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於返臺期間以向他人鼓吹遊說、分享 投資經驗與心得,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等方式,對外招 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 ,且依照呂達豐之指示,以浩天投顧公司所申設兆豐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天投顧公 司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發放獲利之用;復於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初始投資日期之前,直接或間 接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 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投資,而就 該等投資人部分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業務, 蔡宴溱以上揭投資案非法收受存款之資金計6,529萬6,813元 ,其因而獲得佣金191萬717元。 二、呂達豐於104年間,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名義,來臺籌設豪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下稱豪天公司),遊說徐琮傑(由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豪天公司之 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蔡宴溱 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邀請豪天公司員工徐兆治(未據起訴)擔 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於104年12月14日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蔡宴溱依 照呂達豐之指示,自其申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 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再由徐琮傑於同日 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兼董事莊 美蘭則將股款50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王 景暘亦將股款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蔡宴溱 則另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其等以上開款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徐琮傑、蔡宴溱、徐 兆治、莊美蘭、王景暘等人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充作豪天 公司設立之資本額1,000萬元,復製作不實之豪天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5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 之200萬元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500萬元匯至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1 日,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50萬元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其中之249萬9,000元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 戶),而未用於上開豪天公司之經營。其等再以郵寄方式, 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登記 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豪天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豪 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豪天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宴溱被訴起訴書附 表一至三中,除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者外之其餘投資人(不 含附表編號17之彭淑貞),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琮傑、證人張峻豪、陳泰宇、周曉芳、 林信興、包育丞、陳麗娟、鄒小玲、周沄庭、金文怡、賴豪 哲、陳芬梅、陸志鴻、羅文亮、潘奕滕(原名潘辰佳,下均 稱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林菀玲、 曾晏瑜、林艷雀、曾昭宗、張雅雯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43頁),復查無可信 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 且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243頁、第277頁),然證人徐琮傑、陳泰宇、林信 興、包育丞、王景暘、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 吳景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6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6、36至40、1 15至118頁;106年度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279 號偵查卷】第101至105、107、114至115、128至1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 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43、46、96至98頁;106年度 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㈠第149 至151頁、卷㈡第117至123頁),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 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 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 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是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係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搜索票至陳泰宇位於臺北市○○區○○○路處所搜索後,由陳 泰宇帶同至其另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同意搜索而搜得其 所保管呂達豐之筆記型電腦內扣得,業據陳泰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5頁),並有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市調處浩天 投顧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臺北市調處證據卷 】㈠第288、317至322頁),即屬合法取得之扣案物,並經原 審列印其內資料後附卷存參(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37頁)。 ㈡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調詢中經提示上開檔案後,供稱:「這 份資料應該是莊美蘭做的,因為莊美蘭是浩天集團的財務長 ,我還在澳門任職時呂達豐就表示若他不在時,相關合約事 宜都由莊美蘭負責,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集團記帳及管理 合同之用。…『女神』應該是指我。」等語(見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4頁反面至5頁),可知該份檔案乃係浩天集團財務 長莊美蘭所製作,且目的即在於記帳及管理合同,應屬莊美 蘭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而具有例行、規 律之情形,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該檔案並係臺北市調處調查官就本案執行搜 索時所直接扣案,非臨訟而刻意製作,則莊美蘭虛偽記載之 可能性甚微,參以其內經列於被告即「女神」業務員項下之 客戶(即投資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者均與被告具有親 屬關係,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者,是由被告之親屬介紹或 再輾轉介紹而來(詳後述),均與被告有所關聯,有一定之 真實性,可徵該檔案之內容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該「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 統計.xls」檔案之文書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確有規劃、 營運前開「B2賭廳投資案」,其並依呂達豐之指示,處理浩 天投顧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事宜及擔任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 東,應繳付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經由其個人帳戶再 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其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部分 ,伊沒有招攬投資人,伊業務內容、工作範圍屬性都只有在 澳門,之前負責醫美的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負責生技、 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沒有招攬及推銷投資案。 伊的認知這個賭場投資案是內部員工的投資案,是員工福利 。至於豪天公司部分,僅依呂達豐指示匯款,他不會告知匯 款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自000年0月間, 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 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係由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擔任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2至4、52至60、70 至7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核與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5、48至50頁反面、第115至118頁 、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01至11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至21 、285至295、331至341頁),且有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 、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00頁正反面、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162至171頁)。又呂達豐自103年起,以澳門浩天企 管公司之名義,在澳門地區推行前揭「B2賭廳投資案」,由 莊美蘭負責投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而被告則經呂達 豐之介紹招攬,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 投資案;嗣浩天投顧公司於103年9月核准設立後,如附表編 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初始投資時間 起,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投資「B2賭 廳投資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9至17所示投資人 之部分投資款項,均係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且該 案部分投資人之利潤,亦係由上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轉帳支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 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4、52至60、70至73頁反面、偵字 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臺北地檢署1 07年度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 209至211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 至416頁),且經證人張峻豪、周沄庭、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證述屬實(見 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查 卷第51至56頁反面、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39 頁、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7至120頁、他字第4279號偵 查卷第128至1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9至275頁、本院前審 卷㈠第41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並有投資合 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 、扣案「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 賴豪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79至80頁反面、92至93 頁反面、96至98頁反面、166至171頁反面暨卷附光碟、卷㈡ 第25至26頁反面、148至155頁、原審卷㈠第307至337頁),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澳門浩天集團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 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B2賭廳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 8%至30%不等,明顯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104 年至105年間,眾所周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2%間 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B2賭廳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㈢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 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 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 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 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 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 ,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 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 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 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 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 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 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 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 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 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 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 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 「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是依呂達豐之指示處 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伊進入該集團前,就有推出投 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予5%的 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亦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呂 達豐也鼓勵伊加入,並要伊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伊即 於104年間投資700萬元,呂達豐並指示伊協助浩天投顧公司 的帳務管理事宜。呂達豐在臺都是向員工許以60天5%固定報 酬,並提供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呂達豐 會指示伊確認匯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 並依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兆豐帳戶存摺是由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伊曾經保 管過,約於000年0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伊會按照 呂達豐的指示,處理兆豐帳戶的帳務,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 款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賭廳投資B2-合同編 號統計.xls」,應該是莊美蘭做的,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 集團記帳及管理合同之用。業務員欄位中註記「女神」就是 伊,「James」是指張峻豪,「James Hsu」是徐步榮。伊的 親朋好友看到伊有投資也跟著投資,可能是這樣伊才被歸類 在業務員。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潘奕滕是楊彥興的朋友 ,伊等是在一次聚會上認識,伊表示自己有在浩天集團投資 ,他們因此也有興趣並加入投資,後來他們自己也有另外找 人加入。浩天集團的員工都是在任職後才開始加入投資,因 為呂達豐以提供集團成員及相關親友投資優惠後,才有外部 人員投資,員工都是在集團任職,才拉攏親友進來投資等語 (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13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找自己的兄弟姊妹投資,也有經手浩 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提匯款事務。103年間,伊有跟周 沄庭的朋友吃飯,周沄庭有問過伊關於浩天B2投資方案,當 時伊在澳門上班,周沄庭會來澳門,而伊自己是員工本來就 有投資。周沄庭的合約書與款項只有一開始投資時,會透過 伊處理。關於本件投資案,伊進公司就知道投資細節,也知 道公司有在招攬投資,一開始公司說法是回饋給員工,但也 沒禁止員工以外的人投資。指示伊出金給投資者都是呂達豐 的指令等語(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反面、他字 第9830號偵查卷第209至211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88 至9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B2賭場投資案伊算清楚, 一開始呂達豐是告知這是針對員工的福利,員工所享有的利 潤回收,60天為一期,一期的利潤大概3至5%不等。合約部 份,伊有負責轉交或是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拿 到浩天投顧公司放。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他和潘奕滕 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蔡瑁䅞是伊 姊姊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 」。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他們匯款的帳戶是伊跟 他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  ⒊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⑴證人周沄庭於偵訊時證稱:伊和母親高惠美經常去澳門,被 告是伊阿姨,當時在做醫美,她說她被挖角到澳門,有個聚 會說要不要一起吃飯。伊等就問被告的老闆投資利潤為何, 因為澳門投資是很普遍的,老闆也有投資賭場,可以放錢借 給客人。伊有一次與被告吃飯,楊彥興打來的,他就和他的 朋友一起來吃飯,當場被告就有向楊彥興及其友人介紹浩天 投資,後來楊彥興有跟伊說要投資多少,並把錢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9至12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參加浩天集團B2賭廳投資案,因為伊常去澳門, 知道被告在澳門工作,就去找她,被告說她老闆呂先生要招 待吃飯,吃飯過程中呂先生就有說到他們公司有做賭廳放款 ,可以賺利潤。103年間,伊與被告、潘奕滕、楊彥興等人 有聚餐一次,聚餐之前,潘奕滕、楊彥興與被告並不認識, 是因為伊在澳門聽過這件投資案後有興趣,就問被告內容, 聚餐前有跟楊彥興提到投資這件事,楊彥興說他想瞭解看看 ,就順便把楊彥興找來。伊在聚餐前,應該就有投資澳門, 後來他們來臺灣設立分公司,才有投資臺灣。聚餐後伊有再 增加投資,因為是2個月1期。因為伊跟呂先生沒見幾次面, 所以伊再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B2投資案是2個月3%利 潤。換約的部分,伊會請被告幫忙,被告有拿過合約給伊。 伊是先問被告自己有無投資,被告說她有投資,伊問她怎樣 領到錢、她放多少等,伊聽完她分享才在澳門做第一筆投資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84頁)。 ⑵證人楊彥興於偵訊時證稱:103年間有跟周沄庭、被告、潘奕 滕一起吃飯,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當天應該是大家各自分 享做哪些投資,被告就提到浩天的部分,大家就有興趣,我 們就以周沄庭名義去投資等語(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 117至1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浩天集團 B2賭廳投資案,也有跟周沄庭及潘奕滕、被告等人在聚餐時 ,討論到B2賭廳投資案。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一開 始是周沄庭告知這個投資案,我想了解。被告在這家公司好 像也有投資,並有獲利及具體效果,所以來詢問更詳細的資 訊。聚餐當中,被告有談論到投資賺到錢,我們想賺錢,所 以也跟著投資。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當天被告拿一份澳門 浩天集團的簡介跟我們介紹,表示該集團事業體很多,發展 很好,當時所述是根據當下記憶回答。B2投資案獲利、利潤 的計算方式,是2個月3%,應該是由周沄庭或被告那邊得知 的。在調查局說自己投資400萬元部分,是陸續投資的。潘 奕滕的100萬也是陸續,就是真的嘗到甜頭後,拿到利潤, 又加上一點本金,一直滾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7 5頁)。 ⑶證人潘奕滕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一次聚餐時,因為被告 而接觸到浩天集團。被告說浩天在澳門,有一個投資機會, 兩個月有投入金額的3%。我是跟楊彥興一起投資。被告大部 分是叫我們上網看,我們看了才知道浩天集團有多角化經營 模式。我是聽了被告的陳述後,就與楊彥興一起投資。我有 把投資的狀況跟醫師朋友說,醫師朋友們當時有問要如何支 付投資款,我就提供浩天帳戶給他們,合約書的部分本來是 要浩天直接寄到他們的家裡,但他們不想給家人知道,就由 我幫他們收取,拿給他們等語(見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2 8至129頁反面、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8至119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B2賭廳投資案」,是有一次 跟楊彥興出去吃飯,被告、周沄庭也在場,是被告介紹的, 被告有介紹公司整體投資有哪些營運及規劃,我跟楊彥興就 決定投資。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周沄庭。我記得當 時該公司有做醫美,在澳門好像經營蠻完整,是一個很多元 的公司,應該有簡介在現場,簡介是介紹公司集團的,我只 知道是投資這家澳門浩天公司。當時被告有向我和楊彥興介 紹,他們集團有許多事業體,多角化經營,投資款項是用於 集團事業的經營,獲利方式是2個月一期,3%的利潤,25萬 元為一單位。我有以楊彥興名義投資,羅文亮、吳景農、鄭 榮傑、賴豪哲等人則是因為我告知他們B2投資案訊息,才加 入投資,我有告訴他們關於公司整體規劃跟投資獲利如何計 算。我繼續投資時,曾向被告索取合約。投資方案中3%利潤 與25萬元為一單位,是飯局中被告回答的。我在調查局時說 ,一開始是以楊彥興名義投資100萬,之後又以自己名義匯 款62萬2500元,領回一筆47萬7500元,105年5、6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要加碼投資,被告說已經沒有25萬元的限制,也 有就加碼投資部分,向被告索取合約等投資經過都是實在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至265頁)。 ⑷證人張峻豪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集團的B2 投資案,是被告聊天中跟我分享她自己有投資,她說浩天的 老闆呂達豐想要投資一些產品,知道我認識很多人,想介紹 我給呂達豐,我就去認識呂達豐,談了要介紹投資的標的、 產品,陸續投資大約1000萬元左右,B2投資案我記得就是錢 交給公司,每兩個月會撥5%利息給我。呂達豐說他們會投資 餐飲業、舞廳、房地產、醫美、保健食品之類的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35至440頁)。 ⑸證人王景暘於偵查中證稱:在103年某次聚餐呂達豐跟被告一 起出席,我在那場合認識呂達豐的,我有看過澳門浩天集團 的投資計畫書,他們用投資計畫書在臺灣招攬投資,我有投 資,投資的方案是以2個月為1期,1期5%,若要繼續就會寄 一份新合同,有時候是被告回台時會拿給我,印象中有1、2 次。周沄庭也是從被告那裡得知,應該是周沄庭先知道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出的B2單投資方案,當 時是一個吃飯的場合,被告、呂達豐都在場,呂達豐就聊到 他們的公司有做哪些業務、項目,也提到他們有一個投資計 劃,俗稱B2單,他會有一個像契約書的東西,裡面會寫說每 2個月結算1期,每1期給5%的紅利回饋,關於投資標的,呂 達豐是說因為他們在澳門有賭廳,澳門賭廳其實可以放貸, 利潤很高,他們有一部分的收益是從賭廳放貸給賭客得到的 收益,另外一個部分就是他們正在大陸拍一個電視劇,這部 分將來也會有很可觀的收益。這個B2單是每2個月給1份合約 書,所以印象中有時候是寄過來,簽名之後再送回去,有時 候是被告拿來。利潤的部份,有匯款也有拿現金,現金部分 ,印象中應該被告有拿1、2次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331至34 1頁)。  ⑹經核上開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就其等與被告聚餐時,被 告曾向其等提及浩天集團之經營項目與發展,以及前開投資 案的投資制度、期限與利潤計算方式等情節,與被告前揭供 述相合。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 」檔案列印(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307至337頁),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於103年2月2日至104 年3月31日期間,參與「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 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 )及業務員、資金發放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以 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以50 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 員均註明為「女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 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 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帳匯款6萬7,500元至250萬元 不等之資金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7,512元至200萬元不等 之款項予上開投資人之交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 姓名等情。則被告既負責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且實際經辦該 帳戶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包含「B2賭廳投資案 」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 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款項乙節,自知之甚詳。  ⑺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等人雖於偵查或前審審理時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 之介紹,因而獲悉並加入「B2賭廳投資案」,上開證人並未 提及曾與被告蔡宴溱有直接會面、接觸之情(見前審卷㈠第4 4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偵字第12567號偵查 卷第37至39頁)。潘奕滕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 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將投資方案介紹給很 多醫生,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為伊 告知「B2賭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惟一般 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 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賭廳投資案」,既如前述。再參 諸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賴豪 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 經由被告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確實是因為形式上有被告擔 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被告親友的名義,始得加入本件「B2 賭廳投資案」。而澳門浩天集團於該等投資人接受招攬、申 購簽約或入金等程序中,即應有接獲相關資訊,賴豪哲等人 上開投資人始能順利參與「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 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 等人,當係經由被告輾轉介紹而加入本件「B2賭廳投資案」 。  ⑻雖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均與被告為親友關係,且分別於前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招攬其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 查:  ①證人蔡瑁䅞雖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去澳門旅遊而認 識浩天公司的老闆呂先生,我們在吃飯聊天的時候,他因為 知道我以前是做廚師,他跟我說他想在澳門開間台式的餐飲 ,問我有沒有興趣,聘請我過去那邊做他們當地台式餐飲的 主廚,我覺得他開出來的薪資條件有符合我的預期,跟他聊 完之後我就過去了,我在那邊待了3、4年,B2的方案是我到 澳門之後,在跟老闆開過幾次會之後,老闆跟我說公司有針 對員工的部分,等於是變相給員工入股,讓員工對公司更有 向心力,他就說出B2的方案說你可以自己投資我們公司,多 久有一個回饋給你的回饋金,等於是當作自己的餐廳經營, 我覺得既然自己都有心要過去那邊當主廚了,去的目的就是 為了多賺一點錢,我就跟呂先生說「好,不然我就當作投資 自己的公司」,我就放錢進去,被告並未招攬我投資,是呂 達豐提到該投資案時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有投資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368、377至378頁)。然核諸證人林汭萱於前 審審理時證稱:「B2賭廳投資案」我是直接把錢拿給我前男 友蔡瑁䅞,他跟我說姊姊即被告現在在澳門,在那邊做的還 不錯,說有這個投資的東西,會有利息,因為那時候我們原 本有討論到要結婚,想說賺一點結婚基金,所以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投資,他說他也有投資,我就把存的錢拿去投資等語 (見前審卷㈠第442至443頁)。顯見,蔡瑁䅞、林汭萱投資「 B2賭廳投資案」,實係基於被告之緣故,蔡瑁䅞於前審之證 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  ②證人蔡桔甄雖亦於前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投資「B2賭廳投資 案」,是被告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資公司兆豐銀行 帳戶內,當時沒有講利息,其也沒有算利息,被告還的錢沒 有分什麼利息跟本金,被告借錢時也沒有說明用途,不記得 被告有講過什麼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2、364至3 67頁),然就被告何以需向其借款、還款包含若干本金或利 息,均語焉不詳,已難採信。而證人高惠美於前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未投資「B2賭廳投資案」,被告也未向我招攬,我 未曾拜託女婿王景暘協助處理資金事情,我有幫浩天在臺灣 買當鋪,他們有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3頁)。 然又稱王景暘、周沄庭會使用其帳戶等情,是其證述,亦有 可疑。  ③而核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承: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姊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他們都有參 與「B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為伊的關 係,因為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是知道伊有投資 ,一開始有如期拿到利潤,所以也想投資,伊有跟他們說伊 有投資這個案子,他們匯款臺灣的浩天帳戶,帳戶是伊跟他 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412至416頁)。衡諸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 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 賭廳投資案」,且「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其 中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均有以50萬元至500萬元 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員均註明為「女 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 電子檔,其等亦有陸續轉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內;於此期間,亦有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予 其等之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當 有因被告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甚明。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受雇於澳門浩天集團,其前於呂達豐在 澳門地區推廣「B2賭廳投資案」時,即經呂達豐的直接推介 、招募而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員工身分加入該投資案,且其確 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入出金方式、報酬率及利潤 計算方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為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不僅依照呂達豐之指示,負責 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 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 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 、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眾多親友介紹澳門浩天集團之經營 項目、營運概況,並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 配方式、分享個人參加該投資案之經驗與心得,周沄庭、潘 奕滕、楊彥興、張峻豪以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 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 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則係經由 被告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被告並於潘奕滕嗣後表示有 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限制,而允其 加碼投資。是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於家人之間 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  ⒌被告嗣雖改稱: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不是伊負責處理云云。然 查:  ⑴被告受呂達豐之指示,負責確認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 客戶匯款金額、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 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其 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在臺灣時,會利用任何有網 路的地方來處理,如果休假在家中,被告會利用筆記型電腦 在家中上網進行轉帳事宜。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的款項, 大部分都是被告經手辦理的,被告知道客戶的投資款,會匯 到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浩天投顧公司兆豐銀行的帳戶是 被告負責,呂達豐也會要被告去銀行臨櫃處理,上開銀行的 存摺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曾保管過公司大小印鑑章,呂達 豐若來臺灣需要時會請員工來跟被告拿等情,業據被告迭於 105年7月2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時,106年2月20日、109年1月15日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卷第2至4頁、卷㈠第3至6頁反面、他字第 11066號偵查卷第52至60、70至73頁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 查卷第88至90頁)。  ⑵參以證人林信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算公司會計,我不 知道是會計還是特別助理之類的,有印象被告是會計,是因 為臺北有些業務需要,有時會從她那邊撥款。在臺北有一些 開支,會跟澳門請款,就要告訴被告。是呂達豐跟我們說被 告是窗口,請款事務就直接找被告。通常都是臺北有什麼款 項需要請款,或有錢要匯回澳門、要結算款項時會跟被告聯 繫。如果是公司業務相關匯款,應該都是被告,應該說我們 提出的款項,被告會先跟我們核對,沒問題後公司就直接撥 款。有時是被告會直接找我,因為我們每個月會結算薪資跟 收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290頁):證人游朝義於偵查中 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在浩天擔任何種職務,我處理浩天與飛 享公司之間的訴訟,該份契約是由被告代理莊美蘭簽立的, 王景暘跟我說要跟浩天請款的事宜,有時候會直接叫我跟被 告聯絡請款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49頁);證人 王景暘則亦於偵查中證稱:錢的部分是被告負責匯款,臺灣 匯款的人應該都是被告,因為若是錢的問題,都是找被告, 請被告匯款,關於投資案,我都直接接觸呂達豐,不管是利 潤或獎金都是呂達豐交代被告匯款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06 6號偵查卷第117頁、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㈠第149頁反面) 。  ⑶再核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調閱IP位址申登資料電子 郵件、兆豐銀行存戶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之網銀一般交易LOG 查詢(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77-178頁背面、臺北市 調處證據卷㈠第160-161頁、本院卷㈠第469-470頁),可知浩 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確有多筆網路銀行交易,所使用之 IP位址均為「115.43.60.59」,而該IP位址自105年4月28日 至同年0月0日間,登記使用人係蔡瑁䅞,登記住址則為被告 當時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住處所。是浩天 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確實係被告所掌理使用,由被告依照 呂達豐之指示,負責該帳戶內資金存匯轉帳及向投資人支付 利潤之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  ⒍被告辯稱:該投資案是員工福利,屬於內部員工的投資案云 云。然查,投資人若非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固然必 須透過該集團員工之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 工親屬之名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始能加 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然澳門浩天集團就該投資案,實 際上並未查核投資人與招攬投資的員工間是否確有親屬關係 ,亦未限定非員工家屬之投資人,不得與員工或員工親屬集 資加入該投資案,顯見該「B2賭廳投資案」就招攬對象實質 上並無限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僅需投資 人具有集團員工身分,或符合由集團員工推介招攬(不論是 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工親友之名義申購加入即 可。況究諸實際,「B2賭廳投資案」既係透過澳門浩天集團 員工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形式上以員工親屬之名 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本質上即屬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可採 。  ⒎綜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 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潤者,即足當之,與投資人是否有另行查詢資料,是否 全然基於行為人之說明而為投資之決定,毫無關涉。本案被 告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其親屬或親屬的 友人加入該投資案,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使該等投資 人得以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顯有對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被告確已參與以浩天投顧公司 名義以「B2賭廳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呂達 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⒉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本件被告於澳門浩天集團任職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以其親友之名義而加入「B2賭廳投 資案」,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在臺灣 招募他人加入該投資案以外,尚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在 澳門等其他地區之業務推廣與投資招募。再者,依據前引「 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除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 投資人以外,其餘投資者之負責業務人員均非被告,再衡諸 被告於澳門浩天集團之職務為市場部副理,非屬高層決策人 員,尚難認被告得以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業務人員吸 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地 區、其他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 。從而,被告應僅就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其親友名義 參與投資者之資金負其責任。    ⒋依據本件「B2賭廳投資案」制度設計,105年3月之前,該投 資案係以60日為投資期限,投資人於期滿時得選擇取回投資 本金(及利潤),或逕以「換約」方式續行投資。是就上開 投資制度而言,投資人若選擇後者,則因投資期限短暫,換 約間隔甚為短促,且需頻繁換約,其本質上應屬投資人以同 一條件延續原契約之效力,而非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 投資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應重複列計各該投資人先前投 資之本金。  ⒌綜上,被告除自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 向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 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詳如附表),揆 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三、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呂達豐於104年間計畫來臺籌設豪天公司,並由徐琮傑擔任該 公司名義上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股25萬股,由被告擔任該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股15萬股,並由徐兆治、證人王景暘 擔任該公司股東,各持股5萬股,由莊美蘭擔任該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之設立登 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國外匯入 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當時匯率為1:4.2)至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係由被告於104年12 月14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 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之股款,則係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徐兆治之股款部分,係自 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嗣上開驗資款中之500萬元旋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 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200萬 元則於同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其中50萬元旋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 帳戶、其中249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 山銀行帳戶,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 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臺北市調處證據 卷㈡第2至13頁、原審卷㈠第291至297、365至389頁),核與 證人徐琮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 至25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㈡第7至2 1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經審一字 第10400229680號函、104年12月16日經審一字第1040032416 0號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 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 人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蔡宴溱、 徐兆治、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9年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782號函檢送存戶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 份、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 第10807143號函檢送北大分行存戶蔡宴溱(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相關交易傳票存卷足參(見臺北 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48頁反面、252頁反面至261頁反面、265 頁反面至267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 ㈠第197至200、467至4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104年12月14日受豪天公司委託 ,依照該公司所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與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由豪天公司之不詳員工於104年12月24日前某 日,先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設 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2月24日函文通知文件未備 齊,限期補正,該員工則於同年月28日再持設立登記表、發 起人會議事錄、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文、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等件以及補正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 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豪天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經徐琮傑 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並有豪 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10920號函、104年12月28日 府授經商字第10407624830號函、補正申請書、登記申請書 、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前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 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 卷㈠第227至269頁反面)。  ㈢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知道擔任豪天公司名義 上的股東及董事,是呂達豐安排的,我實際上並沒有過問該 公司任何業務,也不知這家公司在做什麼。關於豪天公司的 資本額款項,我記得澳門浩天集團有將資本額的一部分,大 概150萬元或200萬元,透過我的帳戶來處理,我幫忙匯到豪 天開發公司的帳戶供驗資用。款項來源是浩天投顧公司兆豐 銀行的帳戶。當時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完後,就可 以動用款項,都是聽從呂達豐的指示及安排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52至6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豪天公司的部份,我確有依呂達豐的指示將起訴書所載 金額匯入豪天帳戶,匯入豪天公司帳戶的股款,是從浩天的 帳戶匯給我,再由我的戶頭匯入豪天的。是呂達豐告訴我驗 資要從個人的戶頭出去,我實際上沒有出資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94、368至369頁)。足見被告顯然明知豪天公司有 出資不實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出具名義,擔任豪天公司之 人頭股東,而其所應繳納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 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返還浩天投顧公司。  ㈣徵之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呂達豐遊說我擔任豪天公司負責 人,因為當時有資金投資在澳門浩天集團,所以呂達豐說豪 天公司是要買臺灣房地產物件,如果擔任負責人,會對我在 澳門的投資比較保險。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我 沒有實際出資,都是由被告幫忙籌措的,驗資之後,有依照 被告、呂達豐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號,伊知道這1,000萬 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沒有這個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豪天公司沒有實際營運,也沒有買賣任何物件。原本豪 天公司負責人是莊美蘭,佔50%的股份,另外莊美蘭邀請被 告、王景暘律師一起擔任董事、監察人,這是呂達豐安排的 。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都是呂達豐指示的,後 來是由被告匯款進來的,因為當時要做驗資,必須從各個股 東的各自的股份比例匯入公司帳戶做驗資,被告就把股份比 例的金額匯款到各個股東的帳戶,再由各個股東帳戶匯款到 豪天公司帳戶,最後由我指示會計整筆匯款到陳建三律師的 帳戶,陳建三律師後來掛豪天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是他們介 紹的。當時公司登記的申辦是委託會計公司做送件辦理,是 由我當時招聘的員工去做送件辦理。豪天公司資本額是呂達 豐主導,被告聽從指示,聯絡人是被告,徐兆志則是台中的 助理,接受上面的指令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 第22至25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在澳門有投資,呂達豐說要在臺灣 買房地產,讓我當股東,對我的資金有保障。原本說是要登 記負責人是莊美蘭,但因為她是澳門籍,身分不方便,就遊 說我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豪天公司股東有莊美蘭、我、被 告、王景暘,豪天公司全部資金都是由呂達豐籌措,由呂達 豐指示匯款到豪天公司籌備處,原本就說好我不用出股款。 呂達豐有匯250萬元到我的戶頭,再把這筆錢匯款到豪天公 司的戶頭,驗資完有再轉入我的帳戶,當時資金進出比較多 筆,來抵扣我在澳門投資的獲利。當時要成立公司,臺灣對 口就是被告,澳門窗口則是莊美蘭,要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 跟房地產買賣。呂達豐會指示被告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及相 關手續。設立豪天公司的相關程序,除了跟被告之外,沒有 跟任何人直接聯繫。我會跟被告互相聯繫股金有無到位,還 有公司登記辦到哪裡。關於股款有無到位,都是跟被告聯繫 ,股款匯出則是呂達豐指示。我在臺灣會與被告聯繫籌辦公 司的相關事宜。陳建三律師是王景暘或被告介紹的,我的認 知是王景暘也是被告介紹的。104年12月14日有一筆333萬6, 000元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同日我 就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250萬元是驗資 用,差額則是投資利潤的收入。以我的認知,臺灣的款項是 被告在處理。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內,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來。至於 驗資完畢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款項500萬元、200萬元匯 入陳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匯款代理人是徐兆治,這 是按照呂達豐說的匯回比例,我再跟徐兆治說等語屬實(見 原審卷㈡第7至21頁)。是依上開徐琮傑之證述,核之卷附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467頁),顯見 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 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 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該等股款作為營運使用,前開匯予律師 陳建三之款項,顯然非屬用於豪天公司正常營運所需。而被 告依照呂達豐之指示,在臺擔任豪天公司設立登記之對應窗 口,負責與徐琮傑聯繫、指示股款進出及該公司設立登記申 辦進度等事項,其不僅將自己之應收股款150萬元,轉帳至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亦匯款333萬6,000元予徐琮傑,由徐 琮傑將其中250萬元暫充作豪天公司的股款以供驗資使用, 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迨驗資完成後,即返還徐琮傑。 是被告辯稱其只有匯其自身之股款,其他人的部分其不知情 ,豪天公司的設立,其都沒有參與云云,顯難採信。  ㈤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款1,0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驗 資完畢後之104年12月15日,旋經徐兆治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轉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並於同日連同浩天投顧 公司之兆豐帳戶內餘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53萬7,5 00元至「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人楊靜蘭的帳戶、轉帳80萬 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 式提出70萬元等情,有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浩天投 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中英文摘要對照表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㈠第19 8、467至470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67頁)。而被告於 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且經常 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 理相關帳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2 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有被告個人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194頁正反面 )。益徵前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於104年12月15日的2 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0萬 元之交易,均係被告所為,顯見被告非僅單純按照指示,將 呂達豐所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已,其亦 於驗資完畢後,尚且負責部分匯出資金之後續處置,亦徵被 告主觀上不僅知悉其應收股款部分,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 亦當知豪天公司之股款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  ㈥綜上所陳,被告與徐琮傑、呂達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 知被告等人前開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顯然並非 真正作為股東繳納之公司股款,僅係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卻據此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 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前揭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自屬不實而與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有違,因此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 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 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 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 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 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 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 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 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 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 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 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 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 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 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 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四、查浩天投顧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 本金。本件「B2賭廳投資案」,係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名義對 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雖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 責人,惟其既知浩天投顧公司非銀行,且亦知浩天投顧公司 以「B2賭廳投資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直接或間接 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之投資人,就其參與「B2賭廳投資案 」,招攬該等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呂達豐、莊美蘭等 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共同正犯。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 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 ,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係豪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 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徐琮傑 、呂達豐等人之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 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3罪,係其等基於同一 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認投資人潘奕滕之投資款為16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8)、蔡桔甄為6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周沄庭則為2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64)、李淑 綺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而漏未敘及蔡桔甄 周沄庭、李淑綺嗣後另有加碼投資,且依潘奕滕前揭證述、 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其等投資金額 應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又起訴書亦漏未論及投資 人彭淑貞有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加入投資部分,容有疏 誤。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而認應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除附表編號2至17者外 ,其餘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所獲取之投資款項共 計為6,529萬6,813元,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述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9頁),使被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 機會,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十、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僅就其參與「B2賭廳投資 案」,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部分,與浩天投顧 公司之負責人莊美蘭、呂達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 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依照呂達豐之 指示要求下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 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 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呂達豐、莊美蘭等,顯然 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 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 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吸金之犯 行前,即於105年7月27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坦認其涉有上開為銀行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臺北市 調處證據卷㈡第2至4頁反面),是被告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被告嗣後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然 此核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無礙自首之成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高惠美超過金額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投資人高惠美之投資款為1,520萬元(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8、29、58),是本院認定被告對於高惠 美非法吸收資金超過770萬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 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等語。然依卷附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前審卷㈠第485至527頁),高 惠美實際投資金額共計77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尚 難將逾770萬元金額之部分認定係被告非法吸金之金額,而 認其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原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 ,容有可議。  ㈡原判決就前述起訴書所載高惠美超過原判決認定之金額部分 ,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  ㈢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判決疏未認定莊美蘭、王景暘出資部 分亦屬不實,認定事實有誤。   ㈣原判決認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即扣押物編號C-11),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與呂達豐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容有誤 會(詳後述)。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 一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實屬無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澳門浩天集團 市場部副理,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 人資金,竟率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 序,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而其就豪 天公司出資不實部分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 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又被告 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 罪,態度非佳,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5正反面),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尚非居於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其所招攬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規模尚非至鉅, 及其與該等投資人之關係,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所陳其為二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幫忙海產生意、需扶養父母 ,照顧扶養中風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 3頁、原審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其所犯非法吸金之犯行,並合於自 首之要件,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惟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犯罪、飾詞 卸責,實難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即扣押物編號C-11),雖係被告所 持有,然應屬投資人黃思宜所有,且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 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 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 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 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 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 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 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 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且此規定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⒊被告雖否認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在浩天公司的人介紹他人 參加B2投資案有佣金等語(見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121至1 22頁);另證人周曉芳於偵訊時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 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獎金應該是每人都有等語(見他 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反面)。且衡諸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承:公司每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光獎金部分1年 平均約1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2頁),足 認澳門浩天集團旗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投資業務,即可獲得 投資人資金的3.5%,作為佣金。從而,被告招攬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 59萬1,913元(即不含投資人利潤複投部分),被告蔡宴溱 應獲得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 】,自屬其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所收受 之款項係來自如附所示之被害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 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 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0-08

TPHM-113-金上重更一-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美苓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伯偉 侯逸芸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陳宥彤 被 上訴人 張國威 謝艾庭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應 與原審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 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 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 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 國威、謝艾庭、謝政翰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遲延利 息之請求,由原先自民國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謝政翰(下逕稱姓名)追加 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被上訴 人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及謝艾庭(下均逕稱姓名)追加備 位依或類推適用同條項但書,對被上訴人侯逸芸追加併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442頁、卷㈢第89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伯偉、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張國威、謝艾庭、謝政 翰(以上7人與吳勇峰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向伊推銷原審被 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泰國房地產 投資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下稱系爭建案)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 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 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並提出由原審被告台灣台北城 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使伊誤信該投資案為保本無風險, 而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簽訂永 久地上權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稱合約1),並支付總 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後因邱慧娟又向伊推銷,若再 買一戶,每季分紅即可提高為年息10%等語,伊因而於107年 4月28日又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簽約(下稱合約2 ),並支付總價133萬元完竣。詎瑞傑公司自108年2月起即未 再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伊始知受騙。  ㈡原審被告王際平擔任台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合約及系 爭保證書騙取伊投資,並將所得款項另行挪為己用;原審被 告陳建閣(與王際平、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合稱王際平4人 )擔任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曾擔任台東市市長之政治 經歷吸引投資者;陳伯偉負責訓練業務人員,協助王際平4 人違法吸金,並於說明會上大力鼓吹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 投資;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另又 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 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聯繫謝 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 楊燕婷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保管帳戶,亦參與 招募投資者,伊本件之定金即係由楊燕婷所簽收;邱慧娟擔 任業務人員,伊因其大力鼓吹而受騙投資;吳勇峰擔任講師 ,並負責訓練瑞傑公司人員,及擬定系爭保證書吸引投資人 ,本件即係吳勇峰指揮邱慧娟向伊推銷;張國威、謝艾庭先 以公開網頁之投資資訊吸引伊,再帶其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 明會,致伊受騙;謝政翰為執業律師,其以律師身分在系爭 保證書上為見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本件投資案 為合法,然其並未確認所參與見證之投資案是否合法即為見 證,顯然具備故意或過失,且依律師法規定,律師執行業務 須符合法律規定,然其未阻止王際平4人違法吸金,反而給 予協助,致伊受害。王際平4人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 造成伊受損之共同原因。  ㈢為此,除原審判命王際平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本息 部分,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外,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第3 3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3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對謝政翰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 依或類推適用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對侯逸芸則併追加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 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許李怡君、吳竑霈 、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為共同被告,對其等起訴請求而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原審判命王際平 4人給付部分,未據該4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陳伯偉未到場,亦未曾以書面為何答辯。  ㈡侯逸芸:伊係被作為人頭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僅 負責行政工作,並未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亦未參與組織之 營運執行,當非屬違反銀行法應負民事責任之主體。關於架 設網站一事,伊僅係依王際平指示聯絡網路架設廠商,並非 負責設計網站內容。伊原本亦合法信賴瑞傑公司為合法經營 ,自己亦有投資系爭建案,並無共同詐欺投資人之意思。  ㈢楊燕婷:伊僅為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主管之指示 從事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並未經手招 攬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投資。縱使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 向瑞傑公司給付訂金10萬元時,係由伊代收,亦非等同伊即 為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難謂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伊應 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亦應扣除 其已受領之紅利。且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涉險投資,對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邱慧娟:伊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 戶,伊僅是在吳勇峰忙的時候,幫忙向上訴人解說而已,上 訴人對於合約內容與相關獲利方式,於其聽取說明會時即應 已知悉。伊在瑞傑公司內僅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 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約獲取佣金,不具備決 策職位,並無與其他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且伊曾前往泰國看過系爭建物,主觀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意 思。 ㈤吳勇峰:依上訴人主張之簽約過程,可知上訴人決定投資, 係本於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及邱慧娟等人之推銷,與伊 完全無關。伊雖在瑞傑公司內擔任講師,但與上訴人從未見 過面,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於上 訴人之訂單上記載「峰哥」,係因介紹上訴人之張國威、謝 艾庭係聽取伊之說明會,故為此備註,伊未因本件上訴人所 為投資而獲得任何個人業績獎金,故上訴人縱因簽署合約1 、2而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身 亦因誤信系爭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足 見伊亦為受害人。且依最高法院見解,投資人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違反前 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關於廣 告薦證者部分,伊並非該條所定「廣告主以外之人」,亦無 於商品廣告中,反映伊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體驗結果,主觀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內容 ,有引人錯誤之情,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㈥張國威、謝艾庭:伊等並非瑞傑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當初是 因吳勇峰委請張國威幫忙在網站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 張國威至現場聽過說明會後,認為有諸多公司、律師、前臺 東市長保證,始答應分享。上訴人看到張國威在「泰國清邁 象粉絲專頁」上分享關於系爭建案之文章後,主動與伊等聯 繫,伊等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其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 洽,與伊等無關。  ㈦謝政翰:伊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合約設計、規劃,僅有審閱 ,且審閱後並未給予法律意見;至於伊就系爭保證書為見證 ,僅是確定該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就合約內容表 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保證之意思,且伊亦未提供其見證之 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與投資人簽約之附件通案性使用,足 見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 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 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 案之投資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紅,每年保 證獲利8%,且所有投資均由台北城公司以該公司資產負履約 及賠償之保證責任後:⒈於106年10月28日向瑞傑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支 付10萬元訂金及132萬元之尾款,共計142萬元予瑞傑公司; 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1,約定 瑞傑公司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 價金之8%計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 嗣於107年4月27日即訂購下開第2戶之翌日起,升為按年息1 0%計算)。⒉於107年4月26日又向瑞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總價133萬元予瑞傑公司;於同年月2 8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2,約定瑞傑公司應自 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價金之10%計 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且以上二合 約,均附有回租或回買之約款,即瑞傑公司自108年5月1日 起,應給付按原購買總價8%(前10年) 或10%(後10年)計算之 年租金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亦可選擇自交屋後第3年起,以 原價金之至少120%將不動產售回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 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證 書、客戶訂單、匯款單兩紙及合約1、2等為證(分見原審卷㈠ 第35、37至39、63至89、43、45、47、91、49至62、93至10 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無何異 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可知,王際平4人對外吸引上訴人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 以每3個月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或10%之「房價折讓 金」,實為保證之紅利;期滿後(本件期滿日為108年4月30 日)投資人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前10年)或10%(後10 年)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 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司,形同給予年息8%至10 %、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 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 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依上開原因事實,判命王際平4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幫助王際平4人違法吸收資金,致伊受有損害,應 與王際平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㈣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邱慧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源起於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 月間,共同向伊推銷系爭建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 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 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 並提出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後,使伊誤信該投資 案為保本無風險,因而與瑞傑公司簽訂合約1、2,而交付共 275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 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7至39、63 至89頁);且張國威、謝艾庭均不否認其等曾透過張國威經 營之「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介紹系爭建案,上訴人即係因 該專頁分享之內容,主動與張國威聯絡,並由張國威介紹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86、429頁) ;邱慧娟亦自承本件上訴人投資之兩戶不動產,均係由伊負 責向上訴人解說,及處理簽約事宜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 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然張國威、謝艾庭辯稱:伊等與瑞傑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僅 是因認識吳勇峰之故,依吳勇峰之請求幫忙打個廣告,始會 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伊等介紹上訴人給吳勇峰後,其 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洽,不清楚後續等語,否認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經查:  ⑴觀諸謝艾庭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謝艾庭表示 「上次看你們po的泰國房產投資,還蠻令人心動的」後,謝 艾庭即詳為說明房地總價、保障10年投報率都8%、租滿3年 加價20%買回、租滿6年加價50%買回、建商老闆是前台東市 長並有履約保證等投資方案細節,並邀約上訴人參加瑞傑公 司就系爭建案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於上訴人表示有意參加 後,旋於當週週末即106年10月28日由張國威本人親自陪同 上訴人前往瑞傑公司位於重慶北路2段178號展銷中心參加等 情,可知張國威、謝艾庭除於其等經營之臉書專頁分享投資 訊息外,事後亦就不特定投資人之詢問提供投資方案之說明 ,甚至陪同投資人聽取說明會,已顯有積極推薦之行為,而 與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或廣告之性質迥異;此由上訴人詢問「 是你們在仲介買賣,還是只是幫忙廣告」、「要投資找你們 就可以嗎?」,謝艾庭明確回覆「是的,我們會陪同去聽說 明會,他們會有專業的業務講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益見其明,故其等辯稱僅是幫吳勇峰打廣告云云,不足 採信。  ⑵張國威、謝艾庭另抗辯其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即不清 楚後續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日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上訴人最初是從張國威、謝艾庭的臉書獲知瑞傑 公司,就在LINE上詢問他們關於系爭建案的相關資訊,其等 大概介紹後,就約伊與上訴人去瑞傑公司參加說明會;聽完 106年10月28日(原稱29日,後經當庭更正如上)說明會後 ,伊與上訴人認為張國威、謝艾庭在房產業有所專業,所以 伊當時有問張國威關於瑞傑公司這種募集資金之方式是否為 合法、正常之銷售行為,張國威說以他的專業而言認為是沒 問題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並有張國威於 說明會後之106年11月13日又行傳送系爭建案相關資訊予上 訴人及林日煇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再由張國威除於網站分享資訊外,尚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瑞 傑公司參加說明會,已如前述,可知其目的當係為在旁鼓吹 ,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否則何有陪同必要,益徵證人林 日煇所證非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張國威、謝艾庭之宣傳及 推薦而投資瑞傑公司一節,確屬可信。  ⑶而依上開經過,及張國威自陳其於發文前已聽取過瑞傑公司 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9頁),足認張國威、謝艾庭 於網路分享及以LINE向上訴人推薦時,已對系爭建案之具體 投資方式知之甚詳,佐以謝艾庭本身即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之背景,衡情其等對於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包括所謂保 障10年投報率8%、附保證回租、加價回買條款等投資內容, 當可知悉瑞傑公司雖將之名為永久地上權之買賣,實際上毋 寧係以獲取紅利為主要條件之投資,則其等明知瑞傑公司與 投資人間約定之紅利,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 仍以此方式幫助瑞傑公司及吳勇峰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主觀上自難諉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故 意。  ⑷是以,上訴人以張國威、謝艾庭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國威、謝艾庭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陳伯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 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擬制自認,惟參諸其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 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235頁),且上 訴人所參加之唯一一次說明會中,即係由陳伯偉擔任講師, 負責主要推銷一節,業經證人林日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伯偉之直接推銷而決定 投資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請求陳伯偉賠償其所受損失,當無不合。 4.邱慧娟雖以:伊僅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 招攬客戶,月薪僅3萬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 約獲取佣金,在公司內不具備決策職位等語,否認有與他人 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惟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邱慧娟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陳:我有接 觸過上訴人,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 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人員的上司,吳勇峰有交 待在他忙的時候,就會透過我們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解說這 個建案,上訴人就是吳勇峰在忙的時候,請我解說的對象。 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永久地上權都是我向上訴人 解說的。上訴人購買上開兩戶也是我幫瑞傑公司跟上訴人簽 約的,上訴人簽的契約大部分內容都是制式化的,上面所記 載之折讓金、投資報酬部分,是經過王際平的同意才能寫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及依邱慧娟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邱慧娟於106年10月30日即第1戶簽約前,就回 買、回租報酬、房價折讓金之具體計算方式、上訴人領取紅 利之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再依上訴人之詢問詳為解說(見 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於107年4月22日上訴人表示有意購 買第2戶時,邱慧娟提供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多 項物件供上訴人參考,並於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確認第2戶 之總價為133萬元、房價折讓金計算標準連同第1戶部分均升 為年息10%,其餘條件同先前合約後,上訴人即於同日決定 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匯款13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71、75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說明會現場, 係由邱慧娟親自接待並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後,當場決定訂購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嗣因邱慧娟再向上訴人表示加購第2 戶之投報率將自年息8%,提高為10%,且連同原先購入之第1 戶亦有適用等情,上訴人因而決定於107年4月26日再訂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且以上兩戶之簽約事宜均由邱慧 娟負責無誤。故上訴人主張邱慧娟有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之方式向其推銷,致伊投資275萬元等情,自屬可 採。邱慧娟以其職稱為展銷中心之服務人員,而非業務,及 其未因與上訴人簽約而獲取佣金等情,否認其上開推銷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取。邱慧娟另 辯稱上訴人就其可得獲利如何,應於聽說明會時即已知悉乙 節,核與其一再強調合約1、2內關於房價折讓金及投報率部 分,須經王際平同意才能寫上等語不符,況上訴人於購買第 2戶前,僅有透過邱慧娟瞭解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足認倘 非邱慧娟上開介紹及推銷行為,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 ,是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縱認邱慧娟於瑞傑公司內僅擔任行政人員,未具決策職位 ,亦無權決定資金運用,然其既明知該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 紅利吸引投資人提供資金,猶違反法律向上訴人進行推銷, 使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則其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主觀上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關於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之說明,自不能因邱慧娟未參與王際平或其他公司 經營階層決策過程,作為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正當事由, 邱慧娟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㈤吳勇峰部分:   1.查吳勇峰為瑞傑公司之講師,負責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說明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足認其 對於瑞傑公司係以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吸引資 金,應知之甚詳。而其辯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無非 係以其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上訴人縱因投資系爭建案而 有損害發生,亦與其行為無關等詞為據,惟承前所述,上訴 人雖係透過張國威、謝艾庭之臉書獲悉系爭建案相關資訊, 並經由張國威、謝艾庭介紹後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由 陳伯偉、邱慧娟進行解說及簽約,然張國威、謝艾庭均稱其 等是幫吳勇峰打廣告;本件是因吳勇峰知悉張國威經營泰國 相關粉專,想透過該平台宣傳,從而邀請張國威前往瑞傑公 司之展銷中心聽取說明會,張國威始答應推廣分享,上訴人 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主動聯繫後,其等即將上訴人介紹給 吳勇峰,其後全權由吳勇峰接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6 、429頁),核與張國威於106年11月13日傳送系爭建案相關 資訊予上訴人時,載明「這是峰哥要我傳給各位的喔」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頁)、邱慧娟亦稱: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 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 人員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其就本件所製 作之客戶訂單上註記接待人員為「峰哥(娟代)」之事實(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均相符,再佐以張國威、謝艾庭、邱慧 娟與吳勇峰間應無何怨隙,及吳勇峰亦不否認張國威、謝艾 庭確曾聽取伊主講之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01頁),堪 信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上開所言非虛,吳勇峰空言抗辯 其未指示張國威、謝艾庭宣傳系爭建案云云,實不足採。故 不論吳勇峰有無親自接洽上訴人、或有無從中抽取個人業績 獎金(吳勇峰自認有因上訴人上開訂單而受領團體獎金,見 本院卷㈣第202頁),均不影響吳勇峰曾委由張國威、謝艾庭 為其宣傳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並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故 而,吳勇峰前揭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吳勇峰又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辯 稱本件上訴人尚非因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 人,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前則判決旨在揭櫫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屬程序與實體問題,解釋對象有所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關於吳勇峰以其自身亦因誤信系爭 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置辯一節,至多僅 能說明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惟與其有無違反銀行法規 定無涉,自無從以此免責。又吳勇峰因上述行為,既已經本 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有無另擬定系爭保證書 之行為,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㈥謝政翰部分:  1.依謝政翰於另案偵訊中自陳:伊在瑞傑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 任該公司法律顧問,王際平請伊審查系爭建案合約及回買回 租協議,一開始伊是反對上開合約,因為合約中直接表明百 分之幾的固定報酬,伊覺得有違法之虞,可能會違反銀行法 ,但瑞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 望能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程中出現「折 讓金」之名詞,伊不確定是伊提出來的還是該公司員工提出 來的,但最後伊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 優惠應該比較合乎法律的規範等情,有其109年2月4日偵訊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可知謝政翰除擔任 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外,實際上並擔任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 ,負責投資合約內容之審查,且其對於瑞傑公司原有意以約 定給予固定報酬之作法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一事已有所預見 ,故建議改以「折讓金」之方式為之;對照合約1、2中之回 買回租協議第2.2.1約定即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足徵 該約款即係依謝政翰之建議所修正無誤。而經核該條款之實 質內容,與給予固定報酬要無二致,已如前述,顯見謝政翰 僅係因認有關給予固定報酬之記載恐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始 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 定而已,實際上仍係以相同手段,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之 資金。至其辯稱其僅有建議改以房價銷售優惠折扣方式,而 非採約定給付固定報酬方式進行,惟當日未討論具體執行方 式,本件合約內容並非經其審閱後提出云云,然瑞傑公司既 委請謝政翰擔任法律顧問並審閱合約,事後豈有可能不就修 改後之合約內容,再行徵詢謝政翰之意見,是謝政翰前揭抗 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2.又謝政翰復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見證,此為謝政 翰所不否認,並有記載「見證律師:謝政翰律師」字樣之系 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該保證書內容為:台 北城公司同意就瑞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以台北城公司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再加 以專業律師見證,衡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均足使見及該保 證書之不特定人,對於投資系爭建案之安全性提高其信賴程 度,而強化其投資意願,足認瑞傑公司此舉顯然係為對外用 以取信投資人,以增加其投資方案之吸引力,否則以台北城 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王際平,其焉有 特意再委請謝政翰見證該保證書形式上真正之必要性。是謝 政翰僅憑王際平於另案中曾稱其未經謝政翰同意,即私自將 系爭保證書提供予投資人等語,辯稱其未同意亦無法預見瑞 傑公司嗣後會將該保證書作為通案性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至瑞傑公司有無於謝政翰見證系爭保證書時 ,另行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簽約,與謝 政翰就其前揭行為之認知並無關連,謝政翰以此作為免責之 抗辯,自無足取。  3.基上,謝政翰明知王際平4人有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卻於審閱後提供合約修改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 ,藉以規避原先記載為給予固定報酬之約款可能遭認屬違法 吸金之虞,實則並無二致,又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 見證,以取信投資人增強投資意願,堪認謝政翰主觀上確係 基於幫助王際平4人之意思,而於客觀上提供上開方式之助 力。上訴人既又提出載有上開房價折讓金條款之合約與經謝 政翰見證之系爭保證書,證明其係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謝政翰因幫助王際平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吸收資金,應與王際平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 有據。此由另案刑事判決亦不採謝政翰前揭抗辯,認定謝政 翰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可資參照。 ㈦侯逸芸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侯逸芸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侵害伊之權益 云云,無非係以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 任,另又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 投資人之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 、聯繫謝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 金轉出等情為據。惟查,侯逸芸形式上雖曾擔任瑞傑公司之 監察人,然實際職稱為會計,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 此由上訴人自己主張王際平於另案中供稱:紅利都是由「會 計」楊燕婷及侯逸芸處理的、公司主要帳戶是由楊燕婷及侯 逸芸輪流保管,這些「員工」到銀行大額存提有些應該是幫 忙跑腿而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9頁)、陳建閣於另案中供 稱:(侯逸芸負責何事?)依照工作清單,我當時的認知是 負責會計部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足認侯逸芸 辯稱其僅在公司成立時,因公司缺一個監察人,請其掛名, 其並無實際從事監察人職務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提 出侯逸芸於另案中所述,主張侯逸芸不否認其有負責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與投資人之折讓金等情,然 上情縱認屬實,亦核屬一般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 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合約條款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 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 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 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責。上訴人另主張侯逸芸有負責設計瑞傑 公司網頁、建立公司品牌形象乙節,亦無非係以侯逸芸於另 案中曾自陳其有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 52頁),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獲悉投資之管道亦與瑞傑 公司網站資訊無關,自亦無從認定侯逸芸此部分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謝政翰雖於另案偵 訊中提及侯逸芸有與其聯繫希望其能想出一個方法為投資合 約提供一個擔保方式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侯逸芸有代瑞 傑公司與謝政翰聯繫,以侯逸芸身為瑞傑公司之員工,顯不 能排除其僅是受王際平或其他主管之指示代為轉達公司之意 思,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即主張侯逸芸有故意逾越法律規 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云云,核屬不能採憑。  2.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侯逸芸有與王際平4人共同詐欺致其 受騙一節,舉證亦無非如上,惟觀諸各項客觀事證,均無從 證明侯逸芸事前即知悉王際平4人係以真實上不存在之建案 內容訛詐上訴人投資,此由侯逸芸尚舉出其曾以其婆婆陳文 好名義投資系爭建案1戶之投資契約(見原審卷㈢第71至84頁 ),佐證其亦因誤信而為系爭建案之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 子虛,益見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有詐欺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3.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第226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 債務人。均係以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應對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適用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 。本件侯逸芸既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另追加併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 ,以同一聲明請求侯逸芸應與王際平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楊燕婷部分: 末查,上訴人雖以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並實 際收受其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等情,主張楊燕婷亦有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故 其縱有為瑞傑公司辦理提存款、代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 元訂金,亦不能當然認定其有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或詐 欺之罪,理由同前所述。至上訴人另舉另案證人A1偵訊時證 稱:楊燕婷是瑞傑公司之會計,她也有招募投資者,我印象 他有招攬成功1、2個投資人等語,佐為楊燕婷共同違法吸金 之證明,然觀諸上開證人A1之證詞內容,全文與楊燕婷相關 部分僅如其上,並無具體說明上開招攬細節(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83頁),況上訴人復不否認本件受推薦招攬之過程均 與楊燕婷無涉,自無從認定楊燕婷前揭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有關。是以,上訴人以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 欺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 ㈨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 謝艾庭及謝政翰等6人(下稱陳伯偉等6人)與王際平4人有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等情為真,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但書規定,對陳伯偉、張國威、謝 艾庭、吳勇峰、謝政翰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楊燕婷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侯逸芸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與王際平等4人或 陳伯偉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㈩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 雖交付投資款共275萬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投 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至000年0月間瑞傑公司始藉詞 拖延未付。準此,足認上訴人就合約1、2所分別領得之紅利 數額應共計19萬4,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依上說明, 上訴人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19萬4,910元之 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 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55萬5,090元(計算 式:275萬元-19萬4,910元=255萬5,09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伯偉等6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伯偉等6人中最後1人 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而查陳伯偉、邱 慧娟、吳勇峰、謝艾庭、謝政翰均係依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 訴狀繕本,而均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分見原審卷㈠第 311、319、321、325、333頁之送達證書);張國威於106年 10月24日時戶籍已遷入桃園○○○○○○○○○(見原審限閱卷), 迄至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張國威到庭並自陳其 有於110年1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見原審卷 ㈡第384頁)前,均未見原審有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張國 威,故自應以張國威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翌日即11 0年1月21日起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 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255萬5,090 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 人對於原審以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為 有理由,且該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本 院即毋庸就上訴人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 政翰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至於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該部分上訴。上訴人擴張遲延利息請求及關於侯逸芸部分之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 分,上訴人及邱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陳伯偉、張國威及謝艾庭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擴張 遲延利息請求及侯逸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標的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總價 約定報酬(房價折讓金) 已取回紅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106年11月4日 第4棟06A⁺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42萬元 原為年息8%,自107年4月27日起升為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 ①第1期(期間106.11.1-107.1.31,共92日,於107年2月20日支付): 2萬8,633元(計算式:142萬元×8%×92/365=2萬8,633元) ②第2期(期間107.2.1-107.4.30,共85日,於107年5月20日支付)  ⑴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部分(應按年息8%計):   2萬6,455元(計算式:142萬元×8%×85/365=2萬6,455元)  ⑵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部分(應按年息10%計):   1,556元(計算式:142萬元×10%×4/365=1,556元) ③第3期(期間107.5.1-107.7.31,共92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④第4期(期間107.8.1-107.10.31,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⑤第5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⑥以上①②③④共計12萬8,228元(計算式:2萬8,633元+2萬6,455元+1,556元+3萬5,792元+3萬5,792元=12萬8,228元) 2 107年4月28日 第3棟01B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33萬元 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 ①第1期(期間107.4.27-107.7.26,共91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3,159元(計算式:133萬元×10%×91/365=3萬3,159元) ②第2期(期間107.7.27-107.10.26,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3,523元(計算式:133萬元×10%×92/365=3萬3,523元) ③第3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④以上①②共計6萬6,682元(計算式:3萬3,159元+3萬3,523元=6萬6,682元)   合計:19萬4,910元(計算式:12萬8,228元+6萬6,682元=19萬4,910元)

2024-10-08

TPHV-111-上-30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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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東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安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參 與 人 黃思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9、18396、193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國安 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另維持第一審對參與人黃思蓉之財產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有上訴,茲分別說明之: 甲、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 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 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 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 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 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 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 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 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 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03年起,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 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 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參 與投資之假象,而推出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各內容虛偽不 實之吸金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於部分吸收資金過 程並向投資人提出偽造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產品處理 合約書」、「保密協議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 而行使等情。復於判決理由貳、七、㈢至㈦論罪部分,敘明: 被告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之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手段,並使用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 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觀其犯罪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 件內涵,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多數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論處等旨。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鉻鐵案」、「稀土案」等方案,被害人僅少 數重疊,情節亦不相同,主張上開各案應各成立一違反銀行 法之集合犯,再為數罪併罰等情。然被告推出各方案吸收資 金之行為,是否屬於集合犯或能否論以數罪,應由其主觀上 是否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反覆多次實行,及 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以為判斷,非得單就各方 案之被害人有無重疊,情節是否近似而論斷。原判決已敘明 如何認定上訴人所推出之各吸金方案屬於集合犯一罪之理由 。上訴意旨猶主張應數罪併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違法,係 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載明 被告提出偽造之文件以利其吸收資金,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間,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再就其多次非法 收受存款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縱未就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數為何,為詳細之論敘,因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尚非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謂係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係審酌 被告不思合法賺取所需,以假冒名人名義、行使偽造文件、 虛捏不實方案之不法手段,及約定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導 致本案數十位投資人投入畢生積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 告詐騙吸金總額多達37億餘元,對社會金融秩序、交易安全 及文書公信力均生相當程度危害,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雖 坦承大部分犯行,但仍爭執部分事實,及僅返還部分投資款 之犯後態度等,而為刑之量處。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 。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期間長達6年 餘,吸金總額甚高,至今未交代所得流向,造成投資人畢生 積蓄損失一空,心靈受創,本案吸金總額為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之4倍餘,刑度卻僅約為該案( 處被告有期徒刑20年)的十分之七,顯違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說明 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並無違法可指;至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前揭判決之犯罪 情節、所犯罪名、論以數罪與否,均與本案有別,無從比附 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以違法吸 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 以期適用明確。又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 ,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 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 遂,不論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 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 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 要。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 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 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 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 額俱應計入,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 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 法享受犯罪之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與概念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申言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沒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 則,自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 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 模數額」之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又刑法利得沒 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使其回復至犯 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為免犯罪行為人既遭沒收 ,又受求償,而遭雙重剝奪,乃採被害人優先原則,透過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應沒收之 效果。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 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㈠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賴文娟吸收資金部分,原判決綜合賴文娟 之證述、其告訴狀所載內容、經被告簽署之投資明細,及如 附表十之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認定賴文娟陸續投 資被告的「鉻鐵案」共3,300萬元及「稀土案」計2,400萬元 (明細如附表十之二所載),除於理由內敘明「稀土案」中 有300萬元係以其他案件之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故被告實 際取得2,100萬元),並於附表十之二載列被告向賴文娟共 吸收5,700萬元資金,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400萬元 (即扣除上開300萬元)。又關於被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先後共支付(實 際返還)利潤1,509萬元給賴文娟,予以扣除後,就被告其 餘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26、50頁、第53至54 頁及附表十之二、附表十一編號19)。亦即,關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吸金規模數額,原判決就賴文娟全部投入之金 額(包含「稀土案」中以投資利潤轉為投資款而續投入之30 0萬元)均予計入而不扣除,憑以判斷被告本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於該條項後段規定之1億元以 上規模及應否加重其刑,且被告事後縱有給付報酬給賴文娟 ,仍不予扣除。至銀行法第136條之1行為人「犯罪所得沒收 」之計算,涉及被告直接利得範圍及應沒收數額,應以被告 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原判決將賴文娟以報酬作為本 金投入之300萬元扣除(因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金額), 未予計入,且因被告已支付利潤1,509萬元予賴文娟,屬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予排除而不宣告沒收。核其 所為論敘,與前揭「參、甲、三」之說明,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賴文娟繼續將利潤300萬元轉單成為新 投資案之入金,而保有繼續使用資金、延後清償之不法利益 ,被告另以支付利潤名義給付賴文娟1,509萬元,僅以形式 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為達犯罪目的付出之成本,不應於沒收犯罪所得 時扣除,原判決卻予扣除,有違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第2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 、第50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 6號等判決見解及刑法第38條之1所採之「總額原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界定判斷被告吸金規模之數額(違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時,將賴文娟全部投入之5,700萬元資金(包 含將利潤轉為新投資案入金之300萬元)均計入而未扣除, 與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等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所採取之「總額原則」均無違背。又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第2465號判決,均在闡述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據以判斷有無超過1億元而應加重 法定本刑。惟並非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全部匯付款項均屬同法 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僅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利得,始屬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等旨。另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係 在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 行之情形。經核本件原判決之論斷與上開判決均無違背,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至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 號判決,觀其意旨,係該案行為人以公司名義先後推出各加 盟合約或專案,以加盟取代投資、以犒賞金或回饋金取代利 息,及合約到期後可完全還本並領取高額犒賞金、回饋金之 保證獲利等說詞,招攬被害人交付加盟款項,而從事經營視 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惟該案第二審判決,就其附表備註欄所 載「已付」、「已領」若干金額而認定行為人(該案被告) 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究僅係供作吸金手段,抑或犯罪後實 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錢,未予究明釐清,即遽從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尚有未當,乃將第二審之判決撤銷 發回更審。非謂以回饋金、紅利、利潤或類似名義招攬吸收 資金,而事後實際上已支付者,均屬行為人吸金之手段或犯 罪之成本,不得從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訴意旨引 用上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支付賴文娟之利潤1,509萬元係 其實行吸金犯罪之引誘手段,原判決扣除不予沒收,已屬違 法。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參酌比對告訴人洪玉芳之證詞,佐 以洪玉芳之投資方案、匯款日期、金額一覽表、匯款申請書 等證據,而認被告陸續向洪玉芳吸收資金共1,945萬元(如 附表十之一所示)。並就如何認定被告已實際返還洪玉芳本 金共1,459萬元(如附表十一編號18所示),尚欠本金486萬 元,被告曾簽發面額486萬元之本票(用以支付尚欠之本金 )、面額143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潤)交予洪玉芳等節 ,均已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52至53頁)。足認洪玉芳投入 之本金確為1,945萬元,被告已清償1,459萬元,餘款由被告 以486萬元之本票支付,另交付143萬元之利潤支票予洪玉芳 ,被告迄今尚欠洪玉芳所稱「投資款加紅利」共629萬元無 誤。上訴意旨以:被告當時與洪玉芳協議,將利潤加入投資 金額的範圍繼續投資,故利潤即是投資本金的一部分,原審 認該143萬元支票是利潤,不能計入被告向洪玉芳吸收之本 金,判決理由違法等語。核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參與人黃思蓉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因本案有投資人即告訴人郭思瑜、林淑婉、孫施 強、張淑絹匯款至參與人之銀行帳戶,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掌管之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相關帳 戶後,再轉匯至參與人帳戶,而認參與人可能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規定取得本件犯罪所得之情形,乃裁定命其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惟經調查結果,認應對於參與人之財產諭知 不予沒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原 審審酌後,認第一審判決對參與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已 說明係依憑參與人及被告之供述、相關投資人之證詞、參與 人與其親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 比對參與人與被告之相互匯款時序、金額、對話內容,佐以 參與人亦有出資參與本件投資。因認相關帳戶款項往來,或 係參與人或其親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與清償,或屬參與人投資 被告、被告給付紅利所發生之匯款,另部分款項最終流入被 告管領帳戶,非參與人取得,均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為無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47至49頁)。所為判斷,均有卷存事 證資料可憑,且已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說明。  ㈡上訴意旨以:郭思瑜於109年5月25日、林淑婉於108年3月5日 、孫施強於110年7月14日、張淑絹於110年7月13日,各匯款 1,500萬元、900萬元、200萬元、540萬元至東大投顧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後,部分款項有輾轉匯入參與人或其母親林玉梅 、姪女陳怡蓁之帳戶,參與人自被告處收受鉅額資金,均未 能說明金流緣由。且被告吸收詐騙金額甚鉅,何有借款需求 ,其於借款後1至2日即還款,僅係製造金流假象與資金斷點 ,以達隱匿贓款目的,原判決上開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 有違等語。  ㈢惟查,郭思瑜、林淑婉、孫施強、張淑絹上開匯款金額中, 僅各有200萬元、166萬元、20萬元、27萬元轉匯至參與人之 帳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已依憑卷內事證,詳敘上開款項為 借貸往來、投資與紅利款之匯付,無從認定屬於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是縱如上訴意旨所述,參與人有將部分款項轉匯用 以清償房屋貸款或作其他使用,亦屬運用自己資金之行為, 無從指為不法。又關於林淑婉與孫施強前開匯款中各有166 萬元、20萬元轉入參與人帳戶部分,原判決係綜合參與人之 供述及其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認定被 告曾於108年3月4日向參與人借款100萬元,另於110年7月12 日透過參與人向陳怡蓁借款20萬元,始於108年3月5日及110 年7月14日收受林淑婉、孫施強匯入之款項後,將欠款匯還 給參與人。所為論斷認定,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並未違反經 驗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另謂參與人與被告交往多年,育有 一女,關係匪淺,參與人以其女兒名義購買高額外幣保單, 並兌現被告交付之500萬元支票以購置不動產,足認相關款 項係由被告於本案中之不法所得支付等語。惟本件既乏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參與人有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遽憑上 情,即推認參與人之財產係源自於不法所得而予沒收。上訴 意旨就原審沒收職權之判斷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 不同之評價,指摘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㈣本件並無應對參與人財產宣告沒收之情形,原判決已依憑卷 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且卷查原審就參與人財產沒收與否部 分,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喚相關證人、訊問被 告及參與人而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即未再為其他證據調 查之聲請,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因此部分事證已明, 未為其他之調查,即無違法。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有何 證據未予調查,僅泛言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參與人 收受或支出之款項是否源於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乙、被告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林定國之證言、林定 國整理之投資明細、被告向其招攬投資時所使用之文件,佐 以被告公司員工呂秀貞製作之投資人資金往來統計表(下稱 統計表)亦列明多筆林定國之出資款項,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憑為判斷林定國確有受被告招攬而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 示「中聯爐渣案」之投資,林定國並找其親友王淑惠等人陸 續投資「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 (投資情形如附表八編號2至10所示)之事實。就被告所為 上開資金均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呂 秀貞因屢於統計表將他人借款及投資款混淆,並將附表四編 號23之資金記載為「借入款」等情,如何仍不足認定係屬借 款而非投資款,亦均根據卷證資料,敘明所憑。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 執呂秀貞於統計表均有記載「借入款」、「借款」、「利息 」等文字,王淑惠匯款時,被告根本尚未開始著手進行「台 塑石灰案」等投資案,及被告確有以金飾名錶、不動產向林 定國抵押借款等情,爭執其與林定國及其親友間之資金往來 均屬借款,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5余安信(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案 」,匯款日期107年2月12日)、附表四編號23林定國(事實 欄一、㈣之「中聯爐渣案」,交付現金日期106年8月29日) 、附表八編號3-1、3-2王淑惠(事實欄一、㈢之「台塑石灰 案」,匯款日期106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5日)等人之投 資金額、日期等投資情形,均已依據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列之證據認定明確。所為判斷,與卷證資料相符 ,尚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一、㈣分別將被告以「 台塑石灰案」、「中聯爐渣案」吸收資金之起始時間各載為 「自107年4月某日起」、「自107年起」,而與上開余安信 、林定國、王淑惠之交付款項時間未合。然此一記載之歧異 ,仍可依憑前後相關聯文字敘述,或全文內容綜合判斷,復 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核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而得執以上訴第三審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又認 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本件檢 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以「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對外 非法吸收資金,及各該被害人因而受害,被告涉犯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 均已為特定之記載,足使被告知悉檢察官對其追訴之內容。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前述犯行,於事實欄一、㈣及一 、㈤認定上開投資方案之犯罪起始時間均為107年起,並謂「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雖附表四最早投資日期應為編號23 林定國之106年8月29日,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然於判 決無影響,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已於原審 充分辯論,原審於檢察官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依職權而 為犯罪時間之認定與判斷,並未對被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記載「起訴書誤載為108年」之認定理 由及依據,亦未讓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相關「誤載之事實」並 表示意見,有突襲性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以 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上開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被告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3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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